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龍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文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文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
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達12,424ng/mL、75,432ng/mL、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50號
被 告 柳文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文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巷00號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由警另案偵辦)。猶於113年9月20日1時20分許,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
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2424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75432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文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經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24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5432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強制採尿許可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20日經警方強制採尿之事實。 4 現場攔查照片1份 被告駕車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4-審交簡-1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