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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94,19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現 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外務人員,每月薪資 約26,38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799元、聲請人之父 即訴外人陳連國、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陳李鳳凰、聲請人之 子即訴外人陳○○之扶養費用各3,600元、3,600元、8,538元 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94,198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 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公司擔任外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6,385元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 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42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 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385元,並 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799元,未逾 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之父陳連國、母陳李鳳凰、子陳○○分別為41、43、103年生 ,陳連國名下有83年出廠之車輛1輛、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4 45元,陳李鳳凰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467元, 陳○○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補助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陳連國、陳 李鳳凰、陳○○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29 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7頁至第10 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應認陳連 國、陳李鳳凰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陳○○未成 年,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 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陳連國、陳李鳳凰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陳連國、陳李鳳凰之費用,應各以4,210元 、3,870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445元)÷3人=4, 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076元-5,467元)÷3 人=3,870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陳連國、陳李鳳凰扶養 費用各3,600元,當可採信;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陳○○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陳○○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 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 出陳○○扶養費用8,538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26,537元【計算式:10,799元+3,600元+3,600元 +8,538元=26,537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而債權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為5,756元;中信銀行具狀 陳報債權總額為1,186,45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600,83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64,980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本金為279,278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371,027元,有 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385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537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6,385 元-26,537元=-152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526-20250226-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峻吉即吳畯榤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335,636元(本院卷第121頁),前經本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266號)。聲 請人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約17,076元,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獨自扶養一名 中度身心障礙之子女甲○○,每月扶養費12,376元,甲○○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金4,7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 000之自用小客貨車(現存殘值60,000元)、一台車牌號碼000 -0000之機車(現存殘值25,000元)及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 000號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1筆。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更生。 參、經查:  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年12月2 7日陳報聲請人有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本金53,741元,及自1 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5%計算之利息部 分,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 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 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從而,土地銀行之勞保局紓困貸 款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 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 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 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5日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503,551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 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 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無法鑑價其現值,經評估後 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03,551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 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10月8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8,80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經評估無殘值無受償實益, 不足額為668,800元,故上開2筆債權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 。  三、又查,聲請人其目前每月收入4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切結書為證(詳調解卷第3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所得,故以4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故應可採認。又聲 請人稱與前妻離婚後即不相往來,則須每月須單獨支出未 成年子甲○○之扶養費12,376元等語。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 定甚明,是以聲請人之前妻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 。次查,甲○○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貼5,437元,此有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3年10月1日及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4 日回函可參,故聲請人每月所支出扶養費應以5,820元計 算【計算式:(17,076元-5,437元)/2=5,82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45,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 扶養費5,820元,尚有22,10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 5,000元-17,076元-5,820元=22,104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1,364,096元(詳 如附表所示),其名下財產有1台9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聲請人陳報殘值60,000元)、1輛108 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陳報 殘值25,000元)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1日函覆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4,947元、54,801 元。另外,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一筆土地(面積:16平方 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分之1,現值為26,666元,詳卷第119頁土地登記謄 本)。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為1,142 ,682元【計算式:1,364,096元-60,000元-25,000元-54,9 47元-54,801元-26,666元=1,142,682元】。則聲請人僅需 約4.3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42,682元÷22,104元÷12 年=4.3年】。又退步言,即便聲請人之前妻均未實際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5,0 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1,639 元(17076-5,437=11,639),尚有16,285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45,000元-17,076元-11,639元=16,285元】。則 聲請人僅需約5.84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42,682元÷ 16,285元÷12年=5.84年】。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 現年47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調解卷第39頁),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仍足以清償。另聲請人 於開庭時,始又突然表示尚有民間債務120,000元、85,00 0元、14000元未呈報,然即便上開債務假設均為真而再計 入,聲請人債務為1,361,682元(1,142,682+120,000+85,0 00+14,000=1,361,682),則聲請人僅需約6.96年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1,361,682元÷16,285元÷12年=6.96年】,距 法定退休年齡仍足以清償。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40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5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3,55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68,80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1頁)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0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合計 1,364,096元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236-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涵雲即張景榕即張淮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止 )及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是否要以18,337元列計(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於112年1月起是否要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如不同意,請提 出各項支出之相關證明單據,以利本院審酌是否確為必要支 出。 四、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9月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 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年為20,122元) 。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身障補助款、三節禮金等)?若 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 切結書。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七、請提出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之汽機車行車執照。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6

TYDV-114-消債更-4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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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李OO、李 OO、李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OO、李OO、李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 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李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李O O(女,000年0月00日生)、李OO(男,000年0月00日生) 之母,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李OO 、李OO、李OO(以下除特別敘明姓名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 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13年6 月18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5號、第697號調解成 立,雙方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其依法 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113年7月 間迄今,並未確實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爰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112年度臺 中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3 人每月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比1之比例分擔,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3,500元。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3人之扶養費各13,500元。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給付15,000元予聲請人 ,相對人現在亦有負債,可以接受每名子女每月5、6千元之 扶養費。相對人同意參酌臺中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基準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10年 12月13日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後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5、697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是以,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所負扶養義務 ,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而受影響,準此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其請求命相對人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 年子女3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 適當之酌定。 三、又查,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服飾店,之前平均月收 入約2、3萬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94, 432元、254,225元、537,307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為 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機械公司,月收入30,000元左右,於 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16,769元、361,455元 、358,54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50,0 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3人現年分別為11歲 、9歲、8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 7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 0元為適當。復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由其等各負擔半數,即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 養費用每人9,000元,應屬合理。 四、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有負債、經濟戕況不佳云云,惟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且相對人年方青壯,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撙節生 活等方式獲得改善,是以,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 亦無免除或減輕其對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義務之理。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3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自無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3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 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其餘聲明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 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681-20250225-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福星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鄧金貴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68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鄧金貴對被告公 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 於111年12月25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鄧金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領有薪資所得,詎被告公司對於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給付第三人鄧金貴薪資請求,均置之 不理。依111年至113年基本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2 50元、26,400元、27,470元,扣除鄧金貴自付勞健保費用後 ,保留鄧金貴居住地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再將剩餘金額 與薪水3分之1相比較,取其數額少者為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之 金額,被告公司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止應移轉予原告之 薪資共計212,113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鄧金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領有薪資所得,111年 至113年之每月工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27,470 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鄧金貴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2月8日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鄧金貴於「304,788元及自111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程費 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2,447元」債權金額(下稱系爭債權 )範圍內,收取鄧金貴對被告公司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 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鄧金貴清償。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 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被 告公司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扣減之項目,鄧 金貴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時,被告應 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鄧金貴; 於111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鄧金貴對被告公 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 本命令送達之日(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起,在系 爭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 查明屬實。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 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則系爭 移轉命令所示鄧金貴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 依法移轉與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 鄧金貴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原告(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 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 被告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扣減之項目,鄧金 貴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時,被告應以 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鄧金貴),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鄧金貴之薪資於扣除鄧金貴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及臺南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 6元之餘額,如低於鄧金貴之薪資3分之1,被告僅能就餘 額為扣押、移轉,如高於鄧金貴之薪資3分之1,    被告應就鄧金貴每月薪資之3分之1為扣押、移轉。準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共216,45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12,1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薪資 勞保保費 健保保費 最低生 活費 最低生活 費1.2倍 薪資扣勞健保保費及最低生活費1.2倍之餘額 薪資×1/3 應移轉薪資金額 扣薪 月數 合計 111年 25,250 581 392 14,230 17,076 7,201 8,417 7,201 1 7,201 112年 26,400 634 409 14,230 17,076 8,281 8,800 8,281 12 99,372 113年 27,470 659 426 14,230 17,076 9,309 9,157 9,157 12 109,884 總計 216,457

2025-02-24

TNEV-114-南勞簡-9-202502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周OO 周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聲請人周OO、周OO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周OO之扶養義 務,本件標的金額應以其等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 算標準。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其於聲請人等於113年7月15日為本件聲請時年齡約65 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相對人平均 餘命為17.84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同法第77條之2規定,因其權利存續期 間超過十年,以十年計算;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參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以相對人住所地之新北市為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900元。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等因免 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為2,028,000元(計算式:16,900元×12 月×10年=2,028,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4

SLDV-113-家補-799-20250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沈峻緯即沈焜彬即沈坤濱 代 理 人 林錦輝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在夜 市擺攤販賣芭樂、太陽保險及聯創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不定期執行業務,並領有政府補助,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8,28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3名子 女扶養費13,860元後,並無剩餘,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每月6, 025元之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 5號裁定自112年6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但聲請人 因喪失低收入戶補助,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 號裁定自113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將 清算財團之總財產即保險解約金及存款總計13,762元,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 款項分配予優先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於113年9 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 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7日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 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與太太一起在夜市擺攤販 賣芭樂,每月淨利約40,000元,平分後,聲請人每月收入20 ,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需支出4名子女及母 親每個人每月約1萬多元扶養費,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積欠本 局稅款,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 語。  ㈣債權人中信銀行陳述意見略以: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年約45歲,具 工作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請 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係其子 女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如轉銷呆 帳,由國庫負擔8成,本行負擔2成,增加政府負擔,影響本 行權益,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依職權 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查 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 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此部 分聲請人主張其因112年度整體承攬報酬未達規定,故太陽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保經)不與聲請人辦理11 3年度承攬契約簽約程序,並陳報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僅有與 其配偶一同於夜市擺攤販賣芭樂每月可得收入約19,311元, 並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共1,600元、租屋補貼每月7,2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附件1太陽保經函、附件2所示113 年1月至10月收支表(下稱系爭收支表)、附件3所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4郵局儲金簿內頁為證 (本院卷第69-78頁)。惟自聲請人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 內頁內容,可知聲請人113年每月1日仍有摘要為「薪資」之 款項匯入,足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6,798元【計算式: 販賣芭樂19,311+租金補貼7,200+薪資(153+220+153+141+14 1+141+141+141)÷8+三節慰問金1,600÷12=26,798,小數點以 下4捨5入】,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臺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10,000元,自為 可採。又聲請人之母洪巧芳為45年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8,329元,名下有汽車1輛,112年未申報所得; 子女沈○薰、子沈○承、沈○霆各為95、99、105年生,名下無 財產,依聲請人陳報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沈○薰平均每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扶助6,825 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1,250元、家扶基金會獎學金約2,667 元、家扶基金會兒少生活扶助3,550元、財團法人普仁青年 關懷基金會助學獎學金667元、財團法人慈林教育基金會助 學金417元,共計15,376元;沈○承平均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 活扶助3,008元、家扶基金會兒少生活扶助4,000元、世界展 望會助學金1,250元,共計8,258元;沈○霆平均每月領有低 收兒童生活扶助3,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1,250元,共計 4,25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8-120、125-136頁),應認 洪巧芳每月主要收入來源係領取政府各項補助,應難維持生 活;沈○薰、沈○承、沈○霆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至聲請人 之長女沈姵葳91年生,已成年,且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未主 張扶養,於本件免責時亦未說明目前需扶養沈姵葳之原因, 自難認聲請人有扶養沈姵葳。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 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每月扶養洪巧芳之費用,應以8,747元 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8,329=8,747元),聲請人自陳每 月支出洪巧芳扶養費用逾8,747元部分,並無可採。另聲請 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沈○薰、沈○承、沈○霆之生活費,聲請 人每月扶養沈○薰、沈○承、沈○霆之費用,應以11,668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7,076×3-15,376-8,258-4,258)÷2=11,6 6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沈○薰、沈○承、沈○霆扶養費用 逾11,668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30,415元【計算式:10,000+8,747+11,668=30,415】。則 聲請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每月入不敷出,並無餘額,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 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 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 、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 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 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其開始清算後僅有販賣芭樂收入及租金、低收入 戶補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另有薪資收入,業如前述,可認聲 請人故意未據實陳報收入。此外,本院函詢聲請人關於郵局 帳戶內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街口支付、 HCT新竹物流等各項款項匯入帳戶之收入,經聲請人陳報貨 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街口支付係民眾消費 使用LINEPAY之收入,新竹物流係網路客戶訂購雞湯與肉燥 之收入,皆紀錄於系爭收支表等語,然查系爭收支表係逐日 記載聲請人擺攤之夜市或湯品代工、收入總額、本金總額、 攤租、油費總額、結餘總額,並無細項可供查核,足見聲請 人拒絕提出或說明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 街口支付之匯款各係何種行動支付及其數額,致本院無法核 對該收入數額是否確實均為聲請人販賣芭樂所得,亦無法查 核該匯款收入與系爭收支表是否相符。又聲請人於系爭收支 表針對湯品代工、冷凍肉燥部分之記載如附表一所示,而新 竹物流則係各於113年4月8日、5月6日、6月5日、7月5日、8 月5日、9月5日、10月7日、11月5日匯入25,755元、17,095 元、32,655元、13,280元、1,280元、6,990元、6,450元、1 0,130元,顯見系爭收支表與新竹物流匯款金額、日期並不 相符,金額不符或有運送減損等各項原因,日期不符與記帳 方式有關,但聲請人僅回覆已提出系爭收支表,並未提出其 餘資料,供本院核對。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清楚明瞭該等資 料為本院審查其是否應予免責之相關依據,卻無正當理由未 配合提出相關資料,顯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 之協力調查義務,且聲請人匯款收入與系爭收支表不符,亦 屬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⒊又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期間之113年1月24日,以臺南市鹽 水區公所(下稱鹽水公所)112年12月28日重新審核後,認定 聲請人全家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僅認定為中低收入戶,其與 未成年子女將喪失低收入戶補助,包含民間機構的獎助學金 或兒少生活扶助,造成聲請人全家可處分所得驟降為由,依 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於113年3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再於113年3 月25日陳報其全家自113年1月1日起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三狀及所附之鹽水公所民事陳 報狀及所附之鹽水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陳報二狀及所 附之沈○薰、沈○承、沈○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司執更卷第39、52頁,司執清卷第119頁 背面、第124頁,本院卷第119-120、149-152、168-169、17 1頁),顯見聲請人除未就當下可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數額 核算可提出之更生方案,亦未陳報其有對上開公所處分提出 不服,而係提出上開公所函,請求裁定清算,並於開始清算 後再陳報其取得低收入戶資格,是認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未遵守本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應有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⒋承前所述,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業經認定如前外,本 院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餘各款不免責事 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收入,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協力調查義務等法定義務,並重 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復參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確定總額( 不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達2,536,900元,全體普通債權 人清算均未獲償,而聲請人為64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約15年等各種情狀,是認本件違反義務情節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而仍得以免責之例 外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自應為聲請人不免 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聲請人積欠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之債務,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債務,自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其後經清償達一定程度後聲請免責 ,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日期 收入 本金 攤租 油費 結餘 3月25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2500 9000 0 3500 3月26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12500 9000 0 3500 4月4日 星期四 冷凍肉燥 8300 0 8300 4月29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0000 7500 0 2500 5月27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2300 5月28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500 1800 5月29日 星期三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2300 5月30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8600 6000 0 2600 6月24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6000 3600 200 500 1700 6月25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8000 5500 300 2200 8月29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7300 4200 0 3100 9月26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7200 4000 0 3200 9月27日 星期五 湯品代工 6500 3500 0 3000 10月28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0500 7000 0 3500 附表二: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2,069元 0元 56,414元 56,414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8,173元 0元 115,635元 115,635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524元 0元 164,104元 164,104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610元 0元 24,722元 24,722元 5 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1,889元 0元 6,378元 6,378元 6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351元 0元 26,870元 26,870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905元 0元 55,581元 55,581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379元 0元 57,676元 57,676元 總     計 2,536,900元 0元 507,380元 507,38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受償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19日公告之分配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不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6至197頁)。 註1: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5-02-24

TNDV-113-消債職聲免-86-2025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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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立偉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立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87,6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 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擔任看護,每月薪資35,1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584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黃 ○○之扶養費用1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 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87,673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 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看護,每月薪資35,100元等語,有聲請人 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南司消債調卷第69頁至第7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 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480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5,100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584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黃○○為101 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查調之黃○○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 ,應認黃○○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 之生活費標準,由黃○○2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黃○○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其上限【計算 式:17,076元÷2人=8,538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25,122元【計算式:16,584元+8,538元=25,122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未提供任何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陳報積欠交通違規罰鍰14,370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6,835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7,2 71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具狀陳報積欠使用牌 照稅80,6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86,57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217,814元,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 第109頁至第14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5,1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122元,僅餘9,978元【計算式:35,10 0元-25,122元=9,978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 聲請人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機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67 頁),惟該機車剩餘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 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4

TNDV-113-消債更-470-2025022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陽全  住屏東縣○○市○○里○○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仁魁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4年1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50號 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新聆聽力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0,000元,有其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0,000元為其每月 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 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於中國信託及土地銀 行之存款合計4,259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80年出廠)及AMT-1900號汽車(103年出廠),惟車齡 分別已34、11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 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 ,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國壽字 第1130120178號函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 日富保法字第1130004937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3,051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其母,其 母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該財產未經變價前無 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 足共2人共同負擔,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4,04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5日保國三 字第11313088290號函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 每月7,285元【計算式:(00000-0000)÷2=7285,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6,000元 ,亦屬可採,爰以每月6,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3,051元及扶養費6,000元,尚餘94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949】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 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6 5,328元【計算式:(949×72+4259)×90%=65328】,即應認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 之還款總額為68,328元,多出3,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94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0.76%。 5.債務總金額:8,947,926元。 6.清償總金額:68,32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947,926 949 68,328 總計 8,947,926 949 68,328

2025-02-21

PTDV-113-司執消債更-150-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羽玹(原名:劉玉萍) 非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羽玹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至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於民國95 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14,809元,茲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無力還款而毀諾 。又聲請人目前共約150多萬元之債務,而聲請人現每月收 入約20,000元,扣除支出後,每月僅餘2,924元,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 ,每月清償14,809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基 ,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平均每月需清償14,809元。而聲請 人主張工作不穩定,故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審諸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可處分所得約20,000元,扣除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詳如後述) ,僅餘2,924元,顯已連續 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14,809元,是聲請人毀 諾,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擔任民宿清潔員,無一定雇主,每月收入約為20,0 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11年度所得額為303,000元、112 年度所得為0元,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是本件 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費約15,000元等語。本院參酌107年12 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之規定,並予以計算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元×1.2=17,07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經計算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2,924元,而聲請人表示其每 月願還款4,500元,堪認已撙節開支,是認以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 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   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   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   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   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1

PHDV-114-消債更-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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