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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毅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佟貴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邱顯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平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鄭淯馨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宋汮哠(原名:宋慕堯)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黃思堯 徐丞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楊喆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蔡岱峰 朱家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追加 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第二次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79805號; 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韋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捌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佟貴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顯益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陸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平翰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淯馨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宋汮哠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思堯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岱峰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黃冠銘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喆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朱家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邱顯益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1部分無罪。 蔡岱峰被訴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無罪。 徐丞硯無罪。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韋毅至遲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發起以進行詐欺犯罪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對外以敦禪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恩陵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 ,虛以經營販售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向先前已購買 靈骨塔之人們謊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並以虛偽之名目向其 等詐取款項。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鄭坤元(另行審結 )、宋汮哠、鄭淯馨、黃元鋐(另行審結)、黃思堯、蔡岱 峰、黃冠銘、楊喆愷、甲○○、朱家良、陳勁甫(另行審結)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其中鄭淯馨負責文書及雜務工作,其餘之人 則均為業務,負責與曾購買靈骨塔之人聯繫,並於成功聯繫 後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郭韋毅,郭韋毅再將 其中三成款項朋分予各業務。 二、郭韋毅、鄭淯馨、邱顯益、佟貴華、翁平翰、鄭坤元、黃思 堯、宋汮哠、蔡岱峰、甲○○、黃冠銘、朱家良、楊喆愷,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附表三所示 受害人個資,再陸續以敦禪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 ,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梁福弘等16人(下稱梁福弘 等16人;其中郭韋毅對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 經起訴,鄭淯馨對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 ,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施以詐術(其中附表三編號1、2、 4、5、7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以詐術),致梁福弘等16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款項交付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本訴部分共有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於涉犯法條之 說明部分,僅概括記載被告邱顯益、楊喆愷、佟貴華、黃冠 銘、黃思堯、宋汮哠、鄭淯馨、蔡岱峰、徐丞硯、朱家良、 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二(即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至8、10至16部分)已一一指明各 被告參與情形,公訴人復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時指 明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範圍限於有參與之被告,並 於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時,進一步釐清被告鄭淯馨部分 應就所有告訴人、被害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基此,公訴意旨 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認被告鄭淯馨應 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其餘被告則限於起訴書附表二 具體提及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合先敘明。至於三次追加起 訴部分,各追加起訴書均詳細記載各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範圍,不再贅述。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 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思堯就所有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黃冠銘就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 張瓊元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佟貴華就朱家良 、徐麗美、許麗珍、陳隆坤、梁福弘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 據能力;被告宋汮哠就朱家良、徐丞硯、林春梅、李沛凝、 劉艷珠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鄭淯馨就徐丞硯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蔡岱峰就朱家良、徐麗 珍、林碧蓮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甲○○就所有 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 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佟貴華就朱家良、徐麗美、許麗珍、 陳隆坤、梁福弘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宋汮哠就朱家良、徐 丞硯、林春梅、李沛凝、劉艷珠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鄭淯 馨就徐丞硯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甲○○就郭韋毅、劉蓁齡於 偵訊時之證述,均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 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 (朱家良部分見偵24862卷第143頁,徐丞硯部分見偵24862 卷第138頁,郭韋毅部分見偵39405卷二第103頁,劉蓁齡部 分見他757卷A-4第179頁,徐麗美部分見他757卷A-3第66頁 ,許麗珍部分見他757卷A-3第84頁,陳隆坤部分見他757卷A -3第109頁,梁福弘部分見他757卷A-4第102頁,林春梅部分 見他757卷A-4第39頁,李沛凝部分見他757卷A-4第58頁,劉 艷珠部分見他757卷A-4第161頁),各該被告復未指明其等 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其中朱家良、 徐丞硯、郭韋毅、徐麗美、許麗珍、陳隆坤、林春梅、李沛 凝、劉艷珠並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 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其等對質詰問權;劉蓁齡部分 經本院傳喚一次未到後,被告甲○○之辯護人明示表示捨棄聲 請該證人(訴1070卷三第173頁),應認被告甲○○已捨棄其 對質詰問權;梁福弘則於112年7月30日死亡(訴1070卷三第 113頁),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則依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 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各該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㈡、㈢所述部分 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㈥另被告鄭淯馨爭執其手機畫面擷圖、被告甲○○爭執邱顯益偵 訊時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因並未引用為認定二人犯罪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楊喆愷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邱顯益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 惟否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就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 係其單獨所為,至於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之 人則未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三編號1、2、3 、8、11、12、15之人指訴被告邱顯益參與部分屬單一指訴 ,且無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來自同一個團隊指揮機制等語。  ㈢訊據被告黃冠銘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否 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此部分係由其一人單獨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 訴書所指被告黃冠銘與被告黃思堯共犯部分,僅有告訴人張 瓊元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㈣訊據被告郭韋毅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公 司係以出售骨灰罐為業,業務以何種方式招攬客戶伊並不知 悉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發起組織者另有「東哥」、「 添祿」,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持、操縱、指揮行為 等語。  ㈤訊據被告鄭淯馨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為行政助理,並不知情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淯馨未參與或協助銷售,亦未與客 戶接洽等語。  ㈥訊據被告佟貴華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未施以詐 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佟貴華並未參與附表三編 號5、7所示犯行,卷內僅有該等告訴人單一指訴等語。  ㈦訊據被告宋汮哠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 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宋汮哠並未參與附表三編 號13、16所示犯行等語。  ㈧訊據被告翁平翰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 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翁平翰並未參與詐術之行 使等語。  ㈨訊據被告黃思堯、蔡岱峰、甲○○、朱家良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辯 稱:其等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 二、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梁福弘等16人,於附表三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交 付所示之人等情,有附表四編號71至95、111至176所示證據 可佐。另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被告之綽號、微信暱稱、加入組 織時間,所憑證據出處則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項均為被 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  ㈠附表三各受害人遭施以詐術過程之認定:   ⒈告訴人梁福弘部分:    ⑴告訴人梁福弘於偵訊時證稱:大概是110年5月12日開始 聯繫,同年11月開始有比較常聯繫討論支付款項,翁平 翰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塔位要出售,然後跟我聯繫要 買塔位時要給財產清單,並說他的老闆是邱顯益,一開 始說要替我賣靈骨塔,且有一位買家邱先生,邱顯益有 載我去郭先生汐止公司,並說賣靈骨塔需要節稅,邱顯 益說要支付500萬元,我說我頂多湊出200萬元,邱顯益 說要幫我補足另外300萬元,後來邱顯益介紹佟貴華給 我認識,佟貴華自稱是金管會的人,110年12月24日在 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62號前,邱顯益打電話給佟貴華叫 他上車,佟貴華20分鐘後上車,邱顯益就給他300萬元 現金,我則是當場交給佟貴華200萬元現金,當時翁平 翰是司機,佟貴華拿了錢就馬上離開了,他們有給我一 個專案交易的資料,說我的靈骨塔可以賣到3億元,交 付款項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1)。而證人交付 款項時之錄音檔經檢察官勘驗後,其對話內容確與告訴 人梁福弘上開證述相符,對話中被告邱顯益並明確提到 欲向其購買靈骨塔之人即為被告郭韋毅等語。此外,告 訴人梁福弘提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附表四編號112) 上明確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3億零4萬元整(服務費 :300萬零400元整)」,且警方於111年6月8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 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 內容完全相同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0頁 ),足以佐證告訴人梁福弘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 真實。    ⑵被告佟貴華雖辯稱僅係出售骨灰罐,然告訴人梁福弘於 偵訊時明確證稱:我已經有這麼多塔位和骨灰罐,不會 想要繼續買,我都嚇死了,我根本不想買骨灰罐等語( 附表五編號71),況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亦明確記載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等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邱 顯益雖辯稱未與告訴人梁福弘接觸云云,被告翁平翰辯 稱未對告訴人梁福弘施以詐術云云,然告訴人梁福弘提 出之錄音譯文內確有其與邱顯益、翁平翰施用詐術之對 話,其等所辯與前引事證明顯不符。被告三人所辯均不 可採。被告翁平翰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翁平翰未參與詐術 之行使,然此明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⒉告訴人鄭振龍部分:    ⑴告訴人鄭振龍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是在110年5、6月第 一次騙我的人,他打電話給我說有在網路上看到我要賣 靈骨塔,他有說他是一殯公會的人,過來泰山居所找我 ,他說5個位置價值可以到2800萬元,已有買家,他說 要繳交40%的保證金,我就在南部賣了一塊地,然後把 賣地的450萬元給他,我是分2次交付,第一次交付200 萬元,第二次交付250萬元,大約是在110年6月在新莊 的元大銀行交給鄭坤元,鄭坤元說會幫我出另外的450 萬元,就可以成交,直至我跟他聯絡他都沒有回應,我 才想糟糕了,我可能被騙了。另外111年5月(此部分應 為3月之誤)黃思堯自己過來,說他是業務仲介,說不 認識鄭坤元,我一直以為黃思堯是其他家的仲介,要來 幫我賣塔位,他開價2330萬元,我說塔位沒有這麼高價 ,要他降價再賣,他說就是有這麼高的價格,可是要繳 交40%的稅金,後來黃思堯帶邱顯益過來找我,邱顯益 冒充國稅局人員,告訴我之前是不是有繳了450萬元, 我還欠450萬元稅金,我就拿我的臺南房子去貸款,貸 款後交付本票(此部分被告黃思堯指稱應為支票)給黃 思堯,第一次111年3月21日面額200萬元,第二次是幾 天後給黃思堯50萬元現金,第三次是5月30日交付46萬 元現金,然後4月時有去南山人壽借了85萬元,錢也全 部給黃思堯等語(附表五編號72)。而被告鄭坤元、黃 思堯就收取上開款項部分亦供承明確(訴1070卷一第17 8頁),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 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 鄭振龍「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2 3萬5000元整)」、「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6佰萬元整( 服務費:36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 卷A-5第64、69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鄭振龍上開證述 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黃思堯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 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顯不可 採。至於被告邱顯益雖辯稱未與告訴人鄭振龍接觸,並 引被告黃思堯於偵訊及審理時稱被告邱顯益未參與之證 述為憑,並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鄭振龍單一指訴云云。 然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 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該證據與證明主要 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 證據之真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足當 之。且告訴人鄭振龍於偵訊時明確指出被告邱顯益於本 案所扮演之角色,於警詢時亦能正確指認被告邱顯益之 長相(他757卷A-4第5頁),而卷內亦有被告邱顯益與 疑似助理之人討論告訴人鄭振龍付款事宜之監聽譯文( 他757卷A-1第113頁),況被告邱顯益於本院訊問時,亦 供承確有與告訴人鄭振龍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 頁),被告邱顯益嗣後改口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 證不符,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陳蓉花部分:    ⑴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於110年7月中旬佯 稱可以幫我賣靈骨塔,騙我做金流,這樣買賣比較快, 鄭坤元於110年7月30日11時許載我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簽 立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並以建物作擔保借款470萬 元,鄭坤元又於110年8月3日載我去偉諾地政事務所, 由陳姓男性交付40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把400萬交給鄭 坤元,他說作金流使用;邱顯益、鄭坤元都有來過我家 ,邱顯益都是跟鄭坤元一起來,鄭坤元說邱顯益是他老 闆,邱顯益給我電話,逼我一定要打過去借錢,就說要 作金流,因為我有靈骨塔位,兩人說我必須要作金流才 比較好出售塔位;我提出的名片上所寫的「邱顯義」, 是因為我跟邱顯益要名片,他一直不給,我跟鄭坤元要 他老闆名字,鄭坤元才跟我講,我怕忘記才寫下來等語 (附表四編號73)。另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並 指認確實有看過邱顯益,並稱因為年紀大了,時間也過 很久了,於檢察官面前所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附表四 編號74)。而告訴人陳蓉花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 29所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證據。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 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 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陳蓉花「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4 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3拾4萬5千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3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云云,然此 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告訴人陳蓉花所提出之鄭坤元名片 上,亦確實有告訴人陳蓉花手寫之「邱顯義」三字,如 非邱顯益確有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告訴人陳蓉花顯無 特意向鄭坤元詢問其姓名後記載於其上之理。是被告邱 顯益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⒋告訴人徐麗美部分:    ⑴告訴人徐麗美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8月時,自稱薛先 生的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幫我賣靈骨塔,後來我們 見了2、3次,之後薛先生有聯絡他的上司,自稱是佟貴 華,他有簽名所以我知道他的姓名,他們說願意幫忙處 理手上的塔位,並表示幫忙出售需要繳稅10萬元,後來 又陸續叫我付錢,因為他們說有買家願意買,我沒有看 到買家,但有自稱買家代理人邱顯益,邱顯益說還要再 繳稅,繳給財政部鄭先生,他們說要節稅,若是想要趕 快賣掉,就必須要付稅金,因為我想要處理掉我手上的 靈骨塔,邱顯益說他代表林家花園的人來跟我買,願以 3000多萬跟我買20個靈骨塔,我相信他們真的有要購買 的意願,我陸續交給佟貴華50萬元,給邱顯益200萬元 ,最一開始的10萬元是繳給自稱財政部官員的鄭先生, 後來又付100萬元給邱顯益,後面邱顯益又說要買所有 權狀,叫我去借錢,我跟借貸公司聯絡借了590萬元, 實拿500萬元支票給邱顯益,邱顯益再拿給自稱鄭先生 的人,他們說還不夠,我又借了110萬元,然後實拿100 萬元給邱顯益等語(附表四編號75),於本院審理時亦 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6)。而告訴人徐麗美 並提出由被告佟貴華與邱顯益簽收之收款證明、與薛先 生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與其所證述內容相符(附表 四編號130、135)。卷內亦有案發後告訴人徐麗美與被 告邱顯益、鄭坤元討論上開內容之監聽譯文(附表四編 號98中之他字757卷A-2第2至18、141至165頁)存卷可 佐。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 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徐麗 美「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2佰50萬(服務費:22萬5千) 」、「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5佰萬元整(服務費:3萬5仟 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5第71、7 2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徐麗美接觸,然觀 前引告訴人徐麗美與鄭坤元之監聽譯文,鄭坤元明顯亦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告訴人徐麗美與邱顯益之對話紀 錄中,亦有提及鄭坤元之內容,其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 不符。至被告佟貴華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 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 辯亦不可採。   ⒌告訴人陳隆坤部分:    ⑴告訴人陳隆坤於偵訊時證稱:邱顯益110年11月19日來找 我,要幫我出售靈骨塔,約在西勝公園圖書館見面討論 ,他說我的存摺裡要有30萬才可以交易,因為我說沒那 麼多,所以我只存10萬,想說存在我的帳戶應該也沒事 ,後來110年11月29日他跟我說金管會審核沒有過,因 為沒有登記公司行號,所以12月1日來找我要登記公司 行號,叫我領10萬元來登記一間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 ,我就領了10萬元給他,當時我怕怕的,在付錢之前我 有去經濟部工商局確認,從經濟部工商局那邊走出一個 人說他會來幫我辦理,他說他是工商局的人,自稱佟先 生,我就相信他真的會幫我登記,當天晚上我就領10萬 元給他,當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7),於本院 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8)。而告訴 人陳隆坤提出其與被告邱顯益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亦 與其所證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9)。且警方在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 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陳隆坤「委託產品總金額 3仟8佰萬元整(服務費:38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 表(他字757卷A-5第55頁),可資佐證告訴人陳隆坤所 述屬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陳隆坤交涉,被告 佟貴華則辯稱其只有見過告訴人陳隆坤1次,且係向其 推銷骨灰罐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陳隆坤與邱顯益之對 話錄音檔中,被告邱顯益有多次明確提及佟先生(他75 7卷A-3第116、11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陳隆坤上開證 述關於被告佟貴華參與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等所辯,均 不可採。   ⒍被害人劉艷珠部分:    ⑴被害人劉艷珠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快要過年前,宋 慕堯(即宋汮哠)打電話跟我聯繫,說他是敦禪公司的 仲介,有辦法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表示有買家願意 花幾千萬購買我的產品,後來他們有要我給他看存摺, 說我存摺的錢不夠,如果這筆買賣成交,一次有大筆款 項進入我的帳戶,我可能會領不出來,他說他可以幫我 把我的帳面做大,需要我交10萬元,我問他怎麼做,他 說公司會處理,他說我可以成立公司,用公司名義去做 相關買賣,可以開發票,這樣的程序會比較好出售,我 有問他假如未成交這筆錢可否返還,他說可以,但事後 我發現沒有成交,叫他還錢,他說不行等語(附表四編 號79)。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明確表 示沒有要向被告宋汮哠買任何殯葬產品等語(附表四編 號80),並提出被告宋汮哠提供之名片作為佐證(附表 四編號142),可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⑵被告宋汮哠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予被害 人劉艷珠,並以其與被害人劉艷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 憑。然詳查該對話紀錄,雖有被害人劉艷珠請被告宋汮 哠拍骨灰罐之對話,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對話 係本案發生後另外一家公司要向其購買塔位,並要求要 附骨灰罐,才請被告宋汮哠找其所指定之骨灰罐,與本 案無關等語(附表四編號80)。且該對話紀錄作成時間 為111年3月間,被害人劉艷珠付款時間則為110年12月 間,二者顯然無關,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宋汮哠之認 定。   ⒎告訴人許麗珍部分:    ⑴告訴人許麗珍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邱顯益跟我聯絡 ,說他是展雲禮儀社公司股東兼老闆,說有生技公司老 闆要買我的塔位,說他認識財政部的官員,我依他的要 求去申請財產清單和所得稅資料,並在111年1月19日前 後在新莊居所附近交給他,他說那位官員姓佟,我有見 過他,佟先生有給我一張完稅證明,但不給我拍照,那 份上面蓋不准通過,讓我相信他們要幫忙處理。他們後 來又說用另外一個做法要給他們80萬元,目的是處理稅 務問題,我說80萬我付不出來,佟先生說國家未來會退 還,我問邱顯益能不能幫忙,邱顯益說佟先生忙著上班 讓他走,佟先生下車後邱顯益說如果短時間內無法籌錢 ,能夠先拿少點出來,所以才交付2次10萬元給邱顯益 等語(附表四編號81),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 證述(附表四編號82)。告訴人許麗珍並提出與其證述 內容相符之收據影本為憑(附表四編號143、144),且 其所述內容亦與被告邱顯益與告訴人許麗珍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吻合。另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 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委託 產品總金額4仟萬元整(服務費:40萬元整)」之專案 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6頁)。可資佐證其所述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係單獨向告訴人許麗珍招攬,被告 佟貴華並未參與,然此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另被告佟貴華辯雖稱只有跟告訴人許麗珍見一次面, 就被打槍,沒有與被告邱顯益一起去見客戶云云,然被 告邱顯益與告訴人許麗珍之前開通訊譯文中,被告邱顯 益明確表示「姐仔我知道我知道,這個東西我會跟那個 佟先生聯繫看怎麼」、「你最好是今天給我,因為我也 是有通知佟先生」、「這要快點處理,因為我已經有答 應佟先生了」(他757卷A-2第21、23頁),如非被告佟 貴華確有參與和告訴人許麗珍之交涉過程,顯然不可能 有此等對話內容出現。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⒏告訴人林書安部分    ⑴告訴人林書安於偵訊時證稱:黃思堯於111年1月左右先 跟我聯繫,約在台中烏日農會附近的7-11旁的車上見面 ,黃思堯跟我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人,是仲介,鄭坤元也 有一起來,他說鄭坤元是經理,敦禪是鄭坤元他爸爸的 ,黃思堯先跟我說要幫我出售我持有的靈骨塔產品,且 已經找到買家,叫做邱顯益,只是他們三人都戴口罩, 我有點不太確定他們的長相,但是我有看到他們的身分 證,黃思堯說邱老闆要以5000萬元跟我買,但是我國稅 局有案件沒有處理掉,還找了一個人說是國稅局助理, 講話大部分是黃思堯,鄭坤元是坐在前座偶爾回應,他 們表示一定會幫我賣掉,只是要把稅務問題處理好,會 有40%的稅,說要幫我處理節稅問題,第一次是叫我給2 10萬元,我匯款給鄭坤元台新帳戶,他們說不夠,我又 陸續匯了300萬元、100萬元到鄭坤元台新帳戶;邱顯益 說我要以個人名義買賣會出問題,說要幫我成立公司, 邱顯益的業務叫做翁平翰,都有說要幫我解決,翁平翰 叫我去申請財產證明,說成立公司後才可以買賣,他們 看到我的財產證明後叫我用房子貸款,我因此按照他們 指示貸款了240萬元,取得240萬元支票,我於111年2、 3月間把支票交給翁平翰與邱顯益,翁平翰又跟我說因 為我之前的買賣都沒有發票,需要做發票才能買賣,要 140萬元,我給了翁平翰1張100萬元的支票,其餘30或4 0萬元是給現金;我知道他們本名是因為鄭坤元有給我 名片,黃思堯有寫上他的名字,邱顯益和翁平翰是因為 他們有給我看身分證等語(附表四編號83),並於本院 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84)。審酌告訴 人林書安關於如何確認向其行騙者之姓名之過程有詳細 之說明,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鄭坤元手寫資料、記載黃 思堯名字之名片可資佐證(附表四編號147、148頁)。 足以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思堯、翁平翰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然其 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卷內復無任何其等出售骨灰罐予 告訴人林書安之證明,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翁平翰之辯 護人雖稱被告翁平翰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亦與上開 事證不符。至被告邱顯益雖稱其並未參與,然被告邱顯 益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有這個客戶等語(偵24858卷B-2 第28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情,並不可 採。    ⑶至於起訴書雖認對告訴人林書安施以詐術之過程,有人 假扮國稅局助理,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 ,且觀告訴人林書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 指出係本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助理,則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黃思堯、邱顯益、翁平翰及鄭坤元等人於交涉 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林書安收取款項,尚 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 行為。   ⒐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17日接到甲○○撥打我 的手機,說知道我有75個生基位,欲幫我賣生基位與幫 我開葬儀社的公司,稱這樣可以節稅,後稱開公司要11 0萬元,後續錢匯給他之後,隔沒幾天他就封鎖我的LIN E,我才發現自己被詐騙等語(附表四編號85),並提 出與證述內容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為憑(附表四編號154、156頁),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 ,堪信屬實。    ⑵被告甲○○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卷內告訴 人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乙○明確向被告 甲○○表示:「小小鄭,您處理的部分只剩下佛陀山生基 ×15」(偵48176卷第128頁反面),明確顯示係告訴人 乙○委託被告甲○○出售生基位,被告甲○○所辯與卷內事 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⒑告訴人張瓊元部分:    ⑴告訴人張瓊元於偵訊時證稱:黃冠銘是111年過年前與我 聯繫,有給我敦禪公司名片,說過年後會再跟我聯繫, 他在111年5月時跟我說他有找到買家,是台商,我有跟 他確認買家是否要買我持有全部產品,他說買家就是要 買,並且說要用3330萬跟我買全部產品,他都到我家附 近的7-11商店跟我談,但最後我沒有跟買家聯絡到,他 後來有帶一個自稱是台北國稅局的人來,但是他不跟我 說國稅局的人名字,只說他叫趙主任,趙主任一來就問 我是否要賣,我說當然要賣,他說我要賣的話,他有查 到我的稅都只做一半,沒有全部做完,黃冠銘跟他的主 管黃思堯與國稅局趙主任跟我說沒有做完查到會被關, 要做完稅我需要支付150萬,趙主任帶著口罩我不太確 定長相,我想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趙主任說他可以幫我 ,黃冠銘跟黃思堯在旁邊看,趙主任叫我打一支電話說 要貸款,我真的打去後對方幫我辦哩,我貸到120萬, 後來對方給我面額100萬2000元支票,其餘算是手續費 ,我拿到支票後,黃思堯、黃冠銘一起來找我,我把支 票交給黃思堯,隔天兩人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沒有 什麼錢,若是要過戶3000萬會被金管會查,他會懷疑進 到我帳戶是不明金流,叫我領出30萬元,我就交付30萬 現金給黃思堯等語,並非常確定地指認被告黃思堯(附 表四編號86),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 當場指認被告黃思堯及黃冠銘2人(附表四編號87)。 告訴人張瓊元復提出附表四編號157至160所示與其證述 相符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足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冠銘、黃思堯雖均辯稱僅有被告黃冠銘與告訴人 張瓊元接觸,被告黃思堯並未參與云云,然觀前引告訴 人張瓊元與被告黃冠銘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黃冠銘向告 訴人張瓊元表示:「我回去問我們主管,看進度怎麼樣 」,告訴人張瓊元表示:「你說你主管?每次跟你來那 個啊,瘦瘦那個啊?」(他757卷A-3第159頁),可知 被告黃冠銘並非單獨與告訴人張瓊元接觸,告訴人張瓊 元復能明確指認出其所稱主管即為被告黃思堯,是上開 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張瓊元關於被告黃思堯參與此部分 犯行之證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⑶至於告訴人張瓊元偵訊中所指行使詐術過程中,雖提及 假扮國稅局人員之趙主任,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事 ,且偵訊時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且觀告 訴人張瓊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係本 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趙主任,則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黃冠銘、黃思堯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 為藉口向張瓊元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 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併予敘明。   ⒒被害人劉蓁齡部分:    ⑴被害人劉蓁齡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有個綽號小鄭 的人跟我接觸,他本名甲○○,他說他是仲介,一開始只 是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見面地點在我 居所附近,見面時他叫我帶一些靈骨塔產品資料給他看 ,他看完後要回去確定有無買家,大概2個禮拜後他又 聯繫我,說找到買家了,但沒有告訴我買家身分,並說 我的產品值1000多萬,有給我看一張估價單,我好像有 簽名,下次小鄭他就找邱老闆(此處邱老闆並無充分證 據可資認定即為被告邱顯益,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跟我 談,估價單交給邱老闆了,說他比較清楚案件内容,後 來就是小鄭跟邱老闆一起找我,邱老闆說接下來要排流 程沒有問題,過了一個禮拜後小鄭跟我說這個案件金額 很大,怕金管會詢問,問我的帳戶有沒有比較大的金流 ,然後我說就只有薪水轉帳,他說這樣可能會有問題, 會被盯上,叫我要在帳戶裡面做金流,但我拿不出錢, 他說我至少要在2個帳戶裡各放10萬元,我便依照他的 指示去做,放完後邱老闆過來找我談,邱老闆說要把金 流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他,說他有認識金管會的人,要給 那個金管會的人看,當下我覺得很奇怪,開始有點懷疑 ,我就拒絕了,邱老闆說你怕的話我給你看身分證,但 是當下我沒有決定,後來小鄭又用同樣的話術一直跟我 談,我就開始有點相信他們,小鄭也說身分證、健保卡 及駕照都拍給我看,我跟他強調我沒有要買任何靈骨塔 產品,如果他們無法成交,錢要還給我,小鄭保證後我 就交給小鄭8萬元等語(附表四編號88)。被害人劉蓁 齡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61、1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資 佐證。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 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劉蓁齡 「委託產品總金額3佰4拾5萬元整(服務費:3萬4500元 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足 認被害人劉蓁齡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 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劉蓁齡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 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   ⒓告訴人林碧蓮部分:    ⑴告訴人林碧蓮於偵訊時證稱:小蔡是111年3月底左右打 電話給我,說他是仲介,有人看上我的塔位,但沒有說 是誰,也沒說買家的身分或職業別,說要幫我處理,我 們約在全家板橋香社店,小蔡一開始是自己來,談話過 程只有給我看估價單並叫我簽名,後來有一位邱先生來 找我,他說我的風評不好,才會賣不掉,邱先生叫我拿 出70萬成立公司,這樣比較好賣,我就去貸款70萬元, 幾年前我就有跟邱先生接觸過,當時因為我拿不出他要 求的200萬所以沒有繼續合作。後來因為我貸款70萬元 還沒有辦下來,對方就被抓了,所以沒有付款等語,並 指認被告蔡岱峰、邱顯益即為其所稱之小蔡及邱先生( 附表四編號8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 訴人林碧蓮「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5佰5拾萬元整(服務 費:45萬50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 -5第58頁)。足認告訴人林碧蓮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被告蔡岱峰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 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林碧蓮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 ,被告蔡岱峰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邱顯益雖稱其並未 參與,並稱卷內僅有告訴人林碧蓮單一指訴云云,然告 訴人林碧蓮明確指出被告邱顯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 並於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邱顯益(他757 卷A-4第62、75頁反面),且被告邱顯益於本院訊問時 ,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林碧蓮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 190頁),被告邱顯益嗣後改口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 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⒔告訴人林春梅部分:    ⑴告訴人林春梅於偵訊時證稱:小良在111年4月左右先打 電話給我,自稱是殯葬業塔位的仲介,他說他知道我有 要賣塔位,說他們老闆小宋有做這樣的生意,他說有買 家,但他們不透露買家真實身分,他說買家是小宋父親 的朋友,我有把我塔位資料照相給他看,有給我看一張 專案交易資料表,是小宋提供的,他自稱是小良的老闆 ,小宋意思是要以1900萬跟我買,說我的資料在殯葬公 會無法過戶,會計師的意見是改名字,用公司的名義去 販售塔位就會成功,不能用我個人名義出售,他說有另 一人跟我一樣要賣,他已經成立公司,問我願不願意當 那間公司的負責人,小宋請我拿出20萬改公司負責人名 義,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們說願意幫我負擔10萬, 我自己出10萬,如果案子成功再還給他們錢就好,後續 我在5月9日提款10萬元,交給小良及小宋2人,沒有給 我收據,隔日才給我一張佛陀山的證明給我,他們說他 們只能提供這個證明,我並不想跟他們買骨灰罐,我交 付10萬元是為了更改公司負責人姓名,他們也有跟我說 擔任公司負責人再去販賣塔位,可以減少40%的稅金等 語(附表四編號90),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 述(附表四編號91)。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復供承:宋 汮哠叫我打電話給客戶看對方有沒有殯葬用品如塔位、 骨灰位、生基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等要出售,如果 有的話,就約對方見面,跟對方說我這邊有買家,可以 幫忙對方出售,對方的獲利是由宋汮哠開價,我再去跟 客戶說,實際上沒有買家要購買產品,這是話術;林春 梅是我的客戶,一開始是我跟林春梅約見面,之後都是 宋汮哠跟我一起跟林春梅見面,這次林春梅給的10萬元 是宋汮哠收的,客戶都叫我小良,叫宋汮哠小宋等語( 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與告訴人林春 梅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 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 載告訴人林春梅「委託產品總金額1仟9佰7拾5萬元整( 服務費:19萬7仟5佰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 757卷A-5第59頁)。足認告訴人林春梅上開證述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 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林春 梅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朱家良所辯顯不可採。至 於被告宋汮哠雖否認與告訴人林春梅接觸,並以告訴人 林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誤認被告黃冠銘為被告宋汮哠為由 ,認告訴人林春梅證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林春梅於 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宋汮 哠(他757卷A-4第23、32頁),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 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 加以告訴人林春梅之證述有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宋汮哠所辯並不可採。   ⒕告訴人張筱玫部分:    ⑴告訴人張筱玫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24日黃思堯打給 我,說可以幫我找塔位的買家,他是先來跟我看東西, 開車到我住家附近,跟我約在他車上談,回去之後沒隔 多久他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買家說要以4000多萬跟我 買,後來小堯約了買家來,說是高雄有上市的油漆公司 ,他說為了節稅想要跟我買,我有在黃思堯車上看過一 次買家,黃思堯稱他為陳總,買家有拿出買賣契約給我 簽名,等我簽完契約,才說公司買產品需要土地權狀, 他看了我的資料後,跟我說我的產品要拿200萬來買土 地權狀,我本來相信他要去領200萬出來,後來被銀行 行員阻止,所以並未交付200萬元,但黃思堯就開始說 服我,說他會幫我籌錢,之後跟我說已經湊到190萬, 但還差10萬元,我才又相信他,在111年6月7日11時許 交付10萬給黃思堯,之後他人就不見了等語(附表四編 號92)。告訴人張筱玫並提出其與黃思堯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附表四編號166)。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 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記載告訴人張筱玫「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萬元 整(服務費:23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 7卷A-5第67頁)。足認告訴人張筱玫上開證述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思堯雖辯稱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張筱玫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 告黃思堯所辯顯不可採。   ⒖告訴人張萣椿部分:    ⑴告訴人張萣椿於偵訊時證稱:小楊大約111年2月開始與 我聯繫,但真正談到出售內容是4月,小楊說本名是楊 喆愷,身分是仲介,他說有別的買家想買我名下塔位, 有給我看過專案交易資料表,說可以幫我賣到9000多萬 ,我就同意他幫我出售,但他說出售需要繳稅,需要先 出錢讓他購買一些東西抵稅,結果我因此交付他30萬現 金給楊喆愷,時間大約是111年5月16日,後面他又說買 家要用公司名義買賣,要求我設立公司,我因此再用房 屋貸款1000萬交給楊喆愷,1000萬是資本額,他跟我說 要設立公司,另外邱老闆有叫我趕快去貸款,買賣才會 快,貸款對象也是邱老闆介紹的,我實際上跟他們貸款 1300萬,實拿1000萬支票跟一些零散支票,這張支票就 交給楊喆愷跟邱顯益,拿錢都是他們2個一起來等語( 附表四編號93)。而被告楊喆愷之監聽譯文顯示,告訴 人張萣椿於111年5月9日13時22分時,致電被告楊喆愷 稱:「我在外面,你出來好不好」等語,隨即同日13時 27分時,被告楊喆愷立即致電被告邱顯益稱:「邱老闆 ,你那邊有代書電話對不對,張大哥說他要試試看啦」 等語(他字757卷A-2第102頁);另於111年5月16日14 時5分被告楊喆愷致電告訴人張萣椿稱:「邱老闆那邊 問說今天會下來嗎」、「3點下來嘛,我聯絡一下邱老 闆過去一趟」(他字757卷A-2第111、112頁),再於同 日15時28分致電告訴人張萣椿稱:「大哥,你領好了嗎 ?邱老闆他們這邊已經到了」,之後被告邱顯益接過對 話稱:「張大哥,我邱先生啦,你這個東西電話不方便 講太多,你有領出來嗎?你先領出來比較快,我們見面 說」等語(他字757卷A-2第112頁反面),可與告訴人 張萣椿所述情節互相核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 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 有記載告訴人張萣椿「委託產品總金額9仟1佰6拾8萬元 整(服務費:91萬68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 字757卷A-5第61頁)。足認告訴人張萣椿上開證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張萣椿接觸,然上開監 聽譯文已明確顯示被告邱顯益確實有與告訴人張萣椿交 涉,其所辯與事實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⒗被害人李沛凝部分:    ⑴被害人李沛凝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初,小良跟我聯 繫,後來小宋和小良一起來到我家樓下跟我見面,小良 說他是買賣塔位的業務,說他是葬儀社的人,可以幫我 處理塔位,因為擺了很久,他們跟我第二次見面時說已 經找到買家了,見面都是在我居所樓下,他們說買家是 葬儀社的人,可以賣幾千萬,後來我就決定要賣,他們 說買方要把買賣價金轉到我的戶頭,叫我提供帳戶給他 看,但小宋看完說我帳戶裡面都沒錢,要有錢在裡面證 明帳戶有金錢流通,不然國稅局會領不到錢,因為我的 帳戶若沒有錢,突然有大筆款項匯入,國稅局會起疑, 但我並沒有真的匯錢到我的帳戶,因為他本來要求放10 萬,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問他是否可以改放4萬就 好,小宋說來想辦法,我就把4萬元隔天交給小良,沒 有給我任何收據或憑證。後來小宋打電話找我說錢真的 不夠,還差6萬,因為我急著想賣掉,我就再聯繫隔天 再拿3萬2000元給小良等語(附表四編號94),並於本 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95)。參以被 告朱家良前引關於向客戶稱有意幫對方出售殯葬用品之 說詞係話術,並非事實等語,即其於偵訊時所承:我依 照公司提供的電話打電話給李沛凝,我跟他說我這邊有 買家,跟她約在她家附近的全國電子見面,第一次是我 自己去,之後幾次都是宋汮哠跟我一起去,由宋汮哠跟 李沛凝談話,我在旁邊學習,李沛凝分兩次給,我收錢 之後就交給宋汮哠,客戶都叫我小良,叫宋汮哠小宋等 語(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與被害人 李沛凝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 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 有記載被害人李沛凝「委託產品總金額6仟2佰6拾5萬元 整(服務費:62萬65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 字757卷A-5第60頁)。足認被害人李沛凝上開證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 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李沛 凝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朱家良所辯顯不可採。被 告宋汮哠雖否認與被害人李沛凝接觸,並以被害人李沛 凝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指認被告宋汮哠為由,認被害人李 沛凝證述不可採云云,然被害人李沛凝於案發後不久之 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宋汮哠(他字757 卷A-4第42、56頁反面),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 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 被害人李沛凝之證述有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 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宋汮哠所辯並不可採。  ㈡由上所述,可知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除被告郭韋毅、 鄭淯馨以外之人,各自均有實際參與向附表三「受害人」欄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以可代為出售靈骨塔等殯葬產品為 由,巧立設立公司、繳稅、製造金流等諸多不實名目收取款 項之行為。且附表三「共同正犯」欄中否認之各被告,均稱 其等係單純出售骨灰罐,可見其等並無為各告訴人、被害人 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所為自均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  ㈢被告郭韋毅部分:   ⒈被告郭韋毅自承其微信暱稱是「奶油獅」、綽號是「韓吉 (按即蕃薯台語)」,其係實際負責人,負責發薪水、提 供客戶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 處取得之款項、計算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1至3)。又被 告佟貴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負責發薪水等語 (附表四編號8);被告翁平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老闆 是被告郭韋毅,薪水是由被告郭韋毅發放,也是被告郭韋 毅面試,款項都交給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14);鄭坤 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係由被告郭韋毅 提供等語(附表四編號22);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被告郭韋毅是負責人,沒有人比他大,錄取及發薪水 的人都是被告郭韋毅,所有人都是被告郭韋毅來面試,被 告郭韋毅會要求偶爾要進公司,客戶名單都是由被告郭韋 毅所發,要求跟客戶接洽,也會在群組裡貼業績表等語( 附表四編號26);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 韋毅負責發放薪水,「目標2000」微信群組係由被告郭韋 毅所創,也會在裡面傳員工業績資料,收到的錢全部都給 被告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33);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42)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為負責人, 收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47),均 與被告郭韋毅所述相符。此外,由「目標2000」微信群組 對話擷圖(附表四編號100)可知,被告郭韋毅曾指示群 組成員「先看一下有沒有被裝定位器」、「門要很注意, 別害了大家,還有資料定期刪,別害了大家」(他757卷A -5第96頁),並在群組張貼內容為「下禮拜開始收網,信 義、松山、中山、三重、蘆洲、中和。針對虛擬貨幣、銀 行、洗錢、人頭、詐騙,進行全面拘捕、收押,雙北大掃 除!!」的擷圖內容,提醒群組成員稱「可能是別的行業 ,但是還是小心」等語(他757卷A-5第107頁反面)。由 被告郭韋毅提醒群組成員務必注意有無遭警方偵查、定期 刪除資料,並在經由不明管道獲悉警方可能針對詐騙集團 進行全面執法作為時,提醒群組成員務必小心。如非從事 詐騙,顯然無須進行此等提醒。可見被告郭韋毅對於本案 各被告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非僅知悉,更係實際指使之主謀 。   ⒉被告郭韋毅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各被告以何種手段招攬業務 ,以為只是出售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無人提及被告郭韋毅為由,主張被告郭韋毅並不 知情等語。然倘被告郭韋毅誤認本案各被告僅是單純出售 骨灰罐,此無疑屬合法交易行為,顯然無於群組內提醒各 被告注意警方查緝之必要。況被告郭韋毅並非負責直接施 以詐術之人,而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不知被告郭韋毅之存在,乃屬理所當然之事,自無 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郭韋毅之認定。  ㈣被告鄭淯馨部分:   ⒈被告鄭淯馨為前述「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有該群 組之成員列表擷圖存卷可查(偵24858卷B-1第33頁),而 該群組內有被告郭韋毅提醒成員注意警方對詐騙查緝之對 話內容,已如前述,可見群組成員之被告鄭淯馨明確知悉 該群組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又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零用金的記帳及簽收單檔案均是被告鄭淯馨所記等語 (偵39405卷二第99頁反面),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 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有 包括簽收單、員工統計表、零用金在內之諸多檔案資料, 其中「客戶表格」資料夾內,則有包含附表三「受害人」 欄中多數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41至46、55至82頁),足認被告鄭淯馨自110年9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行使 詐術有關之各種文書工作。被告鄭淯馨主觀上既知其餘被 告從事詐騙行為,客觀上亦參與和收受款項、施以詐術之 相關文書製作工作,則被告鄭淯馨就除附表三編號3以外 在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遭施以詐術、交付款項之各告 訴人、被害人,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⒉被告鄭淯馨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鄭淯馨僅從事庶務工作 ,未實際參與業務招攬行為,然被告鄭淯馨既參與簽收單 製作工作,且於被告鄭淯馨隨身碟內除有簽收單檔案外, 另有記載受各告訴人、被害人委託代為出售殯葬產品之專 案交易資料表,是被告鄭淯馨已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有關 之簽收單,及與施以詐術有關之專案交易資料表等相關文 書製作工作,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其辯詞洵無足採。 四、組織犯罪部分:  ㈠被告郭韋毅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老闆,負責發薪水、提供客戶 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取得之 款項、計算薪水等工作,已如前述,且觀前引「目標2000」 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中,有諸多被告郭韋毅要求群組成員應依 規定到公司上班,提出業績目標,鼓勵群組成員衝業績等對 話內容,可見被告郭韋毅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最上游,而屬 本案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無訛。被告郭 韋毅雖辯稱其上面仍有其他老闆,然就此被告郭韋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 為實際負責人(偵39405卷二第98頁反面),其空言改口否 認,並不可採。  ㈡又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 、蔡岱峰、黃冠銘、楊喆愷、甲○○、朱家良均為「目標2000 」微信群組之成員(見偵39405卷二第99、100頁),是其等 主觀上均知其等所加入,以敦禪公司為名義之公司,實際上 係以詐欺取財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是 上開被告佟貴華等11人所為亦該當於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韋毅、佟貴華、邱顯益、翁平 翰、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甲○○、朱 家良所辯均不可採,其等及被告楊喆愷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雖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者、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者、發起犯罪組 織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 者,均有加重之規定,然各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 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郭韋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宋汮哠、鄭淯馨 、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楊喆愷、甲○○、朱家良、則均 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郭韋毅就附表三編號6、8、10、11、13至16;被告邱 顯益就附表三編號3、8、15;被告翁平翰就附表三編號8 ;被告鄭淯馨就附表三編號1、2、4至8、10、11、13至16 ;被告宋汮哠就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黃思堯就附 表三編號8、10、14;被告黃冠銘就附表三編號10;被告 楊喆愷就附表三編號15;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9、11; 被告朱家良就附表三編號13、1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郭韋毅、邱顯益、鄭淯馨、蔡岱峰就附表三編號12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 載未遂之旨,然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未遂部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郭韋毅就附表三編號1、2、4、5、7;被告佟貴華就附 表三編號1、4、5、7;被告邱顯益就附表三編號1、2、4 、5、7;被告翁平翰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黃思堯就附表 三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無證據顯示各相關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鄭淯馨部分,雖亦就 附表三編號1、2、4、5、7部分構成共同正犯,然其所參與 係文書工作,無證據顯示被告鄭淯馨知悉相關被告於謊稱將 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際,另外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取信於各告 訴人、被害人,起訴書亦未認定其應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 重要件部分負責,自無從認定被告鄭淯馨亦構成此加重要件 。 三、被告郭韋毅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 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間,就所示各該犯行間,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三編號2、4、7、8、9 、10、15、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按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發起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此, 被告郭韋毅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 平翰、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楊喆凱 、甲○○、朱家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應與其等首次犯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為 附表三編號1,被告鄭淯馨為附表三編號4,被告宋汮哠為附 表三編號6,被告黃思堯為附表三編號8,被告蔡岱峰為附表 三編號12,被告黃冠銘為附表三編號10,被告楊喆凱為附表 三編號15,被告甲○○為附表三編號9,被告朱家良為附表三 編號13),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郭韋毅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佟貴華所犯上開4罪間、 被告邱顯益所犯上開9罪間、被告翁平翰所犯上開2罪間、被 告鄭淯馨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宋汮哠所犯上開3罪間、被 告黃思堯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朱 家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被告郭韋毅、邱顯益、鄭淯馨、蔡岱峰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 分,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然於預定交款日前,本案詐騙集 團經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九、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郭韋毅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騙集團 ,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 基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將客戶名單交給本案詐 騙集團業務人員,指揮組織成員以其等為對象施以詐術,致 其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被告郭韋毅為詐騙集團之最上游 人員,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70%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重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郭韋毅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洗髮精業務工作,須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但與附表三編號1(與其 繼承人)、7、8、10、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 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就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郭韋毅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蔡 岱峰、黃冠銘、甲○○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 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 其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以上各被告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 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最高30%之不法利益,其 等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佟 貴華、宋汮哠、黃冠銘、甲○○均國中畢業,被告邱顯益、黃 思堯、蔡岱峰、翁平翰均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佟貴華 從事洗車業,被告邱顯益從事洗髮精業務,被告宋汮哠從事 冷氣業,被告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翁平翰從事油漆業 ,被告甲○○從事修車業,以及被告佟貴華須撫養女兒、兒子 ,被告邱顯益須撫養2個小孩,被告宋汮哠須撫養父親,被 告黃冠銘須撫養1個女兒,被告黃思堯、蔡岱峰、甲○○、翁 平翰無須撫養對象等生活狀況;被告佟貴華曾因29次詐欺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邱顯益、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 、蔡岱峰、黃冠銘、甲○○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判處緩刑者及尚未確定者不計入); 犯後均否認犯行,但被告佟貴華、邱顯益與附表三編號7, 被告宋汮哠與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黃思堯與附表三 編號2、8、10、14,被告黃冠銘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邱顯益退還附表三編號 5所示款項,被告甲○○退還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之犯後態 度等個人情狀,認就被告佟貴華曾犯類似前案之品行部分應 酌量調升其責任刑,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甲○○ 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資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朱家良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 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 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朱家良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員,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 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 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但與 附表三編號13、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 狀,認就其一度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成立調解部分,均可酌 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朱家良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喆凱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詐取財物,致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 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告訴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 減。兼衡被告楊喆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無 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等個人情狀,認就其坦承犯行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鄭淯馨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文書工作之分工 ,共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並非主事或實際施以 詐術之人,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區間, 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 兼衡被告鄭淯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美業,無須撫 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無須進一步調整其責任刑 之特殊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鄭淯馨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1至24所示之物均係於南京東路 查獲地點查獲,其中手機部分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本案有 關(偵24858卷B-1第236、257頁,偵24861卷E-3第43、44、 52、55頁,偵24862卷第126、127頁,第66、124頁,他字75 7卷A-5第93至112頁,偵24862卷第67至72頁,訴1070卷四第 73頁),其餘物品則俱屬本案詐騙集團營運所用之物;至於 編號25至28亦經各該被告敘明與本案有關(第48頁反面,訴 1070卷四第7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供稱:客戶給邱顯益等人的款項,最後 都會交給我,計算薪水是業務分30%,我拿70%等語(偵3940 5卷二第99、281頁)。被告宋汮哠於警詢時供稱業務抽取三 成款項等語(第63頁)。而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則證稱業績 獎金是收到的總金額的30%,但被告宋汮哠帶著其做時,業 績獎金是總金額一半的30%等語(偵24862卷第141頁)。據 此可知,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郭韋毅取得總 金額之70%,其餘從事業務之被告則取得30%,如有多人共同 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則按人數均分該30%。 據此計算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欄所載,經計算後,被告郭韋毅部分合計為2872萬38 00元(不含附表三編號3、9部分,因此等部分被告郭韋毅於 本案未經起訴,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佟貴華部分 合計為119萬元,被告邱顯益部分合計為461萬9000元,被告 翁平翰部分合計為93萬5000元,被告宋汮哠部分合計為5萬5 800元,被告黃思堯部分合計為140萬4300元,被告黃冠銘部 分為19萬5300元,被告楊喆愷部分為154萬5000元,被告甲○ ○部分為33萬元,被告朱家良部分合計為2萬5800元。 ㈡另被告郭韋毅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張瓊元5000元、告訴人許麗 珍1萬7000元、被害人李沛凝2000元、告訴人劉艷珠2000元 、告訴人梁福弘之繼承人1萬元,合計3萬4000元(訴1070卷 四第72頁,訴1552卷三第27、28頁,114年2月3日刑事陳報 狀);被告佟貴華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許麗珍1萬6667元(訴1 070卷四第72頁);被告邱顯益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許麗珍1萬 6667元(訴1070卷四第72頁,與佟貴華、蔡岱峰共同給付5 萬元,除以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宋汮哠已賠償被害 人李沛凝5000元、告訴人劉艷珠2萬2500元、告訴人林春梅1 萬元,合計3萬7500元(訴1070卷四第37至39、72頁,114年 1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黃思堯已賠償告訴人鄭振龍100 0元、告訴人張瓊元1萬5000元、告訴人林書安3萬元、告訴 人張筱玫2萬5000元,合計7萬1000元(訴1070卷三第407至4 11頁,訴1070卷四第43至47、191至195、203至207頁,114 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黃冠銘已賠償告訴人張瓊元7 萬元(訴1070卷四第17至21、72、249、251頁,訴1070卷四 第247頁);被告朱家良已賠償被害人李沛凝1萬8000元(訴 1070卷四第72頁)。 ㈢由上所述,被告郭韋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868萬78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佟貴華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為117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被告邱顯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0萬2333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翁平翰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為93萬5000元,被告宋汮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830 0元(計算式:00000-00000=18300),被告黃思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為133萬3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冠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萬53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125300),被告楊喆愷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 54萬5000元,被告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被告朱 家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8 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楊喆愷 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58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楊喆 愷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被告楊喆愷其餘犯罪所 得153萬9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及以 上各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丞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26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業務,負責 與其他持有靈骨塔產品之人以電話交涉,試圖吸引更多客戶 ,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徐丞硯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復認被告蔡岱峰就附 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邱顯益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亦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徐丞硯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徐丞硯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淯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座 位表、薪資表、業績表、員工資料表、值日生資料、員工旅 遊資料、零用金資料、扣案之鄭淯馨電腦內員工資料、被告 等人打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徐丞硯手機與被告宋汮哠對話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丞硯堅詞否認犯行, 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徐丞硯剛到職,事實上也還沒開始 拜訪任何客戶,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亦無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指證被告徐丞硯等語。  ㈡經查,被告徐丞硯於111年5月26日起成為敦禪公司員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4858卷B-1第244頁 、偵24861卷E-2第46頁反面、偵24862卷第136頁反面),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淯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17、18),以及附表四編號179至19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就被告徐丞硯手機與被告宋汮哠對話翻拍照片顯示( 附表四編號105),被告徐丞硯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宋汮 哠自我介紹為小虎後,自111年5月26日起,與被告宋汮哠之 對話內容僅有被告宋汮哠允諾教其打電話、寫報價單、打價 目表,然單憑此等對話內容,是否可以認定被告徐丞硯已知 悉其所加入之敦禪公司實際上為詐騙集團,非無疑義。況被 告徐丞硯非「目標2000」微信群組成員,是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認定其知悉本案其餘被告之招攬客戶行為,實際上乃係詐 騙之手法。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丞硯主觀上知悉 敦禪公司為詐騙集團,或其等有參與附表三任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是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徐丞硯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蔡岱峰被訴對告訴人許麗珍(附表三編號7)詐欺取財 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蔡岱峰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蔡岱峰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收據影本2張、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蔡岱峰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要求告訴人許麗珍出資 設立公司,亦未詐騙告訴人許麗珍等語。  ㈡經查,依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蔡 岱峰雖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許麗珍,然此事係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結束之2個月後即111年4月間,以設立公司的名義 要求出資設立公司,可以幫忙賣塔位和物件,告訴人許麗珍 不能接受,所以不再跟被告蔡岱峰聯絡等語(他757卷A-3第 68頁反面、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聽過蔡 岱峰,是有一位警察跟其講這個名字,問對方是不是蔡岱峰 ,其說不知道,人也從來沒看過等語(訴1070卷二第273頁 ),且關於此人於何時與其聯繫,其於警詢、偵訊時稱111 年4月間,然於本院審理時先後稱110年12月前、111年1月間 、111年4月間,並稱有見過蔡岱峰,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 蔡岱峰是否即為當初與其聯繫之人(訴1070卷二第274、280 頁)。可見被告許麗珍對於其是否有與被告蔡岱峰接觸之記 憶極為模糊,實難憑此認定被告蔡岱峰確有對告訴人許麗珍 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岱峰與本案其 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 蔡岱峰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邱顯益被訴對被害人劉蓁齡(附表三編號11)詐欺取財 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邱顯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邱顯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蓁齡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收據影本、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顯益 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接觸過被害人劉蓁齡等語 。  ㈡經查,被害人劉蓁齡於案發後不久於偵訊指認時,無法肯定 指認出被告邱顯益,甚至有錯指他人之情形(他757卷A-4第 178頁),且被害人劉蓁齡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邱 老闆是否即為邱顯益」時,始表示其對這個名字有印象(同 上卷頁),是被害人劉蓁齡關於被告邱顯益是否即為邱老闆 之相關證述並不明確,實難憑此認定被告邱顯益確有對被害 人劉蓁齡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邱顯益 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 認定被告邱顯益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關於被告徐丞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被告蔡岱峰共同犯附表三編號7、被告邱顯 益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程度,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徐丞硯、蔡岱峰、邱顯益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附表三編號3、9部分,係本案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 所追加之犯罪事實,然編號3部分僅起訴鄭坤元與被告邱顯 益,編號9部分僅起訴被告甲○○,均未起訴被告郭韋毅,就 附表三編號9部分亦未起訴被告鄭淯馨,就此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丙○○偵 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姿穎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郭韋毅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郭韋毅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4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5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7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8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1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2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編號13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5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6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佟貴華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4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5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邱顯益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2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3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4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5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2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5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翁平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翁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8 翁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鄭淯馨 附表三編號1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2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5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7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8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0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1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3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5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6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宋汮哠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3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6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黃思堯 附表三編號2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8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蔡岱峰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2 蔡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黃冠銘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0 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0 楊喆愷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5 楊喆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甲○○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朱家良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3 朱家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6 朱家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綽號 微信群組暱稱/頭像 加入組織時間 1 郭韋毅 韓吉(偵39405卷二P99) 奶油獅/奶油獅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創辦者 2 佟貴華 小馬(偵39405卷二P99) 馬東森/黃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間(,P16反面,被告佟貴華坦承有於110年12月與梁福弘接觸,故應係110年間加入) 3 邱顯益 阿益、姊夫(偵39405卷二P99) 羅賓/黃色人像圖片(同上) 110年間(偵24858卷B-1,P11反面) 4 翁平翰 饅頭(偵39405卷二P99) H/白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12月間(偵39405卷二P291反面) 5 鄭淯馨 小乖(偵39405卷二P99) 小熊餅乾/Kitty圖片(同上) 110年9月間(,P97) 6 鄭坤元 坤元(他757卷A-5,P87) 圓仔/男女合照圖片(同上) 110年初(偵24861卷E-1,P10反面) 7 宋汮哠 阿堯(偵39405卷二P99) 清心福全/清新福全圖片(同上) 110年7月間(,P63) 8 黃元鋐 阿澤(偵39405卷二P99) B/男子圖片 111年1月初(偵24862卷,P145反面) 9 黃思堯 思堯、小堯(偵39405卷二P99) o/白色小狗近照圖片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57反面) 10 蔡岱峰 小廣(偵24858卷B-1,P147) 飆車廣哥/哈士奇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底(偵24858卷B-1,P252反面) 11 黃冠銘 冠銘(偵24858卷B-1,P103反面、偵39405卷二P99) 銘/刺青男子圖片(偵39405卷一P263、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36反面) 12 楊喆愷 小愷、小蹦(偵39405卷一P412、他757卷A-5,P87) 你爸爸/男子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2、3月間(偵24859卷,P71反面) 13 甲○○ 小鄭(,P6反面) 鄭/波妞圖片(同上) 111年初(,P48反面) 14 楊祖斌 阿斌(偵24858卷B-1,P182) 無 111年2月底(偵24858卷B-1,P244) 15 朱家良 阿良、小良(偵24862卷,P47、他757卷A-5,P87) liann/風景圖片(偵24862卷,P14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初(偵24862卷,P140反面) 16 陳勁甫 豆腐(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 豆腐/小貓圖片(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26日(偵24861卷E-3,P51反面) 17 徐丞硯 小虎(偵39405卷二P99)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2卷,P136反面) 18 鄭宏銘 宏銘(他757卷A-5,P87)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1卷E-2,P46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 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梁福弘 邱顯益自110年5月12日起、翁平翰自110年12月間起,向梁福弘謊稱:可協助梁福弘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已有買家郭韋毅郭經理欲購買,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問題云云,佟貴華則自稱金管會人員,致梁福弘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24日/200萬元現金/佟貴華 郭韋毅、鄭淯馨(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翁平翰(自110年12月間加入時起)、邱顯益、佟貴華 郭韋毅:140萬元 翁平翰、邱顯益、佟貴華:各20萬元 2 告訴人鄭振龍 鄭坤元於110年5、6月間起向鄭振龍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800萬元購買鄭振龍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然需繳交40%之保證金云云,致鄭振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嗣黃思堯於111年3月初向鄭振龍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330萬元購買鄭振龍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鄭振龍之前僅繳450萬元之稅,還欠450萬元稅金,需將欠稅補足云云,邱顯益則冒充國稅局人員,向鄭振龍佯稱:需補足450萬稅款,且最好與鄭坤元和解,才不會變成欠稅云云,致鄭振龍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6月間/2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⑵110年6月間/25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⑶111年3月21日/200萬元支票/黃思堯 ⑷111年3月31日/50萬元現金/黃思堯 ⑸111年5月30日/46萬元現金/黃思堯 郭韋毅、鄭淯馨、鄭坤元、黃思堯(自111年3月初起)、邱顯益(自111年3月初起) ⑴110年間部分:  郭韋毅:315萬元  鄭坤元:135萬元(鄭坤元尚未審結,於本判決內未宣告沒收,下同) ⑵111年間部分:  郭韋毅:207萬2000元  黃思堯、邱顯益:各44萬4000元 3 告訴人陳蓉花 鄭坤元、邱顯益於110年7月中旬起向陳蓉花謊稱:如欲販售靈骨塔,需製造金流始能出售云云,致陳蓉花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0年8月3日/470萬元本票/鄭坤元 郭韋毅、鄭坤元、邱顯益 郭韋毅:329萬元(然被告郭韋毅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鄭坤元、邱顯益:各70萬5000元 4 告訴人徐麗美 佟貴華自110年7、8月間起,與自稱「薛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向徐麗美謊稱:可協助出售徐麗美持有之靈骨塔,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徐麗美需先支付款項讓渠等處理壓低稅金問題、需先成立公司、先繳稅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邱顯益則佯裝買家代理人,佯稱:林家花園之人有意願以3000多萬元向徐麗美收購靈骨塔云云,鄭坤元則佯為可協助辦理設立公司事宜之財政部官員,致徐麗美陷於錯誤,陸續在景平捷運站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9月3日/10萬元現金/薛先生 ⑵110年9月中旬某日/50萬元現金/薛先生、佟貴華 ⑶110年9月中旬某日/1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⑷110年9月底/500萬元支票/邱顯益 ⑸110年10月22日左右/100萬元現金/邱顯益 ⑹110年9月間某日/200萬元現金/邱顯益 郭韋毅、鄭淯馨(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佟貴華、邱顯益、鄭坤元 郭韋毅:672萬元 邱顯益、鄭坤元、佟貴華:各96萬元 5 告訴人陳隆坤 邱顯益自110年11月19日起向陳隆坤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惟成立公司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佟貴華則假冒經發局員工,致陳隆坤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1月某日/10萬元現金/邱顯益 郭韋毅、鄭淯馨、邱顯益、佟貴華 已退款,毋庸沒收(訴1070卷二第286頁) 6 被害人劉艷珠 宋汮哠自110年12月起向劉艷珠謊稱:可協助劉艷珠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將帳面做大,避免因大筆款項流入劉艷珠帳戶遭質疑云云,致劉艷珠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間/10萬元/宋汮哠 郭韋毅、鄭淯馨、宋汮哠 郭韋毅:7萬元 宋汮哠:3萬元 7 告訴人許麗珍 邱顯益自110年12月起向許麗珍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予生技公司老闆,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許麗珍需先支付稅金、或另外支付80萬元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佟貴華則假冒財政部官員,致許麗美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超商三鳳店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2月14日/10萬元現金/邱顯益 ⑵111年2月15日/10萬元現金/邱顯益 郭韋毅、鄭淯馨、邱顯益、佟貴華 郭韋毅:14萬元 邱顯益、佟貴華:各3萬元 8 告訴人林書安 黃思堯及鄭坤元自111年1月初起向林書安謊稱:可協助林書安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邱顯益邱老闆有以5000萬元購買林書安名下靈骨塔產品之意願,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等問題云云,致林書安陷於錯誤,以右列⑴至⑶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邱顯益、翁平翰復向林書安謊稱稱:需要成立公司較好處理,可協助林書安成立公司云云,致林書安陷於錯誤,以右列⑷、⑸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4日/210萬元/匯款至鄭坤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坤元台新帳戶) ⑵111年1月18日/300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26日/100萬元/同上 ⑷111年2、3月間/240萬元支票/翁平翰 ⑸111年2、3月間/100萬元支票、30萬元現金/翁平翰 郭韋毅、鄭淯馨、黃思堯、鄭坤元、邱顯益、翁平翰 郭韋毅:686萬元 黃思堯、鄭坤元、邱顯益、翁平翰:各73萬5000元 9 告訴人乙○ 甲○○自111年1月17日起向乙○謊稱:可協助成立新公司以銷售乙○所持有之生基位75個,並達成節稅之目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7日17時36分/5萬元/匯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 ⑵111年1月17日17時41分/5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5萬元/同上 ⑷111年1月17日17時58分/5萬元/同上 ⑸111年1月26日9時39分/60萬元/同上 ⑹111年3月4日13時31分/30萬元/同上 郭韋毅、鄭淯馨、甲○○ 郭韋毅:77萬元(然被告郭韋毅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甲○○:33萬元 10 告訴人張瓊元 黃冠銘、黃思堯自111年2月起向張瓊元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有買家願以3,330萬元向張瓊元購買,然有稅務問題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張瓊元陷於錯誤,在新竹市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11日/100萬2000元支票/黃思堯 ⑵111年5月16日/30萬現金/黃思堯、黃冠銘 郭韋毅、鄭淯馨、黃冠銘、黃思堯 郭韋毅:91萬1400元 黃思堯、黃冠銘:各19萬5300元 11 被害人劉蓁齡 甲○○自111年2月間起向劉蓁齡謊稱:有買家願向劉蓁齡以1000多萬元價格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伊等可以協助銷售,然劉蓁齡需配合提供金流資訊給金管會查驗,並需支付款項云云,致劉蓁齡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3月9日/8萬元現金/甲○○ 郭韋毅、鄭淯馨、甲○○ 甲○○於111年6月10日後某日返還上開款項(他字757卷A-4第177頁) 12 告訴人林碧蓮 蔡岱峰、邱顯益自111年3月間起向林碧蓮謊稱:可協助林碧蓮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成立公司比較好出售,林碧蓮需向渠等介紹之人貸款,支付70萬元云云,致林碧蓮陷於錯誤,向邱顯益等人介紹之金主辦理借款,幸尚未交付款項,邱顯益等人即遭查獲,林碧蓮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預定交款日:111年6月10日 郭韋毅、鄭淯馨、蔡岱峰、邱顯益 未遂 13 告訴人林春梅 朱家良、宋汮哠自111年4月起向林春梅謊稱:有買家欲以1900萬元向林春梅購買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有稅務問題要處理,最好成立公司出售,或支付款項擔任已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以法人名義出售靈骨塔產品,可降低稅金云云,致林春梅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5月9日/10萬元現金/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鄭淯馨、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7萬元 朱家良、宋汮哠:各1萬5000元 14 告訴人張筱玫 黃思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總」之人,自111年4月24日起向張筱玫謊稱:可協助張筱玫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陳總」有購買張筱玫名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支付款項購買土地權狀等問題云云,致張筱玫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1年6月7日/10萬元現金/黃思堯 郭韋毅、鄭淯馨、黃思堯 郭韋毅:7萬元 黃思堯:3萬元 15 告訴人張萣椿 楊喆愷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張萣椿謊稱:有上市公司總經理欲以9000萬價格,購買張萣椿持有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云云,邱顯益則假冒邱老闆,並向張萣椿佯稱:需提供款項供渠等購買產品作為抵稅成本、需成立公司方便交易時作帳云云,致張萣椿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店區給付右列款項。 ⑴111年5月16日/30萬元/楊喆愷、邱顯益 ⑵111年5月24日/1000萬元支票/楊喆愷、邱顯益 郭韋毅、鄭淯馨、楊喆愷、邱顯益 郭韋毅:721萬 楊喆愷、邱顯益:各154萬5000元 16 被害人李沛凝 朱家良、宋汮哠自111年5月初起向李沛凝謊稱:有買家願意購買李沛凝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提供財產證明、金流,以免遭國稅局起疑云云,致李沛凝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永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4日/4萬元現金/朱家良、宋汮哠 ⑵111年5月5日/3萬2000元現金/朱家良 郭韋毅、鄭淯馨、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5萬400元 朱家良、宋汮哠:各1萬8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之供述 1 被告郭韋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9 2 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80-282、286、287 3 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96-100反 4 被告郭韋毅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141-144、351-353,訴1552卷一P56-57、85-89、150-157 5 被告郭韋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9-136,訴1070卷三P286-288 6 被告佟貴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P8-10、15-17 7 被告佟貴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P122、179-180 8 被告佟貴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24-129 9 被告佟貴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44-146、171-172,訴1070卷一P181-183、193-197、329-336,訴1070卷二P64-71 10 被告佟貴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07-210 11 被告邱顯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他字757卷A-3,P103-104反,偵24858卷B-1,P7-19, 12 被告邱顯益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27-232,偵24858卷B-2,P6-7、28-29,他字7210卷P61-62反 13 被告邱顯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0-271,訴1070卷一P189-197、383-387,訴1070卷二P86-87,134-137,訴17卷P52、68 14 被告翁平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291-296 15 被告翁平翰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302-305,訴1552卷一P62-63,訴1552卷一P139-143、150-157、182-185 16 被告翁平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4-126 17 被告鄭淯馨於警詢時之供述 ,P93-98 18 被告鄭淯馨於偵訊時之供述 ,P138-139反 19 被告鄭淯馨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6-41 20 被告鄭坤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士檢偵208卷P290-395,偵24861卷E-1,P107-115 21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98、124-125 22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1,P99-103反 23 被告鄭坤元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120-121,訴1070卷一P173-176,193-197、328-336,訴1070卷二P94-97 24 被告宋汮哠於警詢時之供述 ,P61-67 25 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之供述 26 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32-135、162、175-176,他字757卷A-1,P126-126反 27 被告宋汮哠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51-153、167-168,訴1070卷一P185-188、193-197、329-334,訴1070卷二P64-71 28 被告黃元鋐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109-112 29 被告黃元鋐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5-146 30 被告黃元鋐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9-41 31 被告黃思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54-60 32 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22-23 33 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7-260 34 被告黃思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8-280,偵24858卷B-2,P11-12,訴1070卷一P177-179、193-197、328-333,訴1070卷二P64-71 35 被告黃思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2-214 36 被告蔡岱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43-151 37 被告蔡岱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0-254 38 被告蔡岱峰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39 被告蔡岱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6-168 40 被告黃冠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99-107 41 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16-17反 42 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35-239 43 被告黃冠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85-286反,偵24858卷B-2,P8-9,訴1070卷一P169-171、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64-71 44 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4、215 45 被告楊喆愷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一P409-419,偵24859卷,P6 46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71-74、97 47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9卷,P75-76,他字757卷A-1,P132-133 48 被告楊喆愷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85-87、91-92,訴1070卷一P165-167、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49、120-123 49 被告楊喆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9-172 50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P4-11 51 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偵48176卷P119、119反、145-146 52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48-50,他字757卷A-1,P172-172反 53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68-70、76-78,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54 被告朱家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45-52 55 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0-142 56 被告朱家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二P51-53 57 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59-165 58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3,P7-11 59 被告陳勁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3,P51-53 60 被告陳勁甫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47-50 61 被告楊祖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77-185 62 被告楊祖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43-245 63 被告楊祖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9-41 64 被告鄭宏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2,P7-10 65 被告鄭宏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2,P46-49 66 被告鄭宏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 67 被告徐丞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6-11 68 被告徐丞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36-137反 69 被告徐丞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6-41 70 被告徐丞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75-286 證人之證述 71 告訴人梁福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86-87 72 告訴人鄭振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757卷A-4,P12-13反 73 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士檢他字卷P592-600,他字7210卷P51-52、61-62 74 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69-273 75 告訴人徐麗美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56-58 76 告訴人徐麗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46-269 77 告訴人陳隆坤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06-108 78 告訴人陳隆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82-292 79 被害人劉艷珠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56-157 80 被害人劉艷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64-74 81 告訴人許麗珍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81-83 82 告訴人許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70-281 83 告訴人林書安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39-139反 84 告訴人林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47-64 8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176卷P8-20反 86 告訴人張瓊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63-16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6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87 告訴人張瓊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92-304 88 被害人劉蓁齡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77-178 89 告訴人林碧蓮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75-76 90 告訴人林春梅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31-32 91 告訴人林春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3-35 92 告訴人張筱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26-126反 93 告訴人張萣椿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43-14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4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94 被害人李沛凝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56-57 95 被害人李沛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36-46 非供述證據 96 111聲監20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他字757卷A-2,P36-40 97 111聲監續23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 他字757卷A-2,P42-50 98 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757卷A-2,P2-217 99 奶油獅等6人微信群組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1,P152-154反 100 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話擷圖(被告鄭淯馨扣案手機) 他字757卷A-5,P93-112反 101 宋汮哠對話翻拍照片 偵39504卷一P404 102 鄭坤元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55 103 陳勁甫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43 104 陳勁甫簡訊擷圖 偵24861卷E-3,P44 105 徐丞硯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23-23反 106 朱家良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67-72反 107 黃元鋐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126-127 108 甲○○手機擷圖 ,P35-36 109 鄭淯馨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74-79 110 郭韋毅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5256 111 告訴人梁福弘存證信函 他字757卷A-4,P99 112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100、101 113 梁福弘提出與翁平翰、邱顯益、佟貴華對話錄音檔案及新北地檢署勘驗錄音筆錄 他字757卷A-4,P104-104反 114 告訴人陳蓉花提出之鄭坤元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士檢他字卷P71 115 敦禪公司名片及名片上由陳蓉花書寫之「邱顯義」字樣 士檢他字卷P71 116 佛陀山提貨券 士檢他字卷P76 117 專利產品認證書 士檢他字卷P77-82 118 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商品報告書 士檢他字卷P117-119 119 骨灰罐保管單 士檢他字卷P120 120 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 士檢他字卷P107-108 121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士檢他字卷P113-114 122 北投字第07773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士檢他字卷P125-139 123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49 12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50 125 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兼借據) 士檢他字卷P195-207 12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士檢他字卷P227-243 127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70萬元之本票 他字7210卷P21 128 告訴人陳蓉花簽收單 他字7210卷P23、25 129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票 他字7210卷P24 130 告訴人徐麗美收款證明 偵24858卷B-1,P41反-42 131 告訴人徐麗美交付現金照片 偵24858卷B-1,P43 132 告訴人徐麗美拍攝被告手機出示服務公司資料畫面 偵24858卷B-1,P43 133 告訴人徐麗美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他字757卷A-3,P8-10 134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字757卷A-3,P11-24 135 告訴人徐麗美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60-65反 136 告訴人陳隆坤佛陀山提貨憑證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7 告訴人陳隆坤和解書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8 告訴人陳隆坤簽收單照片 他字757卷A-3,P102 139 告訴人陳隆坤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10-118 140 被害人劉艷珠LINE對話紀錄 偵24862卷,P94-95 141 信用卡帳單影本 他字757卷A-4,P158 142 宋汮哠名片 偵24862卷,P96 143 告訴人許麗珍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1,P194,他字757卷A-3,P73 144 告訴人許麗珍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3,P74-75 145 林書安烏日區農會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4,P142 146 告訴人林書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34、134反 147 鄭坤元手寫資料 他字757卷A-4,P134反 148 鄭坤元名片及其上黃思堯簽名與電話資料 他字757卷A-4,P135反 149 鄭坤元身分證影本 偵9668卷P25 150 鄭坤元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757卷A-4,P136-137 151 支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46、147 152 告訴人乙○手機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偵48176卷P65-97 153 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48176卷P49-64 154 乙○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8176卷P124-142 155 乙○通話錄音檔案列表 偵48176卷P168-172 156 乙○與甲○○對話錄音譯文 偵48176卷P173、173反 157 告訴人張瓊元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58-160 158 告訴人張瓊元手機通訊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3,P157 159 繳款收據 他字757卷A-3,P157 160 黃冠銘名片 他字757卷A-3,P157反 161 被害人劉蓁齡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4,P181 162 協議書 他字757卷A-4,P182 163 告訴人林碧蓮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64 164 告訴人林春梅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28 165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4,P37 166 告訴人張筱玫與黃思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8-119 16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2-117反 168 收據照片 他字757卷A-4,P119反 16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757卷A-4,P120 170 告訴人張萣椿收據影本照片 他字757卷A-3,P123、138 171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3,P139 172 亨利託管提貨單 他字757卷A-3,P140 173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3,P141 174 告訴人張萣椿支票照片 偵39405卷二P240反、244反 175 告訴人張萣椿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偵39405卷二P244、244反 176 被害人李沛凝簡訊擷圖 偵24862卷,P60 177 本院111年聲搜字852號搜索票 偵24858卷B-1,P213,,P40、46 178 手繪搜索現場圖 偵24858卷B-1,P214 17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06.08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邱顯益等16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4858卷B-1,P215-224 180 搜索上址現場照片 偵24861卷E-1,P53-54 181 攷勤表 他字757卷A-5,P2-6 182 鄭淯馨手機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5,P7-12 183 員工基本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213-36 184 業務機電話表 他字757卷A-5,P37 185 員工列表 他字757卷A-5,P37反 186 出勤紀錄表 他字757卷A-5,P38 187 值日生資料 他字757卷A-5,P38反、39 188 員工旅遊表 他字757卷A-5,P40 189 定型化買賣合約書 他字757卷A-5,P47 190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55-73 191 簽收單 他字757卷A-5,P75-82 192 生日表 他字757卷A-5,P87 193 零用金資料 他字757卷A-5,P91 194 客戶名單 偵24858卷B-1,P29、29反 195 業績表 偵24858卷B-1,P30-32、偵24861卷E-3,P5、6 19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佟貴華) ,P41-43 19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康定路) ,P14-16 19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橋和路) ,P18-20 1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P33-36 2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喆愷) 偵24859卷,P28-30 201 楊喆愷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2 檢察官勘驗被告鄭淯馨扣案隨身碟電腦檔案之勘驗筆錄 他字757卷A-5,P41-46 203 楊喆愷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4 查獲楊喆愷蒐證照片 偵24859卷,P63-64 205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7、358 206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9、360 207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1、362 208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3、364 209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5、366 210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7、368 211 黃思堯轉帳明細擷圖 訴1070卷三P407-411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變壓器) 1台 鄭淯馨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統一發票(手寫) 2張 偵24858卷B-1第218頁 3 營運表單(含業績單、訂金單、受訂單、撥款同意書、產權清查表) 1份 偵24858卷B-1第218頁 4 打卡鐘(含24張員工打卡) 1台 偵24858卷B-1第218頁 5 隨身碟 1個 偵24858卷B-1第218頁 6 員工資料 1疊 偵24858卷B-1第218頁 7 被害人資料 1疊 8 客戶簽收單及寄存託管提貨憑證 1疊 9 客戶個資(藏於辦公桌桌邊櫃下方) 1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0 客戶個資(藏於電視後方)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1 筆記本(記載客戶個資、話術)(藏於沙發區) 1本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2 客戶交易資料(放置於神桌抽屜內) 4頁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3 咖啡色手提袋(內含客戶個資及邱顯益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邱顯益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4 黑色手提包(內含客戶個資及蔡岱峰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5 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放置於茶几上) 1箱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6 點鈔機(黑色)(放置於茶几上) 1台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7 客戶資料(鄭宏銘抽屜內)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0頁 18 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冠銘 偵24858卷B-1第221頁 19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佟貴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鄭淯馨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1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思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蔡岱峰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3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朱家良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5 手機iPhone6 1支 楊喆愷 偵24859卷第30頁 26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偵27938卷第20頁 27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偵27938卷第20頁 28 vivo Y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偵27938卷第20頁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教戰手冊(徐丞硯包包內) 1本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0頁 3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沈郁恆 偵24858卷B-1第221頁 4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1頁 5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1頁 6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邱顯益 偵24858卷B-1第221頁 7 iPhone 11 1支 陳怡杏 偵24858卷B-1第221頁 8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1頁 9 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蔡岱峰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朱家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1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水晶下) 1支 邱顯益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3 iPhone 手機(遠傳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4 iPhone 手機(亞太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5 iPhone 手機(自對外窗A區投至南京東路)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6 黑色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楊喆愷 偵24859卷第30頁 17 手機iPhoneXR 偵24859卷第30頁 18 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19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0 名片 2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1 筆記本 1本 偵24859卷第30頁 22 交易報表、客戶資料 1批 偵24859卷第30頁 23 手機 1支 翁頎翔 偵24859卷第30頁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581號發還) 陳怡杏 偵24861卷第37頁

2025-02-06

PCDM-113-訴-267-2025020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清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號、第1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水清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 道往南行駛,行至國道3號南向197公里700公尺路段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 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吳晶菱(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在張水清前方行駛,吳晶菱為閃避由林伯謙 駕駛、當時故障而停止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立即緊急煞車,並在撞擊 丙車前將乙車煞停;然此時由張水清駕駛之甲車因煞車、閃 避不及,因而追撞乙車後方,導致乙車遭撞後又向前推撞丙 車,丙車遭撞擊後立即起火燃燒。此時另有鐘方遠(所涉過 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尾隨甲車後方行駛,見甲車 與前方車輛發生撞擊起火後,雖立即向右側之加速車道閃避 ,然因丙車在遭乙車推撞後,車身已經橫停於加速車道上, 致鐘方遠因不及閃避而撞上丙車,丙車因此受到第二次之衝 撞,導致當時站立在丙車附近之林伯謙,在上開連環車禍過 程中被撞倒在地,並受有交通事故併心肺停止急救後,缺氧 性腦病變,肢體三度燒傷等傷害,復因上開傷勢過重,導致 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而於113年2月20 日死亡。 二、案經林伯謙之妻蘇彥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水清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9、1 59至16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林伯謙因 此傷重死亡之結果有因關係等節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的 過失行為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原因之一,但是案外人 吳晶菱、鍾方遠也有過失,也應該要同負過失致死之責等語 (見院卷第117、161至162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已就本案坦承不諱,然而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亦應負 責,因為事關民事賠償問題,不能全由案情較輕微的被告負 起全部責任等語(見院卷第117至118、162頁)。經查:  ㈠就被告坦承之本案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見院卷第117、120至121、153、158、161至16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琳、證人林祺祐、吳晶菱、 鍾方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第437號卷第1 3至14、25至32、35至42、47至49、139至143頁;偵字第939 號卷第215至218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他卷第7、19頁 )、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乙車、丁車及路過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相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見相卷 第7、51、55至95、107、113至119、137、147、149至163、 17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939號卷第143至148、197至199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偵字第10210號卷第3 頁)、本院就乙車及丁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畫面截圖 (見院卷第39至40、51至59、154至15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亦應負過失致死 罪責等語。然而:  ⒈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   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   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   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   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   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   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已敘明案外 人吳晶菱、鍾方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渠等部分 不在本院之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予以認定,否則 即有違不告不理甚明。  ⒉又司法實務為認定起訴被告是否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人有共同 正犯關係時,雖會在實體上理由認定渠等是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惟共同正犯係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前提,此項 犯意之聯絡,係在故意之犯罪行為樣態,始有可能成立犯意 之聯絡,過失犯欠缺「知」與「欲」之情況下,自無法成立 過失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亦 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然此部分縱屬成立亦無與被告成立「共 同正犯」之可能,本院自無從在本案具體認定案外人是否有 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情形。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此節,並非本院於本案所可認定 之事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第 437號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於101年因酒後駕車 案件受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素行非劣。其未盡 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被害人亦有未擺放故障標誌 警示及事發時站在加速車道附近之情,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 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惟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幾經考慮後, 終能坦承自身犯行,然仍認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應同負過 失致死責任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 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可查(見院卷第 6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已退休、無收入、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CHDM-113-交訴-128-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毅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佟貴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邱顯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平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鄭淯馨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宋汮哠(原名:宋慕堯)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黃思堯 徐丞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楊喆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蔡岱峰 朱家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追加 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第二次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79805號; 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捌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陸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昱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壬○○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1部分無罪。 宙○○被訴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無罪。 癸○○無罪。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至遲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發起以進行詐欺犯罪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對外以敦禪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恩陵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 虛以經營販售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向先前已購買靈 骨塔之人們謊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並以虛偽之名目向其等 詐取款項。乙○○、壬○○、丑○○、鄭坤元(另行審結)、丁○○ 、黃○○、黃元鋐(另行審結)、亥○○、宙○○、戌○○、天○○、 鄭昱宏、甲○○、陳勁甫(另行審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黃 ○○負責文書及雜務工作,其餘之人則均為業務,負責與曾購 買靈骨塔之人聯繫,並於成功聯繫後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申○○,申○○再將其中三成款項朋分予各業務。 二、申○○、黃○○、壬○○、乙○○、丑○○、鄭坤元、亥○○、丁○○、宙 ○○、鄭昱宏、戌○○、甲○○、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附表三所示受害人個資,再陸續以 敦禪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受害人」 欄所示之午○○等16人(下稱午○○等16人;其中申○○對附表三 編號3、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黃○○對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施以詐 術(其中附表三編號1、2、4、5、7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 以詐術),致午○○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本訴部分共有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於涉犯法條之 說明部分,僅概括記載被告壬○○、天○○、乙○○、戌○○、亥○○ 、丁○○、黃○○、宙○○、癸○○、甲○○、鄭昱宏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2、4至8、10至16部分)已一一指明各被告參與情形,公 訴人復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時指明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起訴範圍限於有參與之被告,並於113年11月28日 審理期日時,進一步釐清被告黃○○部分應就所有告訴人、被 害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基此,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認被告黃○○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 責任,其餘被告則限於起訴書附表二具體提及部分負共同正 犯責任,合先敘明。至於三次追加起訴部分,各追加起訴書 均詳細記載各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範圍,不再贅述。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 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亥○○就所有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戌○○就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巳○○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乙○○就甲○○、子○○、未 ○○、酉○○、午○○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丁○○就 甲○○、癸○○、己○○、戊○○、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 力;被告黃○○就癸○○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宙 ○○就甲○○、徐麗珍、辛○○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 告鄭昱宏就所有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 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甲○○、子○○、未○○、酉○○、午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丁○○就甲○○、癸○○、己○○、戊○○、 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黃○○就癸○○於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鄭昱宏就申○○、地○○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以未經交互詰問 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 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甲○○部分見偵24862卷第143頁, 癸○○部分見偵24862卷第138頁,申○○部分見偵39405卷二第1 03頁,地○○部分見他757卷A-4第179頁,子○○部分見他757卷 A-3第66頁,未○○部分見他757卷A-3第84頁,酉○○部分見他7 57卷A-3第109頁,午○○部分見他757卷A-4第102頁,己○○部 分見他757卷A-4第39頁,戊○○部分見他757卷A-4第58頁,宇 ○○部分見他757卷A-4第161頁),各該被告復未指明其等於 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其中甲○○、癸○○ 、申○○、子○○、未○○、酉○○、己○○、戊○○、宇○○並經本院傳 喚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 之被告其等對質詰問權;地○○部分經本院傳喚一次未到後, 被告鄭昱宏之辯護人明示表示捨棄聲請該證人(訴1070卷三 第173頁),應認被告鄭昱宏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午○○則 於112年7月30日死亡(訴1070卷三第113頁),合於詰問權 之容許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 )。則依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 認定各該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㈡、㈢所述部分 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㈥另被告黃○○爭執其手機畫面擷圖、被告鄭昱宏爭執壬○○偵訊 時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因並未引用為認定二人犯罪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天○○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 否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 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係 其單獨所為,至於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之人 則未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三編號1、2、3、8 、11、12、15之人指訴被告壬○○參與部分屬單一指訴,且無 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來自同一個團隊指揮機制等語。  ㈢訊據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否認 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此部分係由其一人單獨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訴 書所指被告戌○○與被告亥○○共犯部分,僅有告訴人巳○○單一 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㈣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公司 係以出售骨灰罐為業,業務以何種方式招攬客戶伊並不知悉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發起組織者另有「東哥」、「添 祿」,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持、操縱、指揮行為等 語。  ㈤訊據被告黃○○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為行政助理,並不知情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未參與或協助銷售,亦未與客戶接 洽等語。  ㈥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乙○○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5 、7所示犯行,卷內僅有該等告訴人單一指訴等語。  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丁○○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3 、16所示犯行等語。  ㈧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丑○○並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等 語。  ㈨訊據被告亥○○、宙○○、鄭昱宏、甲○○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辯稱: 其等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 二、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午○○等16人,於附表三「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 所示之人等情,有附表四編號71至95、111至176所示證據可 佐。另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被告之綽號、微信暱稱、加入組織 時間,所憑證據出處則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項均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  ㈠附表三各受害人遭施以詐術過程之認定:   ⒈告訴人午○○部分:    ⑴告訴人午○○於偵訊時證稱:大概是110年5月12日開始聯 繫,同年11月開始有比較常聯繫討論支付款項,丑○○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塔位要出售,然後跟我聯繫要買塔 位時要給財產清單,並說他的老闆是壬○○,一開始說要 替我賣靈骨塔,且有一位買家邱先生,壬○○有載我去郭 先生汐止公司,並說賣靈骨塔需要節稅,壬○○說要支付 500萬元,我說我頂多湊出200萬元,壬○○說要幫我補足 另外300萬元,後來壬○○介紹乙○○給我認識,乙○○自稱 是金管會的人,110年12月24日在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62 號前,壬○○打電話給乙○○叫他上車,乙○○20分鐘後上車 ,壬○○就給他300萬元現金,我則是當場交給乙○○200萬 元現金,當時丑○○是司機,乙○○拿了錢就馬上離開了, 他們有給我一個專案交易的資料,說我的靈骨塔可以賣 到3億元,交付款項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1) 。而證人交付款項時之錄音檔經檢察官勘驗後,其對話 內容確與告訴人午○○上開證述相符,對話中被告壬○○並 明確提到欲向其購買靈骨塔之人即為被告申○○等語。此 外,告訴人午○○提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附表四編號11 2)上明確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3億零4萬元整(服 務費:300萬零400元整)」,且警方於111年6月8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 )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 有內容完全相同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0 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午○○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 真實。    ⑵被告乙○○雖辯稱僅係出售骨灰罐,然告訴人午○○於偵訊 時明確證稱:我已經有這麼多塔位和骨灰罐,不會想要 繼續買,我都嚇死了,我根本不想買骨灰罐等語(附表 五編號71),況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亦明確記載委託出 售靈骨塔之旨,其等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壬○○雖 辯稱未與告訴人午○○接觸云云,被告丑○○辯稱未對告訴 人午○○施以詐術云云,然告訴人午○○提出之錄音譯文內 確有其與壬○○、丑○○施用詐術之對話,其等所辯與前引 事證明顯不符。被告三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丑○○之辯 護人雖稱被告丑○○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明顯與上開 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⒉告訴人玄○○部分:    ⑴告訴人玄○○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是在110年5、6月第一 次騙我的人,他打電話給我說有在網路上看到我要賣靈 骨塔,他有說他是一殯公會的人,過來泰山居所找我, 他說5個位置價值可以到2800萬元,已有買家,他說要 繳交40%的保證金,我就在南部賣了一塊地,然後把賣 地的450萬元給他,我是分2次交付,第一次交付200萬 元,第二次交付250萬元,大約是在110年6月在新莊的 元大銀行交給鄭坤元,鄭坤元說會幫我出另外的450萬 元,就可以成交,直至我跟他聯絡他都沒有回應,我才 想糟糕了,我可能被騙了。另外111年5月(此部分應為 3月之誤)亥○○自己過來,說他是業務仲介,說不認識 鄭坤元,我一直以為亥○○是其他家的仲介,要來幫我賣 塔位,他開價2330萬元,我說塔位沒有這麼高價,要他 降價再賣,他說就是有這麼高的價格,可是要繳交40% 的稅金,後來亥○○帶壬○○過來找我,壬○○冒充國稅局人 員,告訴我之前是不是有繳了450萬元,我還欠450萬元 稅金,我就拿我的臺南房子去貸款,貸款後交付本票( 此部分被告亥○○指稱應為支票)給亥○○,第一次111年3 月21日面額200萬元,第二次是幾天後給亥○○50萬元現 金,第三次是5月30日交付46萬元現金,然後4月時有去 南山人壽借了85萬元,錢也全部給亥○○等語(附表五編 號72)。而被告鄭坤元、亥○○就收取上開款項部分亦供 承明確(訴1070卷一第178頁),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 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玄○○「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5 拾萬元整(服務費:23萬5000元整)」、「委託產品總 金額3仟6佰萬元整(服務費:36萬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5第64、69頁)。足以佐證告 訴人玄○○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亥○○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顯不可採 。至於被告壬○○雖辯稱未與告訴人玄○○接觸,並引被告 亥○○於偵訊及審理時稱被告壬○○未參與之證述為憑,並 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玄○○單一指訴云云。然所謂補強證 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 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該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 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 ,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且告訴人 玄○○於偵訊時明確指出被告壬○○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 於警詢時亦能正確指認被告壬○○之長相(他757卷A-4第 5頁),而卷內亦有被告壬○○與疑似助理之人討論告訴 人玄○○付款事宜之監聽譯文(他757卷A-1第113頁),況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玄○○接觸 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壬○○嗣後改口辯稱 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陳蓉花部分:    ⑴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於110年7月中旬佯 稱可以幫我賣靈骨塔,騙我做金流,這樣買賣比較快, 鄭坤元於110年7月30日11時許載我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簽 立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並以建物作擔保借款470萬 元,鄭坤元又於110年8月3日載我去偉諾地政事務所, 由陳姓男性交付40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把400萬交給鄭 坤元,他說作金流使用;壬○○、鄭坤元都有來過我家, 壬○○都是跟鄭坤元一起來,鄭坤元說壬○○是他老闆,壬 ○○給我電話,逼我一定要打過去借錢,就說要作金流, 因為我有靈骨塔位,兩人說我必須要作金流才比較好出 售塔位;我提出的名片上所寫的「邱顯義」,是因為我 跟壬○○要名片,他一直不給,我跟鄭坤元要他老闆名字 ,鄭坤元才跟我講,我怕忘記才寫下來等語(附表四編 號73)。另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並指認確實有 看過壬○○,並稱因為年紀大了,時間也過很久了,於檢 察官面前所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附表四編號74)。而 告訴人陳蓉花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29所示與其證 述內容相符之證據。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 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 載告訴人陳蓉花「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4佰5拾萬元整( 服務費:3拾4萬5千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 57卷A-5第73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云云,然此與 上開事證不符。且告訴人陳蓉花所提出之鄭坤元名片上 ,亦確實有告訴人陳蓉花手寫之「邱顯義」三字,如非 壬○○確有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告訴人陳蓉花顯無特意 向鄭坤元詢問其姓名後記載於其上之理。是被告壬○○空 言否認,顯不可採。   ⒋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8月時,自稱薛先生 的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幫我賣靈骨塔,後來我們見 了2、3次,之後薛先生有聯絡他的上司,自稱是乙○○, 他有簽名所以我知道他的姓名,他們說願意幫忙處理手 上的塔位,並表示幫忙出售需要繳稅10萬元,後來又陸 續叫我付錢,因為他們說有買家願意買,我沒有看到買 家,但有自稱買家代理人壬○○,壬○○說還要再繳稅,繳 給財政部鄭先生,他們說要節稅,若是想要趕快賣掉, 就必須要付稅金,因為我想要處理掉我手上的靈骨塔, 壬○○說他代表林家花園的人來跟我買,願以3000多萬跟 我買20個靈骨塔,我相信他們真的有要購買的意願,我 陸續交給乙○○50萬元,給壬○○200萬元,最一開始的10 萬元是繳給自稱財政部官員的鄭先生,後來又付100萬 元給壬○○,後面壬○○又說要買所有權狀,叫我去借錢, 我跟借貸公司聯絡借了590萬元,實拿500萬元支票給壬 ○○,壬○○再拿給自稱鄭先生的人,他們說還不夠,我又 借了110萬元,然後實拿100萬元給壬○○等語(附表四編 號75),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76)。而告訴人子○○並提出由被告乙○○與壬○○簽收之 收款證明、與薛先生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與其所證 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0、135)。卷內亦有案發後 告訴人子○○與被告壬○○、鄭坤元討論上開內容之監聽譯 文(附表四編號98中之他字757卷A-2第2至18、141至16 5頁)存卷可佐。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 告訴人子○○「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2佰50萬(服務費:22 萬5千)」、「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5佰萬元整(服務費 :3萬5仟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 5第71、72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子○○接觸,然觀前引 告訴人子○○與鄭坤元之監聽譯文,鄭坤元明顯亦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而告訴人子○○與壬○○之對話紀錄中,亦有 提及鄭坤元之內容,其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至被 告乙○○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 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亦不可採。   ⒌告訴人酉○○部分:    ⑴告訴人酉○○於偵訊時證稱:壬○○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 要幫我出售靈骨塔,約在西勝公園圖書館見面討論,他 說我的存摺裡要有30萬才可以交易,因為我說沒那麼多 ,所以我只存10萬,想說存在我的帳戶應該也沒事,後 來110年11月29日他跟我說金管會審核沒有過,因為沒 有登記公司行號,所以12月1日來找我要登記公司行號 ,叫我領10萬元來登記一間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我 就領了10萬元給他,當時我怕怕的,在付錢之前我有去 經濟部工商局確認,從經濟部工商局那邊走出一個人說 他會來幫我辦理,他說他是工商局的人,自稱佟先生, 我就相信他真的會幫我登記,當天晚上我就領10萬元給 他,當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7),於本院審理 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8)。而告訴人酉 ○○提出其與被告壬○○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亦與其所證 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 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記載告訴人酉○○「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8佰萬元整 (服務費:38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55頁),可資佐證告訴人酉○○所述屬實,堪以 認定。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酉○○交涉,被告乙○○ 則辯稱其只有見過告訴人酉○○1次,且係向其推銷骨灰 罐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酉○○與壬○○之對話錄音檔中, 被告壬○○有多次明確提及佟先生(他757卷A-3第116、1 1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酉○○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乙○○參 與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等所辯,均不可採。   ⒍被害人宇○○部分:    ⑴被害人宇○○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快要過年前,宋慕 堯(即丁○○)打電話跟我聯繫,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仲介 ,有辦法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表示有買家願意花幾 千萬購買我的產品,後來他們有要我給他看存摺,說我 存摺的錢不夠,如果這筆買賣成交,一次有大筆款項進 入我的帳戶,我可能會領不出來,他說他可以幫我把我 的帳面做大,需要我交10萬元,我問他怎麼做,他說公 司會處理,他說我可以成立公司,用公司名義去做相關 買賣,可以開發票,這樣的程序會比較好出售,我有問 他假如未成交這筆錢可否返還,他說可以,但事後我發 現沒有成交,叫他還錢,他說不行等語(附表四編號79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明確表示沒 有要向被告丁○○買任何殯葬產品等語(附表四編號80) ,並提出被告丁○○提供之名片作為佐證(附表四編號14 2),可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予被害人 宇○○,並以其與被害人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 詳查該對話紀錄,雖有被害人宇○○請被告丁○○拍骨灰罐 之對話,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對話係本案發生 後另外一家公司要向其購買塔位,並要求要附骨灰罐, 才請被告丁○○找其所指定之骨灰罐,與本案無關等語( 附表四編號80)。且該對話紀錄作成時間為111年3月間 ,被害人宇○○付款時間則為110年12月間,二者顯然無 關,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⒎告訴人未○○部分:    ⑴告訴人未○○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壬○○跟我聯絡,說 他是展雲禮儀社公司股東兼老闆,說有生技公司老闆要 買我的塔位,說他認識財政部的官員,我依他的要求去 申請財產清單和所得稅資料,並在111年1月19日前後在 新莊居所附近交給他,他說那位官員姓佟,我有見過他 ,佟先生有給我一張完稅證明,但不給我拍照,那份上 面蓋不准通過,讓我相信他們要幫忙處理。他們後來又 說用另外一個做法要給他們80萬元,目的是處理稅務問 題,我說80萬我付不出來,佟先生說國家未來會退還, 我問壬○○能不能幫忙,壬○○說佟先生忙著上班讓他走, 佟先生下車後壬○○說如果短時間內無法籌錢,能夠先拿 少點出來,所以才交付2次10萬元給壬○○等語(附表四 編號81),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 編號82)。告訴人未○○並提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收據 影本為憑(附表四編號143、144),且其所述內容亦與 被告壬○○與告訴人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另警方 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 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萬元整 (服務費:40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56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單獨向告訴人未○○招攬,被告乙○○ 並未參與,然此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另被 告乙○○辯雖稱只有跟告訴人未○○見一次面,就被打槍, 沒有與被告壬○○一起去見客戶云云,然被告壬○○與告訴 人未○○之前開通訊譯文中,被告壬○○明確表示「姐仔我 知道我知道,這個東西我會跟那個佟先生聯繫看怎麼」 、「你最好是今天給我,因為我也是有通知佟先生」、 「這要快點處理,因為我已經有答應佟先生了」(他75 7卷A-2第21、23頁),如非被告乙○○確有參與和告訴人 未○○之交涉過程,顯然不可能有此等對話內容出現。被 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⒏告訴人庚○○部分    ⑴告訴人庚○○於偵訊時證稱:亥○○於111年1月左右先跟我 聯繫,約在台中烏日農會附近的7-11旁的車上見面,亥 ○○跟我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人,是仲介,鄭坤元也有一起 來,他說鄭坤元是經理,敦禪是鄭坤元他爸爸的,亥○○ 先跟我說要幫我出售我持有的靈骨塔產品,且已經找到 買家,叫做壬○○,只是他們三人都戴口罩,我有點不太 確定他們的長相,但是我有看到他們的身分證,亥○○說 邱老闆要以5000萬元跟我買,但是我國稅局有案件沒有 處理掉,還找了一個人說是國稅局助理,講話大部分是 亥○○,鄭坤元是坐在前座偶爾回應,他們表示一定會幫 我賣掉,只是要把稅務問題處理好,會有40%的稅,說 要幫我處理節稅問題,第一次是叫我給210萬元,我匯 款給鄭坤元台新帳戶,他們說不夠,我又陸續匯了300 萬元、100萬元到鄭坤元台新帳戶;壬○○說我要以個人 名義買賣會出問題,說要幫我成立公司,壬○○的業務叫 做丑○○,都有說要幫我解決,丑○○叫我去申請財產證明 ,說成立公司後才可以買賣,他們看到我的財產證明後 叫我用房子貸款,我因此按照他們指示貸款了240萬元 ,取得240萬元支票,我於111年2、3月間把支票交給丑 ○○與壬○○,丑○○又跟我說因為我之前的買賣都沒有發票 ,需要做發票才能買賣,要140萬元,我給了丑○○1張10 0萬元的支票,其餘30或40萬元是給現金;我知道他們 本名是因為鄭坤元有給我名片,亥○○有寫上他的名字, 壬○○和丑○○是因為他們有給我看身分證等語(附表四編 號83),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84)。審酌告訴人庚○○關於如何確認向其行騙者之姓 名之過程有詳細之說明,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鄭坤元手 寫資料、記載亥○○名字之名片可資佐證(附表四編號14 7、148頁)。足以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亥○○、丑○○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然其所述 與卷內事證不符,卷內復無任何其等出售骨灰罐予告訴 人庚○○之證明,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丑○○之辯護人雖稱 被告丑○○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亦與上開事證不符。 至被告壬○○雖稱其並未參與,然被告壬○○於偵訊時已明 確表示有這個客戶等語(偵24858卷B-2第28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情,並不可採。    ⑶至於起訴書雖認對告訴人庚○○施以詐術之過程,有人假 扮國稅局助理,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 且觀告訴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 係本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助理,則至多僅能認定 被告亥○○、壬○○、丑○○及鄭坤元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 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庚○○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 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   ⒐告訴人關鵬部分:    ⑴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17日接到鄭昱宏撥 打我的手機,說知道我有75個生基位,欲幫我賣生基位 與幫我開葬儀社的公司,稱這樣可以節稅,後稱開公司 要110萬元,後續錢匯給他之後,隔沒幾天他就封鎖我 的LINE,我才發現自己被詐騙等語(附表四編號85), 並提出與證述內容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為憑(附表四編號154、156頁),足以佐證其所述 為真,堪信屬實。    ⑵被告鄭昱宏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卷內告 訴人關鵬與被告鄭昱宏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關鵬明確 向被告鄭昱宏表示:「小小鄭,您處理的部分只剩下佛 陀山生基×15」(偵48176卷第128頁反面),明確顯示 係告訴人關鵬委託被告鄭昱宏出售生基位,被告鄭昱宏 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⒑告訴人巳○○部分:    ⑴告訴人巳○○於偵訊時證稱:戌○○是111年過年前與我聯繫 ,有給我敦禪公司名片,說過年後會再跟我聯繫,他在 111年5月時跟我說他有找到買家,是台商,我有跟他確 認買家是否要買我持有全部產品,他說買家就是要買, 並且說要用3330萬跟我買全部產品,他都到我家附近的 7-11商店跟我談,但最後我沒有跟買家聯絡到,他後來 有帶一個自稱是台北國稅局的人來,但是他不跟我說國 稅局的人名字,只說他叫趙主任,趙主任一來就問我是 否要賣,我說當然要賣,他說我要賣的話,他有查到我 的稅都只做一半,沒有全部做完,戌○○跟他的主管亥○○ 與國稅局趙主任跟我說沒有做完查到會被關,要做完稅 我需要支付150萬,趙主任帶著口罩我不太確定長相, 我想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趙主任說他可以幫我,戌○○跟 亥○○在旁邊看,趙主任叫我打一支電話說要貸款,我真 的打去後對方幫我辦哩,我貸到120萬,後來對方給我 面額100萬2000元支票,其餘算是手續費,我拿到支票 後,亥○○、戌○○一起來找我,我把支票交給亥○○,隔天 兩人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沒有什麼錢,若是要過戶 3000萬會被金管會查,他會懷疑進到我帳戶是不明金流 ,叫我領出30萬元,我就交付30萬現金給亥○○等語,並 非常確定地指認被告亥○○(附表四編號86),於本院審 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當場指認被告亥○○及戌○○ 2人(附表四編號87)。告訴人巳○○復提出附表四編號1 57至160所示與其證述相符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足 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戌○○、亥○○雖均辯稱僅有被告戌○○與告訴人巳○○接 觸,被告亥○○並未參與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巳○○與被 告戌○○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戌○○向告訴人巳○○表示:「 我回去問我們主管,看進度怎麼樣」,告訴人巳○○表示 :「你說你主管?每次跟你來那個啊,瘦瘦那個啊?」 (他757卷A-3第159頁),可知被告戌○○並非單獨與告 訴人巳○○接觸,告訴人巳○○復能明確指認出其所稱主管 即為被告亥○○,是上開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巳○○關於被 告亥○○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 採。    ⑶至於告訴人巳○○偵訊中所指行使詐術過程中,雖提及假 扮國稅局人員之趙主任,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事, 且偵訊時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且觀告訴 人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係本案被 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趙主任,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戌 ○○、亥○○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 巳○○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 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併予敘明。   ⒒被害人地○○部分:    ⑴被害人地○○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有個綽號小鄭的 人跟我接觸,他本名鄭昱宏,他說他是仲介,一開始只 是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見面地點在我 居所附近,見面時他叫我帶一些靈骨塔產品資料給他看 ,他看完後要回去確定有無買家,大概2個禮拜後他又 聯繫我,說找到買家了,但沒有告訴我買家身分,並說 我的產品值1000多萬,有給我看一張估價單,我好像有 簽名,下次小鄭他就找邱老闆(此處邱老闆並無充分證 據可資認定即為被告壬○○,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跟我談 ,估價單交給邱老闆了,說他比較清楚案件内容,後來 就是小鄭跟邱老闆一起找我,邱老闆說接下來要排流程 沒有問題,過了一個禮拜後小鄭跟我說這個案件金額很 大,怕金管會詢問,問我的帳戶有沒有比較大的金流, 然後我說就只有薪水轉帳,他說這樣可能會有問題,會 被盯上,叫我要在帳戶裡面做金流,但我拿不出錢,他 說我至少要在2個帳戶裡各放10萬元,我便依照他的指 示去做,放完後邱老闆過來找我談,邱老闆說要把金流 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他,說他有認識金管會的人,要給那 個金管會的人看,當下我覺得很奇怪,開始有點懷疑, 我就拒絕了,邱老闆說你怕的話我給你看身分證,但是 當下我沒有決定,後來小鄭又用同樣的話術一直跟我談 ,我就開始有點相信他們,小鄭也說身分證、健保卡及 駕照都拍給我看,我跟他強調我沒有要買任何靈骨塔產 品,如果他們無法成交,錢要還給我,小鄭保證後我就 交給小鄭8萬元等語(附表四編號88)。被害人地○○並 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61、1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 。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 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地○○「委託產 品總金額3佰4拾5萬元整(服務費:3萬4500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足認被害人 地○○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鄭昱宏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 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地○○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 被告鄭昱宏所辯顯不可採。   ⒓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小蔡是111年3月底左右打電 話給我,說他是仲介,有人看上我的塔位,但沒有說是 誰,也沒說買家的身分或職業別,說要幫我處理,我們 約在全家板橋香社店,小蔡一開始是自己來,談話過程 只有給我看估價單並叫我簽名,後來有一位邱先生來找 我,他說我的風評不好,才會賣不掉,邱先生叫我拿出 70萬成立公司,這樣比較好賣,我就去貸款70萬元,幾 年前我就有跟邱先生接觸過,當時因為我拿不出他要求 的200萬所以沒有繼續合作。後來因為我貸款70萬元還 沒有辦下來,對方就被抓了,所以沒有付款等語,並指 認被告宙○○、壬○○即為其所稱之小蔡及邱先生(附表四 編號8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 ,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辛○○ 「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5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45萬500 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 。足認告訴人辛○○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宙○○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 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辛○○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 告宙○○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壬○○雖稱其並未參與,並 稱卷內僅有告訴人辛○○單一指訴云云,然告訴人辛○○明 確指出被告壬○○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並於警詢、偵訊 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壬○○(他757卷A-4第62、75頁反 面),且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 辛○○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壬○○嗣後 改口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⒔告訴人己○○部分:    ⑴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小良在111年4月左右先打電 話給我,自稱是殯葬業塔位的仲介,他說他知道我有要 賣塔位,說他們老闆小宋有做這樣的生意,他說有買家 ,但他們不透露買家真實身分,他說買家是小宋父親的 朋友,我有把我塔位資料照相給他看,有給我看一張專 案交易資料表,是小宋提供的,他自稱是小良的老闆, 小宋意思是要以1900萬跟我買,說我的資料在殯葬公會 無法過戶,會計師的意見是改名字,用公司的名義去販 售塔位就會成功,不能用我個人名義出售,他說有另一 人跟我一樣要賣,他已經成立公司,問我願不願意當那 間公司的負責人,小宋請我拿出20萬改公司負責人名義 ,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們說願意幫我負擔10萬,我 自己出10萬,如果案子成功再還給他們錢就好,後續我 在5月9日提款10萬元,交給小良及小宋2人,沒有給我 收據,隔日才給我一張佛陀山的證明給我,他們說他們 只能提供這個證明,我並不想跟他們買骨灰罐,我交付 10萬元是為了更改公司負責人姓名,他們也有跟我說擔 任公司負責人再去販賣塔位,可以減少40%的稅金等語 (附表四編號90),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附表四編號91)。被告甲○○於偵訊時復供承:丁○○叫 我打電話給客戶看對方有沒有殯葬用品如塔位、骨灰位 、生基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等要出售,如果有的話 ,就約對方見面,跟對方說我這邊有買家,可以幫忙對 方出售,對方的獲利是由丁○○開價,我再去跟客戶說, 實際上沒有買家要購買產品,這是話術;己○○是我的客 戶,一開始是我跟己○○約見面,之後都是丁○○跟我一起 跟己○○見面,這次己○○給的10萬元是丁○○收的,客戶都 叫我小良,叫丁○○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 141頁反面),與告訴人己○○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 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 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己○○「委託產品總金 額1仟9佰7拾5萬元整(服務費:19萬7仟5佰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9頁)。足認告訴人 己○○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 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己○○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 丁○○雖否認與告訴人己○○接觸,並以告訴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誤認被告戌○○為被告丁○○為由,認告訴人己○○證 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己○○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 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丁○○(他757卷A-4第23、32 頁),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 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告訴人己○○之證述有 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 被告丁○○所辯並不可採。   ⒕告訴人辰○○部分:    ⑴告訴人辰○○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24日亥○○打給我, 說可以幫我找塔位的買家,他是先來跟我看東西,開車 到我住家附近,跟我約在他車上談,回去之後沒隔多久 他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買家說要以4000多萬跟我買, 後來小堯約了買家來,說是高雄有上市的油漆公司,他 說為了節稅想要跟我買,我有在亥○○車上看過一次買家 ,亥○○稱他為陳總,買家有拿出買賣契約給我簽名,等 我簽完契約,才說公司買產品需要土地權狀,他看了我 的資料後,跟我說我的產品要拿200萬來買土地權狀, 我本來相信他要去領200萬出來,後來被銀行行員阻止 ,所以並未交付200萬元,但亥○○就開始說服我,說他 會幫我籌錢,之後跟我說已經湊到190萬,但還差10萬 元,我才又相信他,在111年6月7日11時許交付10萬給 亥○○,之後他人就不見了等語(附表四編號92)。告訴 人辰○○並提出其與亥○○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附表四 編號166)。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 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辰 ○○「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萬元整(服務費:23萬元整 )」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7頁)。足認 告訴人辰○○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亥○○雖辯稱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 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辰○○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亥 ○○所辯顯不可採。   ⒖告訴人卯○○部分:    ⑴告訴人卯○○於偵訊時證稱:小楊大約111年2月開始與我 聯繫,但真正談到出售內容是4月,小楊說本名是天○○ ,身分是仲介,他說有別的買家想買我名下塔位,有給 我看過專案交易資料表,說可以幫我賣到9000多萬,我 就同意他幫我出售,但他說出售需要繳稅,需要先出錢 讓他購買一些東西抵稅,結果我因此交付他30萬現金給 天○○,時間大約是111年5月16日,後面他又說買家要用 公司名義買賣,要求我設立公司,我因此再用房屋貸款 1000萬交給天○○,1000萬是資本額,他跟我說要設立公 司,另外邱老闆有叫我趕快去貸款,買賣才會快,貸款 對象也是邱老闆介紹的,我實際上跟他們貸款1300萬, 實拿1000萬支票跟一些零散支票,這張支票就交給天○○ 跟壬○○,拿錢都是他們2個一起來等語(附表四編號93 )。而被告天○○之監聽譯文顯示,告訴人卯○○於111年5 月9日13時22分時,致電被告天○○稱:「我在外面,你 出來好不好」等語,隨即同日13時27分時,被告天○○立 即致電被告壬○○稱:「邱老闆,你那邊有代書電話對不 對,張大哥說他要試試看啦」等語(他字757卷A-2第10 2頁);另於111年5月16日14時5分被告天○○致電告訴人 卯○○稱:「邱老闆那邊問說今天會下來嗎」、「3點下 來嘛,我聯絡一下邱老闆過去一趟」(他字757卷A-2第 111、112頁),再於同日15時28分致電告訴人卯○○稱: 「大哥,你領好了嗎?邱老闆他們這邊已經到了」,之 後被告壬○○接過對話稱:「張大哥,我邱先生啦,你這 個東西電話不方便講太多,你有領出來嗎?你先領出來 比較快,我們見面說」等語(他字757卷A-2第112頁反 面),可與告訴人卯○○所述情節互相核實。且警方在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 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卯○○「委託產品總金額9仟1 佰6拾8萬元整(服務費:91萬6800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1頁)。足認告訴人卯○○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卯○○接觸,然上開監聽譯 文已明確顯示被告壬○○確實有與告訴人卯○○交涉,其所 辯與事實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⒗被害人戊○○部分:    ⑴被害人戊○○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初,小良跟我聯繫 ,後來小宋和小良一起來到我家樓下跟我見面,小良說 他是買賣塔位的業務,說他是葬儀社的人,可以幫我處 理塔位,因為擺了很久,他們跟我第二次見面時說已經 找到買家了,見面都是在我居所樓下,他們說買家是葬 儀社的人,可以賣幾千萬,後來我就決定要賣,他們說 買方要把買賣價金轉到我的戶頭,叫我提供帳戶給他看 ,但小宋看完說我帳戶裡面都沒錢,要有錢在裡面證明 帳戶有金錢流通,不然國稅局會領不到錢,因為我的帳 戶若沒有錢,突然有大筆款項匯入,國稅局會起疑,但 我並沒有真的匯錢到我的帳戶,因為他本來要求放10萬 ,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問他是否可以改放4萬就好 ,小宋說來想辦法,我就把4萬元隔天交給小良,沒有 給我任何收據或憑證。後來小宋打電話找我說錢真的不 夠,還差6萬,因為我急著想賣掉,我就再聯繫隔天再 拿3萬2000元給小良等語(附表四編號94),並於本院 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95)。參以被告 甲○○前引關於向客戶稱有意幫對方出售殯葬用品之說詞 係話術,並非事實等語,即其於偵訊時所承:我依照公 司提供的電話打電話給戊○○,我跟他說我這邊有買家, 跟她約在她家附近的全國電子見面,第一次是我自己去 ,之後幾次都是丁○○跟我一起去,由丁○○跟戊○○談話, 我在旁邊學習,戊○○分兩次給,我收錢之後就交給丁○○ ,客戶都叫我小良,叫丁○○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 頁反面、141頁反面),與被害人戊○○上開證述完全相 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 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戊○○「委託 產品總金額6仟2佰6拾5萬元整(服務費:62萬6500元整 )」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0頁)。足認 被害人戊○○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 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戊○○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丁○○ 雖否認與被害人戊○○接觸,並以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無法指認被告丁○○為由,認被害人戊○○證述不可採云 云,然被害人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訊時,均能 正確指認出被告丁○○(他字757卷A-4第42、56頁反面) ,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 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被害人戊○○之證述有前引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 丁○○所辯並不可採。  ㈡由上所述,可知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除被告申○○、黃○ ○以外之人,各自均有實際參與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 各告訴人、被害人,以可代為出售靈骨塔等殯葬產品為由, 巧立設立公司、繳稅、製造金流等諸多不實名目收取款項之 行為。且附表三「共同正犯」欄中否認之各被告,均稱其等 係單純出售骨灰罐,可見其等並無為各告訴人、被害人出售 殯葬產品之真意,所為自均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申○○部分:   ⒈被告申○○自承其微信暱稱是「奶油獅」、綽號是「韓吉( 按即蕃薯台語)」,其係實際負責人,負責發薪水、提供 客戶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 取得之款項、計算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1至3)。又被告 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 四編號8);被告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老闆是被告申○ ○,薪水是由被告申○○發放,也是被告申○○面試,款項都 交給申○○等語(附表四編號14);鄭坤元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係由被告申○○提供等語(附表四編 號22);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是負責人 ,沒有人比他大,錄取及發薪水的人都是被告申○○,所有 人都是被告申○○來面試,被告申○○會要求偶爾要進公司, 客戶名單都是由被告申○○所發,要求跟客戶接洽,也會在 群組裡貼業績表等語(附表四編號26);被告亥○○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申○○負責發放薪水,「目標2000」微信 群組係由被告申○○所創,也會在裡面傳員工業績資料,收 到的錢全部都給被告申○○等語(附表四編號33);被告戌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四 編號42);被告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為負責 人,收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申○○等語(附表四編號47), 均與被告申○○所述相符。此外,由「目標2000」微信群組 對話擷圖(附表四編號100)可知,被告申○○曾指示群組 成員「先看一下有沒有被裝定位器」、「門要很注意,別 害了大家,還有資料定期刪,別害了大家」(他757卷A-5 第96頁),並在群組張貼內容為「下禮拜開始收網,信義 、松山、中山、三重、蘆洲、中和。針對虛擬貨幣、銀行 、洗錢、人頭、詐騙,進行全面拘捕、收押,雙北大掃除 !!」的擷圖內容,提醒群組成員稱「可能是別的行業, 但是還是小心」等語(他757卷A-5第107頁反面)。由被 告申○○提醒群組成員務必注意有無遭警方偵查、定期刪除 資料,並在經由不明管道獲悉警方可能針對詐騙集團進行 全面執法作為時,提醒群組成員務必小心。如非從事詐騙 ,顯然無須進行此等提醒。可見被告申○○對於本案各被告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非僅知悉,更係實際指使之主謀。   ⒉被告申○○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各被告以何種手段招攬業務, 以為只是出售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無人提及被告申○○為由,主張被告申○○並不知情等 語。然倘被告申○○誤認本案各被告僅是單純出售骨灰罐, 此無疑屬合法交易行為,顯然無於群組內提醒各被告注意 警方查緝之必要。況被告申○○並非負責直接施以詐術之人 ,而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不知 被告申○○之存在,乃屬理所當然之事,自無從憑此為有利 於被告申○○之認定。  ㈣被告黃○○部分:   ⒈被告黃○○為前述「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有該群組 之成員列表擷圖存卷可查(偵24858卷B-1第33頁),而該 群組內有被告申○○提醒成員注意警方對詐騙查緝之對話內 容,已如前述,可見群組成員之被告黃○○明確知悉該群組 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又被告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零用 金的記帳及簽收單檔案均是被告黃○○所記等語(偵39405 卷二第99頁反面),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有包括簽收單、 員工統計表、零用金在內之諸多檔案資料,其中「客戶表 格」資料夾內,則有包含附表三「受害人」欄中多數各告 訴人、被害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41至46 、55至82頁),足認被告黃○○自110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即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行使詐術有關之各種文 書工作。被告黃○○主觀上既知其餘被告從事詐騙行為,客 觀上亦參與和收受款項、施以詐術之相關文書製作工作, 則被告黃○○就除附表三編號3以外在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後,遭施以詐術、交付款項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自應同 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⒉被告黃○○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僅從事庶務工作,未 實際參與業務招攬行為,然被告黃○○既參與簽收單製作工 作,且於被告黃○○隨身碟內除有簽收單檔案外,另有記載 受各告訴人、被害人委託代為出售殯葬產品之專案交易資 料表,是被告黃○○已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有關之簽收單, 及與施以詐術有關之專案交易資料表等相關文書製作工作 ,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辯詞洵 無足採。 四、組織犯罪部分:  ㈠被告申○○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老闆,負責發薪水、提供客戶名 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取得之款 項、計算薪水等工作,已如前述,且觀前引「目標2000」微 信群組對話內容中,有諸多被告申○○要求群組成員應依規定 到公司上班,提出業績目標,鼓勵群組成員衝業績等對話內 容,可見被告申○○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最上游,而屬本案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無訛。被告申○○雖辯 稱其上面仍有其他老闆,然就此被告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佐證,且被告申○○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為實際負責人 (偵39405卷二第98頁反面),其空言改口否認,並不可採 。  ㈡又被告乙○○、壬○○、丑○○、黃○○、丁○○、亥○○、宙○○、戌○○ 、天○○、鄭昱宏、甲○○均為「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 見偵39405卷二第99、100頁),是其等主觀上均知其等所加 入,以敦禪公司為名義之公司,實際上係以詐欺取財為宗旨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是上開被告乙○○等11人 所為亦該當於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乙○○、壬○○、丑○○、黃○○ 、丁○○、亥○○、宙○○、戌○○、鄭昱宏、甲○○所辯均不可採, 其等及被告天○○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雖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者、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者、發起犯罪組 織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 者,均有加重之規定,然各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 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被告乙○○、壬○○、丑○○、丁○○、黃○○、亥○○、宙○○ 、戌○○、天○○、鄭昱宏、甲○○、則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6、8、10、11、13至16;被告壬○○ 就附表三編號3、8、15;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8;被告 黃○○就附表三編號1、2、4至8、10、11、13至16;被告丁 ○○就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亥○○就附表三編號8、10 、14;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0;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 15;被告鄭昱宏就附表三編號9、11;被告甲○○就附表三 編號13、1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申○○、壬○○、黃○○、宙○○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未遂之 旨,然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部 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1、2、4、5、7;被告乙○○就附表三 編號1、4、5、7;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2、4、5、7 ;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亥○○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無證據顯示各相關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黃○○部分,雖亦就附 表三編號1、2、4、5、7部分構成共同正犯,然其所參與係 文書工作,無證據顯示被告黃○○知悉相關被告於謊稱將代為 銷售殯葬產品之際,另外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取信於各告訴人 、被害人,起訴書亦未認定其應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 件部分負責,自無從認定被告黃○○亦構成此加重要件。 三、被告申○○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間,就所示各該犯行間,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三編號2、4、7、8、9 、10、15、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按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發起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此, 被告申○○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壬○○、丑○○、黃 ○○、丁○○、亥○○、宙○○、戌○○、楊喆凱、鄭昱宏、甲○○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則應與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犯行(被告乙○○、壬○○、丑○○為附表三編號1,被告黃○○為 附表三編號4,被告丁○○為附表三編號6,被告亥○○為附表三 編號8,被告宙○○為附表三編號12,被告戌○○為附表三編號1 0,被告楊喆凱為附表三編號15,被告鄭昱宏為附表三編號9 ,被告甲○○為附表三編號13),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申○○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 壬○○所犯上開9罪間、被告丑○○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黃○○所 犯上開14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亥○○所犯上 開4罪間、被告鄭昱宏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申○○、壬○○、黃○○、宙○○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分,雖已 著手詐騙告訴人,然於預定交款日前,本案詐騙集團經警查 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九、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申○○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騙集團, 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 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將客戶名單交給本案詐騙 集團業務人員,指揮組織成員以其等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 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被告申○○為詐騙集團之最上游人員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70%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重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 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洗髮精業務工作,須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但與附表三編號1(與其繼承人 )、7、8、10、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申○○所 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 罰。  ㈡爰審酌被告乙○○、壬○○、丑○○、丁○○、亥○○、宙○○、戌○○、 鄭昱宏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曾花 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 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以上各被告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最高30%之不法利益,其等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乙○○、丁○○、戌 ○○、鄭昱宏均國中畢業,被告壬○○、亥○○、宙○○、丑○○均高 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乙○○從事洗車業,被告壬○○從事洗 髮精業務,被告丁○○從事冷氣業,被告亥○○、宙○○、戌○○、 丑○○從事油漆業,被告鄭昱宏從事修車業,以及被告乙○○須 撫養女兒、兒子,被告壬○○須撫養2個小孩,被告丁○○須撫 養父親,被告戌○○須撫養1個女兒,被告亥○○、宙○○、鄭昱 宏、丑○○無須撫養對象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曾因29次詐欺 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壬○○、丑○○、丁○○、亥○○、宙○○ 、戌○○、鄭昱宏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品行(判處緩刑者及尚未確定者不計入);犯後均否 認犯行,但被告乙○○、壬○○與附表三編號7,被告丁○○與附 表三編號6、13、16,被告亥○○與附表三編號2、8、10、14 ,被告戌○○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以及被告壬○○退還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被告鄭昱 宏退還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就 被告乙○○曾犯類似前案之品行部分應酌量調升其責任刑,成 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6至9、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壬○○ 、丑○○、丁○○、亥○○、鄭昱宏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 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 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 實際取得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 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員,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 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曾一 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但與附表 三編號13、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 認就其一度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成立調解部分,均可酌量調 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甲○○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喆凱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詐取財物,致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 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告訴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 減。兼衡被告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無須 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其坦承犯行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文書工作之分工, 共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並非主事或實際施以詐 術之人,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區間,並 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 衡被告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美業,無須撫養對 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無須進一步調整其責任刑之特 殊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黃○○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1至24所示之物均係於南京東路 查獲地點查獲,其中手機部分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本案有 關(偵24858卷B-1第236、257頁,偵24861卷E-3第43、44、 52、55頁,偵24862卷第126、127頁,第66、124頁,他字75 7卷A-5第93至112頁,偵24862卷第67至72頁,訴1070卷四第 73頁),其餘物品則俱屬本案詐騙集團營運所用之物;至於 編號25至28亦經各該被告敘明與本案有關(第48頁反面,訴 1070卷四第7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申○○於偵訊時供稱:客戶給壬○○等人的款項,最後都會 交給我,計算薪水是業務分30%,我拿70%等語(偵39405卷 二第99、281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業務抽取三成款 項等語(第63頁)。而被告甲○○於偵訊時則證稱業績獎金是 收到的總金額的30%,但被告丁○○帶著其做時,業績獎金是 總金額一半的30%等語(偵24862卷第141頁)。據此可知, 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申○○取得總金額之70% ,其餘從事業務之被告則取得30%,如有多人共同對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則按人數均分該30%。據此計算 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 所載,經計算後,被告申○○部分合計為2872萬3800元(不含 附表三編號3、9部分,因此等部分被告申○○於本案未經起訴 ,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乙○○部分合計為119萬元 ,被告壬○○部分合計為461萬9000元,被告丑○○部分合計為9 3萬5000元,被告丁○○部分合計為5萬5800元,被告亥○○部分 合計為140萬4300元,被告戌○○部分為19萬5300元,被告天○ ○部分為154萬5000元,被告鄭昱宏部分為33萬元,被告甲○○ 部分合計為2萬5800元。 ㈡另被告申○○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巳○○5000元、告訴人未○○1萬70 00元、被害人戊○○2000元、告訴人宇○○2000元、告訴人午○○ 之繼承人1萬元,合計3萬4000元(訴1070卷四第72頁,訴15 52卷三第27、28頁,114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乙○○ 部分已賠償告訴人未○○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2頁); 被告壬○○部分已賠償告訴人未○○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 2頁,與乙○○、宙○○共同給付5萬元,除以3,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丁○○已賠償被害人戊○○5000元、告訴人宇○○2萬2 500元、告訴人己○○1萬元,合計3萬7500元(訴1070卷四第3 7至39、72頁,114年1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告亥○○已賠 償告訴人玄○○1000元、告訴人巳○○1萬5000元、告訴人庚○○3 萬元、告訴人辰○○2萬5000元,合計7萬1000元(訴1070卷三 第407至411頁,訴1070卷四第43至47、191至195、203至207 頁,114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戌○○已賠償告訴人巳 ○○7萬元(訴1070卷四第17至21、72、249、251頁,訴1070 卷四第247頁);被告甲○○已賠償被害人戊○○1萬8000元(訴 1070卷四第72頁)。 ㈢由上所述,被告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868萬78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為117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0萬2333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被告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3萬 5000元,被告丁○○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83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18300),被告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3 萬3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戌○○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萬5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 25300),被告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4萬5000元,被告 鄭昱宏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被告甲○○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為7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800),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天○○為警查獲時,扣得現 金58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 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天○○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 款項中執行。被告天○○其餘犯罪所得153萬92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及以上各被告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26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業務,負責與 其他持有靈骨塔產品之人以電話交涉,試圖吸引更多客戶, 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復認被告宙○○就附表三編號 7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癸○○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癸○○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座位表 、薪資表、業績表、員工資料表、值日生資料、員工旅遊資 料、零用金資料、扣案之黃○○電腦內員工資料、被告等人打 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癸○○手機與被告丁○○對話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犯行,與其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癸○○剛到職,事實上也還沒開始拜訪任何客戶, 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亦無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指證被 告癸○○等語。  ㈡經查,被告癸○○於111年5月26日起成為敦禪公司員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4858卷B-1第244頁、 偵24861卷E-2第46頁反面、偵24862卷第136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17 、18),以及附表四編號179至19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就被告癸○○手機與被告丁○○對話翻拍照片顯示(附表 四編號105),被告癸○○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丁○○自我介 紹為小虎後,自111年5月26日起,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僅 有被告丁○○允諾教其打電話、寫報價單、打價目表,然單憑 此等對話內容,是否可以認定被告癸○○已知悉其所加入之敦 禪公司實際上為詐騙集團,非無疑義。況被告癸○○非「目標 2000」微信群組成員,是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知悉本案 其餘被告之招攬客戶行為,實際上乃係詐騙之手法。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癸○○主觀上知悉敦禪公司為詐騙集團 ,或其等有參與附表三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 之分工,是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宙○○被訴對告訴人未○○(附表三編號7)詐欺取財部分 :  ㈠檢察官認被告宙○○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宙○○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2張、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宙○○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要求告訴人未○○出資設立公司, 亦未詐騙告訴人未○○等語。  ㈡經查,依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宙○○ 雖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未○○,然此事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 行結束之2個月後即111年4月間,以設立公司的名義要求出 資設立公司,可以幫忙賣塔位和物件,告訴人未○○不能接受 ,所以不再跟被告宙○○聯絡等語(他757卷A-3第68頁反面、 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聽過宙○○,是有一 位警察跟其講這個名字,問對方是不是宙○○,其說不知道, 人也從來沒看過等語(訴1070卷二第273頁),且關於此人 於何時與其聯繫,其於警詢、偵訊時稱111年4月間,然於本 院審理時先後稱110年12月前、111年1月間、111年4月間, 並稱有見過宙○○,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宙○○是否即為當初 與其聯繫之人(訴1070卷二第274、280頁)。可見被告未○○ 對於其是否有與被告宙○○接觸之記憶極為模糊,實難憑此認 定被告宙○○確有對告訴人未○○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宙○○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宙○○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 五、被告壬○○被訴對被害人地○○(附表三編號11)詐欺取財部分 :  ㈠檢察官認被告壬○○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壬○○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接觸過被害人地○○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地○○於案發後不久於偵訊指認時,無法肯定指 認出被告壬○○,甚至有錯指他人之情形(他757卷A-4第178 頁),且被害人地○○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邱老闆是 否即為壬○○」時,始表示其對這個名字有印象(同上卷頁) ,是被害人地○○關於被告壬○○是否即為邱老闆之相關證述並 不明確,實難憑此認定被告壬○○確有對被害人地○○為此部分 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壬○○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壬○○應就此 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關於被告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被告宙○○共同犯附表三編號7、被告壬○○共同 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程度,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癸○○、 宙○○、壬○○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附表三編號3、9部分,係本案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 所追加之犯罪事實,然編號3部分僅起訴鄭坤元與被告壬○○ ,編號9部分僅起訴被告鄭昱宏,均未起訴被告申○○,就附 表三編號9部分亦未起訴被告黃○○,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丙○○、徐千雅偵 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申○○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7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8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編號13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壬○○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8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黃○○ 附表三編號1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2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5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7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8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0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1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3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5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6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丁○○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亥○○ 附表三編號2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8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2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0 天○○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鄭昱宏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9 鄭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1 鄭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甲○○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綽號 微信群組暱稱/頭像 加入組織時間 1 申○○ 韓吉(偵39405卷二P99) 奶油獅/奶油獅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創辦者 2 乙○○ 小馬(偵39405卷二P99) 馬東森/黃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間(,P16反面,被告乙○○坦承有於110年12月與午○○接觸,故應係110年間加入) 3 壬○○ 阿益、姊夫(偵39405卷二P99) 羅賓/黃色人像圖片(同上) 110年間(偵24858卷B-1,P11反面) 4 丑○○ 饅頭(偵39405卷二P99) H/白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12月間(偵39405卷二P291反面) 5 黃○○ 小乖(偵39405卷二P99) 小熊餅乾/Kitty圖片(同上) 110年9月間(,P97) 6 鄭坤元 坤元(他757卷A-5,P87) 圓仔/男女合照圖片(同上) 110年初(偵24861卷E-1,P10反面) 7 丁○○ 阿堯(偵39405卷二P99) 清心福全/清新福全圖片(同上) 110年7月間(,P63) 8 黃元鋐 阿澤(偵39405卷二P99) B/男子圖片 111年1月初(偵24862卷,P145反面) 9 亥○○ 思堯、小堯(偵39405卷二P99) o/白色小狗近照圖片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57反面) 10 宙○○ 小廣(偵24858卷B-1,P147) 飆車廣哥/哈士奇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底(偵24858卷B-1,P252反面) 11 戌○○ 冠銘(偵24858卷B-1,P103反面、偵39405卷二P99) 銘/刺青男子圖片(偵39405卷一P263、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36反面) 12 天○○ 小愷、小蹦(偵39405卷一P412、他757卷A-5,P87) 你爸爸/男子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2、3月間(偵24859卷,P71反面) 13 鄭昱宏 小鄭(,P6反面) 鄭/波妞圖片(同上) 111年初(,P48反面) 14 楊祖斌 阿斌(偵24858卷B-1,P182) 無 111年2月底(偵24858卷B-1,P244) 15 甲○○ 阿良、小良(偵24862卷,P47、他757卷A-5,P87) liann/風景圖片(偵24862卷,P14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初(偵24862卷,P140反面) 16 陳勁甫 豆腐(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 豆腐/小貓圖片(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26日(偵24861卷E-3,P51反面) 17 癸○○ 小虎(偵39405卷二P99)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2卷,P136反面) 18 鄭宏銘 宏銘(他757卷A-5,P87)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1卷E-2,P46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 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午○○ 壬○○自110年5月12日起、丑○○自110年12月間起,向午○○謊稱:可協助午○○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已有買家申○○郭經理欲購買,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問題云云,乙○○則自稱金管會人員,致午○○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24日/200萬元現金/乙○○ 申○○、黃○○(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丑○○(自110年12月間加入時起)、壬○○、乙○○ 申○○:140萬元 丑○○、壬○○、乙○○:各20萬元 2 告訴人玄○○ 鄭坤元於110年5、6月間起向玄○○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800萬元購買玄○○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然需繳交40%之保證金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嗣亥○○於111年3月初向玄○○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330萬元購買玄○○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玄○○之前僅繳450萬元之稅,還欠450萬元稅金,需將欠稅補足云云,壬○○則冒充國稅局人員,向玄○○佯稱:需補足450萬稅款,且最好與鄭坤元和解,才不會變成欠稅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6月間/2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⑵110年6月間/25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⑶111年3月21日/200萬元支票/亥○○ ⑷111年3月31日/50萬元現金/亥○○ ⑸111年5月30日/46萬元現金/亥○○ 申○○、黃○○、鄭坤元、亥○○(自111年3月初起)、壬○○(自111年3月初起) ⑴110年間部分:  申○○:315萬元  鄭坤元:135萬元(鄭坤元尚未審結,於本判決內未宣告沒收,下同) ⑵111年間部分:  申○○:207萬2000元  亥○○、壬○○:各44萬4000元 3 告訴人陳蓉花 鄭坤元、壬○○於110年7月中旬起向陳蓉花謊稱:如欲販售靈骨塔,需製造金流始能出售云云,致陳蓉花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0年8月3日/470萬元本票/鄭坤元 申○○、鄭坤元、壬○○ 申○○:329萬元(然被告申○○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鄭坤元、壬○○:各70萬5000元 4 告訴人子○○ 乙○○自110年7、8月間起,與自稱「薛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向子○○謊稱:可協助出售子○○持有之靈骨塔,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子○○需先支付款項讓渠等處理壓低稅金問題、需先成立公司、先繳稅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壬○○則佯裝買家代理人,佯稱:林家花園之人有意願以3000多萬元向子○○收購靈骨塔云云,鄭坤元則佯為可協助辦理設立公司事宜之財政部官員,致子○○陷於錯誤,陸續在景平捷運站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9月3日/10萬元現金/薛先生 ⑵110年9月中旬某日/50萬元現金/薛先生、乙○○ ⑶110年9月中旬某日/1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⑷110年9月底/500萬元支票/壬○○ ⑸110年10月22日左右/100萬元現金/壬○○ ⑹110年9月間某日/200萬元現金/壬○○ 申○○、黃○○(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乙○○、壬○○、鄭坤元 申○○:672萬元 壬○○、鄭坤元、乙○○:各96萬元 5 告訴人酉○○ 壬○○自110年11月19日起向酉○○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惟成立公司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乙○○則假冒經發局員工,致酉○○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1月某日/10萬元現金/壬○○ 申○○、黃○○、壬○○、乙○○ 已退款,毋庸沒收(訴1070卷二第286頁) 6 被害人宇○○ 丁○○自110年12月起向宇○○謊稱:可協助宇○○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將帳面做大,避免因大筆款項流入宇○○帳戶遭質疑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間/10萬元/丁○○ 申○○、黃○○、丁○○ 申○○:7萬元 丁○○:3萬元 7 告訴人未○○ 壬○○自110年12月起向未○○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予生技公司老闆,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未○○需先支付稅金、或另外支付80萬元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乙○○則假冒財政部官員,致許麗美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超商三鳳店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2月14日/10萬元現金/壬○○ ⑵111年2月15日/10萬元現金/壬○○ 申○○、黃○○、壬○○、乙○○ 申○○:14萬元 壬○○、乙○○:各3萬元 8 告訴人庚○○ 亥○○及鄭坤元自111年1月初起向庚○○謊稱:可協助庚○○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壬○○邱老闆有以5000萬元購買庚○○名下靈骨塔產品之意願,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等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以右列⑴至⑶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壬○○、丑○○復向庚○○謊稱稱:需要成立公司較好處理,可協助庚○○成立公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以右列⑷、⑸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4日/210萬元/匯款至鄭坤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坤元台新帳戶) ⑵111年1月18日/300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26日/100萬元/同上 ⑷111年2、3月間/240萬元支票/丑○○ ⑸111年2、3月間/100萬元支票、30萬元現金/丑○○ 申○○、黃○○、亥○○、鄭坤元、壬○○、丑○○ 申○○:686萬元 亥○○、鄭坤元、壬○○、丑○○:各73萬5000元 9 告訴人關鵬 鄭昱宏自111年1月17日起向關鵬謊稱:可協助成立新公司以銷售關鵬所持有之生基位75個,並達成節稅之目的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7日17時36分/5萬元/匯入鄭昱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昱宏中信帳戶) ⑵111年1月17日17時41分/5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5萬元/同上 ⑷111年1月17日17時58分/5萬元/同上 ⑸111年1月26日9時39分/60萬元/同上 ⑹111年3月4日13時31分/30萬元/同上 申○○、黃○○、鄭昱宏 申○○:77萬元(然被告申○○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鄭昱宏:33萬元 10 告訴人巳○○ 戌○○、亥○○自111年2月起向巳○○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有買家願以3,330萬元向巳○○購買,然有稅務問題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在新竹市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11日/100萬2000元支票/亥○○ ⑵111年5月16日/30萬現金/亥○○、戌○○ 申○○、黃○○、戌○○、亥○○ 申○○:91萬1400元 亥○○、戌○○:各19萬5300元 11 被害人地○○ 鄭昱宏自111年2月間起向地○○謊稱:有買家願向地○○以1000多萬元價格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伊等可以協助銷售,然地○○需配合提供金流資訊給金管會查驗,並需支付款項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3月9日/8萬元現金/鄭昱宏 申○○、黃○○、鄭昱宏 鄭昱宏於111年6月10日後某日返還上開款項(他字757卷A-4第177頁) 12 告訴人辛○○ 宙○○、壬○○自111年3月間起向辛○○謊稱:可協助辛○○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成立公司比較好出售,辛○○需向渠等介紹之人貸款,支付70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向壬○○等人介紹之金主辦理借款,幸尚未交付款項,壬○○等人即遭查獲,辛○○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預定交款日:111年6月10日 申○○、黃○○、宙○○、壬○○ 未遂 13 告訴人己○○ 甲○○、丁○○自111年4月起向己○○謊稱:有買家欲以1900萬元向己○○購買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有稅務問題要處理,最好成立公司出售,或支付款項擔任已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以法人名義出售靈骨塔產品,可降低稅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5月9日/10萬元現金/甲○○、丁○○ 申○○、黃○○、甲○○、丁○○ 申○○:7萬元 甲○○、丁○○:各1萬5000元 14 告訴人辰○○ 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總」之人,自111年4月24日起向辰○○謊稱:可協助辰○○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陳總」有購買辰○○名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支付款項購買土地權狀等問題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1年6月7日/10萬元現金/亥○○ 申○○、黃○○、亥○○ 申○○:7萬元 亥○○:3萬元 15 告訴人卯○○ 天○○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卯○○謊稱:有上市公司總經理欲以9000萬價格,購買卯○○持有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云云,壬○○則假冒邱老闆,並向卯○○佯稱:需提供款項供渠等購買產品作為抵稅成本、需成立公司方便交易時作帳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店區給付右列款項。 ⑴111年5月16日/30萬元/天○○、壬○○ ⑵111年5月24日/1000萬元支票/天○○、壬○○ 申○○、黃○○、天○○、壬○○ 申○○:721萬 天○○、壬○○:各154萬5000元 16 被害人戊○○ 甲○○、丁○○自111年5月初起向戊○○謊稱:有買家願意購買戊○○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提供財產證明、金流,以免遭國稅局起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永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4日/4萬元現金/甲○○、丁○○ ⑵111年5月5日/3萬2000元現金/甲○○ 申○○、黃○○、甲○○、丁○○ 申○○:5萬400元 甲○○、丁○○:各1萬8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之供述 1 被告申○○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9 2 被告申○○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80-282、286、287 3 被告申○○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96-100反 4 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141-144、351-353,訴1552卷一P56-57、85-89、150-157 5 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9-136,訴1070卷三P286-288 6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P8-10、15-17 7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P122、179-180 8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24-129 9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44-146、171-172,訴1070卷一P181-183、193-197、329-336,訴1070卷二P64-71 10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07-210 11 被告壬○○於警詢時之供述 他字757卷A-3,P103-104反,偵24858卷B-1,P7-19, 12 被告壬○○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27-232,偵24858卷B-2,P6-7、28-29,他字7210卷P61-62反 13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0-271,訴1070卷一P189-197、383-387,訴1070卷二P86-87,134-137,訴17卷P52、68 14 被告丑○○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291-296 15 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302-305,訴1552卷一P62-63,訴1552卷一P139-143、150-157、182-185 16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4-126 17 被告黃○○於警詢時之供述 ,P93-98 18 被告黃○○於偵訊時之供述 ,P138-139反 19 被告黃○○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6-41 20 被告鄭坤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士檢偵208卷P290-395,偵24861卷E-1,P107-115 21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98、124-125 22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1,P99-103反 23 被告鄭坤元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120-121,訴1070卷一P173-176,193-197、328-336,訴1070卷二P94-97 24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P61-67 25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 26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32-135、162、175-176,他字757卷A-1,P126-126反 27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51-153、167-168,訴1070卷一P185-188、193-197、329-334,訴1070卷二P64-71 28 被告黃元鋐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109-112 29 被告黃元鋐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5-146 30 被告黃元鋐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9-41 31 被告亥○○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54-60 32 被告亥○○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22-23 33 被告亥○○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7-260 34 被告亥○○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8-280,偵24858卷B-2,P11-12,訴1070卷一P177-179、193-197、328-333,訴1070卷二P64-71 35 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2-214 36 被告宙○○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43-151 37 被告宙○○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0-254 38 被告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39 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6-168 40 被告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99-107 41 被告戌○○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16-17反 42 被告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35-239 43 被告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85-286反,偵24858卷B-2,P8-9,訴1070卷一P169-171、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64-71 44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4、215 45 被告天○○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一P409-419,偵24859卷,P6 46 被告天○○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71-74、97 47 被告天○○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9卷,P75-76,他字757卷A-1,P132-133 48 被告天○○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85-87、91-92,訴1070卷一P165-167、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49、120-123 49 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9-172 50 被告鄭昱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P4-11 51 被告鄭昱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偵48176卷P119、119反、145-146 52 被告鄭昱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48-50,他字757卷A-1,P172-172反 53 被告鄭昱宏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68-70、76-78,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54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45-52 55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0-142 56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二P51-53 57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59-165 58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3,P7-11 59 被告陳勁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3,P51-53 60 被告陳勁甫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47-50 61 被告楊祖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77-185 62 被告楊祖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43-245 63 被告楊祖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9-41 64 被告鄭宏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2,P7-10 65 被告鄭宏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2,P46-49 66 被告鄭宏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 67 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6-11 68 被告癸○○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36-137反 69 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6-41 70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75-286 證人之證述 71 告訴人午○○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86-87 72 告訴人玄○○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757卷A-4,P12-13反 73 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士檢他字卷P592-600,他字7210卷P51-52、61-62 74 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69-273 75 告訴人子○○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56-58 76 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46-269 77 告訴人酉○○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06-108 78 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82-292 79 被害人宇○○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56-157 80 被害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64-74 81 告訴人未○○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81-83 82 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70-281 83 告訴人庚○○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39-139反 84 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47-64 85 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176卷P8-20反 86 告訴人巳○○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63-16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6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87 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92-304 88 被害人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77-178 89 告訴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75-76 90 告訴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31-32 91 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3-35 92 告訴人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26-126反 93 告訴人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43-14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4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94 被害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56-57 95 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36-46 非供述證據 96 111聲監20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他字757卷A-2,P36-40 97 111聲監續23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 他字757卷A-2,P42-50 98 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757卷A-2,P2-217 99 奶油獅等6人微信群組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1,P152-154反 100 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話擷圖(被告黃○○扣案手機) 他字757卷A-5,P93-112反 101 丁○○對話翻拍照片 偵39504卷一P404 102 鄭坤元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55 103 陳勁甫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43 104 陳勁甫簡訊擷圖 偵24861卷E-3,P44 105 癸○○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23-23反 106 甲○○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67-72反 107 黃元鋐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126-127 108 鄭昱宏手機擷圖 ,P35-36 109 黃○○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74-79 110 申○○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5256 111 告訴人午○○存證信函 他字757卷A-4,P99 112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100、101 113 午○○提出與丑○○、壬○○、乙○○對話錄音檔案及新北地檢署勘驗錄音筆錄 他字757卷A-4,P104-104反 114 告訴人陳蓉花提出之鄭坤元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士檢他字卷P71 115 敦禪公司名片及名片上由陳蓉花書寫之「邱顯義」字樣 士檢他字卷P71 116 佛陀山提貨券 士檢他字卷P76 117 專利產品認證書 士檢他字卷P77-82 118 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商品報告書 士檢他字卷P117-119 119 骨灰罐保管單 士檢他字卷P120 120 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 士檢他字卷P107-108 121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士檢他字卷P113-114 122 北投字第07773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士檢他字卷P125-139 123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49 12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50 125 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兼借據) 士檢他字卷P195-207 12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士檢他字卷P227-243 127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70萬元之本票 他字7210卷P21 128 告訴人陳蓉花簽收單 他字7210卷P23、25 129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票 他字7210卷P24 130 告訴人子○○收款證明 偵24858卷B-1,P41反-42 131 告訴人子○○交付現金照片 偵24858卷B-1,P43 132 告訴人子○○拍攝被告手機出示服務公司資料畫面 偵24858卷B-1,P43 133 告訴人子○○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他字757卷A-3,P8-10 134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字757卷A-3,P11-24 135 告訴人子○○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60-65反 136 告訴人酉○○佛陀山提貨憑證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7 告訴人酉○○和解書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8 告訴人酉○○簽收單照片 他字757卷A-3,P102 139 告訴人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10-118 140 被害人宇○○LINE對話紀錄 偵24862卷,P94-95 141 信用卡帳單影本 他字757卷A-4,P158 142 丁○○名片 偵24862卷,P96 143 告訴人未○○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1,P194,他字757卷A-3,P73 144 告訴人未○○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3,P74-75 145 庚○○烏日區農會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4,P142 146 告訴人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34、134反 147 鄭坤元手寫資料 他字757卷A-4,P134反 148 鄭坤元名片及其上亥○○簽名與電話資料 他字757卷A-4,P135反 149 鄭坤元身分證影本 偵9668卷P25 150 鄭坤元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757卷A-4,P136-137 151 支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46、147 152 告訴人關鵬手機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偵48176卷P65-97 153 鄭昱宏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48176卷P49-64 154 關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8176卷P124-142 155 關鵬通話錄音檔案列表 偵48176卷P168-172 156 關鵬與鄭昱宏對話錄音譯文 偵48176卷P173、173反 157 告訴人巳○○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58-160 158 告訴人巳○○手機通訊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3,P157 159 繳款收據 他字757卷A-3,P157 160 戌○○名片 他字757卷A-3,P157反 161 被害人地○○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4,P181 162 協議書 他字757卷A-4,P182 163 告訴人辛○○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64 164 告訴人己○○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28 165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4,P37 166 告訴人辰○○與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8-119 16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2-117反 168 收據照片 他字757卷A-4,P119反 16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757卷A-4,P120 170 告訴人卯○○收據影本照片 他字757卷A-3,P123、138 171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3,P139 172 亨利託管提貨單 他字757卷A-3,P140 173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3,P141 174 告訴人卯○○支票照片 偵39405卷二P240反、244反 175 告訴人卯○○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偵39405卷二P244、244反 176 被害人戊○○簡訊擷圖 偵24862卷,P60 177 本院111年聲搜字852號搜索票 偵24858卷B-1,P213,,P40、46 178 手繪搜索現場圖 偵24858卷B-1,P214 17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06.08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壬○○等16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4858卷B-1,P215-224 180 搜索上址現場照片 偵24861卷E-1,P53-54 181 攷勤表 他字757卷A-5,P2-6 182 黃○○手機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5,P7-12 183 員工基本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213-36 184 業務機電話表 他字757卷A-5,P37 185 員工列表 他字757卷A-5,P37反 186 出勤紀錄表 他字757卷A-5,P38 187 值日生資料 他字757卷A-5,P38反、39 188 員工旅遊表 他字757卷A-5,P40 189 定型化買賣合約書 他字757卷A-5,P47 190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55-73 191 簽收單 他字757卷A-5,P75-82 192 生日表 他字757卷A-5,P87 193 零用金資料 他字757卷A-5,P91 194 客戶名單 偵24858卷B-1,P29、29反 195 業績表 偵24858卷B-1,P30-32、偵24861卷E-3,P5、6 19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P41-43 19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昱宏康定路) ,P14-16 19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昱宏橋和路) ,P18-20 1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鄭昱宏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P33-36 2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天○○) 偵24859卷,P28-30 201 天○○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2 檢察官勘驗被告黃○○扣案隨身碟電腦檔案之勘驗筆錄 他字757卷A-5,P41-46 203 天○○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4 查獲天○○蒐證照片 偵24859卷,P63-64 205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7、358 206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9、360 207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1、362 208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3、364 209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5、366 210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7、368 211 亥○○轉帳明細擷圖 訴1070卷三P407-411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變壓器) 1台 黃○○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統一發票(手寫) 2張 偵24858卷B-1第218頁 3 營運表單(含業績單、訂金單、受訂單、撥款同意書、產權清查表) 1份 偵24858卷B-1第218頁 4 打卡鐘(含24張員工打卡) 1台 偵24858卷B-1第218頁 5 隨身碟 1個 偵24858卷B-1第218頁 6 員工資料 1疊 偵24858卷B-1第218頁 7 被害人資料 1疊 8 客戶簽收單及寄存託管提貨憑證 1疊 9 客戶個資(藏於辦公桌桌邊櫃下方) 1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0 客戶個資(藏於電視後方)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1 筆記本(記載客戶個資、話術)(藏於沙發區) 1本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2 客戶交易資料(放置於神桌抽屜內) 4頁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3 咖啡色手提袋(內含客戶個資及壬○○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壬○○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4 黑色手提包(內含客戶個資及宙○○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5 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放置於茶几上) 1箱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6 點鈔機(黑色)(放置於茶几上) 1台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7 客戶資料(鄭宏銘抽屜內)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0頁 18 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戌○○ 偵24858卷B-1第221頁 19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乙○○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1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亥○○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宙○○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3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甲○○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丁○○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5 手機iPhone6 1支 天○○ 偵24859卷第30頁 26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27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28 vivo Y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教戰手冊(癸○○包包內) 1本 癸○○ 偵24858卷B-1第220頁 3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沈郁恆 偵24858卷B-1第221頁 4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丁○○ 偵24858卷B-1第221頁 5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丁○○ 偵24858卷B-1第221頁 6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壬○○ 偵24858卷B-1第221頁 7 iPhone 11 1支 陳怡杏 偵24858卷B-1第221頁 8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癸○○ 偵24858卷B-1第221頁 9 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宙○○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甲○○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1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水晶下) 1支 壬○○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癸○○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3 iPhone 手機(遠傳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4 iPhone 手機(亞太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5 iPhone 手機(自對外窗A區投至南京東路)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6 黑色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天○○ 偵24859卷第30頁 17 手機iPhoneXR 偵24859卷第30頁 18 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19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0 名片 2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1 筆記本 1本 偵24859卷第30頁 22 交易報表、客戶資料 1批 偵24859卷第30頁 23 手機 1支 寅○○ 偵24859卷第30頁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581號發還) 陳怡杏 偵24861卷第37頁

2025-02-06

PCDM-111-訴-1552-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王麗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5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王麗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 刑(均尚犯詐欺取財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 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 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 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 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39巷3號晶華酒 店2樓咖啡廳,向告訴人李文智、蔡榮陽、孫維財(下稱告 訴人3人)佯稱可代開備付信用狀,並委由蔣濤偽造英國COR UM BUSINESS FINANCE LIMITED(下稱CORUM公司)名義之DO A合約及商業發票等私文書後,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而為行 使,向告訴人3人依序詐得美金(下同)7萬元、10萬5千元 (計算式:3萬5千元+7萬元=10萬5千元)及3萬5千元等情;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述: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旨。可見本件上訴人先向告訴人3人 佯稱其有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之經驗,再持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向告訴人3人以 為行使,因而詐得上開財物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 起訴事實雖未指明上訴人亦有佯稱開立銀行保證函成功之經 驗及本件係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尤金」博 士之人(下稱「尤金」)共同實行之事實,惟經第一審、原 審依調查所得,已認定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前,即已向 告訴人3人佯稱有開立備付信用狀及銀行保證函成功之經驗 ,「尤金」亦曾向李文智佯稱上開說詞,並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準)私文書予上訴人持以行使,而與上訴人就本 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復經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理 由欄貳之五說明前開事實,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敘明 所憑理由。原審併予審究,並於審理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 實欄一㈠至㈢之記載,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訊問上訴人,足 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上訴人對因何犯罪事實接受審判,已知 悉並以之作為防禦之準備,亦為實質答辯,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更改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超過起訴範圍,對上訴人造成突襲,縱 經原審判決,其針對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亦少一個審級之利 益,法院應中立判斷起訴事實成立犯罪與否,而非充當檢察 官角色形塑犯罪事實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證述、證人蔡榮 華、郭瑞峯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 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尤金」為本件共同行使偽造附表二所 示之(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其僅是告訴人3人與CORUM公司之 介紹人,告訴人3人匯款至新加坡大華銀行之帳戶非其掌控 ,款項亦非其收受,蔡榮陽及孫維財就上訴人身分及付款方 式之證述迥異,顯然不實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 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忽略告訴人3人明確提及上訴人自稱介紹人之 證詞,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此等證述之理由,亦未說明如何認 定附表二所示文書係偽造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 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 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 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本 件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 由,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卷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迭於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4 月25日提出刑事上訴狀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向新加 坡大華銀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所有人 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下稱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 至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答稱:聲請函詢新 加坡大華銀行查詢上開兩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所有人資 料,待證事實為上訴人長年待在臺灣,假設真的有詐欺告訴 人3人的情形,勢必要把詐欺所得匯回臺灣,但上開兩個帳 戶與上訴人無關,也沒有匯款回臺灣的紀錄,其餘詳如112 年12月26日、113年4月2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語,有審 判程序筆錄及上開3份書狀可稽。足見,上訴人及辯護人僅 一再聲請函詢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從未就CORUM公司 有無開立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能力一節,聲請調查證 據,且原判決已就其等聲請函詢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部 分,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何以無調查必要甚詳。此部分既欠 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CORUM公司 究竟有無開立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能力,僅憑孫維財 之證詞而為認定,不採上訴人所提出CORUM公司官網所列服 務項目,亦未就此函詢CORUM公司,復未調查新加坡大華銀 行帳戶資料,逕認上訴人應分擔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有調 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 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3-台上-4568-202502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  ⒈陳麗娟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 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 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先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雨馨」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應允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陳雨馨」,供作「包裝流水帳戶」使用,以圖偽 裝自己債信情況而向金融機構貸款。陳麗娟並依「陳雨馨」 指示,於112年7月10日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三所 示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雨馨」。嗣「陳雨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麗娟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如附表一所 示至陳麗娟華南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如附表四所示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陳沛晴(所涉犯嫌未經偵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被害人蕭荷馨、唐 佩華、喻筱霖、李守長、朱金萍、陳吉富、馮家禎、鄧富臨 、阮氏壬、蔡馥豪、王旭華、張鴻聲、辛美娟、莊月芳,惟 未經起訴或併辦之被害人林居仙、羅文樑、許錦煌、徐鈺茹 、賈樹田、鄭敬齡、陳吉富,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調查 (本院卷第149頁),本院並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及函請警 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核對,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 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陳麗娟,並為證據 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麗娟於本院之自白」,及補充如附表 二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並無自白減輕之適用。  ⑷本案被告所涉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不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情事,應 得減輕其刑,故具體適用之結果,依新法,被告處斷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斷刑範圍則 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適用 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使詐欺 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 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 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 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 帳戶內款項共計424萬5,155元,金額甚鉅,再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20人受害,被害人數非少,本院認為 對被告之量刑,應以中度刑為其框架上限。再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對其刑度有利之 調整程度僅屬有限,另衡以及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之事由, 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 科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雖係出於謀圖貸款之利益, 但由被告與「陳雨馨」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在得知帳 戶資料可能確實遭「陳雨馨」另作不法使用後,即表示要報 警等情(112偵10915卷第182、183頁),且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之際,其帳戶尚有存款1,811元,非如常見人頭帳戶交付 前會將存款清空或僅餘極低額度之狀況。此部分事實雖不影 響被告本案主觀犯意之認定,然仍能顯現出被告與他人主動 販賣帳戶之犯行相較,其主觀惡性應屬較輕之狀況。本院審 酌,被告目前擔任公司清潔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8千元,也須扶養父親,倘被告入監執行,可能令其經濟 狀況窘迫,生活陷入困頓,短期自由刑實不利於被告更生遷 善。而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信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 能反省自身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並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旋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如附表四所示再匯入 陳沛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陳沛晴此部分所涉犯嫌 並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馮家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於112年6月20日16時9分許邀馮家禎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至匯鑫賣場進行開設商鋪及於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馮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42分 19萬元 2 鄧富臨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鄧富臨於112年7月7日14時0分許加入該成員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加入group投資平台保證獲利,致鄧富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0時4分 5萬元 3 林居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學習投資股票廣告,林居仙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加入LINE群組後,該成員以LINE與林居仙聯繫,佯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居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3時21分許 146萬元 4 羅文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加入LINE與羅文樑聯繫,佯稱可投資彼特幣及外匯獲利云云,致羅文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5時44分許 11萬元 5 蕭荷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蕭荷馨於112年7月17日9時36分前某時許加入投資群組後,該成員以LINE與蕭荷馨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荷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37分許 5萬元 6 莊月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以LINE與莊月芳聯繫,佯稱加入偉民證券APP由客服代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許 5萬元 7 唐佩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唐佩華點擊該廣告後即加入該成員的LINE後,該成員以LINE與唐佩華聯繫,佯稱可下載股票下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佩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許 20萬元 8 張鴻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與張鴻聲聯繫,佯稱可投資XM外匯網址獲利云云,致張鴻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0時33分許 15,000元 9 許錦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1時24分前某時與許錦煌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錦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24分許 19萬6,000元 10 徐鈺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徐鈺茹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鈺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37分許 12萬元 11 阮氏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23時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加入LINE與阮氏壬聯繫,佯稱投資網路開店會高額分紅,不想投資時可結算獲利金額云云,致阮氏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 12萬元 12 賈樹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賈樹田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經網址連結加入該成員的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投資名目云云,致賈樹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13 喻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教學投資廣告,喻筱霖點擊該廣告即加入名為「楊世光老師」的LINE,該成員以LINE與喻筱霖聯繫,佯稱可加入「嘉利證券」的投資股票APP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喻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14 鄭敬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鄭敬齡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敬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5時12分許 50萬元 15 辛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投資股票教學訊息,張鴻聲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資券當沖及股票申購云云,致張鴻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0時24分許 24萬4,155元 16 蔡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加入LINE與蔡馥豪聯繫,佯稱註冊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5分 4萬元 17 李守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守長於112年7月18日11時8分即某時許加入該成員的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8分許 10萬元 18 朱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與朱金萍聯繫,佯稱可加入「理財學堂-25」群組下載北城致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2時9分許 20萬元 19 王旭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認識後加入LINE與王旭華聯繫,佯稱可透過XM外匯網址投資外匯云云,致王旭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3時56分 15萬元 20 陳吉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於112年7月1日某時陳吉富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至XM外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陳吉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4時24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荷馨:   ⒈蕭荷馨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佩華:   ⒈唐佩華112年8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喻筱霖:   ⒈喻筱霖112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71頁至第7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守長:   ⒈李守長112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朱金萍:   ⒈朱金萍112年7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富:   ⒈陳吉富112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馮家禎:   ⒈馮家禎112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鄧富臨:   ⒈鄧富臨112年8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55頁至第57)  ㈨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壬:   ⒈阮氏壬112年9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81頁至第91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蔡馥豪:   ⒈蔡馥豪112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旭華:   ⒈王旭華112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鴻聲:   ⒈張鴻聲112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12122卷第17頁至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辛美娟:   ⒈辛美娟112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12122卷第73頁至第75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月芳:   ⒈莊月芳113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803卷第23頁至第26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旭華:   ⒈王旭華113年10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居仙:   ⒈林居仙113年10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⒉林居仙112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證人即被害人賈樹田:   ⒈賈樹田113年9月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證人孫念慈:   ⒈孫念慈113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敬齡:   ⒈鄭敬齡113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證人即被害人徐鈺茹:   ⒈徐鈺茹113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二、書證部分:  ㈠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蕭荷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⒉告訴人唐佩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⒊告訴人喻筱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⒋告訴人李守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⒌告訴人朱金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⒍告訴人陳吉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⒎告訴人馮家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⒏告訴人鄧富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⒐告訴人阮氏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⒑告訴人蔡馥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⒒告訴人王旭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⒓告訴人張鴻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2122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⒔告訴人辛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211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偵10915卷第33頁)  ㈢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5幀(偵10915卷第35頁)  ㈣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1份(偵10915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㈤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2紙(偵10915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㈥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1紙(偵10915卷第81頁)  ㈦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偵10915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㈧告訴人李守長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0915卷第95頁)  ㈨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偵10915卷第107頁)  ㈩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擷圖8幀(偵10915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偵10915卷第125頁)  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10915卷第131頁)  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購物網站、通訊軟體IG及LINE擷圖4幀(偵11516卷第45頁至第51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投資平台網站擷圖4幀(偵11516卷第65頁至第67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11516卷第69頁、第73頁)  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幀(偵11516卷第97頁至第99頁)  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紙(偵11516卷第108頁)  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外匯網站擷圖6幀(偵11516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134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偵12122卷第29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投資平台網站擷圖6幀(偵12122卷第31頁至第35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0幀(偵12122卷第37頁至第55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2份(偵12122卷第57頁至第69頁)  告訴人辛美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2122卷第85頁)  告訴人辛美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幀(偵12122卷第91頁至第102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0915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偵續45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1151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偵1212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3803卷第39頁至第42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份(偵續45卷第29頁至第31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3803卷第43頁至第44頁)  戶名唐佩華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偵10915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偵10915卷第83頁)  戶名陳吉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偵10915卷第123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915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73頁至第183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正面1紙(偵10915卷第171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1份(偵續45卷第25頁至第26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尸中文資料新增登錄單及客戶往來目的資料表各1紙(偵續45卷第32頁至第33頁)  告訴人馮家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25頁)  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43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75頁)  告訴人蔡馥豪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121頁)  告訴人王旭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131頁)  被告陳麗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11516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偵12122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告訴人辛美娟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2122卷第81頁至第83頁)  告訴人莊月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份(偵3803卷第27頁至第31頁)  告訴人莊月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1份(偵3803卷第33頁至第3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通清字第113003309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1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害人林居仙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戶名賈樹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第71頁)  被害人賈樹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2幀(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被害人林居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幀(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6頁)  被害人鄭敬齡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照片1幀(本院卷第195頁) (五一)被害人鄭敬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幀(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27頁) (五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392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沛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內轉入約定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建議處理方式檢核表1份(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65頁) (五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3796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徐鈺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紙(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五四)被害人徐鈺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本院卷第295頁) (五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245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羅文樑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五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2月18日南警偵字第1130032234號函1紙暨所附造橋分駐所113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五七)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6023號調閱資料回覆1紙暨所附戶名許錦煌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 (五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51875號函1紙暨所附楊梅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送達證書各1紙(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附表三 編號 約定轉入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陳沛晴)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相關被害人 1 112年7月14日13時26分 170萬元 馮家禎 鄧富臨 林居仙 2 112年7月14日15時49分 28萬元 羅文樑 3 112年7月17日9時50分 52萬9千元 蕭荷馨 莊月芳 唐佩華 4 112年7月17日11時35分 44萬6千元 張鴻聲 許錦煌 5 112年7月17日13時52分 46萬元 徐鈺茹 阮氏壬 6 112年7月17日15時22分 56萬3千元 賈樹田 喻筱霖 鄭敬齡 7 112年7月17日15時27分 13萬7千元 同上 8 112年7月18日10時46分 34萬4,200元 辛美娟 9 112年7月18日11時10分 21萬元 蔡馥豪 李守長 10 112年7月18日12時48分 20萬元 朱金萍 11 112年7月18日14時30分 33萬元 王旭華 陳吉富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   被   告 陳麗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娟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馨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該 等款項旋遭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荷馨、唐佩華、喻筱霖、李守長、朱金萍、陳吉富、 馮家禎、鄧富臨、阮氏壬、蔡馥豪、王旭華、張鴻聲、辛美 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雨馨」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荷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蕭荷馨遭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唐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唐佩華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手機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喻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喻筱霖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李守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守長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守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朱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朱金萍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上開郵華南帳戶之事實 。 11 ⑴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陳吉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吉富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3 ⑴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告訴人馮家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馮家禎遭詐騙後,匯款19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5 ⑴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告訴人鄧富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富臨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7 ⑴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衛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告訴人阮氏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阮氏壬遭詐騙後,匯款12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9 ⑴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手機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忖款存款存款憑條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西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告訴人蔡馥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馥豪遭詐騙後,匯款4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2 告訴人王旭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旭華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3 ⑴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手機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忖款存款存款憑條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4 告訴人張鴻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鴻聲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5 ⑴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照片、手機截圖、實名制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6 告訴人辛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辛美娟遭詐騙後,匯款24萬4155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7 ⑴告訴人辛美娟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8 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  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帳戶後,  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辦理約定帳號之  事實。 二、被告陳麗娟雖失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為 辦理貸款,以供對方美化帳戶之用,進而增加核貸率,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惟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 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 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 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 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被告既自陳有貸款經 驗,應有察覺此次貸款業者所要求所提供之資料與前次迥異 ,況依一般交易常情,無法僅憑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 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就此被告既已預 見對方欲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藉以向 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 使用一事,全無認識。再被告與「陳雨馨」並不相識,無任 何信賴關係,亦不知其所屬公司名稱為何,竟僅憑網路聯繫 ,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重要資訊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顯與常情相違,顯然被告係為追求貸款成 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 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 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蕭荷馨 臉書假投資廣告及LINE假投資群組 (1)112年7月17日9時36分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17日9時37分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2 唐佩華 臉書假投資廣告及LINE假投資群組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匯款20萬元 3 喻筱霖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7日14時49分匯款10萬元 4 李守長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1時8分匯款10萬元 5 朱金萍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2時9分匯款20萬元 6 陳吉富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4時24分匯款15萬元 7 馮家禎 假網路賣場分紅 112年7月14日9時42分匯款1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516號 8 鄧富臨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4日10時4分匯款5萬元 9 阮氏壬 假網路賣場分紅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匯款12萬元 10 蔡馥豪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1時5分匯款4萬元 11 王旭華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3時56分匯款15萬元 12 張鴻聲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7日10時33分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22號 13 辛美娟 假投資網站購買股票 112年7月18日10時24分匯款24萬4155元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陳麗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案件(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麗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 稱「阮慕驊」向莊月芳佯稱:加入偉民證券APP由客服代操 股票僅需匯款指定帳戶即可獲利等語,致莊月芳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7日9時44分許、9時4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案經莊月芳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麗娟於警詢中供述。 (二)告訴人莊月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陳雨馨」 LINE對話截圖等。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陳雨馨」之 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涉,亦係同一帳戶,雖被害人不同,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核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ULDM-113-金訴-412-20250204-1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 原 告 鍾佳樺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 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814至817號、112年度偵字第9608、10324、10687 、1379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原告遭詐騙之部分,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且經本院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原告以前揭經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 被害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從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4

PTDM-113-附民緝-24-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泫熹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 山」、「鈔釩國際-C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 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丙○○依 「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後,隨即假 冒「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羅耀陽」,於113年7月30 日8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向甲○○出 示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上開「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甲○○而行使之,致甲 ○○誤信為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丙○○,足 以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耀陽」、甲○○ 。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附近地點交付予「鈔釩國際 -C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丁○○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小 樂」、「馬斯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丁○○依「巨鑫國際 -小樂」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旭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後,再依「馬斯克」之 指示,假冒「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陳維安」,於11 3年8月1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 向甲○○出示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 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甲○○而行使 之,致甲○○誤信為真,交付100萬元現金予丁○○,足以生損 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安」、甲○○。丁○○ 取得上開款項後,隨依「馬斯克」之指示,在附近地點交付 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二所示文 書之影本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舊 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或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丙○○與「巨鑫國際-梁山」、「鈔釩國際-C羅」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巨鑫國際-小樂」 、「馬斯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明確證據 證明其等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 本案行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被告丙○○為高職學歷 ,被告丁○○為高中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 ○○:未婚,沒有小孩,從事裝潢業,需要撫養祖母;被告 丁○○:未婚,未婚妻已懷孕,從事冷氣安裝工作,需要撫 養父親及照顧未婚妻)、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 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 額,以及其等均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57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分別供被告丙○○、丁○○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斷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113年7月份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馬斯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 ,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 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 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 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 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 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丁○○自113年7月份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馬斯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並屬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 事實,固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惟被告丁○○擔任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受「馬斯克」之指示,於113年7月12日向受 騙之被害人收取100萬元等事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407號案 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288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2、本案乃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 日期,早於本案。被告丁○○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 ,顯係同一詐欺集團,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則本案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上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羅耀陽」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羅耀陽」之署名及指印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上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陳維安」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陳維安」之署名及印文

2025-02-04

TNDM-113-金訴-2694-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方敬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敬傑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受 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函諭「台端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 奪其行動自由,若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命 應於114年2月4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 不諱,限制被害人自由之時間僅10分鐘餘,其犯罪情節及態 樣並非重大,而受刑人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量刑因 子已於判決時被充分審酌,檢察官以此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不無重複評價之嫌。且受刑人自98年3月25日起即受 僱於德鑫寶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至今,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與 112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為證,工作穩定,需扶養4 名子女,若否准易科罰金僅能易服社會勞動,將迫使受刑人 自德鑫寶有限公司離職,除先前累積工作年資歸零外,子女 亦因此失去經濟支柱,於執行完畢後受刑人欲再覓得相近勞 動條件工作重返職場,未必得願,檢察官未衡酌受刑人上開 工作、家庭狀況等個人特殊由,所為否准易科罰金裁量不無 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違誤。受刑人經此刑事判決教訓已深知 警惕,萬不敢再輕蹈法網,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將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 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與被害人鄭宇廷有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洪子勝所駕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麥當勞前,毆打並強押被 害人上車(傷害部分未經起訴),直到有車輛逼近始將被害人 在原處放下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 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 6日擬具初核意見略以:「僅因細故即限制他人行動自由, 若准易科罰金,無法生矯正效果」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 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8月),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 月24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8時52分到案執行時 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略以:「①理由同初核。②受刑人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核。」,並於113年12月31日以南檢和 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覆受刑人:「台端僅因與 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若予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請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9 時到案執行,及告知受刑人如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 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科罰金案 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3 年12月24日9時30分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2月24日執行 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南檢和戊113執9416字第1139 098349號函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核閱 屬實,應堪認定。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 易科罰金處分之初,縱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 時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受刑 人提出意見後,復再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載明維 持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足認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 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 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程 序瑕疵可指。又本案執行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酌以受刑人本案犯罪原因、情節等面向,審慎衡量易科 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 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 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 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 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 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固執其職業、家庭因素等情為由,認不適合易服社會 會勞動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 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 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之情形。故受刑人縱有前開職業、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 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最終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 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 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 然。從而,受刑人以其職業、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審酌其犯罪原因、情節,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易 服社會勞動(或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 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NDM-114-聲-139-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HUEI KIT(周輝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7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 ○○ ○ (周輝杰)係馬來西亞籍居民,因缺錢花用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前某日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所屬詐欺集團安排於113年5月 26日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抵台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旋遭周輝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一空,並將所得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予「財哥」指定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丁○○、乙○○等2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 ○○ ○ (周輝杰,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論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乙○○於警詢之指述及2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內所載報案相關證據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臉書個人檔案連結等擷取畫面,並有被告提領熱點資料、高 雄市前金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高雄市中央飯店之旅客登記單、監視器影像等翻 拍畫面(警卷第15-23頁)、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 料)(警卷第29頁)、被告之馬來西亞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各1 份(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本案犯行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 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出於一個主觀犯 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款項,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財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 開2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無 證據可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跨 境基於前述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為謀取不法利益,以上開 方式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財物,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馬來西亞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32頁),卷內同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行為,但被告收受後係全數上繳, 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 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 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前案係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 院,本案則係於113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案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雄檢信德113偵23921字第1139069889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 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 檢察官於本案重複追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爰依前 開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暱稱「張琪娜」欲購買丁○○之未成年兒子刊登販售之鞋子商品,由丁○○代為處理交易細節,要求其使用賣貨便,佯稱無法下單需要認證簽署,並要求丁○○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人員,提供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0時1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賴岳嘉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5月28日0時23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5,000元、4萬元,共6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3年5月28日警詢證述(追加警卷第31至32頁) ⑵告訴人丁○○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追加警卷第33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39至43頁) ⑷證人賴○○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3至15頁) ⑸熱點資料(追加警卷第9至11頁) ⑹113年5月28日高雄市前金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追加警卷第17至19頁)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下午某時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乙○○刊登販售之原文書商品,要求其使用7-11賣貨便,佯稱無法下單,並要求乙○○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人員,因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填寫銀行資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0時23分許,匯款4萬元至賴岳嘉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28日警詢證述(追加警卷第45至47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卷第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55至57、59頁) ⑷證人賴○○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3至15頁) ⑸熱點資料(追加警卷第9至11頁) ⑹113年5月28日高雄市前金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追加警卷第17至19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SDM-113-金訴-98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新榮田機車租賃行建國店(店長為江銀發)租賃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租賃 期間自112年8月28日18時40分起至112年8月29日19時止、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其應於112年8月29日19時前歸還本案機車予新榮田 機車租賃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12年8月29日19時許,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㈡被告為避免侵占本案機車情事遭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18時至同年月30日17時58分間 某時,以黑色膠帶將黏貼在本案機車車牌上之「J」字變更 為「U」字,而變造車牌號碼為「039-PWU」,再分別於112 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19時38分許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  ㈢嗣因田舜昇未返還本案機車,經江銀發報案後,為警於112年 8月31日18時30分許,在田舜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樓之居所樓下查獲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銀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田舜昇、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向新榮田機車租賃 行建國店租賃本案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去租車,但我有健忘症, 本案機車並沒有不見,只是我和朋友忘記歸還,應該只是延 遲還車的問題,我不知道本案機車車牌號碼為何被變造,可 能是我朋友不想讓別人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 244至246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銀發於警詢時 證稱:本案機車係我所有,被告承租本案機車後,未於112 年8月29日19時按時歸還本案機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至5 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 28日18時40分起至112年8月29日19時止)、本案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7至61、65至69、8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忘記歸還本 案機車等語,然卷附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3條已明載:「 租用機車應按時歸還,若承借人要續借,須於三小時前徵求 同意,方得續借」(見偵卷第69頁),詎被告不僅未依前開 規定通知江銀發會延遲歸還本案機車,甚而遲至本案機車租 期屆至後將近2日(即江銀發報案之112年8月31日6時23分) 仍未歸還本案機車,顯與短暫遺忘歸還之情形有別,足認被 告已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其主觀上有侵占本案機車及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⒉前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機車車牌號碼變造前後照 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照片、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7至61、67、71至73、8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本案機車車牌號碼 為何被變造,可能是我朋友不想讓別人認出來等語,然觀諸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照片(見偵卷第73頁),已堪認定被告確 有於112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經 變造(039-PW「J」變造為039-PW「U」)之本案機車上路, 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 式,是被告所述之友人是否真有其人,全無任何證據足資調 查或佐證,可見其前開所辯僅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即本案機車車牌 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屬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以具同一性之事實,檢察官雖僅就一 部起訴,法院對未起訴之其他部分,仍得予以審判,不生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 、19時38分許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 定成立犯罪部分(即以黑色膠帶將黏貼在本案機車車牌上之 「J」字變更為「U」字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前述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係犯刑法 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與本院 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40頁),賦予被告充分 防禦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侵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檢察官亦認成立 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48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侵占罪。公訴意旨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 症,前案曾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請審酌被告所 患思覺失調症病況並未變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惟經本院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該 院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於案發前(103年間)曾被鑑定為思 覺失調症,然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未觀察到其受精神病性症狀 干擾,如幻覺式行為、自言自語、思考中斷、思考侵入等行 為。詢問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被告自述精神狀態清楚,鑑 定時被告對案發過程之陳述矛盾不一致,陳述內容及邏輯性 不符合一般精神病患者受精神病性症狀影響時之表達方式, 依現有資訊無法推論被告案發時存在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 症狀,亦未發現其案發時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顯著減損,故 被告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責任能力降低或受損 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 95頁),由前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之行為或表達方式均無 受精神病性症狀干擾之情事,已難遽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2項所定之減刑或免刑事由。又參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見被告可自行完成租賃機車 之行為,亦知悉變造變造車牌號碼可躲避警方查緝,顯見其 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義,且 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意識 清醒,並無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顯著減損等狀況,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減刑或免刑要件, 尚非可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素行不佳,詎其承租本案機車後,復侵占本案機車, 且為避免警方查緝,變造本案機車車牌號碼後騎車上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未 婚、無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本案機車 期間、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含 機車鑰匙1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2-易-332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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