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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鋒擎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06

TCDV-113-訴-2739-2025010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 被 上 訴人 紀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準備程序至 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法官或法院得 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終結,及於同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 更正狀」記載「…,庭訊發言有誤,…,更正是判決費和律師 費是我收大家的錢,大家一起出的,我去法院付錢的,…」 等語,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 準備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6

TCDV-113-簡上-251-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林素娟 陳茗芬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惠鳳 原 告 鄒智惠 穆曉雯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小燕 原 告 賴映蓉 邱俊榕 林世銘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星樺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邱俊榕、穆曉雯、吳星樺等 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一 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減縮聲明,最後聲明如 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邱俊榕經由 訴外人簡伸宇介紹,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匯款66萬元、開立面額30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簡伸宇、另 提領現金70萬元交付簡伸宇之上線即訴外人彭郁雯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共28萬8,690元;原告王小燕經由原告蔡惠鳳 介紹,以匯款方式給付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及被告陳意婷 進行投資;原告林素娟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以匯款及現金 各交付34萬元,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進行投資;原告蔡惠 鳳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共170萬元予被 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陳茗芬匯款34萬元予被告陳意婷進 行投資;原告鄒智惠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分別匯款共867 萬元予原告丁桂蘭、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穆曉雯經由 原告蔡惠鳳介紹,分別匯款34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匯款191 萬2,000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37萬590元; 原告賴映蓉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藉由蔡惠鳳匯款及親自匯款 給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共102萬元;原告林世銘經由訴外 人林原吉、張瑋灝介紹,以現金方式交付51萬元予林原吉進 行投資;原告吳星樺經由訴外人張芳榛介紹,分別以現金方 式交付共884萬元予被告陳玉鈴及蔡永鴻進行投資,期間曾 領回105萬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141萬1,3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3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86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188萬1,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10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5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77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邱俊榕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及訂單、其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簡伸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元大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 842號卷第6至11、28至33、50至51頁)可憑;原告王小燕主 張之事實,有106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原告蔡惠鳳台新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 四第162至163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80、181 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95至96頁)可憑;原告林 素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 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 惠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51至165頁)可憑;原告蔡惠鳳主 張之事實,有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78至81 頁)可憑;原告陳茗芬主張之事實,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89頁) 可憑;原告鄒智惠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激 活記錄、帳戶登入畫面、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64至17 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91至194頁)可憑;原 告穆曉雯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 面、永豐銀行匯款單、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惠鳳之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1644號卷十五第122至13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 第198至199頁)可憑;原告賴映蓉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蔡惠 鳳存摺影本、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 ;原告林世銘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 入畫面、訂單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 4號卷三第152至169頁)可憑;原告吳星樺主張之事實,有O URPPC公司訂單、收據、帳號申請書、106年3月9日訊問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60至第71 頁)可憑;原告邱俊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 、鄒智惠、穆曉雯、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 ,310元、68萬元、68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 8萬1,410元、102萬元、51萬元、779萬元,應認有據。 ㈢、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 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鄒智惠、穆曉雯、 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310元、68萬元、68 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8萬1,410元、102萬 元、51萬元、7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3

SLDV-113-金-7-202501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5號 原 告 莊美鈴 訴訟代理人 梁青山 被 告 東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侑祝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9,31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 ),傾倒在原告所有同段7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5地號土地 )之部分拆除。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9萬9,000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萬9,000元。經查,原告第1項 請求應以系爭圍牆占用系爭725地號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 定,惟原告陳報目前尚無法預估被告占用系爭725地號土地 之面積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且依原告目前所提全 部訴訟資料,本院亦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暫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現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原 告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告第2、3項 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各為9萬9,000元。又原告第1至3項請 求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 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萬8,000元(計算式:1,650,000 元+99,000元+99,000元=1,84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3

PCDV-113-補-2485-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2 (同上) 相 對 人 張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481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81號拍賣抵押物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借款債權,以抗告人A01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 對人,並經登記在案(112年東普登字第24370號),又抗告 人屆期未清償前開債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借據、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113年度司拍字第481號卷第13至 24頁、第29頁),堪認屬實。又原審依形式審查上開事證, 認本件之形式要件已具備,因而以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未具體表明 原裁定究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且所辯亦核屬實體事項爭執 ,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東勢區 石壁坑段 155 78 全  部

2025-01-02

TCDV-114-抗-10-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楊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36號民事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於同年12 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原告逾 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02

TCDV-114-訴-31-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麻高霖 訴訟代理人 麻洛瑜 被 告 葉妍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心連心教育咨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心連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 與原告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被告除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投資金額2%作為原告 之投資報酬外,並應於原告投資1年期限屆滿(按即113年3 月31日)10日内返還投資款1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 書)。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 戶內,被告並於系爭協議書內記載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已經收受100萬元,更於LINE通訊軟體「心連心股東群」群 組中表示已經收受原告100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約定:「於本協議投資之期間,甲方應於 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相當於心連心公司 每月稅後盈餘2%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等語,惟雙方真意 應為「於本協議投資期間,甲方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投 資金額2%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此由被告確已給付原告 112年4月份至7月份之報酬各2萬元即可明,但自112年8月份 後之報酬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仍積欠原告112年8月起至113 年3月止之投資報酬16萬元(計算式:2萬元×8月=16萬元) ,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100萬元及被告積欠之報酬16萬元,合計共116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心連心 股東群」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原告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幣匯 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 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 證據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投資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 3年3月31日。期間屆滿後10日內,甲方應將乙方所投資之金 額即100萬元返還乙方。但甲、乙雙方得另行協議延長投資 之期間,或討論進行乙方有優先權利以增資入股之方式取得 心連心公司股份之事。」等語。本件原告投資被告之期間既 已屆滿,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於10日內返還原告投資額 100萬元,然被告迄未返還,亦未舉證或說明有該條但書約 定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系爭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本協議投資之期間,甲方應於每 月1日前給付乙方相當於心連心公司每月稅後盈餘2%之金額 作為投資報酬。」等語,原告另主張雙方就前開約定之真意 應為「於本協議投資期間,甲方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投 資金額2%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而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拜之辭句。」民法第98 條訂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月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I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一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11年雇台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判、39年台上字第10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商議本件投資過程中,明確向原告表示將於 每月1日前給付投資金額2%作為投資報酬,原告始與被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00萬元之投資款。 此後,被告遂以投資標的心連心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 號(下稱被告帳號)分別於112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同 年7月2日,同年8月17日將原告4月份、5月份、6月份及7月 份之投資報酬各2萬元匯入原告所設立之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號(下稱原告帳號)內,並被告也分別在兩造LINE對 話軟體之記事本之匯款紀錄分別記戴「交易金額TWD20,000 」、「4月分紅」「交易金額TWD40,000」、「6月分紅」、 「交易金額TWD40,000」、「7月分紅」;並前後傳送簡訊向 原告表示「大哥分紅已匯入,請查收」、「大哥已匯入喔」 等語,除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外,並 核與卷附原告帳戶郵局存簿所載交易明細內容一致,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亦未表明異議或舉反證加以推翻,則本 院依據前開證明,可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既未依約於 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起至113年3月份止之投資報 酬各2萬元(合計共16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依法亦有理由,也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訴-3059-2024123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請求訴訟救助 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救字 第1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聲再-7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陳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呂秉峰即呂彥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8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至112年7月9日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4,582元,雙方約定 被告應每月清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則 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曾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確 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惟被告卻未依約付款,仍餘733, 888元未清償,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113年4月2 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清償,然被告迄未清 償,原告自得另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提出中信銀行匯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擷圖、守諺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2日113年中法字第1130422 001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訴-1902-20241231-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士傑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 審量刑過重不當,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63、69至 70、98至99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是在 案發日前一晚喝酒,案發當日早上誤以為酒精濃度已退去才 會開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原審所判刑度遠高於 一般標準,且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部分,恐將被告酒駕 之情況列入,導致重複評價,刑度實恐過高,請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在民國112年8月20日20時至24時在KTV飲用啤酒約24罐 ,未待酒精完全消退,即於翌(21)日6時許,駕車上路, 其酒駕行為固屬犯罪,應負刑事責任,惟被告測得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毫克,是被告並非飲酒後立即上路,且被告 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案發生前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又 被告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而闖越平交道,撞及行駛中的火 車,造成火車誤點及火車部分車體、設備受損,所幸火車上 無人受傷之肇事行為,另應處以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責 。故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妨 害火車行駛安全罪,遽予宣告有期徒刑6月及8月,就個案情 節而言,實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啤酒24罐後,休 息約6小時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行近平交道時,疏未 注意適有火車行駛經過,貿然闖入平交道,撞擊行駛中之火 車,火車因此緊急停車,部分車體及設備因而受損,造成火 車誤點及火車駕駛、乘客驚嚇,對公眾交通安全有相當程度 的危害,所幸火車上無人受傷,兼衡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 、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犯後於警詢、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 因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受有鉅額損害(本院卷第57頁) ,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同日為之,所侵害法益同屬社 會法益,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HLHM-113-原交上易-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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