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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5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洪金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陳威漢,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 ,造成告訴人陳睿驊之財物損害,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本件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依指示領取之提款卡2張,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陳威 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6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惟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所得之財物係 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 ,當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4號   被   告 洪金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耀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陳威漢(另案偵辦中)等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被 告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4時2 0分許在網路向陳睿驊佯稱:若消費購物保證中獎云云,致 陳睿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1日15時41分許,將其台新 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下 稱本案2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內湖站1號出口第696號置 物櫃第6門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洪金耀前往領取,洪 金耀領取本案2提款卡後,並依指示搭乘火車至桃園火車站 附近百貨公司電影院內將該本案2提款卡交與陳威漢。嗣陳 睿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檔案畫面,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睿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威漢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2提款卡並交付陳威漢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睿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本案2提款卡放置於內湖站1號出口第696號置物櫃第6門內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 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犯嫌特徵照片共79張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本案2提款卡致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威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 被告所取得之報酬新台幣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審訴-2845-20250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案部 份之記載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後並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於同年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審易卷第26至29、57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 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呂紹綱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 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錢包1只、醫療券2張、現金500元 2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不詳信用卡各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6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陳志強 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1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見呂紹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呂紹綱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呂紹 綱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不詳信用卡、現金約新臺幣500元、醫療券2張等物)得手 。 二、案經呂紹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綱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竊財物,為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4-審簡-7-202501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毀壞木花盆架、盆栽、紅龍柱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無故損壞告訴人阮婕湄所有之物,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53至5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 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1號   被   告 吳昱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萱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阮婕湄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室之美睫美甲店前,基 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摔壞該店前阮婕湄所有之木花盆架、盆 栽7個、紅龍柱1支等物,致本案前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阮婕湄。嗣經阮婕湄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婕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摔店家花圃、盆栽等情,惟辯稱:我當時並無意識,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 2 告訴人阮婕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受損外觀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上開物品有遭毀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因酒醉而於上開時、地滋事,並破壞告訴人店門口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7

TPDM-114-審簡-45-202501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4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S-0567」號之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啓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至57頁)」、「扣案物品 照片2張(見偵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種文書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5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BLS-0567」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6號   被   告 鄭啓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賢明知由其使用、其母施金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輛牌照(下稱車牌)前已 遭吊銷一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對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BLS-0567號」(申請人為 張雪蓉,已逾期註銷)車牌2面,並懸掛於本案車輛駕駛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張雪蓉。嗣經員警於 113年5月30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停放該 處之本案車輛係懸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並當場查扣,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雪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係BLS-0567號車牌之申請人,該車牌懸掛之車輛已有一段時間未使用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133148594號函暨所附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影本、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彩車監字第1130730008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店113年8月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13897號函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BLS-0567號號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7

TPDM-114-審簡-46-202501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錢包」更正 為「黑色小錢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審易卷第18、34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 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楊桂慧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8 5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 今尚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 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黑色小錢包1只、現金600元 2 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公務人員退休證、悠遊卡各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4號   被   告 林春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金華手工包子店),趁店員楊桂慧離開攤位之際,徒手竊取 楊桂慧所有,放置於該攤位之錢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公務人員 退休證1張、悠遊卡1張、現金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嗣楊桂慧發覺錢包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桂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春惠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有彎腰撿拾物品之事實。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桂慧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錢包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彎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攤位下方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4-審簡-47-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龍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文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文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 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達12,424ng/mL、75,432ng/mL、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50號   被   告 柳文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文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巷00號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由警另案偵辦)。猶於113年9月20日1時20分許,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 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2424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75432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文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經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24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5432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強制採尿許可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20日經警方強制採尿之事實。 4 現場攔查照片1份 被告駕車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4-審交簡-11-20250117-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吳欣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欣彥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 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4建號第一類登 記謄本(全部)、歷史異動資料。 二、提出被繼承人李錦堂(相對人李欣彥之父)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 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準備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1

SYEV-113-營簡調-7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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