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內飲酒後」更正為「在臺北市中正區
之錢櫃KTV內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更正為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左右」、「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
路1段與衡陽路交岔路口前」更正為「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及證據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立即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8時30分至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27)日凌晨0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衡陽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TPDM-113-交簡-1640-20241218-1