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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涓煖即趙涓媛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因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 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35、37、41、4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 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 0萬5,655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135萬元,分180期,每期清 償7,500元之還款方案。另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萬2,908元,並提出願比照債權金融 機構之還款條件,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41萬1,520元,並提出願比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 條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31萬3,191元,並提出願比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6萬550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9萬3,645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5萬 8,273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 萬2,835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雖未 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甲○銀行、萬榮行銷公司之 債權總額分別為39萬2,347元、3萬3,000元,合計債權金額 為566萬3,924元(調解卷第25、91、109、125、149、159、 163、169、173、211頁)。  ㈢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肯德基,113 年8月、9月之薪資各為3萬8,413元、4萬999元,有薪資入帳 存摺為證(本院卷第72頁),以上開金額計算,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約3萬9,706元【計算式:(3萬8,413元+4萬999元 )÷2=3萬9,706元】,是認應以每月3萬9,706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符合 上開規定,應屬可採。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 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 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 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子女現年分別為16歲 、13歲(調解卷第43、49頁),爰依上開聲請人所列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而依聲請人配偶陳世欣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示,聲請人配偶112年 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5萬1,824元(計算式:182萬1,891元÷ 12=15萬1,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本院卷第43 頁),審酌二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 理比例應為20%(計算式:3萬9,706元÷〈3萬9,706元+15萬1, 824元〉≒20%),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669元(計算式:1 萬9,172元×2×20%=7,669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6,841元(計算式:1萬9,172 元+7,669元=2萬6,841元)。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9,706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2萬6,841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2,865元( 計算式:3萬9,706元-2萬6,841元=1萬2,865元),此數額雖 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分180期、每期7,5 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63頁),惟聲請人尚有積 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存在,茲考量其尚需清償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乙情,足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6萬3,924元,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6年(計算式:566萬3,924元 ÷1萬2,865元÷12=36.6)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3歲 (60年出生,調解卷第4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0-11

TYDV-113-消債更-50-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宋雲材 宋榮圳 方金蓮(兼宋緣筑之繼承人) 宋榮智 宋榮億 郭富國 郭玉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一偉 被 告 仲美鳳(羅宋針妹之繼承人) 葉榮貴(宋鳳蘭之承受訴訟人) 潘勝紋(宋鳳蘭、潘有勝之承受訴訟人) 潘巡孝(宋鳳蘭、潘有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仲美鳳應就被繼承人羅宋針妹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潘勝紋、潘巡孝、葉榮貴應就被繼承人宋鳳蘭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 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 、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列為被告之宋鳳蘭於訴訟繫屬後之 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潘勝紋、潘巡 孝、潘有勝、葉榮貴,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5 5頁),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41頁),嗣被告潘有勝於113年2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潘勝紋、潘巡孝、葉榮貴,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網頁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89-297頁),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 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5-287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土地共有人羅宋針妹於起訴前85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撤回 對羅宋針妹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仲美鳳為被告及追加辦 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第120、282頁),並提出羅宋針 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93-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土地共有人宋緣筑於起訴前109年11月4日死亡,原告撤回 對宋緣筑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方金蓮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本院卷第120、282頁),並提出宋緣筑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網頁查 詢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107頁),嗣因宋緣筑之繼 承人方金蓮已於112年7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31 頁),故原告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第346-348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郭一偉、郭玉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雲材、仲美鳳、郭一偉、郭玉香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㈡被告郭富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宋榮圳、方金蓮、宋榮智、宋榮億、葉榮貴、潘勝紋、 潘巡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25-231頁),又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限制,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倘於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之登記 共有人羅宋針妹、宋鳳蘭均已死亡,其等各自繼承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是以原告聲明請 求上開繼承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羅宋針妹、宋鳳蘭所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業經被告宋雲材、仲美鳳、郭一偉、郭玉香、郭 富國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對上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見, 而系爭土地形狀略呈橫向三角形狀,並無連接道路,僅透過 西側約1.3公尺泥土小徑對外聯繫,其上無地上物或農作物 ,現況為雜林遍布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25、326、33 1-337頁),堪認各共有人均未積極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且因系爭土地僅西側有泥土小徑得對外聯繫,倘將系爭土地 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因無法直接對外通行 至公路而形成袋地,增加分割後土地通行之難度,造成日後 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共有物各 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堪認系爭土 地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 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 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 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 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宜以變價分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後將所得價 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允、妥適 ,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即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項次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 1 仲美鳳 8分之1 被繼承人為羅宋針妹 8分之1 2 潘勝紋 公同共有8分之2 被繼承人為宋鳳蘭 連帶負擔8分之2 潘巡孝 葉榮貴 3 宋雲材 8分之1 8分之1 4 宋榮圳 8分之1 8分之1 5 朱祐宗 8分之1 8分之1 6 方金蓮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宋榮智 宋榮億 宋榮圳 方金蓮 被繼承人為宋緣筑 7 郭富國 24分之1 24分之1 8 郭一偉 24分之1 24分之1 9 郭玉香 24分之1 24分之1

2024-10-09

TYDV-111-訴-806-20241009-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號),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麗珍所犯二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麗珍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李麗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已由被告母親出面與告訴人陳秋 梅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但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並因闖紅燈而撞及告訴人 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左手挫傷、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 刑。  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 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 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 中,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 張及舉證,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 刑時已將被告前科素行作為審酌事項之一,參照上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資料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於上訴程序中,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此項主 張尚無足採。  ㈡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⒈原判決審酌各項情狀後,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雖有 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已由家人代為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給付完畢(詳後述)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上開犯後態度,量處較原審 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2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素行難認良好,本案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路口, 未遵照紅燈號誌停車,反而繼續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與騎乘 機車依綠燈號誌起步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為逃避警方查緝, 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駛離,使告訴人生命 身體安全承受高度風險,本非不得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已由母親出 面於113年7月30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95頁),並 已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金新臺幣5000元(本院卷第99頁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肄業,入監前沒有工作、須照顧母親 ,入監後母親由兄嫂照顧,兒子已成年,先前開刀需人照料 現已出院(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論處罪名 本院就原審宣告刑之判決結果 1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撤銷改判】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0-04

TCHM-113-原交上訴-2-20241004-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再審 聲請人繳納,茲限該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01

TYDV-113-聲再-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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