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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李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65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85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並已撤銷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 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294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1 月14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067 3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24

SLDV-114-司聲-10-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杜秉澄即杜秉橙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 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因實施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 務人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 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債務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亦 無權利可向債權人行使,則無通知債務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 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45,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終結,訴訟 可謂終結,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41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 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執行 程序亦經撤銷,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 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 定,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澄柏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 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對相對人杜秉澄即杜秉橙 執行之聲請,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杜秉澄即杜秉橙並無損 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而無通知相對人杜秉澄 即杜秉橙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1-24

TNDV-114-司聲-3-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新民 相 對 人 蘇琪羽即蘇慧玲 任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〇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 ,前遵鈞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15號 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 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二人已受刑 事有罪判決確定,且本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標的並未在本 案訴訟繫屬中,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聲請 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 1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09司執全意字第77號執行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民國(下同 )113年9月6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8號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113年9月25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21號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裁全字第24號、109年度存字第215號、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77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 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 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 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13 年9月9日送達相對人任大成當時入監服刑之監所、於113年1 0月7日送達相對人蘇琪羽即蘇慧玲目前入監服刑之監所,惟 相對人二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13日雲院仕民字第1140 00117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20日中院平文字第 114900384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1-23

TNDV-114-司聲-1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2號 抗 告 人 楊岐 邱淑娟 相 對 人 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 王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前依原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由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王靜華各提供彰化商業銀 行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萬 元、1,34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分別以原 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 提存,而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且假扣押執行並已撤銷,伊等已於113年5月3日依法催 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僅起訴分別請求伊等連帶給付 140萬2,693元、150萬元,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既未行使權利 ,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關於准予返還部 分,而就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悟覺妙天提 存之1,409萬7,307元准予返還、就109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 事件,悟覺妙天提存之1,049萬7,307元准予返還,及駁回相 對人其餘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自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前之113年2月2 日起,即對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權利而未中斷,相 對人自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伊等因本件假扣押致所有資 產均予以查封,楊岐所受損害為140萬2,693元、邱淑娟所受 損害為872萬元,而邱淑娟因遭假扣押,致經濟窘困而無法 於短時間內籌措訴訟費用,故僅得就本件假扣押之損害先為 一部請求即150萬元,並已向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4057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之訴), 就超過15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行使權利,原裁定 認定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有誤。且縱認相對人得就超過行 使權利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行使權利部分尚應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而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至三審辦案期 限共計6年,自應加計該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始得裁定返還之,原裁定計算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 圍未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已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 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 擔保利益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 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 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 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 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 金(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 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 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 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悟覺妙天、王靜華分別提供彰 化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700萬元、1,3 40萬元各1張為擔保金,並分別以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 、109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抗告 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違反公司法等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 重附民字第68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原 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將系爭 假扣押裁定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3年3月間將前所 執行之假扣押予以撤銷;抗告人於113年2月2日就上開假扣 押事件所受之損害,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楊岐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140萬2 ,693元本息、邱淑娟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872萬元本息),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抗告人經原法院限期繳納裁 判費而未為之,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5 64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確定;相對人於前開本 案訴訟終結後,於113年5月3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787、788 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楊岐、邱淑娟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 存證信函並於113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6月1 8日同以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為由,另對相對人提起 系爭損害賠償之訴,楊岐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40萬2,6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邱淑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邱淑娟之主張為一部請求,於114年1 月10日經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系 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109年存字第12 71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原法院109年度重附 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 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法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 97號裁定、原法院113年3月6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 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9司執 全酉字第356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 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原法院113年3月23日北院英109司 執全酉字第357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 新院玉109司執全助孔104字第1134016990號函、臺北南陽郵 局存證號碼787、788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系爭損害賠償之 訴之起訴狀及判決影本、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之 支付命令(見原處分卷第18至76頁、第94至105頁、第108至 110頁,原裁定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 稽,並經調閱本件假扣押執行、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 、109年存字第1271號、原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本 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等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足見 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 告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即於系爭損害 賠償之訴請求之金額)較系爭擔保金之金額為低,則就超過 上開行使權利金額部分之餘額,抗告人既未行使權利,相對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發還,自 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等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前(即113年2月2 日)已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未行使權利,且邱 淑娟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中雖僅為一部請求,但理由中已有 敘及全部主張,僅係基於裁判費之考量未為全部請求,不能 謂伊就其餘部分未行使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經相 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已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 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遭駁回,此有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 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63至64頁),已如前述,足 見抗告人斯時並未合法行使權利;至邱淑娟於系爭損害賠償 之訴已表明為一部請求,不因理由中是否有敘及全部主張, 均不影響其就其餘部分未行使權利之認定,縱其嗣後再就其 餘部分為追加或另訴主張,亦已在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 存物之後,仍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足取。  ㈢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擔保金之擔保範圍,除受催告行使權利 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原審漏未計入遲延利息,應 有違誤云云。而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 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已如前述。然受擔保利 益人將來損害之範圍,非必以遲延利息為限。以抗告人於系 爭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之金額加計該訴訟一、二、三審之辦案 期限共計6年之法定遲延利息,楊岐部分應為182萬3,501元 【計算式:140萬2,693元+42萬808元(計算式:140萬2,693 元×5%×6=42萬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邱淑娟部分應 為19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 %×6=45萬元)】。而抗告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中係各自請 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各抗告人之訴之利益應僅為140 萬2,693元、150萬元,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範 圍,已將各抗告人請求賠償之受擔保利益全部扣除,即自相 對人各提存之擔保金額均扣除楊岐請求之140萬2,693元,及 邱淑娟請求之150萬元,就抗告人應受擔保利益已為雙重計 算,金額已較抗告人所稱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高,抗告人之受 擔保利益已受保障,自無再行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予以扣除 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1-23

TPHV-113-抗-1402-20250123-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62號 原 告 蔡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林宗正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9.48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2元。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9,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1,12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所有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下稱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79.48平方 公尺),侵害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被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並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12年3月10日伊取得系爭 土地之時起,至被告收受起訴狀翌日起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0,098元及法定利息,及自被告收受伊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2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宗正、林貴通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9.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林宗正、林貴通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2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貴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林宗正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父親蔡○金所 使用、收益,蔡○金於71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售 予訴外人潘○得,並由伊之父親即被告林貴通擔任見證人, 此有蔡○金與潘○得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可證(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嗣後潘○得後將取得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與林貴 通,並由林貴通與伊持續占有使用迄今。原告固於112年3月 10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然原告為蔡○金之女,應概括繼承蔡○金基於上開買賣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其中即包含交付系爭土地予潘○得使用之義 務,故潘○得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其又將之轉讓 與林貴通,嗣林貴通逝世,伊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並與原 告間達成占有連鎖,伊使系爭土地應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又 兩造為鄰居,系爭建物已存在逾30年均未遭土地所有權人請 求拆除,堪認所有權人已放棄排他占有權能,況原告在購買 系爭土地前應可知悉該處遭占有使用,卻仍購買,並於購得 得後不到半年即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違誠信原則,又伊曾 向原告表示願以相同或合理價格購買原告之所有權,均遭原 告拒絕,堪認原告行使其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 ,依民法第148條應認不生權利行使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 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之一(應有部分2分之1),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玉里地政所製作之附圖 可佐(卷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占有連鎖云云,然原告否認 該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證 人即潘○得之子潘○宏雖到庭結證稱:「…有看過系爭買賣契 約書…我父親潘○得賣系爭土地給林貴通,所以我才拿該契約 書正本給林貴通,林貴通給我尾款2萬元…我父親跟林貴通買 賣土地,不知道有無另外寫合約書,我看過的只有卷97頁的 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卷188至190頁),而系爭買賣契 約書上之當事人為潘○得及蔡○金,林貴通僅係見證人(卷97 頁),證人徒憑該紙契約即向林貴通索得2萬元之尾款,核 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且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之真正 ,加以證述,自無足採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 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被告 據以主張占有連鎖云云,要屬無據。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 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又權利失效 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並 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 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 。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 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 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判斷時,應斟 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 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原告多年未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現在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而權利 失效及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攸 關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 難率認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原告係於取得所有 權後半年方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法律對於物上請求 權之行使,並未課予原告或其前手應於一定期限內主張之義 務,被告復未就原告有何具體行為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賴, 認為原告不欲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原告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與誠信 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9.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高達179.48平方 公尺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占有上開土地自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該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⒉關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9 .4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 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28元,與真實市場交易行情落差甚 大,故認為原告以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1,500元(參前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23頁)、 週年利率10%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應屬適當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3月10日其取得系爭土地 之時起之不當得利10,098元及法定利息,及自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卷57頁)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2元予原告,於法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3

HLEV-113-玉簡-62-20250123-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謝文明律師(即原債務人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 王士銘律師(即原債務人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 柯曾翠華(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柯伯政(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柯毓婷(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柯昱汝(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阮茂義 胡景旭 林永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元( 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關於相對人謝文明律師(即原債務 人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即原債務人賴志騰之遺產 管理人)、柯曾翠華(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伯政(即柯欽淵 之繼承人)、柯毓婷(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昱汝(即柯欽淵 之繼承人)、阮茂義、胡景旭、林永河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 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 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 ,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 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即10 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 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 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 訟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82號、100年度裁 全聲字第8號、107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物即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67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為擔保,以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66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次查,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已 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2年度司聲字第367號、第542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柯曾 翠華(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伯政(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柯毓婷(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昱汝(即柯欽淵之繼承 人)、阮茂義、胡景旭、林永河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謝文明律師(即原債務人謝振興 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即原債務人賴志騰之遺產管理 人)二人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就該假扣押保全所提起之本 案請求損害賠償全部勝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判決),應已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22

CHDV-113-司聲-473-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李崑盟即李福興之繼承人、溫竹生、凌金桂、鄭黃金鐩、 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李佩螢、余景登律師即陳家 隆之遺產管理人、陳志賢即翁宣鎔之遺產管理人限期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7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 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後聲請變換提存 物獲准,現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事件提存中), 並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48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 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 押執行程序難謂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 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 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 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 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1-22

TNDV-113-司聲-627-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相 對 人 徐大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6號)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 4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聲請人並已具狀向鈞院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 已通知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徐大寧限期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56號提存書、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撤回假處分 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卷宗審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 序,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徐大 寧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1-21

TNDV-113-司聲-625-20250121-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郭秋揚 被 告 南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洪法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09、422頁)。原告 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以言詞裁定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2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4年3月31日退 休,特休尚未結清,又於同年5月8日復職,未重簽勞動契約 ,年資應照算。嗣原告於113年2月29日離職,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因此 原告自8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有430日特休未休,以 平均日薪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共10 7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430日)。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2年10月23日受僱於被告,並於104年3月31日辦理退 休,並已領取退休金。退休後原告選擇於104年5月12日繼續 受僱於被告,至113年2月29日離職。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任職期間之特休工資尚未結清等語, 然原告遲於113年9月6日起訴,被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時 效抗辯,認原告請求於108年9月6日以前部分,已罹於5年時 效,請求無理由。縱認(假設語)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 ,但原告主張其特休假未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原告應就其未特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然於106年1 月1日勞基法第38條修正施行前,舊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規定:「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 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另按勞動部(82)台勞動二字第4406 4號函釋表明:「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 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如原 告遇有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情形,仍不可向被告請求工資, 其請求亦無理由。  ㈤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82年8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04年3月31日辦 理退休後,又自104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13年2月28 日離職等節,為被告所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特休未休之薪資等節,固提出原 告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中華民國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90年-112年)、特別休假計算表等件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 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制定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 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 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 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本款規 定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蓋勞工自請 退休之權利,為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為形成權之性質, 在權利人行使該項退休之形成權時,即發生法律關係消滅之 效力,此時無須得意思表示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至定期契 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 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 基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指定期契約屆滿後未 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繼續履行原約者而言,並不包括不定期勞動契約因退 休而終止後,重新任職而成立新勞動契約之情形。經查,原 告自承已於104年3月31日退休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 上說明,兩造勞動契約於104年3月31日原告辦理退休時已生 終止效力。另原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老 年職保之投保單位為被告,有原告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限閱卷),足認兩造約定原告之再任職始日為104年5月12 日。是依前述,於原告自請退休而生勞動契約終止效力後未 滿3個月之104年5月12日再任職於被告,應無適用勞基法第1 0條之餘地,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應無理由,其任職被告之年資起算日應為104年5月12日。  ㈢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④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 5日。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甚明。次按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一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又勞基法為最低勞 動條件之規定,如勞雇雙方有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約定,自為 法之所許,反之,則為法所不許。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 起算日為104年5月12日,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特休未休之 結算日為113年2月29日,據此結算原告之任職年資應為8年9 月又18天,  ㈣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 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延長 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等均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再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 斷;消滅時效,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之規定即明定。且依勞 基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5項、第39條之規 定,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例休日工資, 核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應適用該 條規定而為5年,債權人若於5年間未行使權利,債務人即得 拒絕給付。查原告係於113年4月8日因本件爭議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此有新 竹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 嗣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3年5月6日繫屬於法院, 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基此,原告對被告 自113年4月8日回溯5年即108年4月8日以前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之請求,堪認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此部分既經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自108年至113年特休未休之日數每年均為30日等 情,並提出特別休夏日計算表為據,然原告自104年5月12日 起算自113年2月29日離職,年資為8月9月又18日天,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規定,則原告特休之日數於108年應為14日、1 09年至113年各年均應為15日。又據被告向新竹市政府勞工 處出具之原告108年至113年出勤表紀錄顯示,原告各年已休 特休日數為:108年休1日、109年休12日、110年休3日、111 年休20日、112年休50日、113年休7.5日(見本院卷第53-58 頁),經與上開原告特休日數扣除後,則原告各年未休特休 日數應為:108年13日、109年3日、110年12日、113年7.5日 ,共計35.5日。另原告主張其平均日薪為2500元等語,惟被 告抗辯原告每月薪水不固定,應以每日2100元計算等語。而 依原告於辯論時陳稱:薪水為底薪、獎金、按車趟計算,每 月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存 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9-177頁),可見原告每月薪資確有差異 ,若以各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計算,得出108年度應以2140元計算,其餘 部分均不足2100元。然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對於原告薪資以 2100元計算不爭執,是其餘部分仍以2100元計算,則原告得 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7萬5070元(計算式:2100元×13 日+2100元×22.5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萬5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動事件,爰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1

SCDV-113-勞訴-73-202501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蘇嘉淑 相 對 人 沈芷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6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鄰地建築使用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聲請人前依院108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而供反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度存字第12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事件本案 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已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 215號提存書、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供 反擔保而撤銷在案。又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裁定而告確定在案,足認 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首揭規定說明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21

TCDV-113-司聲-176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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