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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無保釋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黃家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 係羈押之替代處分,必以被告經法院羈押且現仍在押為前提 。 三、經查,聲請人黃家勤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已因案在監接 受刑之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子字第339號、 第339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已非本院羈押中之人犯 ,本件無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4-聲-93-202502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559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321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信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信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並將告訴人陳燕如、徐秋鎂遭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遭被告轉匯或領出,以及告訴 人李逸寧、温美珍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MaiCoin電子錢 包之事實(包含告訴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等),整 理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 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 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就附表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 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 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 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至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罪名、罪數 1、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成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未考量被告後續尚依指示匯出及領出詐欺款項之行為,容有 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上 開條文變更起訴法條,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如 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據以審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2)被告與「帛橙Y」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所示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轉匯及提領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持續轉匯及提領款項, 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屬接續犯。 2、附表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李逸寧、温美珍2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利益,提 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甚至受指 示轉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繳回,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查,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温信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温信源又將贓款轉匯或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或領取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陳燕如 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以臉書刊登可借款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燕如,佯稱需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解除凍結云云,使陳燕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元 ⑴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匯4萬8,500元。 ⑵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匯1,5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起訴書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元 證據: ⒈陳燕如的證述(113偵3800第35~40頁) ⒉陳燕如提供其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13偵3800第83~85頁) ⒊被告温信源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3800第29~32頁) 2 徐秋鎂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簡訊表示可提供貸款之服務,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秋鎂,佯稱因其信用不夠需要補錢,才能提高信用分數云云,使徐秋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2分許 2萬元 ⑴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匯1萬9,400元。 ⑵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8分許,轉匯2萬9,000元。 ⑶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提領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起訴書 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1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徐秋鎂之告訴代理人簡嘉宏的證述(113偵3800第97~104頁) ⒉徐秋鎂之委任書(113偵3800第105頁) ⒊徐秋鎂提供其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匯款證明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113偵3800第129~132頁) ⒋被告温信源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3800第29~32頁)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持代碼至統一超商繳費,該款項存入本案電子錢包,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轉匯為虛擬貨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繳費之第二段條碼 備註 1 李逸寧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3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逸寧,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REKU」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李逸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19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V0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起訴書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1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W01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X01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Y01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Z01 證據: ⒈李逸寧的證述(112偵46201第25~27頁) ⒉李逸寧提供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201第35~37頁) ⒊統一超商代碼繳費對應及本案MAICOIN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12偵46201第17~23頁) 2 温美珍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1日以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温美珍,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Kraken」投資獲利云云,使温美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 2萬元 030526C9ZHVFDQ0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14號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温美珍的證述(113偵23214第21~24頁) ⒉温美珍提供其超商代碼繳費收據(113偵23214第27頁) ⒊温美珍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3214第57~99頁) ⒋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113偵23214第29頁) ⒌統一超商李宜憲之電子郵件回覆(113偵23214第31~38頁) ⒍揚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揚盛字第0112092314號函及其附件(113偵23214第39~56頁) 附件: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温信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0巷00弄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信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以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或電子錢 包內,旋將款項匯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 所得,致使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提供帳戶或電子錢包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匯出,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温信源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以及MaiCoin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帛橙Y」。嗣「帛橙Y」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即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存入本案電子錢包,温信源隨即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出,以此 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李逸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燕如、徐秋 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帛橙Y」,並且於款項匯入後,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打入「帛橙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逸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簡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母親即告訴人沈秋鎂有遭詐欺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電子錢包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購買虛擬貨幣收據影本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逸寧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如、沈秋鎂有遭詐欺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於112年6月2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上「臺東找工作」群組內加入「帛橙Y」的LIN E,因為「帛橙Y」的要求所以伊才會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給 「帛橙Y」,並於112年6月28日開始接受「帛橙Y」的指揮代 購虛擬貨幣。惟查:被告雖聲稱係於112年6月26日才認識「 帛橙Y」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帛橙Y」,而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告訴人受騙之時雖然在被告所述之112年6月26日後,惟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則在112年5月24日 ,期間長達約1個月,被告辯稱於112年6月26日遭欺騙方才 提供本案帳戶,但卻在此前1月左右即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供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 案帳戶及本案電子錢包將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等情並不知悉 等情,斷不可採,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進 取,圖思賺取不法快錢,無端造成他人鉅額財產損害,對他 人財產安全置若罔聞,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逸寧(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19分 ②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1分 ③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3分 ④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5分 ⑤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本案電子錢包 2 陳燕如(已提告)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①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4分 ②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帳戶 3 沈秋鎂(已提告)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①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2分 ②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1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1 ①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9分 ②112年6月29日下午1時37分 ①4萬8,500元 ②1,500元 陳燕如 2 ①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5分 ②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8分 ③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15分 ①1萬9,400元 ②2萬9,000元 ③1,000元 沈秋鎂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4號   被   告 温信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温信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辦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電子帳戶)之 資料交付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1日,向温美珍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4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榮安門市繳款新臺幣2萬元(繳款序號 030526C9ZHVFDQ01)至本案電子帳戶,該等款項嗣遭轉換為 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温美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温美珍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温信源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  ㈣本案電子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電子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 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樂股)案件審理中,有 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 (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TYDM-113-金訴-1037-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郁文即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陳郁文即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供承僅與「吐口水」「 告五人」聯繫,不知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等語(偵卷第18至 21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 人,並無從知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詐欺 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應被告尚該當該款 要件,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 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 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 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 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吐口水」「告五人」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 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 明。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依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 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 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 本案犯行,且未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 屬不當,應予嚴懲;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 金流斷點,告訴人於本案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實際損害,並 念及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聯絡「吐口水」「告五人」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用(其中編號1手機開啟WIFI分享, 使編號2手機可連線上網),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係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 及「陳浩嘉」簽名,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 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票,被告供稱係其搭車前往收款 時所用,惟車票既非違禁物,縱予以沒收對預防犯罪亦無實 益,故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就 被抓了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蘋果手機1支 ⑴含SIM卡1張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 1:000000000000000 ⑷IMEI 2:000000000000000 ⑸密碼:1222 2 紅色HTC手機1支 ⑴無SIM卡及門號 ⑵IMEI 1:000000000000000 ⑶IMEI 2: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1222 3 服務證1張 ⑴姓名:陳浩嘉 ⑵編號:0981 4 服務證含證件套1張 ⑴姓名:陳浩嘉 ⑵編號:0981 5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姓名:陳浩嘉 ⑵職務:承辦經理 6 國票證券文件資料18張 7 現儲憑證收據1張 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 8 高鐵車票1張 為台南至板橋的車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   被   告 陳郁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文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吐口水」、「告五人」、LINE暱稱「Gina劉玉潔」、 LINE暱稱「國票金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等人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提起公訴),陳 郁文於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吐口水」將陳郁文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再由群組內之「告五人」 指示陳郁文扮演國票綜合證券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 之外派專員前往指定定點向被害人取款、「Gina劉玉潔」、 「國票金投」則使用LINE網路通訊軟體扮演國票公司之職員 ,負責誘騙被害人出錢投資不實之股票項目。陳郁文即與上 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Gina劉玉潔」於112年4 月中旬後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誘騙黃巫月嬌下載「國 票金投APP」投資,致黃巫月嬌因而陷於錯誤,下載上開虛 假之「國票金投APP」,並依「國票金投」指示於陸續於112 年9月27日16時許至112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麥當勞餐廳」內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 之提款車手(此段期間之之詐欺、洗錢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國票金投」又要黃巫月嬌繳 納一筆新臺幣(下同)36萬743元給金管會之所得稅,黃巫月 嬌察覺可能受騙後,即報警處理,黃巫月嬌依警方指示佯裝 受騙與對方相約見面面交上開款項,隨後陳郁文即於112年1 2月11日12時40分許,依「告五人」之指示,持偽造之國票 公司外派專員「陳浩嘉」服務證特種文書,前往上開麥當勞 2樓,與黃巫月嬌碰面,行使該員工服務證,表示自己係國 票公司外派專員前來收款,陳郁文當場於偽造之國票證券現 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浩嘉」之簽名後,即提出與黃巫月嬌 以行使之,在場埋伏之警方見時機成熟,即於黃巫月嬌假意 交款之際,當場逮捕陳郁文,因而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陷於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國票公司員工服務 證、偽造之國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供犯本案聯係使用之HT C牌紅色手機1支。 二、案經黃巫月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巫月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被告偽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持用之不實國票公 司員工識別證、犯本案聯係使用之HTC牌紅色手機1支扣案可 資佐證,另經勘查上開扣案手機內支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確實有「告五人」、「吐口水」等人指示被告犯本案細節 之對話,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罪論處。被告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偽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國票證券印文、陳浩嘉 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HTC手機 1支、偽造之國票公司員工服務證,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TYDM-113-原金訴-101-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佑 被 告 楊子綺 被 告 馮維全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芷庭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93、4705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寅○○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四、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巳○○、 寅○○、子○○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將被告4人提領告 訴人丙○○、申○○、壬○○、癸○○、戌○○、未○○、甲○○、丁○○、 卯○○及被害人辛○○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或轉交金 融卡之事實(包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或 被告轉交金融卡等),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至被告天○○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庚○○、巳○○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部分,共2罪)。被告巳○○就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巳○○部分,共6 罪)。 2、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7、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4罪)。 3、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4人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庚○○、巳○○、寅○○3人分別就上開(一)所示各次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巳○○、寅○○、子○○3人就上開(一)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持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 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天○○、「包不同」、「威廉」、「財哥」 、少年蘇○哲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以及被告子○○與同案少年陳○恩間,分別就上開(一)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4人就上開(一)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 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4人於行為時均係 成年人,蘇○哲及陳○恩於本案案發時,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知悉蘇○哲為未成年人,被告子○○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陳○恩為男女朋友,知悉陳○恩係未成年 人,是足認被告庚○○、子○○均知悉與其等共同犯本案之人確 有少年,且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並不違背渠等本意。是被告庚 ○○、子○○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至被告巳○○供稱其不認識、沒見過蘇○哲,而被告寅○○則 供稱蘇○哲沒在唸書,每天都看到他,不知道蘇○哲之實際年 齡,且本案中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寅○○對蘇○哲於 當時實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故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庚○○、寅○○、子○○3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 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巳○○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俱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5、被告子○○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0所涉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 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 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 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被告子○○ 竟仍為本案犯行,且造成被害人卯○○之損失非微,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非輕,亦未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庚○○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被告子○○ 因被害人卯○○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被告巳○○、寅○○則分 別與被害人丙○○、癸○○、戌○○、未○○、甲○○達成調解,至於 被害人申○○、辛○○、壬○○、丁○○則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4人在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4 人應加重其刑;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被告庚○○、 子○○2人應加重其刑;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庚○○、寅○○、 子○○3人應減輕其刑,均業如前述,且就洗錢犯行,被告4人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 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對被告庚○○、巳○○、寅○○3人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4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亦如附表一所示,兼 衡被告4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到犯 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庚○○、巳○○、寅 ○○3人各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寅○○為緩刑之諭知: (一)經查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被告寅○○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表示不再追 究,有前述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寅○○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寅○○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使被告寅○○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另為督促被告寅 ○○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以填補被害人戌○○、未○○ 、甲○○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 寅○○與被害人戌○○、未○○、甲○○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寅 ○○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 金額。倘被告寅○○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二)至被告庚○○於調解期日未到,被告巳○○迄未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子○○有另案經偵查、起訴,均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庚○○之手機1支(含SIM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巳○○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寅○○之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子○○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分別為前揭各被告所有供本案聯 絡其他共犯所使用,此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被告之手機,被告均稱非用 於本案,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彩虹菸,顯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不聲請沒 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15所示之物,由本院另於同案被告 天○○部分處理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巳○○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迄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巳○○、子○○3人就其等 本案領得之報酬均已繳回,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5日以EMAIL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販售二手相機予丙○○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8分許 2萬6,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巳○○於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⑵被告巳○○於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庚○○ (轉交金融卡) 巳○○ (提款車手)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9日以Instagram聯繫申○○,佯稱其為申○○朋友高致一, 需要借錢周轉云云,使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59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庚○○ (轉交金融卡) 巳○○ (提款車手)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初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透過網路拍賣賺錢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8日晚間6時1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提領1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5日以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可透過阿里巴巴內部活動賺價差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18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可透過OPENPOINT平台販售且需通過實名認證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2分許 1萬9,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 9,999元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 9,998元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9分許 9,996元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1分許 1萬1,019元 6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9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心交heartin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透過唐吉軻德官方線上購物儲值累積點數換購高價商品或賺取回饋金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1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巳○○於113年8月20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被告巳○○於113年8月20日晚間9時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被告巳○○於113年8月20日晚間9時6分許提領3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4分許 5萬元 7 戌○○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1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戌○○,佯稱欲向其購買寶可夢玩具,惟蝦皮平台販售需通過認證云云,使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提領19,000元。 ⑷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⑸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寅○○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6分許 3萬元 8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底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欲向其購買未來美雙波機,惟蝦皮平台販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⑶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寅○○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9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0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基金會福利群組領取基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12,005元。 寅○○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1日前聯繫卯○○,佯稱可透過網站「Gift collection 71」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資訊云云,使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晚間7時9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晚間7時34分許提領12,005元。 寅○○ (提款車手) 子○○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9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 1萬8,000元 ⑴被告子○○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⑵被告子○○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⑶被告子○○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4分許提領8,005元。 113年9月1日晚間8時5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天○○ ⑵門號: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Max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庚○○ ⑵含SIM卡 ⑶香港和訊電訊 ⑷儲值卡密碼:00000000 ⑸IMEI: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Galaxy S22+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巳○○ ⑵含SIM卡 ⑶門號:0000000000 ⑷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智慧型手機1支 ⑴所有人:天○○ ⑵顏色:白色 ⑶無SIM卡 5 Pixel 6 智慧型手機1支 ⑴所有人:寅○○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無 6 iPhone SE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子○○ ⑵門號:+0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238899 7 iPhone 15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子○○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0089 8 智慧型手機1支 ⑴所有人:子○○ ⑵螢幕觸控壞 ⑶密碼:200408 9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 ⑴所有人:蘇○哲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071000 10 現金贓款新臺幣67萬2000元 11 筆電1台 型號:X453M 12 讀卡機3台 13 點鈔機及其顯示屏1台 14 中華郵政存簿1本 ⑴戶名:黃俊騰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5 金融卡60張 附表三: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2包 所有人:蘇○哲 2 彩虹菸4包 所有人:子○○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05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   被   告 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被   告 子○○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不詳時 間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不同」、「威廉」、「 財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即通訊軟體TELEGRAM「03代工」群組,負責指揮並陸續 招募庚○○、少年蘇○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 行移送少年法庭)等人負責測試提款卡(俗稱「洗車」)之 工作,及巳○○擔任車手,另由少年蘇○哲陸續招募寅○○、子○ ○、少年陳○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另行移送 少年法庭)、林○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行 移送少年法庭)、陳○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 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等人擔任車手,庚○○、巳○○、寅○○及子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8月中旬起,分別加 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機 房端成員以假投資、解除分期付款、猜猜我是誰等方式詐欺 不特定被害人,待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再由天○○、庚○○、少年蘇○哲等人依「03代工」群 組上游指示前往指定領取裝有金融卡的包裹後,由庚○○、少 年蘇○哲負責以天○○提供之筆記型電腦查詢金融卡帳戶內餘 額、變更密碼後,將金融卡交付與巳○○、寅○○、子○○、少年 陳○恩、林○晞、陳○臻等人,依「03代工」群組上游指示提 領贓款,提領完畢後轉交與天○○,再由天○○與「03代工」群 組上游指定之幣商面交,兌換成虛擬貨幣繳交給「03代工」 群組上游,以此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天○○、庚○○、少年蘇○哲、巳○○ 、寅○○、子○○、少年陳○恩、林○晞、陳○臻等人則可從中獲 取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做為報酬。謀議既定後,天○○、「包 不同」、「威廉」、「財哥」等人及「03代工」群組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與庚○○、巳○○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機房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術, 令附表一編號1、2之人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巳○○持庚○○所轉交之對應 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 ,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金額後,再層轉給庚○○、天○○及其上游,以此提領、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並各自從中獲取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做為報酬。  ㈡與少年蘇○哲、巳○○(附表一編號3至6)、寅○○(附表二)、 子○○(附表三)、少年陳○恩(附表四)、陳○臻(附表五)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機房端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 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一編號3至6、附 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乃依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銀行帳戶 ,再由巳○○、寅○○、子○○、少年陳○恩、陳○臻等人分別持少 年蘇○哲所轉交之對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各自於附表 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提領 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 五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後,再層轉給少年蘇○哲、天○ ○及其上游,以此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各自從中獲取當日提領總金 額之1%做為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庚○○、巳○○、寅○○、子○○等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蘇○哲 、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同案少年 陳○臻、林○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附表一至 五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匯款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提款卡提領畫面、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手機內容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及被告天○○、庚○○、巳 ○○、寅○○、子○○、少年蘇○哲、陳○恩等人之手機、筆電、讀 卡機、點鈔機、金融卡60張、現金贓款新臺幣67萬2,000元 等物扣案為證,是被告等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庚○○(附表編號一1、2部分)、巳○○(附 表一部分)、寅○○(附表二部分)、子○○(附表三部分)等 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天○○、庚○○、巳○○、寅○○、子○○、少年蘇○哲、陳○恩、 陳○臻等人、與「03代工」群組內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天 ○○、庚○○、巳○○、寅○○、子○○等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天○○、庚○○、巳○○、寅○○、子○○等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請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天○○、巳○○、寅○○、子○○等人與少年 蘇○哲、陳○恩、陳○臻等人共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辰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巳○○)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113年8月9日 假網拍 113年8月9日 12時8分許 2萬6,06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中壢信義) 2萬5元 113年8月9日 12時25分許 2萬5元 2 申○○ (提告) 113年8月9日 盜用網路帳號 113年8月9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3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中壢後站) 2萬5元 3 辛○○ (提告) 113年8月初 假投資 113年8月18日 18時1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8日 18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瑞門市) 1萬元 4 壬○○ (提告) 113年8月18日 假退費(稅)真詐財 113年8月18日 20時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8日 20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中原分行) 2萬元 5 丁○○ (提告) 113年8月18日 2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8日 22時52分許 1萬9,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8日 23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2萬元 113年8月18日 22時55分許 9,999元 113年8月18日 23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8日 22時57分許 9,998元 113年8月18日 22時59分許 9,996元 113年8月18日 23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8日 23時1分許 1萬1,019元 6 癸○○ (提告) 113年8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0日 20時41分28秒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0日 21時03分34秒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113年8月20日 21時04分40秒 6萬元 113年8月20日 21時06分05秒 3萬元 附表二(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戌○○ (提告) 113年9月1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9月1日 16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16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行內無人銀行)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5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9月1日 1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元)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39分許 2萬元 2 未○○ (提告) 113年9月1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9月1日 16時3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1日 16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41分許 2萬元 3 甲○○ (提告) 113年9月1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9月1日 11時32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行內無人銀行) 1萬2,005元 4 卯○○ (提告) 113年9月1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9月1日 19時09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9月1日 19時34分許 1萬2,005元 附表三(子○○)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卯○○ (提告) 113年9月1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9月1日 20時50分許 1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21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行內無人銀行) 2萬5元 113年9月1日 20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 21時3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日 21時4分許 8,005元 附表四(少年陳○恩)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亥○○(提告) 113年5月20日20時24分許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4日14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 2萬元 2 地○○(提告) 113年8月14日 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2時3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後站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32分許 4,123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2分許 2萬元 3 午○○(提告) 113年8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2時39分許 3萬2,986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3分許 2萬元 4 己○○(提告) 113年8月15日 假廣告 113年8月15日 12時41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行門市) 2萬元 5 酉○○ (提告) 113年8月7日 假廣告 113年8月16日 16時5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6日 17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驛光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6日 17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6日 16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6日 17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後站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6日 17時14分許 2萬元 6 癸○○ (提告) 113年8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0日 20時41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0時0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原分行) 2萬5元 113年8月21日 0時4分許 2萬5元 113年8月21日 0時7分許 2萬5元 113年8月20日 20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1日 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店) 2萬5元 113年8月21日 0時16分許 2萬5元 113年8月20日 20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1日 0時17分許 2萬5元 附表五(少年陳○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丑○○ (提告) 113年8月19日13時52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19日13時55分許 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9日14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興門市) 2萬元 2 乙○○ (提告) 113年8月19日12時44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19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9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3 戊○○ (提告) 113年8月19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19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19日1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行門市) 9,000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聲請人 癸○○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   聲請人 戌○○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聲請人 未○○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聲請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相對人 巳○○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3樓   相對人 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就本院114 年原附民字 第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0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丙○○、癸○○、戌○○、未○○、甲○○   相對人 巳○○、寅○○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巳○○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巳○○應自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    2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因此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6,000 元整。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丙○○中國信託銀行    雙和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㈡相對人巳○○應給付聲請人癸○○新臺幣100,000 元整,    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巳○○應自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癸○○國    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㈢相對人寅○○應給付聲請人戌○○新臺幣3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寅○○應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新臺幣7,5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戌○○台新    銀行大墩分行,戶名: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㈣相對人寅○○應給付聲請人未○○新臺幣15,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寅○○應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新臺幣3,75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未○○國泰    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戶名:未○○,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㈤相對人寅○○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2,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寅○○應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甲○○玉山    銀行新竹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   ㈥聲請人丙○○、癸○○、戌○○、未○○、甲○○拋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自新之機會。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戌○○            聲請人 未○○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巳○○            相對人 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2025-01-24

TYDM-113-原金訴-16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耕 張晉島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耕及張晉島均為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比佛利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37分許,在比佛利社區會議室 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被告張晉 島因此受有右手中指壓碎傷(1.5公分)合併遠端指骨骨折 併指甲鬆脫損傷、顏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吳 宗耕則受有顏面部及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 復經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2025-01-23

TYDM-113-易-112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柯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2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柯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柯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以「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靠邀阿」辱罵警員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竟當場辱罵之,除有損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 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8號   被   告 陳柯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柯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起,在桃園市 桃園區南華街與文化街口,見警員以妨害公務罪進行逮捕而 壓制黃清泉(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時, 竟向前推擠警員黃敬宸,經警員邱耀志告以其等在執行職務 後,陳柯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邱耀志、 郭駿緯、黃敬宸辱罵:「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 靠邀阿」等語辱罵警員邱耀志、郭駿緯、黃敬宸(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並貶 損上開警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柯中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出「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靠邀阿」等語。 2 密錄器影片暨譯文、影片截圖、勘驗筆錄、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陳柯中於執行逮捕同案被告黃清泉時,被告有向前推擠黃敬宸警員,旋遭黃敬宸警員告以「你幹什麼,你去後面啦。推我!你剛剛推我!」等語,嗣經邱耀志警員告以「我在這邊執行公務,你過來...推過來什麼意思?」等語,被告陳柯中即回應「機掰」等語後,即經邱耀志警員告以「你一起回去」,被告陳柯中即回應「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靠邀阿」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陳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出 「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靠邀阿」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警察突然說我推他,我 覺得我被誤會,才會說這些話,我沒有辱罵警察的意思,我 覺得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看到同案被告黃清泉與警察之爭 執過程,我是看到同案被告黃清泉被壓制後才過去等語,惟 查,案發時間、地點為日間人潮眾多、眾目睽睽之菜市場, 一般理性之人突見數名警察執行公務,理應尊重警察執行職 務,避免上前為不必要之干擾。被告雖自承同案被告黃清泉 是其老闆,惟僅憑此關係,於客觀上尚難想像一般員工見到 老闆遭到壓制,會引發極大程度之反彈,甚至不惜推擠員警 ,亦要維護老闆權益之地步,是被告應係有意藉端影響員警 執行公務,而被告推擠後,遭員警告以應好好講話時,縱被 告堅稱遭誤會,仍不應於情緒激動之下,脫口說出「機掰」 、「靠邀阿」等語。再參以黃敬宸警員於當日接獲派遣任務 而至現場,與被告素未相識,實難想像黃敬宸警員有何構陷 被告有推擠行為之動機,況自密錄器影像可知,於當時現場 稍嫌混亂之情形下,黃敬宸警員突然大喊「你幹什麼,你去 後面啦。推我!你剛剛推我!」等語,可知黃敬宸警員於執 行公務時,突遇推擠,始會激動喝斥警告,益徵此言語反應 應屬突然發生,而非有意謊稱遭他人推擠。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4-簡-28-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瑋 具 保 人 張妍菲(原名張偊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妍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妍菲前因受刑人黃冠瑋犯強盜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法院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 碼:112刑保字第60號)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 ,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聲-3697-20250123-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AE000-H113009 被 告 王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AE000-H113009對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2025-01-23

TYDM-113-壢簡附民-83-20250123-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妍(原名張慧玲)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劉至晏告訴被告吳靜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揭 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84號   被   告 吳靜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妍於民國112年6月3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大業路2段與向善街口,與劉至晏因細故起爭執,吳靜妍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掐住劉至晏之脖子,並推其胸口,致 劉至晏受有右側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至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靜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推告訴人劉至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至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爭執,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手掐住脖子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王鈺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被告有推告訴人胸口之事實。 4 聖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劉至晏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原易-85-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4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徐水平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水平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下午5時40分許,將其所飼養之犬隻帶至桃園市○鎮區○○○ 路000○0號三紫官旁之公園遛狗,本應注意將該犬隻配戴口 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攻擊他 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 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告訴人吳紫婕亦遛狗步行至該處 ,被告飼養之犬隻突然上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 腿動物咬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2025-01-23

TYDM-114-易-7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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