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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詹德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桃檢秀寅110 執更550字第1139002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德奎(下稱異議人)前以附表A及附 表B編號3至8、11至23所示之罪,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月5日桃檢 秀寅110執更550字第1139002011號函否准,異議人向桃園地 院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出聲明異議,嗣經桃園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上開 各罪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遂依上 開裁定理由,以「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事,不服檢察官否准 向法院聲請定刑」,改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 狀雖記載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第2358號裁定( 下稱A裁定、B裁定)聲明異議,然究其真意,異議人係針對 檢察官否准向法院聲請定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是本件聲 明異議標的應係「113年1月5日桃檢秀寅110執更550字第113 9002011號函」,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後,即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惟因上開案件有2罪漏判,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1月8日南檢 錦癸109執聲他12字第1099000661號函覆「應俟該二案判決 確定後,一併審酌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判決諭知25罪,其 中19罪(即附表B編號3至8、11至23)之犯罪日期係於第一 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另外6罪(即附表B編號9、10、24至27 )係於判決確定後所犯,應重新組合定執行刑,然該案漏判 部分被拆分至第一案判決確定後之案件定刑,導致各級法院 、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不予重新定刑,顯然有違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旨,爰請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就犯行類似、時間密接,被分拆至不同 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過度評價之罪,重新定刑,以補足法律 漏洞云云。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 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 ,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 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 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 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 ,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犯附表A、附表B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為A裁定 、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及5年確定,合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異議人主張原應於新北地院106年度訴 緝字第125號判決一併審判之數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各 別判決確定,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5日以桃檢秀寅110執更55 0字第1139002011號函否准,因而聲明異議。 (二)A裁定即附表A所示各罪,均在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最早判決 確定日即102年12月18日之前所犯;B裁定即附表B所示各罪 ,均在附表B編號1、2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2日之 前所犯,上開2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 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原確定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 定力,附表A、附表B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異議人主張應將附表B 編號3至8、11至23之罪與附表A之各罪搭配組合聲請定應執 行刑,然依該搭配組合之刑期總和上限不得逾有期徒刑12年 【附表A編號1至22經定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23、24經定 有期徒刑6月、附表B編號3至8、11至23各宣告刑總合有期徒 刑5年8月】,與附表B編號1、2、9、10、24至31各罪搭配組 合之刑期總和上限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B編號1、2 經定有期徒刑1年、編號28至31經定有期刑9月、編號24至27 各宣告刑總合有期徒刑1年1月】,合計為14年10月,較屬接 續執行確定之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即有期徒刑11年之結 果,顯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尚無對異議人產生責罰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 自無許再行任意主張執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是檢察 官否准異義人就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排列編合後更 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A裁定、B裁定所定之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 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異議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A 裁定、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 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裁定、B裁定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 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 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A 【A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 102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 102年12月18日 編號1至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 104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 104年4月1日 編號5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6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4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6日 8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6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104年6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104年7月16日 編號9至1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10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02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06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07年1月2日 編號14至1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15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25日 1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25日 1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4日 1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6日 19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8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 106年12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 106年12月28日 編號19至20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0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8月2日 2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107年3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107年5月7日 編號21至22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2日 2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1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09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09年6月3日 編號23至24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4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4日 附表B 【B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3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 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 107年1月2日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 詐欺未遂 有期徒刑7月 103年1月16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107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107年7月16日 編號3至27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7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31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2月19日 1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1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9月2日 1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月 109年9月2日 1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9月2日 1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0月7日 15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0月7日 16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7日 17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02年11月1日 18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日 19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1月6日 20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1月6日 21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2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02年11月6日 23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2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19日 25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2月19日 26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27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28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2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4月1日 編號28至31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29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月3日 30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月3日 31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2025-02-27

TPHM-113-聲-359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7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李志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新字第1287號 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志強(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後,復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按刑法第8 4條第1項第4款,明定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次按刑法 第85條第1項第3款,雖明定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行 刑權時效停止,惟刑法第85條第2項另規定,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同法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刑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第1項 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受刑人於106年12月14日(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 104年10月4日)經裁判確定至今已逾7年,符合刑法第84條第 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業已超過行刑權之 時效期間,爰請法院撤銷罰金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 察官指揮之,此觀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有關 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 行他刑。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 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 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 衝突,檢察官自得裁量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 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 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 、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 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刑 權之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 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 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接 續執行者,雖其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 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受刑 人上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5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4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7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一部及執行刑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受刑人 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下稱第6案),前開第1案至第6案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下稱 甲案),刑期自104年10月6日起算至117年6月4日期滿,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頁)。  ㈡受刑人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7案) ;而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第8案);又因偽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9案);另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10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0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本件受刑 人聲明異議部分,下稱第11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6月(3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上訴,經受刑人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145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13案);上開第7案至第13案 所示案件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抗告,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 17年6月5日起算至125年6月4日期滿,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頁)。另第11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部分,因無與他案數罪併罰情形,故未經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前開第11案於106年12月14日確定後,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1日就該案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製發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部 分以107年度執新字第128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20年 10月5日起算至124年4月4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 件係接續南投地檢署106執1441號指揮書後執行,並與符合 數罪併罰之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再更換指揮書」等語;併 科罰金部分以107年度執新字第1287號之1指揮書執行,刑期 自124年4月5日起算至124年5月24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欄 記載「本件係接續本署107執1287(有期徒刑)號指揮書後執 行,兩案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 」等語,上開二指揮書於107年1月16日由受刑人分別簽收在 案,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新字第1287號、107年執 新字第1287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 書2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287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第117、119、125、127頁】。  ㈣嗣上開甲案及乙案分別於107年7月31日及同年9月6日確定,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即就乙案以107年執更勤字第778號換發執 行指揮書,刑期自117年6月5日起算至125年6月4日期滿,該 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件係臺中地檢署106執更1625、107執 1287、4307、107執助981號等指揮書各罪定刑,註銷前開指 揮書,改依本件接續本署107執更655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 。請通知臺中地檢署更換107執1287號之1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指揮書接續本件之後執行」等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則就受 刑人第11案併科罰金刑部分以107年執新字第1287號之2換發 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25年6月5日起算至125年7月24日期滿 ,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註銷原107年執新字第1287號之1執 行指揮書,改依本件接續南投地檢署107年執更勤字第778號 指揮書後執行」等語,上開指揮書並於107年11月13日由受 刑人簽收在案,此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勤字第778 號執行指揮書(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新字第1287 號之2執行指揮書(甲)、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35、141、145頁,本院卷 第9-59頁)。  ㈤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及第11案併科罰金 刑部分,係先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第 11案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受刑人自117年6月5日起, 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有期徒刑部分至125年6月4日,嗣受刑 人自125年6月5日起,始接續執行第11案併科罰金刑易服勞 役部分至125年7月24日,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以 受刑人於第11案判決確定後,並無不執行刑罰而停止進行行 刑權時效之情形,又檢察官於第11案判決確定後即已製發執 行指揮書命令執行該案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後所發之執行指 揮書均已註明係接續有期徒刑之各案執行,自不發生時效消 滅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則檢察官依更定應執行刑之甲案、乙案確定裁定, 及第11案併科罰金刑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就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執行順序之裁量尚無違法情形,而以 執行指揮書記明接續徒刑部分執行亦無時效消滅問題,並非 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條文所稱「未執行」之情況,受刑人 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就受刑人第11案併科罰金刑部分之執行命令,並 無聲明異議所指逾越行刑權時效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依據前 開執行指揮書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 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聲-4187-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郭明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 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明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12條規定,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 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 ,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關於得由檢察官合併向其中一裁判 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 裁定,就如其附表編號1、2、4、6、10所示罪刑,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原減刑暨定刑裁定」A組合 );就如其附表編號3、5、7、8、9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下稱「原減刑暨定刑裁定」B組合)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 向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就上揭罪刑分拆成「原減刑暨定刑裁定 」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及同附表編號3至10所示部分, 向法院聲請更定各該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 年9月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 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否准, 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 「原減刑暨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 即86年3月27日),係抗告人所犯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且「 原減刑暨定刑裁定」A組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上開定 應執行刑基準日之前所犯;至「原減刑暨定刑裁定」B組合 各罪皆係在上開基準日之後所犯,惟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則「原減刑暨定刑裁定」區分成A組合、B組合而酌定各該應 執行刑,難謂於法不合。況抗告人前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罪刑既經「原減刑暨定刑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復 查無其中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抗 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 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 ,難謂於法有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 說明,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 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182-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詣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詣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詣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亦有明文。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 、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 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於不逾 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罪併科罰金部分,雖業經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 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黃詣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8月2日至112年8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3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 113年度金簡字86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46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號

2025-02-26

ULDM-114-聲-100-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陳益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1日雄檢信岳113執 聲他2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益豐前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14罪,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下稱甲裁定,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9罪,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乙裁定),上開裁定 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因而據以指揮抗告人應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45年。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中,最先判 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2、3(原裁定誤為同附表編號1至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即原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 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以無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該 部分之上訴,已確定,檢察官聲請書就該附表編號之判決確 定日期誤載為100年7月11日,應予更正。至同附表編號1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則於上揭程序判 決後屆滿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即100年7月11日,因檢察官及 抗告人均未提起上訴,始告確定),而乙裁定所示各罪(即 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日期,均為上揭編號2、3之最早判決 確定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 合,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2群組,向法院聲 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定刑 要件,並無不合,且上開甲、乙二裁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均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因此,檢察官以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404字第 11390940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否 准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即附表二 )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誤或不當。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 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外,倘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或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再上開規定於第一審數罪併罰之判 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 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述禁止為不利益變更之規定 ,於併罰數罪經分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審理,其中部分犯罪由 不同判決宣告刑期甚且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於由檢察 官合併他部分罪刑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仍 受上揭規定之限制。亦即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於更定應執行 刑時不得恣意剝奪,而為內部性界限。  ㈡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 所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僅係定應執行刑基準, 至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 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及曾定應執行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 ,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 又在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揭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之統一見解 前,倘已依循上開實務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之 處理原則,致先前裁判中已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被拆解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且執行刑期逾原各該裁判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總和,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悖離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 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自屬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其所拘束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先例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 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 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 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㈢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於各該裁判確定後,固於102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 25日分別以甲、乙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45年,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 00號判決各判處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 稱A案,確定日期各為100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1日,已如前 述),又犯同附表編號4至7所示4罪,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5 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所載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下稱B案,於101年12月6日確定),又犯 同附表編號9至14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共14罪,經原法院 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所載 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下稱C案,於102年3月29 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於100年11 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27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下 稱D案,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同一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E案)。以上各罪均經判決確定, 而抗告人犯C案所載14罪,因檢察官以A案中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即附表一編號2、3)係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乃 將先前已經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之14罪,拆解如附表一( 即編號9至14共6罪)、附表二(即編號2至9共8罪)所示2部 分,再就此2部分,各與他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為甲、乙二裁定,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45年,已逾上揭曾經定刑(即A、B、C案)部分加計其 餘宣告刑(即D、E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1年8月(1年10月 +17年6月+21年+6月+10月),亦即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後, 其刑期反較未定刑前多出3年4月,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及違反內部界限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反而更不利於抗告人,而違反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所 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又以抗告人A案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1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11月15日至同12 月9日,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6月28日(即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而B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3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3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判決確 定日期為101年12月6日;C案所犯妨害自由2罪、轉讓禁藥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之犯罪時間為 98年12月22日至100年8月18日止,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3月 29日;D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7日19時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2月2 0日;E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31日,判 決確定日期為101年2月23日。可知本案最先判決確定者固為 A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3),惟抗告人 所犯C、D、E案(即附表一編號8至14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B案(即附表一編號4至7)判決確定前,其中A 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D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 一編號8)及C案中之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 刑各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經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定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數罪併罰要 件,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倘在不拆開割裂分組先前 已經同一判決14罪並定刑確定之C案此前提下,將抗告人所 犯B、C、D、E各案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以該4案合併更 定其刑上限僅為30年之刑度,加上A案原已定應執行1年10月 徒刑之刑度,最長僅需接續服刑31年10月,如此即可以緩和 因甲裁定與乙裁定接續執行,需服刑長達45年,造成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由此可見,原定應執行刑之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檢察官以A案 之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 而將先前已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之C案所載14罪,拆解為2 部分,各與他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顯然不當。倘依抗告人主張,僅將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各罪(即B、C、D、E各案之數罪)合 併定刑,顯然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45年較為 有利。至A案原已判決並定應執行1年10月徒刑確定,折算刑 期現已執行完畢,如不再合併定刑,可避免列為絕對首先確 定之案件,必須拆分C案14罪分組定刑,反而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致悖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從而,甲、乙裁定接續執 行45年,已損及抗告人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 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並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 苛之現象,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本院刑 事大法庭裁定及所拘束本院裁定先例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系爭函文函復 抗告人所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依前揭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 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原審未詳實斟 酌,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 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系爭函文均予以撤銷, 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99-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王正吉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檢介振 113執聲他2729字第1139073998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正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 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該裁定所 定刑期過長,與無期徒刑無異,不符罪刑相當,客觀上已屬 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過苛情形,有重 新定刑之必要;又受刑人於簽署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 尚有案件未判決確定,且檢察官未告知有利或不利之內容, 僅有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在資訊不對等之文書作業下,使 受刑人誤以為簽署同意合併,較為有利,致使日後再行定應 執行刑時,無法選擇較為有利之方式,難認檢察官所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已兼顧注意有利或不利受刑人之一切情形,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客觀性義務之違反。因而請 求一次合併附表所示各罪,從新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 准、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而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1共33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然查附表所示33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 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情形,有上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原審法院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 至10、19至21、11至17、18)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17年8月、4月)加計後之總和33年,且受刑法第51條第5款 不得逾30年之限制,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所定有期徒刑27年 ,既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過度評價 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尚難逕認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檢察官就原確 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重新聲請定刑,實係爭執原確定 裁定違法、不當,顯非就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 ,致其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為主張,聲明異議所請重新 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抗告 人所執主張尚非可取,檢察官函覆否准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 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至抗告意旨另指其誤以為同意合併較為有利,而簽署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致其日後無法選擇較有利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云 云,然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 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皆係受刑 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復均已為相當之恤刑,受刑人自不得事後以 資訊不足、思慮不周為由,任意推翻其所為之選擇。 五、從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 認於法有據,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 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 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 執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68號定應執行刑案件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1日 102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01號 102年度訴字第1501號 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17日 102年10月17日 102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1日 103年3月19日 102年12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2日 102年8月31日 10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 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 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21日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4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中旬 102年5月10日 10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9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31日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4月8日 103年2月11日 103年4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共6罪)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27日、102年5月5日(2次)、102年5月6日 102年4月29日 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3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3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549號(編號11至1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共2罪) 有期徒刑15年3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9日 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7日 102年4月20日、10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549號(編號11至1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9日 102年4月6日 10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549號(編號11至1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550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共5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底某日 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4日、102年8月29日、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2日 102年8月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月9日 104年1月9日 104年1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2025-02-26

TCHM-114-抗-99-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家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家豪(下稱受刑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業經將「本 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 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 人寄回原審法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等 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頁), 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7所示之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1所示之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0、1041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 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 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原審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 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13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5至12、14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原審審核除附表編號2「犯罪 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9月2日至109年9月3日」、編號 6「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09年9月2日」、編號11「犯罪 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2月26日」、編號12「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110年1月9日至110年1月10日」等詞外 ,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7、10、11、12所定應執行 刑及編號1至2、4至6、8至9、13至1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肇事逃逸罪、編號2、6所示之罪 均屬洗錢防制法罪、編號3至5、7至14所示之罪均屬詐欺 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 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後,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 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實施新法以 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1.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及恐嚇取財罪7件共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詐欺109罪共有期徒刑20年7月,合計 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2.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38罪,合計有期徒 刑1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27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執助戊字第10 7號案件,偽造文書數罪合計有期徒刑219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1月,獲寬減程度達原判刑期10分之9;5.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販賣二級毒品4次, 共計有期徒刑30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獲寬減刑 期達原判刑期三分之二;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壬字 第6562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5月1次、1年4月8次、1年3 月19次、1年2月53次,合計97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7.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多 起強盜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每次宣告刑3年3月,另加一件槍砲 彈藥管制條例罪3年8月,合計36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偽造文 書罪84次、竊盜罪58次,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執丙字 第6854號甲種指揮書,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22次、有期 徒刑3月151次、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21次、2月35次 ,合計有期徒刑49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本 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35年1月(抗告 狀誤載為19年3月,應予更正),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且觀諸上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本件則 未受合理寬減,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其從輕之更裁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 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 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2罪〉、3月、1年6月、1年3月、4月〈2罪〉、5月〈 2罪〉、3月〈4罪〉、7月、6月、2月、1年2月、1年3月、1年 1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2罪〉、1年2月〈4罪〉、1年 3月、1年1月〈2罪〉、1年2月、1年4月、3月、1年4月)等 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5年1月)以下;再參 以受刑人犯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罪),前曾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判決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2 罪),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罪(共3罪),前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共4罪),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0、1041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5罪),前 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 內部界限(即1年+2月+1年8月+3月+1年6月+1年3月+4月〈2 罪〉+5月〈2罪〉+3月〈4罪〉+7月+6月+2月+1年4月+1年1月+1 年2月+1年6月+1年8月+2年+3月+1年4月=23年11月)所拘 束,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肇事逃逸罪,附表編號2 、6所示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罪、附表編號3至5、7至14所 示之罪均屬詐欺取財罪,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原審就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既 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35年1月)之 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23年11 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 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 (二)審酌被告最近於111年4月21日、112年9月6日經法院定執 行刑之3案件量刑比例:⑴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2罪)所 處之刑,其宣告刑總和為2年5月(共29月),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6月),其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 為55% ,⑵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共3罪)所處之刑,其宣 告刑總和為3年4月(共40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共18月),其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45%,⑶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共5罪)所處之刑,其宣告刑總和為5年 11月(共71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共24月), 其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33%,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折 讓比例平均約為44%,對照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原審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相對於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35年1月之折讓比例則為24%,顯較有利於抗告人。再者 ,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所示之肇事逃 逸罪外,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 欺取財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數罪間雖有部 分之時空連貫、緊密、接續性,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惟其 屢屢犯案,顯見其犯習難改,亦均未見受刑人有賠償被害 人等損失之作為,且類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於近 年臺灣社會之猖獗、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法院進行量刑或定刑 之裁量時,自不應忽略此類案件嚴重損及社會人我互信、 金融交易秩序等公益考量,是其所為本難輕縱,又以受刑 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其犯罪次數多達36次,犯罪時間亦 有間隔,並非偶發性犯罪,被害人不同且人數眾多,對法 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主觀上非無惡性,顯見其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 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擔任車手之後端角色,併其行 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 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等情狀 ,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於 附表編號3(共2罪)、7(共2罪)、10(共3罪)、11( 共4罪)、12(共5罪)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1年4月、1年6、1年8月、2年之基礎上,將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定應執 行刑之折讓比例為24%),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 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 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 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 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 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惟數罪 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他案之量刑或定應刑之 折讓比例,因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 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 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件 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且 既屬不同案件,與受刑人犯罪有多種罪質情形亦不相同, 即非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抗-35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子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子昌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請求將其先前所犯之罪刑【即:①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下稱A裁定,見附 件一),及②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下稱B裁定,見附 件二)】,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遭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 1月28日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2237字第1139122220號函所拒 ,受刑人不服,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 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 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 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 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 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 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 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 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 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請求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 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2237字第11391222 20號函覆以「礙難准許」,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5頁)。由形式觀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文,固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 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 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 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 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 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 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 有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 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 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 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 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 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 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 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 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 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 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 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 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 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 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 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 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 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 等數罪(共27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其另外所犯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數罪(共16罪),復經本院於11 0年3月16日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各該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67、19 5至199、201至208頁)。  ㈡然承前所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所指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 期最早者而言。觀諸本案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27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 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0 7年9月26日」(此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 期),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須在此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 罰;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3、13至16所示7罪之犯罪日期既各 係發生在「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期間,均在上 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7年9月26日」後,本已不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此節亦據臺 北地檢署114年2月18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2237字第1149015 486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  ㈢再者,倘若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另以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可能之作法乃:  ⒈將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拆出,另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為11年9月(計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各刑合併之內部界限8年8月+6月+3月+2月+2月+6月+4月+6月+2月+6月=11年9月),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年2月。接著將上開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13至16各刑合併之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3月(計算式:6月+5月+2月+6月+1年1月+1年5月+1年2月=5年3月)接續執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7年(計算式:11年9月+5年3月=17年)。  ⒉此與檢察官原擬分組(亦即分兩組:①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27罪、②B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罪)各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定刑上限分別為8年8月、5年2月【緣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各刑合併之內部界限為8年8月(詳前述)、B裁定附表編號1至16各刑合併之內部界限為5年2月】,接續執行之結果係13年10月(計算式:8年8月+5年2月=13年10月)。  ⒊則互核上開⒈、⒉所示相異定刑團組各自可得之結果,可知接 續執行總長度「13年10月」相較「17年」而言,應係較有利 於受刑人,自不待言。  ⒋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分為①、②之不同定刑團組 ,分別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僅客觀上難認有何罪刑顯 不相當而有過苛之特殊情狀,難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更何況,檢察官所分組之①、②定刑團組,嗣業經A裁 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年確定,接續執行 之結果係13年(計算式:8年+5年=13年),對受刑人實較為 有利。  ㈣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函復 以:「礙難准許」等旨,否准受刑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 詞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一【即①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A裁定) 】 附件二【即②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B裁定)】

2025-02-26

TPDM-113-聲-3124-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卓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卓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卓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 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分別為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渠等間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之動機、手段有所相連,另參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並擔任提領詐欺款車手之角 色,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末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 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 本件僅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 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 ,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2-25

PTDM-113-聲-1498-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家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9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591字第11390286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家興(下稱異議 人)前因犯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附表編號1至15各罪合併定刑,下稱A 裁定,以下關於刑期部分均為有期徒刑)、109年度聲字第18 1號裁定刑9年8月(附表編號16至30各罪合併定刑,下稱B裁 定),並均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1年8月(下稱系 爭執行),然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7年12月21 日(下稱A基準日),編號18、19、21至27、30等10罪之犯行 日期均在A確定日前,應與A裁定所示15罪合併定刑,參酌(1 )以編號21至30等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 定刑6年6月,編號21至27、30等罪定刑以6年6月為基礎;(2 )編號5、6(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定刑4年)、1 2至15等罪(以上各罪均判處2年9月),定刑應不會超過4年; (3)編號18、19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定 刑1年6月;(4)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合計刑期26 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32號裁定定刑1年10月;(5)編號7至9之罪(均係轉讓禁藥 罪)合計刑期18月;上開(1)至(3)等18罪定刑應不會超過12 年,上開(4)(5)合計刑期3年8月,(1)至(5)合計刑期為15年 8月,定刑時尚可獲得卹刑優惠(下稱主張方案甲),至其餘 未列入上開定刑之編號16、17、20、28、29等罪,均在編號 16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可定另一執行刑,定刑應為5年( 下稱主張方案乙),主張方案甲、乙接續執行刑期為20年8月 ,較系爭執行刑期21年8月為輕,系爭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其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以主張方案向法院聲請定刑,經花蓮地檢以113年12 月9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591字第1139028649號否准請求(下 稱系爭函文),爰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裁 定合併定刑如附表所示,嗣分別由檢察官核發指揮書為系 爭執行。異議人認系爭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並 依主張方案,請求花蓮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 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請求,異議人主張系爭 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 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表編號21至30所示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一)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 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 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臺抗字第204號裁定參 照)。 (二)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 由本院分別為A、B裁定定刑確定,並由檢察官為系爭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誤。依主張方案,附表 編號18、19、21至27、30等10罪之犯行日期固均在A確定日 前,惟附表所示各罪,均未有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A、B裁定定刑之基礎變動,且檢 察官前曾就主張方案甲部分聲請法院定刑,經最高法院認 主張方案甲定刑後與主張方案乙,接續執行刑期達27年6月 ,較系爭執行更長達5年10月,顯然不利於異議人,以112 年度臺抗字第94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是異議人再以主 張方案爭執系爭執行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且查:  1、關於主張方案甲部分,異議人主張編號5、6、12至15、18 、19、21至27、30等罪,經重新合併定刑應不會超過12年 部分,加計①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合計刑期26月 、②編號7至9之罪(均係轉讓禁藥罪)合計刑期18月,合計刑 期為15年8月,定刑時尚可獲得卹刑優惠等。查:  (1)編號5、6、12至15、18、19、21至27、30等罪,合計刑期 為「49年1月」(依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 ;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 「39年5月」(刑期計算式:①編號5、6之罪前經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定刑4年,②編號12至15之罪合計刑期1 1年,③編號18、19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 決定刑1年6月,④編號21至27、30等罪合計刑期22年11月; ①+②+③+④=39年5月。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 、1214號裁定參照),且對原定執行刑裁定即①、③仍須予以 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定刑之 外部界限為3年10月以上、30年以下。  (2)再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酌事項(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點至26點),附表編號5、6、12至15、18、19、 21至27、30等罪均屬重罪外,所侵害者均係不可替代或不 可回復之社會法益,且在犯罪時間,編號5、6、12至15各 罪(107年2、3月間),與編號18、19之罪(106年10月間)、 編號21至27、30各罪(107年10至12月),亦相距數月,難認 密接(至異議人陳稱其上開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犯罪後態度良好等〈見本院卷第9頁〉, 均非定刑所應審酌),所為定刑,是否如異議人主張「以上 18案重新定刑後最高刑期也絕不會超過12年」(見本院卷第 12頁),尚非無疑。  (3)況前揭②、④前均未曾經法院定刑,且異議人主張①與②(均為 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合併定刑「也僅是3年5月左右,但先以 4年徒刑計算,應不過份」(見本院卷第12頁),已違前揭定 刑時應對原定執行刑裁定尊重,是此部分應屬異議人自行 臆測,亦非可採。  2、關於主張方案乙部分,異議人主張其餘未列入主張方案甲 定刑之編號16、17、20、28、29等罪,均在編號16之罪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可另一定執行刑,定刑應為5年等。查:  (1)上開5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 號裁定駁回確定。  (2)縱可定刑,上開5罪合計刑期為9年8月,定刑之外部界限為 3年10月以上、9年8月以下,再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酌事項 ,除附表編號28、29均屬重罪外,所犯5罪所侵害者均係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社會法益,且在犯罪時間,編號16、1 7之罪(105年3、4月間),與編號20、28、29之罪(108年1月 間),亦難認密接,所為定刑,是否如異議人主張「該5案 就算以最不利的比例計算定刑為5年徒刑」(見本院卷第12 頁),尚非無疑,應屬異議人自行臆測,尚非可採。 (四)綜前,異議人就已確定之B裁定中之部分罪刑,與已確定之 A裁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且主張方案甲、乙與系爭執行相較,是否較有利於 異議人、系爭執行(即接續執行21年8月)是否對異議人過苛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文以異 議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以主張方案重新 定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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