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孟和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141-148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黃春梅 住○○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培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抗告意旨:   抗告人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周永昌名下,抗告人並以周永昌為債務 人之名義,持系爭房地向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設定抵押而貸款,抗告人亦以周永昌 名義之帳戶繳納該抵押貸款。嗣因抗告人起訴請求周永昌返 還系爭房地,周永昌即變更銀行繳款之帳戶密碼,致抗告人 無法繳納抵押貸款,富邦銀行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246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欲 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向富邦銀行代償抵押貸款,遭該銀行拒 絕,乃提起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請 求確認抗告人得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富邦銀行於系爭房 地債務全數獲得清償時,抗告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富邦銀 行之權利,富邦銀行並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 封,並停止拍賣程序。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1286萬9367元,而因富邦銀行已聲請 強制執行周永昌所有之新北市土城區(下稱土城區)不動產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 4219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土城 區不動產拍定金額製作分配表,富邦銀行之債權可受分配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57萬元,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為735萬 5792元,抗告人願代償上開未受償債權735萬5792元部分, 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5萬5792元。倘上開訴訟標的價 額為法院所不採,則應依臺中地院112年度裁全字第88號( 下稱甲案)民事裁定所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合計786萬4873元為本案起訴之利益。原裁定逕 行比較系爭房地鑑價金額4172萬8000元與富邦銀行在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1563萬918元之高低後,核定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為1563萬918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4萬9632元,顯然有誤。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貳、富邦銀行抗辯: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周永昌 對富邦銀行過去、現在及將來在該抵押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墊款、保證等債務,而富邦 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本金為1563萬918元,均為系爭房地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因相對人周永昌對另案執行事件 提出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另案執行事件尚未進行分配,富邦銀行實際上未依分配表受 償,不能認為富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僅餘735萬5792元。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請求富邦銀行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利益即富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1563萬918元而為認 定等語。 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肆、經查,抗告人係在本案請求代償周永昌對富邦銀行之系爭房 地抵押債務,富邦銀行於系爭房地債務全數獲得清償時,抗 告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富邦銀行並應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有本 案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抗告人在本案提出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㈦暨追加被告狀可佐(本案影卷第389、369頁)。 則依抗告人在本案請求裁判事項除代償周永昌對富邦銀行之 債務範圍為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外,尚有富邦銀行應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部分,則抗 告人在本案訴訟之利益,除抗告人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之 金額外,尚包含排除富邦銀行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所有利 益。而依周永昌在本案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案影卷 第425-429頁),富邦銀行為系爭房地之4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抵押權人,該4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分別載為1 440萬元、317萬元、111萬元、207萬元,合計2075萬元,擔 保債權及種類係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墊款、保證; 而富邦銀行在本案具狀主張周永昌向其借款500萬元、945萬 元、255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70萬元等6筆,但周永 昌未依約還款,依序積欠276萬1551元、619萬9066元、167 萬2775元、209萬578元、73萬784元、217萬6164元,合計15 63萬918元,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1563 萬918元,並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本案影卷第155-157頁、167-215頁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僅有1286萬9367元,其餘276萬1551元部分是周永昌以 土城房子去融資云云(本案影卷第350頁),惟富邦銀行於 本案既主張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 範圍,並非以周永昌所貸得之1286萬9367元為限,尚包括周 永昌對富邦銀行之其他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等債務,其 執行系爭房地之利益即其對周永昌之債權額1563萬918元均 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系爭房地經系 爭執行事件鑑價金額為4172萬8000元,有富邦銀行提出系爭 執行事件113年3月8日函文附表所載之鑑定價格為據(本院 卷第61-62頁),顯已高於富邦銀行於本案主張上開執行債 權本金1563萬918元,則抗告人請求富邦銀行應撤回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部分之利益即為 富邦銀行於本案所主張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1563 萬918元。至於抗告人所爭執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包含276萬1551元部分,係屬於本案訴訟之實 體事項,尚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併此敘明。 伍、又抗告人主張富邦銀行在另案執行事件扣除可受分配額外而 未能受分配之債權餘額僅735萬5792元一節,自應以735萬57 92元為本案之利益云云,然富邦銀行已陳稱另案執行事件因 周永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迄未依該分配表為分配,業據 富邦銀行提出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庭期通知書為據(本 院卷第55頁),則富邦銀行於抗告人在113年3月18日提起本 案訴訟時(本案影卷第9頁之收件章),富邦銀行對周永昌 之債權既尚未在另案執行事件因分配而受償,自不能逕謂富 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餘額僅為735萬5792元,故不能以735 萬5792元為抗告人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之利益。又抗告人 另主張應依甲案裁定所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合計786萬4873元為本案起訴之利益云云,並提 出甲案裁定為據(本院卷第13-16頁),惟甲案係抗告人黃 春梅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周永昌所有系爭房地在新北地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57號訴訟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事件,甲 案裁定理由所認定之系爭房地價值,並不生拘束本案認定系 爭房地交易價值之效力。況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 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房屋之課稅現值,則是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 房屋的用途、面積、位居地段、折舊率等訂定之房屋標準單 價,核算出應有之房屋現值,而課徵房屋稅,上開土地公告 現值、房屋課稅現值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系爭執行事件已鑑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為 4172萬8000元,有富邦銀行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113年3月8 日函文附表所載之鑑定價格為憑(本院卷第61-62頁),則 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價值僅為786萬4873元,並以之計為本 案起訴時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陸、從而,抗告人在本案訴訟請求代償周永昌對富邦銀行之系爭 房地抵押債務,且求命富邦銀行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 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等事項,互相競合,應以其中 較高部分之訴訟利益即富邦銀行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本金1563萬918元,為抗告人在本案起訴時之利益,故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3萬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萬9632元。 柒、綜上,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563萬91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萬9632元,而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並未 繳納裁判費(本案影卷第9頁已標明「裁判費未繳」),原 裁定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9632元,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34㎡ 201/1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 499.02㎡ 全部

2024-10-09

TCHV-113-抗-276-2024100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江黃淑玲 相 對 人 江忻蔓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以為法院裁判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倘當事人 於書狀記載之聲明或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予闡明,令其為敘明或補充,此觀同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 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此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 害之情形有別。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其書狀名稱 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事實及理由欄復引用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33條之規定,請求事項則為抗告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 向勞動部申請被繼承人江○禧死亡之遺屬津貼(原審卷第11 頁);嗣提起抗告時,其民事抗告狀又分別記載:「抗告人 所提之本案請求,顯與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至為相關」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更無證據顯示相對人因許可定 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 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等語(本院卷第5至7頁);致抗告人 究係聲請保全執行之假處分,抑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尚 有不明瞭之處。經本院函令抗告人敘明其提起本件聲請之真 意,抗告人以書狀陳明其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卷第 31頁),是本件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事件,應可認定。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否 准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 陳報狀中,業已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至7、31頁),另經本 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受,有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可佐,相對人雖迄今未提出書狀, 應認為其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江○禧之母。相對 人之母賴○璇於94年10月28日與江○禧結婚,嗣於97年5月26 日離婚,相對人為賴○璇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江○ 禧於113年1月16日死亡後,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然江○ 禧於生前,即因相對人之血型,懷疑相對人非其親生,經伊 與相對人進行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兩造無祖孫關係,足 見相對人與江○禧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 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江○禧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 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受理(改分前案號: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301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平日素行欠佳, 不願負擔江○禧之喪葬費用,亦拒絕處理江○禧所遺債務,為 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江○禧繼承人之身分, 申領江○禧生前所投保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7 9萬元2,000元(下稱系爭遺屬津貼),致侵害伊領取系爭遺 屬津貼之權益,且系爭遺屬津貼若經相對人領取,易遭其隱 匿或處分,對伊將造成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若認伊之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不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江○禧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許伊之聲請。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 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 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 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其為江○禧之母,相對人 為賴○璇與江○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然相對人與江○禧 間無血緣關係,非江○禧之法定繼承人,其已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江○禧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業已提出 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證明書、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證明單(原審卷第15至33頁)為據,且經本院調取 本案訴訟卷宗,有本案訴訟起訴狀(本案訴訟卷第11至13頁 )可稽。該本案訴訟雖非以確認相對人與江○禧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與否為訴訟標的,然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為相 對人與江○禧間無血緣關係,非江○禧之法定繼承人,該本案 訴訟即以相對人與江○禧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主要爭點 。堪認兩造就相對人與江○禧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 平日素行欠佳,不願負擔江○禧之喪葬費用,亦拒絕處理江○ 禧所遺債務,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江○禧 繼承人之身分,申領系爭遺屬津貼,致侵害其領取系爭遺屬 津貼之權益,且系爭遺屬津貼若經相對人領取,易遭隱匿或 處分,對其將造成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 。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 ,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假扣押有所不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即明, 自不容混淆。相對人縱有抗告人所指前揭情事,僅屬抗告人 得否為保全將來執行而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問題,與現時 即將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尚屬有間。況且,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遺 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 無依。倘禁止相對人申請系爭遺屬津貼,相對人將無法即時 受領,恐造成相對人未能用以維持生活之不利益。且抗告人 復未能釋明如准許本件聲請,其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有何逾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之情事,依照前揭說 明,亦難認有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性。因此,抗告人聲請禁 止相對人申請系爭遺屬津貼,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家抗-25-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邱山木 被 上訴人 侯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通常 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 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次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 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並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一法理,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事件,行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對該判 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而應適 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經查,上訴人原起 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臺 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2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撤回第1項聲明,並就第2項聲明減縮請 求金額為64,681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80、208頁),致其 訴之全部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本應適用小額 程序審理,惟原審仍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適用小額訴訟 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6漏水照片, 足以證明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2樓房屋),確有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同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3樓房屋)漏水,以致發生滴水、積水之情形;另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被證7、被證14照片,亦可證明系爭2樓房屋於98 年、102年間即曾發生漏水,並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亦自承其在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進行會勘前,已先自行施 作防水工程,然原判決竟漏未斟酌上開證據,逕認上訴人無 法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痕跡與被上訴人於系爭3樓房屋 進行裝修之行為有關,因此駁回上訴人修復費用64,681元本 息之請求,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背法令,實則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確係因系爭3樓房屋 之漏水問題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2樓房屋之 修復費用,自應准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 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亦屬之;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 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業以書狀表明 前述上訴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尚無不符,其上訴自屬合法。  ㈡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漏未斟酌重要證 據或不憑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  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乃指對於當事人業已提出或聲明 之證據,並未認為不必要,而未加以斟酌或忽略未予調查之 情形,且以該項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已在判 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之情形有間,尚不得謂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⒉經核上訴人所稱原證6照片,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記載:「至 原告復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不完善、未 揭示更具參考性之檢測數據云云,並聲請本院再次函詢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請其檢送『積水測試後』之熱像儀檢測照片、 2樓臥室天花板平頂濕度之檢測數據,及請其確認原告另提 出相片(即原證6照片)中所示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平頂( 樓板)鋼筋嚴重鏽蝕成尖銳狀,是否係漏水所致等節,亦已 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1年12月5日111(十七)鑑定第322 1號函覆稱:⑴有關天花板熱像儀檢測乙事,溫度變化只能做 為參考;現場積水測試後,若是天花板與管邊出現濕度輕微 變化,則會使用熱像儀進一步檢測;由於測試後經檢視:並 未出現積水、濕滲等現象,『積水測試後』無需熱像儀檢測, 故無『積水測試後』之熱像儀檢測照片;⑵有關天花板濕度乙 事,濕度變化只能做為參考;若是現場狀況出現濕度輕微變 化,則會使用水分計進一步檢測,反之,則否;由於現場積 水後,天花板、紅磚與管邊並未出現積水、濕滲等現象,依 現場狀況研判,並無出現漏水情形;綜上所述,若是積水測 試後,臥室平頂出現些微濕滲狀況,則會使用紅外線與濕度 計進一步檢測,由於積水測試後經檢視,臥室平頂完全沒有 滴水或滲水,則不會使用紅外線與濕度計進一步檢測,故無 2樓臥室天花板平頂濕度之檢測數據;⑶本案樓地板(平頂) 鋼筋鏽蝕非漏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0頁)在 卷。而原告並未指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函文有何不可信 之處並為舉證,遽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漏水情形及原 因之鑑定結論為不可採,難認有據。」等語,足見原審對於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照片,並非未予斟酌。  ⒊另據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7、被證14照片, 均僅為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2樓房屋屋況照片,並無法證 明上訴人所指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痕跡,即為被上訴人於 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之行為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 因所導致;又被上訴人是否自承其在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進 行會勘前,已先自行施作防水工程,亦與系爭2樓房屋之滲 漏水痕跡,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於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之行 為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造成,無必然之關連。 換言之,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基礎, 且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等語,自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之情形不符。  ⒋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稱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有據。原法院以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舊有滲漏水痕跡,與其所 指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之行為有關,即無從認 定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漏水責任原因事實,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述,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非可採。  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 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第二審法院 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 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準此,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 之新證據,因未據其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 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參照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四、從而,原審依兩造於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07

TPHV-113-上易-494-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和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泓致 抗 告 人 湯文椋 相 對 人 江貴賢 代 理 人 孟憲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和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鼎公司)及其前 負責人湯文椋(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抗告人),與原裁 定共同債務人廷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廷竣公司)及其負責 人湯○明,應就相對人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由,聲請就抗告人與廷竣公司、湯○明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准許後,僅抗告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無僱傭關係、 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有假扣押原因等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後,抗告人以同一事由,提起抗告,核無 與廷竣公司、湯○明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 力,自不及於廷竣公司及湯○明,關於廷竣公司及湯○明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處分准許,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 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民 事抗告狀中業已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另經原法 院將民事抗告狀繕本向相對人為送達,相對人已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收受,並於同月30日提出民事假扣押抗告答辯狀 ,有送達證書、民事假扣押抗告答辯狀(本院卷第17、19至 27頁)可稽,已符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伊受僱於和鼎公司,該公 司於112年7月間承攬廷竣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和鼎公司當時負責人湯文椋於同月24日指派伊前往施作 系爭工程,惟抗告人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 或措施,致伊於該日11時40分許,自系爭建物4樓墜落至3樓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頸椎第6、7節骨折併脊髓損 傷及下肢癱瘓、背挫傷併胸椎第5、6、7、12節壓迫性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下肢無法完全回復正 常肢體動作機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至少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65萬9,268元、看護費用33萬8,600元、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49萬7,868元之損害,抗告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湯文椋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重傷害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3138號、113年度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 ,伊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 ,抗告人未為賠償,亦拒絕調解,有利用訴訟進行期間脫產 之虞,且和鼎公司營運狀況欠佳,湯文椋有殺人未遂前科, 影響和鼎公司營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准許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49萬7,8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25萬 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49萬7,8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起抗告;其餘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 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工程之工資、現場工具、安全防護設備,均由系爭建物 所有人湯○明提供,系爭工程之作業方式,亦由湯○明主導, 僅因湯○明受傷住院,始委請姪子湯文椋協助代為聯繫勞工 、轉達工作事項、轉交薪資,湯文椋基於親情協助,未獲取 任何報酬,且湯文椋聯繫相對人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工程之 雇主為湯○明。另湯○明未授與湯文椋現場指揮監督之權限, 湯文椋亦非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僱 傭關係存在。  ㈡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湯○明已多次表達願向相對人負責。而 和鼎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中,縱於112年12月26日變更負責 人為湯文椋之子,亦係湯文椋之退休計畫,均不足認為抗告 人有何脫產或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㈢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實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除應釋明請求之 原因外,另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 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 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 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 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⒈相對人主張:其受僱於和鼎公司,受和鼎公司當時負責人湯 文椋指派於112年7月24日前往施作系爭工程,因抗告人未依 規定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或措施,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傷害,至少受有合計249萬7,868元之損害,抗 告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迄今已逾1年,仍未賠償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暨鑑定聲請狀、LINE對話截圖、和鼎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 一發票、收據(原審司裁全卷,未編頁碼)為證。  ⒉抗告人雖辯稱:湯文椋僅協助代為聯繫勞工、轉達工作事項 、轉交薪資,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湯文椋聯繫相對人時,已 明確告知系爭工程之雇主為湯○明,其等與相對人間無僱傭 關係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原審全事聲卷,未編頁碼)為據。觀諸 該檢查報告表內容,固依據湯○明、湯文椋、在場勞工廖○彬 、林○龍於調查時之陳述,以工資、個人防護具均由湯○明提 供,湯文椋僅係轉交工資、轉達湯○明指示為由,認相對人 之雇主為湯○明。然廖○彬、林○龍均不認識湯○明,係由湯文 椋聯繫而前往施作系爭工程,此經證人廖○彬、林○龍於警詢 時,分別證述綦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49至155頁),而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 廖○彬、林○龍均係經湯文椋聯繫而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並由 湯文椋交代工作事項及交付薪資之事實(本院卷第11頁), 可見廖○彬、林○龍於勞動檢查調查時之前揭陳述,係由湯文 椋告知而得悉,至多僅能證明湯文椋曾將上開情事告知其等 2人,尚難據此推論湯文椋已將同一情事告知相對人或相對 人知悉其情,進而認為相對人之雇主為湯○明。佐以湯文椋 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他字卷第13至25頁),湯文椋 先於112年7月18日傳送系爭建物之地圖及門牌照片,再於同 月20日傳送「明天要來工作」之訊息予相對人,未見有告知 雇主為湯○明或其他相關內容;且湯文椋於112年7月24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和鼎公司之負責人,有和鼎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司裁全卷)可參;另抗告人亦不否 認湯文椋曾僱用相對人及雙方以LINE聯繫工作事項之事實( 本院卷第11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受僱於和鼎公司,受和鼎 公司當時負責人湯文椋指派前往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已為相 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前揭抗辯及舉證,均屬就本案訴訟有 無理由所為之實體抗辯,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自不影 響前開認定。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抗告人未為賠償, 亦拒絕調解,有利用訴訟進行期間脫產之虞,且和鼎公司營 運狀況欠佳,湯文椋有殺人未遂前科,影響和鼎公司營運,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雙方代 理人LINE對話截圖、電子郵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刑事判決書、和鼎公司建築工程履歷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原審司裁全卷)為證。  ⒉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湯○明已多次表達願向 相對人負責;和鼎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中,縱於112年12月2 6日變更負責人為湯文椋之子,亦係湯文椋之退休計畫,均 不足認為抗告人有何脫產或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 惟觀諸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湯文椋於112年7月24日系 爭事故發生後,旋於同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 為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中市太平區農會,足徵湯文椋確有增加負擔之行為 。另依建築工程履歷查詢資料所示,和鼎公司為承造人之建 造執照案件件數,除109年度為1件外,110至113年度均無資 料;其為承造人之使用執照案件件數,除109、111年度各為 10件、1件外,110、112、113年度亦無資料;堪認相對人就 和鼎公司營運狀況欠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非無釋明。再者,系爭事故於112年4月27日發生後,迄 今已逾1年5月,抗告人、廷竣公司、湯○明均未為賠償,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相對人曾要求湯○明就精神慰撫金以外 ,具有發票、收據之項目先行給付,日後再由賠償金額中扣 除,亦為湯○明所拒絕,有雙方代理人LINE對話截圖、電子 郵件(原審司裁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廷竣公司、湯○ 明均無清償之意。抗告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⒊本件抗告人既分別有增加負擔之行為及營運欠佳之狀況,依 照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無釋 明,且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處分准相對 人供擔保25萬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49萬7,868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抗-281-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順天甲子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桂香 被 上訴人 林永豐 張永昌 鄭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萬104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9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佐。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答詢表、上訴抗告狀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依照前揭規定,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上-219-2024100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楊美鍔 被上訴人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炳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於民國109年1月6日約定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與前 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000元,嗣因上訴人要求提高價金,經雙方於109年1月14日 將買賣價金變更為135,00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明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30日 清空點交系爭不動產。詎上訴人屆期未辦理點交,復於同年 5月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延至109年5月 15日點交,後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 訴人,顯已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上訴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下 稱另案),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違約情事,故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6萬 元,且得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已確定,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經抵銷後剩餘之122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遭偽造,且業經上訴人發函解 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 人係因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出入口設置 鐵皮圍籬,而後側防火巷亦設有寬度50公分至1公尺之鐵門 ,導致出入搬遷困難,始未能如期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 訴人,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另案並未將違約金應否酌減及應 酌減至何數額為適當,列為主要爭點,兩造亦未就此為充分 之舉證及攻防,則另案確定判決關於違約金應酌減至486萬 元之判斷,自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上訴人應於109年4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係於109年5 月27日始完成點交;又上訴人曾以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6萬元,且得以該違約金債權與上 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房屋點交憑據、另案確定 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24、41-51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定時 間,點交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完成 點交,故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22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予以審認裁 判,亦僅在主張抵銷之數額內有既判力,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無既判力可言。  ㈡經查,上訴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以另案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 未依約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1,500,000元,並主張 以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而經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違約情事,且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然該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86 萬元,被上訴人並得以該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 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有另案確定 判決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5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 卷宗核閱無誤。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另案主 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在抵銷數額364萬元之範圍內,有既 判力,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前述抵銷數 額以外之122萬元(486萬-364萬=122萬)部分,則無既判力 ,合先敘明。  ㈢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 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 其中關於超過抵銷數額部分所為之判斷,雖無既判力,然經 核被上訴人就抵銷後之剩餘違約金債權,及有既判力之364 萬元違約金債權,實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及請 求依據(即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僅數額有所不 同;則另案既已將「上訴人未遵期點交系爭不動產,是否可 歸責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按期點交為由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列為該案之爭點(見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卷 第104、105頁),並給與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之機會,而由 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據以作成「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點交 系爭不動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判斷( 下稱原判斷),且觀諸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原判斷,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本件之標的利益亦無重大差異,此亦經 本院核閱另案卷宗及另案確定判決內容無訛,參諸前揭說明 ,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 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上訴人 雖稱原判斷係受證人薛三元等人不實證詞之誤導,且未審酌 相關客觀事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然其所指前情,實 屬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非違背法 令,且未具體說明究係違背何法令規定,其任指原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固另提出109年1月22日 存證信函、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125-133 頁),辯稱其已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觀諸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乃上訴人自稱其簽約當時,未注意系爭 買賣契約內容漏載雙方協議事項,即為簽署,該契約應屬無 效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無表示有何因受 詐欺、脅迫而欲撤銷意思表示或基於何事由而主張解除契約 之意,而另紙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 契約有何遭偽造、無效或上訴人有何得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 契約之合法事由存在,是上訴人僅憑前揭事證,辯稱其業以 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該契約係屬偽造而無效云 云,均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猶藉詞否 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之權利,自不足置採。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 張因上訴人有未依約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之違約情事,其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應屬有據。  ㈤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 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 ,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 。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 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如一方發生契約不履 行時,經對方通知七日內不為履行應給付義務或給付約定價 金,即視為違約,依上項條款負違約責任,乙方(上訴人) 沒收甲方(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乙方則需賠償已收取甲 方給付價金責任」,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22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既未載明係屬懲罰性質,且 被上訴人主張此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亦未見 上訴人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請求之違約金,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陸續收購整 合系爭不動產周遭土地,最終於109年1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35,000,000元,換算每坪 土地價格超過368萬(計算式:121平方公尺×0.3025=36.602 5坪,135000000÷36.6025=368827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觀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甚明(見原 審卷第19-25頁);又依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 場之歐陽志成於另案之證詞,可知兩造於簽約當天,主要討 論重點為買賣價格及點交時間,被上訴人當時為能於109年5 月1日前送件聲請危老獎勵,急於希望上訴人在同年4月底前 點交,上訴人亦同意(見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卷 第124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點交期日,乃雙方關 注之重點,並係經充分討論後所合意訂定,且該約定點交日 期距離簽約日尚有3個半月,時間上亦無匆促之情事;至上 訴人雖屢以出入通道狹窄不便,作為其無法如期點交之理由 ,然參酌兩造約定之點交期限長達3個半月,縱有進出通道 較為狹窄之情形,若有心遵期履行,衡情應非無法於期限內 完成點交,復佐以上訴人於簽約後之109年1月22日曾以存證 信函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效云云,前已詳述,顯見其並非 搬遷點交有事實上之困難,而係主觀上欠缺履約之誠意;再 斟酌被上訴人業於109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醒上訴人 務必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點交,否則須給付違約金,然上訴 人並未如期點交,嗣於109年5月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請求 同意延後點交期日至109年5月15日,屆期仍未履行,遲至10 9年5月27日始完成點交,顯有失誠信;又考量被上訴人為整 合系爭不動產周遭土地,已投入鉅額資金,僅以面積為121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而言,購買成本即高達135,000,000元 ,而其全部收購並用以興建房屋之基地面積合計達915.1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上訴人遲未辦理點交,即 導致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開工等時程之延宕,並進而造 成被上訴人受有資金成本之利息損失,及須延長租賃期間之 租金及相關費用損害每月836,486元(見本院卷第165-197頁 ),更須面臨延後開工可能發生工資及原物料上漲之風險, 是本院經斟酌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經過、買賣價金金額、 約定點交日期、兩造履約情況、上訴人遲延點交情形、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近年社會經濟狀況 及誠信原則等事項,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 12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86萬元,較為適當。又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其中364萬元部分業經被 上訴人於另案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22萬元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 6日(見原審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01

TPHV-113-上易-424-2024100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沐涵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聖喆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上訴人辦 理車籍過戶登記;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第一項㈠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甲○○、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9,45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爲亦 已到期。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7%,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反請求主 張: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經原審判准離婚,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下 稱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伊任之。 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臺中市民國109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為標準,由兩造 各負擔2分之1,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按 月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2,092元,至其等成年 之日為止。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 2,092元之判決。  ㈡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上訴人先後與同社區住戶丁○○、 戊○○發生婚外情,經伊發現後,上訴人即藉故與伊爭吵,並 於110年4月自行離家。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經原審判准 兩造離婚,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因而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伊從事家居裝修,工作忙碌需長時間在外地奔波,為便於日 後辦理相關行政作業,並考量女性擔任車主之汽車險保險費 較為優惠,乃將伊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經伊以反請求起訴狀繕本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 名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擇 一求為命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判決。  ㈣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伊於106年6月30日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514/10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0房屋,暨共用部分即同 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067/100000(含地下第2層停車位 編號5號,權利範圍2460/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 考量伊從事家居裝修,無穩定薪資或收入證明據以申請貸款 ,而上訴人當時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之子公司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員工,有 穩定薪資證明,可獲較優惠之貸款條件,乃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伊以反請求起訴狀繕本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伊於原審主張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 女3人扶養費計算標準,係以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由伊行使及 負擔,按伊規劃在臺中市居住為前提。原審既判決未成年子 女3人親權由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按被上訴人規劃在南投 縣居住,則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即應依南投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  ⒉伊於112年5月16日已自宏華公司離職,目前無業、無收入, 且伊名下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兩造仍有爭執。被 上訴人之收入、資力較佳,扶養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3。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家庭生活陪伴之重要性,致兩造漸行漸遠 ,伊因而尋求鄰居作為精神慰藉,被上訴人就兩造裁判離婚 ,亦有過失,不得請求伊賠償。  ⒉依兩造之收入、資力,原審判命伊賠償30萬元,顯然過高。  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 車輛時,即言明系爭車輛供伊使用,並將系爭車輛贈與伊。  ㈣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簽有土地、建物更名協議書。 三、原審就前揭反請求(即原審111年度婚字第220號)部分判命 :㈠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2,09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辦理變更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含原審111年度婚字第107號請 求全部及111年度婚字第220號反請求關於離婚與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 予贅述;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關於「協同被上訴人」部分 文字,已於本院更正刪除【本院卷三第6頁】,併予敘明) 。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6項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9、90頁): ㈠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甲○○(女,000年00月00 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丙○○(男,000年 00月00日生)等3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互以對方為被告, 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併依同條第1項第 2、5款之規定,向原審請求及反請求判決離婚,並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兩造共同 住處社區之訴外人丁○○、戊○○過從甚密,致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決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 訴人離婚之反請求為有理由,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 反請求,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並酌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均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 ㈡上訴人原受僱於宏華公司,於112年5月17日離職,105年至10 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49萬9,736元、13萬5,052元、29 萬990元、12萬285元、3萬9,66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 車1部、投資1筆。被上訴人大學畢業,自營配管工程,於10 5年至10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59萬2,192元、46萬1,707 元、13萬2,525元、27萬2,946元、29萬3,442元,名下有房 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5筆。 ㈢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年6月30日,向訴外人 勝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及李○白以總價853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陸續給付定金、簽約金、 工程款合計171萬元。 ㈣兩造與系爭房地出賣人於107年6月20日簽訂更名協議書(本 院卷第139、141頁);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持系爭房地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下稱 系爭貸款)。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 ㈥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房地之房貸、 稅金、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房地之房貸繳款資料(被證25至28,原審111年度婚字 第107號卷【下稱原審107號卷】一第357至389頁)、地價稅 繳款書(被證33,原審107號卷二第241頁)、管理費繳費單 (被證34,原審107號卷二第243至253頁)、水費欠費、繳 費通知單(被證35,原審107號卷二第255至274頁)、電費 繳費通知單(被證36,原審107號卷二第275至299頁)、天 然氣繳費通知單(被證37,原審107號卷二第301至321頁) 。 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9月6日,出資向訴外 人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銓公司)以65萬5,000元 購買系爭車輛,並將車籍名義登記為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 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為標準, 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上訴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 扶養費各1萬2,092元,至其等成年之日為止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應以109年度臺中 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4元作為計算基準,然 其為是項主張係以未成年子女3人當時居住在臺中市,應以 其等居住區域之消費支出為據(原審107號卷一第58頁)。 原審既判決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由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且 未成年子女3人目前與被上訴人之母同住在南投縣,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應依其等居住地即南投縣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等語,與其於原審之主張,並無 不同,尚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或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經原審判決離 婚,且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 人既爲其等之母,對其等自有扶養之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 受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 前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⒊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對子女同負扶養義務之父、母二人收入及經濟狀況,始較公允。   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其中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臺中市為2萬5,666元,南投縣為1萬8,918 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本院卷一第51頁 )可考,可見居住兩地之日常生活支出,有所差異,未成年 子女3人既均居住在南投縣,關於其等扶養費之計算,自應 依照其等居住地即南投縣之日常生活所需為基準。另參酌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本院卷二第87、88頁),原受僱於宏華公 司,於112年5月17日離職,105年至10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依 序為49萬9,736元、13萬5,052元、29萬990元、12萬285元、 3萬9,66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1筆;被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自營配管工程,於105年至109年之所得給 付總額依序為59萬2,192元、46萬1,707元、13萬2,525元、2 7萬2,946元、29萬3,44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 投資5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107號卷一第113至131、135至153頁 )可參。另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所得給付總額雖有增、減,然 係因上訴人請休育嬰假所致,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 二第159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可佐 。堪認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與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平均數額尚屬相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 子女3人居住在南投縣之就學與生活所需等一切情況,認未 成年子女3人每月扶養費各以每月1萬8,918元為適當。  ⒌又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自宏華公司離職,固有勞保投保資 料、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5至49、511至517頁)為證, 惟上訴人為75年出生,正值青壯之年,且於宏華公司任職時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最高投保薪資等級達5萬5,400元,有 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可考,堪認其具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縱自宏華公司離職,再謀他職應無重大困難。另 上訴人名下之房地,雖經本院判命應返還被上訴人(詳後述 理由),然上訴人亦非毫無其他資產。再衡以未成年子女3 人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並參酌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等一 切情況,認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各分擔1/2為適 當,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分擔2/3云云,並不可採。因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3人之扶養費各9,459元(18,918元/2=9,459元),應屬有 據。  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所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為免日後被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 扶養費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酌定如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3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先後與同 社區住戶丁○○、戊○○發生婚外情為由,提起反請求,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經原審認定上訴人與丁○○、戊○○過從甚密,致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離婚之反請求為 有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8月31日判 准兩造離婚(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有原審判決書(本院 卷一第167至20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家庭生活陪伴之重要性, 致兩造漸行漸遠,其因而尋求鄰居作為精神慰藉,被上訴人 就兩造裁判離婚,亦有過失,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時,即主張被上訴人只專心於工 作,對於家庭與子女甚少聞問,致兩造迭生爭議,漸行漸遠 ,且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吵時,對其有不理性之行為等語(原 審107號卷一第15、54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就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乙事,已有所表 明。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與民法第1056條規定不符等語,係對上開已在第一 審提出之防禦方法為法律上之補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在禁止之 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家事事件法第47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為前揭抗辯,固提出其與其表姊間之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69、71頁)為據。惟觀諸該對話截圖,上訴人雖 向其表姊表示:「他不忙,但他就是在刁難我不回去,我爸 打給他,他也不接不回,我到底要這樣的人要幹嘛」、「他 有沒有想離婚,我不管,但我真的受夠了。完全看他心情做 事,我不能關定位,他可以關,我手機不能鎖密碼,他就可 以鎖,我真的受夠了。而且不尊重我的父母,還動手掐我, 我真的沒辦法了」等語,然該等內容全為上訴人單方之陳述 ,自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刻意刁難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 父母、動手掐上訴人等行為。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裁 判離婚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家庭生活陪伴之重要性,致兩 造漸行漸遠所致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辯稱:被上訴人就兩造裁判離婚,亦有過失,不得請求賠 償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先後與丁○○、戊○○過從甚密,既經原審據以認定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判准兩造離婚,堪認兩造判決離婚之結果,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 痛苦,復無過失,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⒋按民法第1056條所定,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 ,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 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 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3人,因上訴人先後與丁○○、戊○○過從甚密,經原審 據以認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8月31日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逾9年,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致婚姻家庭破碎, 對被上訴人已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兩造與丁○○、戊○○ 居住同一社區,戊○○之配偶己○○因認戊○○與上訴人有不正常 往來,曾報警處理,嗣與戊○○協議離婚,亦經證人己○○(原 審107號卷二第50至52頁)、到場員警王柏驊(原審107號卷 一第444至446頁)於原審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員 警工作紀錄簿、報案紀錄單(原審107號卷一第428至430頁 )為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遭受其他社區住戶議論, 精神上承受難以言喻之痛苦等語,應為可採。另參酌兩造前 揭學經歷、地位、資力,堪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請求,且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 詢(原審111年度婚字第220號卷【下稱原審220號卷】第137 頁)為憑,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其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上訴人應辦理系爭 車輛車籍過戶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或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 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 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契約存在,並主 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等語(原審107號卷一第2 99、300頁)。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車輛 相關稅費為其所繳納,並提出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etag 通行費、維修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 25、27、73至107頁),係對上開已在第一審提出之防禦方 法為事實及證據上之補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 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出資65萬5,000元向鈞銓 公司購買,並將車籍名義登記為上訴人,有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原審220號卷第85、8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堪認定。  ⒊惟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6日係以上訴人名義與鈞銓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有買賣合約書(原審220號卷第47頁)為證,且系 爭車輛之111、112年保險費、110年交通違規罰款、etag通 行費、維修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由上訴人支付,有相關 單據(本院卷一第73至10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5、269頁),堪認系爭車輛於購買之初,即 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且購入後之使用、管理等費用,亦係 由上訴人所支出。又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999CC,被上訴人 所使用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排氣量則為3 311CC,有11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 3頁)可佐。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小型車,適合身 為女性之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即言明將 該車輛贈與上訴人,供上訴人使用,兩造各有一輛車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⒋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三第6頁 )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表姊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表姊雖曾 表示:「對了,○○(即上訴人原名)說願意把你開的那輛車 登記還你」等語(原審220號卷第91頁);然其於110年7月2 4日、同年10月17日另先後表示「你的車子你在使用,過戶 給你,你也方便,看什麼時候約時間,把你的那台、你在使 用的車子過戶給你吧」、「星期四上午你有空嗎,你在開的 車子過戶給你」(本院卷一第109、113頁);被上訴人則於 110年12月13日表示「0000這週安排先驗車順便過戶,妳要 委任誰處理」、「我將委任車行」、「在神岡」,上訴人表 姊回覆「12/15星期三。我11點要上班,可以約9點在北屯監 理站過戶」(本院卷一第115頁);可見上訴人表姊所稱上 訴人願意登記還給被上訴人之車輛,係指被上訴人在使用、 車牌號碼為「0000」之車輛。佐以上訴人名下於110年間除 系爭車輛外,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110年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3頁)為證;而 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28日原審查詢 兩造財產資料時,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稅務電子 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107號卷一第136頁)可參; 核與前揭對話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願意登記返還給被上訴 人之車輛,係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言,與系 爭車輛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表姊曾向其表示「對了,○○ 說願意把你開的那輛車登記還你」等語,據以主張系爭車輛 係借名登在上訴人名下云云,自無可採。  ⒌況且,倘若系爭車輛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何以被上訴人於前揭與上訴人表姊討論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時,未見其要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車輛一併過戶之隻字片語,益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有 借名契約存在,尚非無疑。  ⒍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車輛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 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契約,其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 於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房地之房貸、稅金、 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然另以前詞置 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並主 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107號卷一第298、299 頁)。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係將系爭 房地贈與給上訴人,並提出房屋稅納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 、印花稅繳款書、貸款展延申請書、存摺內頁、更名協議書 、交屋結算明細表、保險單、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請款 明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 41、119至157頁),係對上開已在第一審提出之防禦方法為 事實及證據上之補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 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以總價853萬元向勝興 公司及李○白購買,並由被上訴人陸續給付定金、簽約金、 工程款合計171萬元;兩造與系爭房地出賣人勝興公司及李○ 白於107年6月20日簽訂更名協議書,約定買方由被上訴人更 名轉讓為上訴人,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持系爭房地 向合作金庫辦理系爭貸款;於110年9月15日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前,系爭房地之房貸、稅金、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被 上訴人繳納等情;有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220號卷 第51、93至127頁)、簽約金支票及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 、收據、房貸繳款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原 審107號卷一第349至389頁)、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繳款 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原 審107號卷二第241至321頁)、更名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39 、14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 月7日將110年6月至111年3月共計10個月、每月2萬6,700元 之貸款,匯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另於111年7月至113 年7月,按月將2萬6,700元之貸款,匯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 帳戶,亦有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37頁)、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29至53頁)為證。堪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購 買,並支付定金、簽約金、工程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後,該房地之管理、使用、貸款等相關費用, 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而有不同。  ⒊依兩造間之對話截圖(原審220號卷第129頁),被上訴人於1 10年11月9日向上訴人表示「房子的頭期款,今年5/26前的 貸款與頭期款都是我付的,當初只是因為妳比較好貸款所以 借名登記在妳的名下,但○○路房子(即系爭房地)一直以來 都是我的,妳也從來沒有負擔過任何房貸」、「因為之前貸 款都是直接從妳帳戶扣款,所以妳4月離家後,我就沒辦法 繳房貸。5月以後妳代墊的房貸,看多少錢,我馬上匯給妳 」、「但房子是我的,我不同意妳賣掉,妳也不能自己賣掉 ,我要求妳馬上將離家時,自己偷帶走的房子權狀還給我」 等語,上訴人已讀取該訊息,然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述 內容為反駁或回應。上訴人既於110年9月15日已向原審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復以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對被上訴 人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 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220號 卷第87至89頁),可見兩造當時已就雙方婚姻及財產有所爭 執。倘若被上訴人前揭關於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以及所有權狀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帶走等 陳述有所不實,上訴人豈有不為任何反駁或回應之理。  ⒋又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起即任職於中華電信之子公司宏華公 司,自103年9月起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均逾4萬元,有勞保 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可參;被上訴人則從事自營配 管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在 中華電信子公司任職,有穩定薪資證明,比較容易取得優惠 之貸款條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與出賣人進行交屋結算等語, 固提出交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3頁)為據。惟兩造 既與系爭房地出賣人勝興公司及李○白簽訂更名協議書,約 定買方由被上訴人更名轉讓為上訴人,則系爭房地交屋結算 時,由上訴人在交屋結算明細表上簽章,自屬當然,尚難據 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  ⒍綜上,系爭房地既由被上訴人購買,並支付定金、簽約金、 工程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該房地之 管理、使用、貸款等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足 見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及所 有權狀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帶走,亦未為反駁,已足以 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因 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應為可採。  ⒎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且被上訴人以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收受 ,有反請求起訴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原審220號 卷第11至41、137頁)為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應認系爭借名契約已於111年3月9日終止。  ⒏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 之借名契約既於111年3月9日終止,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現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此,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⒐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因被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三第7頁),本 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 求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關於損害賠償、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損害本息部分,僅准許其中30萬元本息,而就其餘1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即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2,092元;本院認應減少至9,459元為適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V-112-家上-162-202410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宋曼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胡閔凱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民國108年間欲將太平○○中醫診所 搬遷,急需現金支付裝潢費用及添購診所設備,向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上訴人遂於108年6月20日匯款7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月1日,惟被 上訴人僅於108年12月11日清償15萬元,迄今尚積欠55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否認兩造間有70萬元之借貸關係,該70萬元 是上訴人主動贈與被上訴人等語。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 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間因支付裝潢費用及添購診所 設備而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其於108年6月20日匯款70萬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僅於108年12月11日清償15萬 元,迄今尚積欠55萬元等情,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固應就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1張為 證(原審卷第17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12月11日有還款15萬元一節,有 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53頁), 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2月11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下稱甲匯款單,本院卷第109頁)所載內容,匯款金額為15 萬元,匯款人載為被上訴人,附言欄則以手寫方式記載「還 款第1期」等語,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12月11日 有還款15萬元一節,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在108年12月11日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本院卷第38頁第4行;第134頁第2行),惟被上訴 人就其給付該15萬元之緣由,係先辯稱:兩造及被上訴人胞 兄胡閔嵐就被繼承人胡世藩之遺產分配有爭議,上訴人當初 請被上訴人給付胡世藩的退休金遺產,有寫分財產協議,上 訴人一直要求被上訴人要給錢,被上訴人才給付15萬元,這 15萬元並不是分產協議書內有寫被上訴人需給上訴人的錢, 單純是上訴人一直要求分配這筆退休金帳戶的錢,所以我造 就先給15萬元,看能不能先不要爭議,而先不要分配云云( 本院卷第38頁第8-21行);嗣再改稱: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 ,是因為胡世藩留的舊制員工退休金帳戶,上訴人說沒有錢 付貨款,已經欠了好幾期,所以我才籌錢給上訴人云云(本 院卷第134頁第2-4行),惟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情節,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支付15萬元是回應上訴人 關於分配胡世藩的退休金遺產之要求或籌錢供上訴人清償積 欠貨款等事實,自難採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情節為真實。  ㈤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 中醫診所而需求現金以支應裝潢及添購診所設備等費用,乃 向其借款7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3頁),而被上訴人表示其 另覓新址開設診所營運,因新診所裝潢開銷甚大,上訴人見 其創業維艱,乃主動贈與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原審 卷第39頁第28-29行),依兩造前開所述情節,可見被上訴 人在108年間開設中醫診所時,當時有支付裝潢等費用之現 實上需求,並勾稽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甲匯款單所載「還款 第1期」等語,該用語之文義顯係表徵匯款人即被上訴人係 對受款人即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償還彼此間之部分借貸債務, 而非全數清償之意旨,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成立7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 8年6月20日貸與被上訴人7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 1日清償15萬元一節,應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該70萬 元為上訴人所贈與,並非是借貸云云(本院卷第41頁),上 訴人已否認其有贈與70萬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並未反證證 明兩造間有該贈與70萬元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㈥至於證人胡閔嵐雖在本院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在107年有向 上訴人借70萬元,在109年6月有還上訴人15萬元,是上訴人 跟伊說的,上訴人有拿匯款單據給伊看,伊跟上訴人在110 年親自到診所找被上訴人要錢等語(本院卷第53-56頁), 惟依胡閔嵐上開證述內容,其既係經由上訴人轉知而知悉兩 造間借貸關係,可見胡閔嵐並非親自見聞經歷兩造間之商議 借款金額、借款交付、償還借款等事務,則其於本院所為之 證述,尚不足以援引為有利或不利於兩造之認定,併此敘明 。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20日貸與被上訴人70萬元, 而被上訴人僅在108年12月11日清償15萬元,尚積欠55萬元 一節,堪予信實。  二、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原審卷第3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V-113-上易-26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