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莊智翔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代 理 人 楊志琦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莊繕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
之法院執行命令通知函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27、31至
41、83至87頁),並有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提出之還款
方案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陳
報狀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15至119、127頁),是認本件
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工,
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其勞保及職保之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163至171頁),為可採信。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為1萬8,805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聲請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調字卷
第9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9,500元,共2萬8,30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6,400元×1.2倍×1.5(即聲請人1人+未成年子女1人×法
定扶養比例2分之1)=2萬9,5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2萬8,305元後,尚餘1萬3,695元,又聲請人稱願每月償付1
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再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6%,按月償付1萬2,634元
按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
為149萬7,173元;暨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85至86、115至119頁),聲
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約138萬7,846元(即32萬9,135元+
105萬8,711元),合計共288萬5,019元(即149萬7,173元+1
38萬7,846元),以聲請人目前勞動(技術)能力,將上開
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17.8年(即288萬5,019元÷1萬3,500元÷
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3年,應可
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
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0、92年出廠汽車2台
,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1頁;自陳
已失效之保單1張,見本院卷第29、155頁),綜合判斷後,
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消債更-438-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