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黃鈺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
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
)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
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
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
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
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
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
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
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
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
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 即撤銷羈押日期 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 1 謝易呈 113年12月27日 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 2 莊右任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 3 陳琮文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 4 吳尚珉 113年12月18日 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 5 張偉華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 6 吳志瑋 113年12月30日 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 7 李睿黌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 8 李浩為 113年12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