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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瑞發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 區萬金路全家超商,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3月10日2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蘇育如佯稱:中獎需 匯款方得領獎云云,使蘇育如陷於錯誤,在同年月11日15時 09分許、15時10分許及15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1萬元及9,023元至本案帳戶內,然此等款項因蕭瑞 發及時掛失、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即未遭提領或轉出,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 向。末因蘇育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蘇育如之證詞暨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及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幫助及未遂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 適用自白、幫助及未遂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06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 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已著手於幫助 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匯款 項多寡,及最終幸未遭提領或轉出,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 提領或轉匯乙情,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 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發還。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若此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經查,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 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 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TDM-113-金簡-604-20241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崑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9時14 分許」更正為「17時59分前某時許」、第3行所載「仍」後 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陳崑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其應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但所為實值 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此次因酒駕自摔,自身亦受有傷害,此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相關紀錄在卷可參 (見病歷卷),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末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因此次車禍腳痛無法工作、已婚有3個小孩 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 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2號   被   告 陳崑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宗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9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 年1月28日17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大樹路北巷口丁 字路欲右轉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並為警到院對陳 崑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1月28日19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崑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2 被告陳崑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坦承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上開時、地自摔肇事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 4 高雄市○○區○○路○巷○號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CTDM-113-交簡-1851-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萬福 送達代收人洪陳玉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在本件土地上墾殖、占用之客觀 事實均不否認,但仍執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辯解,空言辯稱 土地乃其先人所遺留云云,否認犯罪。經核其諸此辯解,均 已經原審判決詳予指駁如附件判決書所示,被告置此不顧而 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就證據調查除稱請求重新調查既有卷證 外,亦未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事證,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 自墾殖及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萬福明知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GP S座標為X:OOOOOO、Y:0000000,以下分別稱OOO地號土地 、OOO地號土地、OOO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 東林管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管理之保安林地(○○事業區第OOO號林班地;保安林統一編 號第OOOO號),非經主管機關屏東林管處之核准或同意,不 得擅自墾殖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 關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基於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 殖及占用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初起在本案土地種植竹林 ,並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農曆春節)間某日起, 在其中OOO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長12.5公尺、寬3.5公 尺、面積約55.8平方公尺),而擅自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面 積共約4287.07平方公尺。嗣於111年2月16日,經屏東林管 處旗山工作站護管員巡視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 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萬福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69頁、訴 字卷第227、27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1月初起至111年2月16日遭查獲止, 在本案土地種植竹林,並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間某 日起,在OOO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然否認有何違反森 林法犯行,以言詞及書狀辯稱:本案土地是我祖先留下的土 地,我祖先買了本案土地後已在此耕種200餘年,我也一直 都在本案土地生活、工作,是政府侵占我們的土地,如果要 告的話也應該是要告我的祖先等語(審訴卷第67頁、訴字卷 第237至238、286頁)。經查: (一)被告自99年1月初起在本案土地種植竹林,並於111年1月1日 至同年2月1日(農曆春節)間某日起,在其中OOO地號土地 上鋪設水泥路面(長12.5公尺、寬3.5公尺、面積約55.8平 方公尺),而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共約4287.07平方公 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警卷第5 至9頁、偵卷第91至93頁、審訴卷第65至70頁、訴字卷第221 至228頁),並有111年4月11日本案土地會勘現場照片(警 卷第17至20頁)、屏東林管處111年3月8日屏旗字第1116530 304號函(警卷第21至22頁)、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森林 護管員報告(警卷第23頁)、本案土地99、101至107、109 年航照圖(警卷第25至4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3頁)、 本案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警卷第49至51頁)、森林被害告 訴書(警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 大隊屏東分隊聯合執行記錄表(警卷第55頁)、屏東林管處 112年6月26日屏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墾殖 範圍、鋪設水泥路面範圍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139至141、 143至145頁)在卷可按,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案土地 於97年3月11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登記原因記載為 「第一次登記」等情,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警卷第45至47頁),是依此登記資料已難認本案土地曾為被 告祖先所有。又依屏東林管處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民 事案件提出之航照圖,本案土地在77年間並無遭墾殖現象, 有本案土地77年航照圖附卷可佐(訴字卷第295頁),當難 認被告所謂祖先購買本案土地後已在本案土地耕作200餘年 乙情屬實。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本案土地確 為其祖先所有,其已繼承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證據,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況占有與所有要屬二事,本案土地既 於97年3月11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法律即賦予其登載 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無論被告及其祖先是否曾占有本案 土地耕作,被告及其祖先既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依土地法 相關規定申請登記,又未於地政事務所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將本案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 告及其祖先自斯時起亦已失其占用權利,自不能主張其占有 本案土地耕作為合法。 (三)又本案土地為保安林乙節,亦有屏東林管處112年6月26日屏 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暨檢附保安林登記簿(訴字卷第139 至141、147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7月26日高市水保 字第11203710400號函(訴字卷第167至169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於與本案土地相鄰之高雄縣○○鄉○○ 村○○事業區第OOO、OOO國有林班地之保安林擅自墾殖,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違反森林 法而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訴字卷第33至35 、37至44頁),是其前案墾殖之土地與本案土地既均位於○○ 事業區第OOO林班地,被告當知曉本案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 ,應甚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 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 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 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本案土地 屬保安林並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 ,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就上情已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訴字卷第224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訴字 卷第224、2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逕予 審理。 (二)被告於本案土地內持續墾殖、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 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自99年1月初起至111年2月16日止繼續 在本案土地內為非法墾殖、占用,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土地內犯森 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僅係為己私利,無特殊不得已之原 因,且占有面積龐大、占有時間亦長達十餘年,爰裁量依同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擅自以前揭方式墾殖及占用本 案土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亦已破壞國家 保育之保安林,所為非是;又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訴字卷第347至349頁),素行欠佳:考量其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面積龐大、時間長達十餘年 ,及如前所述之利用方式、所得利益(詳後述)等情;兼衡 其現已OO歲,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經濟 來源仰賴老農年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無人需 其扶養,家境貧困(訴字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水泥地,係被告鋪設於OOO地號 土地,為便於採摘其於本案土地墾殖栽種之竹子所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92頁),是該水泥地屬被告 本案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所設置之物,屬其 犯罪所生之物,且迄今尚未移除,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查被告以前揭方式於前揭期間內不法占用本案土地 ,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其犯罪所得,並參酌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 計算其租金為宜(即占用土地年租金計算方式應為:占用面 積×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期間)。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所墾殖之竹林自99年起至本案經查獲止, 範圍基本相同等語(訴字卷第226頁);且被告於本案土地 墾殖及占用面積共約4287.07平方公尺,亦有前揭屏東林管 處112年6月26日屏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 圖(訴字卷第139至145頁)可按;另本案土地97年3月間土 地申報地價分別為OOO地號土地120元/每平方公尺、OOO地號 土地120元/每平方公尺、OOO地號土地122元/每平方公尺, 而107年至111年間,除OOO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1 41元/每平方公尺外,本案土地其餘部分於上開期間內申報 地價均為140元/每平方公尺,又本案土地99年至106年間則 查無土地申報地價乙情,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 署112年12月19日屏管字第112610443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 地價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 (訴字卷第261至269、271頁),復卷內查無被告前揭占有 本案土地面積中,分別占有OOO、OOO、OOO地號土地之比例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自99年至106年間占有 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均以120元/每平方公尺計算,107年至1 11年間占有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則均以140元/每平方公尺計 算,故其占有本案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應為32萬 7,637元(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 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名稱 說明 證據出處 水泥路 範圍如附件「鋪設水泥路面範圍圖」所示,面積55.8平方公尺。 屏東林管處112年6月26日屏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139至141、145頁) 附表二: 占用面積 占用時間 占用期間之月數或日數 申報地價 計算式 4287.07平方公尺 99年1月初某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共2891日(因依被告供述,開始占用期間僅知為99年1月初某日,然無從得知確定日期,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自99年2月1日起算)。 120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4287.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元/平方公尺×年息5%÷365日×2891日=20萬373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07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6日止 1507日(因111年2月16日為被查獲之日,占用期間不滿1日,該日不計入)。 140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4287.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0元/平方公尺×年息5%÷365日×1507日=12萬390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合計32萬7,637元

2024-11-12

KSHM-113-上訴-59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楊淑鳳上訴除延續在原審審理時,關於本件係因對事發 過程之記憶錯誤使然,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 誣告之故意云云等辯解外,另提出被告在本案經起訴後,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自行前往高雄市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耳鼻喉科接受聽力檢查之報告,並以該 報告在「純音聽力檢查」項下記載其左、右耳平均聽力依序 為51.25dB、41.25dB,優耳比率24.375、劣耳比率39.375, 總體雙耳聽障比率26.87%(本院卷第47頁)為據,辯稱被告 係因中度聽力受損,且健康狀況不佳,以致聽錯或記憶混亂 、錯置,事後於印象中認為被害人有說出類似該等內容之話 語乃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並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明被告長期來均在「○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其聽 力減損之病症應已存在多年為由,聲請向該診所調取相關病 歷等資料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素有衝突、糾紛,意圖使對方受刑事追 訴、處罰,以客觀上並不存在、顯然明知為虛偽之內容,向 偵查機關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而誣告被害人之事實,已 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證,並有相關雙方於相當期間互提刑事告 訴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數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5頁至第135頁),被告之犯行至為顯明,並無可議。  ⒉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因有聽力缺陷,致有誤聽而誤認事實云 云,資為辯解。然姑不論本件依卷內經法院勘驗事發當時之 影音紀錄,其全部過程中,現場曾經出現與被告指訴被害人 執為恐嚇內容相關之「撞擊、撞死」等用語,盡皆出自被告 自己之口,是其內容既為自己立於主動一方並用為辱罵、詛 咒被害人,而非被動在旁聽聞他人提及,原已欠缺因混淆、 誤聽而將該等話語強栽為對方所述之客觀條件可言,所辯已 無可取。縱就其前開所稱關於聽力不佳之辯解,其經本院調 查結果如下:  ⑴前開經被告提出其臨訟自行前往小港醫院檢查之報告,經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檢查使用之方法及原理為何?是否 須藉由受測者即被告自己配合表達或回應其感知所得,作為 判斷依據等情,向該院函詢結果,除據回覆意旨略如:①就 前引報告所載得出病人(被告)上開聽力數值之「純音聽力 檢查」項目,其檢查須配合「受測者聽到聲音後回應」;② (本次檢查)「無」包含「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而該 檢查方法才是以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③臨床上常 將(上開)兩個檢查綜合評估病人的聽力狀況;④無法判斷 (被告)為暫時性或永久性聽力損失,也無法判斷原因及持 續時間;⑤病人(被告)經建議可住院治療及接受進一步檢 查,然未同意住院,故開立口服藥物一週及安排一週後回診 追蹤純音聽力檢查及接受腦幹反應檢查,病人(被告)後續 未回診,無法得知其後續狀況等旨,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8月14日高醫港 品字第113030217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 ,在卷可稽。析言之,上開由被告提出之聽力檢查報告,不 僅為被告自行前往小港醫院請求檢查,其使用之檢查方法, 並係以被告自行陳述其感官所得之內容為依據,未依一般臨 床常用之方式,即兼以可透過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 之「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甚至已經醫師建議以此客觀 方法再為檢查而仍消極不配合,遑論其果因自認病情嚴重而 要求檢查在先,卻不配合醫囑進行治療,後續尤未再依約回 診接受進一步檢查或治療,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是 僅憑上開以可完全由被告自行主導判斷結果方式所為之檢查 報告,顯然不具客觀證據資料之價值,已不待言。  ⑵另就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函詢結果,除據 該診所提供被告自88年6月至112年10月,共24年間,共計55 次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3頁)外,並據回復: 「病患楊淑鳳自民國88年6月25日起於本診所共就診55次, 期間大多因耳屎栓塞、外耳道炎、黴菌感染、耳道溼疹、中 耳炎、耳道異物、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上述疾病會因分泌物 或耳道腫脹而造成聽力受阻,但此原因為外部物理性阻擋聽 力,非神經性聽力受傷,經治療原始腫脹原因或移除阻擋物 ,即可回復正常聽力,不會造成永久神經性聽力障礙。」等 語(本院卷第173頁)。質言之,依前開被告數十年來均固 定作為日常尋求醫療協助,對其健康狀況掌握最為完整之醫 療機構所述,不僅已經具體指明被告平日之聽力正常,並無 神經性聽力障礙之情形,本院經核對上開病歷紀錄中,最接 近於本件事發日即109年9月2日之就診紀錄5次,包括108年1 2月25日、109年2月28日、109年5月19日(本院卷第189頁) ,即事發前約9個月至4個月之3次紀錄;及109年9月25日、1 09年12月8日,即事發後20餘日至3個月之2次紀錄(本院卷 第190頁),其因健康狀況而前往就診之日期亦均距離事發 有相當時間。衡情,苟以被告於24年之間,每年平均約兩次 ,凡有狀況,均會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習慣而言,依上開就診 之情形,客觀上亦無從認為被告在事發時,其耳朶部位有何 需要就醫之異常狀況,亦堪認定。  ⒊準此,本件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以明知為虛 偽之內容,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吳佳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提出告訴之犯行,除已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並無疑義外 ,其在本院審理時,以聽力受損為由,辯稱本件係因誤聽所 致云云,尤與上開醫療院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不 相符合,無從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調取上 開病歷紀錄同時,雖請求將該資料送請小港醫院判斷造成其 所謂聽力減損之原因,及其開始出現之時間為何,然其待證 之事項既已經上開二家醫療院所陳述綦詳,事證明確,自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誣告罪而予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楊淑鳳與吳曛如為鄰居關係,吳佳燁為吳曛如之妹,雙方因 細故素有糾紛,楊淑鳳竟意圖使吳佳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誣指吳 佳燁於同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外,對其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 撞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己,以此不實 事項誣指吳佳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 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曛如之配偶張榮仁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75頁、第35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淑鳳固不否認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事項向 員警指稱被害人吳佳燁(下稱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案發 當下與被害人爭吵而情緒激動導致我記憶錯誤、混淆,才以 為被害人有對我講「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這句 話,一直到開庭時看到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反覆回想,我才發 現可能是我記錯,但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見審訴卷第43 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頁)。經查: (一)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安罪嫌(即被告 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 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而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事實上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言論,該 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 351至364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卷第76 頁、第363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 日警詢及1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1 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害賠 償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12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 損害賠償案件二審)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23日勘驗 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偽證案件(下稱被告 配偶孫正榮偽證案件)1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 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頁、第248至252頁、訴卷 第112頁、第149頁、第227至243頁、第249至341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誣告故意之認定:   1.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案發當下與被害人爭吵情緒激動, 且爭吵中確實有人提及「撞死」、「死」等言論,才印象 混亂導致記憶錯誤,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先趴在我家 門口罵我,我沒有開門被害人就離開,後來被害人又騎機 車到我家門口,出言說「要撞死我全家」、「我出門會被 車撞死」等語,我與配偶孫正榮就開門追出去,我對被害 人說「不要被車撞到」,他就揚長而去云云(見前案警卷 第8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8頁),而主張自己是 先遭被害人騎車於家門口出言「要撞死我全家」、「我出 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自己再與丈夫一起追出門外, 最後自己並向被害人稱「不要被車撞到」等語。   2.而經法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及其配偶孫正榮與被害人及吳 曛如間,先因房屋鄰牆糾紛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此後被告 與配偶孫正榮轉身欲離開口角現場並往自己住家方向走去 ,被害人見狀即騎乘機車朝被告家門口前進,並一邊騎乘 機車一邊口出:「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 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被告及 配偶孫正榮聽聞後則立即從住家門口步出,被告並高聲向 被害人說道:「不要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 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被害人則回以:「欸呸呸 呸,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此有前述被告與被 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及二審、被告配偶孫正榮偽證案 件審理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3.對比被告於前案指述被害人恐嚇之情節與案發之日實際現 場情形,可見被告指述自己是先在屋內聽聞被害人口出「 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方從家門口 步出並警告被害人不要被車撞到,然此要與實際上被害人 僅有於被告家門口出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 ~不要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 而絲毫未提及有關撞擊、撞死等詞彙之實情,無論於用字 遣詞、語意脈絡上均存有明顯之落差。再且,待被告步出 家門後,反而是被告自己高聲對被害人重複口出「不要被 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而以「 撞擊、撞死」等言論警告被害人,被害人就此則僅回以「 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並未提及有關「撞擊、 撞死」之事。   4.則縱然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確因房屋鄰牆糾紛而均處於 情緒激動之狀態,然被告既為與被害人相互叫囂之當事人 ,而非單純旁觀之第三者,對於自身究竟是以「撞擊、撞 死」等言論警告他人,抑或是遭他人以此等言論咒詛,此 乃兩種完全相反之事實,殊難想像親身經歷之被告會有因 情緒激動、記憶混亂而記成「相反」事實之可能。更何況 被告自己實際上對被害人提及「被車撞死」等言論之時點 ,已是在其與孫正榮步出家門再次與被害人陷入爭吵之時 ,其雖據此事後與被害人之爭吵內容,辯稱是因此「後續 」爭吵內容而記錯被害人「初始」騎乘機車於其家門外所 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進去啊!我要 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內容,然此二者不僅發生 地點有別(一為被害人在外向屋內之被告嚷嚷;一為被害 人與被告共同在屋外道路上爭執),並存有時間先後上之 差異,客觀上亦難認有混淆之可能。   5.是以,綜合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可認被告誣指之內容與事 實乃存有明顯之落差,且可排除是導因於記憶錯誤之可能 ,其於前案對被害人為不實恐嚇罪嫌之指述時,要屬具有 誣告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對其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提出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之告訴,致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 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面臨刑 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 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59至36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10 時30分許,除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誣指被害人於10 9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對其口 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外,亦 另有對其以「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辱 罵之行為,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嗣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三)經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 機拍、老機拍」等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該案經移送 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前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 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日警詢及1 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 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關於被害人究竟有無於被告所指述之時間、地點對被告口 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亦即被告 是否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此節雖經被害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 卷第76頁、第363頁)、證人吳曛如於警詢中(見前案警 卷第19至21頁)一致證述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侮辱言 論;然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 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81 至83頁、第147至150頁、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 77頁、第351至364頁)、證人孫正榮於警詢、偵查及被告 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17至 18頁、他卷第85至87頁、第147至150頁、第254至258頁、 第271至275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一致主張被害人 「有」口出此等侮辱言論,而有兩方證詞相互歧異之情形 。而考量被害人及證人吳曛如間具有姊妹之特殊親近關係 ,且其二人與被告間素有糾紛不睦,尚不得逕以被害人及 證人吳曛如之證詞,即認定被害人「未」口出上開侮辱言 論,且被告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   3.又經法院勘驗被告所指時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為:「被害人走至被告家門口按電鈴,按完持續站在被 告家門口,但此時被害人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 害人有無說話,被害人接著往左上方監視錄影機方向看了 一下(此時未見被害人有開口說話),回頭繼續站在被告 家門口,但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害人有無說話 」,此有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 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1至252頁),而尚 無從以該無音訊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被害人有無口出上 開侮辱言詞。   4.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害人於被告所 指時地究竟有無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 」等語。則關於被害人有無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乙節,依現 存卷證既陷於真偽不明,即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 容是屬於「不實事項」而構成誣告之客觀行為。至前案偵 查後固對被害人之公然侮辱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處分 理由亦僅是認為被害人有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一節無法獲得 積極證明,而屬犯罪嫌疑不足,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前案經 不起訴處分,即據此認為「被害人並未口出上開侮辱言論 」一節已獲證明而率爾入被告於誣告罪責。 (四)本院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誣告犯嫌(即誣告被害人公然侮辱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誣告犯行(即誣告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乃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前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408900號卷宗 前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宗 本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卷宗

2024-11-12

KSHM-112-上訴-945-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52號、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 第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244號、第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晉嘉(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就所犯如 附件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六罪,均為有罪科刑之判 決,並就其中編號2至編號6所示五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被 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編 號1至編號5案件之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案卷第 87頁、第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 ,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及其 有關係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就上開繫屬部分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上訴仍執此前在原審之辯詞,辯稱其上開編號6部分之 犯行,係為將拾獲之毒品持向警方報繳使然,故不構成施用 毒品犯行云云。然姑不論其此一辯解,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 中詳予指駁,事證明確。今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在處罰行為人故意(含直接 故意、間接故意)不法將該類型之毒品攝入體內之行為,至 其施用、攝入之方式究為吸食、注射,甚或逕以吞服而為之 ,則非所問。析言之,本件苟如被告所辯意旨,其發現上開 毒品時,該物既係以包裝袋存放之狀態,放置在其住處門口 (警卷㈣第14頁),則被告果為將其物持往警局報繳,原可 逕將整包毒品帶同前往,何須專程將其物全部倒入口中,以 口含之方式步行前往警局,嗣後並果然經驗得其尿液呈毒品 陽性反應,其中嗎啡之濃度猶高達2,118ng/mL,遠較同時驗 得可待因濃度198ng/mL,高出10餘倍之譜(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案卷第67頁),足徵其行為時, 對於所為將使毒品海洛因直接攝入體內,顯然已有認識,卻 仍執意為之,依前開說明,其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至堪認定。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244號、 第329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晉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菸燒烤、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未記載施用方 式,應予補充),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次、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 112年9月15日2時26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 分駐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1月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11月5日14時1 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O樓之O執行搜索勤務時,發現吳晉嘉在場,經警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㈢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1月25日22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駕駛車輛右轉時未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吳晉嘉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 ,並將車上放置之K盤、愷他命等物交由警方查扣,經警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㈣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復於112年12月24日22時45 分前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門口前 拾得海洛因,並以含於口中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其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駐所 ,主動將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2公克)交予警方查扣,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86、 887、88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 第22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本院一卷第37頁、第43頁、第46頁),就各犯罪事 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 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6465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7頁至第9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有三民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OOOOOOO)、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各1份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OOOOO O、OOOOOOO、0000000000)3份(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3703085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5頁至第17頁、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675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7 頁;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 頁;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45頁)、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280號鑑定書各1 份(見警四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四卷第69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即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㈠至㈣即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捲 菸燒烤或直接含於口中;一為玻璃球燒烤,此經被告供述詳 細(見本院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顯非一行為,而係數 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持拾得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前往仁武分局○○分駐所交警方查扣時,警員並無客觀 情資可知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 被告主動交付拾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 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 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 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考量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末衡被告前已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無人 需其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見本院一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所犯6次犯行時間之密接程度,間隔均非長,顯見被告 當時應是深陷毒癮之中,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 品的性質;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欄,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 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022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係其犯事 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所剩餘(見警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吳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㈡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㈣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SHM-113-上易-28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峻 送達代收人李黃秀女、李文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韋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 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就科刑審酌 所本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 之認定為據。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 刑8月,經查無減輕其刑規定可資適用,本院就量刑部分, 經以被告犯罪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 與家人吵架,為自行到外面謀生,並為繳納多達五家電信公 司費用云云而犯罪之動機;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持有關係建 立之背景及基礎,係因受僱於便利超商擔任店員,本於業務 關係而持有店內保管金、代收款等職務;犯罪侵占財物之時 間及標的係在值早班時,逕自侵占店內放置櫃台下之代收款 項等犯罪手段及情狀;犯罪侵占財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7萬9千餘元;為掩飾犯罪及逃逸,並將店內清潔工具帶出 棄置;犯罪除違背原屬業務侵占罪規範內涵所保護雇主之信 賴關係以外,更進而因逃逸而委棄受僱看管之便利超商,將 該店之營業及生財、商品曝露於進一步受侵害之高度危險狀 態,欠缺為人處事最基本之誠信,惡性非輕。並考量其此前 已有相類似之犯罪惡行:⑴民國106年間受僱擔任加油站員工 ,於晚間時段值班時,將其業務上持有並放置在加油島收銀 機內之萬餘元款項取走,隨即棄職離去一案,嗣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迄以易刑執行完畢;⑵108年間再次受僱擔任 加油站員工,於傍晚時段值班時,又故技重施,將其業務上 保管之萬餘元加油金侵占入己,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並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9 年4月21日入監,110年4月2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未據檢 察官請求而未經原審判決論以累犯),本性難移。此外,於 數年間並有傷害、肇事逃逸、詐欺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刑確 定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另考量其為OO年 次出生之人,自陳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本 件犯罪時年OO歲,如日方昇,卻不知進取,屢屢利用雇主對 員工之信賴而侵占持有財物並棄店而去,對於社會秩序、人 際互動信賴關係之侵害非輕。犯罪經查獲後始聲稱願賠償損 害,終為被害人嚴詞拒絕。諸此情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 8月,容屬較輕,然因本件僅有被告上訴,乃其因受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 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仍應維持原審之量刑,附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量刑部分依 法仍應予維持,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12

KSHM-113-上易-332-202411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恭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恭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恭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 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 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在上開地點 ,以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 二、嗣趙恭輝於同年月2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因車輛違規裝設天 線為警攔查,經警查證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驗對象,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趙恭 輝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放 置於該車駕駛座下方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咖啡包30包(所涉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中),並供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以及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復經警持該強制採尿許可書,於同日3時30分許 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恭輝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7日釋放 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 卷第114至115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 法。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71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 第9至11頁、偵二卷第63至64頁、審易卷第71、74、77頁) ,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FS30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9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20頁、第25至 40頁、偵一卷第19至54頁、第57至59頁、第77至81頁、第11 1至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表明不主張構成累犯 (審易卷第78頁),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所謂發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詢問被 告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放置於車輛駕駛座下 方之吸食器1組等物,並向警方表示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以及 供述有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警卷第14至20頁),堪認於被告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吸食器 及供承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前,警方無任何具體事證或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被告係於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就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施用第二、一級毒品,而被告前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猶未能戒除 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有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另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飾品販售, 扶養母親及女友的小孩(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情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無證據證明 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一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卷,稱審易卷。

2024-11-12

CTDM-113-審易-1189-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柒 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9月18 日14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17日16時11分許」;證據 新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刪除「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 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經查,本案被告以繼續之一行為 自民國107年、108年某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為警查扣為止, 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1.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 ),在其持有期間內,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惟 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且部分行為持續至新法施行後之112 年9月18日,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之目的、數量 及期間;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777公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   被   告 張智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8年間,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某夜店內,向不詳人士,購得大麻1 包(毛重1.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而持有之。嗣其 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為警於112年9月18日14時40分許,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6樓其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毛重1.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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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毓臻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一、第4行「幫助犯意」補充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附件附表之詐騙方法補充為「林昀於民 國113年1月某日瀏覽社群網站Instagram所刊登不實投資訊 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其佯稱:依指示在豪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致林昀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 至郵局帳戶」外,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 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 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僅提供 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15萬元之 損害,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 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18元(尚未扣除被告原 留存於郵局帳戶之金額18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 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  ㈢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6號   被   告 林毓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臻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9時4 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阿蓮忠孝店,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林昀,致林昀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 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昀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毓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我信用不好,需要我的提款卡幫我美化帳戶,我就把提款卡交給對方云云。 ㈡ 告訴人林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及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後,旋遭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實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陳前 次貸款經驗不須交付提款卡,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恐有淪為詐欺集團 供作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之可能,仍執意交付之,而容任該 不明人士無條件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是本案被告確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林昀 (告訴) 投資詐欺 113年3月14日9時49分 113年3月14日9時49分 113年3月14日9時5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1-11

CTDM-113-金簡-496-202411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7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 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2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詹傢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詹傢宇未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 處理,發現林育賢為毒品通緝犯而緝獲,復得林育賢同意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1,725ng/mL)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22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及車損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海洛因類代謝物 規定為嗎啡300ng/mL以上。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嗎啡 濃度為172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20)在卷 可參,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 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應屬誤載,逕予更正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月  -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1

CTDM-113-交簡-189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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