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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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送達代收人 陳馬利 相 對 人 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及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亦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 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 納。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起5日內繳納。  ㈡又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未予改選,於民國111 年9月8日當然解任,並於113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 產業商字第11336075800號函廢止其登記,且相對人公司章 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 之,經張以達律師同意於20,000元報酬內擔任相對人之清算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則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 者,應核定以20,000元為適當。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預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04

TPDV-113-司-99-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被 告 柯玲玲 參 加 人 黃文文 輔 助 人兼 訴訟代理人 柯浩宗 複代 理 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之房屋(範圍如起訴狀附圖8號房屋內以橘色螢光筆標示之臥室部分,下稱系爭8號6樓房屋,即本判決附圖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8號6樓房屋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本事件專屬本院管轄,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得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號6樓房屋 之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該屋內之房間,然兩造之母黃文 文稱系爭8號6樓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其始為該屋 之實質所有人,並將該屋借予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因與黃文 文間具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現黃文文亦已對原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之請求涉及系爭 8號6樓房屋之處分、使用及管理權限歸屬之認定,揆諸前開 說明,足認黃文文就本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 助被告之利益,經其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參加人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柯浩宗 為其輔助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85至89頁),而參加人於113年3月7日 提出由其為具狀人、柯浩宗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聲請參加訴 訟及答辯一狀並檢附民事委任狀,且柯浩宗於本院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庭當庭表示同意參加人為訴訟參加,並簽名於 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5至30、43、546頁),因認參加人參加 本件訴訟,業經輔助人同意無訛。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即系爭8號6樓房屋)內壹間遷讓返還原告」,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114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就前述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原告補正請求遷讓返還之範圍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追加請求權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被告有無無權占有系爭8號6樓房屋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其妹 妹,長期無償占用該屋之臥室及部分空間,經原告於112年8 月10日、同年8月17日催請其搬離,被告均未置理,迄今仍 無權占有系爭8號6樓房屋,且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中所占用之房間,並 按月以租金行情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20,000元(計算式:12,000元×5×12月=72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系爭8號6樓房屋內一間(如本判決附圖系爭8 號6樓房屋內黃色螢光筆所標示之臥室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8號6樓房屋為兩造母親即參加人所出資購置,於70年3月10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屋所有權狀均由參加人保管,亦由黃文文繳納水電費及負擔房屋稅,且黃文文當時一併購買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10號6樓房屋),打通供全家人居住。嗣系爭8號6樓房屋空置多年且被告未婚,參加人即於94年間將系爭8號6樓房屋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直至過世為止,並由被告繳付系爭8號6樓房屋4分之1之管理費。又原告於結婚後即搬離系爭8號6樓房屋,係經參加人同意,始得於94年間與被告一同搬入該屋居住,其等並重砌2屋之隔間牆,由原告一家使用系爭10號6樓房屋,被告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可知參加人就系爭8號6樓房屋確有管理、使用之決定權,為該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既經參加人同意使用該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系爭8號6樓房屋、10號6樓房屋 均為其出資購買,其中系爭8號6樓房屋借名登記於長女即原 告名下,當時原告尚無資力購屋,可知參加人始為房屋實際 所有權人,現參加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又參加人嗣後遷居於他處,遂同意由其次女即被告使 用系爭8號6樓房屋,故參加人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被告當非無權占有甚明。另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 狀始終由參加人持有,但因其年歲已高且罹患輕微失智症, 始致未能提出系爭8號6樓房屋所有權狀,惟原告亦自述未持 有該屋權狀,且系爭8號6樓房屋之水電費、網路費、瓦斯費 以及房屋稅、地價稅,亦皆係由參加人或被告繳納,均足證 系爭8號6樓房屋確係參加人所有及管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雖不爭執系爭8號6樓房屋於70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並有該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3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8號6樓房屋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該屋,其得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8號6樓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 房屋,參加人就此陳稱系爭8號6樓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其始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並於本件訴訟 中以「民事聲請參加訴訟補充一及答辯二狀」之送達終止雙 方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故原告起 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自系爭 8號6樓房屋遷離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屬訴訟標 的法律要件是否合致之範疇,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依上開說明,尚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參加人稱本件原 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容有誤會。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 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 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 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 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 裂觀察。  ⒉經查,原告於70年3月10日登記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乙 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固詳前述。然被告辯稱該房屋 係由參加人購買後登記予原告名下,參加人亦同時購置相鄰 之系爭10號6樓房屋,兩戶打通後供兩造及參加人一家居住 ,並長期由參加人管理使用,被告於94年間經參加人同意後 得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直到過世,其並居住於該屋迄今等情 ,有參加人提出之與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國泰建 設)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 所提房屋格局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53、553頁) ,並據原告具狀陳稱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參加人於68年 5月10日以原告名義及簽立原告姓名所為(見本院卷㈡第45頁 )。且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即其長子柯浩宗亦到庭陳明:系爭 8號、10號6樓房屋為兩造父母所購買,69年左右我們一家五 口搬進去,原告於71年左右結婚後就搬出,參加人於88年間 搬出,93、94年間因上開房屋已空置約6年,參加人就請被 告搬入,而原告聽聞此消息也想搬進,但參加人認為原告已 經出嫁多年,所以不同意,原告是透過被告說服母親後,才 搬進該屋,自此被告居住系爭8號6樓房屋,原告一家住在較 大的系爭10號6樓房屋,本來兩戶是打通,為了兩造居住, 後來有重做隔間及以不同出入口進出;此事是當時兩造和我 都有彼此和參加人討論所得出之結論,參加人對於前述房屋 有管理決定權,所有權狀也都是由參加人持有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547頁),原告就此僅稱並非由被告去哀求參加人讓其 搬進房屋外,其餘情節均同被告及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述( 見本院卷㈠第549頁)。由上,堪認參加人確係以原告名義簽 訂系爭賣賣契約,而於購置系爭8號、10號6樓房屋後,打通 作為兩造及參加人共住使用,並於94年間同意兩造分別遷進 系爭8號、10號6樓房屋居住迄今,則被告前揭所述參加人始 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實質所有人,其具處分、使用及管理權 限,該屋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⒊又查,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由參加人所保 管乙情,乃原告自述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5頁)。 又系爭8號6樓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參加人繳付;被告 搬進該屋後則負責繳納全額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並負 擔4分之1之管理費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99至106年、108年 房屋稅繳款書明細、100至106年、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明細 、111年至113年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112年至113年之水費 、電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108年至111年之管理費收據存 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5至541頁、本院卷㈡第29至35頁), 就此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執,亦堪值採信。綜而,足見參加 人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之權能,益徵其 為該屋之實質所有人,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等情無訛,是參 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8號6樓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8號6樓房屋之買賣價金2,722,000元部分係由其於日商第一勸業銀行之薪水所支付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經被告與參加人否認,要難逕信。   原告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約定足見該契約尚非正式契約云云,然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可知係預售屋買賣性質,並已有買賣價金、標示預定買賣之房屋戶號、面積、基地地號、完工日期及價金繳款日期等具體約定,且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之首句亦載明:「本買賣房屋之土地現尚未辦妥分割登記……」,始於末段約定「……並約定於土地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另定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257頁);系爭買賣契約第6項則約定;「甲方(即買方)於接到乙方(即賣方)通知本房屋及土地權利標示範圍確定時,應按照左列條件於5日內到乙方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倘甲方逾期不辦理時,視同違約」(見本院卷㈠第129、259頁),顯均為配合預售房屋興建完成後確定範圍所為,要難憑此即反推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正式契約。況嗣賣方國泰建設亦興建系爭8號6樓房屋完成並登記至原告名下,倘原告確為該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亦應由其提出本房地買賣之正式契約,卻迄未為之,是其遽以被告或參加人無法提出其所主張之正式買賣契約為由,指摘被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洵無可取。  ⒌綜上,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8號6樓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參加人為該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 爭8號6樓房屋,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 房屋如附圖所示之臥室,核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 告有無權占有系爭8號6樓房屋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以每月12,000元計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0元 (計算式:12,000元×5×12月=720,000元),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臥室,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 至次一上班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01

TPDV-113-訴-122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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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東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烱聰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居間土地開發之中人,與被告長期合作,受託為被告居間仲介並整合地主。於民國106年間,原告介紹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36號土地)之地主林瑞源、林祐賢、林鴻旭、林瑞慶等4人(下稱林瑞源等4人)予被告,及協助召開說明會與居間聯繫合建相關事宜,兩造並約定於合建開發案確定簽約後,以被告分得土地面積之地價1%計算居間服務報酬。嗣林瑞源等4人同意以系爭36號土地與被告合建,其等並於107年12月23日完成簽約,被告分得林瑞源等4人持有土地面積之47%,共獲157.44坪(詳如附表所示),依被告108年10月30日所公告之土地交易單價每坪1,090,493元計算,被告依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16,872元(計算式:157.44×1,090,493元×1%=1,716,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居間報酬,經原告屢次催討後僅清償1,000,000元,迄今尚欠716,8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87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36號土地之地主林瑞源等4人於106年間 雖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殷炯聰與被告洽談合建事宜,然被告 考量合建案之規模及經濟效益,係自行與系爭36號其他共有 人及同地段37、38、142等相鄰土地之其餘地主進行協調及 商議,於108年間方陸續取得地主之同意而完成合建案之整 合及信託登記,而被告自始未委託原告尋覓土地、媒介地主 或代為與各地主斡旋,原告更未曾參與被告與各地主磋商合 建模式、分回比例等合建契約重要事宜,兩造亦未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或就居間標的、居間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協 議,自難認被告與原告間有何居間法律關係存在。縱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惟原告前於108、109年間即片面 要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在居間契約,但念 及雙方情誼,仍於109年10月28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1,000,0 00元(下稱系爭支票),並由原告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及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足見兩造已合 意以1,000,000元為本件居間報酬之數額,並據原告領訖,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當無由請求被告再給付716,872元。況 依民法第570條規定,居間報酬應由雙方平均負擔,而原告 已自地主林祐賢、林鴻旭、林瑞慶處收取80,000元之報酬, 則被告應付之報酬依上開規定應同為80,000元,故被告實付 報酬數額已逾其應付報酬數額,亦無庸再予給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並受 領被告開立之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系爭支票等情,有系 爭切結書、系爭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為1,716,872元,尚欠716,8 72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 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 報酬716,87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可知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之方式法無特別規 定,故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介紹系爭36號土地之地主林瑞源 等4人予被告,嗣被告與林瑞源等4人簽訂合建契約且就上開 土地辦畢信託登記等情,有106年11月11日、107年12月23日 地主開會通知、系爭36號土地登記謄本、對話紀錄、照片、 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卷第17718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33、35、39至57頁;本院卷第57至77、189至197 、205至229、231、233至243、295、299頁),並據證人即 時任被告公司業務副理楊順閔到庭證述:雙方確實有於106 年11月11日與地主開會,因原告介紹2千多坪的物件,一共 介紹7 筆土地的地主,被告評估認為還不錯符合公司標準, 我就請原告約一個時間請地主來和被告談談看,也要確認原 告是否真的能掌握這麼多地主,及確認地主之合建意願;我 和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是原告介紹地主給被告公司的過程,但 兩造不會簽常態性合約,這是仲介市場的慣例,單純介紹被 告不會給報酬,都是要到和所有地主簽完約的階段才會給報 酬,仲介市場的行規通常是土地買賣成交價的1 %,但這只 是一個基準,會依個案情形調整,我也曾向原告表示就本合 建案被告將支付介紹被告分得土地地價1%之介紹費,但實際 金額須待被告評估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21頁),及 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盧文崇證稱:我是證人楊順閔的主 管,我就證人楊順閔接進來的案件再做覆核,106年11月11 日與地主之會議我也有出席,當天是要介紹地主給被告認識 ,並簡介合建內容及確認地主合建之意願,原告共介紹7 個 地號土地共2,300多坪土地,最後被告只有簽900 多坪,所 以原告沒有達到促成所有地主與被告簽約之效果;兩造間無 簽書面契約,被告一向都沒有簽書面契約給仲介,被告知道 要給原告報酬,但沒有確定金額,我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殷 炯聰表示本合建案是以被告分到土地面積的地價1 %作為服 務費,但最終確定數額會經過被告公司討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421至424頁),可見原告介紹地主予被告進行合建,被告 同意就此支付報酬,僅數額當時尚未確定。佐參系爭切結書 前言明載:「茲就東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居間仲 介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建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住宅用地土地,就貴公司支付前開合 建之仲介酬金……」,及系爭簽收單記載:「……上開金額係東 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居間介紹新北市○○區○○段00 地號等土地之佣金確實已如數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 83、87頁),亦言明原告有仲介地主予被告,而被告給付居 間報酬予原告等事實。由上堪認兩造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等居間契約之必要之 點已達成合意甚明,兩造間確成立居間契約無訛。被告抗辯 雙方間不存在居間法律關係云云,要無足取。  ㈡原告已收訖本件居間報酬: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介紹系爭36號 土地之地主林瑞源等4人予被告,被告與林瑞源等4人嗣亦確 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業詳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固非無據。  ⒉惟查,被告就原告居間仲介系爭36號土地已於109年10月28日 支付100萬元報酬乙情,經其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切結書、 系爭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原告亦不否認有 簽署上開文件及收受100萬元之事實,觀諸系爭切結書復載 明:「茲就東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居間仲介國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住宅用地土地,就貴公司支付前開合建之仲 介酬金,同意以下列方式分配領取,並由殷炯聰(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全權向貴公司領取」,及系爭簽收單亦記載原告 已就居間佣金如數收訖等旨,則被告所辯兩造合意本件居間 報酬為100萬元,其並已全數給付原告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  ⒊原告雖主張:土地仲介之報酬依業界習慣為土地買賣價格之1 %,故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1,716,872元(詳如附表所示,計 算式:157.44×1,090,493元×1%=1,716,87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上開100萬元僅為介紹1個地主之佣金,被告尚欠 716,872元云云,並舉被告公司本案及他案之公開資訊觀測 站平台資料、對話紀錄、發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7、59 、63頁;本院卷第201、203、269、337、381、409、411頁 ),然此經被告否認。查:  ⑴觀諸前述系爭簽收單已敘明原告如數收訖本合建案之居間報 酬,系爭切結書亦明載原告領取居間仲介包含系爭36號土地 在內等土地之酬金,均未有任何保留或針對特定地主之表示 ,且本件合建案之地主人數、土地面積非寡,被告與各該地 主並歷經數年始簽訂合建契約,規模非小,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居間報酬亦有相當數額,衡情兩造若就原告介紹部分 地主之居間報酬未達合意,自應於系爭切結書或系爭簽收單 上載明此節,以釐清給付範圍並杜絕後續爭議,卻捨此不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100萬元僅為部分酬金云云,實 難逕信。又原告雖主張其開立予被告之服務費發票數量僅為 「1」,可知該100萬元僅為介紹1位地主之報酬云云,然該 發票係配合前述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居間報酬所為,此 觀該發票所載銷售金額952,381元及營業稅47,619元與系爭 簽收單之記載相符即明,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 該100萬元究係針對何位地主之報酬及如何計算得出,自無 從僅憑上開發票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雖為民法第566條第2項所明定,然所謂習慣 ,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 效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證人楊順閔、盧文崇 均證述:仲介市場的行規通常是土地買賣成交價的1%,但被 告會依個案情形調整,雖曾向原告表示就本合建案被告將支 付介紹被告分得土地地價1%之介紹費,然實際金額須待被告 評估討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9至420、424頁),且參 諸被告所提另案資產處分資料,顯示該案亦係以買賣總價款 之0.5%或0.89%為計算經紀酬勞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43至35 3頁),益徵被告辯稱土地仲介費尚非一律土地買賣成交價 之1%計算,仍應視個案情形認定等情,並非無稽,故難認以 土地買賣價格之1%計算居間報酬已形成普遍遵循之慣例而具 習慣法性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該計算基準給付居間報酬 ,要無足採。至證人楊順閔固曾於原告向其詢問本合建案之 報酬算法是否為「被告分得土地部分之地價1%」時,回稱「 這是國泰算法」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然證人楊順閔亦證述實際報酬金額須待被告公司於合建案 完成後進行評估確認等語明確,亦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對 話內容逕認原告主張屬實,併此指明。  ㈢從而,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然被告已給付全數居間報酬予 原告完畢,依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足認定被告尚積欠報酬未付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87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 至次一上班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之計算】 地主 姓名 地主持有 土地坪數 (A) 被告可分得 土地比例 (B) 被告可分得 土地坪數 (C=A×B) 土地每坪單價 (新臺幣) (D) 約定報酬 比例 (E)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新臺幣) (C×D×E) 林瑞源 41.87 47% 19.68 1,090,493元 1% 214,609元 林祐賢 125.61 47% 59.04 1,090,493元 1% 643,827元 林鴻旭 125.61 47% 59.04 1,090,493元 1% 643,827元 林瑞慶 41.87 47% 19.68 1,090,493元 1% 214,609元 合 計 157.44 1,716,872元

2024-11-01

TPDV-113-訴-1170-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易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被 告 江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壹萬柒仟零玖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一年度甲類 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菱暘公司)、被告陳宜達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依序分稱系爭約定書A、B)第20條、與被告江慧娟所簽訂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C)第19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049,0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 1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減縮上開聲 明之請求金額,而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菱暘公司於11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陳宜達、江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雙方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1日起至118年2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04%計算機動計付(即2.755%,計算式:1.715%+1.04%=2.755%),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菱暘公司於113年6月14日繳付當期部分本金及迄至113年4月30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依系爭約定書A第16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113年8月29日以被告菱暘公司之存款抵銷113年5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3,866元、1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已結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253元、餘98,750元則全數充抵本金,迄今被告菱暘公司尚欠本金4,744,29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菱暘公司又於11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陳宜達、江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雙方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B),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1日起至118年2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6%計算機動計付(即3.375%,計算式:1.715%+1.66%=3.375%),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菱暘公司於113年4月1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3年3月31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依系爭約定書A第16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113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29日間以被告菱暘公司之存款抵銷113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21,303元、113年5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已結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1,604元、餘509,420元則全數充抵本金,迄今被告菱暘公司尚欠本金27,972,795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陳宜達、江慧娟為被告菱暘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 定書A、B、C、系爭借據A、B、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 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500萬元 4,744,299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755% 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二 3,000萬元 27,972,795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375% 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總  計 32,717,094元

2024-10-30

TPDV-113-重訴-86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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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徐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5,525元,及其中480,463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上開聲明之請 求金額、利息計算標準,而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應適用之循環信用 利息(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而本件被告應適用之年 利率為14%。詎被告於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系 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欠款共 514,972元(含消費款429,903元、預借現金款50,560元、11 1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7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4,509元)未 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就向原告借款並積欠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但 因目前無固定工作,希望可以和原告協商,請求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卡 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欠款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514,972元 480,463元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

2024-10-30

TPDV-113-訴-532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達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賴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7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   第1069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0月11 日屆滿(113 年10月10日為雙十節國定假日,故以次日即同 年月11日為末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吳昕達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113年6月5日 357,563元 CY2228431

2024-10-29

TPDV-113-除-165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蔡尚乾(即蔡尚萍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   第784 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8 月2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33051-5 1 1000 002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33052-7 1 1000 003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33053-9 1 1000

2024-10-29

TPDV-113-除-165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蘇泂和 相 對 人 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4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為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記載,到期日為附表「到期日」欄所 示(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欠款金額應為新臺幣120,000元,與系爭 本票記載之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實際欠款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符 云云,惟此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 ,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200,000元 88,910元 110年7月5日 110年7月13日 110年12月31日 CH388240 002 1,255,000元 1,255,000元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30日 112年12月31日 CH776854

2024-10-28

TPDV-113-抗-373-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追 加原 告 周詠棊 張全 鄒惟丞 陳正寧 廖勝翊 陳品涵 林一中 游政樺 塗婉思 陳儀君 李蕾香 魏淑芬 胡秀莉 被 告 胡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 ,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 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字 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本件追加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其等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合併起訴請求,核 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追加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追加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 1 周詠棊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2 張全 美金3萬元 975,6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10,680元 3 鄒惟丞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4 陳正寧 美金3萬元 975,6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10,680元 5 廖勝翊 美金3萬元 975,6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10,680元 6 陳品涵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7 林一中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8 游政樺 美金2萬元 650,4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7,160元 9 塗婉思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 陳儀君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 李蕾香 美金10萬元 3,289,0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7月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89折合新臺幣) 33,571元  魏淑芬 美金10萬元 3,274,5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7月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745折合新臺幣) 33,472元  胡秀莉 美金8萬元 2,627,6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7月15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845折合新臺幣) 27,037元

2024-10-28

TPDV-113-重訴-61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振發 吳昱廷 被 告 蘇宸翔即桔森企業社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 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 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 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 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一人獨資 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 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 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 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桔森企 業社」既為蘇宸翔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蘇宸翔即桔 森企業社」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 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900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變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利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宸翔以其獨資經營之商號桔森企業社(因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下僅稱被告蘇宸翔)於民國110年2月22日邀同被告蔡承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於總額度1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蘇宸翔並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借款期間均為110年2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及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付利息,且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宸翔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於113年3月22日繳付本金及迄至113年2月23日之利息、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於113年4月23日繳付本金及迄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後,即均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蘇宸翔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被告蘇宸翔違約時應適用利率為2.17%(計算式:1.595%+0.575%=2.17%);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被告蘇宸翔違約時應適用利率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迄今被告蘇宸翔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蔡承翰為被告蘇宸翔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 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 。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95萬元 474,992元 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17% 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二 5萬元 22,908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95%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100萬元 497,900元

2024-10-23

TPDV-113-訴-509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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