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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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鄭天龍 相 對 人 徐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62號 (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徐雅芳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208元(業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5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二審卷第12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530元( 參第二審卷第21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50,738元 【計算式:50,208元+530元=50,738元】,依上開裁判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0,73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第一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無從向 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50,73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3

TPDV-113-司聲-1556-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李憲文 相 對 人 廖夢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3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233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31

TPDV-113-司聲-1559-20241231-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蔡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 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應 予免責,全案並已確定,欲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 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債務業已免責確定,欲撤銷假扣押裁 定等語,惟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0條 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證明。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提出主張得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之證明, 聲請人補正仍未符合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要件。從而,本 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31

TPDV-113-司全聲-93-20241231-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徐永昌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俊毅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 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 台抗字第44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楊俊毅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 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100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復相對人對聲請人已提起訴訟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667號事件受理,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31

TPDV-113-司全聲-122-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王金蓮 代 理 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 第3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388,8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經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清償,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 執行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上開本案訴訟未有經判決確 定而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另聲請 人亦未據提出已催告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未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 補正提出,聲請人嗣於同年月17日具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 聲請人未就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是以,上開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於本院中,尚難認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定 明二十日以上期間,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又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 意返還。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 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31

TPDV-113-司聲-1519-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燕君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安醫院即阮正雄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安醫院即阮正雄間請 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094號民事判決,准許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提供擔保後,得向相對人為假執行。茲聲請人迄今尚未辦理 現金提存,欲以價值相當之有價證券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價值相當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為此聲請變 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定期存單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尚未 依上開判決向提存所辦理提存,有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狀 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尚未提存擔保 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 書供擔保後復聲請變換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 物,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31

TPDV-113-司聲-1604-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代 理 人 郭雅筑 相 對 人 閃電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6,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 卡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5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31

TPDV-113-司聲-1598-20241231-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潘介皓即和慕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和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慕公司 )之清算人,未據提出和慕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及113年11月21日通知聲請 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30

TPDV-113-司司-584-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連冠勳 相 對 人 劉家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陸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6,525,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9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9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30

TPDV-113-司聲-1495-2024123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潘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3,060,000元及3,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6月21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陸續 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5,15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 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 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4,147,69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借據、 催告書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30

TPDV-113-司拍-32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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