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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黃廉道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請求 攝影機拆除之判決。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更正 其聲明求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0○0號房屋如附件一(即本院卷第63至79頁現場照 片所示,裝設位置分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A1、編號A2、編 號A3、編號A4、編號A5、編號A6、編號A7、編號A8所示監視 器拆除,並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如附件一編號A9、編號A10所示監視器拆除。(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上 開更正,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 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侄子,被告住在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6之1號房屋),原 告住在隔壁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內 (下稱系爭58號房屋),另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56號房屋)係作為兩造家人共用之 廚房及原告配偶停車之用,上開3棟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母 親黃林春蘭所有,且未辦保存登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遂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位置裝設監視器 (下稱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拍攝方向均能攝錄原告及 家人之生活舉止、日常作息及交往狀況等私領域,且24小時 監控拍攝,此舉將使原告及家人於上開私領域之生活作息完 全暴露於被告得隨時監控攝錄之狀態下,甚者,原告及家人 只要行經監視器攝錄範圍,監視器即開始啟動警報聲響,嚴 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居住生活作息,致原告及家人均不堪其 擾,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拆除,並依民法第18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叔,原告居住在系爭58號房屋,被 告與祖母黃林春蘭共同住在系爭56之1號房屋,系爭56號房 屋則係黃林春蘭白天活動或偶爾休息之處,上開房屋均屬黃 林春蘭所有。被告於6至7年前,經黃林春蘭告知原告要毆打 她,後經法官及社工建議裝設監視器自保,嗣被告與黃林春 蘭之系爭56之1號房屋遭宵小入侵致使財物損失,警方亦建 議裝設監視器防範,系爭56號、系爭56之1號房屋亦被原告 趁家中無人時入侵破壞,或常有物品遺失之狀況,上開房屋 屋外廣場未裝設大門或阻擋物,圍牆不高,地處偏僻,基於 居住安全考量,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原告又常向黃林春蘭 借錢、辱罵、言語怒吼或破壞物品洩憤,原告又會以言語暴 力趕離、阻擋來訪親友或他人,黃林春蘭基於上開原因,始 於6至7年前,請被告幫忙裝設監視器,監視器之裝設有正當 事由及必要,且被告為重度視覺障礙,原告指稱被告監控原 告及家人應屬無稽,又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均非設置於原告 居住之房屋,拍攝角度均未拍攝系爭58號房屋內部或私人活 動範圍,且監視器倘若警報聲響如有影響原告,亦會同時影 響被告,況警報功能有提醒屋主或威嚇功能,難認屬於侵權 行為,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位置,裝設有系爭監視器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行為,且 該不法行為與他人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有構成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須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裝設系爭監視 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所裝設暨原告之隱私權有受侵 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細繹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 爭監視器所裝設之地點分別位於被告所居住之系爭56之1 號房屋屋外及系爭56號房屋,依原告之主張,系爭56之1 號房屋為被告及其家人所居住,原告住在系爭58號房屋, 系爭56號房屋為兩造及家人、黃林春蘭所共同使用,足見 系爭監視器所裝設之地點,均非原告之私人活動範圍。次 就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方向觀之,編號A1至A6監視器所拍 攝之方向均係屋外公共空間;編號A7監視器拍攝方向雖可 能拍攝到系爭58號房屋2樓陽臺,然系爭58號房屋2樓陽臺 無窗戶遮蔽,本屬開放空間,難認原告在該處有何合理之 隱私期待;編號A8則係設置在系爭56之1號房屋內,編號A 9、A10設置在系爭56號房屋內,縱原告有前往該等處所祭 拜、使用之必要,該等處所本非原告所私人居住之空間, 難認原告就該處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是以,系爭監視器 拍攝方向無一對準原告居住之系爭58號房屋內部,縱有拍 攝到原告行止、活動之畫面,亦屬原告之公開活動,要無 侵害原告隱私權可言。 (四)至原告主張其經過監視器開始啟動警報聲響,嚴重影響原 告及家人之居住生活作息云云,惟原告就警報聲確有影響 其居住生活作息一節,未見其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 此亦與隱私權之侵害無涉,是難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認 該警報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難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監視器之設置導致其隱私權有 受侵害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依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裝設位置 裝設時間 備註 A1 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騎樓天花板右側。 112年間裝設,113年換新。 依現場照片所示為面對系爭56之1號房屋方向1樓天花板右方外側。 A2 系爭56之1號1樓房屋騎樓天花板左側。 112年7月間。 依現場照片所示為面對系爭56之1號房屋方向1樓落地門窗左上方。 A3 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外牆。 113年間。 A4 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外牆。 113年間。 A5 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屋後走道。 113年過完年後。 A6 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屋後走道。 113年過完年後。 A7 系爭56之1號房屋2樓陽臺。 113年過完年後。 A8 系爭56之1號房屋2樓佛堂。 數年前。 A9 系爭56號房屋共用廚房內。 113年間。 A10 系爭56號房屋車庫內。 112年間裝設,113年換新。

2024-12-20

TYDV-113-訴-1193-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宋繕澤 許洧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被 告 殷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 散。(二)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清算程序。(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當庭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並最終於113年10月4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二)被告應配合 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就110年3月2日所簽署「購買投資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已因原 告聲明退夥而解散,為被告所否認,合夥是否解散乃屬合夥 解散後清算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述事項涉及原告對系爭 合夥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原告請求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亦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詳後述),而不 能提起他訴訟,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 三、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 清償所必需之數額,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 ,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並為民法第 69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是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合夥之清算及清算後之分配,應由全體合夥人為 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因合夥 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起訴請求合夥人即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合夥關係之 合夥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法院裁判亦應對全體合夥人為 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系爭合夥關係僅原告2人及 被告,被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尚有黃彥文,難認有 據(詳後述),故原告僅列被告1人為被告,應認當事人適 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日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立 「購買投資合約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宋繕 澤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許洧璋出資100萬元, 被告出資300萬元,並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宋繕澤名下 ,被告擔任合夥執行人管理房貸帳戶,每月房貸債務約6萬 元,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每月收取租金45,000元 ,然被告竟於112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自承合資款項不足 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又於112年9月8日稱合資款項不足,又 召開一人會議決議增資,依32個月房貸加計火災保險等費用 為1,863,642元,32個月租金收入加計利息為1,441,519元, 僅不足422,123元,而原告於合夥時各出資100萬元業已給付 完畢,並無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問題,被告除房貸外,未提 供任何費用單據,顯無使原告知悉有何增資之必要,且未檢 附明細說明原告合資之200萬元流向,違反民法第675條合夥 人查閱帳簿之規定,並且原告尚私自增加黃彥文為合夥人, 被告之行為已無法達成原告合夥時之合理期待,兩造已無信 賴關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且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無 約定存續期間,且退夥非必然不利於合夥事務,原告遂於11 2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敘明前開原因而聲明退夥,因合夥 人退夥後僅剩被告1人,不符合合夥之成立要件,合夥共同 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應認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應 屬民法第692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而當然解散, 原告請被告召開會議選任清算人未果,原告自行選任原告宋 繕澤為清算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並依 民法第697條第1、4項、第699條規定,訴請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3月2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合資5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屋之投資使用收益為目的,合 夥之初分為5股,每股10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佔3股,原 告各出資100萬元各佔1股,後原告許洧璋僅出資80萬元,將 其中20萬元出資改由訴外人黃彥文投資,本件合夥關係共有 4位合夥人,而合夥購買之系爭房地總價為16,004,000元, 向銀行僅貸款1184萬元,尚不足4,164,000元,兩造合夥出 資之金額500萬元大部分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僅剩836 ,000元,需再扣除其他稅金、規費、代書費及出租仲介費、 裝潢費等,嗣後銀行貸款因利息逐步調升,而系爭房地每月 租金為45,000元,尚須扣除管理費、清潔費等,後來每月不 足之金額達19,082元,自111年12月起原告宋繕澤之帳戶餘 額已不足攤還貸款,被告乃請原告配合增資,原告對於貸款 本息、房屋租金、給付頭期款、裝潢費用等費用均知情且參 與,且支出明細均有影印給原告,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有存 續期間,即自110年3月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起算5年以上 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蓋5年內出售系爭房地,房地合一稅 高達35%,嚴重影響合夥組織之獲利,兩造當時已有口頭承 諾此事,又原告聲明退夥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應 不生退夥之效力,又縱認原告聲明退夥有效,合夥人仍有被 告與黃彥文,非屬合夥目的不能完成,又原告自行選出清算 人,決議為過半數,亦不生決議效力,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 每股一表決權,原告選任合夥人未達半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3月2日共同簽署「購買投資合約契約書」, 共同投資使用收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及坐 落土地(即系爭合夥關係)。 (二)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壢司 調卷第39至41頁),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原告2人及被告:本件被告雖主 張系爭合夥關係中尚有黃彥文出資20萬元而成為合夥人之 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契約「立合夥契約書人 」明載合夥人為被告、原告許洧璋、宋繕澤,並分稱甲、 乙、丙方,契約內容於多處載明「甲乙丙三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未有一處載有黃彥文為合夥人,又觀諸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必要時經由甲乙丙三方決議由第三人入夥。 被告始終未就其主張黃彥文入夥曾得兩造同意一事,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被告 雖提出黃彥文與原告許洧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45頁),主張黃彥文出資20萬元云云,惟對話內 容僅見許洧璋提議,而未見黃彥文為同意之表示,難作為 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又被告雖執其於112年4月6日投 資房屋合夥事業會議紀錄中(見壢司調卷第43至44頁), 將黃彥文列入出席人數,原告許洧璋亦知情云云,然觀諸 被告於112年9月8日投資房屋合夥事業會議紀錄(壢司調 卷第27頁),應出席人數又僅列3人,並載明股東宋繕澤 、許洧璋未出席,未見黃彥文,難僅以會議紀錄曾經記載 黃彥文出席某次會議,即認其屬於合夥人之一。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原告2人及被告共3人應堪採 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事由而 解散云云,然系爭合夥關係係以投資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為 目的,具體使用收益為出租、賺取租金以繳納貸款,並轉 取其中之差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係以:被告私自增加黃彥文為合夥人,系爭合夥 關係無被告所主張需要增資之必要,且原告未曾看過被告 所稱之裝修房屋或支出明細為由,主張其無法信任被告可 以忠實執行合夥事務,而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當然解散 事由。惟查,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黃彥文為合夥人, 然黃彥文並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主張無從改變兩造就系爭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 告執此認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難以憑採;又原告雖對 於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有所質疑,然原告僅以其自行計 算之方式,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云云 ,未見其提出相關憑證或依據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另 原告主張其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或支出之明細或單據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曾就其請求查閱賬簿或檢查合 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一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主張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尚嫌無據。況且, 兩造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仍非無可能獲得增值利益,是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關係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一情,實乏憑據, 難以採信。 (三)系爭合夥關係定有存續期間。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之 約定:「合夥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標的物(誤 載為「標地物」)出售止,合夥期滿如不繼續合夥,應經 清算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解散事由:本合夥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解散:1. 合夥期間屆滿時。」,顯見系爭合夥關係定有明確之存續 期間。而系爭房地尚未售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 系爭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 之規定,應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始得為之。原 告主張上開存續期間之約定,應屬合夥解散之條件云云, 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無 非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增加黃彥文進入合夥關係, 房屋貸款及收取之租金每月僅不足1萬餘元,被告卻不斷 要求原告增資,且原告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房屋或支出明細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3、然查,黃彥文並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被告 縱主張黃彥文為合夥人,無從因此改變兩造就系爭合夥關 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執此為聲明退夥之重大事由,無 從採信。   4、又兩造關於系爭合夥關係之收入、支出之計算各執一詞, 原告徒以其自行計算之方式,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尚 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未見其提出相關憑證或依據以實其說 ,已難認有據。次原告主張其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或支出之 明細或單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曾就其請求 查閱賬簿或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一事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原告僅以其未曾見到支出明細或單據,即認屬於非 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而聲明退夥,尚屬無據。   5、況且,縱認系爭合夥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然所得稅法於 110年4月28日修正後,於110年7月1日起交易出售105年1 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應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之規定, 對於持有房地未逾5年及超過5年未逾10年之稅率有35%及2 0%之差距,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房地合一稅2.0六大修法 重點一覽表附卷可參,則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宋繕 澤名下未滿5年之期間,即主張退夥,則系爭合夥關係將 面臨持有未滿5年即行出售系爭房地,遭課高額所得稅之 可能,則原告聲明退夥,應屬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當不發生效力。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均難認系爭合夥關係有目的事 業不能完成、原告合法退夥或系爭合夥關係已解散之情事 ,則系爭合夥關係尚無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或民法第692 條規定之情事,而尚未解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 已解散,從而訴請被告被告應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 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合 夥關係已解散,被告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0

TYDV-113-訴-1106-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曾簡香祀 法定代理人 何銘燁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林王瑞霞 黃林桂珠 林榮宏 林桂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耀 被 告 游振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林玉竹(已歿)之繼承人 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鎮區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斜線部分(占 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建物及其遮雨棚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用狀況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3,43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主張占用土 地者為林玉竹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王瑞霞、黃林桂珠、林 榮耀、林榮宏、林桂蘭,並追加游振乾為被告,又本院囑託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原告主張占用其所有土地之 面積,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 最終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王瑞霞 、黃林桂珠、林榮耀、林榮宏、林桂蘭與追加被告游振乾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333.12平方公尺 )、B建物(面積60.66平方公尺)、圍牆(面積1.20平方公 尺)、佈告欄(面積2.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及其圍牆、佈告欄拆除(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用狀況 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林王瑞霞、黃林桂珠、林榮耀 、林榮宏、林桂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77,6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3,173元。三、追加被告游振乾應給付原告177,647 元,及自113年6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 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 ,173元。四、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經核其追加被告部分,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變更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 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 ,係依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林玉竹未經原告同 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林 玉竹於94年2月22日死亡,被告林王瑞霞、黃林桂珠、林榮 耀、林榮宏、林桂蘭(下稱林榮耀等5人)即因繼承取得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依被告游振乾於本院審理中所 述,系爭地上物一直以來均由現任桃園市平鎮區北富里里長 負責管理使用,鑰匙由現任里長即被告游振乾保管,足認被 告游振乾就系爭地上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本於物上請 求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 用狀況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林榮耀等5人:系爭地上物一直以來都作為桃園市平鎮區 北富里集會所使用,歷來均由現任里長管理使用,伊等並 無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亦無保管及使用權,系爭地上物 是由里民籌資及政府撥款補助興建,伊等無任何處分權利 ,林玉竹僅係當時籌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游振乾:伊不清楚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何人,但伊不是 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只有使用權而已,因為系爭地上物於 每任里長交接時,會將鑰匙交給下一任里長,讓現任里長 可做為公務使用,又系爭建物興建前有經過簡世揚、簡晃 、簡永松等人同意,他們與系爭土地最早的地主簡香有親 戚關係,伊認為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是經過地主同意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現員名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2年9月13日桃市平文字第112003421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89至95頁),且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頁)。而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333.12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60.66平方公尺)、圍牆(面積1.20平方公尺)、佈告欄(面積2.44平方公尺)等系爭地上物,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會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3、25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林玉竹及被告游振乾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占用系爭土地,於林玉竹過世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由被告林榮耀等5人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 遭被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以為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 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甚明。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判 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復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有前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並無申設自來水、用電或申報房屋稅等情, 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中壢分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201、213頁 )。而原告主張林玉竹為如附圖所示A建物起造人,無非 係以該建物落成碑所載之內容為主要論據。然觀諸該「北 富里集會所落成記」所載:「北富里林里長玉竹創議興建 集會所蒙得土地管理人簡世揚、簡晃、簡永松、陳清忠、 陳清秋慨捐土地興建竣工永久使用。」,其後則載北富里 民集會所籌備委員名單及興建資金來源,而林玉竹被列為 北富里民集會所籌備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一等情,有該碑文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09頁),然上開碑文所 記載之內容是否全然信實,已非無疑,縱認其內容屬實, 林玉竹充其量僅係倡議興建系爭建物之人,難認其就系爭 建物即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林玉竹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主張被告林榮 耀等5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無 據。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游振乾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 節,被告游振乾雖自承其有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權,惟否認 其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查,系爭建物係作為 桃園市平鎮區北富里集會所使用,被告游振乾現為北富里 里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游振乾主張其係代為 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而非具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非悖於常情。原告並未就被告游振乾係基於受讓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自前任里長處取得鑰匙 及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權限,無從僅因被告游振乾現有 系爭地上物之管理使用權限,即認其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從而亦無從遽認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 。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以原告所述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本 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用 狀況後騰空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四)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查占有系爭土地者應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獲不當利益者,亦應為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即 無理由。況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榮耀等5人就 系爭地上物有何使用收益,而被告游振乾縱就系爭地上物 有管理使用之權,亦難認其因此即屬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 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 用狀況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榮耀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17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 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3,173元;請求被告游振乾應給付原告177,647元,及自11 3年6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73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0

TYDV-113-訴-765-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單立平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葉庭亦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25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附表三所示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25號債權 憑證,就超過如附表三所示債權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葉 庭亦對原告單立平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存在。嗣迭經變更, 最終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葉庭亦對原告單立平 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25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25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54,077元,及自民事準備(五)暨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就 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331至33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債權之清 償情形及所剩餘之金額為何有所爭執,將使原告是否仍應繼 續負擔清償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於民 國109年5月19日本院訴訟中和解,並作成如被證十一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所載,原告願給付 被告150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系爭 債權)。然原告自109年6月5日起即已陸續清償如不爭執事 項之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載。惟被告仍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734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就原告於本院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1,082,97 0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被告,被告並於113年2月23日受償 在案。然而原告至112年7月21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僅餘 28,893元尚未清償,則被告溢領1,054,077元。另原告否認 有被告所主張之800萬元債務,蓋該800萬元債務原告並非契 約當事人,僅係中間人,為表示負責,已積極叫債務人林為 騰、林鳳嬌還款,並由原告代還款給被告,縱認原告對被告 負有該800萬元債務,但參酌被證十三合約書、被證十六勘 驗筆錄、原證四詢問筆錄、原證五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僅是 基於誠信原則表示會負責到底,原告的真意是會對此債務負 保證之責,非承擔系爭800萬元債務,況且原告對於被告之 清償,業已指定優先抵充系爭債權,又縱認原告未指定抵充 債務,然依民法第322條規定,系爭債權已有執行名義,已 屆清償期,自應儘先抵充之,是系爭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 消滅。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1,054,077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最初係因被告誤信原告假冒之「律師」身分 ,而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誤信原告以 從事民間放款投資獲利頗豐之說詞,而借款300萬元予原告 ,後續原告僅清償150萬元本金,被告訴請原告返還後,兩 造達成上開訴訟上和解,被告遂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然 兩造除系爭債權外,原告並以訴外人林鳳嬌經營事業困難為 由,由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債權), 並允諾被告即便被告透過自有房屋向銀行貸款,原告亦會負 責替被告繳納房貸本息(下稱系爭房貸債權),且林鳳嬌倘 若於1年後未償還800萬元及被告之房貸利息,則設定抵押之 土地2筆亦會流抵過戶給被告,被告應允後,遂匯款800萬元 予原告,並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月息1%,然原告嗣 後僅支付部分利息即償還被告向銀行貸款之本息6萬元,是 以原告主張其如不爭執事項附表所示之清償,不過是清償上 開800萬元債務中,原告同意為被告清償向銀行之貸款,而 非清償系爭債權,亦非清償系爭800萬元債權,是以本件被 告就系爭債權僅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1,082,970元,經依 序抵充強制執行費用、利息及本金後,原告尚餘本金738,86 6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5月19日成立被證十一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 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願給付被告150萬元 ,及自109年1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系爭債權)。 (二)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業已受 償1,082,970元。 (三)被告有收受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四)原告有收受如被證十四所示之600萬元匯款,及150萬元、 50萬元之支票,並持之兌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予被告,係為清償系爭債權等語,被告雖坦承收受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係為清 償系爭債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是否係為清償系爭債權? (二)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 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 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債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已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匯款金額對被告清償完畢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則對於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對於被告之還款紀錄表(本院卷 第205頁),其自107年11月間起,即按月以每月6萬元左 右之金額匯款予被告,顯然兩造間至遲於107年11月間, 已有由原告每月匯款6萬元予被告之約定存在。然核諸兩 造和解筆錄成立之時間為109年5月19日,明顯晚於上開每 月給付6萬元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自109年6月5日起,如 附表二之給付係為清償系爭債權,已有可疑,難以遽信。 次查,被告提出原告自書之合約書1紙,內容為:「合約 書。本人單立平因於106年2月間與林進發先生及林鳳嬌小 姐,達成購買其林鳳嬌之名下深坑之土地,但至今都未完 成過戶之手續而而單立平當初請葉庭亦小姐所投資之800 萬也至今無法處理,因而本人因於誠信之原則,葉庭亦所 向本人要求還800萬及房貸126共計926萬,本人願意承擔 ,而如果日後土地有買賣成功,本人也必須負給葉庭亦小 姐部份利息再做補償,特立此書以示證明。立書人單立平 。」等語(見本院卷2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08頁),足見原告於上開合約書已願向被告償還800 萬元債務及被告因該借款而支出之房貸本息126萬元,是 被告主張關於原告除系爭債權外,對被告尚有系爭800萬 元債權及系爭房貸債權一節,應堪信為真。又參諸被告所 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希望原 告清償被告「所有因為貸款800萬元所付出去的全部房貸 (每個月6萬從2017年2月開始,到2018年的11月,總共1 年9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當時原告對於該 債權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且房貸本息總金額126萬元( 計算式:6萬元×1年9月=126萬元)亦與原告上開合約書所 載相符,足見兩造間應有由原告以每月6萬元為被告清償 房貸本息之清償約定存在,應認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房貸債權,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債權云云,難以採信。 (四)至原告執被證十六勘驗筆錄,主張其於108年5月31日向被 告表明清償系爭債權,足見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已指定 應先抵充系爭債權之清償,且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亦應 優先抵充云云,然既然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係為清 償系爭房貸債權,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況觀諸被證十六勘驗筆錄所載,原告係多次表示如果自 其他債務人處受償250萬元,可以拿來償還對被告之150萬 元債務等情,並非表明指定原告如附表二之清償,即係先 行抵充系爭債權之意,原告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另原告 主張縱認其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 先行抵充系爭債權云云,惟原告如附表二之清償依兩造之 合意,係為清償系爭房貸債權,已如前述,殊無由原告事 後改行主張清償其他債務之理,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 據。 (五)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清償之抵充情形?系爭債權之清 償數額為何?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繳納執行費12,000元,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依序抵充,復為兩造所是認,則113年2月23日收取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1,082,970元,應先抵充執行費12,000元,次抵充系爭債權本金150萬元自109年1月7日至113年2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09,836元(計算式:本金150萬元×5%×(4+48÷366)=309,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抵充本金761,134元(計算式:1,082,970元-12,000元-309,836元=761,134元),剩餘本金為738,866元(計算式:150萬元-761,134元=738,866元)。故系爭債權尚剩餘本金738,866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三所示)未獲清償。 (六)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 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超過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附表三所 示債權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基上,系爭債權既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息尚未清償,原 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溢領1,054,077元,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於超過如附表三所示債權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4,077元,及自民 事準備(五)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 第3項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本件主 要主張為無理由,依兩造勝敗比例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債務內容 備註 1 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及執行費12,000元。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451號執行事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9年6月5日 6萬元 2 109年7月3日 6萬元 3 109年8月5日 58,000元 4 109年9月4日 62,000元 5 109年10月5日 6萬元 6 109年11月5日 6萬元 7 109年12月3日 6萬元 8 110年1月5日 6萬元 9 110年2月5日 6萬元 10 110年3月5日 6萬元 11 110年4月6日 6萬元 12 110年5月5日 6萬元 13 110年6月4日 5萬元 14 110年7月5日 5萬元 15 110年8月3日 5萬元 16 110年9月3日 5萬元 17 110年10月4日 6萬元 18 110年11月5日 6萬元 19 110年12月2日 6萬元 20 111年1月5日 6萬元 21 111年2月7日 6萬元 22 111年3月4日 6萬元 23 111年4月6日 6萬元 24 111年5月5日 6萬元 25 111年6月6日 6萬元 26 111年7月5日 5萬元 27 111年11月4日 4萬元 28 111年12月5日 4萬元 合計  159萬元 附表三 本金 利息 738,866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2-20

TYDV-113-訴-312-20241220-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景彤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楊騏昌即楊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99,998元,及自民國108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7,063元,及自民國108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景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彤公司)業由桃園市政 府命令解散,惟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等情,此有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景 彤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又 被告景彤公司並無章程所定或股東會議選任清算人,依上開 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楊騏昌(原名:楊文昌, 下稱楊騏昌)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景彤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17日邀同被告楊騏昌為連帶 保證人,簽定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自104年7月16 日起至105年7月16日止,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為限,依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動用方式 為分次動用,貸放期間為借款人於第1條期間內可分次動 用借款,每筆借款貸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年,且分次動 用之借款清償後,該次動用之額度不得再循環動用;借款 人申請動用時應另出具「動用申請書」載明金額,經原告 同意貸放後,每筆借款之貸放期間依動用申請書之記載為 準,借款利息為自借款日起,依撥貸時動用申請書記載之 利率計算。被告嗣後向原告動用借款:   1、動用日為104年7月22日,動用之金額250萬元,貸放期間 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 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2、動用日為104年11月17日,動用之金額150萬元,貸放期間 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 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 原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3、動用日為105年3月16日,動用之金額100萬元,貸放期間 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22%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 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依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逾期還本時,應依第4條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景彤公司再於105年4月18日,邀同被告楊騏昌為連帶 保證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約定與原告一切往來授信總 額度共計1000萬元,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本授信額度 、額度使用期間、借款利率、動用方式、貸款期間及償還 方式均依照兩造另行議定之「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所 載為準。被告嗣於105年4月18日簽定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 書,向原告申請一般額度授信項目及條件,編號(一)中 擔+中放,額度500萬元,額度使用期間自105年4月13日起 至106年4月13日止,利費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1個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3%,浮動計息,惟動用申請書另 有約定時,依動用申請書所載利率計息。被告嗣後向原告 動用借款:   1、動用日為105年4月26日,動用之金額200萬元,貸放期間 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15%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 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2、動用日為105年7月6日,動用之金額100萬元,貸放期間自 105年7月6日起至108年7月6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個月 定儲利率指數1.15%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前 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3、動用日為105年8月15日,動用之金額100萬元,貸放期間 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 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4、動用日為105年9月19日,動用之金額100萬元,貸放期間 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 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依授信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21條之約定,被告逾期還 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惟被告景彤公司於106年3月10日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 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壹、共同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 ,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被告於106年時尚欠原告本金6,600,086元本息及違約 金未還,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6年 度司促字第92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原告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而部分受償,惟嗣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以處分書撤銷前 揭確定證明書,原告現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債權未獲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99,998元, 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17,063元,及自 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 本件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於106年間對被告景彤公司、楊騏昌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間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28、31頁),原告嗣 執上開文件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景彤公司、楊騏昌為強制執 行;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 15日以被告楊騏昌於106年3月14日出境,迄未入境,系爭 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並撤銷確定證明書,有本 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繼而 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 確認書、放款利率查詢資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 院107年1月30日桃院豪軒106年度司執字第50839號債權憑 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 表、執行分配情形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119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景彤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又被告楊騏昌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景彤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景彤公司、楊騏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0

TYDV-113-重訴-244-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薪蕎(已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固有明 文,但就聲請更生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前,債務人死 亡一情,則無適用餘地,然衡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 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 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 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 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 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又無從補正,依消債 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應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 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研審意 見參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參。聲請人既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本事件性質 上又無法由其繼承人承受,而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8

TYDV-113-消債更-527-2024121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冠群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113年7月19 日具狀以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 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及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7至31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4月19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7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卷宗資料相符。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 人陳報共計8,484,400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 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調解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19頁 )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並聲請人陳報因 債務問題已多年均未使用任何金融機構帳戶故無法提出任 何帳戶資料(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亦提出無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切結書(本院 卷第73頁)。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 間,係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故以111年5 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查調之聲請人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 年所得收入為0元。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無領取 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9頁),核與新竹 市政府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實。聲請 人另陳報其於111年起迄今,係於新竹市從事資源回收廠 分類員,111年每月所得約為19,000元,112年1月至11月 每月所得約為23,0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4月每月所得 約2萬元。自113年4月後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並分別 提出20,000元、18,000元之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17、33 頁、本院卷第51、53頁)。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 其仍從事相同工作,每月收入為18,000元,是認應以每月 18,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至113年7月該名子女成年為止,該名子女係 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該名子女桃園市戶籍地處,提出戶籍 謄本、受扶養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為據,並主張扶養費數額為9,586元(調解卷第1 7頁、本院卷第19、51、55、57至71頁)。惟查該名於113 年7月成年之子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利息及股利所得等收入為294,609元,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利息及股利、美國公債ETF等 等收入為260,890元,顯非無資力之人,是其無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172元 ,洵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18,000元,卻須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19,172元,儼已透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0歲(63年出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5年,然聲請 人因腎臟疾病每週三次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有聲請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債務額亦高, 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 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6

TYDV-113-消債清-101-20241216-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玟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游玟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達成協商,惟償還幾期後,實無力再負擔而毀諾。又 聲請人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094,359元,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3至45、49至 51、135至13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 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 與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 分8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22,582元,聲請人履行27期 至97年9月10日,即無力清償,安泰銀行於97年11月通報 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核與債權人安泰銀行陳 報內容相符,並有安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債權額計算書 (無擔保信用貸款)、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87至192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陳報,聲請人 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當時個人生活必要開銷1萬元 ,協商時有告知銀行端無法負擔還款計畫,但銀行說此金 額即為聲請人之還款計畫,如果不繳錢銀行就會有法律動 作,繳了幾期後真的繳不出來,打電話給銀行協調,銀行 不給討論空間,只好毀諾。本院審酌97年間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1,795元,以聲請人陳報其當時 之收入每月2萬元計算,與其當時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 大致相符,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支付前揭 清償方案,況聲請人仍勉力履行27期,是認聲請人之毀諾 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又聲請人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 成立,經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外,其餘債權人陳報共計2,892,390元 。從而,本院自應依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綜 合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 覽表、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等資料(本院卷第17至19、 41、109至111、113、123至1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46,302元、59,702元、98,898 元、136,390元之保險單共4件,及存款52元,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係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故以111年1 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 11年、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1425元。又聲請人自 111年11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89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 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實。聲請人另陳報其於111年11 月起至113年10月止係以菜市場代班顧攤打零工維生,每 月收入約為25,000元,皆為領現,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本 院卷第95頁)為據。聲請人另陳報112年領有政府普發現 金6000元及與理賠金約86,000元(本院卷第19頁)。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693,425元(計算式:2500 0×24+1425+6000+86000=693425),堪可認定。至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仍從事相同工作, 並提出收入 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97頁),是應以每月收入25,000元 為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 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應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5,000元,卻須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19,172元,僅餘5,828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年48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17年,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 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法院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6

TYDV-113-消債清-162-2024121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廖鳳婷 訴訟代理人 黃琦 被 上訴人 曾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面積562.8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 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333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一、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本判決及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之鐵皮屋(面積562.8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 ,159元。四、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即原審 卷第127頁)所示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之鐵皮屋(面積256.2 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54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59元。四、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備位聲明:一、上訴人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五(即原審卷第163、164頁) 所示編號乙、丙部分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260元,及自民事變 更暨追加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71元 。四、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5 9至160頁)。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合法上訴後,被上訴人於 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具狀向本院撤回備位、次備位 之訴,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則備位 、次備位之訴部分訴訟繫屬溯及消滅,本院僅就先位之訴部 分為裁判,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自己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出租予上訴 人,雙方歷經多次換約,最後於110年5月1日換約後,約定 之租期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出租範圍「約100坪」(下稱系爭契 約)。且兩造最初商討系爭土地出租事宜時,即因考量系爭 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故約定上訴人僅能搭蓋流動式攤販, 不得興建地上物。惟上訴人不僅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即 如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面積562.85平方公尺,折算結果約1 70.26坪,以下土地部分稱C區土地,建物稱系爭鐵皮屋), 且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遠超約定之100坪。顯見上訴人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於110 年6月17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系 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即無權繼續使用C區土地,上訴人迄 今仍持續占有、使用C區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算至111年8月17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8,318元。爰依民法第453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騰空返 還C區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如上開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在89年3月1日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C 區土地,當時契約即約明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係「現有格局 使用10間基地樁」,之後陸續換約雖將承租範圍改記載為「 約100坪」,然實際意思仍指原約定之「10間基地樁」。上 訴人承租後即在上述承租範圍搭建系爭鐵皮屋,雙方歷次簽 約時,被上訴人均有來到現場,且對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屋 一事均未表示反對。被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 屋迄今已超過20年,從未表示反對,足見兩造並無不得興建 地上物之約定.且上訴人使用之範圍亦未逾越承租範圍。又 上訴人於山坡地保育區興建鐵皮屋純屬違反行政規章,並不 構成民法所謂未依物之性質使用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並非適法,系爭契約迄今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所示區域(面積562.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2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 3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 搭建、使用,面積為562.85平方公尺等節,上訴人並無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89年3月1日 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兩造於當時簽訂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89年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50至1 54頁)。查,89年契約上確有兩造當事人之簽名,應認兩 造確實於89年間即成立租賃契約,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1頁)。又89年契約第7條約定之租賃範圍 為「依現有格局使用10間基地樁,另和信使用部分及地主 自行保留2間使用不含在內,如附圖標示」(原審卷第150 頁),足見兩造原始約定租賃範圍時並非以「面積」為準 ,而係以系爭土地當時之現況為據。故實際約定之承租範 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定。兩造簽訂89年契約後歷經數 次換約,歷次換約時就租賃範圍之約定如下:   1、89年契約記載:依現有格局使用10間基地樁,另和信使用 部分及地主自行保留2間使用不含在內,如附圖標示(原 審卷第150頁)。   2、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地 號依現有格局七間及房屋下方農園耕作(原審卷第33頁) 。   3、100年1月1日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 地號依現有格局七間及房屋地下室部分使用(原審卷第39 頁)。   4、0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地 號上約100坪土地(原審卷第45頁)。   5、0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地 號上約100坪土地(原審卷第51頁)   6、0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即系爭契約)記載為:水流東 段86-12地號上約100坪土地(原審卷第57頁)    參酌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90年至110年間之空拍照片(原 審卷第62至66頁),系爭鐵皮屋之投影形狀自90年起與本 件訴訟中原審囑託權管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無明顯不同 (原審卷第62、107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9年契約 附圖可見,當時系爭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目前 現況十分接近(鄰道路側為3間店面、面對系爭鐵皮屋時 右前方有一間向道路凸出之鐵皮屋)。再考量89年契約第 8條已約定上訴人得自行規劃使用承租範圍,及上訴人主 張自己於89年租約簽訂後即興建系爭鐵皮屋,佐以上訴人 主張兩造歷次換約時,被上訴人均係至系爭土地現場與上 訴人重新簽立契約等情,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應認兩造 間歷次換約時契約文字記載之內容雖略有不同,惟實際關 於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係延續89年契約之約定。換言之, 依當事人間之真意,應認89年契約所約定之租賃範圍、使 用約定等事項,在歷次簽約時均仍保留為契約之內容,即 在租賃範圍部分,系爭租約所記載之「約100坪」即89年 租約記載之出租範圍含意相同,亦與C區土地範圍相同。 系爭契約記載之「約100坪」,僅係因兩造均未就實際約 定之租賃範圍進行測量,而取其概數而已。因此,故上訴 人辯稱自己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C區土地範圍) 並未逾越承租範圍,應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僅能在上面 搭蓋流動式攤販,不得興建地上物,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 屋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且系爭鐵皮屋經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認定屬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及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使用租賃物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 就兩造間有協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不得興建地上物一情 ,未見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況被 上訴人於歷次簽署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均到系爭土地現 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興建系爭 鐵皮屋從未有反對之意思,於上開時間,持續出租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使用,應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對於 上訴人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應有同意,則 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 ,遂終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據。至系爭鐵皮屋縱經主管機 關認定屬於違章建築,惟該部分核屬上訴人是否違反行政 法規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合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使 用方法當屬二事,難認被上訴人得以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契 約。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應屬無據,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於系 爭土地C區土地範圍仍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5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 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騰空返還C區土地,並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2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3

TYDV-113-簡上-196-20241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俊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呂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紀○銀 胡○因 胡○寧 胡○岑 胡○宥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胡○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01號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胡○寧、胡○岑、胡○宥(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其 法定代理人即胡○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依 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胡○寧、胡○岑、胡○宥 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 般人由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即被上訴人紀○銀、訴外人蔡○雯 )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上開被上訴 人及蔡○雯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 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俊清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俊清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乙○○(原名 :劉開利,下稱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中壢簡易 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01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俊 清公司與共同被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 人俊清公司以其非共同被告乙○○之僱用人且原審判決之精神 慰撫金未各別審酌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本院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俊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俊清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 ○○,故本判決不將乙○○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胡○寧係 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 卷),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即112年11月15日)為 未成年人,惟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 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 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3時 52分許,駕駛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 66線東向平面道路直行往保興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蔡 ○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觀音區仁愛路1段直行往保生國小方向行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蔡○雯頭胸部鈍挫傷、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蔡○雯為被上訴人紀○銀之女兒、被上訴人胡○明之配偶、 被上訴人胡○因、胡○寧、胡○岑、胡○宥之母親,其分別因 蔡○雯死亡之結果而受有以下損害:  1、被上訴人胡○明部分: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   2、被上訴人紀○銀部分:扶養費1,057,159元、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   3、被上訴人胡○因部分:扶養費261,586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4、被上訴人胡○寧部分:扶養費500,898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5、被上訴人胡○岑部分:扶養費613,324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6、被上訴人胡○宥部分:扶養費1,086,060元、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 (三)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乙○○係受僱於上訴人俊清公司,並駕 駛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執行俊清公司之職務 ,上訴人俊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上訴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1、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明 1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紀○銀2,557,159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 因1,761,5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俊清公 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寧2,000,898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胡○岑2,113,3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上訴人 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宥2,586,06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俊清公司則以:系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乙○○亦非在執行上訴人俊清公司之 職務,上訴人俊清公司自無須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 另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均屬過高,被上訴人紀○銀並未就 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舉證,其請求扶養費應屬無據, 另依修正後之民法18歲即為成年,被上訴人胡○寧、胡○岑、 胡○宥於修法後應僅能請求18歲前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俊清公司、乙○○應分別連帶給付胡○明、紀○ 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1,166,483元、2,223,825 元、1,180,076元、1,321,140元、1,539,211元、1,979,070 元,及乙○○均自112年4月21日起、上訴人俊清公司均自112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俊清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俊清公司部分之部分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 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 車號000-0000(下稱A車) 行車紀錄器資料夾檔案,勘驗 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1/27,15:57:40至47 秒時:A車行駛於觀音區台66線,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 此時A車左側有一台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觀音區仁愛路1 段直行,系爭機車駛至A車前方時,A車同向外側車道有一 台標示俊清交通之貨車(即系爭大貨車)闖越紅燈直行, 旋即系爭機車及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依上開勘驗結果, 足認乙○○確實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又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且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可稽,又乙○○上開過失行為與蔡○雯之死亡結果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另系爭事故系因乙○○闖越紅燈而肇生,自應 由乙○○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 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 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 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 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 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 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 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 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 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乙○○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身噴有「俊清交通」之字 樣,且系爭大貨車當時亦係登記在上訴人俊清公司名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經原審勘 驗行車紀錄器屬實,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 頁),上訴人俊清公司亦自承係訴外人甲○○以靠行方式登 記在上訴人俊清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47頁),系爭大貨 車外觀上即俊清公司所有,被靠行車輛有權駕駛之駕駛人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被靠行公司服勞務,並受被靠行公 司監督,而為被靠行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俊清公司以系 爭大貨車係甲○○靠行,其與乙○○間無僱用契約存在,其不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不足採。至上訴人俊清公司 另以其已於110年10月25日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甲○○,上 訴人俊清公司與系爭大貨車已無靠行關係,與乙○○間並無 使用監督之雇傭關係,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然依照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契約第 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系爭大貨車仍約定繼續靠行於上 訴人俊清公司(見原審卷第61頁),則無論系爭大貨車實 際所有權人為何人,系爭大貨車始終靠行於上訴人俊清公 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一般人亦只能從外觀上判斷系爭 大貨車係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有,揆諸上開規定,乙○○即屬 為上訴人俊清公司服勞務,且系爭大貨車無論係由甲○○自 行駕駛,或由甲○○或乙○○所稱訴外人章瑋倫招用乙○○駕駛 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上訴人俊清公司所能預見,為 保護交易安全,上訴人俊清公司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俊清公司此部分 所辯,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扶養費用:被上訴人紀○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將屆法定退 休年齡,109年度、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自住之房屋 、難以變現之土地及汽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原審個資卷、本院個資卷),堪認其無法以自 己之財產或勞動力維持生活,有受蔡○雯及其他子女扶養 之必要。原審就被上訴人紀○銀、胡○因、胡○寧、胡○岑、 胡○宥請求扶養費部分,判決上訴人俊清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紀○銀1,057,159元、被上訴人胡○因13,592元、 胡○寧154,656元、胡○岑372,727元、胡○宥812,586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原審認定之扶養 費數額均未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蔡○雯因系爭事故喪生,被上訴人胡○明、紀○銀、胡○因 、胡○寧、胡○岑、胡○宥分別為其夫、母及子女,系爭事 故使其等痛失至親,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深鉅,考量其等 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兼衡兩造之所得、財產及 上訴人之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主張原判 決未斟酌兩造各自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況云云,惟原判決就其各別審酌兩造之一切情狀後認 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已詳述在案,況本院認以正值壯年 之蔡○雯因系爭事故驟逝,其母親、配偶及4位子女所遭受 之身心打擊,原審依被上訴人均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而為准許,並無不當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   3、被上訴人胡○明、紀○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分 別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333,517元、333,334元、33 3,516元、333,516元、333,516元、333,516元(見原審卷 第32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胡○明得向上訴人俊清公 司請求之金額為1,166,483元(計算式:150萬-333,517=1,1 66,483)。被上訴人紀○銀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額 為2,223,825元(計算式:1,057,159+1,500,000-333,334= 2,223,825)。被上訴人胡○因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 金額為1,180,076元(計算式:13,592+150萬-333,516=1,1 80,076)。被上訴人胡○寧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額 為1,321,140元(計算式:154,656+1,500,000-333,516=1 ,321,140)。被上訴人胡○岑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 額為1,539,211元(計算式:372,727+1,500,000-333,516=1 ,539,211)。被上訴人胡○宥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 額為1,979,070元(計算式812,586+1,500,000-333,516=1 ,979,070)。 (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胡○明、紀○ 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1,166,483元、2,223,8 25元、1,180,076元、1,321,140元、1,539,211元、1,979 ,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至上訴人俊清公司聲請調取禮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龍 公司)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銷項發票,欲證明乙○ ○於案發時駕駛系爭大貨車係為禮龍公司提供運送服務云 云,惟系爭大貨車於案發時靠行在上訴人俊清公司名下, 俊清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至 乙○○案發時實際上為何公司提供運送服務,無解於上訴人 俊清公司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則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俊清 公司應分別給付胡○明、紀○銀、胡○因、胡○寧、胡○岑、胡○ 宥1,166,483元、2,223,825元、1,180,076元、1,321,140元 、1,539,211元、1,979,070元,及均自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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