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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7,8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邀同 被告李佳芳、邱昭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 111年5月5日、1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500 萬元、②1000萬元、③1500萬元(上開①、②借款係同一額度150 0萬元分兩次動撥並共同還款),約定借款期間①、②借款分別 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6年4月18日止、自111年5月5日起至1 16年4月18日止、③借款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 ,償還方式約定自放貸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 計算(目前為年息2.0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上億公司分別自113年7月18日及113年8月14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 部視同到期。又李佳芳、邱昭陽為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億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定期 儲金2年期利率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上億公司 為上開3筆債務之主債務人,李佳芳、邱昭陽為該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1 15,000,000元 (①、②借款) 8,475,793元 2.72%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000,000元 (③借款) 11,642,042元 2.22%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117,835元

2024-12-16

TNDV-113-重訴-31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憲凭(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謝鈞宇即樂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 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零貳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零貳拾元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9年 5月27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295%),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約計付上開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詎料,相對人自113年8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 屢經聲請人電話及催告書面催討均未果,聲請人遂至樂騰商 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營業處所實地查 訪,按門鈴無人應門,查證通知不達。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資訊查詢,截至113年10月底止,相對人主債務借款9 74,000元已欠繳兩期,自113年5月27日撥貸後,僅繳納兩次 後就未再繳款,顯有營收驟降及財務狀況惡化之情形,有逃 匿、隱匿財產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 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74,02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 974,020元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13年12月2日查訪照片、徵 信報告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 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明細表為據,堪信相對人之清 償能力已陷入困境,足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債信不佳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產生薄弱之心證。雖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釋明有所不足,然此部分可以由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爰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74, 02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3

PCDV-113-全-277-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莊智翔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代 理 人 楊志琦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莊繕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 之法院執行命令通知函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27、31至 41、83至87頁),並有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提出之還款 方案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陳 報狀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15至119、127頁),是認本件 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工, 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其勞保及職保之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163至171頁),為可採信。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為1萬8,805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聲請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調字卷 第9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9,500元,共2萬8,30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6,400元×1.2倍×1.5(即聲請人1人+未成年子女1人×法 定扶養比例2分之1)=2萬9,5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2萬8,305元後,尚餘1萬3,695元,又聲請人稱願每月償付1 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再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6%,按月償付1萬2,634元 按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 為149萬7,173元;暨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85至86、115至119頁),聲 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約138萬7,846元(即32萬9,135元+ 105萬8,711元),合計共288萬5,019元(即149萬7,173元+1 38萬7,846元),以聲請人目前勞動(技術)能力,將上開 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17.8年(即288萬5,019元÷1萬3,500元÷ 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3年,應可 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 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0、92年出廠汽車2台 ,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1頁;自陳 已失效之保單1張,見本院卷第29、155頁),綜合判斷後, 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438-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陳雅雲、盧彥文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825,0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民 國113年10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陳雅雲、盧彥文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陳雅雲、盧彥文(下稱被告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25,0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於113年11 月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25,0 31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按上開利 率10%,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原告此項聲明變更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使之完足、正確,於法 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10日邀被告陳雅雲、盧彥文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 月10日止,每一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並 約定固定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倘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付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系爭借據第 6條),另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系爭借據第4條)。 然被告公司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0日止,即未能依約按時繳 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 825,03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 272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違約金與利息 之試算表、催告書、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3頁、71至77頁),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 000,000元,尚積欠本金2,825,0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 清償,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 卷第21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 償,而被告陳雅雲、盧彥文任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 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3

TCDV-113-訴-203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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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8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捷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6,632元,及其中新臺幣73,8 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當月(期)計付違約金1,0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相對人楊捷閔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目前為1.07%)加年利率15.81 %計為年利率16.88%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76,632元,其中73,8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14.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 個月。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6,632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180-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 告 禾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被 告 黃建愷 住同上(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1,142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95,98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千穎精密工業公司(下稱千穎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4 日邀被告黃建銘、黃建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甲),期限自109年2月25 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部分按 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計息(目前為1.71 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 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逾期時合計為年利率2.41%+1 .715%=4.125%)。依授信約定書的15條第1款,並約定應按 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對 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 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詎千穎公司自113年2月4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系爭借款甲之本息,尚積欠本金241,142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建銘、黃建愷為系 爭借款契約甲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二、被告千穎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黃建銘、黃建愷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乙),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 14年12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 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 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逾期時點為2.83%)加年息3%計 付利息,被告於113年1月14日逾期時之借款利率為年利率 5.83%;授信約定書的15條第1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 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詎千穎公司自113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 款乙之本息,尚積欠本金995,98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之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黃建銘、黃建愷為系爭借款契約乙之連 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9年2月24 日借據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兩 份、109年12月29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影本、113年3月25日催告書函、回執 聯及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 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本件被告千穎公司積欠原告前揭2筆借款,且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黃建銘、黃建愷既為 本件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千穎公司所積欠 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千穎公司、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建銘、黃建愷分別給付借款241,142元 、995,982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 違約金起、迄日 一 241,142元 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25% 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 995,982元 113年1月15日 5.83%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4-12-12

CHDV-113-訴-806-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相 對 人 陳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 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詳耘工業有 限公司、陳智遠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陳智 遠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陳智遠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 貳佰柒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陳智遠 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 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8日、112年11月15日邀相對人陳智遠、 陳雅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為以下借款:㈠申貸借款額 度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 5年4月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以每月3 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利率自110 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2.08%計付,嗣後隨前述指標利變動而調整(目 前為年息3.798%);㈡申貸借款額度合計600萬元整,約定自 112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本息 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計付,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雙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22%)。並 約定倘上開借款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相對人自113年9月30日及同年9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以電話多次催繳均無法聯絡,經 查詳耘公司開立之支票存款已遭退票高達21張,金額已逾1, 000萬元,並於113年11月8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列為拒 絕往來戶,財團法中人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 )亦已通知其他同業未能依約分期攤還,且經聲請人實地查 訪詳耘公司之辦公處所,已大門深鎖。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除償還本 金584萬9,277元外,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防 相對人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如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 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 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84萬9,277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 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 ,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詳耘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8日、112年11月15日邀 陳智遠、陳雅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僅分別繳 款至113年9月30日、同年9月15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 尚積欠本金584萬9,2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經濟部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 化轉型發展專案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貸款增 補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催告書 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65至89頁),堪認 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詳耘公司、陳智遠部分:查詳耘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因存款 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最近3年內累計未清 償註記票據共21紙,金額合計1,089萬2,186元,且詳耘公司 尚積欠其餘金融機構授信餘額高達約2,000餘萬元,高出公 司資本總額600萬元甚多,又詳耘公司於他單位之授信已發 生逾期,遭信保基金函請對負責人相同之關係企業兆翔工業 有限公司授信停止移送保證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查詢資料、信保基金113年10月29日債管備償字第1 13928472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6、63頁);再 者,觀諸陳智遠之聯徵中心資料,陳智遠除向聲請人辦理擔 保放款外,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貸放款項(各家貸款共計達1,000餘萬元),且陳 智遠除以負責人身分擔任聲請人貸放款之保證人外,尚有擔 任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高雄銀行、玉山銀行、 中信銀等數筆借款之保證人,全部保證債務金額合計高達2, 295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由上開資料,可見 詳耘公司、陳智遠財務狀況恐有異常,還款能力欠佳,恐同 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已無法正常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 主張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 非無據。本件聲請人就詳耘公司、陳智遠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而聲請人寄送 之催告書有成功投遞一情,固有催告書之郵件回執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6、70頁),未有其他證據足證詳耘公司有何 聲請人所稱辦公室大門深鎖等情,惟詳耘公司已申請自113 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暫停營業,復審以聲請人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押,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詳耘公司、陳智遠 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⒉陳雅志部分:陳雅志擔任連帶保證人,縱有逾期未清償聲請 人之上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查卷內催告書之 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催告書有成功投遞未遭退回(見本院卷 第70頁),尚難認其已有逃匿事證;再查陳雅志除聲請人之 保證債務585萬8,000元外,僅另有第一銀行保證債務272萬7 ,000元乙情,有聯徵中心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 55頁),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陳雅志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及就陳雅志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別無提出其他證據為釋 明,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金錢擔保,仍 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06

KSDV-113-全-244-2024120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蘇智亮 被 告 章碧玉 潘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43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文鈞,是原告法定 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章碧玉於民國88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並以被告潘卿玉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11月3日起至91年11月3日止,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年息14.25%計息,倘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案經催討無效,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 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EV-113-花簡-196-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黃麗儒 被 告 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前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被告林柏宏及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 8日起至117年11月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 率表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 1 919,670元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3

KSDV-113-訴-127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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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被 告 蕭伯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 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03

KSDV-113-訴-115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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