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卡谷・承澤(原名:郭正雄、盧正雄)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卡谷・承澤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64萬9,364元。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0元,現從事臨時
工,因工作極不穩定,每月收入僅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
,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
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2號),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
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
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5至18、21至49頁),及卷附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
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合於上揭規
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6
4萬9,36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
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8萬7,883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3萬6,91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9萬6,24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0萬6,
54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8,373元、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萬3,38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31萬9,41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萬3
,39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3,510元、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2,52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7萬7,06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5
萬8,72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4,161元(
見本院卷第67至123、131至133、155至175、183至203頁)
,共計1,081萬8,13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
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㈢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水約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名下財
產僅有1991年JEEP汽車一輛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一間(價
值5萬5,300元)應有部分3分之1,存款餘額無幾,另有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主約保單1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資料、收入證明切
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永豐銀行銷戶申請書暨取款憑條(
掛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帳戶資料、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戶未提示存摺/金融卡/存單/印鑑銷戶切結
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合作
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
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39至
43、179至181、207至225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7,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萬元)2=1萬7,500元
】,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此
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應可採信。
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1萬7,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
6元後,每月僅餘4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
息之情形下,仍需約25,514月(計算式:1,081萬8,136元4
24元=25,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126年餘方能清
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081萬8,136元及
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TTDV-113-消債清-5-2024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