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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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19號 原 告 江佳玲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6

NHEV-113-湖補-519-202412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高翊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6

NHEV-113-湖小-1101-2024120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68號 原 告 秦銘夆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萬8,44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6

NHEV-113-湖補-568-2024120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張宜婷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6,159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6

NHEV-113-湖補-513-2024120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69號 原 告 徐蕤慧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萬6,30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6

NHEV-113-湖補-569-2024120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96號 原 告 陳建銘 洪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陳純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萬1,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6

NHEV-113-湖補-496-2024120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98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萬9,536元(訴 之聲明第一項,依原告陳報請求返還標的房屋價額為13萬9,44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租金2萬3,793元暨自112年10月12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9日止之本金暨利 息,共計2萬4,446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13萬9,65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自112年8月28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標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萬5,000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32萬5,000元,算至起訴前一日止,共計314萬6,000元。 以上四項,合計為344萬9,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萬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6

NHEV-113-湖補-498-2024120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85號 原 告 張家慈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2,2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6

NHEV-113-湖補-585-2024120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99號 原 告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訴訟代理人 林天祥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種子艾森品牌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萬9,813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1,3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6

NHEV-113-湖補-499-20241206-1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林琪潔 被 告 阿滿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勞小字第35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731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33 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鈴玉

2024-12-06

SLDV-113-勞小-3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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