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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6號 原 告 劉金蓮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洪鏡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先備位聲明,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94,4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 3至264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客戶,由被告理專人員李錦瀚於10 9年5月25日指示原告簽署「首次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並檢 附新台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予被告,嗣於110年4月1 日指示原告簽署「續期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以使原告成為 專業投資人,進而於110年6月29日投資本金美元24萬元購買 「9個月期美元計價區間累計配息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 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DSNT17747」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然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已64歲、不具 金融專業知識,且於應試「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C卷」時 ,均係李錦瀚指示原告填入每題答案後簽名,原告實不具專 業投資人資格,被告以此方式創造原告形式上專業投資人之 外觀,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4條第2 項、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既不具 備專業投資人條件,不符合系爭商品之申購要件;且被告未 預留至少3天期間供原告審閱上述文件,違反境外結構型商 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點、第23條、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内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6、10款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規定,系 爭商品契約均應屬無效,被告收受美元240,000元為不當得 利,應予返還。又李錦瀚未盡相當說明義務,亦未事先給予 原告3日以上期間,審閱中文投資人須知、中文產品說明書 等文件,亦未向原充分說明系爭商品及確保系爭商品之適合 度,亦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又李錦瀚未充分告知風 險,利用原告誤認系爭商品為保本之心理狀態,侵害原告之 精神表意自由權,構成侵權行為。又因原告交付金錢委託被 告購買系爭商品,兩造已成立信託關係,嗣被告未依約定方 式,將表現最差連結標的蔚來汽車公司實體股票以執行價格 交付予原告,亦違反信託本旨。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金 融消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4萬元;備位依信 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4,496.62元等語。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下稱美金24萬元本息)。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4,4 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94,496.62元本息。⒉如獲勝訴判 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即向被告銀行申請為專業投 資人,復分別於110年4月1日、111年4月14日申請繼續維持 專業投資資格各1年,被告均有依當時有效之境外結構型商 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向原告徵提其財力證 明,並依原告親自完成之投資屬性評估表評估其風險承受度 為最高等級C5,且原告於被告銀行先前已購買同類金融商品 ,可確認原告有充分之交易經驗。依原告於110年6月29日申 購系爭商品之錄音内容,被告客服人員詢問原告:「請問您 是否同意語音的說明內容,並已取得本行所交付本商品經中 文產品說明書與中文投資人須知,您最少用3天時間充分審 閱該等文件,且經專員跟您詳細解說后,您是否已了解,接 受本商品實際交易條件費用與所有風險呢?」,原告即回覆 :「同意了解」,且原告申購系爭商品,被告均已寄送系爭 商品契約,足見原告於申購時已清楚知悉系爭商品為不保本 商品。依照中文產品說明書所載計算方式,蔚來汽車公司股 票之最終價格低於其執行價格,故依約應採實物結算,且被 告確有將上述實體股票轉入原告帳戶內。本件被告並無何侵 權行為或違反信託法之情,系爭商品契約亦無何無效情事, 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客戶,李錦瀚於109年5月25日指示原告簽 署「首次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原告並檢附3,000萬元以上 之財力證明予被告,復於110年4月1日依指示簽署「續期專 業投資人申請書」,成為專業投資人,進而於110年6月29日 以美金24萬元購買系爭商品等節,業據提出109年5月25日專 業投資人申請書、110年4月1日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境外結 構型商品交易確認書、中文投資人須知、中文產品說明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第75至10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其不具備專業投資人條件,且被告未預留至少 3天期間,提供原告審閱文件,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 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點、第23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内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6 、10款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規定,系爭商品契 約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美金24 萬元;又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時不具專業投資人資格,依金 融消保法第11條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被告創造伊形式上 專業投資人之外觀,違反金融消保法第4條第2項、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4萬元;又李錦瀚未 充分告知風險,利用伊誤認系爭商品為保本之心理狀態,侵 害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美金24萬元本 息。備位主張被告將表現最差連結標的蔚來汽車實體股票以 執行價格交付伊,違反信託本旨,爰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4,496.62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商品時不具專業投資人資格云云,尚無 足採:  1.按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 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 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 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 金融消費者。金融消保法第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者:…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 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 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 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 知識、交易經驗。(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 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 售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 依據。受託或銷售機構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 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 經董事會通過。但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 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 第4款、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商品僅於台灣銷售 予專業投資人。系爭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已有明載。由上開 規定可知,系爭商品之銷售對象,僅限於具專業投資人資格 之人;而專業投資人之要件應同時具備:提供3千萬元以上 之財力證明、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充 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 任,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而被告針對 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是否具備上述要件之評估 方式,須經董(理)事會通過。  2.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檢 附條件:具33,505,326元之財力證明、通過被告所舉辦之金 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合格、申請前2年內所投資申購交易筆 數需達5筆以上(含)且定期定額之基金之交易經驗、評估其 於被告之投資風險承受度為C3(含)及以上等項,經被告銀行 內部主管郭怡君、經辦/核章黃筠珊、客戶經理李錦瀚審查 用印,並於同日審核認定原告符合專業投資人之條件等節, 有109年5月25日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99至215頁),足見原告已具備上開規定明定之資格要件, 被告銀行並於109年5月25日經審核肯認原告具備專業投資人 之資格。原告復於110年4月1日、111年4月14日分別申請續 期成為專業投資人,有110年4月1日、111年4月14日之專業 投資人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46頁),並均 經被告審核用印,亦足認原告繼續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 徵以證人李錦瀚證稱:「(問:於星展銀行,成為專業投資 人之條件是什麽?)條件有三,一是財力、二是交易經驗、 三是知識評估,三者均需具備。…(問:就原證1之專業投資 人申請書,當時為何要請原告簽這份申請書?)因為客人要 承購結構型商品,就必須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當時原告想 承購結構型商品,所以必須填這份專業投資人申請書。…( 問:你剛才提到是到客人公司簽,是否是提供文件的同時就 簽署?)我們是先討論完要申請專業投資人,後續才做簽署 的動作。…(問:是否有告知原告成為專業投資利義務?如何 陳述?)有。成為專業投資人,投資的工具相對會比較多, 當然風險也要先評估是否符合本身的資產配置。…(問:〔請 求提示原證1第2頁,本院卷第74頁〕根據原證1檢附/審查條 件第二點所載,是否以原告通過星展銀行舉辦之金融商品專 業知識測驗合格、及以原告過去二年内,投資之申購/轉換 交易筆數需達5筆以上(含)且定期定額之基金,認定原告具 有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是。」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5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因原告欲申購系爭商品,且依 照系爭商品之中文投資人須知所載,原告須符合專業投資人 之資格,李錦瀚乃告知原告專業投資人權利義務,由原告提 出之相關財力證明、投資經驗,並接受被告進行之專業知識 測驗後,由原告親自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向被告銀行申請 為專業投資人。而被告就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包括 銀行內部審核小組之組成、作業方式、審核流程圖、專業投 資人專業知識、交易經驗評估標準等項目,訂有被告銀行作 業要點,其中第4點第3項規定:「本職責範疇作業要點報請 董事會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有星展銀行(台灣) 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小組職責範疇暨作業要點」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47至252頁),可知該作業要點須經董事會核定後 ,始得施行,自已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5項 之規定。準此,原告於109年5月25日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 業經被告審核符合資格,確認其具備充足之金融商品知識, 李錦瀚亦已告知原告專業投資人之權利義務,且原告更於11 0年4月1日、111年4月14日申請續期成為專業投資人,並經 被告審核通過等節,已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以經被告董 事會通過之專業投資人審核作業準則,審核原告是否符合專 業投資人資格云云,即無足採。  3.原告又主張其自始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係理專李錦瀚將「 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C卷」提供予原告,並指示其填入每 題答案後並簽名,原告始以100分通過該測驗,且李錦瀚業 務主管李瑞玲並未對原告進行監考,故原告實際上未經測驗 通過、不具專業投資人之專業知識等語。惟觀之證人李錦瀚 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5金融商品專業知識N曾-C卷, 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你是否看過此測驗卷?)之前有看 過。(問:你如何使原告劉金蓮填寫該份測驗卷?請原告填 寫該測驗時是否有告知原告填寫該測驗之目的?原告於何處 填寫該測驗卷?能否說明原告作答經過?原告填寫測驗卷時 ,有誰在場?)要填寫這份測驗卷,是因為要申請專業投資 人資格,是在原告的公司讓原告填寫這份測驗卷的,而這份 測驗卷文件我不能經手,須由業務主管或是其他同仁來進行 這份測驗,這份測驗卷文件不會在我手上。(問:原告在填 寫這份測驗卷當天,你人是否有在場?)有,但我沒有經手 這份測驗卷,是由我的主管將測驗卷交給原告填寫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筆錄),可知被告請原告應試「金 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C卷」之過程,並非直接由原告之理專 人員李錦瀚經手,亦非李錦瀚將測驗卷交予原告,則原告陳 稱係李錦瀚提供測驗卷予原告,並指示原告填入每題答案云 云,已難採信。  4.再觀證人即李錦瀚之部門主管李瑞玲證稱:「(問:根據銀 行作業程序,對於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應如何進行?客 戶進行專業知識測驗時,監考人員如何產生?監考時有何應 注意事項?)對於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我們通常為了避 免專員與客戶間有討論測驗內容的行為,所以我們有三套不 同的測驗卷,讓客戶自行抽其中一份來作填寫測驗。監考人 員不得是該客戶的服務專員,進行測驗時該服務專員也要避 免在現場。(問:〔請求提示原證5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C 卷,本院卷一第109頁〕你是否看過此測驗卷?測驗卷上『評 分人員Grace Lee』是否為你?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填寫該 測驗卷時,你是否確實有對原告劉金蓮監考?測驗卷如何提 供給原告?你如何對原告實施監考?於何處對原告進行監考 ?原告作答情形為何?)這份測驗卷我看過,因為這是我們A 、B、C三套測驗卷中的一套,測驗卷上『評分人員Grace Le e』是我本人,當天我確實有對原告進行監考,我通常都是展 開三份測驗卷,讓客人自己抽。如果客戶的辦公室有獨立辦 公室或會議室,我通常會在獨立辦公室或會議室內監考,當 天原告就是在填寫測驗卷。(問:本件你當天進行監考是在 何地?)我記得是在客戶新竹的公司。(問:你如何得知本件 需要你去監考?監考人員是如何產生的?)因為專員李錦瀚 有告訴我原告可能需要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所以我就一同 陪同李錦瀚去拜訪客戶並監考。李錦瀚是我部門的理專。監 考人員就是要獨立的第三人,未必一定是理專的直屬主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筆錄),益徵原告應試之 過程,係由李瑞玲擔任監考人員,由原告自行作答甚明。至 李瑞玲雖另證稱「(問:你稱有去客戶新竹的公司監考,你 是否記得客戶新竹辦公室的格局?)因為有一段時間了,我 現在不是很確定了,但我記得客戶的辦公室是在一樓,比較 不像我們想像中的辦公大樓一樓還有管理員那樣。」,原告 據此主張李瑞玲對其新竹公室格局、有無管理員等之描述與 事實不符,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原告就其新竹辦公室確 在一樓乙節並不爭執,且辦公大樓外觀並無一定標準,且涉 及個人生活經驗判斷,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辦公室外觀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確有令人認為並非專供商業 使用之商辦大樓之可能,且證人李瑞玲係於109年5月間前往 監考,距其作證已逾4年,容有記憶模糊之可能,自難僅以 李瑞玲就原告辦公室外觀、是否配置管理員等細節事項與原 告主張不同乙節,即逕認原告自行填寫並簽名完成之測驗卷 有無效之情事。  5.原告又主張109年5月25日專業投資人申請書所載第2點免責 條款,使被告得免除所有法律責任,故該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不受該免責條款限制,仍得向被 告求償云云。惟觀之該申請書第2點載明:「以專業投資人 之身分向貴行申購各項金融商品…嗣後不得就金融商品所涉 之風險或實行依法得免除之責任認知不足而要求貴行負責。 」(見本院卷一第73頁),核其文意,應係指原告嗣後不得 因自身認知不足,而要求被告負擔依法得免除之責任之意, 尚非被告得以藉此免除所有法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仍無 足採。  6.據上,原告於109年5月25日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於檢附相 關文件及接受測驗後,經被告審核確認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 ,原告並於110年4月1日續期申請專業投資人,則其於110年 6月29日申購系爭商品時,當具專業投資人資格,其申購系 爭商品自屬合法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使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時予原告審閱系爭商 品契約,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1項3款2點審 閱期間,且使原告誤信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被告已違反境 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3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2、6、10款規 定,皆屬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故系爭商品契約應為無 效云云,亦無足採:  1.按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 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六、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受託或銷售 機構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 保單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專業投資人 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其屬 專業投資人者,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 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但投資型保單要保人依保險 契約約定得行使契約撤銷權者,不在此限。境外結構型商品 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定有明文。次按,證券商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自然人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 易服務專人解說,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解說內容至少包 含客戶須知之重要内容,以及投資收益計算。二、得以語音 輔助方式辦理解說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專人解說程序以錄 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者,得與宣讀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合 併留存紀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 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條之1本文亦有 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0年6月29日申購系爭商品前,被告事先於11 0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連結網頁至原告電子信箱 ,供原告點選進入閱讀系爭商品之中文投資人須知、中文產 品說明書等文件之電子檔案,有電子郵件頁面擷圖、中文投 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各乙份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53至287頁);又原告申購系爭商品之前,被告亦於同日 投打照會電話,向原告解說下列關於系爭商品申購代號、計 價幣別為美元、連結標幣計價幣別為美元、商品交易日、系 爭商品不保本、亦不保證配息等商品重要內容,並由客服人 員告知「線上是劉小姐,請您協助為其辦理境外型結構商品 申購事項,過程將全程錄音並保存。…為了確保您已充分了 解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商品特性與風險,以下將為您播放一段 重要風險資料資訊,請您注意聆聽,…」後,即由語音說明 :「親愛的客戶您好,透過電話銀行申購境外結構型商品前 ,本行告知您以下風險的重要事項:一、境外型結構商品為 複雜的金融商品,於本次申購3日前您必須已經收到並詳細 閱讀本行所交付之中文產品說明書、中文投資人須知、以特 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型結構商品風險預告書…」等內容,於 語音說明結束後,再由客服人員詢問原告:「劉小姐謝謝你 的耐心聆聽,請問您是否同意語音的說明內容,並已取得本 行所交付本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書與中文投資人須知,您最 少用3天時間充分審閱該等文件,且經專員跟您詳細解說後 ,您是否已了解,接受本商品實際交易條件費用與所有風險 呢?」,原告並回覆以「同意了解」等語,有110年6月29日 被告照會電話錄音檔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 頁)。堪認原告確實知悉其應於申購3日前收到並審閱系爭商 品中文產品說明書、中文投資人須知等文件,而於被告客服 人員以電話照會詢問時,向被告肯認此情。  3.原告雖稱係李錦瀚先教育伊應如何回答照會電話問題,伊自 始至終皆聽信理專李錦瀚指示,並非基於了解系爭商品交易 條件、風險認知下為答覆云云,惟觀證人李錦瀚證稱:「( 問:你與客人確認可以電話照會的時間,你是否同時有告知 原告如何回答照會電話的問題?)會有一些基本資料請客人 確認,因為會有四位數的語音密碼,我在與客人確認可以的 時間時,會一併請客人確認四位數的語音密碼是否還記得。 我不會教原告如何回答照會電話的問題。」其證述內容已與 原告主張不符,而原告就其主張係李錦瀚先行教育伊如何回 答等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而認其主 張為真。況原告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客服人 員已明確告知上開照會電話係關於境外型結構商品之重要風 險告知,原告本可依其自由意志自行判斷回覆照會電話之問 題,原告事後另以係依他人指導為回答云云,殊無足採。  4.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中文投資人須知 等文件未予原告至少3天之審閱期,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點、第23條、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 、6、10款等規定,違反民法第71條,系爭商品契約無效云 云,均屬無據。 (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美金24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時,確具專業投資人資格,已如前述, 則原告以其專業投資人申請書無效、不具專業投資人身分為 由,主張系爭商品契約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均自始無效 ;及主張被告未使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時予原告審閱系爭商 品契約,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1項3款2點審 閱期間,且使原告誤信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被告已違反境 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3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2、6、10款規 定,皆屬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故系爭商品契約應為無 效云云,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美金24萬元云云,即無足採。又原告於申購系爭商 品時既具專業投資人資格,自非金融消保法之適用對象,原 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仍屬無據。原告 另主張被告創造原告符合形式上業投資人之外觀、違反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項、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 第3項第4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云云,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 件請求,亦無可採。   (四)原告先位另主張其精神表意自由權受侵害,依民法184條1項 前段、後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4萬元本息 云云,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李錦瀚誘騙其填寫測驗卷、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書 及回答照會電話申購系爭商品,未充分告知原告需承擔風險 ,利用原告誤認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之心理狀態,侵害原告 之精神表意自由權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5月25日曾以書 面向原告告知日後申購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前,被告會向原告 具體說明個別商品之内容、條件、風險、費用等内容,且實 際交易條件應以個別商品之最終中文產品說明書為準等節, 有「解說範例表(專業投資人適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87頁),可知被告已先行告知原告日後購買系爭商品 之前,被告會事先告知產品之内容、投資風險等事項,提醒 原告留意自身權益。而系爭商品係原告於110年6月29日申購 ,在此之前,原告已分别於109年11月11日、12月12日申購2 筆與系爭商品架構完全相同、名稱為Daily Range Accrua l Note每日區計息之不保本境外結構型商品(下稱DRA商品 ),且DRA商品之產品風險等級與系爭商品同為RR5,即僅限 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商品。此外,原告自109年6月3日至110年 5月21日期間,曾申購15筆與系爭商品架構相似、名稱為Fix ed Coupon Note固定配息之不保本境外結構型商品(下稱 FCN商品),其中12筆商品之風險等級與系爭商品同為僅限 專業投資人投資之RR5級,有原告曾申購之27筆申購交易一 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一第177至178頁),足見原告在申購 系爭商品之前,即已購買過14筆僅限專業投資人投資、風險 等級同為RR5之商品。  2.徵以原告於初次申請及續期申請為專業投資人時,均已依規 定向被告提出其超過新台幣3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亦親 自完成投資屬性評估表,顯示原告已有購買中長期投資商品 如共同基金、債券、股票等經驗,亦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 構型商品之投資經驗達7年以上,對於結構型商品、期貨、 選擇權或權證已有經驗,在風險承受能力經評估為最高風險 值C5,屬積極型之投資屬性,有客戶投資屬性評估表2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98頁),堪認原 告非但已具備專業投資人資格,於申購系爭商品時,亦已具 備購買相同架構、同樣風險等級商品十餘筆之經驗,實難認 被告有何利用原告誤認之心理狀態,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 由權之情。至原告另稱李錦瀚誘騙原告填寫原證5測驗卷、 簽署原證1、原證2申請書亦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云云 ,惟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填寫原證1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後 ,又於110年4月1日、111年4月14日更行填寫續期專業投資 人申請書,並均主動配合提供財力證明文件予被告,復親自 完成投資屬性評估表之填寫(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45頁), 衡情實難認有何遭被告誘騙、精神表意自由權受侵害之情。 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其精神表意自由權受侵害,依民法184條1 項前、後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4萬元本息 云云,洵無足採。 (五)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本旨,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94,496.62元本息,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方式將表現最差連結標的蔚來汽車公 司實體股票7,128股交付予原告,違反信託本旨處分,致原 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依系爭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就「贖 回價金之計算」約定,「到期贖回計算公式,含最終贖回金 額、最低保證配息率及參與率」等語,並說明:「…(b)若表 現最差連結標的之最終價格低於其執行價格,將適用實物結 算。」、「股權總額:就每一債券而言,債券面額除以表現 最差連結標的執行價格得出的表現最差連結標的之股數」等 語,有系爭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又系爭商品之連結標的即網飛公司、蔚來汽車公司等二檔 普通股票,該二檔股票期初價格分别為533.5美元及50.34美 元、執行價格分別為356.2713及33.6171美元,而該二檔連 結標的到期日之最終價格為362.15及20.36美元,有中文產 品說明書表1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經計算後,最差 連結標的為蔚來之股票(網飛公司股票之表現為期初價格之6 7.88%〔計算式:362.15/533.5×100%〕、蔚來汽車公司股票之 表初價格之40.44%〔計算式:20.36/50.34×100%〕,且蔚來汽 車公司股票之最終價格低於其執行價格,有境外結品到期通 知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89頁),依上開約定,自應採實物結 算。準此,系爭商品經實物結算之股權總額,應以系爭債券 面額10,000美元,除以最差連結標的蔚來汽車股票之執行價 格33.6171美元,此有中文產品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經計算後,整數股計算為297股(計算式:10,000÷33.9171 =297.46,以整數計算為297),而原告所購買24單位,故原 告於系爭商品到期依約轉換為實物取得7,128股之蔚來汽車 股權(計算式:297×24=7,128),此亦有中文產品說明書、境 外結構型商品到期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9、289頁)。足 證發行機構及被告係以執行價格計算轉換之股權數,依約轉 換為實物取得蔚來汽車股票7,128股。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定執行價格交付原告蔚來汽車股票, 亦即原告依約本應依執行價格美金33.6171元持有股票7,128 股等語。查,發行機構與被告以執行價格計算轉換之股權數 ,業如上析,而被告已於111年4月13日將系爭商品到期轉換 後之蔚來汽車股權7,128股,轉入原告之帳戶,有2022年4月 份綜合對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足證被告確 有將上述股數轉入原告帳戶內。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3.從而,被告直接以買賣最差連結標的方式進行交割,以實物 結算,並依據所換算之股權總額,轉換為實物取得7,128股 蔚來汽車股票並轉入原告之帳戶等節,並無何違反中文產品 說明書所載系爭商品到期贖回之計算公式之處,足見被告並 無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方式 將表現最差連結標的蔚來汽車公司實體股票以執行價格交付 予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美金94,496.62元本息云云, 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金融消保法第11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美金24萬元本息;備位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4,496.6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9

TPDV-113-消-26-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 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陳明現住所地在高雄市 鳳山區,至臺北應訴不便,聲請移送管轄至被告之住居所地 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等情,有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及個人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9至51頁),堪可採信。綜此,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 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 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按其情形對被告 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 於高雄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8

TPDV-113-訴-6060-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陳美姿 被 告 凃魄 劉家妤 (未記載住所) 廖惠蘭 葉建威 (未記載住所) 劉岫媛 同上 戴麗詩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家妤、葉建威、 劉岫媛、戴麗詩之年籍及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復有明定。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 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先位聲 明:⒈確認被告凃魄持有發票人陳美姿、票據號碼:TH00000 00、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 3年5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凃魄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 告凃魄、劉家妤、廖惠蘭、葉建威、劉岫媛、戴麗詩(下合 稱凃魄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依原告民事起 訴狀主張,其與被告凃魄間並無10,000,000元借貸契約,其 係遭被告凃魄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10,000,000元借貸(下稱系爭債權),故訴之聲明第1、2項 目的均在排除被告凃魄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債權為取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 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同, 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應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即10,000,0 00元為準,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 ,000元。 (三)備位聲明之訴部分:原告請求凃魄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 ,00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先位 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而先、備位 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此外,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記載被告劉家妤、葉建威、劉岫媛、戴麗 詩之住所或居所,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一併補正,並 提出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相關權利 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隱蔽)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繳 納或補正前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8

TPDV-113-重訴-101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3號 原 告 許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請求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民事訴訟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請求 法院為判決之程序,若未能表明訴訟標的即私法上請求權為 何,難認當事人間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存在,尚不 能成訴,民事法院自無從審理。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 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 言。又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 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聲明記載「㈠本民事訴訟起訴狀依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4日北檢力義113調144子第 0000000000號函指示辦理。㈡被告應依職權還原事實,重新 製作陳述真實公文書,還原告勞資糾紛司法公道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元。」等語,依該聲明無從辨認原告與被告 間存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原告亦未表明其私法上 請求權為何,均難認原告已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原告復未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均見原告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自 行核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以上事項有任一 欠缺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8

TPDV-113-補-262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提存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6號 原 告 林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念慈等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聲明請求分 割兩造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81號提存書所示提存金新臺幣( 下同)8,527,227元,而按原告應繼分15分之4計算,可受分配的 金額為2,273,927元(計算式:8,527,227元×4/15=2,273,9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 3,9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8

TPDV-113-補-2496-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世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施麗雯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 1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上訴人僅表明不服判決結果,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31,85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109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8

TPDV-113-訴-1841-202411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6號 原 告 王文鴻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紀語 被 告 蔡順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吳光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 原告起訴時以遭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以下稱「紅緣協會」)詐欺,而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紅緣協會請 求返還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420,000元, 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給付之金額 即840,000元,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第一順位訴之聲明:一、紅緣協會、被告吳紀語、被 告蔡順芳應共同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順位訴之聲明:一、 紅緣協會、被告吳紀語、被告蔡順芳應共同給付原告840,00 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23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單親家庭,為尋求可共同照顧女兒及陪伴自己之伴侶 ,乃於112年6月26日與紅緣協會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2年7 月18日與紅緣協會工作人員一起前往越南,由紅緣協會安排 數十位女子見面後,原告挑選越南女子陳燕玲欲為結婚,紅 緣協會工作人員即表示須簽署結婚協議書並支付265,000元 及美金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55,000元,計算式:5,000×3 1=155,000),合計共420,000元(計算式:265,000元+155,0 00元=420,000元)之費用予紅緣協會。原告已支付上開費用 ,並在越南與陳燕玲相處數日後返台等待越南當地完成行政 流程。惟原告返台期間與陳燕玲以LINE聯絡時,陳燕玲即以 各種理由向原告索取金錢,於原告在臉書照片上公開標記陳 燕玲為其配偶時,陳燕玲亦將該標記移除,且對原告之LINE 時常不回應,陳燕玲復變更其臉書帳號,雙方乃發生爭執, 陳燕玲最後向原告表示其自始無結婚之意,只是為了取得金 錢才假意與原告結婚,並表示對其欺騙原告之行為深感抱歉 。嗣原告詢問紅緣協會是否再媒介其他越南女子時,紅緣協 會竟表示再進行媒合須另支付美金3,000元費用。紅緣協會 介紹未真心想結婚之越南女子陳燕玲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 高額之仲介費用,待陳燕玲拒絕結婚後,復稱另行媒介須再 給付仲介費用,顯屬詐欺原告財產,原告乃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與紅緣協會簽署之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紅緣協會請返還新臺幣420,000元。 (二)縱認紅緣協會介紹未真心想結婚之越南女子陳燕玲予原告之 行為非屬詐欺(假設語氣),然紅緣協會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原 告真心想結婚之女子,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紅緣協會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契約時, 紅緣協會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故原告得依系爭契 約第13條,請求紅緣協會應給付840,000元(計算式:420,00 0元×2=840,000元)。又被告吳紀語為紅緣協會之代表人,被 告蔡順芳(下各稱其名,與紅緣協會合稱被告)為該協會對外 接洽處理事宜之人,2人藉由成立社團法人之機會,透過「 法人具備獨立人格」之方式向他人索取高昂費用,以規避自 身責任,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 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吳紀語、蔡順芳應負擔同紅緣協 會相同之法律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紅緣協會、吳紀語、蔡順芳應共同 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紅緣協會、吳紀語、蔡順芳 應共同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有契約審閱權,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攜回審閱五日 ,雙方始於112年6月26日簽約,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或遭 詐欺之情,紅緣協會亦已於112年7月18日偕原告前往越南, 並安排數十名女子與原告相親,原告最後決定與陳燕玲結婚 ,雙方並已舉辦婚宴,陳燕玲復於112年7月20日向官方提出 與原告結婚之申請,雙方復於112年8月4日將上開文件提交 越南向當局申請結婚,該結婚登記文件已於112年8月25日完 成,待原告與陳燕玲前往領取文件,故被告實已履行其媒合 契約之義務。嗣原告於112年8月間與陳燕玲發生爭執,自己 未前往越南領取結婚證書,並非被告未履約。原告先位主張 遭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2萬元、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二)吳紀語僅為紅緣協會之社團法人代表人,並非公司負責人, 並無原告所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蔡順芳並非系爭 契約當事人,原告先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返還不當得利、 備位主張違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均與蔡順芳無任何關係。 原告先位請求吳紀語、蔡順芳給付42萬元、備位請求給付84 萬元云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6日與紅緣協會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 2年7月18日與紅緣協會工作人員一起前往越南,由紅緣協會 安排數十位女子見面後,原告挑選越南女子陳燕玲欲為結婚 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5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紅緣協會以介紹未真心想結婚女子陳燕玲之詐 欺行為誘騙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420,000元;備位主張因可歸責於紅緣協會之事由致無法 完成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20,0 0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紅緣協會 以介紹未具結婚真意之越南女子陳燕玲之詐術詐騙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自應就紅緣協會確有詐欺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雖主張陳燕玲為未真心想結婚女子,並提出原告與陳 燕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108頁),復 列舉陳燕玲不具結婚真意之LINE對話整理表格(見本院卷第 363頁),惟觀該表格編號1、2之LINE對話內容係雙方就原 告於臉書照片上標記陳燕玲為其配偶乙事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62、70至71頁),該表格標號3至4為雙方就金錢之爭執( 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惟由該等LINE對話內容雖可知,原 告與陳燕玲確因相識時間甚短、語言隔閡及金錢往來等因素 ,產生意見不合或彼此爭執之情形。惟衡之欲進入婚姻關係 之雙方當事人,因家庭背景、個性或觀念互有出入而發生爭 吵之情形,尚非罕見,自難僅以陳燕玲與原告意見相左,即 逕認陳燕玲自始即無與台灣男子結婚之意。至原告LINE對話 整理表格編號5至7之對話,陳燕玲雖曾於112年8月27日表示 「我真的很累了,對不起」、「你說的金額轉給我 請保留 」、「如果我拿了你的錢我就會變得非常邪惡,所以保留它 吧 別把它傳給我」、「我很抱歉傷害了你」、「希望以後 你能找到一個永遠對你好的人生伴侶」、「請原諒我和我的 家人」、「我誠實地告訴你」、「我嫁給你是為了錢,但是 」、「當我無法成為我自己時,我感到非常沮喪」、「我真 的不需要錢」、「只是因為我嫁給你是為了照顧我的家人」 (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原告並據此主張陳燕玲係坦承為 了錢靠近原告,實際上並沒有結婚真意,並對欺騙原告表示 歉意云云,惟觀之原告112年8月16日即曾表示「我知道越南 女子願意嫁給台灣人是為了錢,但我沒想的你要錢的方式這 麼難看」、「我們已結束婚姻」、「不是錢的問題,你要50 0000萬我都能給,但你已經不值得了」、「我對你已經心灰 意冷,我只差哭出來而已,但我很清楚,我不能跟你結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見原告亦清楚知悉越南女 子與台灣男子結婚之動機,並無何遭詐騙之情事,況各人選 擇進入婚姻之動機究係基於愛情、金錢、責任或其他理由, 本不一而足,不能逕以陳燕玲係為金錢、照顧家人之責任而 選擇婚姻,即認其自始無結婚之真意。況由上開LINE對話內 容可知,原告於陳燕玲在LINE對話表示係為金錢始與原告結 婚等語之前,即先主動向陳燕玲表示2人已結束婚姻等語, 更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因陳燕玲為未具結婚真意之女子而受 有詐騙之情。至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 真正雖為爭執,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且觀原告所提LINE 對話紀錄所示時間、對話內容,與被告辯稱原告與陳燕玲雙 方發生爭執之時間、內容亦屬相符,該LINE對話紀錄並無何 不可採信之處,被告空執前詞爭執,並無可採。據上,原告 以紅緣協會介紹未具結婚真意之女子方式詐騙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再 者,陳燕玲有無結婚真意乙節,與紅緣協會是否知悉陳燕玲 確無結婚真意而以仍詐騙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者實屬二事 ,原告未能證明陳燕玲未具結婚真意,已如前述,更未舉證 證明紅緣協會確實知悉陳燕玲無結婚真意之事而仍詐騙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益徵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從而,原告先位主 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紅緣協會、蔡順芳、吳紀語共同返還420,000元云云,為 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84 0,000元,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紅緣協會)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 ,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 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賠償。」(見本院卷第30 頁)故原告須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紅緣協會之事由致系爭契 約無法完成,始得依該條約定請求紅緣協會加倍返還原告已 支付之費用。原告雖主張紅緣協會未介紹真心想結婚之女子 ,即屬可歸責紅緣協會之事由而未完成系爭契約云云,惟被 告辯稱紅緣協會已於112年7月18日偕原告前往越南,安排數 十名女子與原告相親後,由原告決定與陳燕玲結婚,雙力於 當地舉辦婚宴並相處數日,陳燕玲並於112年7月20日向越南 官方申請與原告結婚,原告亦於112年7月25日向駐胡志明市 臺北經濟辦事處出具相關文件稱要與訴外人陳燕玲結婚,雙 方並於112年8月4日將上開文件提交越南向當局申請結婚等 節,並提出婚宴照片、婚姻狀況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75至1 85頁)等件為證,原告其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 3頁),堪信被告已依約履行媒合婚姻之義務。原告雖主張 陳燕玲為未具結婚真意之女子,此即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未完成系爭契約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陳燕玲為未具結婚 真意之女子,已如前述,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 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紅緣協會給付840,000元,並請 求蔡順芳、吳紀語共同給付,亦難認可採。原告另聲請向內 政部移民署函詢紅緣協會、虹橋國際婚姻媒合協會歷年來被 投訴之相關紀錄文件,經核於本件認定不生影響,無調查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420,000元;備位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8

TPDV-113-訴-4096-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傑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徐國硯律師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定諺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 更正後主文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更正前主文欄 更正後主文欄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2024-11-15

TPDV-112-訴-1171-2024111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李娟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4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1 昭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45 1 1,000 02 昭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46 1 1,000 03 昭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47 1 1,000 04 昭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54 1 410 05 昭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2930 1 1,000 06 昭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2931 1 1,000 07 昭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70 1 46 08 昭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9973 1 1,000 09 昭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9974 1 1,000 10 昭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9975 1 1,000 11 昭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9976 1 1,000 12 昭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219 1 774 13 昭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0285 1 1,000 14 昭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0286 1 1,000 15 昭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295 1 455 16 和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1-ND-017256至 71-ND-017365 110 110,000 17 和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1-NX-000079 1 760

2024-11-15

TPDV-113-除-174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 告 周素環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周杰儒 李宜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追加被告 周芷安 周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物」欄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 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發現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丙○○、丁○○、乙○○(下各稱其名,合稱丙○○等 三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因繼承取得,現仍為丙○○等三人 公同共有,遂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丁○○、乙○○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與 丙○○等三人合稱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⒉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 加被告,係因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至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定有明文。經查,乙○○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 訟繫屬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丙○○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乙 ○○已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甲○○、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丙○○有新臺幣(下同)4,070,751元之債權,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在案。詎 丙○○非但未清償所欠債務,竟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甲○○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於11 1年12月14日向甲○○借款6,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債務 。惟乙○○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為尚未成年,故系爭 不動產性質上仍屬於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丙○○雖有使用收益權能,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況丙○○係因個人債務週轉急需用錢始向甲○○借款,顯難認 係為子女之利益所為,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其設定行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丙○○,先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 (二)倘認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有效,惟丙○○ 係於系爭前案中,因自忖敗訴機率甚高,遂於111年12月28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藉以降低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營造拍賣無實益之假象,以避免將來系爭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變賣之可能,足見丙○○與甲○○間實無任何消費 借貸關係,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渠等間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行為乃無對價關係,屬民法上之無償行為,而丙○○ 名下財產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汽車一輛,且車齡已逾25 年,顯已無價值,是丙○○等三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無償行為,已陷丙○○於無資力之情形,顯有害原告債權,爰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命撤銷被告間所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併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判命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 撤銷。⒉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丙○○等三人則以:丙○○因疫情影響致多年無收入,為扶養子 女丁○○、乙○○二人,僅能舉債度日,並於111年12月14日向 甲○○商借系爭借款,以負擔丙○○等三人之生活費用及清償其 他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以茲擔保系爭借 款之清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係供丁○○、 乙○○等之生活費用所需,應符合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規範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要件,且丙○○與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丙○○等三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並無因此 自陷於無資力之情事,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未提出實體答辯理由,僅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甲○○及其訴訟代理人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丙○○積欠伊4,070,751元,業經系爭前案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確定,又丙○○等三人於106年5月15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嗣丙○○等三人於 111年12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甲○○等節,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系爭 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見北司補卷第21至74 頁、第77至90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第79至13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及第1090條分別設有明 文。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之處 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 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之標 準為合理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法定代理制度 之目的及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均係為保護和增進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父母行使其代理權、同意權或處分未 成年人之特有財產,其本質並無差異,均應受「為子女之利 益」之限制,倘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行使其補充權,自認 其同意不生效力。準此,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 ,須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苟無足以認定有為子女利益之 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乙○○為00年0月間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則丙○○等三人於111年12月28日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時,乙○○仍為未 成年人,而由丙○○以乙○○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衡情應屬處分未成年子 女乙○○之特有財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丙○○對於乙○○之特 有財產原則上僅有使用、收益之權,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 女利益之特別情事,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自為法所不許。丙○○雖辯稱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 為對乙○○係屬有益行為,惟觀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 提供丙○○以乙○○法定代理人所為設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申 請書所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申請書係將乙○○列為「義 務人」、丙○○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37至42頁),而丙○○係以自己之名義向甲○○借款,系 爭借款之款項亦係全數匯入丙○○個人帳戶,有借款契約書及 丙○○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可見丙 ○○實係因個人借貸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借款之擔保,則由此外在客觀態樣事實觀之,乙○○並未因此 取得金錢或其他獲利,反因之負有債務,對於乙○○自屬單純 不利益之行為。丙○○另辯稱系爭借款係用以支付丙○○等三人 生活費用云云,惟自承有清償其他借款(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丙○○之借款行為目的究為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抑或為清償個人債務,顯非無疑。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雖記載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處分,並經地政機關 依法審查證明無誤後登記,惟地政機關僅為形式上審查,尚 無從僅憑該等記載,即逕認丙○○確係為乙○○之利益而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據上,丙○○並未提出其他可認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確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實無 從認定其設定行為有何為乙○○利益之特別情事,其所為之處 分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之禁止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丙○○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因非為乙○○之利益而 屬無效,已如所述,而原告為丙○○之債權人,其主張丙○○怠 於行使權利,並代位丙○○請求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違反民法第 108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經准 許,毋庸就原告之備位主張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抵押權設定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11年12月28日 ⑶字號:莊店登字第010470號 ⑷權利人:甲○○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8,500,000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括本金、違約金、延遲利息。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2月25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其 ⑽利息(率):無 ⑾遲延利息(率):無 ⑿違約金:無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①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②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③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④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5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64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64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64 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024-11-12

TPDV-112-訴-301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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