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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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83號 聲 請 人 李柏霖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子家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12-23

KSDV-113-司票-14683-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初元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自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 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均 未併同聲請更生,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聲請,故其並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聲請更正或清算,而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之不另徵收聲請費之規定,故應如數補繳聲請 費。且聲請人之聲請狀未檢具證明陳報自113年10月23日聲 請後至裁定送達日止聲請人之收入(含薪資、獎金、佣金、 政府補助等),又陳報其母(55年生)為受扶養人口,但未 檢附資料說明其母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及聲請後之收入等狀況 以供判斷是否須受扶養及扶養程度,此外,有關債權人清冊 部分,亦未載明債權發生原因及部分陳報之金額有待說明, 以上,因聲請人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 備更生之要件,於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20 日內命補繳費用及補正該裁定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11 月14日送至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指定送達地址,並依法辦理寄 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經過 10日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已逾上開裁定命補正期限,迄今 均未繳費,亦未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9 頁),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 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乃法院就聲請人已 符合程式之聲請暨所提出之事證書面審核後,認該聲請人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 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 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條自明。本件聲 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 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472-20241223-2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林昌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20

TPEV-113-北司補-4196-20241220-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為其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未成 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 件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 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 第3 項第6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丁○○、戊○○、己○○ 、庚○○、辛○○之母,而被繼承人乙○○即聲請人之配偶、未成 年人丙○○、丁○○、戊○○、己○○、庚○○、辛○○之父於民國113 年6月3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丁○○、戊○○、己 ○○、庚○○、辛○○同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 成年人丙○○、丁○○、戊○○、己○○、庚○○、辛○○辦理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及獨資公司之解散事宜,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丙 ○○、丁○○、戊○○、己○○、庚○○、辛○○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己○○、庚○○、辛○○及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為據, 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每位未成年子女均 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並釋明該人選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及每位 特別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 人之同意書、未成年子女對上開人選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同 意書、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未說明每位未成年子女現住地址,以釋明本件聲請確係為未 成年人丙○○、丁○○、戊○○、己○○、庚○○、辛○○之利益所為。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 日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裁 定已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0

SLDV-113-司家親聲-37-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9

TPDV-113-衛-15-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關驊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大千綜合醫院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9

MLDV-113-補-1844-20241219-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鍾宇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八卦山西王母總廟朝聖宮宗 教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八卦山西王母總廟朝聖 宮宗教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於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19

TCDV-113-司聲-1923-2024121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80號 聲 請 人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雅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票-13180-20241217-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 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女性,於民國113年8月時為49歲 ,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 餘命為38.28年。 (二)依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相對人前對聲請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第50號裁定 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3,388元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6,560 元(計算式:3,388×12月×10年=406,560),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 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6

SLDV-113-家補-695-2024121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41號 聲 請 人 陳時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倪澤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倪澤康之遺產管理人事 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前開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 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本院家事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倪澤康之遺產管理人一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16

TCDV-113-司繼-3941-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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