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貴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益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TDM-113-金訴-167-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不詳地點 」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在宜蘭縣羅東鎮某KTV,以抽菸 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贅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應刪除;並補充被告林建昌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4月18 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次犯行間,施用之時間及方式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 ,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自陳入監前從 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700元,月收入約5萬元至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需固定給付收入的一半供 前妻及子女使用,另須扶養逾70歲之父母親,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易卷第7、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 當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未經檢警機 關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被   告 林建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 號、第16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21時5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18日21時5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昌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 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TDM-113-簡-63-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9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保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之「、以開 山刀刀背」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黃保升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 起訴書認被告除徒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陳岳彬外尚以開山 刀刀背毆打陳岳彬,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存之證 據僅有陳岳彬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用開山刀刀背打我的身體 (偵卷第23頁),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有用刀背砍我(偵卷 第113頁)等語,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可茲補強 ,尚難僅以陳岳彬之指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漠 視法紀,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29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字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在同1日,侵 害對象同一,犯罪手段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開山刀部分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手銬及未扣案之掃把雖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9號   被   告 黃保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升因細故對友人陳岳彬(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19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搭載陳岳彬,待陳岳 彬上車後,利用陳岳彬疏於防範之機會,以手銬銬住陳岳彬 ,以此強暴之方法,剝奪陳岳彬之行動自由,並將陳岳彬載往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及和平路口路旁。嗣經雙方下車後 ,黃保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掃把、以開山刀刀背 毆打陳岳彬,致陳岳彬受有頭部及手腕擦傷等傷害。嗣經民 眾聽聞打鬥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銬1副、開山 刀1把。 二、案經陳岳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保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辯稱:伊見陳岳彬拿鞭炮上車,伊才銬住並打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彬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庭裕、邱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以手銬銬住告訴人、持開山刀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 案之手銬、開山刀及未扣案之掃把,尚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TDM-113-簡-115-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達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達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鄧達禮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 000巷000號之「臺東車站」出站口,本應注意避免自身舉動對他 人造成傷害,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因不解任職於臺東車站之站務員A2N00-A112003(下稱A 女)舉起雙手,示意車票毋庸回收,仍執意繳回車票,而以手部 向A女遞塞車票,碰觸A女左側鎖骨之下、胸部上之左前胸位置, 致A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A女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出站 ,拿車票給A女,A女不收,我不可能有傷害A女的意思,我 就只是點到而已,又不是有推送,A女挫傷的照片看不出來 是A女哪個部位,也看不出來A女受傷等語,惟查:  ㈠本案被告有於112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從臺東火車站出站, 並手拿車票,欲遞給A女,被告並有伸手碰觸到A女左胸口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且有證人A女 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之行為有造成A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   查A女於112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經被告碰觸左胸口後,旋 於同日23時4分許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前 胸壁挫傷之傷勢,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47頁)、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等在卷可 佐。另觀A女112年3月19日16時49分許拍攝之相片(見本院 卷第61頁),可見照片拍攝位置為人體左側鎖骨之下、胸部 上之左前胸位置,其上並有1瘀青痕跡,且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時標記為受被告觸及之處(見本院卷第61、174頁) 。則本案A女在被告碰觸其左前胸口後不久,即前往就醫, 並經醫診斷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勢,位置合於被告碰觸A女身 體之位置,且於碰觸後2日照片亦顯示A女左前胸口有小片瘀 青產生,符合一般人體產生瘀青之進程,堪認A女確有因被 告觸碰之行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  ㈢本案被告有過失: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注意義務 之來源,除交通、行政法規或其他刑特別法律規範外,亦包 含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所形成之規則。於社會規範上,每個 社會參與者本應盡力避免自身舉動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侵害 ,無論傷勢輕重皆同。本案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人,本應 注意用手部碰觸到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受傷,卻因為A 女未接過被告手中之出站火車票,即未注意避免A女受有傷 害,貿然於遞塞車票時以手部碰觸A女左前胸,因而致A女左 前胸壁挫傷,堪認被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然查:   本案被告就本案發生始末陳稱:我不認識A女,我是要拿票 給A女,我搭火車的經驗裡,出站時站務員會收走我的票, 我不曉得為什麼A女不收回,我沒有傷害A女之意,不覺得我 這樣會造成A女受傷等語,有被告警詢時及本院準備、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53、117、179 至181頁),而A女亦表示過去不認識被告,有A女於本院之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本案被告係因主觀上欲 向站務員A女交回火車票,未獲置理,而在A女不願意接過火 車票之情形下,率爾持車票朝A女左胸處遞去,示意A女處理 車票去向,其發生過程短促,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後有再 觸碰A女,加以被告與A女間素不相識無冤仇,A女前開傷勢 亦屬輕微等情綜合判斷,難認A女傷害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  ㈣至被告雖辯以其行為未造成A女傷害結果、被告無傷害故意等 語,惟A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結果,乃經醫師驗傷並有診斷 證明書,且得與其他證據勾稽確認,經本院認A女確有傷害 結果,而被告雖無故意犯意,但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自無足為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兩者所涉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64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出站火車票是否收回 之細故,粗魯碰觸A女身體,造成A女受有前胸壁挫傷,幸傷 勢仍非嚴重;再斟酌被告與A女未能達成和調解或賠償,且 被告在審理時陳稱略以:A女把票收下來其實就沒這回事了 ,我只是點到A女而已,哪有想像中那麼嚴重;我覺得A女應 該負責把票收起,A女作為一個公務人員不應該嗎?結果連 垃圾桶都沒有,我這個年紀拿給A女,A女收下來又怎麼了? 我可以告A女嗎?A女為什麼不收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頁),顯見被告除未能對自己的所作所為省思,甚至 將事件起因怪罪A女,無異造成A女之二次創傷,犯後態度誠 屬惡劣;另考量被告前於93年間有1次傷害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家中有三個成年小孩,其 中一個車禍受傷、一個剛畢業找工作、另外一個有身心狀況 均需要被告扶養,目前無業,為中低收入戶,靠補助過生活 (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提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3年10月 14日北市湖社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頁)之智識經濟狀況,並參酌A女希望被告得到應有的 懲罰(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TDM-112-易-307-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 附民原告 A2N00-A112003 附民被告 鄧達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TDM-113-附民-22-20241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枝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TDM-113-訴-78-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佩穎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因需錢花用,見FACEBOOK社團 網頁上有刊登如附圖所示之求職廣告,遂於同日23時56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前開網頁廣告上之聯絡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iss 黃美鳳」,嗣「Miss 黃美鳳」解說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 買賣」,並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帛橙Y」予吳佩穎,吳佩 穎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電子存摺照片傳送予「帛橙Y」, 再由吳佩穎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吳佩穎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7,324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 、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謙、董朝勳、張嘉芸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FACEBOOK網路頁面廣告截圖、被告與「Miss 黃美鳳」、「 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ITOPRO交易平台資料截 圖、李卓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董朝勳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張嘉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 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而本 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理 由詳見下述),惟兩者所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 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1頁),並予 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 :當時是因為剛從上一份工作離職,沒有薪水很慌亂,所以 急著在網路上找工作,在FACEBOOK社團中看見徵才廣告,虛 擬貨幣對我來說就像是外幣,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 覺得自己會被騙或淪為車手,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為被告 歷次供述大致一貫。而被告於本案帳戶於遭警示後,旋於11 3年1月8日即向警察報案,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再者,細觀 被告與「Miss 黃美鳳」、「帛橙Y」之對話紀錄間,並未存 有被告主觀上對工作內容產生懷疑之根據,被告對受指示之 工作內容概為接受(見偵卷第95至111頁),且依被告於本 院時所陳:先前從事電信業客服人員工作,工作內容、場域 主要以居家辦公,只需在電話中回答客戶關於如手機訊號不 好應如何處理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在被告之生 活經驗中,僅透過線上(遠距)操作,即可完成工作獲取報 酬,亦非不可想像。綜上,實難以排除被告因陷於「Miss 黃美鳳」、「帛橙Y」之騙術,而無察覺從事工作涉及不法 之可能性,本案自無從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相繩於被告 。  ㈢減刑規定:   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正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 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上開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查被告歷次偵查、審判中均為自白(見偵卷第159頁 ,本院卷第175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竟貪圖私利 ,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中無成員需要扶養,職業為保 險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元,有學貸、機車及汽車貸款每月 須支付2萬2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犯 行,現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表示無法賠償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取得金額流用餘額 之報酬,被告並將該等報酬轉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因而取 得7,324元之報酬(計算式:113年1月5日轉入富邦帳戶4,61 2元,加上同年月6日轉入2,712元,共7,324元),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51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不詳 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 3萬5,000元 2 不詳 113年1月3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3 李卓謙 113年1月3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4 不詳 113年1月4日9時11分許 4萬元 5 不詳 113年1月4日9時54分許 4萬元 6 董朝勳 113年1月4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7 張嘉芸 113年1月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8 不詳 113年1月6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9 不詳 113年1月6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2024-12-23

TTDM-113-金訴-136-202412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泇賝 輔 佐 人 陳湧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泇賝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TDM-113-易-369-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山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世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TDM-113-原金訴-152-20241223-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46分,前往陳嘉彬位在臺東縣○ ○鄉○○村○○00號之住處,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約1公克 )之與陳嘉彬施用。  ㈡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毒品交易 之工具,於113年3月27日凌晨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 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6 公克)與呂紹誌。嗣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臺東縣○○市○○路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紹誌、王志誠、陳嘉彬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之電子磅秤6個、夾鏈袋2包、現金3,000元 、黑色iphone手機1支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不得販 賣及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是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持有禁 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對於持 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於 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為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各 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上游高○○,惟該人已於113年8月 15日發生交通事故身亡,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人犯嫌, 已難以持續偵查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東警 刑偵三字第1130040968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10日東檢汾月113他600字第11390157570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是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上游,本案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販賣價 格2,500元,販賣1包重量約1.6公克,其價格及量體均非重 大,與販賣毒品之中盤、大盤商雖有區別,然被告前因販賣 毒品案件,曾為2次判處並入監服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服刑完畢後,仍無 法隔絕毒品,而持續接觸毒品,甚至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 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殘害他人身心健康。是被告依前開 自白規定減刑後,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並無何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 法重之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核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國家對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分別為販 賣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禁藥之惡源, 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可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 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毒 品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81至202頁),素行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始 終認罪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 種類、價格、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 事油漆及居家清潔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 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之時間間隔、情節、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 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 工具,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3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又編號4之手機,同為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編號5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關,故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3,000元,其中2,500元為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  ㈢其他不予沒收之說明:   附表編號6至23之物,其中經抽驗編號6所示之物,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62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這些 都是要供我施用之用,我自己先前藏的毒品藏到哪我也忘記 (見本院卷第213頁);復觀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略以:本案 販賣毒品之來源,係我在販賣當天稍早繞去賓朗找上游高○○ ,我給上游現金5,000元調安非他命來,拿到毒品後,我就 回興盛路住處等買家等語(見偵1797卷第13頁),是本案被 告所販毒品來源,與自被告住處搜出扣案之附表編號6至23 之物非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子磅秤6個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 2 夾鏈袋2包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 3 新臺幣3,000元 其中2,5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 5 金色vivo手機1支 含SIM卡及記憶卡共2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9139公克) 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62號函附件鑑定書,抽驗編號6、9之晶體,其中編號6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9139公克),編號9未檢出毒品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61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2公克) 9 不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0.6896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3.62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56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2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57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45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9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4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35公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3公克) 1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5公克) 2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6公克)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7公克) 2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5公克)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8公克)

2024-12-23

TTDM-113-原訴-27-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