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簡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3,
356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
尚應補繳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2,536元 1 利息 3,008元 113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30日 (10/365) 12.75% 10.51元 2 利息 19萬6,873元 113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30日 (10/365) 15% 809.07元 小計 819.58元 合計 21萬3,356元
KSEV-114-雄補-46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