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A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名:A03)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1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1 、A02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A1 、A02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
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甲○○(原名
:A03)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44歲,依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
為35.58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
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
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又
聲請人A1 、A02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
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扣除前
已繳納金額,命聲請人A1 、A02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
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PCDV-113-家親聲-395-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