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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久剛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王世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久剛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另 案被告即副手彭國偉(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前往送貨,被告 將A車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彭國偉見被告停 放處所妨礙人車通行,欲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 車時,被告本應注意彭國偉係其副手,對副手有指揮、監督 之權,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目睹彭國偉貿然在機慢車道併排停 放A車占用車道而未制止。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蔡崇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A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 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 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 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 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 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 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 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 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 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偉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 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彭國偉僅是同事關係,我沒 有指揮監督彭國偉之責任,案發當時我已經離開A車,是彭 國偉發現A車會擋到出入口,自行決定移車,我對彭國偉要 移車這件事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彭國偉為同 事,並非上下指揮監督關係,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 於彭國偉有指揮監督權限,況彭國偉移車之行為,並非受被 告之指揮,根據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係告訴人及彭國偉同 為肇事原因,被告應無居於保證人地位等語,為被告提出辯 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搭載彭國偉前往送貨,被告將A車 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彭國偉見被告停放處 所妨礙人車通行,乃駕駛A車將之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 車,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A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右 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偵5427卷一第17至20頁,偵5427卷二第441至442頁;原審卷 第29至33、150、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5427卷一第25至30頁,偵5427卷二 第9至13、441至44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偉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偵5427卷一第21 至23頁,偵5427二第9至11頁;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 卷第33至39頁、11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卷第207至211頁)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 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 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作為犯 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 、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 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 ,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 者,始足當之。所謂保證人地位,例如:⒈法令之規定;⒉自 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 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 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 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⒊最近親屬;⒋危險共同體( 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 之團體);⒌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⒍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 (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 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 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由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 等理由,而形成之防止義務,則不屬於法律義務,無由構成 過失不作為犯,以避免不當擴張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之範圍, 而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 0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乃課與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規定 。而證人彭國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2日18時53 分許搭乘A車送貨,A車駕駛人原本是被告,但是被告下車後 ,因為A車擋到別人出入,所以我就把A車往前移動等語(偵 5427卷一第22至23頁),顯然本案車禍發生時,A車駕駛人 已為彭國偉,且A車亦係由彭國偉暫停在本案車禍發生地, 實不應將前揭對於汽車駕駛人注意規定,轉嫁為被告應對告 訴人所負之保證人地位。  ㈣況本案告訴人係因彭國偉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車 時,追撞A車之後車尾,因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就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顯然並不居於依法令規定、自願承擔義務、最 近親屬、危險共同體或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等原因所產生 之保證人地位,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有悖於對危險 源監督之義務(原審卷第290頁)。然一般而言,所謂危險 源並非泛指任何可能對人體發生危害之物,係專指具有發生 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線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 言,A車乃一般交通運輸工具,依正常方式駕駛,危險性不 高,是否可稱為危險源,已有疑義;縱認A車為危險源,然 彭國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彭國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偵5427卷一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5427卷一第55至57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並非將危險 源逕交予無使用能力之人使用,於危險源本身之監督及使用 人之選擇,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苟僅以被告原係A車 駕駛人,即認其有違對危險源監督義務,顯然失之過苛,要 無期待可能性可言,而被告既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則不應繩 以過失之責,否則無限制擴張法律上義務將致刑事責任膨脹 至無法維持社會生活之境界,此尤非刑事法律所應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沒有過失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而依 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無法使本院 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 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具監督危險源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本案違規併排停放於 慢車道之貨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慢車道上 其他用路人造成立即且明顯的危險,應當評價為危險源。  ⒉依被告與另案被告彭國偉之供述,已足認本案貨車於案發當 天,是由被告擔當駕駛員的身份,彭國偉係在旁協助被告的 角色。被告既擔當本案貨車駕駛員角色,對於本案貨車出勤 期間,無論係動態的駕駛行為抑或靜態之停車行為,均有義 務確保該貨車始終處於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狀態,包含對於 違法狀態(即違規停車)之排除,是被告有排除危險源的責 任。  ⒊被告有充裕時間及空間,在發生事故前將貨車停放至相對安 全之地點卸貨,未必非得併排停車始能卸貨。 ⒋被告未適時移車或指揮另案被告彭國偉緊靠路邊停車,與本 件事故、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本案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進而違反其注意義務,為 被告過失傷害成立與否之關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保證人地位」 ,該「保證人地位」產生之原因為A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對慢車道上其他用路人造成立即且明顯的危險,應 當評價為危險源,而被告身為A車駕駛人,即應負有排除危 險源導致他人傷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等語。惟此「違反交 通法規之A車為危險源」之主張,與實務及通說所指危險源 (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 爆裂物或動物而言)其物本身即具高度不穩定、高危險性, 尚不因該物所處時空環境而異其性質,顯與吾人日常生活常 見之交通工具、行動電話有別;再者,彭國偉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5年前任職國泰洋 酒公司,彭國偉晚我半年到職,我們都是送貨員,都可以駕 駛車輛送貨;案發當日是公司主管指派要兩個人出車送貨, 由我跟彭國偉自己決定誰是駕駛;公司沒有所謂的正駕駛稱 呼,我跟彭國偉沒有上下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至20頁) ,可知被告與彭國偉同為送貨員,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當 日公司並未指定何人為駕駛,足見被告非將A車逕交由無駕 駛資格之人,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對此種同車之他 駕駛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如應負其防止結果發生之 作為義務而須為此負起刑事責任,顯非合理之要求,亦有違 刑法之歸責原則,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從而,本案尚無法僅以被告原為A車駕駛人身分,即認為其對 於A車所生一切事故均負有「保證人責任」,則其對於同車 駕駛人彭國偉所生過失而造成之告訴人傷害,即無防止其發 生之作為義務,是當不能令其負起本案過失傷害之責。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 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一(偵5427卷一)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陳報單(第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③另案被告彭國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43頁)。 ④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45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第47頁)。 ⑥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第49頁)。 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第51頁)。 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53頁)。 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55至57頁)。 ⑩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9至61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63至65頁)。 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67頁)。 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69頁)。 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71至73頁)。 ⑮現場及車損照片(第75至89頁)。 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95頁)。 ⑱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7至99頁)。 2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二(偵5427卷二) ①現場照片(第23至29頁)。 ②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清水仁安堂中醫診所就醫相關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清水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第31至37、41至67、163至171、261至273、289至297、307至309、355至383、389至395、399至405、415至42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75、81頁)。 ④現場、車損照片及地點圖(第87至135、349至353頁)。 ⑤告訴人之傷勢及就醫照片(第39、137至161、173至175、193至259、299至305、311至329、385至387、397頁)。 ⑥仁愛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275頁)。 ⑦文政機車行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第279至281頁)。 ⑧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第283頁)。 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582號函及所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第445至448頁)。 3 原審卷 ①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第163至170頁)。 ②告訴人113年1月9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MRI檢查報告單(第173至208頁)。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112-2024101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28號 原 告 詮享自動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永濬 訴訟代理人 徐彩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MC201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即原告代表人黃永濬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二段與公園路口,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進行酒測,酒測值達0.19MG/L(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40頁),員 警於當日除舉發黃永濬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桃院卷第39頁)外,亦舉發原 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處罰(桃院卷 第38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桃院卷第43至45頁)。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 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 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 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 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 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 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 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 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 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 )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認為應對被告依該 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進行較嚴格之 審查。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 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 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 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 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 綜合衡量。 (二)本院於113年1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當庭詢問黃永濬及徐彩 瀠相關事實,本院觀察其二人陳述時之神情、語態,以及其 二人就有利、不利自己之事項均坦白陳述,本院認其二人當 庭所述內容(本院卷第149至159頁)應不至於偏離事實,可 為本件審酌之參考,合先說明。 (三)依黃永濬、徐彩瀠之陳述,黃永濬因女兒於108年間過世, 走不出來,開始飲酒,造成肝臟疾病,黃永濬是111年10月1 4日前一天晚上10、11時許,飲酒約300ML,喝完即睡覺,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又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函覆本院表示,黃永濬有酒精性肝硬化,以其肝硬化程度 為A級,與正常人相近,其與一般人代謝酒精的速度應差不 多,而酒精代謝速度雖因人而異,但經驗上一般人平均6個 小時可代謝酒精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查黃永濬於1 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駕車,距離其前一天晚上10、1 1時許飲酒,已遠超過6個小時,衡諸上述經驗法則,一般人 多已代謝酒精完畢。再者,員警對黃永濬進行酒測時,黃永 濬有在吃檳榔(本院卷第155頁),惟市面上有部分檳榔原 料含有酒精成分而可能影響酒測值正確性(本院卷第139頁 )。則黃永濬究竟有無酒測值超標而駕車之違規,核非無疑 。黃永濬所涉違規,不同於原告,並無上述道交條例第85條 第3項推定過失規定之適用,在被告舉證排除黃永濬所食用 檳榔的影響性(包含酒測前漱口是否即可排除影響性)等以 確認酒測值之正確性前,被告逕以黃永濬有酒測值超標而駕 車之違規為前提,對原告處以吊扣牌照處分,已有違誤。 (四)退步言,縱若認黃永濬有酒測值超標而駕車之違規,衡諸上 情,亦難認黃永濬對其酒駕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又黃永濬酒 測值僅0.19MG/L,僅超標0.04MG/L,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區分之四種裁罰程度中最輕 微者,且當時黃永濬只是因為違規右轉而為員警攔檢,無造 成其他交通危險情事(例如駕駛不穩或肇事致人受傷等),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員警亦是因黃永濬自 承其前一晚有喝酒,才對其進行酒測,並非見黃永濬有酒容 等而主動要求酒測(桃院卷第37頁),堪認黃永濬之違規情 節並不嚴重,且由黃永濬顯露之外觀,及上述酒精代謝速度 之經驗法則,亦難期待原告可得發覺黃永濬前日飲酒會造成 隔日酒測值超標而事先阻止其駕車,是未得僅以黃永濬酒測 值超標之結果即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五)再者,原告僅有系爭車輛之貨車一台,可載運較大型貨物, 以為營運(本院卷第33、154、155頁),原告每月營業額不 高(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為小型公司,如吊扣系爭車輛 牌照2年,恐對原告之營運生存產生重大影響。且系爭車輛 為103年出廠(桃院卷第63頁),已為行駛十餘年之車輛, 原告估計其現值僅約20至2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6頁)。若系爭車輛經吊扣牌照2年不能行駛,屆時因長 期不能行駛而要復駛,勢必須花費高額費用,以更換油、煞 車、輪胎等塑料,及支出相關維修費,再加上車輛之折價, 恐不敷成本而不如直接報廢。是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其 效果恐已與沒收之效果相差無幾,但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 對沒收第三人之物,只限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本件原告並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如上述,亦見原處分對原告侵害過大而不 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六)末按,徐彩瀠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因黃永濬111 年10月14日遭取締酒駕違規,已不讓黃永濬開車,由伊保管 系爭車輛鑰匙,原告現在之營運實際負責人為伊等語(本院 卷第156至159頁)。本院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未立即宣 判結案,乃欲觀察後續黃永濬是否確實無再有駕駛車輛之違 規,而迄至本院作成判決之日前,已經過約9個月,經向被 告查證,黃永濬均無再有駕駛車輛之違規(本院卷第239至2 45頁)。本院衡酌上述各節,及黃永濬遭逢喪女之痛,願給 與原告、黃永濬、徐彩瀠一個機會,撤銷原處分。原告、黃 永濬、徐彩瀠應把握此機會,繼續更加注意齊力避免涉犯酒 駕違規。 三、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14

TPTA-112-巡交-628-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何榆蓁 陳秉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年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榆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40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秉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40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就連帶給付變更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係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何榆蓁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元益承租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被 告陳秉馳(即被告何榆蓁)使用開設東方心理教育,於111 年9月6日5時許因延長線使用不慎電線短路致失火,造成系 爭房屋嚴重受損。又訴外人劉元益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 ,渠等因受有損害,原告依約分別賠付劉元溢454,402元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向被告等人求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433條、第 43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利判 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 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 告書(內含:結案公證報告、劉元溢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 書、抵押權銀行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賠償請求書、建 築物損失理算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報價單、估價單、 明台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等件為證。又查,被告未盡注意 義務,致電線短路而失火,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 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調字第1130050929號函檢附系爭 火災原因紀錄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何榆蓁、陳秉 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何榆蓁、陳秉馳對訴外人劉元溢所負賠償責任既具有同 一目的,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應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第434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何榆蓁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54,4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秉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40 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另一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1

TCEV-113-中簡-2701-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劉奕楷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昱豪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奕宸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 ,伊發現吳奕宸自112年6月起經常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外出,且藉故加班至深夜 始返家。伊於112年8月8日邀吳奕宸一同前往桃園,其亦藉 故拒絕,經多次詢問後,方同意與伊前往桃園,然其從桃園 回來後,又駕駛系爭汽車外出,直至深夜12時許始返家。伊 事後查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發現吳奕宸當日係與上訴人 至上訴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並在系爭汽車上發生性行為。 上訴人明知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奕宸交往,並於11 2年4月起至同年8月8日止發生20至30次性行為,上訴人與吳 奕宸上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因而於112年8月17日與吳奕宸協議離婚 。另上訴人於與吳奕宸交往時,應有查核吳奕宸之身分證以 確認其有無配偶之義務,上訴人疏未查明而與吳奕宸交往, 亦屬過失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吳奕宸並非同一公司之同事,吳奕宸結婚 沒有宴客、發喜帖,公司沒有人知道吳奕宸結婚,也從未有 其家人至案場找過吳奕宸,吳奕宸與被上訴人係假結婚,吳 奕宸對外均以單身自居。伊與吳奕宸交往後,吳奕宸僅提過 曾交過男朋友,伊不知吳奕宸已婚,係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始知悉吳奕宸已婚,伊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故 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吳奕宸於111年5月20日結婚,於112年8月17日 兩願離婚。 ⒉上訴人與吳奕宸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8月8日止,於被上訴 人與吳奕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 並發生20幾至30次性行為。 ⒊上訴人與吳奕宸於112年8月8日晚上至上訴人住家地下停車 場,於系爭汽車上發生性行為,經行車紀錄器錄下兩人聲 音。 ㈡爭點: ⒈上訴人與吳奕宸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吳奕宸為已婚身 分?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明知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8 月8日止,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等 情,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侵 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責任。  ㈡據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之錄音譯文內容,吳奕宸與 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在系爭汽車內對話固有:「(上訴人 )我今天想要在車上…很久沒有在車上了」、「(吳奕宸) 可是行車紀錄器有在錄耶,那卡片又被裝回去…」、「(上 訴人)可是他過二天就洗掉了啊…而且你應該也不會無緣無 故把行車紀錄器拿起來聽…」等語(見原審卷17至18頁), 雖可認上訴人與吳奕宸在系爭汽車內為性行為前,有談論系 爭汽車內行車紀錄器會有錄音之問題,然二人均未提及何人 將行車紀錄器裝回去,亦未提及吳奕宸有配偶,或恐遭吳奕 宸之配偶發現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衡情一般人均有可能將 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且均不欲任何旁人聽聞自己於性行為過 程之聲響,是實難僅以上訴人與吳奕宸不欲他人發現行車紀 錄器錄得2人性行為過程之聲音,即認該他人必為吳奕宸之 配偶,並推論上訴人已知悉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另上訴人 與吳奕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有「(上訴人)我還不想說妳 咧,妳今天明明跟我講9點半…」、「(吳奕宸)我跟你講我 本來打算這樣的,怎知他一早就來了」、「(上訴人)你沒 有跟他講說你等一下有事情要出去哦?」、「(吳奕宸)那 他就一直在那邊說我載你去啊,我才不要…我後來就跟他說 不用阿,他說不然叫我陪他去桃園,他說不會很久」等語( 見原審卷92頁),吳奕宸固提及有他人說要載吳奕宸出去, 遭吳奕宸拒絕後,即要求吳奕宸陪該他人去桃園等語,然吳 奕宸從未表明該他人為何人,反而稱「怎知他一早就來了」 ,足認該他人係於當天早上方至吳奕宸住處,未必為與吳奕 宸同住之人,自難認上訴人已知悉吳奕宸所稱「他」係吳奕 宸之配偶。據此,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音 譯文,尚難證明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  ㈢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吳奕宸並未舉辦婚禮,也未拍攝婚 紗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8頁),足認吳 奕宸未對外公開其已結婚之身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吳 奕宸之同事知悉其已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 8日前即已知悉吳奕宸已結婚等情,難認實在。又一般男女 交往均以信任為基礎,基於對女方之尊重,實難期待上訴人 應要求吳奕宸出示身分證供其檢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要求吳奕宸出示身分證供其確認有無結婚,有未盡注意義 務之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35-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陳品亦即劉逸翔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旭 劉珮雯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林上裕 吳姿儀 黃浩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Ip Yut Kin) 被 告 黃子騰 盧以馨 呂健豪 游仁汶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Chiu Ming Huei)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王宣晴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璇 被 告 吳向品 張竣崴(原名吳張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庚○○○○○○(下稱庚○○)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辛○○、丑○○(下 稱辛○○、丑○○,與庚○○合稱原告)   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依職權裁 定命庚○○本人承受訴訟;又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為己○○,此有經濟部112 年5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209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34頁),且經己○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併聲明「被告應 於報導之報紙或網路,刊登道歉文『對於刊登在108年8月8日 新北市某15歲少年溺斃浴缸新聞版面誤植照片一事深表歉意 』一日」、「被告應將載有庚○○、庚○○與辛○○合照之照片自 網路媒體撤下」,嗣於112年5月9日具狀、113年9月12日當 庭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2頁、第213頁、第441-4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 、乙○○、張竣崴、丙○○、戊○○、子○○(被告均逕稱其名,合 則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癸○○、寅○○、丁○○、壬○○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受雇記者,甲○○ 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之受雇 記者,戊○○、子○○、丙○○、乙○○、張峻崴則為東森電視公司 之受雇記者。  ㈡庚○○為辛○○、丑○○之子,長年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辛○○並 於住家自營機車行(下稱系爭機車行),庚○○以原名「劉逸 翔」於臉書開設帳戶,其大頭貼(下稱系爭大頭貼照片)即 以系爭機車行為背景,其臉書之照片亦有庚○○與辛○○騎腳踏 車之合照(下稱系爭合照,與系爭大頭貼照片合稱系爭照片 )。庚○○於108年8月8日晚間經同學傅彥凱傳訊報紙畫面, 並稱「新聞報導說你死了」,始知媒體報導新北市某寄居阿 姨家之15歲少年(下稱系爭少年)因手腳遭捆綁並罰跪於裝 滿水之浴缸內而溺斃(下稱系爭案件)之新聞時,竟誤用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查系爭案件之系爭少年居於新北市, 庚○○則長年居於高雄鳳山區,距離相隔遙遠,然被告僅因庚 ○○與系爭少年於臉書上使用相同姓名,竟於報導系爭案件時 分別引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顯未善盡查證義務,且事 後亦僅有部分新聞台撤下系爭照片,迄今仍可於搜尋系爭案 件時出現系爭照片,致原告既受員警關切,鄰居、朋友亦對 原告之家庭狀況有所懷疑、猜測,甚而經常有不知名人士經 過系爭機車行對之指指點點,系爭機車行生意因此一落千丈 。被告就系爭案件因未盡查證義務而分別誤用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照片,明顯損及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中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 媒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戊○○、乙○○、子○○ 、張竣崴、丙○○及東森電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癸○○、寅○○、丁○○、壬○○、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甲○○與自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中天公司以:中天公司得知系爭案件後,旋即進行採訪並蒐 集資料,並於臉書尋得「劉逸翔」用戶,因年齡相仿致誤認 該用戶為系爭少年,且記者間討論時,有人表示曾向警方確 認無誤,遂取系爭合照,將足以識別身分之臉部、路名等資 訊以馬賽克處理後,製作新聞播送,事後係辛○○自己將未經 處理之照片發布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與已去識別化之系爭 照片並列,致庚○○之照片快速散播,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屆滿 前提起本件訴訟,無異將自己行為所生結果,強加於被告。 另中天公司於製播系爭案件新聞時,將採訪所得事實如實陳 述,縱有誤植照片,難認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亦無違 法性,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 償之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癸○○、寅○○、丁○○、壬○○則以 :癸○○、寅○○、丁○○於引用系爭大頭貼照片前,已向承辦員 警確認照片中之人為系爭少年,是已經合理查證。另壬○○則 係駐點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庭記者,並未參與系爭大 頭貼照片之取得及刊登。又系爭大頭貼照片臉部已經馬賽克 去識別化處理,無法辨識人物之臉部特徵,況系爭案件與原 告無涉,原告所長居之高雄市鳳山區亦與系爭案件事發地點 之新北市相隔甚遠,無使一般人誤認系爭案件之當事人為原 告之可能。而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接獲讀者提醒誤用 照片後,立即進行查證,並將系爭大頭貼照片移除,復於10 9年8月11日刊登「錯與批評」於A10版,內容為「8月8日焦 點話題版:離譜管教 阿姨罰少年 跪浴缸害溺斃一文,溺斃 少年照片誤植,謹此更正,並向當事人致歉」。是於系爭案 件中誤植系爭大頭貼照片一事,對原告之影響可謂輕微,難 認對其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貶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自由時報公司及甲○○則以:甲○○取得系爭大頭貼照片後,係 經承辦員警表示確為系爭少年,始行援用,待得知誤植系爭 大頭貼照片後,立即委由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 查佐卯○○代為致歉,並已獲原告口頭承諾不再追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東森電視公司、戊○○、子○○、丙○○則辯以:進行系爭案件報 導時,已將系爭大頭貼照片以馬賽克霧化作去識別化處理, 且處理過之系爭大頭貼照片於畫面中出現時間僅有2至3秒, 一般閱聽人無從藉此知悉原告面貌、身分。況於引用系爭大 頭貼照片前,戊○○、子○○、丙○○已透過其他媒體記者詢問系 爭案件承辦員警,進行查證,且系爭少年及其母均已死亡, 其父亦因涉嫌虐死系爭少年而遭警方訊問,是戊○○、子○○、 丙○○有正當理由相信經承辦員警辨明之系爭大頭貼照片為系 爭少年。又原告對戊○○、子○○、丙○○及其他多位記者提起妨 害名譽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其等無妨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再者,系爭案件涉及兒少管教議題,攸關公共利益 甚鉅,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作成之報導屬言論自由之保 障範圍。末者,戊○○、子○○、丙○○獲悉系爭大頭貼照片乃誤 植後,已主動將系爭案件報導全部下架且不再播出,是難認 東森電視公司、戊○○、子○○、丙○○對原告有權利侵害之情事 ,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乙○○、張竣崴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㈡原告主張癸○○、寅○○、丁○○、壬○○為蘋果日報公司之受雇記 者,甲○○為自由時報公司之受雇記者,戊○○、子○○、丙○○、 乙○○、張峻崴則為東森電視公司之受雇記者,且被告於報導 系爭案件時,將庚○○誤為系爭少年,而於報導中分別援用附 表所示系爭照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報導資料可資為憑,固堪信屬實。惟查,被告於使用 附表所示系爭照片之前,或係直接向系爭案件承辦員警詢問 系爭照片上之人是否即為系爭少年,而獲得肯定答覆,或係 透過新聞同業轉述系爭照片業經查證無誤等情,分據東森電 視公司及戊○○、子○○、丙○○、蘋果日報公司及癸○○、寅○○、 丁○○、壬○○、壹傳媒公司、自由時報公司及甲○○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34頁、第300-302頁、第392頁),且所陳情節 互核一致,復有記者向承辦員警查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記者群組間轉述查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8-310頁、限閱卷),堪認被告於刊登附表所 示系爭照片前已然進行查證,並互相分享查證結果,但因查 證對象提供資訊有誤,以致被告分別誤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 。又系爭案件乃係系爭少年遭阿姨不當管教致死,除涉及兒 少管教議題外,亦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違反善待老幼之善 良風俗,自與公益有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報導當時 ,系爭少年及其母均已亡故,系爭少年之父、涉案阿姨亦經 檢警訊問中,無從接受訪問,此有相關報導影本及畫面截圖 在卷可憑(見雄院卷一第51頁、第181頁、第185頁),則被 告於無法向系爭少年家屬確認系爭照片正確性之情況下,轉 而向當時最具可信度之求證對象即承辦員警查證上情,難謂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既已踐行合理查證過程,並因信任 承辦員警所言,援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再者,被告於 報導中均未提及原告姓名、住所、學校、工作處所等足資識 別個人資訊之內容,並於系爭照片進行去識別化處理,足徵 被告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犯意甚明。準此,縱事 後證明被告各自引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有誤,亦不得據 此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中天公司給付30 萬元、壹傳媒公司給付30萬元、戊○○、乙○○、子○○、張竣崴 、丙○○及東森電視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癸○○、寅○○、丁○○ 、壬○○及蘋果日報公司連帶給付80萬元、甲○○及自由時報公 司連帶給付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被告 誤用照片 證據資料 1.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合照 證物20(見雄院卷一第177頁) 2.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子○○、乙○○、張竣崴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28、36、37(見雄院卷一第213-219頁、第241-245頁) 3.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癸○○、寅○○、丁○○、壬○○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4、32、33(見雄院卷一第51-57頁、第227-231頁) 4.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21(見雄院卷一第179頁) 5.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5(見雄院卷一第59-67頁)

2024-10-09

SLDV-111-訴-1680-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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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劉建軍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石木東 追加 被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 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被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肆拾萬貳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被告,嗣於 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撤回對中興公司之起訴,並追加光華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92-9 4頁),復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甲○○(下稱甲○ ○,與光華公司合稱被告)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起訴補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光華公司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院卷第204頁)。經核撤回起訴部分係 於本件言詞辯論前,無待中興公司同意;追加光華公司部分 ,係本於原告於111年7月6日8時45分搭乘由甲○○駕駛之臺北 市公車224號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 )而跌倒成傷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6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段000號前排隊等候搭乘由甲○○駕駛之系爭公車,甲○○本 應注意公車應緊貼路緣停靠,且於確保排隊上車之民眾均已 上車站穩、車門完全關閉後始能駛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將系爭公車緊貼路緣停靠,復於原告尚未完成上車動作時關 閉車門,且在原告因遭車門夾住手腳、發出警示呼喊聲,車 門亦未完全關閉時,貿然駕駛系爭公車前行,致原告跌倒(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眶壁、右上頷 竇壁骨折及右眼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 新臺幣(下同)2,107元之醫藥費。原告因前開傷勢,迄今 仍有眼睛刺痛不時流淚、顏面麻痺、記憶力、注意力、聽力 下降及看見公車即恐慌焦慮之後遺症,既無法如常人活動, 亦影響其睡眠品質,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係因甲○○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責。又享有臺北市公車224號路線之營運權者為光華公司 ,甲○○為其受僱人,則光華公司應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 醫藥費2,107元及慰撫金9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7萬2,107元,及甲○○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光華公司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辯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醫藥費支出2,107元並無意見,惟伊與原告對到眼之後 覺得原告沒有要上車,且原告的手被原告前方之乘客遮住視 線死角,才會關閉系爭公車前車門,是伊已盡注意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光華公司辯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醫藥費支出2,107元並無意見,惟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原告自系爭公車前車門強行上車而伸手阻擋前車門關閉 所致,是原告所受傷害乃自招危難。又系爭公車離人行道路 緣1公尺內即為緊貼路緣,但依公車進離站作業程序,必須 完全關閉車門方能起步,則甲○○僅有起駛系爭公車前未注意 車側狀況之過失。另甲○○應徵光華公司駕駛員時,已經體格 檢查合格,光華公司亦有舉辦職前訓練、工作考核、心理測 驗及藥物測驗等,足證光華公司就甲○○之執行職務已善盡監 督義務。再者,光華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即主動代原告辦理 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出險處理,已積極為原告爭取權益,惟 原告就光華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通知皆不予理會。末以, 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鉅,與醫藥費2,107元間之金額落 差甚大,顯有違比例原則,且其所述後遺症與系爭事故是否 有關,均有疑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光華公司是否應負僱 用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甲○○原受僱於光華公司擔任臺北市公車224號路線之公車司 機,並於111年7月6日8時45分許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公車在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停靠等候乘客上下車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當時亦排隊等候上車,但甲 ○○於原告尚未完成上車動作時,即關閉前車門,並於原告遭 前車門夾住手腳而前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貿然駕駛系爭 公車前行,嗣甲○○因前車門周圍群眾發出呼喊聲而查覺有異 並開啟車門,原告遂往後方摔倒於路面水溝蓋旁,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並支出2,107元之醫藥費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8頁、第205-223頁),是此部分 事實,同堪認定。系爭公車乃具有固定路線、固定班次、固 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對於準 備搭乘之大眾,本應等候、確認欲搭乘者均已安全上車後方 可關閉車門,此為眾所周知一般公車駕駛所應注意之義務, 被告亦均坦認必須於車門完全關閉後,才能起步行駛(見本 院卷第208頁),詎甲○○於原告尚未完成上車動作之際,即 先行關閉前車門,復於前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之狀況下向前行 駛,則其所為顯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原告雖主張甲○○另有未將系爭公車緊貼路緣停靠之過失,惟 由卷附資料,並無從判斷系爭公車與路緣間之確切距離,且 原告亦未指明緊貼路緣之具體標準為何,準此,自難逕認甲 ○○尚有此部分之過失,附此敘明。  3.光華公司固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由系爭公車 前車門強行上車而伸手阻擋前車門關閉所致,是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乃自招危難;甲○○則辯稱:與原告對到眼之後覺得原 告沒有要上車,且原告的手被原告前方之乘客遮住視線死角 ,才會關閉系爭公車前車門云云。然查,觀諸前開本院勘驗 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原告係依序排隊等候 前方乘客上車刷卡後,始行上車,惟系爭公車前車門於原告 上車過程中開始關閉,當時原告兩手各貼著前車門左右兩側 門板之黑色防撞膠條,且雙手手掌前側及左腳均已在系爭公 車內,但前車門仍持續關閉,顯見原告並無光華公司所述強 行上車、伸手阻擋前車門關閉之情,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亦非自招危難,洵堪認定。又甲○○若確實踐 行「確認欲搭乘者均已安全上車後,始關閉車門」之注意義 務,自能查覺原告仍未完成上車動作,亦無誤認原告無意上 車、或疏未發現原告之雙手、左腳均已進入系爭公車內之理 ,是被告所辯上開各情,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4.光華公司復辯稱:甲○○應徵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光華公 司亦有舉辦職前訓練、工作考核、心理測驗及藥物測驗等, 足證光華公司就甲○○之執行職務已善盡監督義務云云,惟未 據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況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 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 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甲○○駕駛系爭公車停車載客時, 並未注意待乘客已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復未注意 待車門完全關閉方能起步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甲 ○○之性格顯非謹慎精細,但光華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曾提出任 何改善方案,且不定時派員督導甲○○謹慎駕駛系爭公車,因 此無從認為光華公司已就甲○○之職務執行善盡監督義務,仍 不免發生事故,是光華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5.綜上,本件係因甲○○駕駛系爭公車之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則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甲○○受僱於光華公司,因駕駛系爭公車執行職務時之過 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光 華公司就甲○○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07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2-48 頁),經核相符,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 准許。  3.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已年逾80歲,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期間並接受右眼眶撕裂傷縫合手術、入住 加護病房,堪認其傷勢嚴重,所受生理、精神痛苦甚鉅。又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已婚,係陸軍官校畢業,前於84年間退伍, 目前月領5萬餘元之月退俸;甲○○係大學畢業、已婚、現無 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光華公司則為資本額達4億2, 690萬元、規模龐大之公司,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資佐證(見限閱卷), 兼衡原告、甲○○於111年112年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因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 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 給付之金額,併請求甲○○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2頁)、光華公司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0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萬2,107元,及甲○○自113年6月8日起、光華公司自113 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光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04

SLDV-113-訴-554-20241004-4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金餐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芷萱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余旺程 吳健銘 兼 送達代收人 邱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 國110年5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8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世傑,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為陳正誠、 陳彥元、黃建華,被告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3份(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下稱二審卷,第 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09年3月3日15時許,至原告經營、址 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之4「歐吧噠韓餐酒」餐廳稽查 ,並在廚房冷凍櫃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項食品(下 稱系爭逾期食品)已逾有效日期,認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食 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安法第44條第1 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及其附表之規 定,以110年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38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違規 食品共6項,每項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834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10年7月22日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嗣行政訴訟法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逾期食品均非原告餐廳餐點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亦無交叉污染之風險,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 範管理之食品:    ⑴原告於109年3月3日遭被告於營業場所稽查之系爭逾期食 品,皆非原告餐廳餐點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原告亦 無將系爭逾期食品用作於餐廳餐點之原料、半成品及成 品之可能,且系爭逾期食品均有罐子密封,亦無交叉污 染之虞之物品,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 決要旨,系爭逾期食品並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規範管理之食品,縱亦係可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且 逾有效日期,被告亦不得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    ⑵食安法所稱之「貯存行為」,應指基於製造食品、流通 市面之目的,而預先將食品為儲存之行為。基此,原告 冰箱內發現如附表編號1之「蜂蜜果糖」為負責人秦芷 萱之母親為自用所放置,非屬食安法所稱之貯存行為; 至附表編號2、3之「特製高級酢精」、附表編號4之「M aille魅雅芥末籽醬」、附表編號5之「三花調製奶水」 及附表編號6之「同興牌美國紅櫻桃」雖分別為先前同 址二樓北里町日本料理餐廳負責人李泊鋒、原告離職員 工王柏翰及原告前負責人潘彥廷為開發新產品之用所放 置,惟該等材料皆非原告為自己餐廳餐點之用而儲放, 主觀上並無基於製造食品、流通市面目的而為儲存之目 的。換言之,自原告之菜單可知,上開食品與原告餐廳 推出之料理食材毫無關聯,原告當無基於製造食品、流 通市面目而為貯存之意思。縱認上開由他人放置之食品 ,原告應負起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慎查食品之 有效期限,然觀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目的, 旨在避免逾期食品流入市面或被他人取用致有危害他人 健康之風險。而原告既為能實際支配餐廳領域之場所管 理人,必能確保其冰箱內之過期食品不隨意遭他人取用 ,況且原告推出之菜單上均無任何食材係與系爭逾期食 品之功能為相同或類似而可取代者,是當無經誤取使用 而致影響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準此,即便原告未為 注意而不慎因他人借用放置逾期食品,本件仍無食安法 所欲避免危害他人健康之疑慮,蓋系爭逾期食品非過期 肉品、油品等有可能與原告餐廳菜單食材相互混淆之品 項,從而並無不慎取用及流入市面之可能,自立法目的 而言,本件應非食安法之處罰客體。    ⑶另被告引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 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6號函,以過期食材應 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 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為據,惟該函釋擴張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 處罰態樣,且無從自法規範中可得推知,該函釋已增加 食安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而不應作為處 罰依據。   ⒉原處分行為數之認定錯誤,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    ⑴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 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判斷同標準第2條違規行 為數時,「不同品項之物品」並非認定之唯一依據,尚 應參酌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程度等因素。據此, 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存放系爭逾期食品,非基於製造食品 、流通市面目的而放置,且手段上僅係消極未為移置( 區隔)或丟棄,並無積極提供逾期食品予他人食用之故 意或可能,違規情節實難謂為重大,況本件逾期食品係 在原告管領力之下,更與原告韓式餐廳所需食材及原料 無涉,絕無流通市場遭他人食用致影響健康之可能。又 系爭逾期食品僅有附表編號1之「蜂蜜果糖」為原告所 有,其餘食品皆為他人所儲放,且均與原告經營韓國料 理之菜單無涉,原告未盡之場所善良管理人責任,乃為 未將他人放置如附表編號2至5之「特製高級酢精」、「 Maille魅雅芥末籽醬」、「三花調製奶水」及「同興牌 美國紅櫻桃」為丟棄或暫予區隔,屬於違反同一行政法 義務之不作為犯,而主觀上原告亦無違反多個行為義務 之意思,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故本件至多僅能 評價為兩個違規行為(即自行存放之違規與未妥善監督 他人放置逾期食品之違規)。縱認得以「品項」為違規 行為數之單一認定標準,惟本件原告存放逾有效期限之 食品僅有5種品項,原處分卻將「品項名稱相同」但「 有效日期不同」的項目,分別計算為不同的品項當成兩 種不同品項計算,未究明逾期食品之性質與數量,難謂 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⑵另食品或食品原料之保存,只要儲存在適當之冷凍庫中 ,理論上並無腐壞之可能,所謂保存期限,應指最佳風 味期限,但食用超過保存期限之食品或食品原料,並不 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且原處分所指違規之原料,均非主 要食材,而為調味之用,假設使用於料理上,亦屬極少 量,危害性有限,本件裁罰高倍罰鍰,不符合比例原則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原告將系爭逾期食品貯存於廚房冷凍櫃內之行為,該當食 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⑴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患未 然,防止逾有效日期食品流入市面之可能,即不論被查 獲時有無流入市面之情形,即確保食品管理上安全無虞 ,與業者之權利義務並無相悖,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顯 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原告於109年3月6日說明 系爭逾期食品為同址2樓之「釜山銅盤烤肉」及「2geth er吐司店」所給予,惟未說明責任歸屬及相關聯絡人資 訊,經被告調查「釜山銅盤烤肉」實為原告主廚之店面 、「2gether吐司店」餐廳負責人則否認有與原告有交 易往來,原告又改稱系爭逾期食品來源實為自行購買、 前員工研發菜單而購買或他人所給予,並說明係因員工 不知如何處理所導致,未善盡管理人責任,原告既為食 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安法相關規定之義務,應時常自主 管理定期查核食品,發現有異狀如逾期時,應及時予以 廢棄物作業處理,以確保食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管理, 與是否流通市面、他人借用放置及未使用相關食材無涉 ,是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 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至本件原告將系爭逾有效日期食品貯存於餐廳廚房之冰 箱,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個案將食品 貯存於非食品作業場所之倉儲地點不同,實難比附援引 。   ⒉行為數依據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不同日行為」、「不同 品項物品」認定:    有關食安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依據食安法第55條之1 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食安法, 有不得貯存逾期之義務而違反者,係依「不同日之行為」 及「不同品項之物品」等基準判斷其違規行為數,查違法 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 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 ,豈能置於同一場所視為同一行為而無視裁罰基準之執行 ,被告係依食品不同品項或同品項不同到期日屬不同日行 為之規定認定系爭逾期食品,是被告簽章審認上開食品皆 逾有效日期,應可採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僅需有「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違規行為,即應依第44條第1項第2款予以處罰,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逾期食品應予適當區隔,並立即處理、報廢:   ⒈按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 國民健康,特制定食安法。」第2條規定:「食安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7 款規定:「食安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 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 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 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第8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第1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 、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 規範準則。(第4項)第1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食安法相關規定可知,其立法 目的乃以維護國民健康為宗旨,並透過食品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管制,以防止對國民健康之損害發生,該等行政管制 措施係以風險評估與管控為基礎,旨在防患未然,符合事 先預防原則;又食品業者在其業務執行過程,應透過良好 衛生規範準則對食品原料(含輸入、貯存等)、製程(含 加工、調配、包裝、製造等)、銷售(含販賣、輸出等) 等流程對食物之原料、半成品、加工成品進行風險控管, 以預防整套流程中之各個環節可能肇致、發生之污染、腐 敗、壞損等情形進而對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故逾有 效日期之食品原料、食品,自不得貯存於業者營業及加工 、製造、提供該等食品、半成品、原料之場所而增加前揭 造成國民健康危害之風險,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之食品業 者,依法即應受罰。   ⒉再由上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文義觀察,其內容並 未規範該等經食品業者貯存之逾期物品應限縮於食品業者 製造、加工成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原物料或添加物品。又以 食品製造、加工業來看,其食品成品之完成仰賴業者以各 種食材、調料進行加工、調製甚至包裝、保存,在在都需 用到多種不同的原物料,且各種原物料彼此之間亦有因食 材屬性、味道相類似而彼此可以透過比例調整而產生替代 效果者,乃週知之烹調經驗法則,而由目的性解釋角度觀 察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規範顯係透過對業者於 從業流程中各階段對食材、原料之掌握與控管義務加以規 制,以防免食品製造過程中可能產生對國民健康損害之風 險,俾符合食安法第4條第1項之以風險評估為基礎所採取 之事先預防原則,而課予此等對食品業者製造食品之規範 ,乃具有品質保證即產品責任之意義。復從食安法之體系 觀察,作為食品安全之風險控管,逾期固非即代表食品必 定不安全、腐敗、變質,但於食安危害之風險上,實具有 較高之蓋然性,立法者乃認應加以管制,如有違反即應予 以處罰,此可從食安法除於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外,另於第 49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定有:「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 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是從上開規定可知:違反第15 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倘已發生「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之具體危險者,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之實 害結果者,應另依食安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處以更重之刑 罰。從而,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 所稱「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違規行為 ,解釋上自無須以違規行為已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 必要,僅需有該當上開要件之行為,即應依第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⒊復依食安法第8條第4項授權規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下稱系爭準則)第6條第5款、第6款規定:「食品業者 倉儲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五、倉儲過程中,應定期 檢查,並確實記錄;有異狀時,應立即處理,確保原材料 、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生。六、有污染原材料、半成 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 施;其未能防止交叉污染者,不得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 品一起貯存。」食藥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 6號函略以:「……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 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 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規定。」本院審酌上開準則及及食藥署之函釋係為避免法 令疑義,協助衛生主管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使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業者是否遵守食安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之稽查工作時能有所依循,其目的係在明 確食品業者責任,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人 健康,且其解釋並無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文義 ,亦與立法目的相合,自值參採。是食品業者為履行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課予已逾有效日期食品不得貯存之 義務,自須逐日檢查其庫存區食品之有效日期,並即時清 理已逾效期之食品,俾能與正常食品相區隔,落實分區管 理,以確保食品安全衛生。故食品業者若未將已逾有效日 期之食品與正常食品區隔,而有混合貯存之情事,即違反 上開規定之義務,應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 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準此,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 品,即不應貯存,此不以該於有效期日之食品發生具體危 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且依系爭準則第6條第5、6款之規 定,食品業者儲存食物或食材之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 確實記錄,對於逾有效日期或報廢之食品,除應予適當區 隔,不得與正常之食品一起貯存外,並應立即處理、報廢 ,俾確保食品之衛生與安全。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之行為,違反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9年3月3日15時許至原告所經營、 址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之4之「歐吧噠韓餐酒」餐 廳稽查,並在餐廳廚房冷凍櫃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6項食品,且均已逾有效日期等情,有被告查驗工作報 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稽查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83-86、94-111頁);嗣被告以原告貯存系爭逾期食品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並經訴願駁回等情,並 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佐(原審卷第35-37、25-34頁), 上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已足認定。   ⒉再查,系爭逾期食品所置放之層架及藍色置物籃,其前方層架及左方地面上均放有原告餐廳之食材及備料,然並無在系爭逾期食品層架或置物籃旁標示「逾期」或「報廢」字樣等情,有稽查現場照片可查(原處分卷第115-117頁,原審卷第94、101-103頁),此亦為原告負責人秦芷萱於被告調查及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62頁);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蜂蜜果糖、三花特調奶水等逾期食品,均放置在該藍色置物籃外面,且與「可果美蕃茄醬」比鄰放置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原處分卷第115-116頁),且為證人即時任原告餐廳主廚之李泊鋒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7頁),而該可果美蕃茄醬係原告餐廳所用之食材乙節,業有原告所提出該店進貨憑據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38頁)。是系爭逾期食品並非如原告所稱均放置在藍色置物籃內,甚至與原告餐廳食材比鄰、夾雜放置,足認原告未將系爭逾期食品明確標示,亦未將之與餐廳所使用之食物做適當區隔。原告主張「原告餐廳以藍色置物籃區隔」云云(本院卷第66-67頁),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及其負責人秦芷萱固主張「原告餐廳雖無報廢紀錄及相關作業文件,但廚師每個禮拜一約中午較不忙碌時會定期整理廚房與冰箱食材」等語(本院卷第66頁,原審卷第125頁)。然查,李泊鋒於被告調查時陳稱:「本公司廚房作業人員一到兩個月會定期清理冰箱」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與負責人秦芷萱所稱之「每個禮拜一中午定期清理」等語,明顯矛盾,是原告是否依系爭準則第6條於倉儲過程中定期檢查,已屬有疑;況查,系爭逾期食品之有效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間至108年1月間,距離本案稽查日之109年3月3日,已逾1至2年餘,而姑且不論系爭逾期食品來源是否確如原告負責人於調查訪談時所稱分別係其母親、員工李泊鋒及王柏翰、前任負責人潘彥廷所有(原審卷第124頁)(證人李泊鋒於本院審理時原否認附表編號2、3之逾期高級醋精為其所有,並稱「我沒有在用這東西,用這東西會笑死人」,但於本院提示上開秦芷萱訪談紀錄後,改稱「應該是我放的」等語,本院卷第137、139頁),原告身為食品餐飲業者,對於該餐廳內之食品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倘原告同意他人將其私人食品放置在其餐廳廚房內,自應一併對該私人食品負有監督管理責任,而應定期檢查是否逾期,如有逾期應報廢者,應立即處理,始得確保餐廳食品之品質及衛生,避免交叉污染,原告卻放任上開食物逾期1至2年而仍持續貯存,未予立即報廢處理,顯有違反系爭準則第6條第5、6款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原告餐廳均無任何食材與上開6件食品功能相同或類似而可取代,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理由,本案應不適用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等語(原審卷第293-300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提出原告餐廳菜單、進貨單及食品材料表在卷(原處分卷第32-35、36-46頁)。然查:    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中,其逾期食品係「客戶贈與公司高層主管或上游廠商為推廣業務所提供之樣品,如『Petite大福起司甜點』等」,即係客戶或上游廠商所贈與之少量食物「成品」,並非該案原告即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所自行生產之商品,更非該案原告製作商品時所使用之「原物料」,自難與該案原告食品工廠所大量製成之商品混同出售;反觀本案中系爭逾期食品分別係果糖、酢精、芥茉籽醬、調製奶水及罐裝紅櫻桃等,均屬一般餐廳用以製作甜點、飲料、泡菜或醬料所使用之食材原料,與該案基礎事實明顯有異,自難比附援引。    ⑵再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食品材料表(原處分卷第169頁)與其於109年3月6日所提出之進貨憑據(原處分卷第38、42-46頁),依進貨憑據,原告餐廳於被告稽查前有購入白芝麻粒、杏仁片、紅棗、胡麻油等食材,但上開食品材料表均未列入,是原告臨訟方自行撰擬之食品材料表是否可信,自屬有疑。況證人李泊鋒於調查時即承認該店有使用「果糖」(僅表示使用的是大桶包裝,並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小瓶裝果糖等語,原審卷第192頁),可知原告確有使用果糖作為食材,系爭逾期食品顯非上開判決理由所稱「無可能係該食品業者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主張「原告菜單上無任何食材與系爭逾期食品功能相同或類似而可取代」云云,難認可信。   ⒌從而,原告貯存系爭逾期食品,且未依系爭準則第6條規定 ,將之與其他食物予以適當區隔,亦未立即處理、報廢, 原告所為客觀上已違反上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 定;而原告為登記資本額1千萬元且開立至少2家分店之餐 飲業者(本院卷第75頁,原審卷第142頁),負責人秦芷 萱亦自承系爭過期食品均為其前合夥人、員工、母親等人 所有,原告身為場所管理人,應無不能監督管理之情,卻 致生本件違規行為,當有過失。原處分認定原告貯存逾有 效日期之食品之行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係6個違規行為,裁處36萬元罰鍰,並無違 誤:   ⒈按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 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由 是可知,「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數,乃判斷違章行為個數 之重要因素,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明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及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即明。至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 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 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 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不作為亦可能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即違反作為義務),如何認定其單一性?其 判斷,不以不作為是否同一時間為準,而係視法規為防止 不作為效果之發生而要求之作為是否同一而定。如單一之 作為可防止多數不作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 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構成數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 而基於保護法益之行政目的(理論上亦不應有脫離保護法 益之行政目的),賦予人民一定之作為義務,再依行為人 違反義務的次數,定義行為數,進而定義違規次數及處罰 次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6年度判字 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依食安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食安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係主管機關依法律之授權,為執行母法有關食安法所為之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又參酌食安法及系爭準則之規範目的,係為防範可能肇致污染、腐敗、壞損之食物對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故課予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且即時處理有異狀之食品,以阻擋食安風險之發生,換言之,法律賦予食品業者有定期檢查及即時處理之義務,應自各該食品逾有效日期起,即負有處理、報廢之作為義務,該作為義務之誡命,自存在於各次應作為義務發生時,礙難將多次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數個不作為行為,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是依行為數認定標準所定不同日之行為,如已有不同之作為義務違反,其違章行為數即屬不同,尚不能以同時有該行為數認定標準之品項相同情形,即認仍屬單一行為。   ⒊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6之系爭逾期食品有效日期均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被告認定本件原告係6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附表編號2、3之品項雖同,然該二食品之有效日期不同,係先後逾期而有2個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已屬上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所指之不同日之行為,尚不能以上述二食品品項相同,即認屬一行為。從而,本案原告之6個違規行為,被告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及其附表之規定,各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6萬元(合計36萬元),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有效日期 1 蜂蜜果糖 1瓶 107年4月5日 2 特級高級酢精 1瓶 108年1月4日 3 特級高級酢精 1瓶 108年1月29日 4 Maille魅雅芥末籽醬 1瓶 107年3月27日 5 三花調製奶水 1瓶 107年8月14日 6 同興牌美國紅櫻桃 1瓶 108年1月25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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