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蔚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蔚欣(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怡霖(下稱告訴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所示)、被
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6號
被 告 林蔚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蔚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5
日20時許起,接續冒用中油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陳怡霖,佯稱:因陳怡霖有錯誤款項,需協助配合操作銀行
帳戶來解除錯誤帳務云云,致陳怡霖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25日21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7元至
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怡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蔚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我是於113年5月25日15時許騎車
外出買東西,把金融卡放在短褲口袋裡掉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怡霖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
戶內之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上揭郵
局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記
錄、轉帳交易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而上揭149,987元款項
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亦有前揭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據上,足認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
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揭郵局金融卡
是我前妻在使用,10年前我離婚後拿回來自己保管,已經將
近10年沒有使用等語,又於偵查中供陳:郵局金融卡密碼是
寫在金融卡上面,之前是我前妻在使用,我離婚8年了,當
天騎機車出門時我穿短褲不知道金融卡在裡面,我當天掉了
兩張金融卡,另一張是臺銀帳戶,臺銀卡片沒寫密碼等語,
則被告既供陳上揭郵局金融卡已約10或8年未使用,為何當
日會放置在短褲內穿著外出,又被告既稱不知短褲內有兩張
金融卡,又稱於翌(26)日有向派出所報案遺失,則其如何
知悉是當日騎車外出時遺失,是據上諸情,被告辯稱卡片遺
失等各情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再者,就詐欺集團之角度
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
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
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
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
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
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
詐欺工具當亦不可能使用無法掌控之遺失帳戶做為詐欺工具
。而被告雖自稱其於金融卡遺失後有到派出所報案遺失等語
,然其報案掛失時,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提領殆
盡,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報案掛失之舉,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前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KSDM-113-金簡-107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