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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並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林國暉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百毅 被 告 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追加 被告 劉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並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美雪負擔3分之2、被告劉仲文負擔3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萬6,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 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 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美雪為 被告,請求被告張美雪應拆除於原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違章建築物(下 稱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12頁)。惟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與被告張美 雪、劉仲文所共有,原告乃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聲 請追加被告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劉仲文,請求被告 張美雪、劉仲文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再於114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1.9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見 本院卷第275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 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本院囑託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後,原告依該測量結果,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 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即系爭房屋)均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 原告7分之4、被告張美雪7分之2、被告劉仲文7分之1。系爭 房屋現由被告2人使用,惟屋齡已屆52年,使用上已無經濟 效益,且不利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加上其為違章建物,有 安全疑慮,應予拆除。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又被 告2人應有部分合計僅7分之3,渠等無法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保留系爭房 屋,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仍須經原告同意,否則即 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被告2人擅自使用管理,導致原 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受有侵害,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拆除系 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協同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9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 所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美雪以:系爭房屋為伊母親即訴外人張江暖所興建,張江 暖在其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無庸他人同意,並 無無權占有之問題。嗣張江暖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由被告張美雪之兄弟姊妹共7人繼承,嗣原告輾轉自張江暖 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受讓人及系爭土地受讓人間有租賃關 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 是做為參考,是國稅局課稅的認定標準,與實際使用年限不 一定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劉仲文以:伊之立場同張美雪,答辯亦同張美雪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張江暖所 有,張江暖於6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 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張江暖於96年間 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張清豐、張清祥、 張愛菊、林張愛惠、張美華、林張阿盞及被告張美雪等7人 繼承,應有部分各7分之1(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土地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第115至117頁房屋稅籍資料)。  ㈡林張愛惠於98年、99年間向張清祥、張美華、張愛菊買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故其應有部分共7分之4。林崑田 、林崑鐔於102年間分別向林張愛惠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各7分之2。原告於107年間繼承林崑田之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分之2,又於109年間向林崑鐔買受 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分之2,故其應有部分共7 分之4(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土地異動索引、第27、53頁土 地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㈢被告張美雪於98年12月間向林張阿盞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1,故其應有部分 共7分之2(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土地異動索引、第53頁土地 登記謄本、第115至117頁房屋稅籍資料)。  ㈣被告劉仲文於101年間向張清豐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見本院卷第31頁土地異 動索引、第53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15至117頁房屋稅籍資料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又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 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 之財產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張江暖所有,張 江暖於6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張江暖於96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由其繼承人張清豐、張清祥、張愛菊、林張愛惠、 張美華、林張阿盞及被告張美雪等7人繼承,應有部分比例 各7分之1;嗣訴外人林崑田、林崑鐔於102年間買受系爭土 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2;原告 再於107年間繼承林崑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應有部分7分之2,又於109年間向林崑鐔買受其系 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7分之2,故 其應有部分共7分之4;被告張美雪於98年12月間向林張阿盞 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 7分之1,故其應有部分共7分之2;被告劉仲文則於101年間 向張清豐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 部分各7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27至32、53至55 頁)、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至117、189至205頁)。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6日豐土測字 第1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31.91平方公尺之情,亦有上開複丈 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1頁),均堪先認定。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 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 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 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 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次 按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受讓人 」,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 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原為張江暖所有,張江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張江暖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張江暖之繼承人繼承,嗣兩造分 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 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 嗣兩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 應有部分,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應可推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在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房屋得使用期限,應以房屋通 常使用之狀態,斟酌其使用安全性、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見 本院卷第112、116頁),系爭房屋乃於61年1月建築完成, 供住、店使用,構造主體之樑柱及主牆均為加強磚造。是系 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迄今已逾53年,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記載,供商店、住宅用之加強磚造房屋建築 之耐用年數為35年(見本院卷第280頁),系爭房屋已逾該 表所載耐用年數達18年。且本院前於113年7月16日會同兩造 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目前為空置無人使用,房屋 為磚造,屋內牆面有裂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43頁);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233至243頁),系爭房屋屋況老舊,不僅牆壁油漆剝 落,屋內牆面、牆面與天花板接縫及房屋外牆等處,均可見 相當長度之明顯裂痕及破損,該建物之使用安全性顯有疑慮 。再參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房屋112年 度之核定現值僅為1萬3,300元(計算式:7600+5700=13300 );而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11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7萬2,900元,有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以系爭房屋所占面積31.91平方公尺計算,所占用 土地之價值高達232萬6,239元(計算式:72900×31.91=0000 000),兩相參較,土地之利用價值顯逾建物甚多,如任令 有安全疑慮之系爭房屋繼續存續,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 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無經濟效益,無 保存之必要,應屬有據。  ⒊本院依系爭房屋之現況,斟酌其使用安全性、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認系爭房屋在客觀上已無相當之經濟價值,而達於不 堪使用之程度,已逾房屋得使用期限,是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間已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委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業如前 述,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7

TCDV-112-訴-1793-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1號 原 告 游智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BAMB MANISH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 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 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 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 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 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 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 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 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 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 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 亦有明文。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 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 ,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除未繳納裁判費 外,本院另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具狀補正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暨特定訴之聲明金額及原 因事實及相關證據,並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狀、 言詞辯論通知書英文譯本一式兩份,原告收受裁定後於114 年2月3日僅具狀陳稱須於年後始能提出求償文件、細項之英 譯本,併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損照片、估價單、網路價 格頁面等資料,惟原告並未具狀提出更正被告姓名及特定訴 之聲明之書狀,且迄今仍未就其民事起訴狀併同受訴法院製 作之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 成之翻譯本,致本院無法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有收狀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 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7

TPEV-113-北小-5441-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委託銷售金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王弘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耿化群間請求返還委託銷售金額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倘未表明,其起訴為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 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 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 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 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 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耿化群間請求返還委託銷售金額事件 ,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表明其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即訴 訟標的),亦未表明其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應附繕本),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6

TCDV-114-訴-408-20250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2號 原 告 林瑋城 被 告 蘇杰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TPEV-113-北小-5492-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北暐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有良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陳有良返還牌照,惟 查,被告陳有良已於113年11月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6

TPEV-114-北簡-1636-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0630-20250226-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邱于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于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于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09時0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4。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 你去洪幹幹(台語)」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 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警員職務報告。 (二)現場蒐證秘錄器錄影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 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警員接獲報案至上開地點處理 糾紛時,對到場警員出言「你去洪幹幹(台語)」之穢語, 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 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5

TPEM-114-北秩-27-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5

TPEV-114-北補-49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余瑞鴻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月6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並非抗告人本人所寫。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 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3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21日,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 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 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 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5

TCDV-114-抗-65-2025022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洪秋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48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秋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鍾詩韻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14 時許前往BAW專利空調氣墊鞋台北店(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消費,原欲購買1雙鞋子,後續經被移送人推銷後,購 買2雙鞋子,關係人認被移送人違反關係人意願,強賣物品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強賣物品之行為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 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 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 及安寧之立法目的。然究否有強賣物品行為存在,仍應依雙 方互動事實及移送事證以認定之。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之行為,係以關係人鍾詩韻之指述為據。惟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堅詞否認有何強賣物品之情事,辯稱:關係人是出於他 自己的意願購買的,而且他在我們店裡試穿了多雙鞋款,最 後挑出他喜歡的那兩雙鞋款並付款,我們只有在旁邊依照他 的需求作建議,沒有任何強迫推銷的行為等語。查關係人鍾 詩韻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左腳有足底筋膜炎加上先前有在 網路上有看到相關資料所以得知這家店,當下我有看上一雙 拖鞋(價值新台幣4980元),我當下跟店家說我先買這一雙 試試看,效果好我會再來買第二雙,當下店員小姐跟我說我 要買的那一雙斷貨了,如果要買的話需要支付1500元的訂製 費,並一直慫恿我再買第二雙(價值9800元),因為這樣就可 以省訂製費,接著便一直向我宣稱他們家的鞋子效果有多好 ,並有很多足底筋膜炎的客人也有反應穿了他們的鞋子之後 病情有好轉,還有很多骨科醫師推薦,但我心裡還是很不想 買並再三跟店員說明我只想要先買我一開始要的那一雙試試 看,但是在店員反覆推銷下,我還是勉為其難地把店員慫恿 我買的第二雙鞋一起買下,之後我便穿著他們家的鞋子離開 。我於當日晚上返家時,發現我兩隻腳掌開始疼痛,我便於 113年10月17日打給他們總公司,先問小姐我原本要買的那 雙鞋有沒有收訂製費,小姐說沒有,我就跟小姐表示我有昨 天在他們店裡有消費,當時小姐跟我說我要的鞋子斷貨如果 要買的話要多收訂製費,所以一直慫恿我再買第二雙,然後 當天晚上造成我雙腳疼痛,小姐便跟我說我的腳還沒適應鞋 子,叫我等不痛再穿。我之後想了想便發現這是他們推銷的 話術,害我再多買一雙鞋子,我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返回 店家要退貨,但我們沒有達成共識。我於113年10月23日晚 上收到鞋子的包裹,便覺得他們在強迫我買等語。是依關係 人鍾詩韻所述,被移送人雖於推銷過程中施以話術,以節省 定製費之方式推銷關係人購買第二雙鞋,惟關係人當時仍有 自由意志得決定其是否購買,並無其已明確表明不願購買而 仍遭被移送人強迫購買之情事。且之後關係人鍾詩韻因不適 應鞋子,於113年10月18日至店家欲就尚未收到之鞋時,店 家未拒絕,並表示可以當初付款方式即LINEPAY退款,惟因 關係人要求以現金退款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辦理。又 因關係人與店家既未能就尚未收到之鞋款達成退款之合意, 則店家嗣後寄送該鞋予關係人,亦係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交 付商品之義務,非屬強迫購買之行為。是本件移送機關所提 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強賣物品之行為,並已 達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 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依 上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5

TPEM-113-北秩-29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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