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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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鄭佩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聖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里○○○路00巷00號之1)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審酌無不合法,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聖龍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27

CYDV-113-繼-1900-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游蔡芳珠 法定代理人 蔡素瑩 送達代收人 林文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振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母親,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 1月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 法,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振三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26

CYDV-113-繼-1880-2024112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謝OO 相 對 人 謝OOO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OOO之監護人。 指定謝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生活 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謝OO為監護人,暨指定謝OO為會同開具財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7類、重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 謝員家屬陳述及病歷記錄,謝員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多 年,雖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有嚴重 缺損,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監督照護。在 鑑定時,謝員雖然意識清醒,但失智症狀明顯,對叫喚及問 話完全無法回應,臨床上至少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社會 事務已完全無法判斷處理。故謝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育有4名子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體子女同意,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謝OO、謝OO為相對人至親 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謝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謝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謝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謝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謝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6

CYDV-113-監宣-374-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許玉梅 被 繼承人 陳明炎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明炎之配偶,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 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 規範甚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明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陳明炎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證,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 同年月16日以嘉院弘家澈113繼字第1637號函通知聲請人應 於文到5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未於法定期間3個 月內提出聲請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該函於同年 月28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本院數次撥打聲請狀所載電話予 聲請人,均未接,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證,則本院無從 確認聲請人是否逾越法定期間或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依 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22

CYDV-113-繼-1637-202411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吳穎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於聲請前 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 二、查本件相對人吳鎮亨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 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亦無監護宣告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2

CYDV-113-監宣-363-202411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黃OO 代 理 人 兼 關係人 洪OO律師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黃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黃OO之監護人。 指定洪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黃OO為相對人 之兄,相對人因腦出血並水腦,目前臥床,生活無法自理,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黃OO、黃OO為監護人,暨指定洪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因氣切難 以口語表達,對叫喚有反應。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 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顯著 缺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姓名叫喚有回應,對人、定向感尚可,但其餘問話大部分 已無法理解或回答錯誤。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 3人,其中兄長黃OO戶籍遷出至國外,無法聯繫;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姊姊,關係人黃OO為相對人之兄長,有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查。聲請 人及關係人黃OO表示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洪OO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簽立 之同意書在卷。又聲請人表明由於相對人之親屬人數不多, 關係人洪OO為聲請人朋友之子,為嘉義地區執業律師,具有 法律相關專業,故請其協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參酌黃OO、黃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黃 OO、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黃OO、黃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洪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洪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2

CYDV-113-監宣-326-20241122-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連OO 相 對 人 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連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罹患自閉症、智 能不足,相對人對於金錢處理能力不佳,恐其受騙。相對人 因疾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 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中度)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黃OO主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雖對於姓名、年齡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但不能理 解輔助宣告之意。惟參酌黃OO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略以:「 …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全量表智能為47(95﹪的信賴區間落在44 至52間),落入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由各分測驗結果發現, 個案在視動-空間協調能力的表現相對較佳,其餘各向度表 現皆不理想。三、結論: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落在中 度智能不足範圍;部分語文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欠佳,在社 交功能及對較複雜情境的判斷能力方面也有一定程度障礙, 一般日常生活自理尚且無明顯問題。建議可強化其優勢能力 發展,並持續日常及職能等訓練活動參與,以提升日後獨立 與適用功能表現。故因精神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 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父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親,同住一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於鑑定時表 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等語;並有相對人父親出具之同意書可參。可見 相對人之近親對於監護人選任有共識。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住,為其最近親屬,相對人本人及其餘親屬之意見等情,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 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 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 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 弱,不僅影響財務判斷能力,也影響與人相處時之應對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情形,爰裁定增 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 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 請人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 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許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 9 申辦信用卡。

2024-11-21

CYDV-113-輔宣-49-2024112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莊OO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OO之監護人。 指定黃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跌倒、失能 ,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莊OO為監護人,暨指定黃OO為會同開 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7類、中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 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包尿布、眼睛睜開 、無法言語。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就醫,復因 骨折臥床無法行動,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更加 退化,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叫喚刺激仍有反應,但受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對問話無法 正確理解及回應。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共同育有2名子 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次男黃紀元表示同 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莊OO 、黃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莊OO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莊OO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莊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1

CYDV-113-監宣-343-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婚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 所為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7,241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上 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20

CYDV-113-婚-86-20241120-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7時45分許起,延長安置3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本件為不當管教個案,安置 迄今超過2年,經家庭處遇服務及裁處強制親職教育,法定代理 人B(相對人父親)仍未能意識到不當管教對相對人造成之傷害 ,經3次視訊親子會面成效不佳,親子關係未見好轉。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經濟能力不佳,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相對人 也無返家意願。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朝停止親權改定監護 人為處遇目標。本院函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 見,未見有何回覆。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 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 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9

CYDV-113-護-15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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