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戴漢彬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03.1公
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1人)」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
ZCB454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
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開立嘉監
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7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採證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其座位肩部安全帶係完全置於背後,而
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自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核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法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
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
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
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
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
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
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
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
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二)由上述規定可知,基於保障駕駛人及其乘客之目的,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及乘客應全程繫妥安全帶,安全帶
之帶扣應確實緊扣,肩部安全帶應固定於身體之適當位置,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方得認為
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以1張不明確之舉
發照片,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其前座乘客確實有依規定繫
上安全帶,因為當時太陽西曬光線關係,或乘客拿衣物遮擋
身體右側防曬的緣故,影響判斷之正確性等語。惟查,觀諸
本件舉發員警所錄違規影像擷取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3至
55頁),可見照片中前座乘客右手持飲料瓶在喝飲料,其右
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繫安全帶的情況,即系爭
車輛前座乘客未以將安全帶置手臂上端以上之方式繫安全
帶,顯然未依上述規定繫妥安全帶。參以上訴人自行提出繫
上安全帶與未繫安全帶時安全帶呈現狀態之照片(原審卷第
27頁)顯示:未繫安全帶時安全帶呈垂直向下,繫上安全帶
時安全帶置於右肩上方,對比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座
乘客之安全帶係置於右手臂下方,雖與未繫安全帶時安全帶
呈現之狀態不同,然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縱有繫上安全帶,亦
未依正確方式,將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已構成道交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則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
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等,認定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於法並無不
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悖
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在原審已提出且經原
判決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KSBA-113-交上-18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