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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吳家心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上 訴 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 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綜合證人劉奕成之證言,刑事偵審卷宗、勘驗筆 錄及判決、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照片、剪報 、JS小提琴系統學習書籍、學歷證書、網路新聞、教師證書 、教學收費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工作功能評估報告等件,參 互以察,堪認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互毆,上訴人吳家心左側手指、右胸、雙側前臂等處, 遭對造上訴人鄭美玲打傷,得請求賠償必要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萬3,278元及就醫交通費1萬元;另吳家心從事小提 琴演奏等工作,因受手指傷勢影響,勞動能力減損25%,並 得請求賠償161萬2,320元;而其因傷所致精神痛苦,亦得請 求慰撫金30萬元。又本件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而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從而,吳家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 美玲給付193萬5,598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惟其請求再給 付工作收入損失2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及慰撫金 30萬元之賠償,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 ,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338-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抗 告 人 徐永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國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麗梅,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不足,審判長應定期命 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6款、第463條、 第481條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下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前,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有錯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不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 ,此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可以推知。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民生段762地號土地 ,因相對人之公務員測量、登記錯誤,致地籍圖面積從198 平方公尺降為189平方公尺,造成其依原界址興建之房屋越 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受有土地面積減少、房屋不能使用 及越界部分恐被拆除等損害。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㈠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㈡回復其土地之地界;備位 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54萬7,760元本息。經臺中地院以 :抗告人先位聲明㈡爭執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 尺起訴時公告現值6萬9,112元計算其利益,加計先位聲明㈠ 金額300萬元,核計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48萬3,784元 ,低於備位之訴標的金額354萬7,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於110年5月 2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89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4 萬7,760元確定,有該裁定可稽(見一審㈠卷159至160頁)。 四、惟抗告人請求賠償其土地面積由198平方公尺降為189平方公 尺之損害,該差額為9平方公尺,臺中地院上開裁定誤為7平 方公尺,據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非正確。而該裁定既於 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所為,原法院不受其拘束 ,因而重行裁定,另按土地面積差額9平方公尺核算先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62萬2,008元,並以抗告人撤回備位之訴 ,因而採為訴訟標的核定之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短繳之第 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792元、1,188元、9,355元,並 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33-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郭鈴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美鴻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王至德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 明定。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17-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美麗樂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晶瑩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 訴 人 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采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晶瑩以次3人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美 麗樂公司其餘刊登澄清啟事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陳晶瑩以次3人(下合稱陳晶瑩3 人)連帶給付對造上訴人美麗樂公司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方法刊登勝訴啟事之費用(下稱刊登勝訴啟事費用 ),陳晶瑩以次2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上 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上訴人光采公司,先 此說明。 二、美麗樂公司主張:  ㈠光采公司為銷售其生產製造之「DR.SHINE草本淨酵飲」(下 稱草本淨酵飲),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在上訴人富邦媒體公 司所屬電視購物頻道「MOMO購物一台」,播放電視購物節目 (下稱購物節目),由陳晶瑩宣傳草本淨酵飲,表示使用伊 代理進口之美麗樂維健寶(下稱維健寶),需另加買美麗樂 蘋果園或即溶豆粉(下依序稱蘋果園、豆粉,與維健寶合稱 系爭商品)混合飲用,並稱維健寶1瓶新臺幣(下同)3,000 多元,飲用系爭商品1個月花費達6,000餘元,暗諭該商品較 貴且效果有限。惟購物節目對商品價格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事項,故意或過失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㈡富邦媒體公司與光采公司合作,由富邦媒體公司負責製作拍 攝購物節目並公開播放,陳晶瑩受光采公司之委任推銷產品 ,而於宣傳銷售草本淨酵飲時,以不實比較之廣告行為,貶 損系爭商品,侵害伊之商譽。  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晶瑩3人刊登如附件所示 澄清啟事(下稱刊登澄清啟事)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三、陳晶瑩3人抗辯:  ㈠陳晶瑩、光采公司:購物節目未提及美麗樂公司或系爭商品 名稱,陳晶瑩所為言論,係個人使用經驗之主觀意見及評論 ,屬意見表達,無涉真實與否,非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未損害美麗樂公司之商譽。  ㈡富邦媒體公司:購物節目由光采公司製作,伊未參與。伊非 製作廣告之廣告業者,亦非提供商品服務之廣告商品銷售者 ,且要求光采公司確保並審核廣告内容符合法規。又伊非公 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亦無該法所定廣告媒體業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傳播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之違法情事 。況美麗樂公司請求刊登澄清啟事,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四、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駁回美麗樂公司請求原判決主文第2項刊 登澄清啟事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陳晶瑩3人連帶給 付刊登勝訴啟事費用;就刊登澄清啟事之其餘部分,判予維 持,駁回美麗樂公司該部分上訴,理由如下:  ㈠觀諸維健寶一瓶會員價1,950元、非會員價2,350元,惟陳晶 瑩稱一瓶要價3,000多元;蘋果園一瓶會員價420元、非會員 價520元,然陳晶瑩稱一瓶要價1,000多元;且豆粉一瓶會員 價190元、非會員價250元,故系爭商品合計並非6,000餘元 各情,可見陳晶瑩所述系爭商品之價格與事實不符。  ㈡陳晶瑩受光采公司之委託代言草本淨酵飲,未確認系爭商品 價格,竟於購物節目陳述較高且不實之商品價格,表徵草本 淨酵飲較為便宜、有效之整體意義,使消費者產生系爭商品 昂貴、效果有限之負面評價,確有侵害美麗樂公司之商譽。 至於陳晶瑩所述:維健寶有草腥味,飲用時會另購蘋果園及 豆粉混合飲用;使用維健寶8年,仍需使用軟便劑等語,係 基於使用心得所為之合理評論,且美麗樂公司未證明此部分 言論不實。  ㈢光采公司、富邦媒體公司未要求陳晶瑩審慎確認商品價格及 其言論是否真實,率爾製播購物節目,並經媒體傳播,供消 費大眾觀看,致美麗樂公司商譽受損。陳晶瑩3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俱有過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審酌上開言論僅於「momo購物一台」以購物節 目現場直播方式播出1次,造成之損害較輕。從而,美麗樂 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晶瑩3人連帶給付美麗樂 公司刊登勝訴啟事費用,屬回復美麗樂公司商譽之適當方法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第388條規定自明。基此,法院審理具體 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法 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範圍而為裁判。而依執行名 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 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 ,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12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是乃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 執行方法,除可實現債權人之權利內容,並兼尊重債務人之 人格與自由意思,蓋於第三人代為履行之前,債務人得選擇 依執行名義履行。  ㈡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關於:被害人之名譽被侵害者,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 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 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其目的在於填 補損害。惟該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 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 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 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 或判決書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 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 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法院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適當處分之裁 量範圍,應限於原告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符上開 民事訴訟法規定旨意,及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方法 體系。   ㈢美麗樂公司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陳晶瑩3人 刊登澄清啟事之判決(見原審卷一19至23、123至126、375 至376、卷二99至100頁),則本件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法院 裁量範圍,限於美麗樂公司聲明請求陳晶瑩3人刊登澄清啟 事(可代替行為請求),而不及於其未聲明請求連帶給付刊 登勝訴啟事費用(金錢請求)部分,此影響美麗樂公司該部 分聲明有無理由之判斷。乃原審逕於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 陳晶瑩3人連帶給付刊登勝訴啟事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意旨,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背法令。  ㈣美麗樂公司得請求陳晶瑩3人刊登澄清啟事之具體方式及內容 ,既尚待事實審審認裁量,則原判決關於駁回美麗樂公司請 求其餘刊登澄清啟事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六、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附件:刊登澄清啟事 在「momo購物一台」、「momo購物二台」節目畫面左上方,以白 底佐粗黑字體之清楚可見方式,連續24小時刊登下列內容「澄清 啟事:本公司旗下MOMO購物台,在『DR.SHINE草本淨酵飲』廣告節 目中,不當使用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 商品:『美麗樂維健寶』、『美麗樂蘋果園』、『美麗樂即溶豆粉』進 行比較,經法院判決確定比較内容不實,判決字號為:(判決確 定後,應加註歷審判決字號)。澄清人: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晶瑩」。澄清啟事之寬度應占 整個播出畫面之25%,長度應占整個播出畫面之35%。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88-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瓊慧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3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古川俊太郎(Shuntaro Furukawa,President)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和解契約、刑事判決內容, 並審酌被上訴人再侵害權利之可非難性、對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法制之破壞情形、相關市場交易秩序之維護、上訴人原 可享有之利益及其所受損害,與系爭約款金額之差距、整體 社會經濟狀況,遏制被上訴人再犯、儆懲效尤等一切因素, 堪認系爭約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從而,上訴人依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新 臺幣39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 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 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 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588-2024100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下稱子女)之意願、兩造陳述、經濟狀況、支持 系統、子女照顧經驗及依附關係、親子互動情形、未來照顧 計畫之可行性,子女之年齡及未來人格發展需要,與訪視報 告、調查報告結果等一切情狀,堪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 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並酌定再抗告人與該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簡抗-21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彭姿蓉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進熙 謝進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熊誦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為同 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訴外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依法標售訴外人林陳榮 妹所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三郎為共有人,生前長期使用系爭土 地,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對標售案行使優先購 買權。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謝三郎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 不可取。又謝三郎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即與國產署成立買賣 關係,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繼承該買賣關係。則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國產 署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 誤,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180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租金及支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蔡瑞豐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及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所陳 ,證人石金藤、張新燈、張以文之證言,系爭租約之內容, 及匯款申請書、支票等件,佐以上訴人簽發並支付租金支票 乙節,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僅承租系爭房屋一樓,被上訴 人已依約履行交屋,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兩造就系爭房屋 租賃關係存在,清除存貨補貼契約自未併同解除。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押租金、租金 及清除存貨補貼款共新臺幣2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租賃 契約、錄音檔及譯文、照片等件,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699-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149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裕斌,其具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 之理。上訴人表明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㈠、㈡,四(有關項次一㈠㈡金額之管理費),及六、 返還不當計罰違約金,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71萬9,5 35元、206萬5,133元、101萬1,612元、405萬4,624元,合計 1,485萬0,90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惟其請求改判命被上 訴人再給付1,518萬2,361元本息,其間差額33萬1,457元, 核屬原審就附表一㈠土方數量不足費用部分,為上訴人勝訴 判決之金額。上訴人對原判決該有利於己部分,並無上訴利 益,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施作土方 挖填數量,依約應以施工前、完工後收測之土方高程為結算 依據。故測量技師簽證之土石方計算成果,與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意見,均非依此基礎計算,不能憑以認定施作數 量。上訴人復未證明二次搬運土方,自不得請求給付超過2 萬8,955立方公尺之挖、填、近運,及二次搬運土方之費用 。至其請求相關間接費用,已逾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 拒絕給付。且上訴人逾期完工,並經調解成立,再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再 給付原判決附表一、㈠土方數量不足(扣除無上訴利益金額 )、㈡土方二次搬運數量不足之費用,四、項次一㈠㈡金額之 間接費用,六、返還不當計罰逾期違約金共1,485萬0,904元 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 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又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提起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本文規定,亦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155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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