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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並提 供」更正補充為「並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提供」、第11行 記載「鄭遠超」後補充「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2時17分許」 、第12行記載「乙○○,」後補充「再由乙○○交付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 未達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行,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遠超提領及交付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不知情之鄭遠超 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復因指示不知情之鄭遠超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 項並將其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足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及情 節、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2名弟弟 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 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 任何報酬或免除任何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85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甲○○遭詐騙所匯入鄭遠超之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78萬元款項,業經被告指示不知情鄭遠超提領完畢,嗣 並經被告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 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6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並提供 不知情之鄭遠超(本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乙○○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乙○○ 遂指示鄭遠超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 路之85度C咖啡館將上開款項交付乙○○,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指示同案被告鄭遠超提供本案帳戶,並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同案被告鄭遠超提領後即交付提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⒉辯稱:我是因為我另個員工「楊加宏(音譯)」欠我錢,但我帳戶有問題,才會借鄭遠超的帳戶讓「楊加宏」匯款,因為當時「楊加宏」也欠鄭遠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遠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本案帳戶匯款,因被告積欠其2個多月薪資共10萬元,其因此與其妻徐稚清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之85度C咖啡館交付於被告,被告遂將其中之10萬元交與鄭遠超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遠超之妻徐稚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指示其向鄭遠超借本案帳戶匯款,因被告積欠鄭遠超3月薪資共10萬元,其告知鄭遠超後便一同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之85度C咖啡館交付於被告。 4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本案帳戶內,後由同案被告鄭遠超提領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49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而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等罪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論處。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之68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址 收水人、地點 1 甲○○ 佯稱富盈金投網站可投資賺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8日10時18分許 78萬元 本案帳戶 鄭遠超 111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 7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乙○○、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之85度C咖啡館

2025-02-04

TYDM-113-審金簡-457-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FOODPAND」 ,應更正為「FOODPANDA」。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都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 二、核被告陳俊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貞素 昧平生,竟恣意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其拉下機車,致告訴人 受有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復以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 理恐懼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被告實欠缺法紀及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對本案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鋸子1把,固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 然因該物品並未扣案,且屬現今社會生活日常用品,並非違 禁物,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是否沒收此物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4號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都與廖○貞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興安路39巷口,見廖○貞坐於停放該處之機車上,竟基於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勒住廖○貞脖子之方式強拉廖○ 貞,致廖○貞受有右肩膀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並 手持鋸子對廖○貞恫稱:「FOODPAND你囂張什麼!再看到砍死 」等語,使廖○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都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登記在其名下,並由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下車後強拉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指認自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車之人為被告,並對其為傷害、恐嚇犯行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2-04

TYDM-113-簡-519-20250204-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侵訴字第 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環抱A女腰際、後以手觸摸A女 下體、鼠蹊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漠視告 訴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 流倉庫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7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3181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 年女子素不相識。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1時57分許 ,至A女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工作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 所)購買物品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拉至本案 處所飲料櫃旁之廁所內,不顧A女反抗,壓制A女並環抱A女 腰側,復強行扯下A女之裙子及內褲,徒手觸摸其下體(未 插入)及鼠蹊部,後因A女不斷哭泣,乙○○始罷手。嗣經A女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處所監視器畫 面及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YDM-114-審侵簡-2-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銘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 8、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 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 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肇事發生 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在農會工作、需扶養失智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84號   被   告 張銘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3日 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公司飲用 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測得張銘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 本件罪質相同,足前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生有警惕悔悟, 刑罰反應力簿弱,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交易-778-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元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8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 道0號公路行駛至南向4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李旻儒所駕駛並搭載乘 客神薗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再向前依序推撞告訴人李翊妡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佳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林振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上臂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靖元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靖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翊妡達成調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98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本院卷第31-32、39、41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交易-577-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修旻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3時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 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介壽路與員林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直行車不可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左轉彎專用車道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謝阿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許麗盈,於同路段外側車道左轉駛至,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謝阿綿受有左肩、左手肘、左大腿及左膝挫 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許麗盈則受有左側中指中段指骨閉鎖性 骨折、左肩、左骨盆及左腕挫擦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楊修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修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謝阿綿、許麗盈均達 成調解,告訴人2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79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本院卷第31-32 、39、41、43、4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交易-495-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00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造 成見聞者心理上不適之感受,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刑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9-10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有在身心科就 診、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 甲○○竟於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之公共場所,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 犯意,靠近王OO並對其稱:「欸你要看嗎?」等語,隨即徒 手將褲子褪下並掏出陰莖,且做出自慰動作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王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OO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審簡-6-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 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自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中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現職為水電工(見偵卷第1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93號   被   告 林子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煌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於110年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院 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4 日21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2杯(每杯約100毫升)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5日10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5日10時35分許, 行經桃園區中山路191號前時,因未繫妥安全帶而遭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1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 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檢察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交易-603-20250124-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冲係告訴人黃國豪之雇主,雙方於 民國113年1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旁,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頭部鈍挫傷及擦挫 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建沖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國豪達成調解,告訴人已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4 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原易-258-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博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博純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3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往蘆竹交流道方向直行,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7.2公 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 覺前方由告訴人吳銘坤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 因前方塞車而煞車停止,逕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前車後 又向右撞向外側護欄始停下,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及下背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紀博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紀博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銘坤達成調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98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本院卷第27-28、35、37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交易-53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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