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蕙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蔣蕙如 被 告 李育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ILDM-113-附民-150-2025011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徐榮芳 被 告 吳克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ILDM-113-附民-522-2025011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0號 原 告 蘇川筑 被 告 吳克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ILDM-113-附民-750-2025011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原 告 曾湘茹 被 告 陳宣翔 上列被告陳宣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ILDM-113-附民-364-202501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亦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黃亦瑋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間,方同因佩戴「吳俊賢」之工作證與被害人面 交款項遭查獲,而經法院羈押,甫於113年9月24日遭釋放, 竟於出所未達1月間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中供稱係出 於經濟壓力而再度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足認被告慣常以犯 罪方式滿足其經濟需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 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 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7月間方同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竟仍於 出所不足1月內再次涉犯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行之虞,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當認羈 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 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ILDM-114-聲-12-202501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靜雯(大陸地區人民)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靜雯、林家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馮靜雯、林家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馮靜雯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馮靜雯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馮靜雯於 本院訊問中陳稱其於臺灣地區並無家人,亦無相關聯繫因素 、無固定住居所,又被告馮靜雯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若任令被告馮靜雯 在外,不無藉機逃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 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林家偉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 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家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林家偉前因另案經多次發布通緝,又其所犯為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若任 令被告林家偉在外,不無藉機逃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 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2人, 並考量被告2人所表示之意見後,認被告馮靜雯並非臺灣地 區人民,本案發生前係持觀光簽證入境,於臺灣地區亦無居 留權、固定住居所及相關聯繫因素;被告林家偉前有多次因 案經通緝之紀錄,而其雖於法官訊問中請求以具保方式替代 羈押,然以被告林家偉前案受通緝之事實,已難期被告林家 偉會配合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均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宣示判決,惟 尚未確定,未來仍有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可能,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就 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若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ILDM-113-訴-890-20250110-2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孫可蘋 被 告 高貴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 參照)。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雖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3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 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因本院已於113 年12月10日宣示判決,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3日宜檢智 權113偵8433字第1139026642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33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3年12月26日 宜院深刑義113原易44字第20084號函等在卷可稽。原告既非 本案被害人,則其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 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表示「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聲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惟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 之法院,始能適用,被告上開移送併辦之刑事案件既自始並 未繫屬於本院,顯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 准許。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原告仍得依法對被告 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4-原附民-1-2025010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永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 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於右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撞擊騎乘機 車同向行駛在後,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告訴人郭嘉翔,肇 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資訊業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表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給付其中5萬元完畢,嗣因告訴人表示欲請求撤銷調 解成立之意思表示,且不願依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本院方續 行審理等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黃永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振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65巷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時,適有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 倒車,黃永振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致與右後方慢車道沿相同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妥採適當安 全措施之郭嘉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郭嘉翔因此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頸閉 鎖性骨折、右側第4、5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 永振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嘉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永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郭嘉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 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7張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5-01-06

ILDM-113-交簡-581-20250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勝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勝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勝堯(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86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4日)以 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 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7月(58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7日 (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4部分) 111年1月16日至 111年5月10日 111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860號 111年度易字第764號(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1年10月26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860號 111年度易字第764號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2024-12-31

ILDM-113-聲-689-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天賜持本案詐得之支票3紙借得新臺幣315,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6號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與陳振池係朋友關係,2人間具債權債務關係,詎林 天賜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償還積欠陳振池債務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某時,在陳振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之辦公 室,向陳振池佯稱:願償還先前積欠陳振池之欠款,但須先 向陳振池商借支票3張以持向他人周轉現金之方式,方能調 得款項用以之償還欠款等語,致陳振池陷於錯誤,而簽發宜 蘭市農會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 :FA0000000)、宜蘭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1紙 (票號:YC0000000)及宜蘭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10萬元之 支票1紙(票號:YC0000000)予林天賜,嗣林天賜於113年5 月15日持前開3紙支票,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姓友人 換取現金共計31萬5000元,卻逕將之用以清償其積欠他人之 債務,未依約償還積欠陳振池之債務,或歸還前開支票,陳 振池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振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賜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振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存根翻拍照片 3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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