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
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自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中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現職為水電工(見偵卷第1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93號
被 告 林子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煌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於110年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院
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4
日21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2杯(每杯約100毫升)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5日10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5日10時35分許,
行經桃園區中山路191號前時,因未繫妥安全帶而遭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1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
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檢察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3-審交易-60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