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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此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固為不同國籍人,無共同之本國法, 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屏東縣○○鄉○○○路00號,是本件 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在越南結婚, 並於107年2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臺灣後 與原告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惟被告於113年6月30 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 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因遭受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 ,至安泰醫院就診及驗傷後,因心理恐懼不敢回家。被告聲 請暫時保護令,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駁回 ,駁回之理由因該家暴行為係偶發事件,並非沒有家暴行為 。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但原告拒絕被告返家 ,被告顯無惡意遺棄之行為,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他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固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然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 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 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 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 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 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 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結婚,107年2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同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0日離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惟被告則辯稱其於113年6月30日因遭受原告之家 庭暴力行為,因心理恐懼不敢回家等語。經查,兩造確於11 3年6月30日就是否為性行為一事發生爭執而互有拉扯,兩造 均聲請暫時保護令,並均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459號、495號裁定駁回,駁回之理由係因該家暴行為屬偶 發事件,兩造均未能釋明有何持續遭受家暴行為之危險,並 非沒有家暴行為,此有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495號 裁定在卷可稽。又審酌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 但原告拒絕被告返家情事,可認被告顯無惡意遺棄之行為。  ㈣婚姻乃夫妻雙方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雙方成長環 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亦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 方式,亦難相同,婚姻關係中偶發之衝突(包括生活細節、 金錢、財產之管理、處分,以至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甚 至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自屬難免,而此均有賴夫妻雙方共 同忍讓解決。原告雖主張被告離家係惡意遺棄之行為,然據 上所述可知,被告就返家同居一事已釋出善意,惟遭原告拒 絕,且兩造自113年6月30日至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僅分居7個月,實難認本件客觀上已存有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兩造夫妻間所遇生活問題,並非不 可協調解決,原告卻不願積極面對處理,僅憑其主觀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率爾主張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然根本 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核俱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2

PTDV-113-婚-150-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齊燕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紫瑛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冒用其名義並偽造其簽名,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從其本人變更為附表「變更後 之要保人」欄所示之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給付新臺幣(下同)890萬5,646元,嗣原審駁回其請求 後,提起上訴,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79頁),雖為 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惟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核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 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按月自伊金融機構帳戶轉帳 繳納保費。嗣被上訴人自104年間起,冒用伊名義並偽造伊 簽名,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 要保人如「變更後之要保人」欄所示之人,故意侵害伊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得行使之權利,致伊受有相當於如附表所示「 變更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90萬5,646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0萬5,646元,及自111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為外科醫師工作 忙碌,保險、理財等家庭財務事項均委由伊處理,伊受概括 授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伊係依兩造討論之財務贈與子女計 畫,分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兩造子女齊保凱、 齊永婷,並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款項用以繳納齊永婷名 下其他保單之保費及不動產價金。伊於106年3月16日辦理附 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減額繳清後,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即未再轉帳扣繳保險費,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可知悉系 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事,其遲至111年7月14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自78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為配偶關係,育有子女 齊保凱及齊永婷,上訴人於96年間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 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日期,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上簽署「齊燕斌」 之姓名,分別變更要保人為齊保凱及齊永婷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書保險單 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94頁、第 96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 凱及齊永婷,故意侵害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得行使之權利等 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後 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 間, 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 為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凱 及齊永婷,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1.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22671號偽造文書案 件(下稱偵字案)偵查時陳稱:兩造自78年1月1日結婚至109 年9月1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收入均由被上訴人支 配,其可以自行決定錢的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不是伊 簽名,但被上訴人曾跟伊說幫伊保險之事,伊不知道詳細內 容,只知道每月都有保費扣款,子女支出及保單亦係由被上 訴人處理等語(見偵字案卷第7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327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他字案) 偵查中陳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都是由伊簽名,簽名時伊 有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擔任外科醫師,工作忙碌,很多東 西都是由伊簽名等語(見他字案卷第217頁),及於偵字案偵 查中陳稱:兩造婚後,上訴人之軍人儲蓄險、郵局儲蓄險及 系爭保險契約均係伊處理,會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 因當時聽說過世後每人之遺產稅免稅額有限,故計畫每年在 220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度內贈與子女財產,故從104年開始 給子女每人一年一份保險等語(見偵字案卷第73至75頁)相符 一致,可知上訴人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包含系爭 保險契約在內之保險、理財等事務及子女之保險、理財事務 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甚明。  2.參酌宏泰人壽公司於107年7月10日曾以電話訪問上訴人,由 上訴人親自接聽並確認其同意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變更為齊永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 ),並有宏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20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宏泰人壽公司係自107年6月15日起 ,始對於非由要保人本人親赴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情形, 電訪原要保人再次確認,有上開函文可參,故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時,雖未有上開電話確認程序 ,然由上訴人於知悉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 其子女時,既向宏泰人壽公司為同意之表示,未為質疑或反 對,已可推知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其保險理財 等事宜無誤;且參以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9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提書狀中陳稱:其平時 忙於醫療工作,故財務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385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陳104年至107年間,兩造 仍同居一室、感情融洽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及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外遇,兩造感情始生變等語(見 原審卷第215頁);及兩造係於109年7月17日簽署夫妻分別財 產制契約書,約定兩造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各自財 產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財登字第150號卷第3頁 ),並於109年9月1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244頁),被上訴 人於109年10月間對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及於110年5月間 對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236至239頁)可參 ,亦可推知兩造於104年至107年間婚姻尚未破裂,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授權其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宜,並無違背常情 。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偽造其簽名,對被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 未獲授權而偽造文書之犯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偵字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93至496頁)為憑 。又衡情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時間為98年6、8月,有系爭保 險契約(見原審卷第80、26、98、114頁)可證,而變更要保 人之時間則如附表所示係於6至9年後之104至107年間,果被 上訴人於代理上訴人簽約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多年後,倘未經 授權即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實無可能分散於4年間,每 年僅變更1張保單,如此豈非增加遭被上訴人發覺之風險?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被 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云云,當非可採。  4.上訴人固抗辯其不可能授權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使其陷於毫無保障之窘境云云。然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作業之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61至66頁)所示,上訴人於11 2年間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或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為要保人之高額壽險,尚有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健 康保險、新光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遠 雄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人壽保險、富邦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 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是上訴人迄至112年間 仍有多項人身保險,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授權,始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 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凱及齊永婷,自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益。  ㈢且上訴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均係其基於該契約之要保人地位所得享有對宏泰人壽公司 主張之權利,核屬債權之性質,依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法亦有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90萬5,646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變更日期 變更後之要保人 變更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05年9月26日 齊保凱 2,290,862元 2 0000000000 104年1月28日 齊保凱 1,792,480元 3 0000000000 106年3月31日 齊永婷 2,371,792元 4 0000000000 107年6月28日 齊永婷 2,450,51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2-12

TPHV-112-重上-55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67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 不得為騷擾行為,丁○○於同年7月3日14時50分許收受該保護 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 同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之住處,向丙○○索討金錢未果後,遂開啟廚房除油煙機及 家中電燈、上完廁所不沖水並對丙○○大聲吼叫,復於同日9 時許,踢倒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 機車機油外洩,以此種方式對丙○○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警方獲報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 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6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7頁、第61頁至第7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吼叫行為,實已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應認業達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刻意開啟除油煙機、電燈、踢倒 機車等行為,致告訴人不勝其擾,然尚難認已達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僅構成騷擾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4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 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0月14日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固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並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之存在,又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而以上揭方式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非 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恐 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靠家中資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2

TCDM-113-易-4876-20250212-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炯志,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 更為李憲倉,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內政部113年7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2741號令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於112年 7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112 年10月24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230611551號函拒絕賠償( 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伊未成年子丙○○在校行為不當為管教,經 伊前妻乙○○報案,詎被上訴人所屬吳興派出所員警於調查伊 所涉家庭暴力案件時,不調查製作伊對事件之說明及筆錄, 反而傳喚乙○○,並據以製作不實之111年2月28日「兒少個案 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復向臺北市家暴中心(下稱 家暴中心)誣陷伊「不滿兒子吃飯3小時,便持棍打兒子」 、「口語不清」、「精神怪異」、「有精神疾病疑慮」等情 ,使家暴中心人員製作不實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下稱系 爭通報表)。原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暫時保護令 (下稱76號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裁定(下稱10 5號裁定)依據系爭筆錄及通報表作成裁判,強制伊至精神 病院接受精神治療處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上開故意或過 失之違失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親權、司法權、 財產權,致伊心理受創、精神遭受打擊而無法回復,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承辦員警製作系爭筆錄,係客觀紀錄 家暴通報人乙○○陳述之言詞,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不法行為;系爭通報表乃家暴中心製作,非伊所屬公務員 製作;依原法院76號保護令、系爭保護令、105號裁定及上 訴人之子受傷照片,足認上訴人對其子為家暴行為屬實。上 訴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11年2月25日因上訴人之子稱要砍掉上訴人的頭等語,上訴 人遂持棍毆打其子腿部,並致電告知乙○○,經乙○○通報113 保護專線(下稱113專線)處理,被上訴人所屬吳興派出所 員警蘇又健接獲通報後前往上訴人家中查訪,將其子帶回派 出所,並通知乙○○到場,依法進行兒少保護通報;嗣同年月 28日被上訴人之員警鍾志宏製作系爭筆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 性為前提要件。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 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 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 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系爭筆錄係被上訴人員警詢問乙○○後,依據乙○○所述而記 載「因為我兒子…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7時許…遭父親甲○○ (即上訴人)持木棍毆打腿部並口出『要砍他的頭』之言語 ,並造成身體上小腿及大腿處受傷,並造成心理上之受傷 ,到現在都還不想回他父親家,所以到派出所聲請暫時保 護令」、「111年2月25日下午17時…相對人(即上訴人) 以棍子毆打男童腿部,稱因為男童口出『要砍他的頭』。然 後相對人打給我,稱他打了小孩、也不要照顧小孩了,故 我撥打113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內容係乙○○通報113專線後,經員警詢問乙○○ 問題後,據以作成系爭筆錄,難認被上訴人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上訴人 主張員警於調查過程中未傳喚其製作筆錄,僅依據乙○○所 述製作不實筆錄,顯係為誣陷伊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受理 家庭暴力案件,應即派員處理。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 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發現 有傷病時,應緊急協助就醫。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 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4條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員警蘇又健接獲113專線通報後前往上訴人家中查訪 ,將其子丙○○帶回派出所,並通知乙○○到場,依法進行家 庭暴力案件調查及兒少保護通報,乙○○為丙○○之母,亦為 通報家暴案件並為丙○○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聲請人,員警依 法本於職權製作乙○○之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合於上開規定 所示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安全之原則。   ⒉又家暴中心人員於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10分接獲113專線 通報後,於翌日凌晨2時19分受理,製作系爭通報表,案 情陳述三、線上處遇部分載明:「蘇警員與案父(即上訴 人)釐清稍早案父不滿案主(即丙○○)三個小時內都未吃 完飯,便持棍打案主,案父打完案主後主動去電案母有關 打案主的事實,而雖警方未釐清案父打案主的部位及其他 脈絡,但基於警方到案家前有碰到兩個案家鄰居,鄰居們 都向警方表示案主精神『怪異』,後警方也觀察案父有口語 不清及情緒異常激動的特徵,且會向警方揚言『不要』案主 ,以及持續數落過往與案主和案母相處上的不滿,或案主 曾向案父表示要『砍掉』案父的頭,以上都使警方擔心案父 有精神疾病的疑慮而衍生案主再受暴,故警方便先將案主 單獨帶到警局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家暴中心人 員於接獲113專線通報後據以調查及詢問被上訴人員警所 製作系爭通報表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員警有何侵權行為 。   ⒊再者,乙○○於111年2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 原法院家事庭於同年3月17日核發第76號保護令;乙○○再 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原法院家事庭於同年 7月29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乙○○ 單獨任之、上訴人應於系爭保護令2年期間內完成12次認 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法院家事庭於113年7月29日以第1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乃原法院家事庭法官依乙○○ 到庭陳述、主張之事實、系爭筆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翻拍照片等證據,及上訴人不否認有持木棍毆打其子, 認上訴人已逾越合理之管教範圍,並參酌家暴中心之調查 報告,准予核發保護令以保護上訴人之子丙○○,另審酌上 訴人在自我為控制、情緒管理即親職能力上明顯不足,動 輒對其子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有令上訴人接受處遇治療 計畫之必要,及暫時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子之權利義 務,所准許乙○○聲請之決定,乃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後依法所為之判斷,與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之行為無 關,上訴人憑以主張被上訴人員警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1

TPHV-113-上國易-23-2025021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7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聲請人上午外出,相對人於同日上午來彰化縣○○市○○ 路○段0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破壞木門,於31日聲請人報案前 ,相對人又來破壞門三次,在這之前聲請人有把木門修復改 用鐵板,於114年1月2日上午11時5分相對人又來破壞門,相 對人都是用木頭和鐵鎚破壞門,還有敲到聲請人住處的木櫃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相對人破壞聲請人住處的門約五次,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暫時保護令內容沒有意見,因為那個地 是相對人的,聲請人侵占相對人的地不還,房子雖然是聲請 人的,但是地是相對人的,聲請人侵占相對人的土地。民國 107年就分割完了,聲請人房子佔的地方是相對人的地。因 為門壞了聲請人又去修理,相對人不讓聲請人修理,因為地 是相對人的,他沒有權利修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弟,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為證; 相對人不否認有去破壞聲請人住處大門,僅以聲請人房屋係 坐落在相對人土地上為抗辯,相對人不循合法司法途徑解決 返還土地紛爭,卻以破壞聲請人住處大門為手段;本院審酌 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兩造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 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又兩造間如有占用土地糾紛,宜循民事調解或 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1

CHDV-114-家護-114-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戊○○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與母親丙女於民國 107年3月16日離婚,協議由乙男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 務,嗣乙男、丙女間有家庭暴力事件,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 命丙女遷出甲男、乙男共同住所,惟乙男因中度失智被安置 在護理之家,甲男自113年2月起獨自居住,丙女僅於週末將 甲男接往照顧,平日未穩定提供日常餐食及金錢,且未出面 與聲請人討論甲男照顧事宜,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妥善 保護及照顧,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甲男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6日 。考量丙女現階段就業及住處尚未穩定,難提供甲男穩定安 全之照顧環境,且其親職能力仍待評估,難認有妥適照顧之 可能,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0號裁定及乙男 之全戶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男受安置後,三餐正常, 作息、就學均穩定,並由聲請人安排補課協助甲男因獨居期 間中輟而落後之課業(本院卷第19至20頁),受照顧狀況及適 應狀況尚屬良好;又乙男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已由 胞弟安排自113年5月10日起入住新北市板橋區護理之家,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宣告乙男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此有該院裁定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 認乙男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89 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應由丙女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 義務,惟丙女未積極與聲請人討論甲男之接返事宜,本院通 知丙女陳報甲男之返家照顧計畫,亦遲遲未見丙女回覆,佐 以甲男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有跟媽媽說我想回家,但她說 沒辦法,我沒有跟她約下次見面時間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堪信丙女之親職能力確實不足,聲請人已擬安排丙女接受強 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故目前仍有繼續安置甲男之必要,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1

SLDV-113-護-183-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志忠為丁○○○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志忠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陳志忠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為 騷擾之行為。詎陳志忠於113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某 日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113年6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滅火器 砸毀客廳內玻璃櫃之玻璃及櫃內玻璃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志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警卷第5至7、8至9、19至21頁、本院卷第72至82頁) 情節相符,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頁)、本案 保護令影本(偵卷第23至25頁)、林園分局113年6月2日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紀錄表(偵 卷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中庄派出 所113年1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如事實一所示,持滅火器砸毀玻璃 櫃及玻璃杯之行為,顯然已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 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上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本應循和平、理性態度共處,且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 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 之作用,對告訴人為本案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先前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92頁),暨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 撥落飯桌上碗盤,致在場之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7*4.5公分 二度燒傷及0.5*0.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明。另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 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涉嫌對告訴 人傷害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構成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99頁),揆諸首揭說明,爰就被告被 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1

KSDM-113-訴-521-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剛出獄沒有工作,情緒 不穩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在住處向告訴人乙○○索討金錢之 犯罪手段;⑷個人基本資料所載高職肄業、離婚之智識程度 及婚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核發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下稱南投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5日20時11分許,在南 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對甲○○執行前開暫時保護令。嗣經南投地 院調查結果,認定原聲請有理由,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再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行為,通常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 13年7月2日21時1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108巷住處 ,向乙○○索討金錢後買醉,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 而違反南投地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 常保護令、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全戶戶籍資料、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NTDM-114-投簡-66-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50號、113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女兒,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甲○○因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 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4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 為,且應於113年7月27日12時前搬離乙○○住處(即南投縣○○ 鎮○○路000○00號,下稱上址住處),並將鑰匙交付乙○○。本 案保護令於113年6月11日18時1分許合法通知甲○○,詎甲○○ 明知不得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於113年6月11日18時許,於飲酒後在上址住處一樓客廳 ,向乙○○稱「因為當初我姊就是被她害死的」、「別煩惱, 你要第一次這會死,你,你買車嘛,我死給你看」、「死在 你面前喔」等語,復於同日19時11分許,接續向乙○○稱「我 不會動手...要給你呼巴掌」、「姊怎麼死的?姊怎麼死的? 姊怎麼死的?」等語,又在位於三樓之房間亂摔物品,製造 巨大聲響,且故意大聲喊叫「精神騷擾喔」等語,末甲○○下 樓後,在一樓客廳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不讓乙○○看電視, 將電視關掉並將插頭拔掉放在地上,以上開方式實施精神暴 力及騷擾行為,經乙○○持手機錄影音,且經警到場處理而獲 上情。  ㈡甲○○於113年8月8日9時許,返回上址住處搬私人物品,乙○○ 已事先告知應於同日12時前搬完離開。惟甲○○於當日12時許 後,仍不願離開上址住處,經員警於同日14時26分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向甲○○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嗣於 同日15時4分許甲○○仍滯留在上址住處(所涉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6時19分許 將其依現行犯逮捕,而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有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及未搬離上址住處之客觀事實, 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承認認有騷擾告訴 人、不承認有摔東西;8月8日當天是告訴人同意我在家,但 告訴人臨時反悔要求我搬出去,我當時在打掃、回公司訊息 ,無法立即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經本院於1 13年6月4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於113年7月27日12時前搬離乙○○ 住處,並將鑰匙交付告訴人,及依本院函示時間接受處遇計 畫鑑定,而本案保護令於113年6月11日18時1分許合法通知 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固不爭執,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保護令執行資料在卷可稽(見9198警卷第12-17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上 午就在家裡喝酒,到了約下午6點警察就來我家拿保護令給 被告看,之後被告又去喝酒,且在家裡大吵大鬧又摔東西, 我有錄音。第二次是在113年8月8日9時許,依照保護令內容 被告應該要搬出去,被告原本說要搬家,但當天上午來之後 就又開始喝酒且賴著不走,我給她搬到中午12點,但她還是 一直拖延不走,後來我才報警等語(見4350偵卷第105-106 頁,4190警卷第7-9頁,9198警卷第5-8頁)。  ㈢另觀告訴人手機錄影譯文、影片擷圖、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 照片及現場照片(見9198警卷第18-22頁,4190警卷第10頁 ,4350偵卷第43-98頁),顯示被告確有於事實一㈠之時地, 像告訴人稱:「因為當初我姊就是被她害死的」、「別煩惱 ,你要第一次這會死,你,你買車嘛,我死給你看」、「死 在你面前喔」、「我不會動手...要給你呼巴掌」、「姊怎 麼死的?姊怎麼死的?姊怎麼死的?」等語,並有物品破碎之 情形,而告訴人亦表示:「你要給我這樣,這樣精神侮辱, 我哪受得了」,顯見告訴人已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心理痛苦 畏懼之情緒。  ㈣又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照片( 見4350偵卷第113-134頁),被告亦有於事實一㈡之時地,經 告訴人要求離去後,仍留滯告訴人住處,而經告訴人報警及 警方到場,警方經告誡被告,於被告仍不遵守保護令之情況 下,乃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之情,足見被告亦已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相 關相處問題,更應理性適法解決,竟因口角而對告訴人為精 神暴力行為且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視保護令規範,缺乏法紀 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包裝場員工、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0

NTDM-113-易-568-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芳宜」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上偽造「李芳宜」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在上開文書上偽 造告訴人之署押,表彰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單獨為未成年子女 辦理遷徙戶籍之意,並於同日將該同意書交由南投縣草屯鎮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損害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 登記與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犯罪動機並非基於損害未成年子女之惡意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偽造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上所偽造「李芳宜」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本案之「偽造配偶(共同監 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 經行使而交付南投○○○○○○○○,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立同意書人 「李芳宜」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芳宜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1年8月20日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洪○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明知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須父母共同為之,若父或母 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則須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竟未經 李芳宜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南投○○○○○○○○○(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 ),填寫「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及在其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李芳宜」署名,並盜蓋 李芳宜之印文(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偽造),虛偽填載李芳 宜同意甲○○單獨為洪○宏辦理遷徙戶籍登記,持向該戶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而行使之,將洪○宏之戶籍自「臺中 市○區○○街000○0號7樓之2」遷徙更改登載為「南投縣○○鎮○○ 街00○0號」,足生損害於李芳宜及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嗣李芳宜經臺中○○○○○○○○通知更換戶口名簿,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南投○○○ ○○○○○○113年6月14日草戶字第1130001553號函附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 護令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偽造之委託書既已持向南投○○○○○○○○○辦理戶籍遷徙登 記,且交由南投○○○○○○○○○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 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 書、委託書」欄位偽造之「李芳宜」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投簡-50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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