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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婷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三星 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枚)壹支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李依婷與詹健達(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依婷於民國11 3年3月4日9時28分許起,以LINE暱稱「艺艺」與鄭子玲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詹健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李依婷,於同日12時44分許,在鄭子玲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由李依婷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子玲施用以營利,李 依婷取得鄭子玲給予之前開對價再轉交予詹健達。嗣警方於 113年3月4日,扣得李依婷之三星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李依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依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 卷(見偵1967卷二第220頁、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 46頁),核與共犯詹健達之供述相合,並經證人鄭子玲於警 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在案(見偵1967卷三第23頁至第33頁、第 73頁至第85頁),另有113年3月4日自用小客車4059-S2彰化 縣車行紀錄(見偵1967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1967卷三第43頁至第53頁)存卷可佐,此外 亦有被告李依婷之三星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SIM卡2枚)1支扣案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 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李依婷與證人鄭子玲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 ,若非有利可圖,應無自甘承受重典之理,亦無須平白費時 、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予證人,而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必要 ,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詹健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李依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 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 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1月,再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 ,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 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 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 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 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 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而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證人鄭子玲聯繫之對象為被告,再由被告搭乘共犯詹健 達駕駛之車輛前往販賣毒品,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依婷無視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與其他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6日假釋出監,113 年5月13日縮刑期滿等情,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考量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人數1人 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前開LINE對話擷圖 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最終係由共犯詹健達取得 ,據被告及共犯詹健達供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14 4頁),即非被告實際取得,即不在被告本案罪刑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MLDM-113-原訴-12-20250109-3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許苡凡 被 告 潘郁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4-簡附民-10-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陳曉凡 被 告 潘郁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簡附民-242-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庚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 科罰金。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暨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相 同等情節;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聲-963-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詢問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無意見 等語,有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 罪,分別為詐欺、竊盜案件,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依罪責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MLDM-113-聲-1054-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鏵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鏵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國鏵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第6462 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第9668號 ),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訴字第471號),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述 與其他共犯、證人供述之內容未盡相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 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否認部分犯行,然其犯行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難謂無規避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衡諸被告所涉前開 罪名,對告訴人之侵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及輔以限制出境、 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從而,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至被告於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應繼續執行羈押 ,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 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 如被告未能具保,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訴-471-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YPE-C線控入耳式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相關前科紀錄 執行完畢及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為憑,惟未說明及證明而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符合司法 院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 審究。然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貪念,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 件紀錄,復於民國109年、110年間起,因多次竊盜案件,先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8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3 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犯後 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TYPE-C線控入耳式耳機1組,為被告竊得之物,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4頁), 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苗簡-1049-20250102-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淼俊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淼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淼俊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保-44-20250102-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桂勝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桂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桂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保-53-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涴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涴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媚點優雅柔光頰彩壹個、媚點極上粉嫩保濕粉底霜壹個 、媚比琳濃捲風防水睫毛膏升級版壹個、凱婷雙色漸層眉筆壹個 、凱婷邃影光綻眼影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 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 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被告相關前案之裁判,加以敘明,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 於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執行完畢後又再犯,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貪念,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 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品及其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媚點優雅柔光頰彩壹1個、媚點極上粉嫩保濕粉底 霜1個、媚比琳濃捲風防水睫毛膏升級版1個、凱婷雙色漸層 眉筆1個、凱婷邃影光綻眼影盒1個,均為被告竊得之物,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不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苗簡-109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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