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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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升隆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25

TNDV-113-消債更-21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陳佳妤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莊元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紹謙應各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新臺幣5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分別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被告 洪柏豪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539元,由被告邱紹謙負擔新臺幣2,100元、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各負擔 新臺幣200元,並均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333元 為被告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以新臺幣10 0,000元為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以新臺幣16,667元為被告 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各以新臺幣50,000 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分別各以新臺幣3,333元為被 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如分別各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御寶公司)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 元柏、陳佳妤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 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全部内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 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更正聲 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 ,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由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 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補 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於113年初曾計畫合作籌 備新公司,後因雙方溝通認知誤差而破局,並就合作所生之 費用清算完畢。詎料,113年4月10日被告邱紹謙竟唆使其所 經營之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張珉綺、黃炳勳 、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至原告御寶公司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營運處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還我 公道」等語之布條,散佈不實訊息,被告邱紹謙更委請12家 網路媒體將前述舉布條事件進行報導,嚴重侵害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之名譽及擁有「好心情不動產」商標之御寶公 司商譽,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之規定向被告邱紹謙 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莊元柏、陳佳妤之商譽及名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給付搬家費用之財產 上損害,並對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請求給付名譽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全體被告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之名譽及御寶公司之商譽。  ㈡並聲明:  ⒈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 分別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 ,由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 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則答辯:  ㈠訴外人周德賓於112年11月底找被告邱紹謙尋求共同合作開發 土地,因雙方認為該項目具發展性,遂同意共同籌設新公司 。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因與被告邱紹謙認識已久,偶然聊 天提及上開合作案,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表示希望能加 入,被告邱紹謙遂同意,並介紹給周德賓認識,隨即開始合 作土地開發案。然因周德賓對被告邱紹謙有詐欺之情事,被 告邱紹謙遂向渠等3人表示終止開發合作案,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亦表示同意,並約定113年3月初訴外人周德賓及 被告邱紹謙均搬離合作辦公處所。  ㈡被告邱紹謙搬離後,向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詢問周德賓是 否已搬離,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竟數次騙稱其已搬離, 然周德賓實際上根本未搬離,被告邱紹謙懷疑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與周德賓仍私下繼續合作土地開發案,顯有刻意 欺瞞之情。被告邱紹謙一手促成該土地開發合作案,卻因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及周德賓欲私下獲取開發利益而假意 表示終止合作,而土地開發涉及多數地主或投資人,具相當 公共利益,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邱紹謙之評論係抽象性 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內在感受,並非無端謾罵,評論之目的亦 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應未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而須負侵權行無損害賠償責 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赴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外舉 內容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 「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  ⒉案發後,共計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113年4月10、11日就前述 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 ?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上揭舉 白布條一事為報導?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⒋原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3,990,000元,原告陳佳妤 、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餘被告每 人各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共 同合作進行土地開發事務,惟該項合作案嗣後因故終止,被 告邱紹謙並搬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合作辦公 處所。113年4月10日全體被告至上開處所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 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隨後共有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 113年4月10、11日就該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有卷附現場 照片、新聞媒體報導頁面影本(本院卷第21-66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針對可受公評之 事?  ⑴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名譽權之 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 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又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 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至行 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 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邱紹謙因懷疑周德賓未遵守三方先前之協議於113年3月 初搬離土地開發合作案之辦公處所,遂率同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 日赴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 所外,高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 佳妤 欺騙投資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 鬼 詐欺」、「抗議 還我公道」之白布條。然無論從被告邱 紹謙提出其與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 邱紹謙問:「德賓明天也會搬走?」、原告陳佳妤(即好心 情-陳小妤)答:「(照片)、他稍早已經搬走了」(本院卷第1 51頁),或其與原告莊元柏於113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被 告邱紹謙問:「我看臻達之前那邊德賓沒有搬回去…德賓到 底搬走了沒?元柏我要你一句老實話,你到底是不是有要跟 他合作?我只是想知道真相而已!」、原告莊元柏(即元柏) 答:上禮拜一德賓確實搬走了」(本院卷第149頁),從上述 對話內容,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均先後表示周德賓已於113 年3月11日搬離該辦公處所,原告陳佳妤並傳送照片供被告 查證,而被告邱紹謙當時亦未對照片內容提出異議,堪認渠 時周德賓應已從該辦公處所搬離。故被告邱紹謙辯稱原告陳 佳妤、莊元柏與周德賓共謀欺騙當時已搬離該辦公處所云云 ,卻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資佐證,自無可採。  ⑶另原告陳佳妤、莊元柏、被告邱紹謙及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 共同進行土地開發事業,嗣後因故破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上開人等就土地投資、資金調度之密謀,係彼此間就各自之 財務狀況進行自我評估後之投資規劃,該土地投資計畫尚在 磋商階段即告終止,受計畫終止影響之人僅在參與該土地開 發計畫合作案者間,與地主、其他潛在投資人或社會大眾無 關,亦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 之土地開發計畫合作案因故終止,與地主、市場投資人或社 會大眾之權益等公共利益無關,而非屬可受公評事項。而「 好心情不動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本院卷第127 頁),故被告等除指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滿嘴謊話 …欺騙投資人」外,並將「好心情不動產」同列其內,而「 好心情不動產」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自可認為係 對原告御寶公司為惡意之指摘。故被告等辯稱土地開發涉及 多數地主、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具相當公共利益,應為可受 公評之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113年4 月10日舉白布條事件為報導?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本件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邱紹謙提供文案,委託予TNN台灣地 方新聞、CNMA新聞聯合網、視傳媒新聞、天地傳媒等12家網 路新聞媒體就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並提出被告邱紹謙之 臉書貼文截圖及網路新聞媒體報導截圖(本院卷第27-70頁 )為證。經查,被告邱紹謙本人113年4月10日之臉書貼文截 圖,其確有引述:「#好心情不動產、#滿嘴謊話、#相信你 不如相信鬼」等內容,另於同年月12日發貼文載明:「把自 己做好,不要把別人當白癡!人在做天在看!」等字樣,並 於貼文中附上12家網路新聞媒體報導之連結供人點閱。惟上 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邱紹謙就該舉白布條事件有相當之關注 及引述,尚難遽斷被告邱紹謙確有提供文案或唆使網路新聞 媒體就該事件進行報導。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邱紹謙另提供文 案,並唆使網路媒體就本件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乙節,尚 乏證據證明,自難採憑。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等以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 騙投資人」之布條,在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即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所 外,其中指謫原告等「滿嘴謊話」、「欺騙投資人」等字眼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 詞,目的明顯係為貶損原告等之名譽、商譽,難認對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非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該事件復經多家網路媒體報導,足使不特定多數閱聽人 皆可閱覽關注,更加劇原告莊元柏、陳佳妤之人格尊嚴及原 告御寶公司(即好心情不動產)之社會評價貶損之程度、範圍 。  ⑵至於標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抗議 還我公道」內容之布條,因前者指摘對象為訴外人 周德賓,並非原告等人,後者「抗議 還我公道」之內容, 並無具體指摘或貶損原告等名譽或商譽之字眼。觀諸卷附之 證據,皆無法佐證該2布條與原告等之名譽、商譽侵害間具 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人就該2布條之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 餘被告每人各給付50,000元,以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 給付3,99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本件被告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至原告御寶公司辦公處所外高 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 投資人」之布條,進而侵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及 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情,已如前述。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另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足使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受有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受有商譽 上之損害,其等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對渠等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等行為之手段、 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因網路傳播造成影響,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之商譽確受有一定損害,且情節非輕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告陳佳妤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92,026元 ,名下有投資20,100元;原告莊元柏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75 ,875元,名下有投資1,000,000元;被告邱紹謙112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有投資900,000元;被告張珉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86,82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炳勳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278,963元,名下投資7,010元;被告齊琳雯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14,612元,名下投資193,500元;被告周家賢112年度 所得總額為48,8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洪柏豪112年度所 得總額為355,85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莫適豪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272,474元,名下汽車1輛等情(詳參卷附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而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 人各對被告邱紹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490,000元、其餘被告 各50,000元尚屬過高,應認被告邱紹謙對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各給付10,000元為允當。  ⑶而原告御寶公司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御寶公司雖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然其 因被告邱紹謙之行為,造成其「好心情不動產」之商標聲譽 受損,進而可能喪失因信賴「好心情不動產」商標所潛在之 交易機會,再衡酌原告御寶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000,000元 等情,堪認原告御寶公司因商譽受損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較為允當 。至原告御寶公司另於113年10月4日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中,主張被告邱紹謙應賠償其包括因商譽受影響而致 房東不欲再出租辦公室之搬遷損害44,000元部分,雖提出搬 遷費用收據乙紙(本院卷第187頁)為證。經查,渠時因兩 造及周德賓合作之土地開發案已因故終止,原告御寶公司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此從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 日與被告邱紹謙之對話紀錄中表示:「紹謙哥~水電師傅已 完成剪除電路,您這邊明天安排幾點過來搬運辦公桌椅呢? 」、「…如果你的搬家公司太忙,我這邊也可以幫你詢問我 這邊的廠商」(本院卷第151頁),顯見原告御寶公司當時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否則豈會請水電師傅將電路剪 除,又豈會已找妥搬家公司,並表示可協助被告邱紹謙詢問 廠商呢?故原告御寶公司於113年4月間支出之辦公室搬移費 用44,000元為終止土地開發合作案後基於本身利益考量所作 之決定,難認與被告等前述行為有關。故原告御寶公司請求 搬遷費用44,000元部分,尚嫌無據,自難准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邱紹謙需給付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各50,000元,其餘被告須給付原告2人 各10,000元;被告邱紹謙另需給付原告御寶公司100,000元 ,以賠償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之名譽損失及原告御寶公 司之商譽損失,業如前述。原告等復請求全體報告連帶支付 刊登費用,由原告等在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全 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三日。本院審酌被告等就渠等之上述侵權 行為,已需對原告等負金錢賠償責任,且本院之判決書全文 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一般大眾經由閱覽法院公開 判決結果,已足以了解事實經過及判決之內容,則以本件判 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 及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效果;並參以被告等之侵害情節等情 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等名譽或商譽所受 之損害,自無再命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 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以電腦標楷體大 小為十號字、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刊登三日之 必要。是原告等此項請求,難認具必要性,且非屬回復名譽 或商譽之適當處分,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莊元柏、陳家妤依民法第184、185、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 4、195條各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11 3年5月21日起、被告洪柏豪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御寶公司依民法 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6,5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 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8

TNDV-113-訴-836-20241118-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惠慈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昌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欽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惠慈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 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者,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林惠慈係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過失傷 害案件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1,547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 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707,297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擴張請求之75, 750元(計算式:707,297元-631,547元=75,750元)部分應補繳 裁判費,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爰命原告林惠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4

TNDV-112-原簡上附民移簡-2-20241114-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江美惠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8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當事人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 ,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67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提出新證物,以「違約損害賠償」再提 起訴訟,並提出全程在場的鄰居薛先生書面說明書,證明被 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半夜入侵上訴人私有騎樓,破壞天花 板,導致上訴人每日進出精神備受打擊;另提出友人林秀芝 證明書,證明上訴人這兩年半來,夜不成眠而傳Line訊息, 並至各處拜拜收驚的照片;另提出中西醫師診斷證明書,證 明上訴人因本案導致情緒無法平靜而患有憂鬱症。原審法官 本應依正常程序召開準備庭,或傳喚當時到場警方人員,了 解上訴人驚恐狀態倒在牆邊憤怒與痛苦樣子,以及傳喚上開 兩位證人到庭了解真實狀況,惟原審法官為求快速結案,於 113年8月8日第一次開庭後直接發給5天後開第二次辯論庭的 通知單,導致上訴人無法聲請相關證人出庭作證,且被上訴 人於113年8月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當日才提出答辯 狀,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工作地點在上訴人住家之可供公眾通行騎樓,然該處兩邊 高牆完全封閉,屬上訴人私人透天住宅位置,且由上訴人繳 納該處相關照明設備電費,應為上訴人之用電場所,懇請法 官蒞臨現場作出公平判決。上訴人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用電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 用電,已付龐大費用給被上訴人,兩造應共同遵守系爭用電 契約,惟被上訴人檢修供電線路工作並非緊急狀況,卻違背 系爭用電契約第17條告知義務,擅自破壞上訴人天花板後揚 長而去,未貼上字條告知是何人所為,導致上訴人清晨起來 ,驚恐萬分,被上訴人粗暴無禮,與霸凌無異。上訴人為特 殊體質的中風患者,中西醫師一再叮嚀要保持情緒平穩以免 二度中風,被上訴人在原審法官請出場後,還能向法官表示 「長官有帶水果到原告家中致歉」這種毫無事實傷害上訴人 心理的話。被上訴人傷害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法益,致上 訴人因此受到驚嚇,產生恐懼,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部分:  ⒈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被告於收受 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 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 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第267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規定係針對通常訴訟第一審之 言詞辯論準備程序規定,本案係小額訴訟程序,並非當然適 用。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1條規定:「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 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 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是以,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 人主張事實或證據,如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應於期日 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通知他造,否則於期日提出,並 非法所不許。  ⒉本件原審定於113年8月8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 人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交由上訴人收受,原審另訂113年8月 14日再行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9日具 狀表示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 第77-93頁),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1條規定,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 出答辯狀並通知上訴人,且本件並非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訴 訟程序難謂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事,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足採。  ㈡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 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 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鄰居薛先生書面 說明書(附件一)、友人林秀芝證明書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附件二)、健康存摺就醫紀錄(附件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附件四)、上訴 人房子外觀照片(附件五),欲證明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 ,半夜入侵上訴人私有騎樓,破壞天花板,導致上訴人每日 進出精神備受打擊;及上訴人這兩年半來,夜不成眠而傳Li ne訊息,並至各處拜拜收驚的照片;以及上訴人因本案導致 情緒無法平靜而患有憂鬱症之事實,係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依上開說明,小額事 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 ,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另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上訴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3

TNDV-113-小上-70-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黃明和 陳雪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黃宇婕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洲 被 告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應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1

TNDV-108-重訴-298-20241111-3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素鳳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沈陳燕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5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88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452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89,6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8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689,68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83年10月22日向被告之配偶沈世賢等人承租坐落重 測前新營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6地號土地)全 部,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重測前8 6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86-8、86-15、86-19、86-49、86-5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 及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故租用王公廟段86、86-49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廠房。被告之配偶沈世賢後於88年 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因土地租約將於88年10月30日屆期,為能持續於原地經營 事業,原告乃與被告洽商購買土地,故兩造於88年8月22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由於原告租用之土地係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須先與他共有 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原告於前開租期 屆至前,又與被告(並代理他共有人)續訂租約,使原告得 續以承租人身分使用土地。然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迄未積極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顯係故意不履行 出賣人之義務,為此原告乃於112年11月4日以新營郵局第00 2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完成土地分割手續,被告 於同年月6日收受,然至今仍未履行,被告甚至於112年10月 23日向原告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表示租 期屆滿不再續租,並要收回原告承租之土地,堪認被告已明 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後於112年12月2 日地籍重測,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其中被告就東站段1214(面積4,719.15平方公 尺)、1215(面積1,082.56平方公尺)、1216(面積11,381 .17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目前仍為共有人,應有部份 各3分之1。原告興建之廠房位於東站段1214、1215地號土地 之上,被告就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為1,573.05平 方公尺,就東站段12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360.85平 方公尺,合計大於兩造土地之買賣面積1,600平方公尺,兩 造買賣面積經扣除被告所有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3分之1持分面積後,尚餘26.95平方公尺,爰先位請求被告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就其所有之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及東站段12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履 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則因被告之給付義務已於112年10月24日遲延,原告復於1 12年11月4日以新營郵局第002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履行契約;或認為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始於上開 存證信函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起20日即112年10月26日,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20日內,第2次催告被告 履行契約。無論以上開期日之何時為給付遲延認定之日,被 告迄今皆未履行給付義務,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一併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100萬元,及依 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因被告未履約所損失之利益9,689,680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719.15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地段1215地號、面積1082.5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9,6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8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689,68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委由代書陳 美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豈辦理過程竟發現原告在未事先告 知被告之情下,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違章之地上物 ,須先補辦使用執照後方可辦理土地分割,故系爭買賣契約 之遲延給付責任不在被告。且原告嗣後於沈坤池建築師事務 所也公開宣布不再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可認為 原告已違約,被告自得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並解除契約。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計算面積為買賣, 並約定每坪價格為5萬元,豈原告嗣後反悔,並屢次要求被 告降低售價。被告遂於94年10月3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一、如有意承購則須前後併購前 段每坪為台幣參萬伍仟元後段每坪貳萬捌仟元正。二、如願 續租每年租金暫訂為新臺幣捌拾萬元並按原契約所訂各條款 依法履行。三、如無意承購或續租本人亦有意收回土地敬請 依契約履行回復原狀懇請於租期屆滿前提前告知本人」等語 ,原告接獲該函後置之不理,被告再於94年10月31日以新店 中央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雖表示願承 購或續租,但均無實現承諾,故被告拒絕出賣或續租土地予 原告,並擬收回土地,原告應於租約屆滿日將土地騰空返還 被告等語,可知被告早於94年10月間即拒絕繼續出賣或出租 土地予原告。原告於94年11月2日始以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66 號存證信函回應:雙方言明租金每年72萬元,但被告沒來續 約;被告應於89年7月1日前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而無下文 ,故請求返還已收取之100萬元並賠償100萬元及還清之前利 息等語。被告復於94年11月10日以新店中央郵局第192號存 證信函反駁:未同意降低租金為72萬元,且其餘之共有人皆 不同意續租等語。迨租約於94年10月31日屆滿時,原告始稱 無力購地,足認原告多年來之購地意願均為虛構,故被告依 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土 地。原告於收受前開信函後,未表示否認,亦未再表示要購 買土地,僅於94年11月16日以新營二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土地新租約每年72萬元整,若否,則請被告寬 限期間以利原告遷廠,原告亦已另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 事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語,可知兩造渠時已合意終止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當時已無繼續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況從兩 造最後簽訂租賃期限為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2條明文約定:「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 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 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等語,亦徵兩造簽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早於94年10、11月間即因原告對買賣價金事後反 悔,及原告遲未能配合辦妥違章建物之合法登記致未能完成 分割事宜而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故意不辦理土地分割,逃避履行移轉土地所有 權義務云云,即屬無稽。  ㈢又原告於94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於89年7月1日 前將土地分割並登記予原告,同時歸還已收受之定金,依民 法第130條之規定,係向被告提出「請求」,惟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之上開請求自89年 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另依上開 108年間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2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已明 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無給付義務,原告亦無從在 113年1月23日起訴主張因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自不得再依 民法第259條、179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之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重測前86地號土地本為被告之配偶沈世賢與他人共有。重測 前86地號土地後分割出86-8、86-15、86-19、86-49、86-50 地號土地。沈世賢嗣於88年1月14日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土地於112年12 月2日因地籍重測,86地號土地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86-49地號改編為同段1215地號;86-8地號改編為同 段1216地號;86-15地號土地改編為同段895地號;86-19地 號及86-50地號土地合併改編為同段900地號,重測後土地面 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下合稱重測後土地)。被告現為1214 、1215、1216等3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5727.63平方公尺。  ⒉1214、1215、1216等3筆地號土地,地界相連。1214地號土地 鄰接新營區東山路,1215地號土地次之,1216地號土地距離 東山路較遠。  ⒊原告前於83年10月22日向沈世賢及其他共有人承租重測前86 地號全部,約定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 止。原告於重測前86、86-8、86-49地號土地上建有廠房2楝 ,分別為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使用執照: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84)南工使字第1387號)、門牌臺南市○○區 ○○里○○路00000號(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4)南 工使字第2569號)。原告並自84年間起於138號廠房經營甲 種汽車修護廠,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代辦大型汽車定期 檢驗業務迄今。  ⒋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汽車修理工廠並 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之資格,應取得至少面積1,6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⒌原告於租約期滿後,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續訂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自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 止;自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自97年11月1日起 至100年10月31日止;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自108年11月15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租約。  ⒍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⒈買賣不動 產標示:系爭土地以分割後計算面積、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 日期:買賣價款約定5萬元(坪),總價新臺幣照土地所有 權狀計算面積元整」、「⒉立約日承買人(即原告)已交付 訂金100萬元支票乙紙給出買人(即被告),款已收訖不另 給據。」、「⒊其餘價款約定:①出賣人交換登記完畢後,付 100萬元。②於91年8月22日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付300萬元。 ③尾數候承買人接到土地增值稅後3日內付增值稅金額及向銀 行貸款後全部付清」,原告並已交付10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 。  ⒎兩造於租賃期間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 契約第21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不續租時,應提前一 年前告知乙方(即原告),甲方無異議。」;於租賃期間為 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2條 約定:「若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 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 地買賣」。  ⒏原告曾於94年8、9月間,向被告表示要改以每坪3萬5千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緊鄰新營市○○路○000號廠房所在及周邊範圍 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之前段土地,遭被告拒絕。  ⒐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互寄下列存證信函:  ⑴被告於94年10月3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  ⑵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  ⑶原告於94年11月2日寄發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⑷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  ⑸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寄發新營二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  ⑹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000108號存 證信函。  ⑺原告於112年11月4日向被告寄發新營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  ⒑兩造前約定以89年7月1日作為「買賣雙方就土地增值稅歸屬 之分算基準日期」。  ⒒重測後土地於91年6月17日由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 複丈;同年7月2日由被告委由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 線指定;同年9月3日由被告委由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就坐落 86、86-49、86-8地號等3筆地號上之138號廠房申請核發建 造執照,並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91年9月13日九一工管字第1 3357號函核准。嗣被告與沈朝松等6人向渠時臺南縣政府工 務局申請核發138號廠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91年10月11 日取得使用執照。  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前通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91年11月1 1日進行指定分割,並由訴外人即陳美菊代書申請並交付2份 「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  ⒔重測後土地於91年3月5日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時,臺南縣政府 工務局以91年3月29日九一公管字第3465號函文表示:申請 法定空地分割部分包含保留地,惟原告在申請取得84年4月1 1日之(84)南工使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之核准配置圖說時 並未將保留地納入基地法定空地計算,故保留地部分不得申 請法定空地分割。又擬分割出建物部分,三處建物係屬原告 申領之84年南工使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一處建物係屬原告 申領之84年南工使字第2569號使用執照,兩照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位置皆不同,故不可將兩照合併分割。另84年南工使 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之一處建物與84年南工使字第2569號使 用執照之建物分屬不同使用執照,故申請分割出法定空地, 不可包含不同使照之建物。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為何?兩造有無約定買 賣契約履行時點?  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如否,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有無理由?  ⒋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100萬元,暨依民 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9,689,6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83年10月22日向被告配偶沈世賢等人承租重測前86地 號土地全部,租期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沈 世賢嗣於88年1月14日將其所有之重測前8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則自8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止共續訂過7次租約。原告於重測前王公廟段86、86-8、86- 49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2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 ○里○○路000號及138-1號。原告以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及代 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經營上開業務依法律規定需取得至少 面積1,6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兩造於88 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並以分 割後計算面積,每坪5萬元,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100 萬元之定金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委託陳美菊 代書及沈坤池建築師辦理分割事宜,91年3月5日被告申請法 定空地分割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原告於84年申請使用執 照時未將保留地納入法定空地計算、擬分割出部分之建物分 屬不同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皆不同,需補辦使用 執照為由拒絕該次之分割申請。91年6月17日系爭土地由臺 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複丈,同年7月2日被告委由沈 坤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線指定、同年9月3日就坐落86、 86-49、86-8地號等3筆地號上之138號廠房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並於同年10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 所復於同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進行指定分割。 原告於94年8、9月間向被告表示欲改以每坪3萬5千元購買13 8號廠房及周邊約1,600平方公尺之前段土地,遭被告拒絕。 被告曾於94年間寄發數次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願調整買賣 價金為前段每坪3萬5千元後段每坪2萬8千元,惟因原告未承 諾可否,嗣後即表示拒絕出賣及出租土地,並請求原告於租 約到期後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被告後於112年10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土地。原告則曾於94年11月 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之所有權,否則應 返還定金及利息,並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若不願繼續出租土地,請求寬限搬遷日期,原告已另尋地點 遷廠。最後原告又於112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 文到20日內辦理分割。兩造於94年簽立之租賃契約中曾約定 若被告不同意續租,需提前1年通知原告,108年簽立之土地 租賃契約第22條則約定若土地有出售機會,原告願無條件搬 離等節,上開事實有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84)南工使字第1387、2569號使用執照、系爭買賣契約 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臺南縣○○○鄉○○○○○ ○○000000000號函、臺南縣政府府成都字第0910117469號函 、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縣工務局九一 工管字第3465、13357、14978號函、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5-60、67-121、143-161、271- 307、337-35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 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有無理由?  ⑴按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 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 ,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 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 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 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 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經查,兩造於88 年8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⒈買賣不動產標示: 系爭土地以分割後計算面積、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買 賣價款約定5萬元(坪),總價新臺幣照土地所有權狀計算 面積元整。⒉立約日承買人(即原告)已交付訂金100萬元支 票乙紙給出買人(即被告),款已收訖不另給據。⒊其餘價款 約定:①出賣人交換登記完畢後,付100萬元。②於91年8月22 日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付300萬元。③尾數候承買人接到土地 增值稅後3日內付增值稅金額及向銀行貸款後全部付清。」 (本院卷一第67頁),從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觀之,可知欲實 現該契約之目的,並非兩造一次性給付買賣價金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即可完成。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先辦 理分割系爭土地,雙方再計算分割後移轉予原告之面積、範 圍,並約定原告需於91年8月22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支付300 萬元完畢,及繳付土地增值稅及尾款,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後,原告需再給付被告100萬元,上開程序皆進行完 畢,系爭買賣契約始告完成。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須 持續一定期間,且由契約雙方分別完成階段約定,始能完成 訂約目的之契約,核屬繼續性契約。  ⑵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又契 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 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 示;且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繼 續性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而終止者,略有單方終止與合意終 止二種態樣,其中前者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之預先約定,賦 予一方當事人依單獨行為終止契約之權利,後者則係基於雙 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使原有之契約關係消滅,性質上 屬於另一契約行為。是契約當事人對他方行使終止權,或對 他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二者之法效意思顯屬不同,如其意 思表示屬於終止之要約,而未獲他方承諾,仍不能當然視為 終止權之行使。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於88年8月22日訂立, 契約成立時原告並同時給付100萬元之定金,被告亦曾委託 代書及建築師事務所處理分割及補辦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宜, 堪認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該繼續性契約業已持續 履行相當時間,則揆諸上開意旨,除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 事,有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任意主張解 除契約。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不欲出賣土地且不願續租土地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75頁 ),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係向原告表達欲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要約,原告復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請寬限搬遷日期以利遷廠、已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事 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參以兩 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係原告欲購買向被告承租之系爭 土地,以原地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及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 業務,而被告明確表示不欲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雖 未就被告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明確表示同意,然從其 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明確表示:請寬限搬遷日期以利遷 廠、已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事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 語,細譯該存證信函之前後文義,顯見原告既同意搬離承租 之系爭土地,堪認其已不欲於原承租土地上經營汽車修護及 定期檢驗業務,亦即不願再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目的, 而同意被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94年11 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要 約為承諾,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況從兩造 在最後一次簽訂租期為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第22條特別約定:「若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 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 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本院卷一第115頁) ,依該契約文義解釋,原告既同意被告可自行就系爭土地再 另尋買受人出賣系爭土地,並表示願意於被告另尋他人出售 系爭土地後無條件搬離原地,足徵兩造於108年簽立土地租 賃契約前早於94年11月16日已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而無 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否則原告當無可能同意被告得 就系爭土地另覓買方,此舉將造成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100萬元,暨依民 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9,689,680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之終止係不影響契約過去之效力,而使契約關係向將 來消滅。系爭買賣契約早於94年11月16日間經兩造合意終止 而消滅,業如前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 除不得再憑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外,另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早於94年11月16日間即經合意終止 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3年1月23日始起訴請求返還所給付之 100萬元定金,其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兩造 買賣契約既早已合意終止,原告自無權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更無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理。故原告備位 請求主張返還定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 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賠償9,689,680元,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早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備位聲 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 79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1

TNDV-113-重訴-35-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張楷棋 兼訴訟代理 人 莊邦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0,0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40,680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迄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與被告莊邦琦為自幼成長之朋友,私交甚篤,被告 張楷棋則為莊邦琦之配偶。原告因見被告夫妻經濟狀況不佳 ,遂與被告2人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出售 ,出售所得應先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成本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後,其餘銷售金額扣除營建成本等相關費用後,利潤兩 造各2分之1。豈被告2人於建築物興建完成,以分戶貸款清 償建築費用後,未依約返還土地成本及相關利潤予原告,經 原告多次向被告2人請求付款未果,兩造遂於民國110年12月 1日(即西元2021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明被告2人應連 帶保證分期給付原告3,800萬元。其中第一期被告應於110年 12月15日前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外帳戶、第二期應 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餘款3,500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 帳戶。如被告未能於111年4月30日前清償上開金額,則餘款 金額從111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由被告莊邦琦簽發面額各500萬元, 共3,500萬元之本票7紙供原告收執。嗣後被告2人除如期給 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及於111年5月17日再清償100萬元外, 尚有餘款3,400萬元未清償。依約被告2人除應給付原告3,40 0萬元外,並應加計自111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另兩造於本合作案開始時,簽訂協議系爭土地以2,500萬元計 算土地價值,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迄建築完成日即108年11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共計875,000元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875,000元,及其中3,40 0萬元部分自109年5月1日起,另875,000元部分自108年11月 29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辯 稱:對於原告請求3,400萬元的欠款部分沒有意見,但伊已 依約付款400萬元及利息約500萬元。另就原告請求從106年1 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止之積欠利息875,000元部分則否 認,並辯稱因為兩造後來在110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2人給付原告3,800萬元之款項,實已包含最先開始兩 造簽定土地合作契約書時約定之利息在內,故原告不得再依 兩造先前簽定之土地合作契約書請求875,000元之利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明被告2人應 連帶保證分期給付原告3,800萬元。其中第一期被告應於110 年12月15日前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外帳戶、第二期 則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餘款3,500萬元。如被告未於111 年5月1日前清償上開金額,則餘款金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後被告2人除如期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及於 111年5月17日再清償100萬元外,尚欠3,400萬元未清償等情 ,原告除提出兩造110年12月1日簽立之合約書、被告莊邦琦 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7紙為證外,並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本院卷第109頁),故被告 2人尚欠原告3,4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另積欠自106年1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 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後 面有重新談,才會有協議書,當時談判的結果3,800萬元已 經包含之前的利息…協議書於110年12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 書是更早之前簽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另積欠自106 年1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雖提 出「台南市○○段0000號土地合作契約書」,其中第二條記載 「雙方同意以貳仟伍佰萬計算利息,乙方支付甲方以年息百 分之七計算至成屋完成」為憑(補字卷第25頁),惟該合作契 約書上載甲方雖為原告,但乙方則為「原築建設有限公司」 ,並非被告2人,顯見被告2人並非該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 另該合作契約書上未見甲、乙雙方簽名、用印,故該契約書 是否有效成立,亦非無疑。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 案所衍生之土地成本、利息及分潤等糾紛,事後復於110年1 2月1日經協議後更新合約,並於事由欄載明:「甲方(即原 告)擁有之土地坐落臺南市○○區0○○段0000地號)育平六街99 號建地。甲方提供該土地于乙方(即被告2人)興建已完工的 七樓之建築物。原本合約為土地成本1,800萬元退還給甲方 後,雙方平均50%、50%持有淨值之權利,並工程期間以年率 7%計算利息每月支付給甲方。該建築物完工後,乙方完成分 戶貸款償還的金額也沒有根據原合約平均分配給甲方。經過 雙方協議後,雙方同意如下更新合約:1.乙方分期支付共3, 800萬元給甲方以取得甲方在該標的物之全部權益…」等語( 補字卷第19頁),顯見雙方同意以該份新合約書,取代被告2 人未履行兩造前簽定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辯稱兩 造於110年12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2人給付原告3 ,800萬元之條件已包含舊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在內,應 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另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迄108 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尚非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 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 付,即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 兩造110年12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就付款方式約定,「如果在 2022年5月1日前乙方尚未能還清上述所剩餘額,合約之本金 所剩金額利息以年率5.0%計算,每月利息為:本金所剩金額 ×5.0%/12=每月利息」等語,堪認兩造間約定借款之清償日 為111年4月30日,而被告2人尚欠3,400萬元,係屬給付定有 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2人屆期未為履行,依上開規定,應 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兩造就 本件欠款既約定以年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則被告遲延清償 債務時,原告自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 0日間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空言辯稱 已支付利息約50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尚欠原告3,400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 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40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確定兩造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1

TNDV-113-重訴-190-202411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束婉 訴訟代理人 林建豐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9,3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13,2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08

TNDV-113-醫-13-20241108-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債 務 人 林韋廷  住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176巷18號            居臺南市永康區興國街237巷7弄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宣鋐  住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7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605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三丰              住新北市新莊區明中街10號之1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民生東路三段115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17弄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36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7號8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住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42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先生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韋廷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 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 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無履 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 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 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 ,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8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後 ,並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司執消債更康字第88號函命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於113年8月 28日陳報113年5月至7月間之工作狀況,每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0,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母 親、兒子的扶養費共24,664元後,已無剩餘款項可供清償,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公告更生方案並通知無擔 保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6人表示意見,其中5名債權人表示不 同意,且不同意所代表之債權額,占債權比例96.39%,另1 名債權人視為同意,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未過半數,更生方案 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405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宗核閱屬 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實際收 入扣除更生方案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實難負擔更生 方案之履行,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 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64 條第2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1-07

TNDV-113-消債清-144-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麗茹 訴訟代理人 黃國平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峻銘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5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受僱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執行職務,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門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長榮路1段自對向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關 節損傷、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左足壓砸傷、雙 側肺部鈍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 失:  ⒈起訴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4,967元。  ⒉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08,484元。  ⒊看護費用630,8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2,056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357,000元:以每月薪資23,800元計算,共計 15個月。  ⒍減損勞動能力2,07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以每月薪資 23,800元計算至70歲止,共計87個月。  ⒎起訴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 費用46,027元、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榮總醫院)醫療 費用5,990元。  ⒏按摩費用300,000元。  ⒐未來植牙費用120,000元。  ⒑終身看護費用15,235,502元:以每日以2,600元計算。  ⒒受有精神上損害16,006,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5,48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657,928元,及被上訴人許峻銘自109年12 月11日起、被上訴人東洋公司自109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聲 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其中18 ,704,108元提起上訴(即除原審判准之1,657,928元外,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704,108元),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704,108元 ,及被上訴人許峻銘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上訴人東洋公 司自109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至少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且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 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3頁):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東門路1、2段交岔路口作左轉往東門路2段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確認對向直行車況,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同路段有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長榮路1段由南往北直行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見到正在持續左轉之系爭汽車時,已閃避不及,兩 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⒈ 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 關節損傷、⒊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⒋左足壓砸傷 、⒌雙側肺部鈍挫傷、⒍右側遠端橈骨骨折、⒎左側遠端橈骨 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於當日接受緊急 經血管動脈栓塞處置及左下肢骨外固定手術,於翌(19)日 轉住院,復於109年2月24日接受⒈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 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⒉左足背清 創手術,又於109年3月4日接受⒈左下肢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 固定手術、⒉左側遠端尺骨骨釘移除手術,並於109年3月9日 接受清創手術,再於109年03月16日接受植皮手術,於000年 0月0日出院。  ㈡上訴人因⒈左側骨盆骨折術後、⒉左側遠端股骨幹骨折術後、⒊ 左側脛骨幹骨折術後、⒋左側外踝骨折術後、⒌左側第五蹠骨 開放性骨折術後、⒍左側遠端尺骨骨折、⒎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⒏輕微雙側肺部挫傷、⒐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於109年5 月5日入榮總醫院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根據該院109 年11月6日復健科評估結果,上訴人左上肢:左腕關節活動 度(屈曲與背伸加總)為120度(正常至少135度),旋轉活 動度80度(正常至少160 度),症狀固定,無法再改善;左 下肢:骨盆骨折合併大腿股骨及小腿脛骨骨折,屬於同側多 處骨折,且為粉碎性骨折。經多次手術後,仍無法完全恢復 原本的狀態。目前狀況為雙下肢不等長(長短腳),左下肢 較右下肢短至少2公分,目前長短腳已無法再改善,往後需 穿著增高鞋墊。髖關節活動度70度(正常至少120度),膝關 節活動度45度(正常至少135度),踝關節活動度35度(正常 至少45度),症狀固定,難再進步。關於肌力部分,目前已 距受傷後9個月,能使用助行器輔助站立,尚無法行走。因 長期臥床之肌力減損,即使積極復健亦無法完全恢復。至少 2年內都會需要以枴杖輔助行走。 ㈢被上訴人許峻銘上開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之行為,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9年度偵字 第9109號提起公訴後,因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 63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許峻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 爭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㈤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 止之醫療費用636,774元。 ㈥上訴人請求榮總醫院醫療費用44,667元部分,經上訴人同意 不請求其中證明費(含泌尿科診斷書費)3,010元、肝膽腸 胃科門診160元;被上訴人除不同意給付身心醫學科門診320 元、泌尿外科住院費2507元、泌尿門診320元暨證明書費12 0元外,其餘38,230元均同意給付。 ㈦上訴人請求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61,516元部 分,經上訴人同意不請求住院收據其他費用明細表1,780元 中之680元,雙人病房費差額12,160元、自費醫師諮詢費2,0 00 元,且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46,676元。上訴人請求 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08,484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58, 484元,僅爭執其中50,000元之按摩、護理費用。 ㈧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630,8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㈨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056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㈩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 重大傷病類別: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 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接受榮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屬於中 度失能,嗣為追蹤病程,再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心理衡鑑 ,整體落在中度失智等級。 上訴人領有鑑定日期為111年5月24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3年 6月30日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整體心理 社會功能、b152.3情緒功能)、等級為重度,與障礙類別為 第7類(b730b.1肌肉力量功能)、等級為輕度。 依被證12員工出勤紀錄表所示,系爭事故當日被上訴人許峻 銘簽到時間為8:15,簽退時間為晚間5:20。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64,415 元(其中醫療給付64,415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失能 給付項目如原審卷㈡第179頁所示) 。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國立成功大學基音 團契大隊長;被上訴人許峻銘為國立成功大學研究所畢業, 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訴 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創傷性壓力症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得 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及未來專人看護費用 ?上訴人得否請求按摩費用?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 過高?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上開刑事案件,於審理中勘驗:⑴系 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 車由北往南行近該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綠燈,對向車道 有1台白色廂型車先行左轉進入東門路1段,被上訴人許峻銘 駕駛系爭汽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對向車道有1台黑 色小客車,後方另有1台紅色小客車,當黑色小客車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後方紅色小客車正閃左側方向燈,前車輪駛 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被上訴人許峻銘之視線看不到行駛在 對向車道之系爭機車,其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在 紅色小客車右後方,距該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紅色小客 車持續閃左側方向燈,車頭微偏左,車身已駛入行人穿越道 ,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持續左轉,車頭轉向左側道 路即東門路2段時,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⑵該 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見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 系爭汽車前段車身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0出現在畫面左側 ,對向黑色小客車直行駛過該交岔路口,黑色小客車後方之 紅色小客車行近該交岔路口,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錄影 播放時間00:00:01出現在畫面右側,並行駛在黑色小客車右 後方,與黑色小客車有一段距離,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 爭汽車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2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欲左 轉,此時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已超越紅色小客車進入該交 岔路口,沒有減速,並行駛在紅色小客車右前方,旋於系爭 汽車右側車頭前,與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發生之長榮路段 ,為設有中央分向島之雙向兩車道,雙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可 行駛機車,而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於該交岔路口左 轉時,對向外側車道路況被紅色小客車阻擋,在對向是否有 其他直行來車處於不明之狀況下,被上訴人許峻銘本應注意 對向直行車道之車況,隨時作停讓直行車之準備,待有路權 之其他直行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繼續左轉進入東門 路2段,卻疏未注意,在未確定對向直行車況前,即貿然左 轉駛入對向車道,待發現對向車道有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 駛來,已閃避不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上訴人許峻 銘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勘驗結果亦顯示上訴人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1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在黑色小客車左後方車道,在黑色小客車通過交岔路 口時,與黑色小客車尚有至少4輛機車之距離,此時被上訴 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準備左轉,而在上 訴人左前方準備左轉之紅色小客車,正行駛在中央分向島前 方之人行穿越道上,車頭偏左,車身尚未全部進入該交岔路 口。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2已超 越紅色小客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沒有減速,並行駛在該交岔 路口中心處紅色小客車右前方,接近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 系爭汽車右前車頭,隨即與系爭汽車碰撞,前後僅1秒不到2 秒,顯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沒有減速, 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紅色小客車右後方,距離該交岔路 口仍有一段距離時,紅色小客車前方直行之黑色小客車已經 通過該交岔路口,當時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已在 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準備左轉,雖直行之上訴人有優先路權, 然上訴人左前方視線被黑色小客車阻擋,交岔路口內是否有 其他轉彎車輛狀況未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該交岔路 口時,仍應減速慢行,注意該交岔路口往來車輛之行進情形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課予所有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未 減速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現正在左轉彎、由被上訴人 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時,已不及採取適當措施避免遭撞擊 ,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  ⒋基上,被上訴人許峻銘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車 行為、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騎乘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述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許峻銘、上訴人分別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 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許峻銘、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各負70%、30%之責任,方屬公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酌定 上述過失責任比例有誤,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10 %之責任云云,即難憑採。  ㈡上訴人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失能與 系爭事故有關:  ⒈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系爭事故減損上訴人勞動能力之程度 ,該院稱「1.個案於109年2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本院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 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⒈右側橈骨遠 端骨折,影響關節;⒉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影響關節 ;⒊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合併膝關節不穩定;⒋左側外踝骨 折;左腳外踝、跟骨、骰骨、第五掌骨及第五趾骨骨折;⒌ 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⒍左側骨盆骨折;⒎雙側肺部鈍傷』 。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10日期間最後一次住院接受手術 治療;發生系爭事故後,持續追蹤接受醫療院所復健治療至 111年5月,達兩年以上;建議認定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2.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 障害損失1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 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1%。」,且 檢附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關於「3目前 症狀」部分記載「安排111年7月21日接受門診評估,個案在 家屬陪同下,乘坐輪椅進入診間,可自行回答相關問題,偶 爾有悲傷情緒。自訴症狀包含:左前胸疼痛、雙手腕疼痛、 雙側臀部疼痛、左下肢無力及大腿麻痛。日常生活中,可雙 手持碗筷吃飯,可自己坐在馬桶上洗澡。車禍後就持續左前 胸疼痛,但不會因為深呼吸而加劇。自述臀部疼痛在他人協 助自坐姿站起或行走時加劇,無法自行自坐姿站起,雙手扶 持時,右腳可單腳站立,可自行持四腳拐杖行走5至10公尺 ;外出需坐輪椅,可自己推輪椅。自述常作惡夢,但惡夢內 容多與車禍事件無關,例如:爬山爬不上去、被家人遺棄等 。不會不自主回想起車禍畫面,常想起與肇事對方處理事件 之過程。當他人提及車禍時,會想著如何幫助其他車禍受害 者,不會想逃避。覺得與他人產生疏離感,持續恐懼,無法 專注,常忘記剛剛想做什麼,難以入睡,去教會時,無法和 原本熟識的教友有良好互動」,並於「5臨床診斷,及該診 斷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之討論」中關於「5.8創傷後 壓力症」部分,記載「依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 版》診斷準則,本院鑑定判斷上訴人臨床表現不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之診斷準則」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17日成附醫秘字 第112000333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證(見原審 卷㈡第251頁至第268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接受 成大醫院鑑定評估時,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  ⒉上訴人雖提出榮總醫院身心身心醫學科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導致失能等 語,然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並無腦傷,自難遽認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主張因創傷性腦傷致失能,須終身專人看護云 云,即難採信。  ⒊準此,原審以上訴人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且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失能與系爭事故有關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以勞動能 力減損100%之損害額及終身看護費用,當屬有據。是上訴人 指摘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云云,尚難採信。  ㈢關於按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按摩費用,雖據提出成大醫院疼痛科診斷證 明書、亞蜜爾工作坊收據、曾慶仁出具之領款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原審卷㈡第213頁至第215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醫囑建議之支出,自難遽認確屬治療 所必要,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是上訴人指摘 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㈣關於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受傷害歷經手術、門診及 復健治療,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 ,核屬有據。  ⒉經查,上訴人、被上訴人許峻銘之學、經歷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所示,財產所得情形如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64頁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精神 上所受煎熬,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是被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精神慰撫 金過高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6

TNDV-113-簡上-98-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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