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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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6號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敏安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為本 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屬本院所轄範圍,依首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於民國89年12月28日結婚。被 告竟與林○○頻繁以臉書等通訊軟體相互傳送調情、曖昧訊息 ,且頻繁聊天至深夜,甚至出門私會,更至遲於112年9月23 日起至113年5月4日期間,發生至少4次以上性行為,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並產生嚴重焦慮反應、失眠等症狀,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其以臉書貼文資料(即原證 5)主張被告與林○○發展婚外情,惟「開始當個正直的賤人 」一詞係引用網路文章,原告以此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又對話紀錄(即原證3、3-1、4)均無被告姓名,無法證明 為被告。原告因上揭對話紀錄上無被告姓名,又設計原證8 、8-1對話,刻意把被告姓名說出,被告否認證據正當性, 不得列為證據。再者,原告以發票(即原證7)主張被告跟 林○○至該等場所,惟被告並未去過該等場所,請原告提出被 告在場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先例 參照)。  ㈡原告與林○○於89年12月28日結婚等節,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有前揭交往情 形,且於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5月4日期間至少有4次以上 性行為,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莫大痛苦,並產生嚴重焦慮反應、失眠等症狀而就醫等情, 已為被告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 提出其與林○○間之對話錄音檔(含譯文)、聊天紀錄、被告 之臉書貼文及留言、旅館消費收據、原告與其子間之對話錄 音檔(含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5-51、89頁),然:  ⒈原告與林○○間之對話錄音檔(含譯文)中,林○○僅表示曾與 某位在TINDER軟體上結識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但自始至終未 曾言及該名女子即係被告;聊天紀錄中則僅有林○○向原告表 示道歉之言詞,亦未曾提及與被告相關之內容。而被告之臉 書貼文及留言,其中112年1月29日貼文,被告只是在臉書上 寫「開始當個正直的賤人」,下方則是轉貼訴外人丁○(詳 卷)之照片及其貼文;112年2月7日貼文寫「覺得被愛」、 「來自北海道的愛,這次一定要藏好」,下方則只是貼上禮 品照片,全文未見任何與林○○有關之言詞或圖片。至於旅館 消費收據充其量只能證明林○○曾於112年9月23日在○○汽車館 消費之事實,但上面並無任何與被告相關之訊息,故上揭各 項證據均無足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⒉原告所另提出與其子間之對話錄音檔(含譯文)證據部分, 查,此證據係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後,於113年10 月14日方提出之二人於不詳時間所為對話錄音。原告之子在 原告提問「你是甚麼時候發現你爸爸外遇的?」、「那個女 人是誰?你是怎麼知道的?」、「你那時候怎麼知道爸爸和那 個女人是在外遇,或者說有超過一般正常交往的關係?」、 「你告訴我的那天是113年5月3日晚上。那個不舒服的感覺 你可以多說一點嗎?」等問題時,雖答以:在高一下學期的 時候,曾在林○○之手機看到林○○與「林○○」間有互傳親吻貼 圖、討論林○○在「林○○」身上種草莓、在捷運上偷摸彼此身 體等曖昧訊息,及「我每次看爸爸手機對話對象都是她,一 直是同一個人,就是我後來找給你看的那個FB」等語,然林 ○○手機中是否確實有其子所述之前揭內容?未見原告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其情。再者,通訊軟體使用者之暱稱本可自由選 取或設定,故與林○○互相對話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亦未見 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者,依原告之子前揭所述可知, 其亦僅僅是曾查看過林○○的手機,並未曾親見過手機中名喚 「林○○」之女子,更未曾親見過該女子與林○○之交往過程。 而對話內容是否真實、有無浮夸情形等,在原告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與原告有極親近血緣 關係之子,在法庭外所為之前揭毫無佐證之對話內容,遽認 被告與林○○間確有原告所指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㈢綜上,原告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均尚無足以證明原告本件 主張屬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難認 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06

TPDV-113-訴-4646-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吳憲政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金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 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若仍予實體判決 ,即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項第3款自明,故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 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最高 法院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所 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 ,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 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 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 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炯燁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 緝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經原告吳憲政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承審法院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 稽(見附民緝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專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詎專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竟誤以其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 本院,顯係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 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03

TPDV-114-金-6-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黃滄榮(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宗煒(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佩玲(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文(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珍(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綺(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舜 訴訟代理人 郭亘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 越法定期限,但依其所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10號裁判先例參照)。查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宣示判決後,上訴人陳美雲,及上訴人黃滄榮、黃宗煒、 黃佩玲、黃慧文、黃惠珍、黃慧綺(下合稱上訴人黃滄榮等 6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29-30 頁);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5日收受第一審判決(見原審卷 三第275頁)後,迨113年7月26日始具狀聲明上訴(見本院 卷第33頁),核已逾上訴期間,其嗣於113年10月1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表明若上訴逾期視為上訴人有附帶上訴之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頁),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視為其已提起附 帶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 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 ,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前述規定 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有發回必要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 ○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間出現室內二 處牆面滲漏水,致室內壁紙遭破壞,並溢流滿地。嗣經發現 肇因於上訴人陳美雲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 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建物)外牆露臺、及黃賴玉蕊(於 原審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黃滄榮等6人承受訴訟)所有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下稱系爭3 樓之1建物)外牆露臺之大理石片接縫間矽利康老化,雨水 大量從大理石片接縫縫隙灌入大理石內部,因內部中空,浸 水後向下流竄所致,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2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最 後一次變更、追加後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陳美雲及黃滄榮等 6人連帶給付111萬7,97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依同法第43 5條規定,除當事人合意,或有視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⒉黃賴玉蕊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繼 承人即上訴人黃滄榮等6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後,上訴人黃滄榮除曾於110年9月7日原審履勘現場時到場 外(見原審卷一第363-369頁),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餘5人於原審所訂履勘或言詞辯論期 日亦均從未到場,其等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無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所定經當事人合意,或視 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至上訴人陳美雲雖曾 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本 案言詞辯論,但原審未曾適時闡明曉諭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 訴之變更、追加,有應改用通常程序之情形,亦未曾徵詢兩 造是否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意見,難認已有明知原 審有誤用簡易程序,不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視為 合意之情形。準此,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未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而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有重大瑕疵。  ⒊本院業於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2項規定,予當事人就上述情形陳述意見機會,被上訴人 雖表明希由本院合議庭逕為二審裁判之旨(見本院卷第326 頁),然上訴人陳美雲及黃滄榮等6人則均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超過簡易程序最高限額,原審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為由 ,請求廢棄發回等語(見同上卷頁),明確表達不同意由本 院合議庭就本件訴訟逕為二審裁判之旨,故本件尚無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2項所定得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之情形,則 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編號 時間 訴之聲明 所在卷頁 1 109年7月6日民事起訴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上訴人陳美雲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二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⒉黃賴玉蕊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黃賴玉蕊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二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黃賴玉蕊及上訴人陳美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1至3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9-11頁 2 110年8月3日民事準備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及附圖四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上訴人陳美雲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二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⒉黃賴玉蕊之繼承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黃賴玉蕊之繼承人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二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黃賴玉蕊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陳美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黃賴玉蕊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陳美雲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⒌第1至4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301-303頁 3 110年9月22日民事擴張聲明㈠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所示,對應上訴人陳美雲宅之A、C、D、E、F、G、H、I位置共8個漏水點,修繕至不漏水且不滲水之狀態。 ⒉上訴人陳美雲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所示,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 ⒋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23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⒍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⒎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壁紙回復原狀。 ⒏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⒐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第1至10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377-378頁 4 110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㈡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七所示,A、C、D、E、F、G、H、I、M位置共9個漏水點,修繕至不漏水且不滲水之狀態。 ⒉上訴人陳美雲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 ⒋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42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⒍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及系爭2號2樓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⒎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及系爭2號2樓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壁紙回復原狀。 ⒏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六B點,和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⒐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修復漏水日止,每月2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第1至10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455-457頁 5 112年8月10日民事準備㈡狀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1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80,000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0,000元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0,000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卷二第341頁

2025-01-02

TPDV-113-簡上-507-2025010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林柏翰」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林伯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02

TPDV-112-重訴-798-2025010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林嵐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56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所 示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3年9月7日(週 六),為休息日,依上開規定順延至同年月9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6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林倍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113年3月22日 新臺幣100,000元 GC1003925

2025-01-02

TPDV-113-除-1963-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蔣明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開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等學校 、陳柏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需提供予律師供其評估另訴空間,又開庭 筆錄較為簡略,故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國113年6月 27日下午4時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且係在本件113年11月27日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113年6月27 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應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31

TPDV-113-聲-74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呂畊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08元,及其中新臺幣257,72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 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57,036元及其利息;261,308元,及其中257,72 0元暨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並減縮 第2項聲明之金額為260,308元(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畊鋐(原名呂保明,於96年3月5日改名)於93年3月19 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息自核貸日起按週年利率8.88 %計算,如有累積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調 整利息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渣打銀 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 、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被告仍尚欠257,036元及其利息 。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應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起 改按年利率15%計息);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未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 需給付延滯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260,308元(內含本金257,720元、利 息及滯納金共3,588元;其中滯納金1,000元捨棄,不為請求 ),及本金257,720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 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於新聞紙。  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36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08元,及其中257,720元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8.88% 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2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 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渣打銀行變更 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資料明細表2紙、太平洋 日報公告2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補發)、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8頁、第41-42頁、第57-61頁),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03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下同)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260,308元,及其中 257,72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30

TPDV-113-訴-630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陳子龍 相 對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 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9萬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 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付款地為臺北市、到期日為113年10 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340萬0254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340萬025 4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內容與實際金錢往來不符,且未說 明票載金額349萬元、到期日113年10月3日、其中340萬0254 元未獲付款及週年利率16%如何計算,強制執行事件復無任 何通知及溝通,本案有瑕疵及不當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1頁) ,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內容與實際金錢往來不符,原審裁定 未說明票載金額349萬元、到期日113年10月3日、其中340萬 0254元未獲付款及週年利率16%如何計算云云,核屬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 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30

TPDV-113-抗-47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林諒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曾瑞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蔡宇峰律師 被 告 胡文埕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 訟,請求回復之損害,自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 判、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向天盛精微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天盛公司)、中國大陸無錫天翔模具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天翔公司)、汶萊拓爾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拓爾森 公司)(下合稱天盛公司等)索取回扣款,致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乃係 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非請求被告負擔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雖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不符,惟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 已遵期繳納完畢,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 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238,000元(原起訴請求8,483,000元,但 逾6,238,000元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0日判決 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 於113年9月13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361頁) ,核係減縮應受送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於11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並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規 定(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第26-28頁),被告雖不同意, 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基於被告收取回扣所生爭議,核 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起經原告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 晉升執行副總經理兼營運策略規畫小組召集人,為受原告委 任處理模具部品、機械設備等採購業務之經理人。詎被告竟 藉處理採購事務之機會,乘職務之便,向天盛公司等索取回 扣款,倘有不從則減少發包訂單。天盛公司等為避免訂單減 少之不利益,應被告要求,依訂單金額按比例支付回扣款; 又為使其營利可維持營運及支付回扣款,再將回扣款數額加 入報價,使原告受有採購溢價之損害。被告係故意以悖於善 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侵害原告利益,於法秩 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收受、保有回扣款之正當性 ,亦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 至少6,238,000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38,000元,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3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模具採購,其項目、數量依設計部需求進 行;訪價、議價、發包及得標廠商等均由資財部人員執行及 決定,被告從無不當指示或干預,亦未曾變更資財部決定, 無違反受任義務、忠實執行業務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報價提高或灌水等事。然原告迄今 未提出實際報價及發包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報價提高或灌水 等資料,未能證明其損害計算方式;且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 理由,亦與法規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起擔任原告執行副總經理及兼任 營運策略規劃小組召集人,為受原告委任處理模具部品、機 械設備等採購業務之經理人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員工人 事資料卡及該公司第19屆董事會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23-108頁),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前揭職務期間,背信向天盛公司等收取 回扣,以及天盛公司等為使其營利可維持營運及支付回扣款 ,再將回扣款加入報價,使原告受有採購溢價6,238,000元 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6,238,000元,是否有理?㈡若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238,000元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分 論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 ,238,000元,是否有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且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既已為被告否認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以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認定被告背信向天盛公司等索取回扣,以及天盛公 司等再將回扣款加入向原告墊高報價,使原告受有損害,而 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並援引陳 文章、林錦銘、李艾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見本 院卷一第189-214、225-254、291-322頁)、該案卷內經陳 文章簽名及蓋章之天盛公司自100年春節至103年春節期間交 付回扣統計、銷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8-289頁),及於 本院另提出之被告任執行副總經理期間與上任前後天盛公司 設投及採購訂單明細比較表(即附表4,見本院卷三第43-50 頁),暨相關簽呈、請購規範書、訂購單、估價單、交貨憑 單、驗收憑單等採購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00-0000、卷四 第3-233、238之3-238之17頁)。然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之拘束,故尚難徒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原告成立特別背 信罪,即遽以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且查:  ⑴被告是否向天盛公司等收取回扣,與天盛公司是否有將回扣 款加入而墊高報價,以及原告是否已按天盛公司墊高之報價 與之成立契約,因而受有溢價採購損害間,尚無必然之關係 。是陳文章、林錦銘、李艾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天盛公 司等如何討論、決定及交付回扣予被告之相關證詞,以及陳 文章簽名及蓋章之天盛公司自100年春節至103年春節期間交 付回扣統計及銷貨明細內容,即令均屬實,亦尚無足資為認 定原告受有溢價採購6,238,000元損害之事實。  ⑵林錦銘雖於偵查時曾證述:報價是陳文章處理,跟著以前的 習慣就會把回扣加在報價裡面,如果沒有給回扣,盈餘會更 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依其前揭證言可知,有無 將回扣款加入而溢價報價,以及溢價報價之實際金額若干, 暨是否每次報價均可確實達成溢價成交結果等重要細節,均 是由陳文章處理,林錦銘並未實際參與,況其前揭證詞就上 揭各項重要之點,均未具體證及,故林錦銘之前揭證詞,亦 尚無足資為認定原告受有溢價採購6,238,000元損害之事實 。  ⑶陳文章於偵查及審理時雖亦證述:有將回扣加入報價裡;我 會在新製模具的每一筆報價,都加上4、5%,以防南港輪胎 公司(即原告)要殺價,有時候加4、5%都沒有被殺價而取 得訂單,如果要殺到低於3%,就會跟對方議價,取得訂單的 金額低於3%的情況非常少,有時候加到4、5%都沒有被殺價 就取得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8、210、213-214、 238-239頁)。然證人陳文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同時 作證表示「(南港公司的人來跟你議價,是否會議到你們回 扣的成本?)有時候會,這很難講,不一定是百分之100,譬 如公司現在工作很少,那賠錢也要做,有時候就自行吸收」 、「(有時候會被議價到連你們回扣的成本都沒有在交易價 格裡面?)也有可能, 但是機率比較少」、「(你之前有把 成本加入報價裡,人家來議價時是否會議價到把你的回扣就 變成是你們公司自己收了?)有時候會,但機率很少、不多 」、「(如果到了回扣的錢都沒有,那就是你們股東自己少 分一點?)我們公司要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54頁 ),可見即令陳文章所述有將回扣款加入而墊高報價乙節屬 實,但最後議價的結果未必均會如其所預期。換言之,原告 最終是否溢價採購?溢價採購之實際金額若干?與陳文章實際 交付回扣數額間,並無必然關係。是陳文章之前揭證詞,亦 無足資為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溢價採購6,238,000元損害之事 實。  ⑷至原告另提出之被告擔任執行副總經期間與上任前後天盛公 司設投及採購訂單明細比較表(即附表4),暨相關簽呈、 請購規範書、訂購單、估價單、交貨憑單、驗收憑單等採購 資料等證據部分,各該採購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各次之 採購情形,但尚無足據以認定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溢價採購6, 238,000元損害之事實。況且,原告製作之附表4之一中所臚 列之16筆比對資料,其中編號1、2、3、4、5、6、10、13、 14、16等各筆所列「上任前」與「上任中」之模具規格並不 相同,規格既不相同,自無從資為判斷是否溢價報價並成交 之依據。另編號7、8、9、11、12、15等各筆,均是在陳文 章所證述有將回扣款加入墊高報價時間(即100年9月)前之 訂單,故各該筆之比對結果,亦無從資為判斷陳文章證述其 自100年9月以後有將回扣款加入而墊高報價等語是否屬實之 依據。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前揭採購資料,及被告依各該採 購資料與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被告就任前採購明細(見本 院卷四第481-485頁)所作附件5、6、7、8比對明細(見本 院卷四第601-609頁),暨輪胎規格說明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四第579-594頁)可知,天盛公司在100年9月後,就部分 模具報價有低於原告之前採購價格之情形,已與陳文章在系 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前揭證詞,不相吻合。且從前揭採購資 料及比對明細亦可知,原告在100年9月至103年3月期間之歷 次新製模具採購中,並非只有天盛公司一家參與投標,尚有 其他廠商(例如山福公司)一起投標,各家廠商之投標金額 互有高低,則天盛公司是否確實能如陳文章所證述,在每次 的報價、投標及議價中,均可讓原告按其所預期之金額溢價 採購,亦非無疑問。是原告提出之前述採購資料,亦無足證 明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溢價採購6,238,000元損害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尚無足據以認定其主 張天盛公司等已將回扣款加入而墊高報價,並致其受有溢價 採購6,238,000元損害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 證據證明該情,則其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6,238,000元損害,即乏所據,不能准許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238,000元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天盛公司等收取回扣款6,238,000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即令可採,該回扣款之給付關係應係存 在於被告與天盛公司等間,兩造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故縱 有因此一給付關係而受損害者,亦應為給付者即天盛公司等 ,原告並未因該給付關係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回扣款6,238,000元,即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不合,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30

TPDV-113-金-33-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心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42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心緹(原名王郁華,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更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8.25.225),於1 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000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9年9月18日止,每月為一期, 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 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3 7%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 %,加13.37%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4.98%),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借款,原告已於112年9月18日依被告指定匯入其在原告銀行 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2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69,423元,及自 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指數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5-29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30

TPDV-113-訴-64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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