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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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 日所為之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宥辛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0月23日對上 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35頁)。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 事上訴狀,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後段規定,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該裁定合法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2月24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判決、裁定之正本、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 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1-23

CHDM-113-易-783-20250123-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健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其聲請 刑事狀僅記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頁)。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4年 1月6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本院上 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2、45頁)。然 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114年1月21日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 4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2025-01-23

TCHM-114-原上訴-1-20250123-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宏晉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宏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 告羅宏晉,雖經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 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等節,有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暨 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稽,而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361 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2

HLDM-113-原金訴-127-20250122-2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S000-A109121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S000-A109121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BS000-A109121A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該判決於113年11月28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嗣 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21

HLDM-110-原侵訴-18-20250121-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家宏 潘正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家宏、潘正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家宏、潘正偉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該判決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潘正偉住所地 由其母代收、於113年11月19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施家宏住 所地,被告施家宏、潘正偉嗣於同年月13日委任辯護人向本 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 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前揭判決補 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21

HLDM-113-原訴-20-20250121-5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嘉倫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嘉倫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 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 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 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其 同居人簽收,及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 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2-金訴-1411-20250121-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第13210號、第14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 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理由後補」(本院卷第21頁),而未敘述上 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於114年1月2日送 達其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由被告親 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惟被 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5至69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6825-2025012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嘉倫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嘉倫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 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 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 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其 同居人簽收,及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 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2-金訴-1410-20250121-4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昌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9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昌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昌泰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 年3 月13日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緩刑5 年,應依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3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於113 年9 月11日、113 年12月10日合法傳喚受 刑人,受刑人均未到庭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經查受刑 人已於113 年6 月2 日出境,復以113 年12月11日中檢介甲 113 執緩995 字第1139153877號函派警訪查受刑人戶籍地及 居所地,其父表示受刑人於113 年6 月出去工作就沒有返家 、亦沒有聯絡方式。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曾於113 年4  月8 日具狀提起上訴,足見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判決內容,經 法院命其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旋即於113 年6 月2  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 犯罪後離開原住所,無從傳喚,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亦難命 其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 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3 月13日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 應依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不服判決,於 113 年4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上開案件於113 年8 月15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 年8 月15日至118 年8 月14日等 情,有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 年9 月1 1日、113 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 且已於113 年6 月2 日出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入出境個別查詢報 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 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 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未經檢察官許可而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10日以上,亦使原裁判為「促使受刑人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並深切反省,併於緩刑期間內命受刑人接受義務勞務, 期能使受刑人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等目的,無從達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宣判後,於113 年4 月8 日具狀 提起上訴並表示理由另狀補陳,嗣仍未依上開判決所附教示 條款補提理由書,其明知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卻仍在提起 上訴後、判決確定前之113 年6 月2 日出國,迄今未歸行蹤 不明,且未曾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顯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撤緩-5-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中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冠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中(下稱上訴人)因誣告案件,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上訴 人有罪後,該判決於113年11月28日經本院送達上訴人,由 上訴人同居人收受,另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辯護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該 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21

PTDM-112-訴-335-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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