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家寬

共找到 191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楊玉芬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6條規 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040元】。 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為「遇見咖哩食堂」之負責人, 請說明下列事項:⒈遇見咖哩食堂之現況、歇業原因為何?⒉ 聲請更生之前5年內,遇見咖哩食堂有無營業活動?如無, 為何未辦理註銷?如有,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請逕向稅務機關函 文申請。 三、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四、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五、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說明聲請人所提列應受扶養人張節治有無領取政府補助? 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並說明有無受 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另 請提出應受扶養人張節治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十一、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21

TTDV-113-消債更-68-20241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住○○市○○區○○路○段0000巷0弄 00號 相 對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呂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 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 得為抗告,但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 判費而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 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 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再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 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是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之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係命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且未涉及金額計算以外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前開說明,此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又無法律規定得為抗告,依法抗告人不得抗告,此於該裁 定正本之教示規定欄位已載明,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0

TTDV-113-補-337-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夏薇婕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6條規 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04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提出應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聲 請人就所提列應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8,538 元,請提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及必要原因(即每月支出 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並陳報應受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 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其他扶 養義務人即應受扶養人之父共同分擔金額為何?並請提出應 受扶養人之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職業、所得及 親屬系統表等資料。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20

TTDV-113-消債更-91-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烈斌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 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 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55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歷年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到院。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提出聲請人應扶養之人(父母、子女)之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親屬系統表,並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 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 何?並說明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扶養義 務人各為何人?又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金額為何?另請 提出應受扶養人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9

TTDV-113-消債更-95-202411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李勝龍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許耀元 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之0 被 告 李陳玉珍 李志鵬 李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59.97平方公尺)、(b)(面積21.07平方公尺 )、(c)(面積111.48平方公尺)、(d)(面積2.7平方公尺 )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7,203元。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91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萬2,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各該年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各年以新臺 幣2,40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年以新臺幣7,2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門 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萬5,81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 因被告答辯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所得之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293頁)而為訴之變更,最後聲明如 後所示(見本院卷第387至388、413至414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受其父即訴外人李鐵和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臺東縣○○鄉○○村○○00000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房屋(下分別稱120號房屋、120-1號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後,同意李鐵和居住在系爭 房地,而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李順龍亦隨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原告從未與李順龍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現李鐵和 及李順龍均已死亡,然李順龍之配偶(即被告李陳玉珍)與 子女(即被告李志鵬、李淑娟)仍占有系爭房地,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衡諸被告三人資力,其等具有購買其 他房屋居住之能力,實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又原 告現已年邁,欲返綠島鄉居住,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爰 於112年4月17日委由黃柏榮律師以發文字號112恆榮律字第1 120414003、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定恆法律事務所函 ,通知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然被告自上函送達後均未置理 。 二、退步言,若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於借用當時並未預知被告將居住於 系爭房地長達數十年,現原告欲返鄉養老,有使用系爭房地 之需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 終止,業經上開定恆法律事務所函於112年4月19日函到通知 被告,故被告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811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488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2 4.48平方公尺×10%=1萬5,81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土地因地籍清理而 誤載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然系爭土地依當時「臺東縣綠島 鄉地籍清理要點」之規定,於申請期限內檢具地籍清理申請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賦稅繳納收據等 證明文件,向綠島鄉公所提出申請;且綠島鄉公所亦按規定 公告3個月,公告期滿,系爭土地因無人提出異議而由綠島 鄉公所將申請案送請臺東縣政府核交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 並於69年6月25日登記在案。倘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順龍為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應於上開3個月公告期間內提 出異議,且上述要點先前業經相關政府單位宣導2個月,難 認李順龍諉為不知,惟適時仍在世之李順龍及李鐵和(即原 告與李順龍之父)均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而 未提出異議。本件被告係自被起訴後,方有上開登記錯誤之 主張,顯為臨訟置辯之詞,是原告依上揭要點及土地登記規 則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 定之保護。 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附圖 所示編號(a)、(b)、(c)、(d)部分騰空遷讓並返還 予原告,被告並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萬5,81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如 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部分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萬2,152元。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查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順龍於60年間購買, 李順龍再將其上原有之木石磚造房屋拆除,重建為鋼筋混凝 土造房屋(即系爭房屋),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嗣被告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二、由於68年以前綠島大部分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多無登記紀錄, 只有口頭約定,後來政府在68年辦理綠島鄉地籍整理,因二 兄弟的名字及口音很相似,系爭土地要應登記給李順龍,李 鐵和卻講成與聽成李勝龍(即原告)。當時李鐵和夫妻不識 字,嗣後發現系爭土地誤登記給原告時,為公平起見才把綠 島鄉老家中寮村90號及90-1兩間房屋賣掉(因父母希望兩個 兒子各自有房屋居住),於74年間把全數賣屋所得30多萬元 拿給原告到工作所在地臺東市購買房地居住(因原告59年國 中畢業就到臺東工作當水泥學徒);李鐵和夫妻並要求原告 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順龍,及將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李順龍,然原告只有口頭答應,又因當時綠 島與臺東交通不便,原告遲未配合辦理,嗣李順龍於110年1 2月30日過世後,原告就不守當時的承諾,執意要收回系爭 房地。而李順龍之妻即被告李陳玉珍目前只有系爭房屋可居 住,儲蓄也不多,沒有能力再購買其他房地。 三、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70年8月28日退伍,則原告應於68 年8月27日入伍,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9年6月25日因地 籍整理而登記為原告,適時原告未滿20歲,且在服役期間, 怎麼可能回綠島辦理土地登記?又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 屋為水泥磚造一層樓平房,並非木石磚造,與卷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顯不相符,且納稅義務登記人並非當然為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難謂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等, 實無理由;另被告李淑娟現非設籍及住居在系爭房屋內,原 告要求李淑娟遷讓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自有消滅時效之適 用,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李鐵和所贈與為真,則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已逾15年,被告自得因時效消滅而拒絕原告 之請求。又系爭土地登記原因「地籍整理」之依據為「臺東 縣綠島鄉地籍清理要點」,而該要點來源為「臺東縣綠島鄉 地籍清理座談會紀錄」,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所稱 之法律或命令,其作為規範人民土地相關權利義務之依據, 有違同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之規定,自非適法。系爭土地 原為李順龍購置,並在其上重建系爭房屋供家人居住使用, 然因非適法之地籍整理將系爭土地誤登記為原告,致使土地 及建物異其所有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 定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 五、末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部分建物合計295.22平方公尺,係作為住家使用,而綠島 鄉懸海外、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居民多以捕魚、農耕為生 ,經濟活動並不活絡,本件原告主張以地價10%計算不當得 利實屬過苛,倘本院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應以週年 利率3%計算始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 一、系爭土地於69年6月25日以「地籍整理」為原因登記為原告 所有。 二、依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鄰○○000號房屋、臺東縣○○鄉○○村○○00000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無門牌號碼之磚造 平房【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磚造倉庫【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磚造廁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 ) 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 下合稱系爭建物】。 三、依房屋稅籍證明書,120號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面積66.9 平方公尺,未記載起課年月,折舊年數43年,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120-1號房屋係木石磚造(磚石造),分為卡序A0、B 0,面積分別為66.9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分別 為未記載、76年7月,折舊年數分別為44年、36年,納稅義 務人為黃啓勇。 四、120號房屋及120-1號房屋現由被告李陳玉珍及李志鵬居住中 。 五、李順龍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 按原告先位聲明所載「系爭房屋」,依其書狀文義,應包括 有門牌之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a)部分及無門牌之(b)、 (c)、(d)部分,合先敘明)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並給付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等情。然為 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先位之訴(原告本於 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權利人之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 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 ,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 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90年度 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既已於69年6月2 5日以地籍整理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生 因登記所生之效力。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李順 龍所有等情既為原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   ⒉按綠島鄉早期因地籍混亂複雜,為確保人民財產權,杜絕經 界糾紛,健全地籍管理,臺東縣政府依據臺灣省政府68年5 月14日六八府民地一字第39415號函頒布「臺東縣綠島鄉地 籍清理要點」,該清理要點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 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略以:自施行之日 起,由臺東縣政府分函所屬各鄉鎮 (市)公所轉各村里辦公 處,並利用各種集會、報章及大眾傳播機構,廣為宣導兩個 月;臺東縣政府應會同綠島鄉公所於宣導期間派員逐筆清理 土地現權利人,並依照實地調查結果造具私有土地清冊;上 開調查完畢後,應即公布受理地籍清理之申請期限,並以書 面通知現權利人申辦變更登記;前揭公布,應揭示於臺東縣 政府及所屬各鄉鎮 (市)公所與綠島鄉公所各村里辦公處, 並將私有土地清冊陳列於臺東縣政府地政科、綠島鄉公所及 該鄉各村里辦公處,以供人民閱覽;申請土地所有權清理及 登記,應由土地現權利人於申請期限內填具地籍清理書並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連同:㈠以原土地所有 權人為義務人之移轉契約書及最後一次之土地移轉契約書。 ㈡歷年土地賦稅繳納收據或經綠島鄉公所民政、財政課派員 會同調查屬實之證件資料,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由綠島鄉公 所就近代為受理;綠島鄉公所受理地籍清理申請書件後,應 即審查,審查無誤後,應即報請臺東縣政府公告三個月,公 告應揭示於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各鄉公所與綠島鄉各村辦公 處;上開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綠島鄉公所除造具審查結果 清冊存查外,應即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地籍清理申請書 及有關文件逐案彙整報請縣政府核交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 記;而土地權利人如對前揭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向綠島鄉 公所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有關證明文件等情,有該地籍清 理要點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是上開地籍清 理要點已對地籍清理實施之宣導、調查現權利人、公布申請 期限、受理申請、審查並公告、異議處理、登記發狀等事項 ,均有詳實之規定及定有相當申辦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土地於69年辦理地籍清理時,既經實地清查土地現權利 人,於提出申請土地所有權清理及登記後,並經綠島鄉公所 審查、公告,無人異議後,始於69年6月25日以地籍清理為 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69年間所 辦理之地籍清理登記,已生變更當事人私法上權利關係之效 力。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李順龍所購買,原應登記給李順龍, 因聽錯而誤登記給原告等語。惟上開地籍清理要點實施前, 業經政府利用各種集會、報章及大眾傳播機構廣為宣導2個 月,李順龍理應知悉有關地籍清理之情事,若對系爭土地登 記結果有異議,應於相關公告期間內為相關之詢問及提出異 議。惟於69年6月25日地籍整理登記後,至112年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長達40餘年時間,李順龍及被告對系爭土地登 記均無爭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方否認69年6月25日所為 之地籍清理程序,則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基於 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 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以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如欲否定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須就原告依上開辦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過程之瑕 疵,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上 開事實舉證證明,是被告否定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 位之抗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 節,應屬有據。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應依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為準而認定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 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 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 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其父李鐵和贈與而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 並返還予原告,原告自應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先予舉證以明其實。  ⒉原告雖提出稅籍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9、31頁),然房 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 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觀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一、特別載明「本資料 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 證明之用」字樣即明,是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 人之認定依據,並非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之認定依據。況原告所提上開稅籍證明書亦與本院 現場履勘系爭建物之現狀不符(見參、二、);復與本院函 調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歷次異動資料有異(見本院卷第191至2 01頁),益徵前開房屋稅籍資料尚難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 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 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建物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則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 明。依前開說明,縱認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真,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無從本於所有 權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況且事實上處分權僅為實 務上之便宜措施而非法律明定,亦無從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與法不符 ,不能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不 當得利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前提要件事實;因其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 告並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萬5,81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茲 就備位之訴(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部分,析述 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 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者,並不以該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即其原始所有人為限,亦得 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作為其請求對 象。  ㈡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自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又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4號、74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20號房屋折舊年數為43年,120-1號房屋折舊年數分別為44年、36年(見參、三、),而李順龍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李僑麟均已過世(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則系爭建物究係何人興建一事屬於人事已非之遠年舊事,此項事實舉證甚為困難,且非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意旨,其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應予降低。  ㈢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原始出資興建之人為其所有權人。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自李順龍興建完成後即由李順龍及被告占有使用等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5、263至281頁),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僅受有免除關於占有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受合法權利之推定。查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李陳玉珍陳稱:「120號、120-1號房屋是由我和李志鵬居住,李淑娟有時候有住,因為她在台東上班。蓋房子的人已經死掉了,石虎(音同)蓋的,花了100萬元。我丈夫李順龍抓魚,我是做工,我們一起賺錢蓋的,已經蓋了三、四十年,但是實際是哪一年我不記得。蓋房子的時候我兒子四、五歲。當時就蓋二間,是用人工扛磚頭拌混凝土蓋的,以前沒有機器。除了有門牌的那二間,廚房和廁所,也都是我們蓋的。房子先蓋的,廚房和廁所是比較慢蓋的。房子從蓋好後,我就一直住在那裡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4頁)。核被告李陳玉珍上開所言,就系爭建物起造之詳細過程雖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或囿於表達能力欠佳而無法精確陳述,然衡諸被告李陳玉珍係李順龍之妻,長久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對於系爭房屋由來始末應有理解,故其所述應堪採信。且被告李陳玉珍上開所述,核與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結構大致相符(見參、三、),並有空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而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a)之面積159.97平方公尺,亦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143.3平方公尺接近;又被告李陳玉珍、李志鵬之戶籍均設於「臺東縣○○鄉○○村000鄰○○000號」,而該戶籍地址之戶長原為李順龍,被告李淑娟原亦設籍於上址李順龍戶內,於89年間始變更等情,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5頁)。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李順龍所興建,應堪信為真實。李順龍既因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為李順龍之繼承人(見參、五、),應認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此外,被告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亦未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不爭執曾同意李鐵和及李順龍使用系爭土地,惟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未向其等收取任何對價,顯然原告應係基於親戚情誼,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其等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定恆法律事務所函文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該函文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被告,堪認已以該函文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2年4月19日終止,是被告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按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係被告繼承自李順 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非同 屬一人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適用等語,應非有據。   ㈥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自有消滅時效之適 用,則自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逾15年,被告得因時效消滅而 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 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據大法官以釋 字第107號解釋在案。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 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 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 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查系爭土地既已辦 理所有權登記,依上開說明,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 採。     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⑴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295. 22平方公尺,且非有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業如前述,此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另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 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民法第181條 但書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⑵又系爭土地鄰綠島鄉中寮路,附近多作為住居使用,距離綠 島國小及綠島國中約500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8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 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合理適當。  ⑶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 65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不當得利數額計為7,20 3元(計算式:488元295.22平方公尺5%=7,20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 還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7,203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至其請求超逾此數額部 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 112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203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備位之訴勝訴 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一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調閱李順龍遺產清冊上 所載綠島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待證事實為證明 李順龍有在69年6月25日因地籍清理取得土地(見本院卷第3 38頁),惟不影響本院如前之認定,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13

TTDV-112-訴-101-20241113-1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卡谷・承澤(原名:郭正雄、盧正雄)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卡谷・承澤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64萬9,364元。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0元,現從事臨時 工,因工作極不穩定,每月收入僅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 ,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 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2號),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 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 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5至18、21至49頁),及卷附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 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合於上揭規 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6 4萬9,36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 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8萬7,883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3萬6,91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9萬6,24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0萬6, 54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8,373元、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萬3,38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31萬9,41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萬3 ,39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3,510元、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2,52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7萬7,06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5 萬8,72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4,161元( 見本院卷第67至123、131至133、155至175、183至203頁) ,共計1,081萬8,13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 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㈢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水約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名下財 產僅有1991年JEEP汽車一輛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一間(價 值5萬5,300元)應有部分3分之1,存款餘額無幾,另有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主約保單1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資料、收入證明切 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永豐銀行銷戶申請書暨取款憑條( 掛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帳戶資料、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戶未提示存摺/金融卡/存單/印鑑銷戶切結 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合作 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 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39至 43、179至181、207至225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7,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萬元)2=1萬7,500元 】,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此 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應可採信。   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1萬7,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 6元後,每月僅餘4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 息之情形下,仍需約25,514月(計算式:1,081萬8,136元4 24元=25,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126年餘方能清 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081萬8,136元及 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12

TTDV-113-消債清-5-20241112-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羅進聖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0樓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進聖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為100萬2,374元 ,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0元,現打零工,因生病無法 每日工作,每月薪水約2萬元,另領有老人津貼每月4,000元 ,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 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3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北院英113司執午字第20666號執行命令、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費者債務清理更正錯誤狀、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45、49、67至68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 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 ,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正錯誤狀,自陳其 債務總金額為100萬2,37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 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萬8,09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萬1,61 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8,656元、嘉聯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94萬9,303元(見本院卷第57至63、85至101 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201萬7,66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 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01萬7,664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 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水約2萬元,領有老人津貼每月4,000元 ,名下財產僅有2005年本田汽車一輛,存款餘額無幾,另有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主約保單3筆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11至117、121至130頁)。本院即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計算式:2萬元+4,000元=2 萬4,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此 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 6元後,每月雖餘6,9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 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291月(計算式:201萬7,664元6,92 4元=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4年餘方能清償完畢 ,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01萬7,664元及每月所產 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12

TTDV-113-消債更-59-20241112-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宏福資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宏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有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4,3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以有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豪公司)、張明和為被告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張明和、有豪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有豪公司應給付原告127萬3,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張明和之訴,並 更正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查張明和 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已 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 ;而原告更正後之聲明與原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相同,其訴之 變更核屬撤回原起訴時之先位聲明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事實理由亦援用起訴狀,自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買賣、建置環境工程設備之公司,而被告則係專 營洗衣業務之公司。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7日簽訂「粉塵廢 氣處理串連設施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 告於被告工廠內建置、安裝大型集塵器,總價300萬元,其 中包含交付並協助設置火星捕集器(21萬元)、多管旋風集 塵器(43萬元)、脈動袋濾集塵器(160萬元)及其他附屬 設備,並約定簽約應付契約總價50%之定金。  ㈡嗣於簽約翌日即110年1月18日,被告理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 合約總價50%之定金150萬元,惟被告竟僅匯款22萬6,900元 予原告;原告彼時尚不知悉被告自始並無給付貨款之意思, 以為此僅係一般資金周轉困難,為此原告甚與被告之代表人 張明和協調數次,表明若不付款即不開始作業。後經協調, 原告同意被告於110年3月26先行給付75萬元予原告,原告始 開始作業;同年5月19日,被告再給付75萬元予原告,至此 被告共已給付172萬6,900元(計算式:22萬6,900元+75萬元 +75萬元=172萬6,900元)予原告,原告因此同意交付並施作 上開火星捕集器、多管旋風集塵器、脈動袋濾集塵器(下合 稱系爭設備)之建置工程。  ㈢原告於110年8月完成交付系爭設備,且大致完成系爭設備之 安裝施作。詎料,自原告交付系爭設備後,被告便不再給付 原告貨款,被告之代表人張明和不僅屢次拒接原告代表人之 電話、拒絕辦理試車調教及驗收,且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 不願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付剩餘款項127萬3,100元(計算式 :300萬元-172萬6,900元=127萬3,100元)。原告之代表人 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4日透過LINE傳訊息向張 明和請求給付上開剩餘款項,然張明和均不予回應。嗣111 年10月6日原告之代表人再行請求張明和給付剩餘款項127萬 3,100元,張明和又藉口拖延付款。待112年3月15日及22日 ,被告之代表人張明和不僅再次無視原告代表人之請款訊息 ,甚於電話中表明「我就是不會付錢」、「你要告來告」等 語;此時原告始知悉自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開始,被告即係基 於詐欺之故意,以不給付定金、拖延付款之手法,致原告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並施作系爭設備,原告因而受有127萬3,1 00元之損害。  ㈣又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即議價單(下稱系爭議價單,見本院 卷第51頁)所載項目原告均已履行完畢,然被告拒絕配合驗 收、給付剩餘款項等情,使該合約無從繼續進行,實已陷於 給付遲延,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 後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此觀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6款規定即明。又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所應返還價額,應以應返還之物不能返 還時之價額決之,所謂價額,係指一般交易價額而言(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工程合約、銀行存摺、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認 原告之主張可採。又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後,得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議價單所載項目), 如不能給付,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議價單所載項目,屬特定機器及其安裝管理服務之給付 ,堪認因其性質難以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系爭議價單所載項目未給付之價額 127萬3,1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24日送達於被告受僱人簽收,有 送達證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原告因被 告未給付貨款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11

TTDV-113-訴-120-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麗琴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6條規 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04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 請說明聲請人戶籍地與居住地不一致之原因為何?戶籍地及 居住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並請提 出戶籍地及居住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如係租房居住, 則應提出房租租約及確有繳交房屋租金之證明。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陳林寶玉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 ,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並說明有無受扶養 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另請提 出應受扶養人陳林寶玉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1

TTDV-113-消債更-77-202411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李銘 被 告 許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6萬3,433元, 及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前之利息請求應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2萬7,098元【計算式 :本金3,846萬3,433元+利息2,866萬3,6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6,712萬7,0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0萬2,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3,846萬3,433元 98年 11月18日 113年10月13日 (14+331/366) 5% 2,866萬3,664.89元

2024-11-11

TTDV-113-補-371-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