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珍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張珍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兩車車損情形、車輛碰撞點均
未加以說明,在缺乏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客觀證據之情形
下,尚難片面採信告訴人田○安所述,逕以路權推認被告有
過失,案發時被告已煞車停止,仍遭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撞擊
機車座椅左側,被告並無餘裕迴避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街景、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桃市壢
工字第1130017032號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25分
許,無照騎乘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往華勛街行
駛,行經該街巷口處欲左轉華勛街往華祥二街方向時,應注
意而未注意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及其華勛街163巷之支
線道車輛應暫停讓華勛街之幹線道車先行,於街口亦未充分
停等,即貿然左轉,而與騎乘自行車直行行駛於幹線道華勛
街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
傷、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小腿擦傷,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顯具因果關係,因而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71條規定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轉彎
車不禮讓直行車、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致生本件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
賠償,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義務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
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依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觀之(
參偵卷第56至59頁),被告之機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
均無明顯損壞痕跡,除已難認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撞擊機車座
椅左側云云,確屬真實外,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案係我
沿著華勛街直行時,被告出華勛街163巷巷口左轉出來,我
的腳踏車車頭撞到對方機車車頭,被告出巷口時並未停等、
車速也沒有減慢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06頁),業已敘明
兩車車輛之碰撞點,亦與本案車禍發生情節無違,且依案發
巷口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若被告確有在巷口依停止標示
充分停等,並禮讓華勛街之直行車及幹線道車先行,依自行
車之車行速度緩慢,當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是本件縱無監
視器、行車紀錄器可稽,亦堪認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就本案車禍
確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則其上開所辯當
非可採,所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珍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珍妮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往華勛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華勛
街163巷與華勛街口,欲左轉入華勛街往華祥二街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車(華勛
街163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華勛街)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田○
安(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華勛街往晉元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田
○安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
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
出巷口之前有看路口的左方,確定沒有車以後我才打方向燈
左轉,但告訴人突然騎腳踏車衝出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安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29日下午1點25
分,我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騎腳踏車直行,從華勛
街要去晉元路,被告突然從巷子騎機車出來要左轉,我們就
撞在一起。車禍發生之前,被告在出巷口時機車沒有先停等
,出巷口時也沒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6頁)。此
與被告辯稱出巷口前有停等觀察左方,見無車後才打方向燈
左轉云云,顯然不同,被告所辯顯屬有疑。
㈢觀諸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田○安騎
乘腳踏車之行向,係直行行走在華勛街上,並且前往晉元路
之方向;被告之機車行向,則係自華勛街163巷欲左轉進入
華勛街,故告訴人為直行車、被告則為轉彎車,揆諸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身為轉彎車,本應禮讓告訴人之直行
車。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回函稱:「經查華勛
街屬幹道、華勛街163巷屬支道」,此有桃市壢工字第11300
170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故被告當時係行
駛在支線道(華勛街163巷),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本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華勛街)上之告訴人,要無
疑問。
㈣查被告當時行向係自華勛街163巷左轉,觀諸交通事故現場街
景,華勛街163巷巷口有一明顯停等線,線前更寫著大大的
「停」字(見偵卷第117頁),可見被告理應於華勛街163巷
巷口充分停等,觀察華勛街確實無任何來車後,方能左轉。
復觀諸告訴人於華勛街直行行向之事故現場街景,可看見華
勛街163巷巷口停止線之左右方,均無任何遮蔽物(見偵卷
第113頁),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亦顯示該巷口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偵卷第45頁),若被告確實有依照交通規則
,於華勛街163巷巷口停止線前停等,並且向左方觀察來車
,豈有可能未見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腳踏車;況告訴人係騎乘
腳踏車直行於華勛街上,腳踏車之車速相較汽機車緩慢許多
,被告理應有充足時間,觀察到華勛街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腳踏車,可見被告前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身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
車(華勛街163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華勛街)先行,然
被告卻未充分觀察巷口來車之狀況,未充分停等即貿然左轉
進入華勛街,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小
腿擦傷等傷勢(見偵卷第39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顯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
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
正後第2款),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至其法律效果,則將
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可稽(見偵卷第65頁),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制,本
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轉彎車不禮
讓直行車、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而致生本件車禍,使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又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節,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06、111頁);衡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吳亞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交上易-37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