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翔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176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三十四包(總淨重七二點九九公克,總驗餘
淨重七十二點三九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民國113 年3 月26日前之
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3 年3 月25日3 、4 時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購得」,應更正、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為範圍,扣抵『陳孟玄』積欠林士翔之債務,進而取得『陳孟
玄』寄交且」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經林士翔自願受搜索
後,當場扣得林士翔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應更正、補充
為「經林士翔自願受搜索,而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共34
包為警扣案(推估純質總淨重6.56公克),且自行供述前開
毒品來源、取得時地、對象、代價、目的等情,並接受其後
裁判」。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
稱欄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更正、
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4日刑理字第
1136062007號鑑定書及附件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參113
年度偵字第17649 號卷第73至74頁)。
五、補充「被告林士翔於113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4015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士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犯行,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即主動交付扣
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取得時地、對象、代價、
目的等情,此觀卷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接受警方詢問而製作
之調查筆錄自明,應認所為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
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知悉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皆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
危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率向他人取得而非法持有含有前
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34包,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
擴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
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且因患病現仍
規律接受追蹤治療之健康情況(參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壬康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健康存摺截圖1 紙),以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以彰顯其
素行尚佳,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有正當工作,並考量被告
上述健康情況,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緩刑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參、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34包(總淨重72.99 公克,總驗餘淨重
72.39 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6.56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
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
毒品殘留,足認與上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則應一
併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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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9號
被 告 林士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翔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之某時許,使用網路,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孟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34包(驗前總毛重為93.0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為6.56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3月26日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見林士翔形跡可疑,上
前盤查,經林士翔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林士翔持有上開
毒品咖啡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翔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等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之過程及扣案物品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34包,驗前總毛重為93.0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56公克等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及愷他命類均呈現陰性反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PCDM-113-審簡-1565-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