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玲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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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黃清益 被 告 柯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訴-143-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王秋燕 被 告 孫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9168-WU號車輛自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紅色區域移 除,並將占用面積約7.1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不 得在上開區域範圍內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94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7.14㎡×公告土地現值21,000元/㎡=149,940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9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26-2025021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羅慧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重訴-29-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呂岱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閙學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86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45.54㎡×公告土地現值6,1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90=70,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29-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玲英 代 理 人 蔡政穎律師 相 對 人 陳智惠 邱福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 委任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起 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81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 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救-8-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李雅婷 被 告 鄭曉麗即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3/100000)及其上同段 9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600,000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 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709,620元【計 算式:(土地面積2,473.85㎡×公告土地現值45,300元/㎡×703/100 000)+建物課稅現值921,800元=1,709,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9,62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68-202502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孫桂雲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3-審訴-1015-202502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李國章 被 告 李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0,233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17㎡×公告土地現值114,200元/㎡×原告權 利範圍1/6=4,130,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9,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30-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煜棠即富民當舖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6,50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93-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B0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 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第二至四項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屋不得有妨害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之行為, 並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 請求,均係為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 9,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3㎡×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86,0 00元/㎡)+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111,600元=8,109,600元】;至 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10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 A01 A02 B01 真實姓名 A01 A02 B01

2025-02-18

CTDV-114-補-8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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