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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33號 債 權 人 三立水電材料行即呂志維 債 務 人 藍志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105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8

ILDV-113-司促-4033-2024110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王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日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 國112年8月5日16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柏睿駕駛系爭汽車 ,沿屏東縣萬丹鄉社美路(下稱社美路)由北往西方向行駛 欲右轉進入同鄉大昌路(下稱大昌路),適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 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陳柏睿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 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782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取得 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闖紅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 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廠估價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LS建國服務廠工作傳票、維修電子發票證明、系爭汽車毀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警分交字第113320747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闖紅燈等語,惟被告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 以:  ⑴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40:45」至「15:40:50」:   系爭汽車沿社美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社美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 前停等紅燈,於燈號變為綠燈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同時汽 車材料行白色招牌左側之屏東縣萬丹鄉加智路(下稱加智路 ),有一藍色小貨車由停止狀態啟動。  ⑵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40:52」:   系爭汽車駛入社美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後,右轉駛入大昌路 ,於畫面時間15時40分52秒間被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發生碰 撞,當時系爭汽車行向燈號仍為綠燈,同時大昌路由西往東 方向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逐漸減速至停止。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而依此勘驗結果系爭汽車由 社美路右轉駛入大昌路時行向燈號為綠燈,又大昌路另一側 之加智路(由南往北方向),同時亦有一藍色小貨車由停止 狀態啟動,足徵該時燈號為綠燈之行向應為位處南北向之大 昌路與加智路。復查依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函附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社美路由北 往南方向、加智路由南往北方向、大昌路由東往西及由西往 東方向前均有燈光號誌,且號誌均正常運作,則前開行車紀 錄器影像雖未能直接錄及被告行向燈光號誌情形,然依原告 行向號誌燈號為綠燈及前揭小貨車行駛狀態等情,酌以行車 管制號誌設置規定及車流疏導原則,於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下 ,尚難認有被告行向亦同為綠燈號誌之可能,又被告亦未提 出其行向燈光號誌於系爭事故時有何異常之主張或證據,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能遵行其行向之號誌而闖 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竟貿然闖紅燈直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 汽車所有人即陳日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陳日長系爭汽車維修費21,782元,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日長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 價單、工作傳票,可知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陳日長之系爭汽 車維修費共計21,782元,此費用全數為工資,並無零件之更 換,自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2 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5月 21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1,78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82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06

PTEV-113-屏小-390-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楊堯欽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堯欽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 立,聲請人應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2,187元,惟聲請 人繳付8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民國96年3月經台新銀行通 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可參(卷第159-161頁)。惟聲請 人稱於毀諾時在撞球場工作,未投保勞保,每月收入約28,0 00元,居住新北市、有租金支出,尚須扶養女兒(90年出生) ,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8頁)、聲請人 陳報狀(卷第193頁)、戶籍謄本(卷第67頁)足稽。是以聲請 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22,18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 人嗣於113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271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14,301元、至南山人壽要保人為 母親江○、而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 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 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自109年4月7日起迄至111年8月25日任職○○機車材料行(下稱 ○○材料行),擔任配送員,111年6月至8月每月薪資25,250元 ,111年年終獎金10,000元;111年9月無工作(生活費由理賠 金支出,詳後述);111年10月1日起迄今任職○○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擔任現場助手,111年10月至12月每月薪 資26,00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0,500元、春節獎金3 ,600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共164,266元、春節獎金8,000 元;112年5月15日至25日協助友人彭○華代購事宜領有薪資1 3,200元;111年7月4日領有國泰產險確診理賠90,271元、11 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7-31頁)、戶籍謄本(卷 第2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7-4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9-73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3-58頁) 、信用報告(卷第59-6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16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卷第153頁)、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63頁)、存簿(卷第227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75頁)、彭○華出具之聘用證明書(卷 第197頁)、○○公司薪資表、陳報狀(卷第77-81、169-175頁) 、○○材料行陳報狀(卷第177-17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 89-195、225-2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140號民事裁定(卷第103-109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書函(卷第155-15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卷第185-187頁)附卷可憑。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任職於○○公 司於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含春節獎金)為28,044元 【計算式:(164,266÷6+8,000÷12)=28,044,本裁定計算式 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 250元(有租用公司宿舍費4,000元,卷第23頁),並提出員工 薪資表(卷第171-17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 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3,000元(卷第25頁)。經查:江○係42年生,於111年 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新北市房地各2筆、嘉義 縣房地各1筆(聲請人稱母親無償提供給他人居住),現值共7 ,672,174元,2002年出廠車輛1部,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 8,756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50,575元;前於104年6月18 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72,301元,自111年6月至12 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090元、112年1月至12 月每月4,115元、113年1月起每月4,392元;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67頁)、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1-45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9-50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函(卷第15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6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5-167頁)、匯款證明(卷第83-89頁) 、前揭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考。以其財產應可維持生活,無 受扶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8,0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7,303元後,剩餘10,7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 314,500元(卷第27-3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2,314,500-114,301 )÷10,741÷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6

KSDV-113-消債更-243-20241106-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7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芳耀即峽谷濾水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 柒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其中之伍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票-11878-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邱家桂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邱素瓊 邱素靖 邱素真 邱碧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 權,惟系爭房屋因借用訴外人即其父邱仕次名義為起造人興 建,亦列為該屋納稅義務人,並於邱仕次過世後遭稅務局列 為遺產,且邱仕次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素靖、邱素真及邱碧華 (下稱被告邱素靖等3人)均主張該屋為邱仕次遺產、被告 邱素瓊亦未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故系爭房屋所有 權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乙情不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邱素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6年間,借用伊父親邱仕次之農民 身分擔任起造人,在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農舍即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惟因邱仕次於110年8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遭苗 栗縣稅務局列為其遺產,致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為此,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系爭房 屋所有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素瓊具狀陳以: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出錢興建乙節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㈡被告邱素靖等3人陳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及納稅義務 人均為邱仕次,且系爭房屋無論從設計、水泥、鐵工及房屋 內傢俱等費用,均係由邱仕次所支出,邱仕次始為系爭房屋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依該屋使用執照記載開 工日期為106年11月29日、竣工日期為107年9月29日、登記 起造人為邱仕次,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邱仕次;而 兩造均為邱仕次之子女,邱仕次於110年8月19日死亡,其配 偶邱鄭丹及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嗣邱鄭丹於112年12月17 日死亡等情,有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初編證明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邱鄭丹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1、25、57、75至81、105頁 ),為原告與被告邱素靖等3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 ,另被告邱素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情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故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茲敘明如下:  ㈠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而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起造人固均記載為邱仕次,有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及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3頁),惟此非謂邱仕次必為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 得其所有權之人,仍需實質判斷出資興建者為何人以決定系 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出資而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又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久瑩行銷貨明細表(上載客戶名稱 為原告)、順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客戶銷貨明 細表及鐵工輕鋼架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其上所載之進貨內容 均為興建房屋所需建材之原料(如水泥、細砂、地磚、五金 、天花板、衛浴設備、水電零件等),且據順興公司、久瑩 行均陳以:上開明細之貨款均由原告給付完畢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241頁);而上開購買明細之開立時間均為使用 執照所載系爭房屋開工日期即106年11月29日至竣工日期即1 07年9月29日之期間,足見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內確曾 向上開公司或商家買進相關營建工程之材料。  ㈢再查,證人謝秋來即系爭房屋建築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 告與原告父親邱仕次前曾至我們事務所委任農舍興建之設計 規劃,委任內容包含向縣政府申請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該 農舍也就是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是登記邱仕次,因 為有資格限制,只有邱仕次才可以申請興建,如果要用原告 名義,恐怕要再等2年才能申請,這是法規的限制,而本件 委任費用是原告本人來交付的,在討論設計系爭房屋興建的 時候,原告與邱仕次都有參與,原告意見比較多,至於在系 爭房屋興建過程中,是原告在監工,我們只有遇到邱仕次1 、2次,後來比較少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9 頁)。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建造 農舍之人須具有農民身分,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申請 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及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 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並參 酌證人謝秋來前開證述,足見系爭房屋起造人登記為邱仕次 ,係因興建農舍之法規限制考量,另稅務機關難實質探究系 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乃以起造人邱仕次列為課稅對象,尚非 因邱仕次為實際出資興建者始以其名義登記。復參以證人謝 秋來前開證述可見,原告自系爭房屋興建之始末過程,即自 房屋設計規劃至實際施工興建階段等,均充分參與及執行, 並由其交付相關之費用予證人謝秋來,足見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並非無憑。  ㈣復查,證人郭鐙友於本院中證稱:邱家桂有找我參與系爭房 屋天花板輕鋼架的施作,施工的時候邱家桂有在旁邊監工, 說明大概要怎麼做、什麼樣子或高度,我施作的工程印象中 花了4天左右,施工完之後邱家桂有現金交付報酬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4頁);另證人鄭群穎則證述:邱 家桂找我做系爭房屋的油漆工程,我沒有開估價單給邱家桂 ,是測量現場坪數後口頭報價,邱家桂當場同意報價,並沒 有詢問過邱仕次的意見,於工程做完之後,是邱家桂一次以 現金給付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又 證人徐建財證述:系爭房屋在興建的時候,邱家桂有找我幫 忙做粗工、搬東西、做雜事,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邱 家桂一天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該報酬是 以現金交付,我在系爭房屋工地現場有看到水泥的老闆向邱 家桂請領薪水,邱家桂就拿給他,我認識那個水泥工,那個 水泥工也是姓邱,是住在苑裡新復里隔壁那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284頁至第287頁);此外,復有原告所提水泥工報酬簽 收單據、證人郭鐙友所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1、44頁);堪信上開證人證述為真實。  ㈤又綜據前開證人謝秋來、郭鐙友、鄭群穎等人證述,併參酌 前開購買興建材料之明細及工班單據與估價單等證據,可見 原告不僅參與系爭房屋之初期設計規劃,甚於其後系爭房屋 興建之施工期間,亦係由原告向材料行訂購材料,且自行找 尋相關證人工班、技師施作系爭房屋等重要工程,並自行與 個別工班磋商承攬價格,且於工班施作時同時在場監工、指 示施工之細節及項目,末再由原告以現金給付報酬予證人或 在場施工者等人,而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主導,足認原告 顯然係基於自己興建房屋之意思而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 再參以原告所提其所有苑裡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50頁),亦可見原告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內密接於 短期間內(如每隔1、2日)以自動櫃員機小額提領現金數萬 元,頻繁提款之頻率顯然與一般支出日常生活開銷不同,反 而與前開證人所證工班施工完成後均當日收受現金報酬乙情 相合,益臻原告確係實際支付系爭房屋興建費用之人。從而 ,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因出資興 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應屬有據。  ㈥至被告邱素靖等3人固稱系爭房屋係由邱仕次出資興建,此自 其所有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有於106年8月4日轉帳1 2萬元、同年月14日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10月17日提領現 金30萬元、同年11月9日提領現金30萬元、同年12月8日提領 現金30萬元、107年1月17日提領現金30萬元、同年2月27日 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7月23日提領現金6萬元、同年9月6日 提領現金20萬元等支出紀錄,及在渣打銀行帳戶有於107年2 月27日各25萬、38萬元等支出紀錄,足見邱仕次有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邱仕次所有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購買冷氣及衣櫃之相關匯款證明等件 ,作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然查:  ①觀自邱仕次所有苑裡鎮農會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固有前開轉帳及提領紀錄,惟該等轉帳、提領紀錄之交易摘 要說明均未載明用途,難僅憑該等交易紀錄遽認支出之款項 係用以系爭房屋之興建。況且,該等帳戶於被告邱素靖等3 人所指106年8月至107年9月提領紀錄區間,亦均不乏有其他 數筆支出,何以該等支出係用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其餘則 否,亦未據渠等提出其他證明可佐;再者,於系爭房屋竣工 (即107年9月)後,苑裡鎮農會帳戶亦持續有數筆支出,足 見邱仕次就該帳戶本有經常使用之情形,而現金支出、提領 之原因多端,而難認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指之支出係用以興 建房屋之支出。  ②此外,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指邱仕次所有渣打銀行帳戶於107 年2月27日支出25萬元係用以支付順興公司之水泥費用、另 支出38萬元係用以支付鐵工費用等情,惟順興公司則具狀陳 以曾收受面額282,000元之支票抵充原告所積欠之貨款(見 本院卷第295頁),其中所述金額與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述不 同,另據原告所提鐵工費用之估價單上載明總額為1,386,50 0元,亦與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述支付鐵工之金額不同;故渠 等所辯,尚難以證明。至冷氣、衣櫃之花費,無論由何人支 出,均為動產之購置,與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尚屬二事。從 而,被告邱素靖等3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邱仕次出資興建乙 情,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者,自具有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單獨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本案建物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面積 備註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68.5 平方公尺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如本院卷第109、110頁照片所示)

2024-11-05

MLDV-113-訴-195-202411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林肜宇 吳彩雲 被 告 胡霖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肜宇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彩雲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23時17分許,無照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 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及中正北路312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原告林 肜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並搭載原告吳彩雲,沿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均人車倒地,而原告林肜宇受有頭部、 左側手肘、膝部、足部、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第六肋骨及 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 車受損,原告吳彩雲則受有左側肩膀、手部、髖部及足部挫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林肜宇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0185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32萬4000元、交通費用1335元、修車費用7970元(均零 件)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損害,合計68萬5490元;原告吳彩 雲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5萬元損害,合計5萬620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肜宇68萬5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彩雲5萬6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林 肜宇騎駛並搭載原告吳彩雲之系爭機車,致原告林肜宇受有 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吳彩雲則受有系爭傷勢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車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固的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警方本件 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 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 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林肜宇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暨醫療耗材費用 共2萬0185元,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固的診所自費醫療明細收據暨藥品明細收據、臺北榮民 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 為證,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應予准許。  ⑵原告吳彩雲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2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肜宇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每日看護2 200元計算,費用為13萬2000元,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 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該診斷書記載:「病人因 上述病症於111年8月5日、8月10日、8月24日、9月7日、9月 28日、10月28日至本院門診,傷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及宜繼 續門診治療追蹤複查。」等情,堪認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 因系爭傷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後確有2個月期間專人照 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未逾 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共13萬2000元(計算 式:30日×2月×2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林肜宇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有2個月不能工作,事故發生前 每月薪資為16萬2000元,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休養期間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32萬4000元(計算式:16萬2000元×2月)等語,惟 觀原告林肜宇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內容,未見原告林肜宇應休養期間之記載,實難盡 信其所受系爭傷害已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此外,原告林 肜宇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 不應准許。  ⑵原告吳彩雲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台鼎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薪資為3萬元,因系爭傷勢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故向 公司請假3日,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明細乙份為證,復依據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111年8月4日乙種診斷書,醫囑建議休養期間為3日。 足見原告吳彩雲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有3日無法工作,即屬 可採。又原告吳彩雲每月薪資為3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吳 彩雲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計3000元(計算式:3萬元×3/30日)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5.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林肜宇主張因本件車禍足部受傷,回診必須搭乘計程車 已支付就醫交通費用1335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乙份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應予准許。  6.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林肜宇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7970元(均為零件), 有必榮機車材料行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參,核該修復項目, 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 要。而系爭機車於85年8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則原告請求零件7970元折舊後為797元,其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林肜宇、吳彩雲分別因系爭傷害 及系爭傷勢需就醫回診,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 當程度影響,堪認其等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本院再審酌原告所陳經濟收入概況;被告因本件車 禍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肜 宇、吳彩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萬元及2萬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林肜宇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萬4317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萬0185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交通費1335元+修車 費用79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吳彩雲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2萬6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0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 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 明文規定。  2.原告林肜宇於警詢時陳稱:我騎機車沿中正北路要左轉往中 正北路312巷,速度約10-20km/hr左右,行經肇事地點,方 向燈也打很久,慢慢切進去時,突然就不知道怎會被撞;被 告於警詢陳稱:我騎機車沿中正北路靠內側直行要往蘆洲方 向,速度約40-50km/hr左右,行經肇事地點,對方突然從我 的右前側要左轉,我看到時剎車,但是還是閃不到而撞上等 語,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行車方向,足見原告 林肜宇騎駛系爭機車為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 行,然原告林肜宇竟疏未禮讓,致兩車發生碰撞,均有過失 責任,是原告林肜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雙方過失情形,認原告林肜宇應負6成過失責任,被告則 為4成過失責任,而原告吳彩雲因受搭載於原告林肜宇騎駛 系爭機車後座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林肜宇即為原告吳彩 雲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吳彩雲亦應承擔原告林肜宇 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責,是原告林肜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減為8萬1727元(計算式:20萬4317元×40%,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吳彩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1 萬0480元(計算式:2萬6200元×40%)。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肜宇、吳彩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㈠被告給付8萬17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1萬0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 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簡-1744-2024110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源隆 被 告 林培允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緝 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電線桿編號 鹽後高幹105左12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北往 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該禮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腿大 姆趾挫傷合併遠端趾骨骨折、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50,000元,共計8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 失35,000元無意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  ㈡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亦應賠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損害修理費2萬多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有經國泰保險公司理賠受補償22,5 30元,應予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 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 原告身體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 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35,000 元部分,已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證據資料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 害,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 ,於同年1月7日住院接受右近端小腿血塊清除手術,受傷後 需人照顧2週及休養1個月,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其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 ,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 酌原告為83年次,高中畢業,從事汽車材料行工作,月收入 約35,000元;被告為54年次,目前在監執行,無收入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卷外 )之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5,000元(35, 000元+50,0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範,而依刑案卷內之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本件原告 係沿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無號誌之 系爭事故路口,相對於沿市區道路○○○○○○○○○○○號誌之系爭 事故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言,係屬於左方車,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停讓,仍貿然 通過,導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則原告亦有違 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而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黃源隆(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培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 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 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 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00元【計算式:85,000元×(1-70﹪ )=25,500元】。  ㈣再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申請取得 補償金22,530元,為原告所自陳(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補償金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70元(計算式:25, 500元-22,530元=2,970元)。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 可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 過失乙節,固屬事實,然系爭自小客車車主係訴外人林培宏 ,此有車號查詢資料附於刑案卷內可稽,被告亦自承系爭自 小客車為林培宏所有,是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受 損人應為林培宏,並非被告,亦即林培宏對原告始有系爭自 小客車損害賠償債權,而經本院闡明後被告雖補正提出林培 宏委託書乙份到院,然該委託書並無從證明林培宏有讓與損 害賠償債權予被告,則其抗辯得對原告有系爭自小客車修理 費債權可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附民卷第15頁可憑)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1

SYEV-113-營簡-494-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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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聖閔即萬欣水電材料行 關 係 人 三晰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素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   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   別)。 三、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四、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林聖閔即萬欣水電材料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 111年10月31日 63,922元 AK0060071 附記:  一、聲請人收到裁定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    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聲請人得於「民事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狀」到達    法院10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 公告全文。  三、請聲請人於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    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正本或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2024-10-31

KMDV-113-司催-10-20241031-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 相 對 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 簡字第1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5, 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 )37,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31,4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30

PCDV-113-司聲-375-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湯紫棻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 理人 趙桂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729巷與林森東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銀慧所有、訴外人廖隆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14,510元(含工資21,300元、零件93,2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經平均法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36,835元及法定利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亦有系爭事故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因攝影角度不同所呈現之畫面也不相同,警方僅採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才會對廖隆源為有利之認定,實則廖 隆源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被告已於 113年4月2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目前尚 在偵查階段,無法斷定被告須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應經被告確認後再行維修,然原告卻未 於維修前通知被告,其所附車損照片為黑白亦不知拍攝日期 ,無法確認受損範圍。依原告所提鑫鴻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中車種載明ES300/330型號(後燈)車門橡皮,然系爭車輛並 非該型號,且系爭事故之擦撞點為前方未涉及後方,另鋁圈 部分亦有疑問,因系爭事故擦撞受損應為長條狀刮痕,然原 告所提之受損照片為點狀受損,明顯與系爭車輛不符。又依 原告所提偉業金細企業社之估價單中,被告對鈞院卷第14頁 第3、4、9、14、16、17項及第15頁第3、5項均有爭執,且 第16頁右後視鏡僅被擦撞,無須整體更換,經被告前往偉業 金細企業社發現並非汽車維修廠,附近之維修廠亦無系爭車 輛,無法確認維修情形,有些受損部位並非被告造成等語。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車,因前開過失導致二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14,51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26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 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9-130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對於本院卷第14頁估價單第3、4、9、14 、16、17項,本院卷第15頁估價單第3、5項,以及右前鋁圈 、右後視鏡、車門橡皮等維修項目有爭執,惟查,經維修系 爭車輛之證人王覺寬到庭證稱:車主開系爭車輛過來的時候 ,他跟我確認損壞的部分,我們會圈點,再由保險公司來確 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保險公司會與警方確認,至於維修 項目中,第14頁估價單第3、4、9項,右前門換新的,外表 跟裡面本來就要烤漆,右側裙只有烤漆,拆葉子板更換的時 後內規板要一併拆除,不然沒有辦法更換,第14頁估價單第 14、16、17項是右前門裡面的配件,要修復的話,本來就要 拆,第15頁估價單第3、5項,內規板扣跟門柱拉丁這部分是 耗材,這些耗材拆下來的時候塑膠扣子會鬆掉須更換,另外 右前鋁圈受損部位是右前輪,右後視鏡部分,因整個後照鏡 主體受損,沒有單賣零件,所以必須整個換掉,不能僅以烤 漆的方式回復原狀,以上維修項目都在系爭車輛右前側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179頁)。佐以依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所示,本件撞擊位置與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是位於車輛右側,核與維修項目均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14-21、91、111-130頁),足認估價單所示維 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且為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9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93,210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5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210÷(5+1)≒15,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93,210-15,535) ×1/5×(9+7/12)≒77,67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93,210-77,675=15,535】,另工資21,300元部分毋庸 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6,835元(計算式:15, 535+21,300=36,835)。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廖隆源則無肇事因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也同此認定(見本 院卷第164-166頁),難認廖隆源有何與有過失情事。至於上 開鑑定結果雖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占用慢車道 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惟此非廖隆源之過 失所致,被告無從據此解免一部分責任,仍應就廖隆源全部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廖隆源應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廖隆源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證明廖隆源當時 有超速的情事,且是否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應考量廖隆 源的車速、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等因素,而被告對此並未舉 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 ,該部分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小-70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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