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
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5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后糖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金隆」之人,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壬○○、甲○○、乙○、庚○○(起訴書誤載
為蘇哲韋)、丁○○、辛○○、己○○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
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壬○○、甲○○、乙○、庚○○、丁○○、辛○○、己○
○於警詢之指訴。
(三)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各1份。
(四)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各1份。
(五)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
拍照片各1份。
(六)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各1份。
(七)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九)被告提出其與「李詩玥」、「彭金隆」之LINE對話紀錄各
1份。
(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1張。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香港的
女生叫「李詩玥」,她說要來臺灣跟我一起生活,要匯錢回
臺灣,但是她沒有臺灣的帳戶,「李詩玥」叫我加「彭金隆
」為LINE好友,「彭金隆」跟我說要寄提款卡給他,並且要
我給他密碼,才能看我帳戶裡面的錢幫我處理轉帳的事情云
云,於本院亦為相同之抗辯。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
查其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不知道「李詩玥」、「彭金隆」之
真實姓名、聯絡電話,雙方僅以LINE聯繫,未曾見面或視
訊過,於113年8月1日在臉書認識「李詩玥」,加為LINE
好友聊天等語(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對於「李詩玥」
、「彭金隆」究係何人,實一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可言
,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告知密碼,等同將
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則其對於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
應能有所預見。
(三)況由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對「李詩玥」表示「
之前也是這樣的,我被詐騙集團利用了我的人頭帳戶行騙
」(偵卷第61頁),在寄出提款卡之前曾表示「我沒有寄
了,對不起,我是覺得很奇怪了所以我沒寄過去,不好意
思了」,甚至表示「為了防止對方的詐騙,用我的帳戶去
騙人」、「我會把你封鎖了,從此不再聯絡了」(偵卷第
63頁),益徵被告對於寄出提款卡,其帳戶很有可能遭用
於詐騙一節,確實有所懷疑。參以被告曾因貸款需求交付
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102年
度少連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卷第31-37頁)
,則被告對於不可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應有深刻體
認,具有較高之警覺性,準此,其僅因網路交友而認識「
李詩玥」,且認識短短數日即應對方要求寄出提款卡予「
彭金隆」,其主觀上對於提款卡結合密碼可能遭用以實施
詐欺犯罪及洗錢,顯有容任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甚
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業與到庭
之被害人辛○○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稽(院卷第87頁),及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
危害非鉅,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5時20分 3萬8,066元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並以簽署誠信保障服務為由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5時25分 2萬9,985元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並以簽署誠信保障服務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6時5分 2萬123元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並以個資外洩為由誆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7時14分 7,989元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並以開通實名認證為由誆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6時4分 9,999元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5時50分 1萬元 同日15時51分 1萬元 同日15時52分 1萬元 7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4時49分 1萬2,000元 113年8月7日14時54分 2,3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TNDM-113-金訴-211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