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149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裕斌,其具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
之理。上訴人表明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㈠、㈡,四(有關項次一㈠㈡金額之管理費),及六、
返還不當計罰違約金,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71萬9,5
35元、206萬5,133元、101萬1,612元、405萬4,624元,合計
1,485萬0,90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惟其請求改判命被上
訴人再給付1,518萬2,361元本息,其間差額33萬1,457元,
核屬原審就附表一㈠土方數量不足費用部分,為上訴人勝訴
判決之金額。上訴人對原判決該有利於己部分,並無上訴利
益,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施作土方
挖填數量,依約應以施工前、完工後收測之土方高程為結算
依據。故測量技師簽證之土石方計算成果,與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意見,均非依此基礎計算,不能憑以認定施作數
量。上訴人復未證明二次搬運土方,自不得請求給付超過2
萬8,955立方公尺之挖、填、近運,及二次搬運土方之費用
。至其請求相關間接費用,已逾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
拒絕給付。且上訴人逾期完工,並經調解成立,再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再
給付原判決附表一、㈠土方數量不足(扣除無上訴利益金額
)、㈡土方二次搬運數量不足之費用,四、項次一㈠㈡金額之
間接費用,六、返還不當計罰逾期違約金共1,485萬0,904元
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
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又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提起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本文規定,亦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PSV-112-台上-155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