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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號 債 權 人 郭秀英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債 權 人 張世欣即張定瑋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奕磑(歿) 債 務 人 溫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1月 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 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5-01-14

TYDV-114-司執-33-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禁止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蕭雪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銀森間請求禁止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與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銀森間請求禁止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等事 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亦即具體 說明希望法院如何判決,請原告具體陳明究竟欲提起何種訴 訟?),亦未說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依據之法律條文 、法律關係等),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如:為何 可以禁止被告出賣其所有之土地),無從明瞭原告係基於何 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何等內容之判決,自有命原告補正之 必要。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 狀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以上補正資料及後附書證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被告 人數提出影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14

TYDV-114-訴-105-202501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9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維信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 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 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給付電費之訴,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 「甲○○」,並未記載被告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住所「桃園 市○○區○○街0號三四樓」,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仍 查無有關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 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本院有無管轄權,經 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不合,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小-2492-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5號 原 告 沈芝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尤美粧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 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 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8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沈正華 之遺產變賣金額應更正為14,607,325 元,並將被告之普通 債權原本更正為18,442,214 元,受償比率更正為78.33%, 受償金額更正為14,445,787 元,不足額更正為3,996,427元 ,則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 額為3,573,390 元【計算式:18,180,715-14,607,325=3,57 3,3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3,39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尤美粧(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14

PTDV-113-補-815-20250114-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泊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泊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泊辰不服本院113年交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交訴-27-20250114-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園管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李木生 上列原告因公園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 12月16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 即原告之配偶受領該文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 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4

TPTA-113-簡-453-20250114-2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3號 原 告 黃堯炳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玉珠等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異動索引及地籍 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二、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 字號。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 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13

CHEV-114-彰簡調-23-202501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9號 原 告 吳一郎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4-潮簡-19-20250113-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 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本件抗告人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自應依前 開規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13

TPTA-113-交再-3-20250113-4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陳舜如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 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 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4,400元,應徵收執行費用4,195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請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因相對人未依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還款,分別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7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繳納(即 所提出之聲證7、聲證8),為何均係對高雄市鼓山區之地址 送達?就上開限期繳款之通知有無對相對人合法送達,有何 意見? ㈡、就本件聲請執行標的,就相對人唐崇光於欣鉅展環保有限公 司之其他所得與薪資所得,請具體敘明「其他所得」所指為 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4-行執-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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