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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3年6月3日 因病症暨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113年6月3日因病症暨失能,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 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 絡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鑑定機關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部 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多重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 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 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3年11月8日長庚院林字 第1131051255號函文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乙○○、丙○○、丁○○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 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經相對人之弟妹、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 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弟,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89-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乙○○之父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3 年2月8日因年事已高而跌倒損傷、精神耗弱,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113年2月8日因年邁跌倒損傷、精神 耗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復經鑑定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 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 我照顧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 斷等事務能力,均已大致喪失,日常生活需他人直接執行。 認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 護之宣告,且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5日北仁附新仁字 第(113)155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乙○○、丙○○,而聲請人及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孫女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子女 、孫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孫女,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子女、孫子女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監宣-728-20241120-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損害賠償,嗣追加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則 反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嗣就離婚及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給付等事件於本院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125至127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未能獲致共 識,本院爰就前揭損害賠償事件續行審理,且此部分損害賠 償請求,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來,並係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 原因(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之主張),自屬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0條第3款所稱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 償事件之家事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9月3 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卻與訴外人甲○○(下 逕稱其名)發生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並曾發生親密行為,嗣因原告偶然發現甲○○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頸部有紅色咬痕之照片予被告,且在原告詢問下,被 告亦於112年12月15、21日坦承其與甲○○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原告始悉上情。被告此揭行為,終致兩造協議離婚,嚴重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精神上遭受極 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甲○○發生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甲 ○○傳送予被告之照片中疑似紅色痕跡,並非其與甲○○發生親 密行為後之咬痕。而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2月間對話時,係 因原告對被告恫稱要去找甲○○對質,或要至被告任職之公司 鬧事等情,被告為避免原告影響自己工作,才對原告稱其承 認出軌等語,以安撫原告情緒,並非確有與甲○○發生不正常 交往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 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107年9月3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嗣於113年6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又甲○○曾傳 送其脖頸處有紅色痕跡之照片2張予被告等節,有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43號 113年6月6日調解筆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61至63、91、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與甲○○發生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 告以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由,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應就被告確有該等侵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發生親密關係,有不正常之男女 交往關係,故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 節,無非係以甲○○曾傳送其脖頸處有紅色痕跡之照片2張予 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以及兩造於於112年12月15、21日對 話之錄音及譯文,為其論據。  ㈢惟查,原告所提出甲○○所傳送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5頁) ,其上可見脖頸有紅色痕跡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可能 導致此痕跡之原因顯然多端,僅憑此等照片,難以認定被告 曾與甲○○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親密行為,是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曾與甲○○發生親密關係等情,已難遽以憑採。又 觀之甲○○所傳照片及其他訊息,並無曖昧、踰矩之言詞、畫 面,是被告與甲○○具有私交乙情,雖可認定,但是否有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則無從判斷。  ㈣次查,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發生爭吵時,面對原告質以「這 麼喜歡劈腿喔這麼喜歡出軌的嗎?」、「我要跟他談什麼關 你屁事喔,我看他多愛你啊,對不對?、「你一直出軌,是 什麼意思?」、「然後就可以出軌了嗎?」、「你如果只是 玩一玩的人,有必要嗎?」等語,被告覆以「對啊你就是要 跟他講這個嘛?」、「你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我不是也都要 跟別人在一起嗎?那這樣你這樣講,你不是也知道了嗎?你 不是也就知道,我就是這樣的人」、「那你就不要原諒我啊 !」、「那我就跟你講啦。我錯在就是沒有先把感情處理好 啊。就是要先處理好,才能進入下一段感情。」、「什麼玩 ,我沒有想要玩啊,你說我要到處傷害人,我就沒有啊,我 沒有要啊,你說傷害你,我很抱歉」等語,固有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參,然觀之兩造該等對話內容,雖 可明兩造係為被告未妥為處理兩造間之感情或夫妻關係而生 爭執,但其中全未提及被告究係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所生身分法益之具體行為,足以認為其情節重大,故無法判 斷原告所指摘「劈腿」、「出軌」之行為到底為何,本院即 難以依該錄音及譯文,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發生逾越 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交往關係,或曾發生親密關係等節為真 。  ㈤再查,被告雖於112年12月21日就原告質以「你承認你跟甲○○ 出軌嗎?」等語,答覆稱「那我承認」等語,有當日錄音檔 案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同上情,被 告究與甲○○有何具體之交往、親密關係,足認已逾越一般人 正常之社交往來,自此揭對話全然無從得知,而本件又無其 他具體事證可供佐證,本院無從僅憑被告自稱其承認有與甲 ○○出軌等語,便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之具體行為。且隨後就原告質以被告是否有對甲○○「 種草莓」、是否有出軌等節,被告即稱「真的不是啊他自己 去刮痧」、「我們真的是比較好而已」、「那就不是就真的 是很好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可見被告實際上 對於其與甲○○是否有親密關係或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乙節 ,均加以否認,故原告僅截取被告部分陳述,便斷稱被告亦 已承認其與甲○○曾有逾越一般男女社會正常來往分際之交往 關係,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等情,能否 憑採,即屬有疑。又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擔心原告會至被告任 職之公司鬧事,影響其尚在試用期之工作,方回應承認與甲 ○○有婚外情,以避免原告前往鬧事等節,對此原告雖主張兩 造當時已有訟爭,被告當會謹慎發言云云,然觀諸該錄音暨 譯文上下文,確可見原告先對被告稱「你要不要承認你跟他 出軌,我要去找他喔,要嘛就銀行,要嘛你就現在承認,要 嘛你現在打給他跟他解釋」等語,被告方覆以「那我承認」 等語,且後續被告對原告詢以「現在承認是怎麼樣,承認你 就不鬧了嗎?是嗎?」、「你叫我講你就不會去公司鬧」等 語,原告亦覆稱「對啊,你承認你跟甲○○出軌嗎?」、「我 不會去公司鬧啊,那你要承認嗎?你承認你跟他出軌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原告確有稱要至被告公 司鬧事等語,而被告當時於所任職公司尚在試用期間乙情, 亦據被告提出其工作公司之人事通知為據(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故被告於此情境之下,對於原告質以其是否與 甲○○出軌等節覆稱「承認」乙詞,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 為真實陳述,當屬有疑,故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全然無憑, 堪可採信。準此,原告以上開112年12月21日之錄音及譯文 為證,主張被告業已坦承其與甲○○發生不正當之交往關係,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難認可 採。  ㈥從而,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曾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 關係,並曾發生親密行為乙節,充分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依 上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做成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節,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曾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 交往關係,並曾發生親密行為,而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9

PCDV-113-家簡-1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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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乙○○(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本為夫妻 ,婚後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然因相對人乙○○已於 民國109年9月4日逝世,嗣A02已再嫁訴外人甲○ ,爰考量聲 請人成長過程之歸屬及認同感,為免其於就學期間若遭同儕 詢問為何自己之姓氏與父母皆不同時,恐生嫌隙疑惑之感, 以致影響其幼年人格發展及歸屬感,故為聲請人之利益,聲 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語 ,並聲明:請求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鐘」。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 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本為夫妻,婚後育 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然相對人乙○○已於109年9月4日 逝世,A02嗣已再嫁訴外人甲○ 等節,有兩造及A02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資料(一親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故本件情形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所揭示「父母 之一方死亡者」之情形相符,先予認定。又為查明聲請人之 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於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A02進行訪視,經該訪視單位 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職功能等 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依訪視時A02之陳述,自109年相對 人逝世後,A02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其費用,A02 認為聲請人變更姓氏從母姓,較不易遭受他人負面言語,並 可增加聲請人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聲請人亦願意變更 姓氏從母姓。因相對人已逝世,建議參考A02及聲請人之意 見,予以變更姓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日 新北社兒字第1132152438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 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聲請 人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 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聲請人之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 因認聲請人改從母姓「○」,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從而,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5

PCDV-113-家親聲-360-20241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 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目 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程度已達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推測其無恢復可能 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 、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 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親屬同 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 女,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 對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監宣-1216-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妹即相對人A02因精神疾患,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精神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監護 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鑑定機關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現因未明示之精神疾患,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程度已 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推測 其恢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結文、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姊妹即聲請人A01、其兄弟即關係 人乙○○、甲○○,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 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姊妹,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 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 甲○○為相對人之兄弟,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監宣-1307-20241113-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 第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案件卷宗核閱其中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確認無訛,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家救-219-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係經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報告,其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在捷運○○站與陌生民眾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對價發生性行為,已有兒少性剝削之情事發生,聲請人考量 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狀況不穩、缺乏良好的家庭照顧環境及自 我保護能力,業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予以緊急安置,現 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 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 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 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 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 、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 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 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 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 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 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 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 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 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項裁定 前,得繼續安置,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00歲,其於113年8月16日在捷運石牌 站與陌生民眾以1,500元之對價發生性行為,已有兒少性剝 削之情事發生,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緊急安置 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 告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因有自主使用金錢需求而選擇 從事性交易或相關對價關係,然未能正確妥善認知其遭受剝 削之危害及風險,甚至因過程十分簡單易得,相對增加其自 願性。又受安置人自110年起即為安置個案,長期遭其家庭 成員遺棄,現階段與家庭成員情感疏離,親屬資源薄弱。受 安置人於接受安置期間仍常因自身情緒行為議題產生自傷或 傷人行為而需於醫院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人身安全有高度 風險。評估受安置人恐因金錢使用需求及自身對於性剝削之 態度多認為自願,而有再度遭受剝削之高度可能,為提供受 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收容安置。評估受安置人自身身心健康狀況不 穩且不知為自身有遭受剝削情形,較難認知此行為之潛在危 機及對個人成長之影響。且受安置人現持續有自傷傷人行為 ,評估受安置人若未安置於穩定環境接受照顧再續與接受價 值觀及社會認知矯正,對於自身需求未能透過正向方式予以 滿足,有再遭有心人士剝削之高度可能。再除原生家庭成員 對於受安置人照顧意願低落外,亦缺乏其他可提供受安置人 照顧及維護其人身安全之親友資源,爰聲請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3個月等情,亦有上開緊短安置報告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狀況不穩,且易 受外在環境影響,自我保護及約束能力低,又無家庭成員保 護照顧,受安置人再遭性剝削之可能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 身心發展及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護-67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A年僅00歲,原為委託安置個 案,其於民國113年10月3日至4日間,因遭網友以提供住處 及備用手機之條件,誘騙至網友之住處而發生性行為,已發 生兒少性剝削之情事,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家長管教及保 護能力弱,長期難以照護管教與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倘非 安置,其再受性剝削之風險甚高,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18 日17時30分許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現為提供受安置 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 條規定,狀請鈞院准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 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 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 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 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 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 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 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 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受安置人A年僅00歲,原為委託安置 個案,其於113年10月3日至4日間,因遭網友以提供住處及 備用手機之條件,誘騙至網友之住處而發生性行為,已發生 兒少性剝削之情事,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家長管教及保護 能力弱,長期難以照護管教與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倘非安 置,其再受性剝削之風險甚高,故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18 日17時30分許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有卷附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可參。又受安置人自述其於 電話中詢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 00之訴外人是否能提供備用手機供其使用,對方答應受安置 人之要求後,便為受安置人叫車至訴外人○○住處,發生約4 至5次性行為,並於受安置人離開時交付手機2支及新臺幣20 0元餐費等節,可見受安置人就此等性邀約未能多做思考, 未加以拒絕,且未能覺察自己受害及處在被剝削的弱勢情境 ,雖具備自我保護意識,但仍低估自己暴露之受害風險,尚 需協助加強培養安全意識與行動能力。又受安置人個性衝動 且以享樂為主,且現主要交友關係皆係在外遊玩認識,交往 關係複雜,而受安置人父母離異,由生父任親權人,生父因 工作繁重,難有多餘心力關注、管教受安置人,親職能力有 限等節,亦有前開兒童及少年緊短安置報告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遭受性剝削而為有對 價之性交之情事,且其現無自主生活能力又欠缺自制力,較 難抗拒誘惑,結交並情感依附於不良友伴,易陷入性剝削情 事風險,又受安置人之生父管教困難,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 介入,為保障受安置人之安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21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至114年1月20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護-662-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A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名:A03)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1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1 、A02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A1 、A02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 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甲○○(原名 :A03)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44歲,依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 為35.58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 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 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又 聲請人A1 、A02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 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扣除前 已繳納金額,命聲請人A1 、A02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 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家親聲-39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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