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李潮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民國110年6月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
),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廣豐國際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潮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前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10061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4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4624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
議在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復於110年6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
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
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承軒
(原名李世揚)於民國107年間,擬引進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聲請人,並向秋雨公司保證聲
請人公司除財務報表所載債務外並無其他負債,且同意由秋
雨公司入主聲請人公司負責經營管理,聲請人、李丞軒、謝
卓燁(李丞軒配偶)及秋雨公司遂於107年11月13日共同訂定
「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2.1下列條件成就後,乙方(即秋雨公司)應
認購標的股份,繳納股款:1.…2.本合約第4條之聲明擔保事
項為真實正確,且各當事人均遵守本合約之承諾、義務及約
定。3.未發生任何事件致使甲方(即聲請人)業務、財務、
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或變化。…5.台
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摩菲爾公司)聲明對
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96
3,746元均屬真實(樣本如附件3),並與丙方(李丞軒)及
丁方(謝卓燁)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
2.2甲方至遲…3.經台灣摩菲爾公司董事長簽名(不得僅為蓋
印)之附件3聲明書,以及合和公司依據本合約第2.1條第5
款開立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參附件8)。」第4條約定:「
4.3甲方無任何未向乙方揭露之負債、義務、負擔及或有負
債,足致其業務、財務、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不利
影響…」、「4.4甲方截至本合約簽署日使用之印章(包括公
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以及金融機構往來留存之簽名(章)樣
式,全部揭露於附件9。除附件9揭露者外,甲方無任其他印
章。」、「4.5除於本合約簽署前揭露者外,甲方未獲知任
何已發生或可能發生對甲方業務、財務、營運結果或財產有
重要不利影響之情事。」、「4.6甲方未對他人為任何保證、
或就任何第三人之票據背書。」第5條約定:「5.3自本合約
簽署之日起,至乙方指定或指派之人當選甲方之董事長,並
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日止(下稱過渡期間),甲方應履行下列事
項:3.甲方將經濟部登記之印章、銀行往來使用之印章(即
附件9編號1、2、11、12公司印章)及支票簿交付乙方指定
之人保管,且甲方不得變更交由乙方保管之公司印章。5.4
過渡期間內,甲方未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14.對第三人提供資金貸與,或向任何第三人借貸。15.
提供任何資產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負擔予任何第三人,或對
第三人為任何保證、或就任何第三人之票據為背書。…17.為
任何致甲方之業務、管理、財務狀況或主要資產發生重大不
利變化之虞之行為。18.以書面或其他形式承諾為上述任何
行為。」嗣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完成簽約,秋雨公司自同日
起即已取得聲請人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印章、銀行往來使用之印
章及支票簿,聲請人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或簽訂後於過
渡期間內,從未揭露有積欠台灣摩菲爾公司債務或開立本票予
台灣摩菲爾公司之情事。詎被告李潮旺為台灣摩菲爾公司負
責人,應知悉對聲請人僅負有3,963,746元之債務,明知台
灣摩菲爾公司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竟仍取得以聲請人名
義開立,發票日為107年11月13日、受款人為台灣摩菲爾公司
、金額3,963,74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承辦公務員不疑有他,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211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及法院審核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法第201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補充
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
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
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之
方式,包含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前者乃無權制作人而偽造
有權制作者所制作,後者乃有權制作者,在證券之內容為不
實之記載,就前者而言,當然構成偽造,但就後者而言,縱
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然既為有權制作者,乃應就其不
實內容負責問題,要與假他人名義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合,尚
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成立,限於無制作權人假借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有形偽
造為限,苟有制作權而制作他人名義之有價證券尚無成立偽
造有價證券之可言。
六、被告李潮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台
灣摩菲爾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丞軒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伊
知道李丞軒有用台灣摩菲爾公司名義聲請本票裁定,跟告訴
人廣豐公司間債務關係要問李丞軒比較清楚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於107年1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登
記負責人蘇淑茵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名義負責人,107年1
1月12日,我下班到李丞軒的辦公室,李丞軒把系爭協議
書拿給我簽,告訴我這是秋雨公司要認購聲請人的增資股
;系爭本票不是我開的,當時公司印章不是我保管的,但
李丞軒有說要開反擔保的本票給台灣摩菲爾公司(見他卷
二第138至139頁),其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724號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時亦證稱:當
時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丞軒,我沒有參與秋雨公司
投資相關的協商,但簽約時李丞軒說聲請人和合禾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禾公司)、台灣摩菲爾間有帳面上的
債權債務關係,實際有無欠款還需細部對帳,該2公司有
開擔保聲請人之本票,故聲請人也要開本票反擔保,因為
李丞軒是實際負責人,我就同意,我跟許家菁說李丞軒有
事要吩咐她,請她照李丞軒指示辦理,我就離開了;聲請
人公司、合禾公司及台灣摩菲爾公司有各自的董監事,但
都是由李丞軒負責經營,他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卷二
第119、177頁)。證人許家菁於前開民事案件中復證稱:
我於106年至108年間有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擔任秘書工作
,主管是李丞軒,有保管公司便章;有一次公司有新投資
者要進來,蘇淑茵跟我講要協助李丞軒開本票,受款人有
開給台灣摩菲爾公司、合禾公司等,共做了6張本票,做
完當天交給李丞軒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3至124頁)。證
人即合禾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麗淑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亦證稱
:我是合禾公司股東,委託李丞軒經營,有聽李丞軒聲請
人公司增資案要做反擔保,有拿本票給我看過,李丞軒是
禾合公司實際負責所有業務之人(見他卷二第126頁)。
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可見其等就聲請人公司、台灣摩菲爾
公司、合禾公司均係由李丞軒實際負責營運,並因有前述
債務核算上需反擔保之用途,而於聲請人公司登記負責人
蘇淑茵同意之情況下,授權由李丞軒指示許家菁開立系爭
本票等情甚明。
(二)再參證人李丞軒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聲請人公司先執行
合和公司跟台灣摩菲爾公司的本票,伊不得以才以台灣摩
菲爾公司名義對聲請人公司聲請本票裁定,108年5月間聲
請人公司搬離,對外宣稱跟台灣摩菲爾、合和公司分開獨
立,大家就沒有來往,也是他們說不能拿出來執行(本票
),他們派會計師來查後給伊看(本票)金額,但是因為
慣例是年終才會做沖帳,所以實際的金額還沒有核對等語
(見他卷二第139至140頁),亦核與前揭證人蘇淑茵、李
麗淑等人所述本票開立原係供擔保、帳務尚未清算等節相
合,並可見係李丞軒取得系爭本票後,認有聲請本票裁定
而執以聲請甚明。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辯稱:李丞軒才是
公司實際負責人,伊知道李丞軒有用台灣摩菲爾公司名義
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尚非子虛。
(三)系爭本票既如前述,係經蘇淑茵同意李丞軒開立,而其等
復分別為聲請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有權使
用公司名義,參以前揭說明,即非屬無制作權人假借他人
名義而制作之情形,則系爭本票姑不論其內容是否真實,
尚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雖係台灣摩菲爾之登記
負責人,亦坦承知悉李丞軒以該公司名義就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之事,惟系爭本票既非偽造,即無從以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名相繩;又該公司實際業務均係李丞軒負責處
理,已如前述,被告因不清楚實際業務或對外債權債務關
係,縱或有在李丞軒說明下同意李丞軒前揭聲請本票裁定
情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
參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邱景睿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在
109年4月間接任董事長,之前是監察人,沒有很細查核鄉
聲請人公司債權債務等語(見他卷二第97頁),可知其亦
未確實明瞭聲請人公司財務狀況,則尚不能排除有證人李
丞軒、蘇淑茵、李麗淑所提及聲請人公司帳務需待核算之
可能,是以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是否確屬虛妄,仍非無疑
,此部分亦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聲請人意旨雖另提出偵查所得以外之新事證,主張證人蘇
淑茵所證其於107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事不實,
並進一步主張其指示許家菁為李丞軒開立之本票不含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確屬偽造云云。然查,證人蘇淑茵前揭證
述簽約時間或過程縱屬有誤,亦難逕謂其證述其他有關本
票開立情節均屬虛偽,況李丞軒實際處理聲請人公司之事
,已如前述,其亦無否認有指示開立系爭本票,聲請人猶
指稱系爭本票為偽造,自屬乏據。又系爭本票開立及行使
均非被告所為,衡其於本案中之角色,不能排除僅係出借
名義供李丞軒使用,其縱有知悉聲請本票裁定一事,亦難
遽謂即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前揭所指,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裁定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PDM-110-聲判-13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