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因家裡需要用錢,故欠下債務,
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
同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
第63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先前在新竹臺元園區的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作業員,每月薪資4萬元(更生卷第53、55頁),現在
則在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客服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
約3萬3000元,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及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證(調解卷第31至35
頁)。惟依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9日力成(113)人資字第020號函暨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更
生卷第77至81頁),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每
月平均薪資為6萬399元(計算式:該期間總和薪資259萬714
3元/43月=6萬3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所
自述之所得薪資係先行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故並不可採。另
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里華字第20241018
001號函(更生卷第119頁),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到職,自
112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薪資共71萬4320元,是月平均薪資
為4萬2019元(112年4月首月尚未發放當月薪資,故月數應
為17月而非18月,計算式:71萬4320元/17月=4萬2019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以每月4萬201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曾具狀記載須扶養父親、爺爺及奶
奶(調解卷第21頁),然其於本院訊問中陳述其目前每月給付
上開人等之扶養費為0元(更生卷第55頁)。聲請人之每月所
得經估算為4萬2019元而詳如上述,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
7076元後,每月剩餘尚有2萬4943元。如聲請人每月將所餘2
萬4943元均用於清償債務,需償還約47期即約4年之時間,
應認聲請人之收入仍足供其償還相當之債務。而且聲請人為
83年生,今年為30歲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之
時間可以勞動,堪認其勞動收入尚足將其債務清償完畢。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且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萬4163元 調解卷第47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1元 更生卷第65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8186元 700元 更生卷第61頁 合計 117萬3580元 700元
MLDV-113-消債更-57-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