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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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王俊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 權利,顯見股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張貼該裁定於本院 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與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366394-9 1 400

2025-01-16

TNDV-113-除-350-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謹翰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4.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與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認民 國113年8月間聲請人任職於明烽工程行及陳俊雄鷹架工程行, 請提出聲請人於明烽工程行及陳俊雄鷹架工程行在113年8月至 12月之薪資證明(含各項獎金),並陳報陳俊雄鷹架工程行之地 址。 5.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

2025-01-16

TNDV-114-消債更-1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曾瑞炘 被 告 臺南市活泉危老重建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8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 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6

TNDV-114-訴-114-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劉芷菱 劉美慧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禹彤即劉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情形,不在此限。查原 告起訴時以被告逾越授權所為之繼承分割無效,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追加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並依上開請求權而請求塗銷,又 以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以追加請求權基礎二狀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回復登記。因起訴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應認為係訴之 追加,惟被告不同意上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各款或第2項之情形,所為之訴之追加無法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足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兩造為林金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詎被告於111年7月間向渠訛稱為向國稅局 申報遺產及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事宜,取得渠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又未經渠同意擅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用渠印鑑章印文,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5日先 為繼承登記,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上開未經渠同意所為系爭房地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且 妨害渠等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塗銷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金足之繼承 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7月16日或17日在伊住所協商遺產分 割事宜,因兩造僅伊無房子居住,且原告均已分得保險金, 及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向原告劉盈秀說將系爭房地留給伊等情 ,故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伊所有,由於兩造之父過世之 繼承由伊辦理,是本件分割繼承事宜方由伊辦理。原告既將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伊,可證原告確有同意上開分割遺產之 結論,由事後兩造間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亦可得知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金足為兩造之母,於111年5月26日死亡,遺有系 爭房地,兩造為林金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 地,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7日先為繼承登記,再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於同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附卷可 參,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登記行為未經原告同 意,所為系爭房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且 妨害渠等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應予塗銷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有無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若未經全體繼承 人出具書面授權辦理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是否不生效力?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據此可知 ,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常 態,若繼承人之一主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單獨繼承,為 其他繼承人所否認,則主張單獨繼承之人自應就已取得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經原告 同意,由被告繼承林金足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乙情,既為原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兩 造同意簽訂乙節,負舉證之責。  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手寫部分均為被告書寫, 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 原告之印文確屬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印鑑章所蓋,然此僅足以 表示原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一節,不予爭執而已,並不足認原告業已自認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內容為原告所知悉,或原告均同意或授權被告於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則本件被告欲主張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確係原告所同意簽立,依上說明,仍應由被告舉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章,始可推 定該私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倘未能舉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為真正,自難認該私文書有何形式上之證據力。況依卷附系 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印鑑證明申請 目的記載「不動產登記(劉美慧)」「不限定用途(劉盈秀 )」「辦理遺產繼承(劉芷菱)」,亦難推認原告均同意由 被告分得系爭房地乙情。  ⒉被告雖以其與劉芷菱間之對話可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經原告同意,惟如劉芷菱同意上開內容,其交付予被告之印 鑑證明申請目的豈會記載「辦理遺產繼承」,而非「遺產分 割」,況被告提出之對話均係辦理移轉登記之後,系爭房地 在被告名下為現況事實,嗣為原告知悉後,與被告討論後續 所為之事實陳述,難以推認事前有同意之事實。且被告與劉 芷菱間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提及「當初你說要賣的...,是 我說不賣要整理的」,是系爭房地劉芷菱本來想要「賣掉」 ,亦可知原本劉芷菱並無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之意思,亦難 僅憑事後對話中原告中有人知悉系爭房地在被告名下而推認 原告全部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 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亦有明文。綜觀以上事證 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蓋有兩造之印文,然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另原告均 稱僅係誤信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 告,自不能解為有同意被告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意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其他遺產分割之合意, 則系爭房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之行 為自屬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構成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就系爭 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系爭房地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當然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訴 之聲明雖主張「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金足之繼承即兩造公 同共有」,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111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乙情,符合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 告之目的,且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 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之權利。」,是繼承登記得由被告1人為之,亦無侵害原告 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已毋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全部

2025-01-16

TNDV-113-訴-1535-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顏秀容 被 告 顏世欽 顏榮志 顏秀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 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 分,應一體使用,若以原物分割,無法達最大效用,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亦不宜為原物分割,以避免權利分屬不同人而有 使用上之糾紛,以變價分割,兩造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應 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㈠被告顏榮志、顏秀伶: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顏世欽:原告本來要付我水電費,已經有法院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 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建物坐落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建物部分僅有一出入口,難以 原物分割,土地如採原物分配將使土地細分,使建物與土地 分屬不同權利人,降低使用效率,而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之經 濟效益,是原物分配尚未妥適。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 兩造中部分共有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原告 已表明變價分割,被告亦表同意,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 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 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 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為可採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同法第80 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不動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新臺幣8,370元,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適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東區 德高 684-1 83 1分之1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及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 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加強磚造、 住家用 層數:2層 總面積:97.12 一層:48.56 二層:48.56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顏榮志 4分之1 2 顏秀容 4分之1 3 顏秀伶 4分之1 4 顏世欽 4分之1

2025-01-16

TNDV-113-訴-208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後改為113年度金訴緝1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09號後改為113年度附民緝字 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11時55分許前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南區住處,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 ,提供予訴外人吳博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麻子」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博舜與綽號「張麻子」之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吳博 舜與綽號「張麻子」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對伊佯稱:專人協助操 盤,獲利很高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訴外人黃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自上開帳戶轉入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 轉帳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3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到場陳述以:引用刑 事卷內否認之陳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 卷證)足參。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集團上開犯行,惟刑事 案件之同案被告吳博舜供陳訴外人即其友人綽號「張麻子」 之男子稱租用銀行帳戶每月代價10,000元之訊息,其轉知予 被告後,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出租,其即居中聯繫,約定自11 1年1月起至3月止向被告租用3個月,「張麻子」於每月月初 給其10,000元,其把錢轉交給被告等語,可認被告確有出租 系爭帳戶之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稱由吳博舜帶他去銀行臨 櫃辦理線上綁定轉帳等功能等語,可知被告係為他人可更方 便使用系爭帳戶而配合吳博舜至銀行辦理上開業務。金融帳 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用」、「取得」或「購 買」帳戶存摺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 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 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查被告係成年,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竟在未付出任何勞務、本金,但憑提供其帳戶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即可坐享1月10,000元之報酬, 確已預見交 出系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事宜後, 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犯罪工 具,仍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並為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設 定,容任吳博舜、「張麻子」或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系爭 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他人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無訛。依上可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真實。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幫助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39,3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等規定,請求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 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告之系爭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時間 金額 2. 張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專人協助操盤,獲利很高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11日10時11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 ① 1,500,000元 ② 740,000元 ①111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12時6分許 ① 1,499,300元 ② 740,000元

2025-01-16

TNDV-113-訴-1514-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葉建麟 呂慶釧 被 告 龔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伊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第1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第2年起每月45 ,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租期為民國112年9月11 日至114年9月10日。詎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止,扣除押租 金70,000元後,已欠租逾2個月,共計90,000元,伊已於113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同 年11月25日前搬遷,惟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每 月租金45,000之損害,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在找房子,但現罹病在身,希望原告可以 減輕伊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 到場未予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迄未提出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  ㈡租金每月45,000元,於每月11日以前繳付,此觀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約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60,000元,扣 除押租金後尚積欠2個月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次查系爭房屋 被告原承租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即每月45,000元計算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45,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與 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6

TNDV-113-訴-2096-202501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謝瑞章 被 告 洪蕙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9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期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3,300元, 被告應自負繳納管理費、水電費之責任。租約期滿,被告尚 欠租金6,600元、伊代墊管理費1,000元、電費7,549元、水 費1,578元;伊為復電及復水,支出共計969元;被告毀損系 爭房屋之物品折舊後為10,000元;代為清理被告遺留之廢棄 物費用20,000元。共計47,69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水電費收據、系爭房屋毀損物 品之照片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9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6

TNEV-113-南小-1528-202501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胡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手機買賣分期合約(下稱系爭A契約) ,購買Apple廠牌,型號14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 00手機乙支,總價新臺幣(下同)36,720元,約定自民國11 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分24期,每期1,530元; 簽立機車買賣分期合約(下稱系爭B契約),購買山葉廠牌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乙輛,總價138,780元,約定自111 年3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分36期,每期3,855元;簽立 手機買賣分期合約(下稱系爭C契約),購買Apple廠牌,型 號14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乙支,總價80, 280元,約定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分36期, 每期2,230元。詎被告分別繳付7期、27期、13期,即未再給 付,依系爭A、B、C契約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A、 B、C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A、B、C契約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參酌卷內相 關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並諭知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6

TNEV-113-南簡-1591-20250116-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徐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8661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 處,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致訴外人蘇鳳雪所駕駛由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6256汽車)遭碰撞而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80,164元(含零件64,436元、烤漆9,385元、 工資6,34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 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未逾耐用年限,本件維修零件費用 64,436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 為24,0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15,728元後為39,806元 (計算式:24,078+15,728=39,806)。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8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4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年 64,436×0.369 23,777元 64,436-23,777 40,659元 2 年 40,659×0.369 15,003元 40,659-15,003 25,656元 2 月 25,656×0.369×2/12 1,578元 25,656-1,578 24,078元

2025-01-16

TNEV-113-南小-156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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