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黃素美
被 告 曾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聖翔與其女友即訴外人林佳慧於民國111
年7月起,同住在由林佳慧向原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20樓之5房屋內,因其等積欠多期房租未與繳納,經原
告於112年4月29日17時40分許前往追討租金,雙方因而發生
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捏及以出拳之方式攻
擊原告身體及臉部,致原告受有雙腕多處擦挫傷、下巴兩公
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院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爭執原告醫療費用2,000元,但就附表其他損
失,我沒有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其為傷害行為,並至其
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卷,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正。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
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⒉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另有毀損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財物,
並提出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財物毀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27頁),惟經被告以前詞否認。而查,上開事證雖可認定
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財物有如照片中所示毀損狀況,然無從自
該照片推認其毀損時間、原因、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及原告因
而須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等事實,而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憑採;另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財產損失,原告亦未提
出事證證明,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財產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9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事發時為房東及房客
之關係,而依兩造戶籍資料所示,兩造最高學歷分別為國中
畢業、高職肄業,再參以卷附兩造財稅資料所示經濟狀況,
復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
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礙等情
)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為8,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附民卷
第2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固就原告訴請被告
賠償因傷害所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免徵納裁判費,然就
原告另主張財產損失部分,業經原告補繳裁判費,而此部分
請求既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
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藥費 2,000元 2 大門 40,000元 3 洗衣機 10,000元 4 電視機 3,000元 5 床墊 11,000元 6 沙發 4,000元 7 清潔費 6,000元 8 油漆 25,000元 9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合計 301,000元
PCEV-113-板簡-2449-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