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宗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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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鄭仁豪 廖美惠 鄭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仁豪於民國99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廖美惠 、鄭啟明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申請就學貸款,約定就學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共借款31萬2,052元   ,依約應於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後開始清償,若未依約還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鄭仁豪自113 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1萬3,183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 款紀錄查詢、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 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鄭仁豪既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借款人,自應 負清償債務之責;而被告廖美惠、鄭啟明為前開就學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3-豐簡-1000-2025022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江秋標 被 告 華奕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汶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 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 由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837,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800,000 800,000 2 利息 800,000 113年5月2日 114年2月11日(即起訴前一日) (286/365) 6% 37,611 合 計 837,611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4-豐補-170-2025022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張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子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683元,應徵 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4-豐補-171-202502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楊忠仁 被 告 朱阿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56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3-豐小-1181-202502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22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得持用信用 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否則即選擇以 循環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 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積欠卡費新臺幣(下同 )本金156,221元未清償,嗣經荷蘭銀行將債權讓與予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 權讓與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再經宜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屢向被告催告 返還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21元,及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 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221元,及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3-豐簡-1042-202502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信爵 丁遵富 被 告 林沂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2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3-豐小-1162-2025022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振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 644元,應徵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4-豐補-172-202502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施欣媮 被 告 蕭明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4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捨棄假執行部分之聲請,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LINE暱稱「李依玲」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 並談妥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依玲」使用可獲得報 酬後,即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名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傳送予「 李依玲」。而「李依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透過LINE對原告誆稱投 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5日 上午9時39分38秒匯款4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該款項即 遭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44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4日(附民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3-豐簡-1010-2025022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9號 原 告 蔡靜 訴訟代理人 李安學律師 被 告 立慶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246元(計算式:232,7 73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6,473元=239,2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32,773 113年7月24日 114年2月11日(即起訴前一日) (203/365) 5% 6,47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1

FYEV-114-豐補-169-2025022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頎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峻泓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汝 被 告 邱仕偉 邱志忠 林許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章詠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 其所有物品;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 出;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各被告 均遷出為止,連帶賠償原告每月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 第4項請求被告邱仕偉應給付原告113年10月至11月之租金30 萬元。觀其第1項及第2項聲明即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及遷出戶籍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為斷;另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本院曾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資料,原告雖提 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查詢資料,惟自上開資 料僅可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 500元,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 。是本院以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150,000元,再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反推 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8,000,000元(計算式:150,000×12÷1 0%=18,000,000),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00,000元(計算式:150,000÷30×20+300,000=400,000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00,000元(計算式:18,0 00,000+400,000=18,4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9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0 ,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1

FYEV-114-豐補-122-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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