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沐涵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聖喆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上訴人辦
理車籍過戶登記;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第一項㈠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甲○○、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9,45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爲亦
已到期。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7%,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反請求主
張: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經原審判准離婚,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下
稱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伊任之。
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臺中市民國109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為標準,由兩造
各負擔2分之1,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按
月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2,092元,至其等成年
之日為止。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
2,092元之判決。
㈡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上訴人先後與同社區住戶丁○○、
戊○○發生婚外情,經伊發現後,上訴人即藉故與伊爭吵,並
於110年4月自行離家。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經原審判准
兩造離婚,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因而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伊從事家居裝修,工作忙碌需長時間在外地奔波,為便於日
後辦理相關行政作業,並考量女性擔任車主之汽車險保險費
較為優惠,乃將伊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經伊以反請求起訴狀繕本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
名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擇
一求為命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判決。
㈣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伊於106年6月30日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514/10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0房屋,暨共用部分即同
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067/100000(含地下第2層停車位
編號5號,權利範圍2460/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
考量伊從事家居裝修,無穩定薪資或收入證明據以申請貸款
,而上訴人當時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之子公司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員工,有
穩定薪資證明,可獲較優惠之貸款條件,乃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伊以反請求起訴狀繕本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伊於原審主張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
女3人扶養費計算標準,係以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由伊行使及
負擔,按伊規劃在臺中市居住為前提。原審既判決未成年子
女3人親權由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按被上訴人規劃在南投
縣居住,則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即應依南投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
⒉伊於112年5月16日已自宏華公司離職,目前無業、無收入,
且伊名下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兩造仍有爭執。被
上訴人之收入、資力較佳,扶養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3。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家庭生活陪伴之重要性,致兩造漸行漸遠
,伊因而尋求鄰居作為精神慰藉,被上訴人就兩造裁判離婚
,亦有過失,不得請求伊賠償。
⒉依兩造之收入、資力,原審判命伊賠償30萬元,顯然過高。
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
車輛時,即言明系爭車輛供伊使用,並將系爭車輛贈與伊。
㈣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簽有土地、建物更名協議書。
三、原審就前揭反請求(即原審111年度婚字第220號)部分判命
:㈠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2,09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辦理變更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含原審111年度婚字第107號請
求全部及111年度婚字第220號反請求關於離婚與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
予贅述;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關於「協同被上訴人」部分
文字,已於本院更正刪除【本院卷三第6頁】,併予敘明)
。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6項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9、90頁):
㈠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甲○○(女,000年00月00
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丙○○(男,000年
00月00日生)等3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互以對方為被告,
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併依同條第1項第
2、5款之規定,向原審請求及反請求判決離婚,並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兩造共同
住處社區之訴外人丁○○、戊○○過從甚密,致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決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
訴人離婚之反請求為有理由,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
反請求,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並酌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均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
㈡上訴人原受僱於宏華公司,於112年5月17日離職,105年至10
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49萬9,736元、13萬5,052元、29
萬990元、12萬285元、3萬9,66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
車1部、投資1筆。被上訴人大學畢業,自營配管工程,於10
5年至10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59萬2,192元、46萬1,707
元、13萬2,525元、27萬2,946元、29萬3,442元,名下有房
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5筆。
㈢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年6月30日,向訴外人
勝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及李○白以總價853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陸續給付定金、簽約金、
工程款合計171萬元。
㈣兩造與系爭房地出賣人於107年6月20日簽訂更名協議書(本
院卷第139、141頁);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持系爭房地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下稱
系爭貸款)。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
㈥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房地之房貸、
稅金、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房地之房貸繳款資料(被證25至28,原審111年度婚字
第107號卷【下稱原審107號卷】一第357至389頁)、地價稅
繳款書(被證33,原審107號卷二第241頁)、管理費繳費單
(被證34,原審107號卷二第243至253頁)、水費欠費、繳
費通知單(被證35,原審107號卷二第255至274頁)、電費
繳費通知單(被證36,原審107號卷二第275至299頁)、天
然氣繳費通知單(被證37,原審107號卷二第301至321頁)
。
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9月6日,出資向訴外
人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銓公司)以65萬5,000元
購買系爭車輛,並將車籍名義登記為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
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為標準,
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上訴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
扶養費各1萬2,092元,至其等成年之日為止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應以109年度臺中
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4元作為計算基準,然
其為是項主張係以未成年子女3人當時居住在臺中市,應以
其等居住區域之消費支出為據(原審107號卷一第58頁)。
原審既判決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由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且
未成年子女3人目前與被上訴人之母同住在南投縣,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應依其等居住地即南投縣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等語,與其於原審之主張,並無
不同,尚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或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經原審判決離
婚,且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
人既爲其等之母,對其等自有扶養之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
受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
前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⒊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對子女同負扶養義務之父、母二人收入及經濟狀況,始較公允。
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其中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臺中市為2萬5,666元,南投縣為1萬8,918
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本院卷一第51頁
)可考,可見居住兩地之日常生活支出,有所差異,未成年
子女3人既均居住在南投縣,關於其等扶養費之計算,自應
依照其等居住地即南投縣之日常生活所需為基準。另參酌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本院卷二第87、88頁),原受僱於宏華公
司,於112年5月17日離職,105年至10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依
序為49萬9,736元、13萬5,052元、29萬990元、12萬285元、
3萬9,66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1筆;被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自營配管工程,於105年至109年之所得給
付總額依序為59萬2,192元、46萬1,707元、13萬2,525元、2
7萬2,946元、29萬3,44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
投資5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107號卷一第113至131、135至153頁
)可參。另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所得給付總額雖有增、減,然
係因上訴人請休育嬰假所致,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
二第159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可佐
。堪認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與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平均數額尚屬相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
子女3人居住在南投縣之就學與生活所需等一切情況,認未
成年子女3人每月扶養費各以每月1萬8,918元為適當。
⒌又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自宏華公司離職,固有勞保投保資
料、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5至49、511至517頁)為證,
惟上訴人為75年出生,正值青壯之年,且於宏華公司任職時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最高投保薪資等級達5萬5,400元,有
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可考,堪認其具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縱自宏華公司離職,再謀他職應無重大困難。另
上訴人名下之房地,雖經本院判命應返還被上訴人(詳後述
理由),然上訴人亦非毫無其他資產。再衡以未成年子女3
人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並參酌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等一
切情況,認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各分擔1/2為適
當,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分擔2/3云云,並不可採。因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3人之扶養費各9,459元(18,918元/2=9,459元),應屬有
據。
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所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為免日後被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
扶養費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酌定如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3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先後與同
社區住戶丁○○、戊○○發生婚外情為由,提起反請求,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經原審認定上訴人與丁○○、戊○○過從甚密,致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離婚之反請求為
有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8月31日判
准兩造離婚(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有原審判決書(本院
卷一第167至20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家庭生活陪伴之重要性,
致兩造漸行漸遠,其因而尋求鄰居作為精神慰藉,被上訴人
就兩造裁判離婚,亦有過失,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時,即主張被上訴人只專心於工
作,對於家庭與子女甚少聞問,致兩造迭生爭議,漸行漸遠
,且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吵時,對其有不理性之行為等語(原
審107號卷一第15、54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就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乙事,已有所表
明。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與民法第1056條規定不符等語,係對上開已在第一
審提出之防禦方法為法律上之補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在禁止之
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家事事件法第47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為前揭抗辯,固提出其與其表姊間之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69、71頁)為據。惟觀諸該對話截圖,上訴人雖
向其表姊表示:「他不忙,但他就是在刁難我不回去,我爸
打給他,他也不接不回,我到底要這樣的人要幹嘛」、「他
有沒有想離婚,我不管,但我真的受夠了。完全看他心情做
事,我不能關定位,他可以關,我手機不能鎖密碼,他就可
以鎖,我真的受夠了。而且不尊重我的父母,還動手掐我,
我真的沒辦法了」等語,然該等內容全為上訴人單方之陳述
,自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刻意刁難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
父母、動手掐上訴人等行為。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裁
判離婚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家庭生活陪伴之重要性,致兩
造漸行漸遠所致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辯稱:被上訴人就兩造裁判離婚,亦有過失,不得請求賠
償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先後與丁○○、戊○○過從甚密,既經原審據以認定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判准兩造離婚,堪認兩造判決離婚之結果,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
痛苦,復無過失,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⒋按民法第1056條所定,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
,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
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
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3人,因上訴人先後與丁○○、戊○○過從甚密,經原審
據以認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8月31日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逾9年,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致婚姻家庭破碎,
對被上訴人已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兩造與丁○○、戊○○
居住同一社區,戊○○之配偶己○○因認戊○○與上訴人有不正常
往來,曾報警處理,嗣與戊○○協議離婚,亦經證人己○○(原
審107號卷二第50至52頁)、到場員警王柏驊(原審107號卷
一第444至446頁)於原審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員
警工作紀錄簿、報案紀錄單(原審107號卷一第428至430頁
)為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遭受其他社區住戶議論,
精神上承受難以言喻之痛苦等語,應為可採。另參酌兩造前
揭學經歷、地位、資力,堪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請求,且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
詢(原審111年度婚字第220號卷【下稱原審220號卷】第137
頁)為憑,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其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上訴人應辦理系爭
車輛車籍過戶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或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
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
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契約存在,並主
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等語(原審107號卷一第2
99、300頁)。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車輛
相關稅費為其所繳納,並提出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etag
通行費、維修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
25、27、73至107頁),係對上開已在第一審提出之防禦方
法為事實及證據上之補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
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出資65萬5,000元向鈞銓
公司購買,並將車籍名義登記為上訴人,有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原審220號卷第85、8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堪認定。
⒊惟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6日係以上訴人名義與鈞銓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有買賣合約書(原審220號卷第47頁)為證,且系
爭車輛之111、112年保險費、110年交通違規罰款、etag通
行費、維修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由上訴人支付,有相關
單據(本院卷一第73至10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5、269頁),堪認系爭車輛於購買之初,即
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且購入後之使用、管理等費用,亦係
由上訴人所支出。又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999CC,被上訴人
所使用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排氣量則為3
311CC,有11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
3頁)可佐。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小型車,適合身
為女性之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即言明將
該車輛贈與上訴人,供上訴人使用,兩造各有一輛車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⒋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三第6頁
)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表姊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表姊雖曾
表示:「對了,○○(即上訴人原名)說願意把你開的那輛車
登記還你」等語(原審220號卷第91頁);然其於110年7月2
4日、同年10月17日另先後表示「你的車子你在使用,過戶
給你,你也方便,看什麼時候約時間,把你的那台、你在使
用的車子過戶給你吧」、「星期四上午你有空嗎,你在開的
車子過戶給你」(本院卷一第109、113頁);被上訴人則於
110年12月13日表示「0000這週安排先驗車順便過戶,妳要
委任誰處理」、「我將委任車行」、「在神岡」,上訴人表
姊回覆「12/15星期三。我11點要上班,可以約9點在北屯監
理站過戶」(本院卷一第115頁);可見上訴人表姊所稱上
訴人願意登記還給被上訴人之車輛,係指被上訴人在使用、
車牌號碼為「0000」之車輛。佐以上訴人名下於110年間除
系爭車輛外,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110年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3頁)為證;而
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28日原審查詢
兩造財產資料時,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稅務電子
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107號卷一第136頁)可參;
核與前揭對話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願意登記返還給被上訴
人之車輛,係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言,與系
爭車輛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表姊曾向其表示「對了,○○
說願意把你開的那輛車登記還你」等語,據以主張系爭車輛
係借名登在上訴人名下云云,自無可採。
⒌況且,倘若系爭車輛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何以被上訴人於前揭與上訴人表姊討論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時,未見其要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車輛一併過戶之隻字片語,益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有
借名契約存在,尚非無疑。
⒍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車輛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
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契約,其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
於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房地之房貸、稅金、
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然另以前詞置
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並主
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107號卷一第298、299
頁)。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係將系爭
房地贈與給上訴人,並提出房屋稅納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
、印花稅繳款書、貸款展延申請書、存摺內頁、更名協議書
、交屋結算明細表、保險單、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請款
明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
41、119至157頁),係對上開已在第一審提出之防禦方法為
事實及證據上之補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
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以總價853萬元向勝興
公司及李○白購買,並由被上訴人陸續給付定金、簽約金、
工程款合計171萬元;兩造與系爭房地出賣人勝興公司及李○
白於107年6月20日簽訂更名協議書,約定買方由被上訴人更
名轉讓為上訴人,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持系爭房地
向合作金庫辦理系爭貸款;於110年9月15日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前,系爭房地之房貸、稅金、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被
上訴人繳納等情;有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220號卷
第51、93至127頁)、簽約金支票及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
、收據、房貸繳款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原
審107號卷一第349至389頁)、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繳款
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原
審107號卷二第241至321頁)、更名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39
、14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
月7日將110年6月至111年3月共計10個月、每月2萬6,700元
之貸款,匯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另於111年7月至113
年7月,按月將2萬6,700元之貸款,匯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
帳戶,亦有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37頁)、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29至53頁)為證。堪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購
買,並支付定金、簽約金、工程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後,該房地之管理、使用、貸款等相關費用,
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而有不同。
⒊依兩造間之對話截圖(原審220號卷第129頁),被上訴人於1
10年11月9日向上訴人表示「房子的頭期款,今年5/26前的
貸款與頭期款都是我付的,當初只是因為妳比較好貸款所以
借名登記在妳的名下,但○○路房子(即系爭房地)一直以來
都是我的,妳也從來沒有負擔過任何房貸」、「因為之前貸
款都是直接從妳帳戶扣款,所以妳4月離家後,我就沒辦法
繳房貸。5月以後妳代墊的房貸,看多少錢,我馬上匯給妳
」、「但房子是我的,我不同意妳賣掉,妳也不能自己賣掉
,我要求妳馬上將離家時,自己偷帶走的房子權狀還給我」
等語,上訴人已讀取該訊息,然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述
內容為反駁或回應。上訴人既於110年9月15日已向原審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復以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對被上訴
人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
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220號
卷第87至89頁),可見兩造當時已就雙方婚姻及財產有所爭
執。倘若被上訴人前揭關於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以及所有權狀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帶走等
陳述有所不實,上訴人豈有不為任何反駁或回應之理。
⒋又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起即任職於中華電信之子公司宏華公
司,自103年9月起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均逾4萬元,有勞保
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可參;被上訴人則從事自營配
管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在
中華電信子公司任職,有穩定薪資證明,比較容易取得優惠
之貸款條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與出賣人進行交屋結算等語,
固提出交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3頁)為據。惟兩造
既與系爭房地出賣人勝興公司及李○白簽訂更名協議書,約
定買方由被上訴人更名轉讓為上訴人,則系爭房地交屋結算
時,由上訴人在交屋結算明細表上簽章,自屬當然,尚難據
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
⒍綜上,系爭房地既由被上訴人購買,並支付定金、簽約金、
工程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該房地之
管理、使用、貸款等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足
見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及所
有權狀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帶走,亦未為反駁,已足以
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因
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應為可採。
⒎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且被上訴人以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收受
,有反請求起訴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原審220號
卷第11至41、137頁)為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應認系爭借名契約已於111年3月9日終止。
⒏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
之借名契約既於111年3月9日終止,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現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此,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⒐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因被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三第7頁),本
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
求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關於損害賠償、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損害本息部分,僅准許其中30萬元本息,而就其餘1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即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2,092元;本院認應減少至9,459元為適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TCHV-112-家上-16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