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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766號、第4978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宗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索 隆」、「天齊」、「佐助」、本案詐欺集團(張簡宗暐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張簡宗暐聽從集團上 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轉交其集團上 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張簡宗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人頭帳戶卡片領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贓 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 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前往提領後再轉交給其 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索隆」、「天齊」、「佐助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 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就其各別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2.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 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本院仍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 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轉交贓款 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各該告訴人因受詐 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3373號卷 第130頁),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 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 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 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 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被 告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而經警查獲附表二編 號1①所示5萬元,為本案查獲之洗錢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金訴3373號卷第37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 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10萬元,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 經查獲之各該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洗 錢財物,但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 標的亦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應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提款卡,為供附表一所示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馬薇棻 於113年8月1日18時許,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贈物母嬰婦幼用品徵物區」刊登商品,詐欺集團成員「陳婉婷」見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薇棻聯繫,謊稱欲購買尿布3包,並要求馬薇棻至「全家好賣+」設立賣場,馬薇棻即按要求於「全家好賣+」設立賣場,並將賣場網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馬薇棻謊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全家好賣+」之客服連結與馬薇棻,馬薇棻點擊該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客服人員明意,向馬薇棻謊稱:因賣家未認證,需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使馬薇棻陷於錯,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馬薇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日21時11分許/3萬元 113年8月1日日21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馬薇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928號卷一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馬薇棻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1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177至17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18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18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193頁) (6)告訴人馬薇棻與「陳婉婷」之臉書MESSENGER、與「好賣家:楊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28號卷一第195至205、219至221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17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1928號卷一第83頁)     2. 呂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許,偽以呂依潔友人彭怡甄名義,以IG暱稱「An alcoholic」名義與呂依潔聯繫,向呂依潔謊稱需借款3萬6千元,翌日即可還款云云,致使呂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呂依潔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23時23分許/2萬5000元 113年8月1日2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美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25至231頁) 2.告訴人呂依潔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223頁) (2)告訴人呂依潔與IG暱稱「An alcoholic」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28號卷一第233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39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1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1928號卷一第83頁)   3. 翁國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許,偽以翁國欽友人名義,以IG暱稱「An alcoholic」名義與翁國欽聯繫,向翁國欽謊稱需借款3萬6千元,翌日即可還款云云,致使翁國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翁國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23時34分許/3萬6000元 113年8月1日2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信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翁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51至253頁) 2.告訴人翁國欽報案資料: (1)高雄市○○○○○○○○○○○路○○○○○○○○○00000號卷一第24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55至257頁)  (6)告訴人翁國欽與IG暱稱「An alcoholic」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28號卷一第261至265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67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1928號卷一第85頁)  113年8月1日2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信門市 1萬6000元 4. 潘映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21時52分許偽以吳文雀友人劉麗君之名義,透過LINE與吳文雀聯繫,謊稱急需用款,後天即可歸還云云,致使吳文雀陷於錯誤,委由女兒潘映㲆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潘映㲆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坽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8月2日22時14分許/5萬元 113年8月2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誠恭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映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766號卷第67至71頁) 2.告訴人潘映㲆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766號卷第73至75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766號卷第77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766號卷第79頁) (4)證人吳文雀與暱稱「劉麗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766號卷第8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8766號卷第81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8766卷第59、85至89頁) 4.蔡坽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766號卷第63頁)    113年8月2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誠恭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2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誠恭門市 1萬元 5. 謝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偽以謝美娟友人「慧婷」名義以LINE傳送訊息與謝美娟,謊稱欲借款云云,致使謝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謝美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坽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8月2日20時41分許/3萬元 113年8月2日20時4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后寶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787號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謝美娟報案資料: (1)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787號卷第74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9787號卷第75頁)  (3)告訴人謝美娟與暱稱「慧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787號卷第75至86頁) (4)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9787號卷第87頁) (5)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787號卷第88頁) (6)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偵49787號卷第89頁)   (7)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787號卷第90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787號卷第91至92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787號卷第95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9787號卷第51至55頁)  4.蔡坽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787號卷第57頁) 113年8月2日20時4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后寶門市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①5萬元 洗錢標的 ②10萬元 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15

TCDM-113-金訴-3373-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2月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與文化路 交岔路口,查獲被告陳志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並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而被告 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3年7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品,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25、424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6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 可考,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524號鑑 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撤緩毒偵4號卷第29頁),則該吸食 器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一併沒收銷燬, 聲請人就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單禁沒-685-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尚筠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筠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尚筠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尚筠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 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 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 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 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共2罪) 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共2罪) ④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⑦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⑧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2月21日(共3次) ②110年12月22日(共2次) ③110年12月24日(共6次)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提起公訴: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5041、6095、6098、8157號 追加起訴: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1337、3179、857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68、969、97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68、969、97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是 否、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編     號      3      4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是 否、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83號

2025-01-14

TCDM-113-聲-4144-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20號 原 告 丁子涵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6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3-附民-3420-202501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大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鍾仁欣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47號   被   告 張大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偉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適同向前方有陳國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鍾仁欣在該路口停等待轉,為張大偉駕駛之上開車 輛自後方撞擊,致鍾仁欣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髖 部擦傷等傷害(陳國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鍾仁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鍾仁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安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CDM-113-交易-238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孟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 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 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孟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 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 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 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受刑人表 示另寄狀紙陳述意見,惟迄今本院未收到回應等一切情狀, 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④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⑤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共9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2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63、9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1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3罪) 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2罪) 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共2罪) 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⑤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1月2日、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3日 ②112年1月2日、112年1月3日 ③112年1月2日(共2次) ④112年1月3日 ⑤112年1月2日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提起公訴: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6號 追加起訴: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11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1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5、28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5、28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是 否、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47號【編號3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74號 編     號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23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共5次) 112年1月3日(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40、396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否 否、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79號【編號6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2025-01-14

TCDM-113-聲-3474-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靜瑩 (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戴士捷律師 被 告 KELLY BINTI HENRY 住○○市○區○○○街000號(凝萃文旅臺中車站店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為被害人,為瞭解訴訟 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 聲請參與訴訟。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 ○○○ ○○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 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金訴-4484-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佳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佳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佳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佳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 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 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 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 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7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07號

2025-01-10

TCDM-113-聲-3389-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芬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芬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二)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31頁),而迄被告 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核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遺失錢包及 其內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向警員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 ,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 為實屬不該,並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另斟 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56號   被   告 鍾淑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芬明知其皮夾(內有將來銀行、太平農會及連線銀行提 款卡各1張)並未遭竊,為掩其將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予 年籍不詳人士使用,恐涉犯詐欺等罪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向警員周奕璇誣指前揭皮夾於113 年6月21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遭竊取云云,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3年6月22日警 詢筆錄、被告手機之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3年6月22日之車行 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鍾淑芬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 之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鍾淑芬所為自屬在其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10

TCDM-113-中簡-2599-2025011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鴻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明鴻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簡 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0、11991 、11992、1199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2年8月15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到署依判決內容履行緩刑負擔條 件(受法治教育4場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撒銷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 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準此,有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 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於112年8月15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15日至114年8月14日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 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除提出上開確定判決 及主張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聲請法院依 刑法第75條第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撤緩-20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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