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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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怡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乖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鑰匙環、鑰匙 圈(小飾品或墬飾)、貴重金屬製鑰匙圈、可伸縮的鑰匙鍊 等類商品,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入;亦明知乖乖公司所販售之「乖乖造句包」, 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物,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散布,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 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自民國111年起,在不詳處所,利用 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0519mous e」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本案侵權商 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共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嗣經乖乖公司於112年4月25日向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 下單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交付予警方扣押,及 林欣怡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經警當場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欣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 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3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 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乖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涵茵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此外, 復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乖乖公司所出具之商標侵害暨仿冒 品鑑定報告書2份、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及會員資料、統 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 、第227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165頁 至第169頁、第207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 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 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 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 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 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為侵害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屬非法重製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 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敘明此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散 布仿冒商品(非法重製物),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 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均 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受有 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表示 願意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2頁),並審 酌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數量,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共獲利7,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一第17 頁),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1個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000年5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乖乖公司 關於與系爭仿冒品類似之商品,乖乖公司僅有推出吊飾,並未推出吊飾伸縮扣或PU材質鑰匙圈。仿冒品之識別證及外包裝盒,未經乖乖公司授權而使用其商標,重製乖乖公司經典乖乖造句包正、反面之著作,甚於商標處亦標示®字樣。 乖乖公司112年7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70頁) 2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3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3個 查扣所得物品均為仿冒品。 乖乖公司113年1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4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2024-11-20

PCDM-113-智易-36-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1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葉子欣 債 務 人 林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0

SCDV-113-司促-10812-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美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佳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素美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之5之房屋出租予曾聖翔(即林佳慧之男友),林佳慧與曾聖 翔同住在上開房屋內,嗣因曾聖翔積欠數月之房租,黃素美 為催促曾聖翔給付租金,多次前往上開房屋,其於112年4月 2日11時許至該房屋大門外時遇見林佳慧,兩人因積欠房租 乙事發生口角爭執後,黃素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 甩上開房屋之大門,撞擊站在該大門旁之林佳慧2次,再徒 手朝打林佳慧之頭部揮打,因林佳慧以手阻擋而打到伊之手 臂,致林佳慧受有右側上臂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嗣黃素美 於112年4月18日18時許,又再次至上開房屋,在該房屋大門 外遇見自外返回之林佳慧,便阻止林佳慧進入屋內,兩人因 而發生口角爭執,黃素美即以手將林佳慧之磁扣及鑰匙拍落 在地,林佳慧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黃素美、徒手 毆打黃素美之手部、頸部、頭部、以手拉扯黃素美之頭髮, 致黃素美受有右頸部多處2至4公分挫抓傷(開放性傷口)、左 側上臂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慧、黃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佳慧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慧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素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素美之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素美受傷及衣物毀損照 片、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擷圖)(見偵字卷第1 6頁、第18頁正反面、調偵字卷第10頁至第26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佳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關於被告林佳慧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素美部分:   訊據被告黃素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於 112年4月2日11時許並未前往上開房屋,亦未在上開房屋外 遇到告訴人林佳慧等語。惟查:  1.被告黃素美於111年7月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之5之房屋出租予曾聖翔(即告訴人林佳慧之男友),告訴人 林佳慧與曾聖翔同住在上開房屋內,嗣因曾聖翔積欠數月之 房租,被告黃素美為催促曾聖翔給付租金,多次前往上開房 屋。被告黃素美於112年4月2日上午曾至板橋區合宜一路附 近。告訴人林佳慧於112年4月2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上臂 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黃素美所不否認。且關於 出租房屋及曾聖翔積欠租金等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林佳慧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林佳慧所提出之手機拍攝照片及照片資訊擷圖、 被告黃素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告訴人林佳慧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 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85 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偵字卷第17頁、調偵字卷第34頁、 第48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觀諸告訴人林佳慧所提出其所持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 號:IPHONE 12)於112年4月2日所拍攝之影像資料(含部分錄 影畫面、拍攝日期、拍攝地點之地圖等)(見調偵字卷第52頁 ),可知被告黃素美於112年4月2日11時32分許,確有與告訴 人林佳慧在上開房屋外相遇,並經告訴人林佳慧以手機拍攝 影像。又觀諸告訴人林佳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見調偵字卷第5 0頁、第51頁),告訴人林佳慧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於112年4月 2日11時31分許,確曾出現在新北巿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A6 社區中庭之電信基地台訊號範圍內,足認告訴人林佳慧於11 2年4月2日11時許,確實在上開租屋處。是告訴人林佳慧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在上開房屋大門 外遇到被告黃素美乙節,應堪採信。至被告黃素美辯稱告訴 人林佳慧於上開時間並不在租屋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 認可採。  3.被告黃素美於112年6月6日偵訊時雖供稱:112年4月2日伊有 進去租屋處但他們(指曾聖翔與告訴人林佳慧)不在家等語( 見偵字卷37頁反面)等語;113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供述:伊係於112年4月2日17時30分許去上開房屋,告訴 人林佳慧當時不在家,當天只有去上開房屋1次。因僑中二 街距離合宜一路騎機車約5分鐘,伊曾經有1天去過5次等語( 見調偵字卷第55頁反面),可知被告黃素美所居住之新北巿 板橋區僑中二街至上開房屋,騎乘機車僅約5公鐘即可到達 ,且被告黃素美為了向告訴人林佳慧及其男友曾聖翔催繳房 租,亦曾1日前往上開房屋數次。而人之記憶會因時間之經 過、相同之場景重覆發生等因素而受影響,被告黃素美所述 ,伊於112年4月間既催繳房租頻繁至上開房屋,有時甚至1 日數次,則伊對於每次至上開房屋之情形及細節,是否均能 詳細記住,實非無疑,故被告黃素美辯稱伊於112年4月2日 僅有至上開房屋1次,且時間為該日17時30分許乙節,是否 屬實,顯非無疑。  4.依告訴人林佳慧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112年4月2日 )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林佳慧確於112年4月2日至亞東醫院急 診,並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右側上臂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而告訴人林佳慧經醫師診斷之受傷部位,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遭被告黃素美以手推、甩上開房屋之大門,撞擊告 訴人林佳慧之手臂,及徒手朝告訴人林佳慧之頭部揮打時, 告訴人林佳慧以手阻擋而打到伊手臂之部位大致相符。是告 訴人林佳慧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遭被告黃素美以上開方式所 致乙節,亦堪認定。  5.告訴人林佳慧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確有在上開房屋乙節 ,有其於112年4月2日所拍攝之影像資料(含部分錄影畫面、 拍攝日期、拍攝地點之地圖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 告訴人林佳慧112年4月2日去那裡上班,欲佐證其上開時間 並未遇見告訴人林佳慧,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積欠房租乙事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 問題,分別恣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對方之身體成傷,所為均屬 不該,均應予非難,暨被告林佳慧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素 美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PCDM-113-易-1025-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1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促-33515-20241118-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丁逸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8頁、第89頁),依前述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 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中度精神障礙,且家中尚有年邁祖 母及就讀小學之子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 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參酌亞 東醫院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 鑑定報告書結論,認被告所患者為精神病症中之「適應障礙 症」,仍保有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 意思能力,其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無顯著缺損或減低,而具 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存 不勞而獲之心態,利用深夜、街道往來車流、人流稀少而認 有機可乘,即碰壞可供進出之後門及其上門栓鎖入內行竊, 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安全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 ,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雖屬未遂,惟其係因貪圖私利破壞商家後門及門栓 鎖後侵入店內著手行竊,且被告經鑑定認所患之「適應障礙 症」非重大精神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審 易卷第83頁),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再本案被告所 犯加重竊盜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 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  ㈢綜上,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3 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毀越大門、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更正 為「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至4時6分許間,以挖撬拉扯方式 破壞」。  ⒉第2行「..1段308號之」,補充為「..1段308號無人居住供辦 公使用之」。  ⒊第2、3行「後門」,補充為「後門及該後門上所加裝(非構 成門之一部)屬安全設備之門栓鎖」。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 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又所謂之鎖, 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 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 ,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5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時,曾以挖撬拉扯方式破壞後門及附加於該後門上 之門栓鎖(非屬門扇之一部)以進入無人居住供辦公使用之 建築物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破壞該建築物可對外出 入之後門暨該門上之門栓鎖,並由後門入內行竊,自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大門、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 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大 門、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所載涉犯罪名部分僅載 「踰越門扇加重竊盜」,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請求函詢被告另案( 本院111金訴823號)精神鑑定結果,作為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責任能力參酌等語,並提出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 2年2月17日亞精神字第1120217007號通知前往鑑定函為佐。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觀諸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另案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意旨略以: 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個案能保有相當 之現實感,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 意思能力,並無顯著缺損,且依實務通說,該診斷並不被視 做為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理由,即便案發當時被鑑定者情緒 狀態嚴重度達鬱症程度,然如前所言,犯行著手時未受精神 病症影響,依論者言,若被鑑定人本案行為時處於無精神病 症狀之鬱症時,通常也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能力欠缺或減低 之情形,加上本次心理衡鑑中推估被鑑定者原始能力應落於 邊緣水準附近,未有明顯障礙。因此被鑑定者為本案犯罪行 為時其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未見明顯減損。從而被鑑定者為 犯罪行為時,雖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需排出鬱症」之 診斷,然在綜合所有事證後,未見該病症對被鑑定者於本案 案發時之理解其行為違法或依其理解而控制行為之能力有實 質之影響,即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鑑定者於行為時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情,有亞東醫院 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被告 所患者為精神病症中之「適應障礙症」,仍保有對外界事物 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其辨識能力和 控制能力無顯著缺損或減低,而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復觀 諸本案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時,尚能在行竊地點徘徊觀察,並利用夜深往來人流稀少之 際,挖撬、拉扯破壞建築物之後門、門栓鎖後入內,亦能仔 細搜尋、翻找財物,綜合上開精神鑑定意見、本案犯罪情狀 及卷內事證,自無從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情節,而非能據以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審認,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利 用深夜、街道往來車流、人流稀少而認有機可乘,即碰壞可 供進出之後門及其上門栓鎖入內行竊,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 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暨 其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37號   被   告 丁逸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逸安於民國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後門,侵 入該店內,著手翻動該店業務襄理辜塏寓所管領之辦公桌搜 尋財物,後因未覓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並騎乘其妻余詩 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辜塏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丁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及翻動抽屜之事實。 0 告訴人辜塏寓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數據。 同上。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門扇維修單翻拍照片。 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後門門緣遭工具破壞而凹陷變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47-2024111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24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佳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2024-11-15

TCDV-113-司執-181244-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9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家豪股票老師」 、「美助林佳慧」、「營業員鳳梨」向甲○○佯稱:下載「日 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投資款可面交專員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該處收款之乙○○。乙○○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至附 近某中藥行門口,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取款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 犯行(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39頁、第62頁、第 67頁、第68頁),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 39頁、第62頁、第67頁、第6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以12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1月15日起分期 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負責收款 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美容芳療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 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 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2203-20241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黃素美 被 告 曾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聖翔與其女友即訴外人林佳慧於民國111 年7月起,同住在由林佳慧向原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20樓之5房屋內,因其等積欠多期房租未與繳納,經原 告於112年4月29日17時40分許前往追討租金,雙方因而發生 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捏及以出拳之方式攻 擊原告身體及臉部,致原告受有雙腕多處擦挫傷、下巴兩公 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院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爭執原告醫療費用2,000元,但就附表其他損 失,我沒有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其為傷害行為,並至其 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卷,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正。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 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⒉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另有毀損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財物, 並提出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財物毀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27頁),惟經被告以前詞否認。而查,上開事證雖可認定 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財物有如照片中所示毀損狀況,然無從自 該照片推認其毀損時間、原因、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及原告因 而須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等事實,而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憑採;另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財產損失,原告亦未提 出事證證明,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財產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9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事發時為房東及房客 之關係,而依兩造戶籍資料所示,兩造最高學歷分別為國中 畢業、高職肄業,再參以卷附兩造財稅資料所示經濟狀況, 復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 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礙等情 )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為8,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附民卷 第2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固就原告訴請被告 賠償因傷害所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免徵納裁判費,然就 原告另主張財產損失部分,業經原告補繳裁判費,而此部分 請求既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 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藥費 2,000元 2 大門 40,000元 3 洗衣機 10,000元 4 電視機 3,000元 5 床墊 11,000元 6 沙發 4,000元 7 清潔費 6,000元 8 油漆 25,000元 9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合計 301,000元

2024-11-14

PCEV-113-板簡-2449-2024111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林佳慧 辛國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林佳慧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約定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 幣6萬7445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 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 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 辛國良於新北市泰山區損壞原告車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即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泰山區,且被告辛國良籍設新北市 三重區,此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14

TPEV-113-北小-4543-20241114-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徐慶華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 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臺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案發當日之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曳引車司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因與撞擊被害人陳麗華,其過失行為導致 被害人陳麗華不幸死亡,使被害人陳麗華家屬承受喪失親人 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之過失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於偵查 中即已由雇用其之公司出面代表其與被害人家屬林得雄、林 佳雯、林佳芬、林佳慧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臺 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但被害人家屬林萬 於本院陳述其係迫於無奈才會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且迄今已逾5年,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係因一時疏忽而 過失犯本案,且自首本案犯行,併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 已積極由雇用之公司出面代表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 信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並支付賠償 金額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期被告日後切實遵守道路安全相關規定, 避免憾事再度發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徐慶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華係曳引車(俗稱砂石車)駕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廢土後 沿三軍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急診處門口 對面工地駛出,欲右轉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35巷 離開時,適陳麗華沿工地圍籬步行,亦行經上開地點,徐慶 華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 其所駕曳引車撞擊陳麗華,陳麗華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經 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7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麗華之子林得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徐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陳麗華之事實。 2、坦承完全沒有注意到行人即被害人陳麗華之事實。 3、辯稱係依照現場義交的指揮手勢才跟著通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他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為被告是搶快,本案意外是可以避免的,為何砂石車在白天可以在三軍總醫院的院區內行駛等語。 3. 證人即義交陳清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1、渠沒有指揮叫砂石車(即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繼續開,渠當時是在擋行人,因為該處雖然有行人道,但那邊的人都會跨越馬路直接去門診。 2、渠當時回頭一看,被害人已經被砂石車撞倒了,渠趕緊過去叫砂石車停下來,但砂石車沒有停,多開了2、3步壓過被害人等語。 (二)書證及物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份 。 證明被告駕車行為有過 失。 2. 被害人陳麗華之急診病歷0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而導致死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審交訴-8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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