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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軒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不慎與證人 包菊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 實際之損害,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 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 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 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 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 ,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4號   被   告 姜軒中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軒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9時30分許,在其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5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仍於同 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朝陽街與大全街交岔路 口時,不慎與包菊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姜軒中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軒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包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測單、員警偵查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16-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蔡宗穎 李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6

KSEV-114-雄簡-413-202502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 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 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亦分別有所 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 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納,逾期未繳足,即駁回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6

SLDV-113-監宣-210-20250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黃啓銘 黃肇堂 黃芳玉 黃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訴,爰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 額數計算。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 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 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 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 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黃啓銘之應繼分 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81,859元,高於原 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225,57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總額225,579元為準,應徵第一審2,43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0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黃啓銘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2,122元 152.61 1/1 1/4 1,225,534元 2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建物 依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籍完稅證明書所載為 225,300元 56,325元 合 計 1,281,859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時)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28,489元 28,489元 1 利息 28,489元 105/4/1 113/11/4 8+218/365 14.99% 36,715元 小計 65,204元 本金81,244元 81,244元 3 利息 81,244元 105/3/10 113/11/4 8+240/365 6% 42,202元 5 違約金 81,244元 105/3/10 113/11/4 8+240/365 1.2% 8,440元 小計 50,642元 合計 225,579元

2025-02-26

MLDV-113-補-2218-20250226-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欣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能斌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819元, 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適格,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二項情形,原告 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2項前段第1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 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 項亦有規定。 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 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 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丙○○請求分割繼承人宋王水妹所遺之 遺產,惟經查詢宋王水妹之繼承人,除了原告所列被告丙○○ 、乙○○、甲○○外,尚有其養子王文貴,有宋王水妹及王文貴 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惟原告未將王文貴 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再依被告 人數提出補正所有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復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809,82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裁判費28, 81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7,81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與補正當事人適格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財產價值相關資料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以丙○○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29,000元/㎡;面積663㎡ 1/20 1,897,838元 (計算式:229,000×663×1/20×1/4≒1,897,838)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94,075元/㎡;面積427㎡ 10/24,000 13,080元 (計算式:294,075×427×10/24,000×1/4≒13,080) 3 同上段59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21,207元/㎡;面積719㎡ 10/24,000 16,567元 (計算式:221,207×719×10/24,000×1/4≒16,567) 4 同上段60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56,000元/㎡;面積299㎡ 10/24,000 7,973元 (計算式:256,000×299×10/24,000×1/4≒7,973) 5 同上段61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76,683元/㎡;面積546㎡ 10/24,000 15,736元 (計算式:276,683×546×10/24,000×1/4≒15,736) 6 同上段62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91,269元/㎡;面積323㎡ 10/24,000 9,800元 (計算式:291,269×323×10/24,000×1/4≒9,800) 7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1年1月(自72年11月5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1月25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01.08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501,347元。 1/1 375,337元 (計算式:1,501,347×1/4≒375,337) 8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0號地下房屋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6年8月(自67年4月20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1月25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192.62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3,834,778元。 333/122,460 9,411元 (計算式:13,843,778×333/122,460×1/4≒9,411) 9 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定期存單 1,000,000 全部 250,000元 (計算式:1,000,000×1/4=250,000) 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6,143 全部 29,036元 (計算式:116,143×1/4≒29,036) 11 木柵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40,196 全部 185,049元 (計算式:740,196×1/4=185,049) 合       計 2,809,827元

2025-02-26

STEV-113-店簡-1479-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0號 原 告 徐玉蓮 被 告 徐文德 徐玉英 徐文光 徐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 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 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 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 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 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 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573,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繳 4,190元,尚應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 的 (苗栗縣) 面 積 (㎡) 公告 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原告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 73.85 23,100元 1/1 1/5 341,187元 2 西湖鄉新高埔段822地號(重測前西湖鄉高埔段442地號)土地 533 550元 1/2 29,315元 3 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11,700元 1/1 42,340元 4 苗栗北苗郵局0000000-0000000活存 51,475元 1/1 10,295元 5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750,000元 1/1 150,000元 合計 573,137元

2025-02-26

MLDV-113-補-1330-20250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趙志才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張世焜 張宏隆 張宏榮 張宏桓 張士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張世焜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同段132-7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同段1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暨確認對被告張宏隆、張宏榮、張宏桓所共有坐落同段1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同段13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暨確認對被告張宏隆、張宏榮、張宏桓、張世焜所 共有坐落同段5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暨確認對被 告張士薰所有坐落同段58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依 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行被告 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 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同段58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上開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8,963元【計算式:5 8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元×面積46,336元平方公尺×4% ×7=518,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 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518,963元,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繳5,620元,尚應補繳1,3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6

MLDV-114-補-17-20250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鄭建良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電信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 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4857號),經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然抗告 人迄今未接獲相對人所提書類暨其附件,是抗告人處於資訊 不對等之地位,又鈞院尚未開庭審理即為113年度補字第191 4號裁定,致抗告人措手不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 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對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 費而命補繳者,則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 ,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外,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 例外規定,亦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以一訴附 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其請求抗告人給付電信費事件(下稱本案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 令案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485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抗告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依法自應以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故本件起訴日當以相對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復以, 因相對人於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遂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431元(計算式:本金4 萬3520元+利息9911元=5萬3431元;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利 息計算式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並命相對人即 本案原告應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諭知「如不服該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查,本院前所為系爭裁定之 訴訟標價額核定既無違誤,且兩造就系爭裁定諭知相對人應 繳納裁判費部分依法亦不得抗告,均如前述,又抗告人所提 上開抗告理由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屬無涉,揆諸首 揭說明,當認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43,520元 43,520元 2 利息 43,520元 108年12月28日 113年7月17日 (4+203/366)年 5% 9,911元 合計 53,431元

2025-02-26

MLDV-114-抗-5-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歐陽裕國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 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 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 114年1月29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 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5

TPEV-114-北簡-1577-20250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2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好興業有限公司、林龍儒、張芸芸、邱復 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 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5年間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 ,已依舊法繳足執行費,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其於新法施行 後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再就所請求之利息、違 約金及費用等補繳執行費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債權人未依舊法規定繳足執行費而獲發債權憑證,於修法後 再聲請執行時應依新法繳足執行費:  ㈠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新臺幣(下 同)100元者,免徵執行費;1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5角 ,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執行標的毋庸拍賣 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10分 之5,92年9月10日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可發給債權憑證,亦屬金錢債 權之強制執行,故原則上應適用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計算徵收執行費,至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10分之 5執行費之規定,所謂「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僅指強制 執行法第四章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及第五章物之 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其徵收執行費始有10分之5之適用,若 聲請不經查封拍賣程序,直接發給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規定觀之,仍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計算徵收執行費,祇是將來再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 財產時,免再繳納執行費而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 於應適用舊法徵收執行費之情形,倘債權人聲請不經查封拍 賣而直接發給債權憑證,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按執行標的千分之5計算之金額,徵收執行費。  ㈡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強制執行如未依前揭規 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 收,除本金外,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前一日所生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復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 ,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 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 百元計算;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以上者 ,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 之1,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權人依舊法僅繳納部分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於修 法後聲請執行全部債權,此為修法後之新事實,應適用新法 計算執行標的價額並徵收執行費,蓋原案件經依法核發憑證 結案,於該案雖未實質實現其內容,不能認終結,債權人於 時效未消滅前,仍得請求法院繼續執行,但於核發憑證之時 ,於法院就該次之執行程序已達結案程度,其形式上已終結 ,即使再行請求執行,亦為新受理案件,並非視為舊案之繼 續執行,則依新法聲請執行,自應依新法計算執行標的價額 並徵收裁判費(113年1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 問題討論提案編號8討論結果參照)。基前,債權人前聲請 執行時,未依舊法規定繳足執行費而獲發債權憑證,嗣後再 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即應按新法繳足執行費,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 算執行標的價額。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85年度執字第52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136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存款及利息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7日 以北院英113司執慧字第12012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正 未繳足之執行費用37萬6,184元,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依系爭債權憑證第二點所載,係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核發(見司執120129卷第13頁),該債權憑證復未記載執 行標的,堪認異議人於85年間為強制執行聲請時,係直接聲 請發給債權憑證,揆諸前開說明,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應按執行標的千分之5計算之金額徵收執 行費。而異議人於斯時係按執行標的千分之2.5繳納執行費 ,並未足額繳納,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 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6條規定,補足應徵之執行費。又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額為892萬元、165萬元,加計至異議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前1日即113年5月9日止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後,總額分別為4,249萬2,610元、783萬7,003元, 應徵執行費合計40萬2,637元(33萬9,941元+6萬2,696元=40 萬2,637元),扣除異議人前已繳納之2萬6,453元後,尚不 足37萬6,184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6月7日以北院英 113司執慧字第12012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繳不足之執 行費,惟異議人並未依前開執行命令進行補正。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 已依法繳納足額之執行費並換發債權憑證,應無庸再補繳納 執行費用等語,但查,核發債權憑證之目的僅在紀錄債權人 聲請執行之內容及執行法院執行之經過,俾利債權人將來發 現債務人財產時得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有免除債權人 補繳不足執行費義務之法律效力存在,是異議人據以主張無 庸補繳執行費,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5

TPDV-113-執事聲-60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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