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齊燕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紫瑛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冒用其名義並偽造其簽名,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從其本人變更為附表「變更後
之要保人」欄所示之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給付新臺幣(下同)890萬5,646元,嗣原審駁回其請求
後,提起上訴,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79頁),雖為
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惟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核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
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按月自伊金融機構帳戶轉帳
繳納保費。嗣被上訴人自104年間起,冒用伊名義並偽造伊
簽名,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
要保人如「變更後之要保人」欄所示之人,故意侵害伊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得行使之權利,致伊受有相當於如附表所示「
變更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90萬5,646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0萬5,646元,及自111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為外科醫師工作
忙碌,保險、理財等家庭財務事項均委由伊處理,伊受概括
授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伊係依兩造討論之財務贈與子女計
畫,分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兩造子女齊保凱、
齊永婷,並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款項用以繳納齊永婷名
下其他保單之保費及不動產價金。伊於106年3月16日辦理附
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減額繳清後,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即未再轉帳扣繳保險費,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可知悉系
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事,其遲至111年7月14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自78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為配偶關係,育有子女
齊保凱及齊永婷,上訴人於96年間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
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日期,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上簽署「齊燕斌」
之姓名,分別變更要保人為齊保凱及齊永婷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書保險單
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94頁、第
96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
凱及齊永婷,故意侵害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得行使之權利等
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後 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
間, 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
為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凱
及齊永婷,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1.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22671號偽造文書案
件(下稱偵字案)偵查時陳稱:兩造自78年1月1日結婚至109
年9月1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收入均由被上訴人支
配,其可以自行決定錢的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不是伊
簽名,但被上訴人曾跟伊說幫伊保險之事,伊不知道詳細內
容,只知道每月都有保費扣款,子女支出及保單亦係由被上
訴人處理等語(見偵字案卷第7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327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他字案)
偵查中陳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都是由伊簽名,簽名時伊
有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擔任外科醫師,工作忙碌,很多東
西都是由伊簽名等語(見他字案卷第217頁),及於偵字案偵
查中陳稱:兩造婚後,上訴人之軍人儲蓄險、郵局儲蓄險及
系爭保險契約均係伊處理,會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
因當時聽說過世後每人之遺產稅免稅額有限,故計畫每年在
220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度內贈與子女財產,故從104年開始
給子女每人一年一份保險等語(見偵字案卷第73至75頁)相符
一致,可知上訴人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包含系爭
保險契約在內之保險、理財等事務及子女之保險、理財事務
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甚明。
2.參酌宏泰人壽公司於107年7月10日曾以電話訪問上訴人,由
上訴人親自接聽並確認其同意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變更為齊永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
),並有宏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20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宏泰人壽公司係自107年6月15日起
,始對於非由要保人本人親赴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情形,
電訪原要保人再次確認,有上開函文可參,故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時,雖未有上開電話確認程序
,然由上訴人於知悉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
其子女時,既向宏泰人壽公司為同意之表示,未為質疑或反
對,已可推知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其保險理財
等事宜無誤;且參以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9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提書狀中陳稱:其平時
忙於醫療工作,故財務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385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陳104年至107年間,兩造
仍同居一室、感情融洽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及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外遇,兩造感情始生變等語(見
原審卷第215頁);及兩造係於109年7月17日簽署夫妻分別財
產制契約書,約定兩造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各自財
產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財登字第150號卷第3頁
),並於109年9月1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244頁),被上訴
人於109年10月間對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及於110年5月間
對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236至239頁)可參
,亦可推知兩造於104年至107年間婚姻尚未破裂,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授權其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宜,並無違背常情
。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偽造其簽名,對被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
未獲授權而偽造文書之犯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偵字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93至496頁)為憑
。又衡情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時間為98年6、8月,有系爭保
險契約(見原審卷第80、26、98、114頁)可證,而變更要保
人之時間則如附表所示係於6至9年後之104至107年間,果被
上訴人於代理上訴人簽約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多年後,倘未經
授權即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實無可能分散於4年間,每
年僅變更1張保單,如此豈非增加遭被上訴人發覺之風險?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被
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云云,當非可採。
4.上訴人固抗辯其不可能授權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使其陷於毫無保障之窘境云云。然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作業之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61至66頁)所示,上訴人於11
2年間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或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為要保人之高額壽險,尚有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健
康保險、新光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遠
雄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人壽保險、富邦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
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是上訴人迄至112年間
仍有多項人身保險,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授權,始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
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凱及齊永婷,自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益。
㈢且上訴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均係其基於該契約之要保人地位所得享有對宏泰人壽公司
主張之權利,核屬債權之性質,依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法亦有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90萬5,646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變更日期 變更後之要保人 變更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05年9月26日 齊保凱 2,290,862元 2 0000000000 104年1月28日 齊保凱 1,792,480元 3 0000000000 106年3月31日 齊永婷 2,371,792元 4 0000000000 107年6月28日 齊永婷 2,450,51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TPHV-112-重上-55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