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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債 務 人 朱寧薇即朱秋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0室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劉靜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福榮、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王楷評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000             號0樓至0樓、0樓至0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5、1             0、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             、9樓之1及36號1、3、4、5、10、19             、20、21樓、9樓之1、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雅琳、陳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雅惠、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14樓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5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就收 入狀況與是否存在具有清算價值財產等事存有疑義,爰請債 務人就前揭部分提出說明,其據以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 觀其條件內容,已足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523元以及4萬5,108元,其中:  ①○○部分之解約金甚微,在考量比例原則之權衡(即債權人等 所能受清償之數額甚低,而債務人喪失保險保障之損害甚高 )後,縱經清算程序亦無以將之納作清算財團之範圍,自難 認為此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②○○部分之解約金數額預估為4萬5,108元,依司法院頒訂「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 可知,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 之數額(債務人居住於桃園市,自應以2萬0,122元作為列計 ),自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當不能認為其為 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難以認為其有清算價值;況據債務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前準備注意事項、以及○○陳報債務 人有因病就醫之保險金給付等情,縱以寬認此筆保險解約金 有不適用前揭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亦應認為此適於債務人 生活狀況所必需之費用,即便行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99 條規定而仍應將之擴張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是此部分 亦難認為具有清算價值。  ㈡除前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債務人尚有民國106年出廠之機 車、總額約9萬4,831元之存款。關於機車部分已然逾越財政 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 上並無經濟價值,是以本件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僅 有前述之存款可為納入。  ㈢另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 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 償之標準;而就支出之部分,較之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 ,額外新增子女扶養費9,585元及因手術而需補充照護之支 出7,500元,此部分之支出堪能認為合理、且費用提報亦非 浮濫,當能據以採信。  ㈣是本件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2萬6,00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 :(5萬6,694元+〔9萬4,831元÷72期〕-3萬6,257元)×0.9=1 萬9,578.6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 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 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 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 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 形。又查本件總清償數額已高出行清算程序所能獲償之金額 甚多,顯足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 案。  ㈥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 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 ,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 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6,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902,168 5.清償總金額: 1,872,000 6.清償比例: 31.7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 225 2 中信商業銀行 3,211 3 聯邦商業銀行 445 4 摩根聯邦資產 361 5 國泰世華銀行 616 6 兆豐商業銀行 580 7 渣打商業銀行 421 8 台新商業銀行 5,543 9 遠東商業銀行 967 10 新光商業銀行 369 11 玉山商業銀行 2,400 12 永豐商業銀行 278 13 富邦產物保險 2,306 14 安泰商業銀行 7,420 15 板信商業銀行 260 16 滙誠第一資產 59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2-2025021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債 陳立儒 住 務人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每3個月給付一次,於應給付該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8,248元 及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特公司)股票50,330元 ,雖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而耐特公司股票未上 市上櫃,若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恐將認定均無法處分,然仍 於更生程序中,暫加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查,聲請人與 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101、107年次),子女 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亦無領取補助,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自陳現經營無肉不歡餐館,平均淨收入約10 ,000元,並由2名胞兄每月給予20,000元,故陳報每月所得 為3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國泰人壽報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戶籍謄本、聲 請人自填淨收入計算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 112年度申報總所得僅5,033元,勞保仍投保於職業工會,有 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為證,且聲請人另提出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說明因民國108年間 營業地點曾發生瓦斯氣爆,造成其多處二度至深二度燒燙傷 ,又患有冠狀動脈疾病,是無法另覓工作,僅能自營小本生 意,本院認其主張有理由,且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 ,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30,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 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3個月為1 期,6年共計24期,每期清償6,000元(平均每月還款金額為2 ,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縱將 恐無法處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股票共78,578元,計入本 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所得加計暫認財產現值,扣除更生方案每月平 均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29,091元作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遠低於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 8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加計以上開金額與配偶分攤計算 之子女扶養費(29091<19248+19248×3÷2),應屬節約,並 考量聲請人尚有配偶、親屬可協助負擔不足之生活費,是 認其每月剩額雖低,然不至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暫認財產現值平均 ,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3月為1期,6年共計24期,於應給付該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每3個月為1期) 安泰銀行 1204687 12.54% 753 永豐銀行 1780824 18.53% 1112 中國信託 2231288 23.22% 1393 聯邦銀行 1764557 18.37% 1102 板信銀行 679093 7.07% 424 星展銀行 955965 9.95% 597 土地銀行 156062 1.62% 97 元大國際 275058 2.86% 172 滙誠第一 560388 5.84% 350 債權總額 9607922 每期清償總額 6000 清償成數 1.50% 還款總額 144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8

CTDV-113-司執消債更-91-202502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伍鵬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755,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8

SLDV-113-司促-15921-20250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0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務 人 柯陳慧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 幣陸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促-2710-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欽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雄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榮寶 選任辯護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被 告 黃悌愷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龍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號 、109年度偵字第1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有欽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雄、康榮寶、黃悌愷、鄭龍駿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有欽於民國102年間至109年3月25日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並 上櫃交易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 總經理,並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兼任董事長, 而於109年3月26日卸任董事長後,至同年6月21日止擔任該 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在上開各職務期間,綜理恩得利公司 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有欽上開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 長期間,亦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恩得利電 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董事長及公 司負責人,復為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兆震公司,98 年前原名世華精密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設 於大陸地區蘇州昆山市,兆震公司係由設立在境外賽席亞之 RRO-TECH PRECISION HOLDING IN.《下稱:波特公司》100%持 股,而恩得利公司持有波特公司51%股份,另外49%股份則由 林有欽家族持有,兆震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林有欽之配偶張芳 ,恩得利公司及林有欽對兆震公司具實質控制力)實際負責 人。緣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從事電子產業,製程中所產生之廢 料仍有經濟價值可變賣獲利,其流程係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 採購協理江淑華上簽出售廢料之品項及金額,經董事長、財 務長核准後出售,且出售廢料所得或廢料存貨之款項,應以 恩得利公司其他收入或銷貨成本減項入帳,以「借:銀行存 款、貸:其他收入」或「借:銀行存款、貸:銷貨成本」之 分錄製作傳票,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詎林有欽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有欽為使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有經費可在大陸地區供帳外使 用(如公關費、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竟與時任恩 得利公司董事長林義雄、財務長黃悌愷(上2人所涉部分,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而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3至104年間,將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判定為廢料之存貨上簽變更為不良品廢料 ,再每年依存貨與淨變現價孰低法以「借:銷貨成本(即存 貨跌價損失)、貸:存貨」或「借:存貨、貸:存貨跌價回 升利益」之分錄製作不實傳票,而不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 財務報表,利用此存貨跌價損失或迴轉之形式,將期末存貨 帳上應有之數量(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調整至實際數 量(不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且可使上開實質出售廢 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恩 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項未入帳之交易,於103年度至10 4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不實未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 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款之資產於103年度為新臺幣(下同 )3,224萬330元、於104年度為1,883萬3,371元,使恩得利 公司103年度至104年度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 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明顯不實,業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重大性標準(即合併財務 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 收入淨額1.5%)。  ㈡林有欽另分別與時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林義雄、前後任財務 長黃悌愷、鄭龍駿(上3人所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間,以前開不正方法,使上 開實質出售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 財務報表,致恩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項未入帳之交易 ,於102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合併綜合損益表,不 實未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 款之資產於102年度為1,591萬4,861元、於105年度為1,066 萬1,057元、於106年度為596萬5,954元、於107年度為651萬 279元,於108年度第3季為461萬9,112元,使恩得利公司102 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 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發生之不實結果。  ㈢林有欽於108年間,因其個人事由需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鄭龍駿將出售存貨廢料款項,以林有欽之名義支付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或分成數筆50萬以下之金額存入林有欽之上海商 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用以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用途,致生損害於恩得利公司。 二、緣恩得利公司之大股東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開發公司)認林有欽另案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遂要求 其辭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或洽妥他人接手中華開發公司持 有之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林有欽為籌資承接中華開發公司 出脫持股,遂與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董 事長黃正園洽談股票質押借款事宜,並於108年1月30日與黃 正園實質控制之康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輝公司)簽 訂借貸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康輝公司為債權人、福融投資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有欽,下稱福融公司)為債務人、林 有欽與恩得利公司為福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林有欽將 名下恩得利公司之股票200萬7,168股設質予康輝公司後,康 輝公司再將借款2,760萬1,200元匯至福融公司設於高雄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有欽以該款項買回 中華開發公司持有之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836萬4,000股,再 將該買回股票設質予康輝公司,約定每月支付借款之1%為利 息。詎林有欽明知依恩得利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恩得利公 司辦理背書保證,應依規定程序簽核並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 ;但為配合時效,每筆金額在不逾恩得利公司最近期經會計 師簽證所示淨值20%之額度內,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決行, 事後再經董事會追認;又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背書保證 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恩得利公司除有同準則第5條第1至3項 規定之有業務往來公司、母子公司間關係外,不能為任何人 背書保證,且恩得利公司與康輝公司非母子公司亦無業務往 來,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 資產犯意,違反前揭法令、章程,亦未經恩得利公司董事會 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而開立恩得利公司本票作為借款人福 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倘逾期未清償須繳交總價1.1倍之違 約金予康輝公司,嗣於108年6月30日簽定借款補充契約書, 約定展延還款期限4個月,應於同年月31日清償債務,而使 恩得利公司或有負債金額達2,760萬1,200元,已逾恩得利公 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資產總額4.1億元之6%,致恩得利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緣世華公司營運欠佳,且積欠母公司恩得利公司債務,恩得 利公司遂於98年間出售波特公司股權予許棋凱控制之香港商 LUTEK INDUSTRIAL CO., LIMITED(下稱LUTEK公司)以間接 處分世華公司,而由LUTEK公司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 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2億8,000萬元債務, 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月間,因 許棋凱無力支付併購款項,恩得利公司遂解除上開股權轉讓 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司。而兆 震公司於106年4月間與大陸地區昆山巴城資產經營有限公司 (下稱巴城公司)簽署契約房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 民幣1億5,000萬元出售兆震公司房地,再於106年5月間與恩 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處分房地款項清償前開對恩得 利公司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 98萬7,000元)。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 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地區,匯款額度以 登記額度為限,兆震公司為匯出上開土地買賣款項,乃暫將 債權人形式上登記為林有欽,該筆款項需自大陸地區匯至登 記債權人林有欽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再由 林有欽匯至實質債權人恩得利公司之帳戶。嗣兆震公司售地 還款第四期款項為人民幣3,758萬7,000元,扣除先前還款匯 出部分,兆震公司匯款額度為美金294萬元。而林有欽因前 開以恩得利公司股票設質予康輝公司借款之本息逾期未還, 共積欠康輝公司5,879萬556元,為處理上開債務,乃經引介 由康榮寶(所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出面 與黃正園協商,嗣康榮寶於109年3月11日至康輝公司簽定債 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康榮寶以3,800萬元向康輝公司購買前 述林有欽股票質押債權,等同取得1,037萬1,168股恩得利公 司股票,林有欽亦可減免2,079萬556元違約欠款,康榮寶並 提供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詠晴)發票日為109年3 月21日之1,0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予康輝公 司,作為簽約擔保支票,且約定剩餘2,800萬元須在109年4 月11日前支付。嗣因康榮寶無資力支付,康榮寶與林有欽遂 約定由林有欽代為墊款支付。詎林有欽與時任恩得利公司董 事長之康榮寶明知前揭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兆震 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未將兆震 公司匯入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之美金95萬元轉 匯入恩得利公司帳戶,而由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指示不知 情之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結匯新臺幣2,860萬元後,匯至 康輝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 萬元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產。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林有欽被訴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涉犯洗錢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並未 敘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此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2項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有欽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林有欽之辯護人雖爭執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告所載部分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74至375頁),然本院既未引為認定被告林有欽犯罪 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有欽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背信及損害公司資產之犯行部分供認不諱;就事實欄 三所載侵占公司資產部分,雖坦承有於109年4月7日指示鍾 明珊將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美金95萬元結匯為新臺幣 後,轉匯至康輝公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此部分有何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辯稱:臺企銀南三重 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兆震公司清償對我的欠款,我將美金95 萬元匯給康輝公司沒有侵占恩得利公司的款項等語。辯護人 則以:恩得利公司與兆震公司於106年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 已確認兆震公司積欠之債務數額,代表兆震公司登記債權人 名義為「林有欽」而實際為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已全數消除 ,是兆震公司107年度審計報告記載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 」之美金122萬餘元,其實質債權人即為被告林有欽,則縱 使被告林有欽動用該第四期款項,亦係本於個人債權所為,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恩得利公司對於兆震公司所匯之第四 期款項尚未實際管理支配,僅係享有將來債權請求權之期待 權,與被告林有欽對於兆震公司之債權是處於平等地位,被 告林有欽動用該款項自無侵占公司資產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背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見原審卷三第42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25 6、308、416頁),核與證人鄭龍駿、林有義、黃悌愷、江 淑華、高偉玲、吳汶瑜、林兆民、徐菀羚、張智凱分別於調 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4 至24、71至72、161至162、176至178、203至206、221至226 、237至238、283至296、299至312頁、卷二第5至21、27至4 3、67至73、77至93、215至224、277至280、288至295、303 至307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71至86、111至121、133至141 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61至65、75至85、94至100、119至1 23頁;偵字第25456號卷一第30至32、198至199頁、卷二第1 59至160頁;原審卷二第568至598頁、卷三第38至49頁), 並有國際會計準則第2號「存貨」簡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4大報表、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5月19日函文及 所附103至106年間存貨備抵損失之工作底稿、德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109年5月13日函文及所附107年存貨跌價損失、108 年度前3季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工作底稿、中華開發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函文及所附鄭宜明提供之96年12月 12日投資協議書、102年11月20日蘇州下腳料處分申請擬稿 簽呈、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 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103至108年蘇州報廢重量與 金額報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6月18 日函文及所附恩得利公司102年至108年間出售下腳料及廢料 之簽呈、匯入個人帳戶(未入帳)或公司帳戶(有入帳)「 大表」(102〜108)、銷貨毛利分析表、有入帳部分之「102-1 08蘇州恩得利報廢收入明細帳」、「TERIA入帳資料」、102 -103年4月報廢成本及對應公文及收入、營業成本表、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8月24日函文及所附相 關事證、黃悌愷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公告內容、德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8日函文、勤業眾信111年6月17 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239至291頁、 函調資料卷一第7至239、245至466頁、函調資料卷二第5至3 3、37至39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155至169、181至197頁; 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7、313至320、341頁、卷二第51至53 、332頁、函調資料卷二第7至151頁;原審卷二第231頁、卷 三第15、17頁),足認被告林有欽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背信 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損害公司資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42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30 8、416頁),核與證人鄭龍駿、康榮寶、林有義、王貴戊、 郭大智、鄭宜明、徐菀羚、林兆民、李宗聖分別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9至14、63至7 1、123至128、131至139、145至155、159至161、163至167 、173至176、202至203、218至221、229至234、250至251、 253至263頁、卷二第21至126、135至138頁;偵字第28631號 卷第71至86、147至151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65至69、111 至113頁;原審卷一第341至648頁),並有恩得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四大報表、合併財務 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1月30日借貸契約及本票、10 8年6月30日借款補充契約書、109年3月1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表單、德意志貿易有限公 司開立之支票號碼MD0000000號支票、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 各1份附卷可徵(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265至291頁、函調資 料卷二第5至33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181至197頁;他字第 2419號卷一第141至148頁、卷二第175至177、189至191頁; 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足認被告林有欽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損害公司資產之犯行, 亦可認定。  ㈢事實欄三(侵占公司資產)部分:  ⒈恩得利公司於98年間出售波特公司股權予許棋凱控制之LUTEK 公司以間接處分世華公司,由LUTEK公司概括承受波特公司 及其子公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2億8,000萬 元債務,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 月間,因許棋凱無力支付併購款項,恩得利公司遂解除上開 股權轉讓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 司。於106年4月間,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簽署契約房屋、土 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民幣1億5,000萬元收購兆震公司房地 ,於106年5月間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 處分房地人民幣1億5,000萬元供清償前開對恩得利公司之債 務。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記債權債務 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地區,匯款額度以登記額度為限 ,兆震公司將債權人登記為被告林有欽,款項需自大陸地區 匯至登記債權人即被告林有欽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嗣 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人民幣3,758萬7,000元,其 中人民幣2,500萬元原在兆震公司設於大陸之金融帳戶內, 為匯回恩得利公司乃兌換成美金294萬元。而被告林有欽前 開以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836萬4,000股設質康輝公司借款之 本息逾期未還,共積欠康輝公司5,879萬556元,為處理上開 債務,乃經引介由被告康榮寶出面與黃正園協商,嗣被告康 榮寶於109年3月11日至康輝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被告康榮寶以3,800萬元向康輝公司購買前述被告林有欽股 票質押債權,等同取得1,037萬1,168股恩得利公司股票,被 告林有欽亦可減免2,079萬556元違約欠款,被告康榮寶並提 供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上開1,000萬元支票予康輝公司,作 為簽約擔保支票,且約定剩餘2,800萬元須在109年4月11日 前支付。嗣因被告康榮寶無資力支付,被告康榮寶與被告林 有欽遂約定由被告林有欽代為墊款支付。被告林有欽即於10 9年4月7日指示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將其上開臺企銀南三 重分行帳戶美金95萬元結匯新臺幣2,860萬元後,匯至康輝 公司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被告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 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有欽 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293頁、卷三第424至42 5頁),核與證人鄭龍駿、康榮寶、黃悌愷、林義雄及許棋 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95至2 07頁、卷二第135至138、193至195頁;他字第7511卷第72至 74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21至45頁),復有鍾明珊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 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四大報表、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吳汶瑜申辦之 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大陸帳戶資料、零用 金明細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 月20日函文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暨109年4月29日函文及所附 傳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9年4月16日函文 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表、109年4月7日 交易傳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函 文及所附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臺灣土 地銀行中壢分行109年4月14日函文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恩得利公司110年6月4日函文暨Pro-tech及世 華精密對恩得利相關企業之債務金額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7、37至51、313至320、341頁;偵 字第13671號卷第265至291頁、函調資料卷二第5至33頁;偵 字第28631號卷第181至197、219至229、239至262頁;原審 卷二第333至4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林有欽於調詢時已自承:世華公司一直以來都營 運不善,恩得利公司先後多次借款給世華公司,後來許棋凱 有意以LUTEK公司購買波特公司,進而掌控世華公司,因此 我們有與許棋凱達成收購協議,由LUTEK公司承接世華公司 對於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債務,但後來許棋凱無力支付, 最終變成兆震公司積欠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元,所以兆震 公司收到第3期款項人民幣3,500萬元後,先預留人民幣500 萬元於兆震公司內,剩餘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元後, 匯到我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外幣帳戶,我再從我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幣帳戶,將等同的金額匯到恩得利公司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內,兆震公司會先匯到我的帳 戶而非直接匯給恩得利公司,是因為我是兆震公司的負責人 ,而大陸地區對於外匯管制嚴格,必須要有相關的債權債務 才可以將款項匯出;兆震公司在109年4月間分為美金95萬元 及美金199萬元兩筆款項匯到我台企銀外幣帳戶中,95萬元 美金我轉換成新臺幣約2,800萬餘元後,直接匯款到康輝公 司償還欠款,另外一筆199萬美金則是將其中120萬元匯到恩 得利公司帳戶以償還債務,剩下的79萬美金還在我的台企銀 外幣帳戶中,當時因為康榮寶無力支付2,800萬元,再加上 第二期付款期限即將到期,我才會將美金95萬元先行用以償 還黃正園的2,800萬元債務,等我有錢時,再將這2,800萬元 還給恩得利公司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296、298至29 9頁),核與證人康榮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會將兆震公司 匯入林有欽帳戶的款項挪為出借買康輝公司債權、股權,是 因為春虹公司給我們連帶保證的壓力,並且要我趕緊繳納3, 800萬,我拜託林有欽幫忙付2,800萬元,我會知道兆震公司 匯錢進來是林有欽跟我說有一筆95萬美金匯入,換算大約2, 860萬元,所以就用這筆錢付,我們都知道這95萬美金是兆 震公司要歸還恩得利公司的款項,因為之前有一筆320萬美 金也是這樣匯進來林有欽的帳戶,之後林有欽再匯款到恩得 利公司帳戶等語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136頁),可 見被告林有欽已供承確有先行挪用兆震公司匯還恩得利公司 之美金95萬元,用以清償康榮寶所積欠康輝公司之債務,而 擬於事後再將款項歸還予恩得利公司乙情。  ⒊且查,本件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恩得利公司 與兆震公司、Pro-tech公司相關協議書、巴城公司與兆震公 司房屋與土地轉讓合約、外債簽約登記表、恩得利公司107 年8月15日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及核對相關帳款彙總表後 ,確認兆震公司及Pro-tech公司經協商後,共同積欠恩得利 公司本金2億8,000萬元及人民幣1,420萬元,而兆震公司預 計以處分房地款第三期款清償恩得利公司第一期債務,另兆 震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13日匯款予被告林有欽之 美金360萬元,亦由被告林有欽於107年8月15日如數匯入恩 得利公司帳戶等情,此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4月24 日函文及所附會計師工作底稿之補充說明資料暨所附債務清 償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協議書、恩得利公司集 團對兆震公司催收款項彙總、企業房屋、土地轉讓合同、補 充協議、臺灣企銀外匯活期存款明細、臺灣企銀買匯交易憑 證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419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 5至203頁),足認兆震公司確有積欠恩得利公司至少2億8,0 00萬元之債務,且兆震公司係以處分房地款清償上開債務, 其匯款方式為將款項匯入被告林有欽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林 有欽轉匯至恩得利公司帳戶。是綜據上情,顯見被告林有欽 明知兆震公司匯入其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美金95萬元,係因應 大陸地區外匯管制之規定,而將欲清償對恩得利公司債務之 款項,先匯至登記債權人即其上開臺企銀帳戶,而應再轉匯 至實際債權人即恩得利公司之帳戶,是兆震公司上開匯入被 告林有欽帳戶之美金95萬元自屬恩得利公司之資產,被告林 有欽逕將該恩得利公司款項挪用以清償康榮寶對康輝公司之 債務,自屬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  ⒋被告林有欽雖辯稱: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兆震 公司清償對我的欠款,我將美金95萬元匯給康輝公司沒有侵 占恩得利公司的款項等語,而辯護人亦執以前詞辯護。惟查 ,觀以卷附帳戶歷史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示 (見偵字第28631號卷第242至243頁),可知兆震公司係於1 09年4月7日匯款美金4萬5,000元、美金34萬元、美金49萬5, 000元、美金7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 並旋於同日將上開總計美金95萬元結匯為2,860萬元後,匯 款至康輝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其後兆震公 司始再於109年4月8日匯款美金199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上開帳 戶,參酌被告林有欽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5年間找太太張 芳掛名擔任兆震公司登記負責人,她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兆 震公司實際仍由恩得利公司所掌控(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 276頁),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兆震公司於101年後之 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林有欽,登記負責人是張芳(見偵字第13 671號卷第43頁),證人康榮寶於偵查中證稱:林有欽是兆 震公司實際負責人,他有權力決定將錢借給我(見他字第24 19號卷二第129頁),證人即恩得利公司財務長鄭龍駿於調 詢時證稱:兆震公司的銀行帳戶及資金調度,在我任職期間 係由林有欽決定使用,兆震第四期土地款項也是林有欽決定 匯回的(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26頁)各等語,可見被告 林有欽當時因係兆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遂逕自於109年4月 7日決定先將兆震公司本應償還恩得利公司之款項,其中美 金95萬元匯至其臺企銀帳戶再轉匯至康輝公司之帳戶,參以 其上開已自承:等我有錢時,再將這2,800萬元還給恩得利 公司等語,顯然被告林有欽自知該美金95萬元僅係伊挪用兆 震公司所匯而屬於恩得利公司之款項,並非兆震公司清償對 伊欠款甚明,是被告林有欽及辯護人猶以前詞辯稱係本於個 人債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辯稱依兆震公司106、107年度審計報告記載長期借 款類別「林有欽」之債務數額,由美金482萬餘元縮減為美 金122萬餘元,係因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於106年間簽訂協 議書確認數額,故該美金122萬餘元之實質債權人即為被告 林有欽,其自有權動用該第四期款項等語。然觀以卷附兆震 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固可見 兆震公司該年度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由期初數「(美金 )4,825,889.79」縮減為期末數「(美金)1,225,889.79」 ,然其差額恰為美金360萬美元,參以被告林有欽上開自承 :兆震公司收到第3期款項人民幣3,500萬元後,先預留人民 幣500萬元於兆震公司內,剩餘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 元後,匯到我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外幣帳戶,我再 將等同的金額匯到恩得利公司的帳戶內等語,另觀諸卷存外 匯活期存款明細所示(見他字第2419號函調資料卷一第137 頁),亦可見兆震公司確分別於107年8月10日、同年8月13 日匯款美金近360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帳戶,足認 兆震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之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縮減 為期末數之美金122萬餘元,實係因兆震公司已清償恩得利 公司美金360萬元所致。且參以卷附世華公司登記外債之簽 約資料(見偵字第13671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97至204頁), 可見世華公司於94年、95年分別登記外債美金300萬元、100 萬美金,債權人姓名雖均為林有欽,然其債權人類型均明確 登載為「境內企業境外母公司」,而證人黃悌愷於103年8月 13日電子郵件亦明確提及:「2009年出售昆山時,昆山的外 債登記因為是以代表人林有欽的身分登記的,所以有簽署一 份債權聲明書,聲明昆山的外債登記權利是屬於恩得利」等 語(見同上卷第207頁),其於調詢時更已證稱:當初恩得 利公司借款給兆震公司時,在大陸外匯管制局登記的債權人 是林有欽個人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245頁),均核 與被告林有欽上開所供相符,足見兆震公司上開財務報表之 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實際係該公司積欠恩得利公司之債 務,僅由被告林有欽出名為債權人而已,是辯護人以此執為 被告林有欽得對恩得利公司主張債權之依據,尚無可採。再 者,被告林有欽以其臺企銀帳戶收受兆震公司所償還恩得利 公司之款項,已使恩得利公司取得款項而生償債效果,該款 項核係被告林有欽所持有而屬恩得利公司之財產,是被告林 有欽自行挪用當係侵占行為無疑,則辯護人辯以恩得利公司 對於兆震公司所匯之第四期款項尚未實際管理支配,被告林 有欽動用該款項並無侵占公司資產等語,亦非可取。  ⒍至被告林有欽上訴本院時雖提出兆震公司109年6月17日債權 協商會議紀錄、鑑識報告、恩得利公司109年6月18日董事會 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28頁、卷二 第131至139頁),以證明其確實對於恩得利公司享有債權乙 情,而證人黃程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參與兆震公司 109年6月17日債權協商會議,該次會議是因林有欽寫存證信 函給恩得利公司主張對兆震公司享有債權,會議過程在討論 債權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二75至76頁),然審酌上開被告林 有欽所寄之存證信函、債權協商會議及董事會議之發生日期 均係在被告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挪用美金95萬美元之後, 已可質疑係被告林有欽為掩飾其不法犯行而特意所為,且縱 使被告林有欽對於恩得利公司得主張債權,然其本案係自知 上開美金95萬元為挪用兆震公司所匯而屬於恩得利公司之款 項,並非兆震公司清償對伊欠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所提 上開證據及證人黃程國證述等情,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狀表示捨棄援引上開書證主張被 告林有欽對恩得利公司享有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有欽及其辯護人前揭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辯 ,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有欽上開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背信、損害公司資產及侵占公司資產等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法律說明:  ㈠被告林有欽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 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 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上開修正對被告林有欽 本案所犯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 )、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刑法第 215條間之適用關係:  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涉恩得利公司合併綜合損益 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記載不實,雖 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有欽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自應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即為已足,而無庸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 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 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 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 ,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 務文件。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 第5款,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 質上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  ⒊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依 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 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 關之財務報告;又前述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 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且101年1月4日於第2項後段增修明訂「不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復說 明「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 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 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 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 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均為商業編制 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固 應優先適用;然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仍屬商業會計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就前揭證券交易法 特別規定以外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自仍應依循商業會計法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 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異之適 用。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證券交 易法,且因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年財務報告「已申報或 公告」,故被告林有欽所為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而無庸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 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恩得利公司係依證 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 人。被告林有欽自102年間至109年3月25日擔任恩得利公司 總經理,並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兼任該公司董 事長,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1日止擔任該公司執行業 務之董事,其上開期間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亦屬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應為該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處罰對象 。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特別背信或侵占罪之規定 ,於101年1月4日增修「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要件, 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 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規定 ,以符合處罰衡平原則及背信、侵占為實害結果犯之本質。 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 「借刑立法」之例,故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 之刑處斷。換言之,倘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 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 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規定之文 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固屬刑 法33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前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而為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應成立 前揭侵占公司資產罪。 二、罪名:  ㈠核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 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年度至1 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其致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為284萬7,886元,金額未達50 0萬元,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背信罪,應 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科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就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有欽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引 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惟查 :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 。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 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 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 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 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 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 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 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 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 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 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 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 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 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 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 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 」、「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 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 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 ,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 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 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 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 」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 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 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 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可供法院參考之「量性指標」,包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等。上開規 定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 財務報告中,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 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因子。經查,恩得利 公司蘇州廠為恩得利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百分之百子公司 ,亦為恩得利公司須納入合併報表之子公司,此有恩得利公 司102年度至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13671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3、24頁)。又本案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漏列廢料收入分 別為1,591萬4,861元、3,224萬330元、1,883萬3,371元、1, 066萬1,057元、596萬5,954元、651萬279元、461萬9,112元 (詳見附表三:恩得利蘇州廠漏列廢料收入明細表,本判決 附表三所載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係以前開德昌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8日函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11年 6月17日函文所提供之各年度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當期之平均 匯率予以換算各年度新臺幣之金額,故與起訴書各年度均適 用匯率4.3換算新臺幣有所不同),各年度恩得利公司蘇州 廠漏列廢料收入達恩得利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銷貨收入1% 」(詳見附表四: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漏列廢料收入重 大性分析表);再參以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6條第1項已按「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 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財務報告門檻,而恩得利公司須將子 公司恩得利蘇州廠納入合併報表,已如前述,則依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若恩得利公司合併 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 營業收入淨額1.5%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本案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漏列廢料收入金 額僅102年度至104年度達1,500萬元,又102年度更正損益未 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詳見附表四:恩得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漏列廢料收入重大性分析表),故恩得利公司僅有 103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不實之程度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量性指標」,至102年度、105至1 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尚未具備財報不實之「量性指標」。  ⒊再者,就質性指標而言,「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即使 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 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⑴該項不實 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 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 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 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 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 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 ,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 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 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 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 之獎酬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本 件依被告林有欽及同案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等人所 供,參以卷附恩得利公司102年11月20日蘇州下腳料處分申 請擬稿簽呈、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 明細、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103至108年蘇州報廢 重量與金額報表等證據,可知恩得利公司短報變賣廢料所得 款項之目的,乃為因應大陸地區部分廠商不開發票或要求回 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佣金難以認列之支 出項目,並非用以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變化、隱藏其未能符 合分析師之預期、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影響 公司重要部門營收或發行人法規遵循、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 合約或其他契約上要求、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或掩飾不 法交易等用途,即依卷內事證難認涉及上揭「質性指標」之 各項因子,則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 報表亦不符合財報不實之「質性指標」。  ⒋綜上所述,依上開標準綜合判斷後,可認恩得利公司102年度 、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未達財報不實 之重大性要件,且非未經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自與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客體 有違。因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另犯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容有誤解。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然被告林有欽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致恩得利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合 計為284萬7,886元,尚未達500萬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自無從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 別背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亦有誤會。 三、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㈠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犯行,與林 義雄、黃悌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犯行,分別與林義雄(102年度、105 年度)、黃悌愷(105年度、106年度)、鄭龍駿(107年度 、108年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示侵占 公司資產犯行間,與康榮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有欽利用不知情之恩得利公司員工合併編製恩得利公 司上開各年度之財務報表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挪用恩得利公司出售存貨廢料 款項之背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林有欽上開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2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5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 項之背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 之損害公司資產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事實欄三部分)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犯應論以一罪等語,然不同年度財務報表所發生之 不實結果,其時間上可明確區隔而各具獨立性,自應論以數 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誤解。  ㈢被告林有欽之辯護人雖辯以如事實欄三所示侵占公司資產犯 行,係被告林有欽為清償如事實欄二所示違法簽發恩得利公 司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按行為人 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 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始可一併受前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加以評價,而屬學理上所謂之「不 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然後行 為如已加深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無從併予評價,而應論 以數罪,以免評價不足。查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係違法開立恩得利公司本票作為借款人福融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使恩得利公司或有負債金額達2,760萬1,200元,而其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則係侵占恩得利公司所有之美金95萬元,縱 使該侵占公司資產犯行係為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然已使 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由或有負債金額2,760萬1,200元提升為 實際受損美金95萬元,顯已加深先前違法開立本票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自無從併受該行為之不法內涵一併評價,犯罪明 顯屬可分,足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所辯,無 足憑採。   五、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所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2罪 ,係因恩得利蘇州廠在大陸地區為應部分廠商不開發票或要 求回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佣金難以認列 之支出項目,致使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年度之財務報告 未反映實際收支而有不實,使投資人無法了解公司之真實財 務結構、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者之能力,足以影響投資大眾 投資決策之正確判斷,其所為悖於會計原則及相關法令,固 應嚴予非難,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被告林有欽於上開年度 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堪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恩得利公司營 運之便利性,主觀惡性洵非重大,且亦無證據可認恩得利公 司上開年度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實質上已造成投資人之損 害,核被告林有欽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是綜觀被 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情狀,其犯罪情節與所 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自有「情 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林有欽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以憫恕之處,因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 所犯申報公告不實罪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指 示鄭龍駿於108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分別 匯入83萬2,000元、82萬1,200元、81萬8,800元至其上開上 海商業銀行帳戶,及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分別向 鄭龍駿取得28萬元、20萬元以支付「林董交際費」、「兆震 費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7、10所示部分),因認 被告林有欽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經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有欽指示鄭龍駿於108年9月25 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匯入83萬2,000元、82萬 1,200元、81萬8,800元至上開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至4所示部分),觀諸卷附證人鄭龍駿提出之零用金明細帳 (見他字第2149號卷一第27頁),可見證人鄭龍駿就上開3 筆款項均係記載為「收入」,而非「支出」,此核與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係分數筆匯入前揭款項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221頁),是起訴書附表將上開3筆款項記載為「支 出用途」,自與卷內事證未合,且上開款項既僅係匯入被告 林有欽上開帳戶,尚無實際支用私人用途,即難認被告林有 欽就此部分有何特別背信犯行可言。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有欽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 分別向鄭龍駿取得28萬元、20萬元以支付「林董交際費」、 「兆震費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部分), 證人鄭龍駿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4日、108年1月9 日分別在零用金明細帳記載支出28萬元、20萬元、備註為「 林董交際費」、「兆震費用」,是林有欽向我表示兆震第四 期土地款項需要的疏通公關費用,我是從林有欽的上海銀行 帳戶領現金交給他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19頁),已證 述被告林有欽當時係表示因公支用上開款項等情,而參諸證 人林有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 有聽過出售蘇州廠廢料之款項會匯入林勝豪的大陸帳戶,我 有聽過海關的人經常會來蘇州廠向公司要錢,要付錢打點海 關、公安、消防交際費(見偵字第13671號第55頁),證人 林義雄、黃悌愷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恩得利公司在大 陸設廠,有很多拿不到發票的款項要支付,例如給海關的公 關費、請人幫忙協調的佣金及顧問費、打點勞工及稅務安檢 的紅包等,這些款項都是檯面下的無法入帳,所以才會以出 售廢料款項支付上開費用(見偵字第28631號卷第42頁;他 字第2419號卷二第220頁),證人鄭龍駿於偵查中證稱:廢 料帳戶剛開始是作為公司用途,就是處理兆震的顧問吳老師 費用(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99頁)各等語,堪信恩得利 公司確有以出售廢料之款項支付公關費之情形,則被告林有 欽上開分別向鄭龍駿取得之28萬元、20萬元,依卷內事證既 無從認有持以私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難逕認被 告林有欽涉有特別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有欽此部分確有上揭特 別背信犯行,本應為被告林有欽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有欽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二判之理念,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有欽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欄就事實欄二部分諭知被告林有欽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8款之罪,與理由欄論以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不同,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三關於侵占公司資產部分,記載基於背信 之犯意,而為侵占之行為等旨,亦有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不 合之處。㈢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㈢部分,誤認被告林有欽另 有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分別向鄭龍駿取得28萬元 、20萬元之特別背信犯行,並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就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各次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犯行,認定均與林義雄、黃悌愷及鄭龍駿構成共同 正犯,尚有未恰。㈤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林有欽自102年間至10 9年6月21日間,除於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擔任恩 得利公司董事長外,其餘期間亦為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負責人,而就該等期間所犯均贅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罪,應有違誤。㈥原審未審酌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所 為申報公告不實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 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二、被告林有欽提起上訴,請求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認定 事實未當,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部分雖提起上訴指 稱原審量刑失當等語,惟原審此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 告林有欽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核 無理由;又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三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恩得利公司設 立小金庫之緣由係為躲避海關監管、對帳及核銷,而被告林 有欽知悉小金庫之存在及運作方式,卻仍在存貨報廢、處分 簽呈上核章,更侵占本屬恩得利公司所有之出售廢料及下腳 料款項作私人用途使用,可認恩得利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 第3季財務報告之不實表達已達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原 審判決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 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已有未當。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依上 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並 非誤載,該3筆金額計入後,恩得利公司因被告林有欽之犯 行所受損害金額為579萬9,886元,被告林有欽此部分係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4 2條第1項規定科刑,即違法不當等語。惟查,本件恩得利公 司短報變賣廢料所得款項之目的,係為因應大陸地區部分廠 商不開發票或要求回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 、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依卷內事證難認係被告林有 欽先基於舞弊之犯意而侵占公款,其後為掩飾犯行而製作不 實財報,尚無涉及上揭「質性指標」之各項因子,即恩得利 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未 達財報不實之重大性要件;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 既僅係匯入被告林有欽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當時尚未經其實 際支用私人用途,即難認被告林有欽涉有特別背信犯行等節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 五、據上,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上訴所指,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核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有欽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 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 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有欽身為上櫃公司恩 得利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恪遵法令,以財務報告如實呈現恩 得利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 財務報告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 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然被告林有欽竟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商 業會計法而使恩得利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更為滿 足個人私利及調度資金所需,未盡忠實義務,犧牲恩得利公 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以謀私利,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並對恩得利公司產生重大危害;併考量被告林有欽坦承事實 欄一、二所示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迄未賠償 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分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考量被告林有欽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 、態樣,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 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 其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一、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 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 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 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 、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 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 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 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 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背信犯行,因而獲 取284萬7,886元之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侵占公司資 產犯行,則獲取美金95萬元即2,860萬元之不法利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各屬被告林有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2、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義雄於102年8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擔任恩得利公司 、恩得利蘇州廠之董事長,被告黃悌愷、鄭龍駿分別為恩得 利公司前後任財務長(被告黃悌愷於95年間任職,於107年 底離職;被告鄭龍駿於108年1月22日接任),分為恩得利公 司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董事長、經理 人,其等為有經費可在大陸地區供帳外使用,均明知恩得利 蘇州廠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交易應以公司其他收入或銷 貨成本減項入帳,以「借:銀行存款、貸:其他收入」或「 借:銀行存款、貸:銷貨成本」之分錄製作傳票,且記入公 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並將出售所得現金繳存恩得利公司 帳戶內,竟與同案被告林有欽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 之犯意聯絡,先將恩得利蘇州廠判定為下腳料及廢料之存貨 上簽變更為不良品廢料,再每年依存貨與淨變現價孰低法以 「借:銷貨成本(即存貨跌價損失)、貸:存貨」或「借: 存貨、貸: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分錄製作不實傳票,而不 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利用此存貨跌價損失或迴 轉之形式,將期末存貨帳上應有之數量(含上開已出售未入 帳部分)調整至實際數量(不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 且可使上開實質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 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恩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 項未入帳之不實交易,於102至108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不實未 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款之 資產於102年度為人民幣332萬1269.9元,103年度為人民幣6 53萬4583.99元、於104年度為人民幣369萬5136.4元、於105 年度為人民幣219萬4175元、於106年度為人民幣132萬4208 元、於107年度為人民幣142萬7724元、於108年度為人民幣1 59萬6845元,共計人民幣2009萬3942.29元,使恩得利公司1 02年度至108年第3季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 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明顯不實表達。 二、被告康榮寶自109年3月25日起擔任恩得利公司、恩得利蘇州 廠之董事長,明知上開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兆震 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與同案被告 林有欽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兆震 公司匯入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之美金95萬元轉匯入恩得利 公司帳戶,即由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指示恩得利公司出納 鍾明珊將林有欽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美金95萬元結匯 2,860萬元後,匯至康輝公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 被告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 項,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產。 三、因認被告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所為,均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罪嫌;被告康榮寶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係為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 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 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 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 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 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 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 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 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 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 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 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 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 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 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原訴,係前認被告林峻輝、方寶 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被告 林峻輝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被告林有欽、徐菀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被告林世銘、吳榮杰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被告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 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而於109年2月3日以107年 度偵字第21043號、108年度偵字第33022號、第37475號、10 9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36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 二、嗣原審「本案」審理中,檢察官又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8631號、第1367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林有欽 涉犯上開有罪部分所載罪嫌,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 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財報不實罪嫌及填製、利用不正 方法致生不實罪嫌;被告康榮寶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 特別背信罪嫌。而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有欽部分,因其即 為「本案」之被告,形式上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惟追加起訴之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榮寶等人並 非上開「本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有欽、徐菀羚、林 世銘、吳榮杰、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是與「本案」無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 情形,且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 榮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有不同,不具備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 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又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非屬「本案」被告,且 與「本案」並非同一之案件,將使法院審理範圍不當擴張, 延宕訴訟進行,無益訴訟經濟且妨害當事人權益,而與追加 起訴制度之本意相違,是本件自不得因同案被告林有欽部分 追加後,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林義雄、黃悌愷 、鄭龍駿、康榮寶。 三、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榮寶追加 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而對上開 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此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異議而得治癒,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 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有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有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林有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部分 林有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三部分 林有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支出用途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19日 事實欄二部分向春虹公司借款之利息 79萬8,645元 2 108年10月15日 事實欄二部分向春虹公司借款之利息 41萬4,048元 3 108年10月21日 交保金 100萬元 4 108年10月28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向春虹公司借款利息 27萬1,626元 5 108年12月24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向春虹公司借款利息 36萬3567元 共計284萬7,886元

2025-02-18

TPHM-112-金上訴-16-2025021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89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阿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務科之股票,依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3 日板信管總務字第1068900178號函,該公司股務科於106 年 3 月1 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18

PCDV-114-司執-2489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銘 林玟伶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玟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康家銘為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下稱天辰公司)總經理,天辰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日起 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台大樸園社區(下稱台 大樸園社區)之社區管理事務,於108年7月起派駐林玟伶擔任台 大樸園總幹事職務,由林玟伶負責代收台大樸園住戶繳交之管理 費、將收取之款項存入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大樸園管委 會)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板信帳戶)內、給付廠商款項及製作報表,並由康家銘負責協助 、管理、監督林玟伶上開職務,康家銘、林玟伶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為下列犯行: 一、康家銘、林玟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日起 至110年1月4日止,康家銘、林玟伶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後,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由林玟 伶依康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康家銘則將 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侵占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款項。渠等為掩飾前開情事,由林玟伶依康 家銘指示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接續在其製作之台大樸 園公寓大廈108年7月份至109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 大樸園109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下合稱 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上,不實 登載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之「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 餘」(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7月份至109年5月份財務收支 報告總表)、「板信銀行餘額」(台大樸園109年6月份至同 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金額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廠商支出項目,並提出於台大樸園管委會人員而行使,用以 取信台大樸園社區住戶誤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均已如 實存入台大樸園板信銀行帳戶內或支付廠商,足生損害於台 大樸園社區住戶之利益。 二、林玟伶於110年1月4日離職後,康家銘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向台大樸園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110年1月6日派駐王韻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台大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由不知情之王韻婷代收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將當日於該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3,010元轉交康家銘,詎康家銘未將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其自行收取及王韻玲交付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玟伶部分:   訊據被告林玟伶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易字卷二第214頁、易字卷三第129頁),核與證人 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莊武煌、證人即案發時台 大樸園管委會財務委員余欣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韓淑文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王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大樸園社區106年至108年 3月間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康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板信銀 行匯款申請書、天辰物業公司請款單、被告康家銘、林玟伶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大樸園109年、110年住戶 管理費繳費登記表、達盛智能機電有限公司之客戶應收對帳 明細表、安晟企業社110年1月25日請款單影本、吉承日電股 份有限公司之付款單、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之付款單、台大樸 園管委會109年2月、3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被告康家銘簽 名、用印之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維護費收據、本案板信帳戶 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書、天辰公司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 天辰公司110年2月2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台大樸園管理 委員會109年1月份之會議決議紀錄、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 年7月份至109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9年6 月份至同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8年一月 至109年十一月財報總表、台大樸園110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 明細表、台大樸園108年4月至109年5月財務查核表、被告林 玟伶與何姓設計師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付 款單、現金簽收單、被告康家銘提出之查核報告、被告林玟 伶提出之台大樸園管委會維護費收據照片、台大樸園管委會 財委余欣儒與被告林玟伶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大樸園社 區管委會主委與被告康家銘之對話紀錄、台大樸園社區110 年1月7日之公告、被告林玟伶與張佩瑩LINE對話紀錄、被告 康家銘、林玟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大樸園群組LI NE對話紀錄、本案板信帳戶108年9月至109年7月之部分匯款 摘要表、台北古亭144號存證信函暨威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10 年2月8日函、被告康家銘簽發之本票影本、證人陳玟菱之書 面說明、證人王韻婷說明書及附件、補充資料、台大樸園社 區遭業務侵占之總受害金額統計表、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 0年1月份天辰公司業務侵占管理費明細表、財務報告總表零 用金檢核結果說明、台大樸園財報檢核結果、台大樸園社區 遭被告等業務侵占之總受害金額統計表、修正後台大樸園社 區遭被告等業務侵占之金額統計表、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於 民事程序中提出之112年12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板信 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3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本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台北市 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15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及被 告林玟伶購買物品單據、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3年0 6月12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大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付款單、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0年2月28日天辰字第 0000000號函、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26日樸 園字第0000000號函、台北市台大樸園109年、110年住戶管 理費繳費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玟伶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康家銘部分:   訊據被告康家銘固坦承案發時擔任天辰公司總經理,於108 年間起派駐被告林玟伶擔任社區總幹事,其與被告林玟伶於 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有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被告林玟伶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在台大 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廠商 支出項目及「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餘」、「板信銀行餘額」 項目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且未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嗣後亦未返還予台大樸園社 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現場收款都是由總幹事負責,我幫忙 總幹事收錢,隔天會送回總幹事那邊,由總幹事存入銀行, 每月匯款都是總幹事負責匯款;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在被告林 玟伶那邊,台大樸園社區報表由被告林玟伶負責製作,我核 對財務報表僅止於帳目上的數字核對,我沒有叫林玟伶把本 案板信帳戶存摺拿出來核對,我完全不知道財務報表和本案 板信銀行帳戶餘額不符;我們和台大樸園間在12月、1月還 有帳款,20幾萬元我先拿來作為支付109年12及110年1月員 工薪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康家銘為天辰公司總經理,於108年3月1起承攬台大樸園 社區之社區維護管理事務,並於108年間起派駐被告林玟伶 擔任社區總幹事,由被告林玟伶負責代收台大樸園住戶繳交 之管理費、將收取之款項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內、給付廠商款 項及製作報表,並由康家銘負責協助、管理、監督林玟伶上 開職務,被告林玟伶、康家銘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玟 伶、康家銘於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有代收台大 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被告林玟伶108年7月至109年1 2月間在台大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板信銀行本 期活存結餘」、「板信銀行餘額」項目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 餘額不符;被告康家銘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且未存 入本案板信帳戶,嗣後亦未返還予台大樸園社區之事實,業 據被告康家銘供承在卷(易字卷二第39至60頁),核與證人 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莊武煌、證人即案發時台 大樸園管委會財務委員余欣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韓淑文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王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大樸園社區106年至108年 3月間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前揭壹、一、部分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 堪認定。  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報表名稱」中「收支項目」及「支出金 額」均未實際支付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之事實,有台大 樸園公寓大廈109年4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9 年8月份至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他卷第36、41至44頁 )、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61頁、偵 卷第307至315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3月13日 板信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交易明細表、匯款申 請書(易字卷二第149至161頁)、安晟企業社110年1月25日 請款單影本(他卷第429頁)、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付 款單(偵卷第409至413頁)、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之付款單( 偵卷第61至63、415至42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康家 銘所不爭執(易字卷二第59至60頁),上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康家銘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意: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警詢時證稱:住戶都是找我或康家 銘繳交管理費,我每天下班前必需向康家銘用LINE報告管理 費收入金額多少,我還沒下班他會直接來向我收取,如果我 下班我會把收到的錢放在管理辦公室抽屜内,他會自己拿鑰 匙來取走,最晚隔天才會來取走;從我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 幹事開始,前任總幹事就交代住戶每月交付管理費用,依上 揭模式由康家銘來收取,所以我依照慣例由康家銘來收取後 存入本案板信帳戶;我負責報表製作,但實際支付錢的人是 康家銘,我有向他催促支付單據以供報表製作,但康家銘遲 遲沒有給我支付單據,又因委員會向我催付財報,所以我先 以工程款已支付方式製作財報陳報等語(他卷第169至173頁 );於偵查中證稱:管理費是我先收好現金,每天下班前我 會記錄我收了哪幾戶的費用,現金交給康家銘,他幾乎都是 每天來收取,最晚就是2天會收一次,都是康家銘去將所收 的現金存入銀行(他卷第494頁);我在line的傳送的簽收 單上面有康家銘的簽名,證明錢被康家銘收走(偵卷第33頁 );廠商部份我有請款,但存摺不在我這邊,所以無法支付 款項,我沒有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反映,因為康家銘一直 說他會處理,我就一直在等他(偵卷第271至272頁);康家 銘跟我說管委會不相信我講的話,並跟我說他會把錢補進去 社區的帳戶内,叫我不要告知管委會,說他會處理,我就把 請款單交給康家銘,請康家銘自己匯錢給廠商等語(偵卷第 3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康家銘去匯款,因為 錢是他收走,我想他去存錢,順便匯錢就好,如果他不想把 錢交給我,我就會請他自己去匯;在我離職之前有廠商來催 討款項,機電廠商有來催討款項,我請他們找康家銘;廠商 支出項目部分,我一開始有付廠商錢,後來我拿不到付錢給 廠商的單據,我就先做報表,我問康家銘,他沒辦法回答是 否有支付廠商等語(易字卷三第96至98頁),已證稱其在台 大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時,每日下班前會向被告康家銘報告 管理費收入金額,被告康家銘並會收取被告林玟伶代收之管 理費,被告康家銘向被告林玟伶稱會把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 帳戶、會支付廠商費用等情。並參以證人韓淑文於警詢時證 稱:林玟伶於108年7月剛就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時,我們 社區開管委會時康家銘列席參加,即口頭稱林玟伶新總幹事 是新任還不熟悉,所以前半年他會來收走住戶每月交付管理 費等語(他卷第188頁),亦證稱被告康家銘於被告林玟伶 於108年7月就任總幹事時,即向管委會表示前半年由被告康 家銘收走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之事實。  ⒉另勾稽被告林玟伶與康家銘之對話,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0月 15日傳送「零用金$2000-(含韓委員交付包裹$500-)+1785 -(3號2樓10月份)+管理費收入$4410-(13號2樓10月份)+ 5355-(1號8樓10-12月份),零用金餘$13550-,來拿走記 得多留5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0月 20日傳送「今天沒收管理費零用金1000-!昨天你收了主委8 ,9月的管理費,收據沒簽收」,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 林玟伶於同年11月5日傳送「零用金-中華電信帳單$637-, 管理費你收走了,餘$2000-」;同年11月8日傳送「零用金 餘$2000-管理費你收走了」,該則訊息顯示已讀;同年12月 5日傳送「今天12/5零用金2000+$1785-(1號12樓12月份管 理費),+$17440_(11號2樓109/1-12月份管理費),你收 走了,零用金餘$2000-」,被告康家銘回復點頭的貼圖;同 年12月17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管理費你都收走了,如果要明 細,明天再補」,該則訊息顯示已讀;109年1月10日被告林 玟伶傳送「錢拿走沒簽收!?」,被告康家銘回復「我明天 盡量趕因為有很多事情」;同年2月4日被告林玟伶傳送「錢 你收走了,零用金餘2000-」,被告康家銘回復點頭的貼圖 ;同年3月17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經理,你今天錢收走沒簽 名」,被告康家銘回復「你打一個勾」,被告林玟伶傳送台 大樸園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費收據1紙,其上住戶門號記載 「7號3樓✓」;同年3月17日被告林玟伶傳送「你已經收走管 理費18910-,零用金$2000-+$3570-(3號7樓3-4月份管理費 )+$2940-(9號8樓2-3月份管理費),零用金餘$8510-」, 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3月20日傳送「$1885 -(3號13樓3月份管理費+機車費三月份),你收走了,零用 金餘$20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3月2 3日傳送「零用金2000-+$32400(25車位停車費109/4/1-110 /3/31),$10710-(1號9樓1-6月管理費),零用金共$4511 0-」、「數目比較多,要來拿喔」,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 告林玟伶於同年4月7日傳送「零用金2000-+$2940-(13號13 樓4-5月份管理費),零用金餘$5000-」、「你今天已收走$ 7980-」,被告康家銘回復「好,下班注意安全」;被告林 玟伶於同年5月5日傳送「經理,你今天錢收走怎麼沒簽名? 」,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6月10日傳送「 管理費你收走了,零用金餘$200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6 月22日傳送「今天收一筆管理費,3號10樓四-六月份管理費 $5355-,你簽收走了。零用金餘$4000-(零錢未計入)。」 同年8月14日被告林玟伶傳送「零用金7號3樓八月份管理費 收入$1470-+13號8樓六月份管理費收入$1470-,你都收走了 ,零用金餘$2000-」;同年9月10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管理 費收入$1470-(13號14樓九月份管理費),你收走了!零用 金餘$20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1月 12日傳送「零用金+1785-(3號4樓十—月份管理費)+$8820- (7號9樓八-110年1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7655-,你收 走了,零用金餘$10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 於同年11月23日傳送「零用金你收走了,餘$1500-」,該則 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2月31日傳送「零用金$ 15800-+9號14樓(2019/12-2020/1管理費)$2940-+13號9樓 (2020/1-12月管理費)$17440-,零用金共$36180-」、「 一樣放櫃子裡喔」、「這裡」、「一定要來收喔~」,並傳 送鐵櫃照片,被告康家銘回復「好」、點頭的貼圖;被告林 玟伶於109年1月2日傳送「零用金$2000-+3號6樓(2019/12 月管理費)$1785-+5號6樓(2020/1-12月管理費)$17440, 零用金共$21225—」、「放這裡喔~」,並傳送鐵櫃打開之照 片;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月3日傳送「零用金$21225-+$2940 (9號9樓1,2月管理費),零用金共$24165-」並傳送鐵櫃 打開之照片;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月7日傳送「放這裡喔」, 並傳送鐵櫃打開之照片;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月8日傳送「零 用金$2000-+$17440(7號14樓109年1-12月管理費),零用 金共$19500-」,並傳送鐵櫃打開之照片,被告康家銘回復 點頭的貼圖;同年6月12日被告康家銘傳送「我放4000零用 錢」、「怎麼變成250」、「2500」,被告林玟伶回復「今 天的錢都收走了嗎?」、「剩4千沒錯」、「因為1號5樓這 筆你沒簽收」;於同年6月15日被告康家銘傳送「我沒簽名 喔」,被告林玟伶回復「你從1號5樓開始沒簽收是1785-, 今天收$1470-」、「簽到這筆」,並傳送台大樸園管委會維 護費收據照片;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1月29日傳送「零用金$ -4400-〔湊晚班薪水〕,餘$688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1 日傳送「零用金$1500-,沒支出沒收入」;於同年12月2日 傳送「零用金$1500--$792-〔電話費〕+2940-【13號2樓11-12 月管理費】+$4410-【7號5樓10-12月管理費】,零用金餘$8 058-」;於同年12月3日傳送「零用金$1500--$180-〔茶〕-$2 80-【影印費】+5655-【3號13樓10-12月管理費+機車停車費 $300-】,零用金餘$6695-」;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2月7日 傳送「零用金$2000--$105-〔茶〕+$1785-【1號12樓12月管理 費】+1785【3號6樓11月管理費】+$1785【3號6樓11月管理 費】+$1785【3號4樓12月管理費】,零用金餘$7250-」;同 年12月8日被告康家銘傳送「寫吧」,被告林玟伶回復「零 用金$5000-+$1470-(11號3樓11月份管理費$+$1470-(13號 8樓9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7940-」、「$7940-+$2940- (9號8樓10-11月管理費)零用金共$10880-」;被告林玟伶 於同年12月9日傳送「零用金$-沒收入,沒支出,零用金餘$ -」;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10日傳送「零用金$1800-,沒 收入沒支出,零用金餘$1800-」;被告林玟伶於年12月11日 傳送「沒收入沒支出,用金餘$180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 12月15日傳送「零用金$2000-+$2940【13號11樓12月+110/1 月管理費】已收走,零用金$2000—+$1470—【7號3樓12月管 理費】—$880(代7號1樓先代付包裹,零用金共」,於年12 月16日傳送「零用金$2700—+$2940-【5號11樓11—12月管理 費】+$【5號5樓110/1〜110/12管理費】,零用金共$」;於 同年12月17日傳送「零用金+$1785-【3號2樓12月管理費】 ,零用金共$400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1日傳送「沒 收管理費,沒支出,零用金餘$547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 12月22日傳送「零用金$1000—+$6885—{11號11樓110/1—3月 份管理費}+11號10樓110/1—110/12月管理費補差額}++5670{ 11號3樓110/1—110/3管理費}+$1470-{7號11樓11月管理費} ,零用金共$」;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3日傳送「12月22 日11號11樓繳1-3月管理費,我算錯金額,多收了$1215-, 剛剛退住戶錢了,實收$5670-」、「零用金2000—$1215+$37 80(9號9樓110/1-110/2)+$1470(11號...)」;被告林玟 伶於同年12月24日傳送「零用金2000—$1215+$3780(9號9樓 110/1-110/2)+$1470(11號13樓12月份管理費),零用金 共6035-」;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5日傳送「零用金6035- $252(自來水費)+$1470(13號8樓10月份管理費),零用 金共7253-」;於同年12月26日被告林玟伶傳送「零用金150 0—+$4410(13號10樓10—12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5910-」 ;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8日傳送「零用金$1200--$80-【 飲料】,零用金餘$1120-(零錢未計)」,被告康家銘回復 「收這些很累」;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30日傳送「零用金 1500-+$4410(13號10樓10-12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5910 -」,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2月31日傳送 「零用金5910-+$4410(5號12樓10-12月份管理費)+$22480 -(5號12樓110/1-12月管理費),零用金共32800-」;110 年1月4日被告康家銘傳送「今天帳」,被告林玟伶回復「零 用金$1300-+$27340-(1號11樓1—12月管理費)$5670—(9號 2樓1—3月管理費),零用金共$34310-」等語(他卷第245至 265頁、偵卷第77至149頁、審易字卷第57至149、173至265 頁、易字卷二第227至279頁),可見被告林玟伶於108年至1 10年1月4日擔任總幹事期間,均有向被告康家銘報告當日收 取之管理費來源及數額、零用金使用狀況,張貼管理費於鐵 櫃的位置,並不斷提及被告康家銘已經收走管理費,而被告 康家銘對於上開訊息均已讀,於部分訊息下回復「好」,或 點頭的貼圖,而無任何反駁,或是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 林玟伶之表示。綜合上情,堪認108年7月1至起至110年1月4 日被告林玟伶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期間,被告康家銘、 林玟伶均有向台大樸園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而被告林玟伶 並依康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而被告康家 銘收取前揭款項後,並未另外交回給被告林玟伶之事實。又 被告康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是代總幹事收取管理 費,隔日就會交給現場總幹事等語(易字卷二第49頁),而 否認其有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再比對本案 板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61、307至315頁),本 案板信帳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間均無被告林玟 伶、康家銘上開對話間提及之管理費相對應之存款紀錄,綜 合上情,堪認被告康家銘、林玟伶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 交之管理費後,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之事實。  ⒊再勾稽被告林玟伶、康家銘間對話,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0月 17日傳送「經理,一良那張匯款單要怎麼做」、「是你說會 處理」,被告康家銘回復「明天去」;被告林玟伶傳送「經 理,洗地的先生打電話來說已經月初了,要匯款了喔!」, 被告康家銘與被告林玟伶進行通話49秒;於108年11月6日, 被告林玟伶傳送安晟企業社108年11月6日報價單照片,並傳 送「小張說先給這個報價單」;於109年1月6日傳送「台大 樸園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明細」、「日電電梯估價單」照 片,並傳送「剛剛林子文送來的」之訊息;於109年1月21日 傳送報價單2紙照片,並傳送「康聖109年度消防申報報價單 」;於109年2月20日傳送報價單1紙照片後傳送「昨天康聖 網路課維修人員來察看電路後出的估價單」;被告康家銘傳 送「我的屋頂報價單為什麼遲遲都沒有」,被告林玟伶回復 2紙安晟企業社之估價單2紙照片,並傳送「小張送來的報價 單」;於109年3月25日被告林玟伶傳送「工程款匯好了嗎? 」,被告康家銘回復「我現才起床」、「明天早上去用」; 於109年6月10日,被告林玟伶傳送「小張在問頂樓和防火門 那條還沒下來耶......是差收據?」、「我說去社區查」、 「要匯款了喔」;於109年6月11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知道 你公司有事,不過白天記得匯款給防水廠商」;於109年8月 6日傳送「而且匯款單收據還沒給我」、「這個月請款我做 好了」;109年11月28日被告林玟伶傳送「另,再請問:我 們11月份,何時將廠商的服務費用轉匯出去?」、「財委今 天問的」等語(他卷第245頁、審易字卷第57至149頁、易字 卷二第237至243頁),亦足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上開 證稱由被告康家銘負責匯款給請款廠商之證詞。而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報表名稱」中「收支項目」及「支出金額」均未 實際支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2人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 理費後,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由被告林玟伶依 被告康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被告康家銘 則將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侵占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被告康家銘未將其自行收 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亦未用於支付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 意甚明。  ⒋至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與天辰公司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第5條 第5款雖記載:乙方(即天辰公司)所派駐之行政主任(總 幹事)應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銀行,並影印入帳存摺交予財 務委員,另乙方應配合甲方(即台大樸園管委會)之要求, 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報表之製作等語(他卷 第17頁);證人余欣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板信銀行活存 部分包含住戶每個月繳的管理費、外租車位,不管是半年繳 、年繳都會有一筆款項收入,住戶公約有規定收完要入到活 期帳戶,由總幹事收,不是由康家銘收;我不知道存摺是否 在康家銘身上,按照社區規範就在總幹事身上等語(易字卷 三第102至104頁)。然上開合約書當事人為台大樸園社區管 委會與天辰公司,而被告林玟伶既係受雇於天辰公司,並受 被告康家銘指派至台大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康家銘另 外指示被告林玟伶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將本案板 信帳戶存摺放於社區等情,亦未與常情相悖,是上開合約書 之記載及證人余欣儒上開證述,均無足為被告康家銘有利之 認定。又證人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板信帳戶存 摺由我保管,一直放在抽屜;我擔任總幹事期間,住戶拿管 理費到辦公室繳納,我會和康家銘說金額,康家銘會在不定 的時間,有時3天、有時5天,來把錢取走,並在月底前會拿 一筆金額,請我再存回板信銀行等語(易字卷三第111至114 頁),然參以證人陳玟菱於偵查中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本人 陳玟菱於106年9月至108年3月任職於天辰公司等語(偵卷第 19頁),而被告林玟伶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期間為108 年7月至110年1月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證人陳玟菱上開 證稱被告康家銘會拿一筆錢給證人陳玟菱存入本案板信帳戶 之存款模式,無法作為推斷被告林玟伶與康家銘間之運作模 式,亦無足為被告康家銘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康家銘雖抗辯 :每個月匯款都是總幹事匯款,匯款明細上都是總幹事的名 字等語(易字卷二第45頁)。然查: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 部113年3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 以代理人身分以存摺轉帳匯款,須出具存摺、匯款申請書( 蓋有原留印鑑);如匯款金額達3萬元以上,本行會以確認 客戶身分原則辦理,要求匯款人本人或代理人出示身分證明 文件,由代理人辦理者,僅需確認代理人身分等語(易字卷 二第149至161頁)。參以自本案板信帳戶帳戶匯款之板信銀 行匯款申請書(111偵4941卷第47至59、319至327頁),其 上之金額絕大部分金額均少於3萬元,是板信銀行無庸確認 代理人身分,無從以上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代理人記載 林玟伶,即認定持上開匯款申請書匯款之人即為被告林玟伶 ,況上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被告2人共同侵占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本無關連,縱使持上開匯款申請書匯 款之人即為被告林玟伶,亦無足為被告康家銘有利之認定。 被告康家銘抗辯現場收款都是由總幹事負責,我幫忙總幹事 收錢,隔天會送回總幹事那邊,由總幹事存入銀行,每月匯 款都是總幹事負責匯款等語(易字卷二第39至62頁),均無 足採。  ㈣被告康家銘有與被告林玟伶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犯行及犯意: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報表製作,但 實際支付錢的人是康家銘,我有向他催促支付單據以供報表 製作,但康家銘遲遲沒有給我支付單據,又因委員會向我催 付財報,所以我先以工程款已支付方式製作財報陳報等語( 他卷第169至173頁)。偵查中證稱:財務報表我是依照上個 月財務報表餘額加上我當月所收的管理費再扣除當月的支出 ,計算出本月的報表數字,我沒有去比對銀行存款的餘額, 因存摺都在康家銘那邊;我製作的報表都會經過康家銘的審 閲,經過康家銘的同意之後,我再交給台大樸園,我問康家 銘是不是依照上個月的財務報表的數字製作本月的財務報表 ,康家銘說好,我才製作當月的財務報表;一開始康家銘跟 我說社區的人只相信他說的事情,所以在財務收支報表上會 蓋他的章,但109年6月以後,康家銘就不願意在財務收支報 表上蓋章,因為康家銘預期會發生本案的事情;康家銘跟我 說管委會不相信我講的話,並跟我說他會把錢補進去社區的 帳戶内,叫我不要告知管委會,說他會處理,我就把請款單 交給康家銘,請康家銘自己匯錢給廠商。我有注意到本案板 信帳戶存款不足的狀況,可是康家銘叫我不要管,我當時有 想要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說,但是康家銘跟我說他很快就 會把錢補進去,所以我就給他一點時間等語(他卷第494頁 、偵卷第33、352頁),已證稱台大樸園社區財務報表上的 數字係被告林玟伶依照上月財務報表餘額加上當月所收的管 理費再扣除當月的支出計算本月報表數字,其並未實際比對 銀行存款的餘額;由被告康家銘支付廠商款項,但被告康家 銘未交付被告林玟伶支付廠商之單據,被告林玟伶在無支付 廠商單據之情形下以工程款已支付方式製作財報陳報;被告 林玟伶製作之台大樸園社區財務報表均會經過康家銘的審閲 ,經被告康家銘的同意之後再交給台大樸園管委會,被告康 家銘同意林玟伶依照上個月的財務報表的數字製作本月的財 務報表;本案板信帳戶存摺係以放在台大樸園社區方式交給 被告康家銘;被告林玟伶發現本案板信帳戶存款餘額不足, 被告康家銘向被告林玟伶稱其很快會把錢補進去等情。  ⒉參以證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家銘大約是在110年2 月26日將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歸還,是康家銘親自帶過來交還 給我們,我在想歸還前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應該就是在他那邊 ,沒有在社區裡等語(易字卷三第88頁),又證人陳玟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當總幹事時,本案板信帳戶存摺一直 都放在抽屜等語(易字卷三第111至112頁),均可佐證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玟伶上開證稱本案板信帳戶存摺係以放在台大 樸園社區方式交給被告康家銘之證詞,堪認108年7月至109 年11月間,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均放置於台大樸園社區社區, 處於被告林玟伶、康家銘隨時可取得並比對之狀態。  ⒊另證人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個月會把財務報表收 支情形大致做好,至於零用金部分會由康家銘決定金額是多 少,等康家銘確認完我才會把報告送上去給管委會等語(易 字卷三第115頁)。復勾稽被告林玟伶與康家銘之對話,被 告林玟伶於108年10月24日傳送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9月 份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1紙,並表示「財委說ok.了」;被告 林玟伶於108年11月6日傳送「十月財報我有試著打了,你再 來修改吧」;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1月28日傳送名稱為「10 月份財報.xls」檔案後,被告康家銘回復「傳給他」;被告 林玟伶分別傳送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 總表照片、109年1月份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被告林玟伶於 109年3月12日傳送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9年2月份財務收支報 總表照片後,傳送「經理,這次財報零用金要加600嗎?」 ;被告林玟伶於108年3月13日傳送名稱為「2月份報表.xls 」檔案後,傳送「監委在要二月份財報了,這份還要改什麼 」;台大樸園社區於109年4月8日傳送「經理三月份財報我 打好了,你來修改,沒問題就蓋章」,被告康家銘回復「我 明天去看可以」、「先不要傳喔」,被告林玟伶表示「好」 ,並傳送名稱為「3月份財報.xls」之檔案;被告林玟伶於1 09年4月15日傳送含有被告林玟伶、康家銘章之108年10月份 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後,表示「財委傳的」,被告康家銘回 復「明天去算」、「你跟財委講明天我會在過去幾核一次」 ;被告林玟伶於109年5月26日傳送「監委在問4月財報可以 簽核了嗎?」;被告林玟伶於109年8月6日傳送「經理,六 月份財報還沒出來」、「我打的你看了嗎?」、名稱為「6 月份財報.xls」之檔案、「因為你沒蓋章」、「而且匯款單 收據還沒給我」、「這個月請款我做好了」,被告康家銘回 復「我下午去」;被告林玟伶於109年9月17日傳送「六月份 財報你確認過內容沒問題了嗎?」,被告康家銘回復「明天 連同七月一併看」、「現在是九月」,被告林玟伶表示「明 天會把八月份請款都做出來」等語((審易字卷第115至143 、237至265頁),亦顯見被告林玟伶於製作台大樸園社區各 月財務報告總表後,均先請示被告康家銘內容記載是否正確 ,有無需要繕改之處,被告康家銘甚至會要求被告林玟伶在 被告康家銘看過之前不要傳送報表給管委會、會去台大樸園 社區稽核報表之事實。復參酌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 109年11月份財報(他卷第25至45、387至399頁),被告康 家銘於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9月份、109年2月、3月、4月 份財務收支月報表上均有蓋印「經理康家銘」印章,足佐證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上開證詞。而108年7月至109年11月 間,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均放置於台大樸園社區社區,處於被 告林玟伶、康家銘隨時可取得並比對之狀態;被告康家銘未 將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亦 未用於支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康家銘對於被告林玟伶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在台 大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廠 商支出項目與實際支付情形不符,及「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 餘」、「板信銀行餘額」項目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 一情知之甚詳,並在沒有匯款給請款廠商、沒有交付付款單 據給被告林玟伶情形下指示被告林玟伶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報表上記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支出項目、依照上個月 財務報表上存款餘額數字製作次月的財務報表,並提出於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人員之事實,被告康家銘有與被告林玟伶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及犯意甚明。被告康 家銘辯稱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在被告林玟伶那邊,台大樸園社 區報表由被告林玟伶負責製作,我核對財務報表僅止於帳目 上的數字核對,我沒有叫林玟伶把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拿出來 核對,我完全不知道財務報表和本案板信銀行帳戶餘額不符 等語(易字卷二第39至62、465至488頁),與上開事證不符 ,委不足採。  ㈤被告康家銘有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意:  ⒈被告康家銘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且未存入本案板信帳 戶,嗣後亦未返還予台大樸園社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康家銘固辯稱:我們和台大樸園間在12月、1月還有帳 款,20幾萬元我先拿來作為保全支付109年12及110年1月員 工薪水等語(易字卷二第42、50至51頁),然查:台大樸園 社區管委會113年6月12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函)說明二記載:本管理委員會與天辰公 司約定之服務費,於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每 月服務費為新台幣10萬8,000元;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 28日止,每月服務費調漲為新台幣11萬2,500元。上開每月 服務費於次月5日前給付,並由該公司派駐人員自本案板信 帳戶現金取款;有關109年12月份服務費,依據「台大樸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款單」顯示,十二月份服務費,實付金額 $11萬2,500,現金支付,簽收人部分蓋印「康家銘總經理」 職章,並註明「已付款」,另天辰物業管理顧有限公司110 年2月28日第0000000號來函,檢附110年1月及2月請款單, 其中110年1月請款單書明,應收費用$11萬2,500元整,扣款 部分:總幹事40000元+代收款65000+保全5天曠職75000元=1 12500元,應領款總額:$0元整等語(易字卷二第281至283 頁),並勾稽上開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函所附台大樸園社區 管委會附款單(易字卷二第285頁),及天辰公司110年2月2 8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暨請款單(易字卷二第287至291頁 )之記載,除與本案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函內容相符外,天 辰公司110年2月28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之聯絡人亦為康 家銘,綜合上情,堪認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支付天辰公司服 務費之方式係由天辰公司派駐人員自本案板信帳戶現金取款 ,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並未積欠天辰公司109年12月、110年 1月份服務費,且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109年12月份支付予天 辰公司之款項係交由被告康家銘收受,被告康家銘對上情知 之甚詳之事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警詢時證稱:自 108年11月開始總康家銘都沒有給我薪資等語(他卷第172頁 ),佐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天辰 公司積欠被告林玟伶109年7月至110年2月薪資共計25萬6,00 0元等情(偵卷第153至165頁),堪認被告康家銘並未支付 被告林玟伶109年12月至110年1月份薪資之事實。再觀諸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主委與被告康家銘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委 傳送名稱為「0000000暫停收管....docx」之檔案後,表示 「鑑於總幹事人事未定,為減少新舊總幹事管理費交接作業 不便,請公告自即日暫停收管理費,如上則附檔,謝謝!」 ,被告康家銘回復「好的我等等公告」等語(他卷第117至1 19頁),並參以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110年1月7日公告,記 載「天辰物業公司派駐社區總幹事人事未底定前,暫停收管 理費,並自即日實施」等語,顯見被告康家銘自110年1月7 日起已明知其於該日起暫停收受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管理費之 事實。被告康家銘明知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並未積欠天辰公 司109年12月、110年1月份服務費,且自109年1月7日起暫停 由天辰公司收受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卻仍收取 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且未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嗣後亦未返 還予台大樸園社區,未支付被告林玟伶109年12月至110年1 月份薪資,亦未提出其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支付予其 他員工薪資之相關佐證,堪認被告康家銘有侵占附表一編號 3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意。被告康家銘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  ⒉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90號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人(即 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應向債權人(即天辰公司)清償90萬 元等語(他卷第413頁),上開支付命令之附件即天辰公司 出具之民事聲請狀記載: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積欠天辰公司 管理服務費自109年5月至109年12月共計8個月款項共計90萬 元等語(他卷第414頁),然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僅由債權人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為已足,法院毋庸為實體審 查(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1條可資參照),上開本院支付 命令僅係依天辰公司上開民事聲請狀之記載而核發,無足為 被告康家銘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 行,犯罪時間橫跨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 、後,惟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論以接續犯(參下述),並於 修法後始為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況且修正後刑 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並未 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林玟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康家銘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1361 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編號4至6部分並未記載被告2人就何月 之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及何項目登載不實,難謂該部分業經起 訴,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2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玟伶、康家銘利用其等於108年7月1日至110年1月4日 止分別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天辰公司總經理之期間與 機會,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及行使本案 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被告康家銘復接續於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 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六、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七、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林玟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易字卷三第135至136、153至161頁)。然查,審酌 被告林玟伶就犯罪事實一與被告康家銘共同侵占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款項,其犯案期間甚長,所侵占金額高達98萬多元 ,金額非微,是就本案犯罪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林玟伶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 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從事業務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而為業務侵占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 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玟伶擔任台大樸園社 區總幹事,竟違背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信任,共同侵占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並以行使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 至109年11月份財報之手段粉飾太平,影響台大樸園社區住 戶之利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康家銘利用擔任天辰公 司總經理機會,違背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信任,共同侵占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並指 示被告林玟伶以行使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 月份財報之手段粉飾太平,影響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利益甚 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林玟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易字卷二第214頁、易字卷三第129頁 ),並於其與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之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30萬元,業據證人莊武煌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三第88至89頁),並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55號113年7月17日和解筆錄(易字卷三第163至 165頁)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現任台大樸園社 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余欣儒表示:我們會接受總幹事民事和解 是因為他在社區服務不錯,林玟伶部分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易字卷三第136頁);被告康家銘否認犯行,且未與台大樸 園社區管委會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現任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余欣儒表示:我們還是認為康家 銘要負最大責任,康家銘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易字 卷三第136頁);兼衡被告林玟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在家裡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父 親;被告康家銘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天辰公司物業, 經濟狀況小康,不用扶養任何人(易字卷三第132頁);暨 被告林玟伶、康家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玟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  ㈠被告林玟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林玟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最終實際取得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款項之人,未見獲有犯罪所得,且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其與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之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3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可 見被告林玟伶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亦確有悔意並有誠 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另參以現任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 主任委員余欣儒表示:林玟伶部分請從輕量刑,希望給予缓 刑之意見(易字卷三第136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林 玟伶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應已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林玟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 ,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林玟伶一定 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林玟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 林玟伶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林玟伶犯後態度不良好,否認犯罪,給 予缓刑不適當等語(易字卷三第136頁),然被告林玟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易字卷二第214頁、易 字卷三第1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雖證稱:我 沒有侵占台大樸園社區一分錢,我要負一些民事責任等語( 易字卷三第93至94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已供稱:我剛剛 可能誤會檢察官意思,我要認罪,但我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 語(易字卷三第135頁),是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並 非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不良好,檢察官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參、沒收: 一、被告康家銘、林玟伶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 ,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由被告林玟伶依被告康 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被告康家銘則將其 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侵占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款項;另被告康家銘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 項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康家銘就本案獲得112 萬2,022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8萬1,967+10萬2,075+13 萬7,980=112萬2,022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固為被告林 玟伶、康家銘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為其等犯罪所生及 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2人持之行使而交付台大樸園社區管 委會,已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 家銘、林玟伶代收該社區住戶繳交之裝修保證金後,被告康 家銘、林玟伶並未將該裝保證金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內,而將 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又將附表三 所示之台大樸園社區零用金,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期間,將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據為己用而侵占入己。被告康家 銘、林玟伶復於109年12月間製作「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餘 」不實金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廠商支出項目均不實之台大 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用以取信台大樸園住 戶,足生損害於台大樸園住戶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款項,及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 告總表,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裝修保證金部分:  ⒈被告林玟伶在2月間向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何先生」收取附表 三編號1所示3萬元裝潢保證金,並於109年6月10日將上開款 項交由「何先生」領回;上開3萬元裝潢保證金未列入109年 2月份的收支明細表收入項下,另在109年5月份之財務收支 報告總表上列為支出項目等情,業據被告康家銘(易字卷二 第60頁)、被告林玟伶(易字卷二第132至133頁)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莊武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81頁) ,並有被告林玟伶與何先生對話截圖、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 付款單及現金簽收單(他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情首 堪認定。  ⒉被告林玟伶既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3萬元裝潢保證金交由「何 先生」領回,已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占附表三編號1裝潢保 證金之犯行,又縱使被告2人未將上開3萬元裝潢保證金列入 109年2月份的收支明細表收入項下,另在109年5月份之財務 收支報告總表上列為支出項目,亦無法排除被告2人係因疏 失而製作上開報表,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侵占附表三編號1裝 潢保證金之意圖及犯意。  ㈡附表三編號2所示零用金部分:  ⒈被告2人收取台大樸園社區管理費後,會保留不特定金額作為 零用金交給被告林玟伶,作為支應台大樸園社區找零、緊急 購買文具、採購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康家銘(易字卷二第56 至58頁)、被告林玟伶(易字卷二第134至136頁)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余欣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易字卷三 第105至106頁),並有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7月份至109 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9年6月份至同年11 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8年一月至109年十一月 財報總表等件在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⒉證人余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零用金當時設計的想法是客 戶拿現金繳可能要找零錢,要避免總幹事私人的錢和管理會 的錢混用,所以提撥不定的數額留在那邊讓總幹事做零頭的 運用,包含緊急買文具,或採購時身上有錢,不需要自己墊 錢,數額從2至5,000元都有可能,不是每個月固定等語(易 字卷三第105至106頁)。證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零用金是每月提撥,提撥金額不一定,要看當時需用額度, 少則幾千元,多則1萬多元等語(易字卷三第89頁)。證人 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個月會把財務報表收支情形 大致做好,至於零用金部分會由康家銘決定金額是多少,審 核完零用金,財報才算做完再交給管委會等語(易字卷三第 115頁),被告康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零用金的填入 我教過林玟伶、陳玟菱,但還是轉不過來,所以我會幫他們 算好直接填入等語(易字卷三第116頁),足認台大樸園社 區每月零用金不固定,台大樸園社區財務收支報表上之零用 金數額均由被告康家銘填載之事實。又被告康家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在審查財務報表沒有核對存簿金額,是 核對上面的數字,譬如板信銀行上期活存結餘919,206元, 存簿上就有這筆錢,加上本月管理收入486,770元,減去128 ,104元,會等於A:1,271,872元。但這筆金額還不是完完全 全正確,還要加上台灣銀行定存及第一銀行定存、零用金, 才會等於社區結餘;台大樸園108年一月至109年十一月財報 總表(他卷第435頁)備註的零用金本來就算入每個月報表 帳内,告訴人重複計算等語(易字卷二第39至62頁),足見 被告康家銘係以總幹事製作之台大樸園社區財務收支報告上 記載之數額推算該月零用金數額,然被告林玟伶108年7月至 109年12月間在台大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板信 銀行本期活存結餘」、「板信銀行餘額」之數額與本案板信 帳戶實際餘額不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已難認定被告康家 銘以推算方式記載之零用金數額與實際相符,另觀諸台大樸 園管委會113年3月15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林玟伶所購 買之垃圾袋、清潔用品、影印資料、文具及耗材付款單及其 發票或收據影本彙整表、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付款單、水費 通知單、發票、收據、明細、估價單、購買票品證明單、回 郵等單據(易字卷二第165至197頁),足認被告林玟伶有以 零用金支出台大樸園社區款項之事實,是本案事證無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有侵占附表三編號2所示零用金款項之犯行。  ㈢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部分:  ⒈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上有記載如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收支項目」、「支出金額」,其上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欄位均無核章等情,此有台大 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他卷第45頁)在卷可 稽,上情首堪認定。  ⒉參諸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所委任之威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10年 2月8日函說明二記載:天辰公司迄今仍未製作本社區109年1 2月及110年1月之財務報表等語(他卷第113頁),另參以證 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 支報告總表都沒有核章,所以不是正式的財務報表,林玟伶 在110年1月4日離職,所以這份報表一直沒有正式產出等語 (易字卷三第89至90頁);證人余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2月份沒有正式的財務報表,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 支報告總表只是一張紙,正式的財務報表後面還要有支出細 目,當月收了多少錢、住戶收了多少管理費、有無支出項目 ,但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後面什麼都沒 有等語(易字卷三第106至108頁),另台大樸園109年12月 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其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總幹事欄位均無核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台大樸園 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並非正式製作完成之財務報 表。被告林玟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 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是我製作,這份財報我沒有交給誰,我習 慣製作完報表先印出來,看最後需要修改哪裡,我都是放在 社區辦公室抽屜,最後的錢都要請康家銘過目確認,我才會 交出去,沒有確認之前,我不可以交出去,在我離職之前, 這份報表還放在辦公室抽屜,還沒有給康家銘確認過,也沒 有給任何台大樸園社區的人看過等語(易字卷三第95至96頁 ),被告康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看過台大樸園10 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林玟伶放抽屜,我是從社區 抽屜看到的等語(易字卷三第99頁),是被告2人是否有將 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交付台大樸園社區 住戶或管委會而行使,亦屬有疑。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無 足證明被告2人已將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製作完畢 並對台大樸園社區人員行使,是難以被告2人就台大樸園109 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包含製作不實之「板信銀行本 期活存結餘」金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廠商之支出項目)繩 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款項,及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亦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 分行為,與前揭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期間 遭侵占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08年7月1日至110年1月4日 板信銀行帳戶共計短絀 88萬1,967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91萬0,383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2 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註1) 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台大樸園社區之管理費 10萬2,075元(被告林玟伶共同業務侵占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0萬7,045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3 110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5日(註2) 110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5日台大樸園社區之管理費(包含王韻婷收取之管理費3萬3,010元) 13萬7,980元 註1:依台大樸園110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他卷第431頁), 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月4日經手管理費,是起 訴書附表編號3侵占時間記載「109年12月24日」為誤載,應予更 正。 註2:依台大樸園110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他卷第431頁), 被告康家銘於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25日經手管理費,是起 訴書附表編號3侵占時間記載「110年1月31日」為誤載,應予更 正。 附表二: 編號 廠商名稱(匯款帳號) 報表名稱 收支項目 支出金額 1 安晟企業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9年4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社區頂樓水塔走道遮雨棚×3組 4萬8,000 2 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9年4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社區頂樓安全門改活頁式及門弓器×4組 1萬8,900 3 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台大樸園109年7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4 台大樸園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5 台大樸園109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6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7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安檢工本費及規費 1萬3,500 8 台大樸園109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9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台大樸園109年7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0 台大樸園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1 台大樸園109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2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電瓶YUASAN-120(湯淺) 1萬1,200 13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4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一齊開放閥一次側2英吋管路更新(67車位) 1,500 15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109年度消防檢修標示專用貼紙 2,500 16 台大樸園109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期間 遭侵占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09年2月至109年6月 裝修保證金 30,000元 2 108年4月至109年11月 零用金 142,875元 附表四: 編號 廠商名稱(匯款帳號) 財務收支月報表之月份 收支項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安晟企業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份 B2棟更換磁力鎖 4,300 2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份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3 109年12月份 康盛機電監控變壓器 800  4 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份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2025-02-17

TPDM-112-易-349-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1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秉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秉翔能預見將自己承租之自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及規避警方循車牌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0時47分 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哲瑋(所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申請之帳號、密碼,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步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 」將黃政德(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加為 好友,並佯稱如欲貸款需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之照片,且 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黃政德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1日下午9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龍行門市,將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寄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李文森隨即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拿取包裹 ,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 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 本案車輛,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0段00○0號大坑郵局旁路邊,給付酬勞予李文森。嗣因 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黃政德所提供上開帳戶,經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本案車輛承租人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翔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6年、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40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107年度 審訴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詐 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 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起訴書載 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 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 告再犯,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承租之車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為詐欺犯罪代步工具,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不可取。另衡 及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 ,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為板模學 徒,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 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森   112.08.13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112.09.12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113.02.27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737號卷】   112.10.24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112.11.10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瑋   113.03.12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113.04.23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395頁至第398頁)   113.05.31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政德   112.08.03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    112.10.14警詢(偵字第12905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 四、證人文志為   113.05.06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489頁至第491頁)          (具結第493頁) 五、證人陳昇賢   113.05.31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具結第51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6036號卷  1.遠傳資料查詢【文志為,0000000000】(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  2.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呂吉銚,0000000000】(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  3.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2日新北裁管字第1134993913號函及所附呂秉翔112年7月至12月之交通違規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RDL-1561】(他卷第55頁至第61頁)  4.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2654號函及所附張哲瑋112年7月至12月之交通違規紀錄【MPH-1833】(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  1.李文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RO360接案擷圖(偵字第697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李文森領取包裹畫面、李文森至大坑郵局向駕駛租賃小客車支人收取報酬】(偵字第6974號卷第43頁至第52頁)  3.黃政德之所申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③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⑤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取簿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6974號卷第75頁)  5.和運行動服務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RDJ-5209】(偵字第6974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6.李文森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974號卷第145頁、第153頁)  7.【RDJ-5209】之車行紀錄(偵字第6974號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8.張哲瑋112年7月23日至25日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偵字第6974號卷第175頁至第18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3809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字第6974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10.張哲瑋113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呂秉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974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第369頁)  1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RDJ-5209(偵字第6974號卷第429頁)  1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625507號函【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歸責駕駛人違規1筆】(偵字第6974號卷第435頁)  13.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5月3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102712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違規紀錄及行為人歸責相關違規裁罰資料(偵字第6974號卷第439頁至第445頁)  14.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和雲113字第0165號函(偵字第6974號卷第527頁至第529頁) 三、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調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2年11月6日合金昌平字第1120003178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資料、117年7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2811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3.黃政德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儲字第1121232834號函及所附黃政德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2375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  6.黃政德提供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偵字第12905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7.黃政德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905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四、其他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起訴書【被告:文志為】(偵字第6974號卷第403頁至第407頁)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919號起訴書【被告:文志為】(偵字第6974號卷第409頁至第428頁)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1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昇賢】(偵字第6974號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哲瑋】(偵字第6974號卷第549頁至第551頁)  5.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文森】(偵字第6974號卷第535頁至第54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起訴書【被告:李文森】(偵字第6974號卷第553頁至第559頁)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政德】(偵字第12905號卷第301頁至第30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呂秉翔   113.04.23偵訊【證人】(偵字第6974號卷第3   95頁至第398頁)(具結第399頁)   113.05.31偵訊【證人】(偵字第6974號卷第5   11頁至第513頁)(具結第515頁)   113.08.19警詢(他卷第79頁至第83頁)

2025-02-17

TCDM-114-簡-219-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家雄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馬明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執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 解繳與財產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31,165元到院,以清算 財團財產31,16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 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 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臺南 市農會,月薪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約50,000元,自113年1月起 微調為50,500元,長期到遭扣薪,而聲請人其中1名未成年 子女於113年5月間被收養,目前僅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年 之總額為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尊重法院之裁定等語。  ㈥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 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南市農會,現每月收入為50,5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9頁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 50,500元計算,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原應受其扶養者為 未成年子女3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數2人,嗣其子馮廷彥 經其弟馮廷彥、弟媳盧姿岑收養,目前應受其扶養者僅2人 ,且其與各子女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自113年5月起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 額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6元), 共計34,152元。是以,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16,348元(計算 式:50,500元-34,152元=16,348元)乙節,堪予認定。  ㈢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共1,200,000元(計算式:5 0,000元×24=1,200,000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024,560元 (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人÷2人×24=1,024,560元) ,尚餘175,440元(計算式:1,200,000元-1,024,560元=175 ,44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可受償分配額僅為31,165元, 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 予免責。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可處分所得不包含扣薪部分,然按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 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 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 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 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 無異,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薪 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為清償以外之處分,但其 所得發生時,本屬聲請人法律上得自由加以支配之財產,僅 係經強制執行,而遭剝奪實際上之處分權而已。且其後係用 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此於法律上,等同於執行法院代聲請 人對外表意而為清償,是此部分自應列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之計算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75,440 元(計算式:1,200,000元-1,024,560元=175,440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7

TN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50217-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吳琬雯 被 告 吳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願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准予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不動產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惟前開不動產已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為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撤回上揭聲明(見卷第131頁) ,而被告自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未提 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依上揭法律意旨,應生撤回之效 力。 二、被告吳松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受告知人吳舒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553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9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無效果,領有該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38778號債權憑證。吳舒媚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吳願棟所留之遺產(即系爭遺 產),為吳舒媚及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吳舒媚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吳願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吳舒媚與被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吳舒媚稅務 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 系統表為證(見卷第17、18、27至36、47至63、71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吳舒媚無力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其被繼承人吳願棟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 吳舒媚共同繼承,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經查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吳舒媚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 仍未能與被告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係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吳舒媚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吳舒媚均為被繼承人吳願棟之子女,屬兄妹關係,是依上 開規定,系爭遺產應由吳舒媚與被告平均繼承,各取得應繼 分2分之1。 六、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 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 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吳舒媚 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舒 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登記為吳 舒媚及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吳舒媚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之比例 分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投資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股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 4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4股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舒媚 1/2 2 吳松霖 1/2

2025-02-17

CHDV-113-家繼簡-9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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