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李雅婷
被 告 鄭曉麗即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3/100000)及其上同段
9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600,000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
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709,620元【計
算式:(土地面積2,473.85㎡×公告土地現值45,300元/㎡×703/100
000)+建物課稅現值921,800元=1,709,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9,62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